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5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453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秀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①原審理由內指出禁止臨時紅色標線為主管機關勘查後,將停車格刨除塗銷,並劃設紅色標線,但異議狀內所附照片,可知該處停車格已塗銷,但並未刨除。
②岡山鎮公所附民眾陳情廢除阿公店路二段137 號前停車格之陳情書,並非核准書,無法令人信服,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475-XP 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4 月19日13時20分許,所停放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段13 7號前,確屬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區○○○○路權為主管機關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劃設,且該所係依民眾申請並勘查後,將停車格刨除塗銷,並劃設紅色標線乙節,業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年5 月12日高縣岡警交字第0990006453號函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 ,上開業據原裁定論述甚詳,再觀之抗告人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於原審所附之照片二幁及四幁( 見原審卷第6 頁、第28、29頁) ,該處停車格確已有刨除並塗銷之痕跡,並劃設紅色標線等情甚明,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該處停車格已塗銷並未刨除云云,自非可取。又該鎮○○○路○段137 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及停車格塗銷乙案,係該岡山鎮公所職權所為,亦有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以99年7 月5 日岡鎮建字第0990015192號函覆可按,而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之所以廢除上開停車格,此乃案外人李聰仁96年9 月29日以高雄縣岡山鎮○○○路○段137 號已興建房屋完成,路邊停車格立於門前妨礙出入等情,向高雄縣岡山鎮公所陳情,業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於96年10月3 日岡鎮建字第0960 024557 號函示同意,有該函及民眾陳請廢除阿公店路二段13 7號前停車格以利居家人車通行之陳情書、建築物使用執照各1 份及已建築完成住宅現場照片2 張(以上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是抗告人仍以上開陳情書非核准書云云為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則原審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