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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王憲義簡志瑩邱永貴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76 號、第30041 號、第358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㈠、丙○○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18日凌晨3 時40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352 號之「芳婷推拿店」佯裝要消費 ,俟店內員工癸○○將丙○○帶往2 樓洽詢消費價格時,丙○○隨即轉身下樓,趁癸○○疏於防範財物安全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癸○○所有、置放在1 樓椅子上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癸○○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荷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各1 張、印章1 只、手錶1 支、手機1 支、癸○○之女劉彥岑之機車行照、癸○○之父黃海松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㈡、丙○○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旋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之語音繳款專線,未經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輸入癸○○之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身分證號碼及有效年月等認證資料後,以電話線上刷卡方式繳納電話費1,468 元,使亞太電信、遠東銀行均誤認係癸○○本人從事該交易,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癸○○之上開信用卡支付丙○○之電話費,丙○○因而獲得1,468 元之通訊服務利益。 二、 ㈠、丙○○於97年8 月間,化名為「陳志偉」,在網路「尋夢園」聊天室與瘖啞人士卯○○聊天,對卯○○佯稱:欲與其交往云云,而將卯○○約至高雄市○○○路44號之「康橋飯店」;復對卯○○佯稱:要幫卯○○找工作,惟須將卯○○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伊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個人證件均交予丙○○。 ㈡、丙○○以上開方式取得癸○○、卯○○2 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竟與蔡雅卉(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由蔡雅卉或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卯○○、癸○○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向該附表所示通訊行之店員佯稱係卯○○或癸○○本人;或同時持癸○○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佯稱係卯○○代理癸○○申辦,並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卯○○」、「癸○○」之署名,以表示係「卯○○」、「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再將卯○○、癸○○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該份申請書交予通訊行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卯○○、癸○○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交付如該附表所示各電信公司之手機門號及搭配之專案手機予丙○○、蔡雅卉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足生損害於卯○○、癸○○及各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丙○○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及手機後,多次撥打使用該門號通話,致電信公司誤認係卯○○、癸○○本人使用而提供通信服務,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3 、5 至8 、10所示之通訊服務利益;丙○○再將上開申辦門號所取得之手機變賣,獲取現金後與蔡雅卉一起花用。 三、 ㈠、丙○○自97年12月23日起,先在網際網路上利用FOXY分享軟體,搜尋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子○○、甲○○、壬○○、辛○○、丁○○、己○○及寅○○等人(下稱子○○等7 人)之信用卡資料,再打電話向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信用卡銀行,佯稱係持卡人本人,因信用卡遺失,需申請補發,或欲再申辦另1 張信用卡,並將聯絡電話及卡片寄送地址變更為其持用之手機及得以收受之處所。丙○○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98年4 月2 日、同年5 月10日、18日及同年6 月2 日,冒用壬○○、丁○○、辛○○及己○○(下稱壬○○等4 人)之名義,在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上壬○○等4 人之個人資料,並偽簽其等之署名各3 枚後,交付予中信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均誤認係壬○○等4 人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遂核發並寄交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之信用卡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壬○○等4 人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於取得上開子○○等7 人之信用卡或信用卡資料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該附表所示之網咖、各特約商店、便利商店等處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在該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甲○○等持卡人之署押後,復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持交上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均誤信確為甲○○等持卡人所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及交付財物;或在網路上輸入子○○等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使網路購物網站或網路遊戲公司誤信其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並如數交付商品或給予網路遊戲點數;或以電話線上刷卡方式繳納電話費,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商品或網路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至九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網路遊戲公司、子○○等7 人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5 日凌晨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8 月20日某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街125 號之「DREAMS CLUB 」內沙發上,竊取乙○○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1,000 多元、手機2 支、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信用卡各1 張等物)。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0日凌晨3 時許,利用其之前在「DREAMS CLUB 」消費時所取得並自行複製之置物箱鑰匙,以該複製鑰匙開啟置物箱,同時竊取該箱內鄭穆謙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鑰匙2 串、停車場遙控器1 個、電梯感應卡1 張等物)、戊○○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戊○○及其母林兆誼之金融卡5 張等物)、庚○○所有之肩背包1 只(內有手機2 支、皮夾1 只、庚○○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學生證各1 張、金融卡2 張等物)、丑○○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丑○○之機車駕照、行照及健保卡各1 張等物)。嗣於98年10月6 日上午9 時10分許,警方前往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村街59巷21號之住處搜索而獲悉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且供行竊用及預備用之鑰匙3 支、5 支。 五、案經癸○○、卯○○、戊○○、鄭穆謙、庚○○、丑○○、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中信銀行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7頁準備程序筆錄),是本案證據之調查,應適用上開簡式審判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關於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即被告丙○○竊盜告訴人癸○○之財物及以癸○○之信用卡支付電話費)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遠東銀行之代理人林建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27至34頁;警四卷第50、5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巴黎銀樓保證書、扣押物照片80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單、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7至71、78、80至112 、114 、125 、126 頁;警四卷第53頁)。綜上,足認被告丙○○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確有上揭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之㈠(即被告丙○○詐欺取得卯○○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4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20至2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之即時通帳號資料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15 、185 頁);又同案被告蔡雅卉對於其與被告丙○○共同持卯○○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冒用卯○○名義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亦坦承不諱(詳下述)。