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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莊飛宗謝宏宗蔡廣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0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條規定:「……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99年4 月29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5 月1 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以伊未受法律教育,不諳法律規範之重要,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情堪憫恕,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偵審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好奇,迫於家計辛勞掙錢養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處罰云云。惟查,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已經原審判決敘述: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 月1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4-10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98年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證;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05 號、87年度上訴字第8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年4 月確定,與另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 年1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於量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又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僅泛以被告情堪憫恕而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犯罪有何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亦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5月21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2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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