綜上,足認被告丙○○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確有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之㈡(即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蔡雅卉共同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盜打行動電話)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4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癸○○、卯○○證人即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華門市之店員林芸瑩、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蕭當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凌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華皇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怡婷、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吳瓊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20至37、49、50頁;警四卷第2 至4 、31至34、36至38、41至43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各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服務契約等相關資料、申辦門號時所檢附之癸○○、卯○○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未申辦門號切結書、繳費通知單、客戶資料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7日刑紋字第0980129554號鑑驗書、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蔡雅卉2 人間之奇摩即時通網頁對話資料等件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16 至123 、126 至184 、187 至189 頁;警四卷第45至49、114 、115 、118 至120 、135 至235 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確有上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即被告丙○○冒名申辦壬○○、辛○○、丁○○、己○○之信用卡,及盜用子○○等7 人之信用卡資料,詐得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財物)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中信銀行代理人李念祖、證人即聯邦銀行之代理人翁祥宙、新光銀行之代理人蔡鴻儒、證人子○○、甲○○、壬○○、辛○○、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四卷第10至14頁;警三卷第12、13、20、21、23、24、26、27、30、31頁;偵一卷第15、1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寅○○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更改資料紀錄、信用卡盜刷明細、被告冒名申辦壬○○、辛○○、丁○○、己○○中信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信用卡冒用明細表、扣押物照片80張、信用卡簽帳單、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5、16、26至35 頁 ;警二卷第57至68、80至112 頁;警三卷第15至19、28、32至40、44頁;偵一卷第35至43頁;偵二卷第53頁),綜上,足認被告丙○○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確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即被告丙○○竊盜乙○○、鄭穆謙、戊○○、庚○○、丑○○等人財物共2 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鄭穆謙、庚○○、丑○○、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51至53頁;警四卷第1 、5 、6 、9 、10、12至14、16至18、20、21、23至2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80張、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7至68、72、80至112 頁;警四卷第7 、8 、11、15、19、21、26頁)。綜上,足認被告丙○○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確有上揭2 次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關於論罪部分: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次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丙○○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在購物網站上輸入如附表三、四、六、八、九所示各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虛偽表示係由子○○、甲○○、辛○○、己○○、寅○○等人以個人名義進行網路購物或付款交易,使交易對象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各筆消費款項,從而該等電磁紀錄性質上即具有表彰持卡人本人簽帳消費之法律意義,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無訛。故被告丙○○先後多次冒用他人名義虛偽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自應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 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竊取癸○○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丙○○以所竊得癸○○之信用卡,利用電話線上刷卡方式繳納電話費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之㈠: 被告丙○○以介紹工作為由,騙取卯○○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之㈡: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雅卉及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冒名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搭配之手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雅卉、被告丙○○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撥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7 、8 、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如該附表所示之通訊服務利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雅卉係共同為之,2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係共同為之,2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蔡雅卉、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癸○○、卯○○之署押,及盜用癸○○之印章,與被告丙○○共同用以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持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辦如該附表所示之門號,其間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雅卉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①及②;編號3 之①及②;編號4 之①及②;編號7 之①及②;編號8 之①及②;編號10之①及②所為,均分別係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同一犯意,接續於該附表所示之通訊行,偽造癸○○、卯○○名義之私文書(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復持以行使而一次申辦2 支行動電話門號,足見此部分被告丙○○、蔡雅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故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雅卉、被告丙○○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撥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①及②;編號7 之①及②;編號8 之①及②;編號10之①及②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如該附表所示之通訊服務利益之犯行,亦係以詐取通訊服務利益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電信公司之法益,故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及被告丙○○之原審辯護人認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僅有癸○○、卯○○2 人,而應論以2 罪等情,均容有誤會。再被告丙○○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之㈠: 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冒用壬○○、辛○○、丁○○及己○○之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填寫信用卡申請書,致該行承辦人員誤認係壬○○等4 人本人申辦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丙○○,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丙○○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之㈡: 被告丙○○先後於如附表四編號8 、10、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時間,持該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均具預借現金功能),在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後,取得如附該附表所示金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丙○○先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附表五編號2 至5、 附表六編號3 至7 、附表七編號1 至8 、附表八編號1 至10、12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假冒甲○○、壬○○、辛○○、丁○○、己○○之名義,刷卡消費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9 、11至13、附表六編號8 、附表八編號11、附表九編號2 所示時間,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子○○等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以網路購物方式詐得如該附表所示之商品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準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於如附表九編號1 之時間,以寅○○之上開信用卡,利用電話線上刷卡方式繳納電話費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丙○○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壬○○」、「辛○○」、「丁○○」、「己○○」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付予中信銀行承辦人員,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在刷卡簽帳單上偽造「甲○○」、「壬○○」、「辛○○」、「丁○○」、「己○○」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簽帳單後持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虛偽輸入信用卡交易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向購物網站所屬人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如附表四編號1 之①及②;編號6 之①及②;編號8 之①至③;編號9 之①至④;編號11之①至⑫;附表五編號1 之①至⑤;附表六編號1 之①至④;編號2 之①至③;附表七編號7 之①及②;附表八編號2 之①及②;編號6 之①及②;編號16之①及②;附表九編號2 之①至③所為,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故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及被告丙○○之原審辯護人認此部分犯行,應僅以犯罪時間或被害人數來認定犯罪行為數等情,均容有誤會。再被告丙○○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得利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 被告丙○○分別於上開時、地,2 次竊取乙○○等人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丙○○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任意竊取及騙取他人財物,且多次冒用被害人之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將門號及手機出售牟利,又多次盜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消費而詐取財物高達60餘萬元,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丙○○與告訴人卯○○達成和解,有原審審判筆錄、和解書、刑事陳報狀等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5 至117 、125 、126 、164 、165 頁);暨被告丙○○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69至73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丙○○所求處之有期徒刑3 年,尚嫌過輕,就所犯竊盜癸○○財物之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以所竊癸○○之信用卡,利用電話線上刷卡方式繳納電話費之犯詐欺得利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以介紹工作為由,騙取卯○○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1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7 、8 、10之詐欺得利罪,共8 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又犯犯罪事實三之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如附表四編號8 、10、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2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5 罪,各量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附表五編號2 至5 、附表六編號3 至7 、附表七編號1 至8 、附表八編號1 至10、12至18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1罪,各量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9 、11至13、附表六編號8 、附表八編號11、附表九編號2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9 罪,各量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九編號1 之詐欺得利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罪事實四之㈠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事實四之㈡之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雅卉所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行動電話申請書等,均已交由中信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威寶電信、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電信、亞太電信、中華電信等收受,或逕由各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均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遂均不予諭知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偽造之「癸○○」署名共8 枚、「卯○○」署名共4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如附表三至九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共9 枚、「壬○○」署名共4 枚、「辛○○」署名共4 枚、「丁○○」署名共8 枚、「己○○」署名共4 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鑰匙3 支及鑰匙5 支,均為被告丙○○自行複製之置物箱鑰匙,為被告丙○○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2 頁),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如附表一、四至八「沒收物」欄所示之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壬○○」、「辛○○」、「丁○○」、「己○○」署名各參枚;扣案之鑰匙3 支及鑰匙5 支,均沒收(應於宣告之各罪刑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所示)。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被告均係偽造「卯○○」之署名,且觀之時間相當緊密,該等行為應屬被告基於一犯意,於時空緊密情形下,侵害同一法意之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原審竟論以數罪併罰。㈡同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至10部分,應論以一罪,原審竟論以數罪併罰。㈢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過重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1 至6 固均偽造「卯○○」之署名、附表一編號7 至10固均偽造「癸○○」之署名,但係分別起意,而可分之數行為,難認係接續犯。又被告所受上開宣告刑,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應屬妥適。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30日移送併辦之99年度偵字第24364 號部分,核此部分事實與本判決附表九部分為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柒、同案被告蔡雅卉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並送執行在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竊盜及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丙○○、蔡雅卉冒名申辦門號及盜用行動電話部分): ┌──┬─────┬──────┬────┬─────┬──────────┬──────────┐ │編號│時間及地點│行動電話門號│行為人及│ 所得利益 │主 文│ 沒收物 │ │ │ │ │所持被害│(新臺幣)│ │ │ │ │ │ │人遭冒用│ │ │ │ │ │ │ │之證件 │ │ │ │ ├──┼─────┼──────┼────┼─────┼──────────┼──────────┤ │ 1 │於97年9 月│①0000000000│丙○○、│ 通話費用 │丙○○、蔡雅卉共同犯│貳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1 日,在高│(威寶電信)│蔡雅卉,│ 3,151 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書上偽造之「卯○○」│ │ │雄市苓雅區│ │持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署名共陸枚(見警二卷│ │ │三多三路78│ │之國民身│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第157 、160 頁) │ │ │號1 樓之「├──────┤分證、健├─────┤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威寶電信高│②0000000000│保卡 │ 通話費用 │貳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雄三多二特│(通話費用)│ │ 2,135 元 │書上偽造之「卯○○」│ │ │ │約服務中心│ │ │ │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 │ │ │ │ │ │ │丙○○、蔡雅卉共同犯│ │ │ │ │ │ │ │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2 │於97年9 月│ 0000000000 │丙○○、│未搭配手機│丙○○、蔡雅卉共同犯│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 │ │1 日,在高│(威寶電信)│蔡雅卉,│、無通話費│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請書上偽造之「卯○○│ │ │雄市三民區│ │持卯○○│用損失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署名貳枚(見警二卷│ │ │十全一路37│ │之國民身│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第163 頁) │ │ │5 號之「威│ │分證、健│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寶電信高雄│ │保卡 │ │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 │ │ │十全特約服│ │ │ │請書上偽造之「卯○○│ │ │ │務中心」 │ │ │ │」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 3 │於97年9 月│①0000000000│丙○○、│通話費用 │丙○○、蔡雅卉共同犯│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 │ │1 日,在高│(遠傳電信)│蔡雅卉,│4,101 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偽造之「卯○○」署名│ │ │雄市三民區│ │持卯○○│及專案手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參枚(見警二卷第165 │ │ │北平一街32│ │之國民身│1 支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頁) │ │ │號之「峻達│ │分證、健│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資訊社」 │ │保卡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 │ │ │ │ │ │ │偽造之「卯○○」署名│ │ │ │ │ │ │ │參枚均沒收。 │ │ │ │ │ │ │ │丙○○、蔡雅卉共同犯│ │ │ │ │ │ │ │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②0000000000│ │通話費用 │丙○○、蔡雅卉共同犯│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 │ │ │(臺灣大哥大│ │18,920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申請書上偽造之「賴湘│ │ │ │電信) │ │專案手機1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鍹」署名貳枚、號碼可│ │ │ │ │ │支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攜同意書上偽造之「賴│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湘」署名貳枚(見警二│ │ │ │ │ │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卷第177 頁) │ │ │ │ │ │ │申請書上偽造之「賴湘│ │ │ │ │ │ │ │鍹」署名貳枚、號碼可│ │ │ │ │ │ │ │攜同意書上偽造之「賴│ │ │ │ │ │ │ │湘」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 │ │ │丙○○、蔡雅卉共同犯│ │ │ │ │ │ │ │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4 │於97年9 月│①0000000000│丙○○、│未搭配手機│丙○○、蔡雅卉共同犯│貳份預付卡申請書上偽│ │ │1 日,在高│(臺灣大哥大│蔡雅卉,│、無通話費│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造之「卯○○」署名共│ │ │雄市三民區│電信) │持卯○○│用損失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肆枚(見警二卷第180 │ │ │河堤路228 ├──────┤之國民身│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182 頁) │ │ │號之「臺灣│②0000000000│分證、健│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大哥大高雄│(臺灣大哥大│保卡 │ │貳份預付卡申請書上偽│ │ │ │明誠店」 │電信) │ │ │造之「卯○○」署名共│ │ │ │ │ │ │ │肆枚均沒收。 │ │ ├──┼─────┼──────┼────┼─────┼──────────┼──────────┤ │ 5 │於97年9 月│0000000000 │丙○○、│通話費用 │丙○○、蔡雅卉共同犯│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 │ │2 日,在高│(由威寶電信│蔡雅卉,│4,101 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偽造之「卯○○」署名│ │ │雄市三民區│攜帶門號轉至│持卯○○│及專案手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參枚、行動電話號碼可│ │ │北平一街32│遠傳電信) │之國民身│1 支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 │號之「峻達│ │分證、健│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卯○○」署名貳枚(│ │ │資訊社」 │ │保卡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見警二卷第166 、167 │ │ │ │ │ │ │偽造之「卯○○」署名│頁) │ │ │ │ │ │ │參枚、行動電話號碼可│ │ │ │ │ │ │ │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 │ │ │ │ │ │「卯○○」署名貳枚均│ │ │ │ │ │ │ │沒收。 │ │ │ │ │ │ │ │丙○○、蔡雅卉共同犯│ │ │ │ │ │ │ │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6 │於97年9 月│ 0000000000 │丙○○、│通話費用 │丙○○、蔡雅卉共同犯│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 │ │10日,在高│(臺灣大哥大│蔡雅卉,│34,036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申請書上盜用之「黃淑│ │ │雄市新興區│電信) │持癸○○│及專案手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珍」印文貳枚、「賴湘│ │ │新田路12 6│ │之國民身│1 支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鍹」署名貳枚(見警二│ │ │號之「臺灣│ │分證、健│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卷第116 頁) │ │ │大哥大新興│ │保卡,及│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 │ │ │新田門市」│ │卯○○之│ │申請書上盜用之「黃淑│ │ │ │ │ │國民身分│ │珍」印文貳枚、「賴湘│ │ │ │ │ │證、健保│ │鍹」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 │卡 │ │丙○○、蔡雅卉共同犯│ │ │ │ │ │ │ │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7 │於97年9 月│①0000000000│丙○○、│通話費用共│丙○○、蔡雅卉共同犯│貳份行動電話申請書上│ │ │11日,在高│(亞太電信)│蔡雅卉,│10,109 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偽造之「癸○○」署名│ │ │雄縣大寮鄉├──────┤持癸○○│及專案手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共肆枚、貳份專案同意│ │ │風林四路 │②0000000000│之國民身│2 支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書上偽造之「癸○○」│ │ │160 號之「│(亞太電信)│分證、健│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署名共貳枚(見警二卷│ │ │遠見通訊館│ │保卡 │ │貳份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第118 、121 頁) │ │ │」 │ │ │ │偽造之「癸○○」署名│ │ │ │ │ │ │ │共肆枚、貳份專案同意│ │ │ │ │ │ │ │書上偽造之「癸○○」│ │ │ │ │ │ │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 │ │ │ │丙○○、蔡雅卉共同犯│ │ │ │ │ │ │ │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8 │於97年9 月│①0000000000│丙○○與│通話費用共│丙○○共同犯行使偽造│貳份行動電話申請書上│ │ │15日,在高│(亞太電信)│某真實姓│12,700 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偽造之「卯○○」署名│ │ │雄市三民區├──────┤名年籍均│及專案手機│參月,如易科罰金,均│共肆枚、專案同意書上│ │ │大昌一路2 │②0000000000│不詳之成│2 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卯○○」署名│ │ │之1 號之「│(亞太電信)│年女子,│ │日;扣案之貳份行動電│共貳枚(見警二卷第17│ │ │長欣通信有│ │持卯○○│ │話申請書上偽造之「賴│0 、172 頁) │ │ │限公司大昌│ │之國民身│ │湘鍹」署名共肆枚、專│ │ │ │營運所」 │ │分證、健│ │案同意書上偽造之「賴│ │ │ │ │ │保卡 │ │湘鍹」署名共貳枚均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犯詐欺得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 │於97年11月│ 0000000000 │丙○○、│未搭配手機│丙○○、蔡雅卉共同犯│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 │ │28日,在高│(遠傳電信)│蔡雅卉,│、無通話費│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上偽造之「卯○○」署│ │ │雄市新興區│ │持卯○○│用損失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名貳枚(見警二卷第 │ │ │民族二路15│ │之國民身│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82頁) │ │ │2 號之「亞│ │分證、健│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東電話企業│ │保卡 │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 │ │ │行」 │ │ │ │上偽造之「卯○○」署│ │ │ │ │ │ │ │名貳枚均沒收。 │ │ ├──┼─────┼──────┼────┼─────┼──────────┼──────────┤ │ 10 │於98年1 月│①0000000000│丙○○、│通話費用共│丙○○、蔡雅卉共同犯│貳份行動電話業務申請│ │ │16日,在高│(中華電信)│蔡雅卉,│8,493 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書上偽造之「卯○○」│ │ │雄市前金區├──────┤持卯○○│專案手機2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署名共貳枚、貳份申購│ │ │中華三路 │②0000000000│之國民身│支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上│ │ │228 號之「│(中華電信)│分證、健│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卯○○」署名│ │ │神腦國際企│ │保卡 │ │貳份行動電話業務申請│共伍枚、貳份行動電話│ │ │業股司高雄│ │ │ │書上偽造之「卯○○」│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 │中華門市」│ │ │ │署名共貳枚、貳份申購│卯○○」署名共貳枚、│ │ │ │ │ │ │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上│貳份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 │ │ │ │ │偽造之「卯○○」署名│務服務契約書上偽造之│ │ │ │ │ │ │共伍枚、貳份行動電話│「卯○○」署名共貳枚│ │ │ │ │ │ │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見警二卷第135 、14│ │ │ │ │ │ │卯○○」署名共貳枚、│1、144 頁) │ │ │ │ │ │ │貳份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 │ │ │ │ │ │務服務契約書上偽造之│ │ │ │ │ │ │ │「卯○○」署名共貳枚│ │ │ │ │ │ │ │均沒收。 │ │ │ │ │ │ │ │丙○○、蔡雅卉共同犯│ │ │ │ │ │ │ │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信用卡銀行及卡號 │ 犯罪方式 │ │ │ │ │ │ ├──┼───┼──────────┼──────────────┤ │ 1 │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在線上遊戲網站輸入子○○之信│ │ │ │號:0000-0000-0000-0│用卡資料,以購買線上遊戲點數│ │ │ │191 │ │ ├──┼───┼──────────┼──────────────┤ │ 2 │甲○○│新光商業銀行,卡號:│向發卡銀行佯稱為甲○○本人,│ │ │ │0000-0000-0000-0000 │因信用卡遺失而要求補發,致發│ │ │ │ │卡銀行陷於錯誤而補發卡片予郭│ │ │ │ │政宗 │ ├──┼───┼──────────┼──────────────┤ │ 3 │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先以電話連絡發卡銀行,佯稱為│ │ │ │號:0000-0000-0000-0│壬○○本人,表明欲再辦理1 張│ │ │ │175 │信用卡後,再偽造壬○○之署押│ │ │ │ │填寫申請書,以取得信用卡 │ ├──┼───┼──────────┼──────────────┤ │ 4 │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先以電話連絡發卡銀行,佯稱為│ │ │ │號:0000-0000-0000-0│辛○○本人,表明欲再辦理1 張│ │ │ │209 │信用卡後,再偽造辛○○之署押│ │ │ │ │填寫申請書,以取得信用卡 │ ├──┼───┼──────────┼──────────────┤ │ 5 │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先以電話連絡發卡銀行,佯稱為│ │ │ │號:0000-0000-0000-0│丁○○本人,表明欲再辦理1 張│ │ │ │666 │信用卡後,再偽造丁○○之署押│ │ │ │ │填寫申請書,以取得信用卡 │ ├──┼───┼──────────┼──────────────┤ │ 6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先以電話連絡發卡銀行,佯稱為│ │ │ │號:0000-0000-0000-0│己○○本人,表明欲再辦理1 張│ │ │ │662 │信用卡後,再偽造己○○之署押│ │ │ │ │填寫申請書,以取得信用卡 │ ├──┼───┼──────────┼──────────────┤ │ 7 │寅○○│聯邦商業銀行,卡號:│向發卡銀行佯稱為寅○○本人,│ │ │ │0000-0000-0000-0000 │因信用卡遺失而要求補發,致發│ │ │ │ │卡銀行陷於錯誤而補發卡片予郭│ │ │ │ │政宗 │ └──┴───┴──────────┴──────────────┘ 附表三(盜刷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 ┌──┬─────┬───────┬─────┬─────────────┐ │編號│交易日期及│商店名稱 │ 交易金額 │主 文│ │ │時間 │ │(新臺幣)│ │ ├──┼─────┼───────┼─────┼─────────────┤ │ 1 │97年12月23│雷爵網路遊戲公│ 5,000元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日下午1 時│司(網路交易)│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2 分10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2 │98年1 月1 │雷爵網路遊戲公│ 5,000元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日上午8 時│司(網路交易)│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37分35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合計金額:10,000元 │ └────────────────────────────────────┘ 附表四(盜刷甲○○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 ┌──┬─────┬───────┬─────┬─────────────┬──────────┐ │編號│交易日期及│ 商店名稱 │ 交易金額 │主 文│ 沒收物 │ │ │時間 │ │(新臺幣)│ │ │ ├──┼─────┼───────┼─────┼─────────────┼──────────┤ │ 1 │①98年1 月│燦坤3C站前店 │ 30,300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王丕│ │ │ 9 日下午│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垣」署名壹枚(見警三│ │ │ 1 時5 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第32頁) │ │ │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王│ │ │ │ │ │ │丕垣」署名壹枚沒收。 │ │ │ ├─────┼───────┼─────┼─────────────┼──────────┤ │ │②98年1 月│燦坤3C站前店 │ 888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王丕│ │ │ 9日下午1│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垣」署名壹枚(見警三│ │ │ 時38分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第33頁) │ │ │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王│ │ │ │ │ │ │丕垣」署名壹枚沒收。 │ │ ├──┼─────┼───────┼─────┼─────────────┼──────────┤ │ 2 │98年1 月9 │三井電腦桃園復│ 12,277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王丕│ │ │日下午5 時│興營業所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垣」署名壹枚(見警三│ │ │24分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第34頁) │ │ │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王│ │ │ │ │ │ │丕垣」署名壹枚沒收。 │ │ ├──┼─────┼───────┼─────┼─────────────┼──────────┤ │ 3 │98年1 月12│三井電腦英才分│ 8,123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王丕│ │ │日下午5 時│公司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垣」署名壹枚(見警三│ │ │59分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第35頁) │ │ │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王│ │ │ │ │ │ │丕垣」署名壹枚沒收。 │ │ ├──┼─────┼───────┼─────┼─────────────┼──────────┤ │ 4 │98年1 月12│順發3C英才店 │ 4,300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王丕│ │ │日下午6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垣」署名壹枚(見警三│ │ │14分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第36頁) │ │ │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王│ │ │ │ │ │ │丕垣」署名壹枚沒收。 │ │ ├──┼─────┼───────┼─────┼─────────────┼──────────┤ │ 5 │98年1 月13│屈臣氏逢甲店 │ 8,777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王丕│ │ │日中午12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垣」署名壹枚(見警三│ │ │17分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第37頁) │ │ │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王│ │ │ │ │ │ │丕垣」署名壹枚沒收。 │ │ ├──┼─────┼───────┼─────┼─────────────┼──────────┤ │ 6 │①98年1 月│新光三越臺南西│ 6,444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王丕│ │ │ 17日下午│門分公司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垣」署名共貳枚(見警│ │ │ 3 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卷第38、39頁)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王│ │ │ │②98年1 月│新光三越臺南分│ 7,164元 │丕垣」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 17日下午│公司 │ │ │ │ │ │ 4 時11分│ │ │ │ │ ├──┼─────┼───────┼─────┼─────────────┼──────────┤ │ 7 │98年1 月17│青高focus 百貨│ 6,040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王丕│ │ │日下午5 時│公司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垣」署名壹枚(見警三│ │ │9 分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第40頁) │ │ │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王│ │ │ │ │ │ │丕垣」署名壹枚沒收。 │ │ ├──┼─────┼───────┼─────┼─────────────┼──────────┤ │ 8 │①98年1 月│統一明珠(中信│ 20,000元 │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21日上午│銀行ATM 預借現│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11時54分│金)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②98年1 月│統一明珠(中信│ 20,000元 │ │ │ │ │ 21日上午│銀行ATM 預借現│ │ │ │ │ │ 11時55分│金) │ │ │ │ │ ├─────┼───────┼─────┤ │ │ │ │③98年1 月│統一明珠(中信│ 20,000元 │ │ │ │ │ 21日上午│銀行ATM 預借現│ │ │ │ │ │ 11時55分│金) │ │ │ │ ├──┼─────┼───────┼─────┼─────────────┼──────────┤ │ 9 │①98年1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 5,000元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23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1 時35分│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②98年1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 5,000元 │ │ │ │ │ 23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 │ │ │ │ 1 時38分│ │ │ │ │ │ ├─────┼───────┼─────┤ │ │ │ │③98年1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 5,000元 │ │ │ │ │ 23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 │ │ │ │ 3 時35分│ │ │ │ │ │ ├─────┼───────┼─────┤ │ │ │ │④98年1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 5,000元 │ │ │ │ │ 23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 │ │ │ │ 3 時36分│ │ │ │ │ ├──┼─────┼───────┼─────┼─────────────┼──────────┤ │ 10 │98年1 月23│統一屏東店(中│ 15,000元 │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日下午3 時│信銀行ATM 預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45分 │現金)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11 │①98年2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 5,000元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1 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0 時3 分│ │ │ │ │ │ ├─────┼───────┼─────┤ │ │ │ │②98年2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 5,000元 │ │ │ │ │ 1 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 │ │ │ │ 0 時4 分│ │ │ │ │ │ ├─────┼───────┼─────┤ │ │ │ │③98年2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 5,000元 │ │ │ │ │ 1 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 │ │ │ │ 0 時19分│ │ │ │ │ │ ├─────┼───────┼─────┤ │ │ │ │④98年2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 5,000元 │ │ │ │ │ 1 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 │ │ │ │ 0 時21分│ │ │ │ │ │ ├─────┼───────┼─────┤ │ │ │ │⑤98年2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 5,000元 │ │ │ │ │ 1 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 │ │ │ │ 0 時31分│ │ │ │ │ │ ├─────┼───────┼─────┤ │ │ │ │⑥98年2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 5,000元 │ │ │ │ │ 1 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 │ │ │ │ 0 時32分│ │ │ │ │ │ ├─────┼───────┼─────┤ │ │ │ │⑦98年2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 5,000元 │ │ │ │ │ 1 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 │ │ │ │ 0 時38分│ │ │ │ │ │ ├─────┼───────┼─────┤ │ │ │ │⑧98年2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 5,000元 │ │ │ │ │ 1 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 │ │ │ │ 0 時40分│ │ │ │ │ │ ├─────┼───────┼─────┤ │ │ │ │⑨98年2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 5,000元 │ │ │ │ │ 1 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 │ │ │ │ 0 時43分│ │ │ │ │ │ ├─────┼───────┼─────┤ │ │ │ │⑩98年2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 5,000元 │ │ │ │ │ 1 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 │ │ │ │ 0 時45分│ │ │ │ │ │ ├─────┼───────┼─────┤ │ │ │ │⑪98年2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 5,000元 │ │ │ │ │ 1 日下午│司(網路交易)│ │ │ │ │ │ 4 時11分│ │ │ │ │ │ ├─────┼───────┼─────┤ │ │ │ │⑫98年2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 5,000元 │ │ │ │ │ 1 日下午│司(網路交易)│ │ │ │ │ │ 4 時13分│ │ │ │ │ ├──┼─────┼───────┼─────┼─────────────┼──────────┤ │ 12 │98年2 月1 │綠界科技(已退│ 2,000元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日凌晨0 時│貨)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59分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13 │98年2 月1 │智冠科技(網路│ 500元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日下午2 時│交易)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57分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合計金額:239,183 元 │ │ └────────────────────────────────────┴──────────┘ 附表五(盜刷壬○○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 ┌──┬─────┬───────┬─────┬─────────────┬──────────┐ │編號│交易日期及│ 商店名稱 │ 交易金額 │主 文│ 沒收物 │ │ │時間 │ │(新臺幣)│ │ │ ├──┼─────┼───────┼─────┼─────────────┼──────────┤ │ 1 │①98年4 月│臺北富邦商業銀│ 20,000元 │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24日晚間│行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8 時19分│(預借現金) │ │ │ │ │ │ 47秒 │ │ │ │ │ │ ├─────┼───────┼─────┤ │ │ │ │②98年4 月│臺北富邦商業銀│ 20,000元 │ │ │ │ │ 24日晚間│行 │ │ │ │ │ │ 8 時20分│(預借現金) │ │ │ │ │ │ 48秒 │ │ │ │ │ │ ├─────┼───────┼─────┤ │ │ │ │③98年4 月│臺北富邦商業銀│ 20,000元 │ │ │ │ │ 24日晚間│行 │ │ │ │ │ │ 8 時21分│(預借現金) │ │ │ │ │ │ 49秒 │ │ │ │ │ │ ├─────┼───────┼─────┤ │ │ │ │④98年4 月│臺北富邦商業銀│ 20,000元 │ │ │ │ │ 24日晚間│行 │ │ │ │ │ │ 8 時22分│(預借現金) │ │ │ │ │ │ 48秒 │ │ │ │ │ │ ├─────┼───────┼─────┤ │ │ │ │⑤98年4 月│臺北富邦商業銀│ 10,000元 │ │ │ │ │ 24日晚間│行 │ │ │ │ │ │ 8 時23分│(預借現金) │ │ │ │ │ │ 45秒 │ │ │ │ │ ├──┼─────┼───────┼─────┼─────────────┼──────────┤ │ 2 │98年4 月25│7-11千成店(中│ 500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 │信銀行電子錢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感應信用卡加值│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98年4 月25│加值手續費 │ 5元 │ │ │ │ │日 │ │ │ │ │ ├──┼─────┼───────┼─────┼─────────────┼──────────┤ │ 3 │98年4 月25│7-11千成店 │ 1,000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下午5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30分4 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4 │98年4 月25│7-11千成店 │ 2,400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陳鏡│ │ │日下午5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澤」署名壹枚(見偵一│ │ │35分59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第35頁) │ │ │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陳│ │ │ │ │ │ │鏡澤」署名壹枚沒收。 │ │ ├──┼─────┼───────┼─────┼─────────────┼──────────┤ │ 5 │98年5 月15│7-11崇學店 │ 3,160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上午11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17分29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合計金額:97,065元 │ │ └────────────────────────────────────┴──────────┘ 附表六(盜刷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 ┌──┬─────┬───────┬─────┬─────────────┬──────────┐ │編號│交易日期及│ 商店名稱 │ 交易金額 │主 文│ 沒收物 │ │ │時間 │ │(新臺幣)│ │ │ ├──┼─────┼───────┼─────┼─────────────┼──────────┤ │ 1 │①98年6 月│統一屏客店(中│ 30,000元 │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6 日下午│信銀行ATM 預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2 時12分│現金) │ │ │ │ │ │ 2 秒 │ │ │ │ │ │ ├─────┼───────┼─────┤ │ │ │ │98年6 月8 │預借現金手續費│ 1,200元 │ │ │ │ │日 │ │ │ │ │ │ ├─────┼───────┼─────┤ │ │ │ │②98年6 月│統一屏客店(中│ 30,000元 │ │ │ │ │ 6 日下午│信銀行ATM 預借│ │ │ │ │ │ 2 時13分│現金) │ │ │ │ │ │ 15秒 │ │ │ │ │ │ ├─────┼───────┼─────┤ │ │ │ │98年6 月8 │預借現金手續費│ 1,200元 │ │ │ │ │日 │ │ │ │ │ │ ├─────┼───────┼─────┤ │ │ │ │③98年6 月│統一屏客店(中│ 30,000元 │ │ │ │ │ 6 日下午│信銀行ATM 預借│ │ │ │ │ │ 2時14分 │現金) │ │ │ │ │ │ 25秒 │ │ │ │ │ │ ├─────┼───────┼─────┤ │ │ │ │98年6 月8 │預借現金手續費│ 1,200元 │ │ │ │ │日 │ │ │ │ │ │ ├─────┼───────┼─────┤ │ │ │ │④98年6 月│統一屏客店(中│ 30,000元 │ │ │ │ │ 6 日下午│信銀行ATM 預借│ │ │ │ │ │ 2 時15分│現金) │ │ │ │ │ │ 34秒 │ │ │ │ │ │ ├─────┼───────┼─────┤ │ │ │ │98年6 月8 │預借現金手續費│ 1,200元 │ │ │ │ │日 │ │ │ │ │ ├──┼─────┼───────┼─────┼─────────────┼──────────┤ │ 2 │①98年6 月│統一光榮店(中│ 30,000元 │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8 日中午│信銀行ATM 預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12時24分│現金) │ │ │ │ │ │ 58秒 │ │ │ │ │ │ ├─────┼───────┼─────┤ │ │ │ │98年6 月9 │預借現金手續費│ 1,200元 │ │ │ │ │日 │ │ │ │ │ │ ├─────┼───────┼─────┤ │ │ │ │②98年6 月│統一光榮店(中│ 30,000元 │ │ │ │ │ 8 日中午│信銀行ATM 預借│ │ │ │ │ │ 12時26分│現金) │ │ │ │ │ │ 9 秒 │ │ │ │ │ │ ├─────┼───────┼─────┤ │ │ │ │98年6 月9 │預借現金手續費│ 1,200元 │ │ │ │ │日 │ │ │ │ │ │ ├─────┼───────┼─────┤ │ │ │ │③98年6 月│統一光榮店(中│ 24,000元 │ │ │ │ │ 8 日中午│信銀行ATM 預借│ │ │ │ │ │ 12時27分│現金) │ │ │ │ │ │ 18秒 │ │ │ │ │ │ ├─────┼───────┼─────┤ │ │ │ │98年6 月9 │預借現金手續費│ 990元 │ │ │ │ │日 │ │ │ │ │ ├──┼─────┼───────┼─────┼─────────────┼──────────┤ │ 3 │98年6 月17│7-11武德店(中│ 500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 │信銀行電子錢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感應信用卡加值│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98年6 月17│加值手續費 │ 5元 │ │ │ │ │日 │ │ │ │ │ ├──┼─────┼───────┼─────┼─────────────┼──────────┤ │ 4 │98年6 月17│7-11武德店 │ 790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下午2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14分40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5 │98年6 月17│7-11福星店 │ 1,750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晚間10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34分42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6 │98年6 月17│7-11新西屯店 │ 1,951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晚間10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43分21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7 │98年6 月20│7-11逢源店 │ 2,215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增│ │ │日晚間10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文」署名壹枚(見警三│ │ │35分22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第28頁) │ │ │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陳│ │ │ │ │ │ │增文」署名壹枚沒收。 │ │ ├──┼─────┼───────┼─────┼─────────────┼──────────┤ │ 8 │98年6 月21│雅虎奇摩購物中│ 16,999元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日下午3 時│心(網路交易)│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28分7 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合計金額:236,400元 │ │ └────────────────────────────────────┴──────────┘ 附表七(盜刷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 ┌──┬─────┬───────┬─────┬─────────────┬──────────┐ │編號│交易日期及│ 商店名稱 │ 交易金額 │主 文│ 沒收物 │ │ │時間 │ │(新臺幣)│ │ │ ├──┼─────┼───────┼─────┼─────────────┼──────────┤ │ 1 │98年6 月13│7-11康橋店(中│ 500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晚間7 時│信銀行電子錢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14分24秒 │感應信用卡加值│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 │98年6 月13│7-11元寶店 │ 3,065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永│ │ │日晚間7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展」署名壹枚(見警三│ │ │21分6 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第15頁) │ │ │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陳│ │ │ │ │ │ │永展」署名壹枚沒收。 │ │ ├──┼─────┼───────┼─────┼─────────────┼──────────┤ │ 3 │98年6 月13│7-11東森店 │ 2,917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晚間7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46分51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4 │98年6 月14│7-11公道店 │ 5,300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下午4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29分56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5 │98年6 月17│7-11臺南店 │ 2,600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下午1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50分19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6 │98年6 月17│7-11明珠店 │ 2,350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永│ │ │日下午1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展」署名壹枚(見警三│ │ │57分56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第16頁) │ │ │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陳│ │ │ │ │ │ │永展」署名壹枚沒收。 │ │ ├──┼─────┼───────┼─────┼─────────────┼──────────┤ │ 7 │①98年7 月│7-11光榮店 │ 3,627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永│ │ │ 1 日下午│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展」署名共貳枚(見警│ │ │ 1 時1 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卷第17、18頁) │ │ │ 3 秒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丁○○」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②98年7 月│ │ 3,000元 │ │ │ │ │ 1 日下午│ │ │ │ │ │ │ 1 時1 分│ │ │ │ │ │ │ 55秒 │ │ │ │ │ ├──┼─────┼───────┼─────┼─────────────┼──────────┤ │ 8 │98年7 月1 │7-11金樹店 │ 3,456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永│ │ │日下午1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展」署名壹枚(見警三│ │ │24分31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第19頁) │ │ │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陳│ │ │ │ │ │ │永展」署名壹枚沒收。 │ │ ├──┴─────┴───────┴─────┴─────────────┼──────────┤ │合計金額:26,815元 │ │ └────────────────────────────────────┴──────────┘ 附表八(盜刷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部分): ┌──┬─────┬───────┬─────┬─────────────┬──────────┐ │編號│交易日期及│ 商店名稱 │ 交易金額 │主 文│ 沒收物 │ │ │時間 │ │(新臺幣)│ │ │ ├──┼─────┼───────┼─────┼─────────────┼──────────┤ │ 1 │98年6 月20│7-11市民店(中│ 500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 │信銀行電子錢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感應信用卡加值│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98年6 月20│加值手續費 │ 5元 │ │ │ │ │日 │ │ │ │ │ ├──┼─────┼───────┼─────┼─────────────┼──────────┤ │ 2 │①98年6 月│7-11公正店 │ 1,338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20日晚間│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8 時16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8秒 │ │ │。 │ │ │ ├─────┤ ├─────┤ │ │ │ │②98年6 月│ │ 2,250元 │ │ │ │ │ 20日晚間│ │ │ │ │ │ │ 8 時18分│ │ │ │ │ │ │ 50秒 │ │ │ │ │ ├──┼─────┼───────┼─────┼─────────────┼──────────┤ │ 3 │98年6 月20│家福股份有限公│ 7,731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晚間8 時│司- 文心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18分57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4 │98年6 月20│鬼太郎服飾店 │ 2,000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晚間11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1 分44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5 │98年6 月20│早稻田服飾店 │ 2,180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晚間11時│-CO1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40分45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6 │①98年6 月│7-11第一廣店 │ 1,550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21日凌晨│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0 時58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1秒 │ │ │。 │ │ │ ├─────┼───────┼─────┤ │ │ │ │②98年6 月│7-11第一廣店 │ 1,849元 │ │ │ │ │ 21日下午│ │ │ │ │ │ │ 1 時53分│ │ │ │ │ │ │ 40秒 │ │ │ │ │ ├──┼─────┼───────┼─────┼─────────────┼──────────┤ │ 7 │98年6 月21│7-11新繼光店 │ 3,230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下午2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7 分56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8 │98年6 月23│7-11北門店 │ 3,400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下午3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52分29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9 │98年6 月23│7-11南英店 │ 4,026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下午4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13分44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0 │98年6 月23│新光三越百貨股│ 3,000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下午4 時│份有限公司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39分12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1 │98年6 月23│富邦momo │ 9,980元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日下午5 時│(網路交易)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54分33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12 │98年6 月24│屈臣氏逢甲分公│ 752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下午4 時│司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50分31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3 │98年6 月24│7-11多福店 │ 5,276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晚間11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40分49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4 │98年6 月24│7-11逢盛店 │ 6,960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晚間11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46分28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5 │98年6 月25│7-11多福店 │ 3,399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東│ │ │日下午1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連」署名壹枚(見偵一│ │ │46分55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第36頁) │ │ │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陳│ │ │ │ │ │ │東連」署名壹枚沒收。 │ │ ├──┼─────┼───────┼─────┼─────────────┼──────────┤ │ 16 │①98年6 月│7-11逢盛店 │ 3,694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25日下午│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1時53分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秒 │ │ │。 │ │ │ ├─────┤ ├─────┤ │ │ │ │②98年6 月│ │ 3,694元 │ │ │ │ │ 25日下午│ │ │ │ │ │ │ 1時54分 │ │ │ │ │ │ │ 44秒 │ │ │ │ │ ├──┼─────┼───────┼─────┼─────────────┼──────────┤ │ 17 │98年6 月25│美雅國際 │ 2,304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下午2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7 分7 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8 │98年6 月25│屈臣氏- 逢甲分│ 988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下午4 時│公司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50分31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合計金額:70,106元 │ │ └────────────────────────────────────┴──────────┘ 附表九(盜刷寅○○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 ┌──┬──────┬───────┬─────┬─────────────┐ │編號│交易日期及時│ 商店名稱 │ 交易金額 │主 文│ │ │間 │ │(新臺幣)│ │ ├──┼──────┼───────┼─────┼─────────────┤ │ 1 │98年7 月3 日│亞太電信股份有│ 7,146元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凌晨3 時1 分│限公司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6秒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①98年7 月3 │雷爵網路遊戲公│ 1,000元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日上午8 時│司(網路交易)│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12分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②98年7 月3 │雷爵網路遊戲公│ 1,000元 │ │ │ │ 日上午8 時│司(網路交易)│ │ │ │ │ 13分8 秒 │ │ │ │ │ ├──────┼───────┼─────┤ │ │ │③98年7 月3 │雷爵網路遊戲公│ 1,000元 │ │ │ │ 日上午8 時│司(網路交易)│ │ │ │ │ 22分21秒 │ │ │ │ ├──┴──────┴───────┴─────┼─────────────┤ │合計金額:10,14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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