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聲請再審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㈢字第57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222 號、第13716 號、第13717 號、第14105 號、第14796 號、第14903 號、第1531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本件「南埔營區土木工程」監標辦理情形,審計部監視人員對於預估底價,應依本部預先審核之「查核預估底價工作紀錄表」所載修正意見,作為會商底價之依據,監視人員不可隨意變更、修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可能收取回扣。本案係因調查人員突至被告住處搜索,並知被告擔心小孩考試、掛心家人及被停職繳不出房貸、學費等(當時被告月薪新台幣「下同」66,485元,提出被告薪俸表及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而威逼、引導被告為借貸供詞之不實自白,被告絕無收取廠商回扣,原審未傳訊訊問被告之調查員吳清全,自有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於開標前1 日之80年9 月19日自臺北南下,應董梁之邀而與王光漢、歐偉良等人在高雄市飲宴,席間被告應允尊重軍方所核定之底價不予殺價,王光漢等人則表示將支付70萬元以資酬謝。80年9 月下旬某日,由歐偉良在台北市○○街某茶藝館附近,交付70萬元賄款予被告,而被告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等情,尚非適法。被告根本不認識董梁(提出瑞峰營造公司包括工程名稱、開工日、完工日、驗收日、工程金額之明細表為證,原審對此未予調查,亦有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不可能與不相識之人遠赴高雄吃飯,隔天再至台南開標,又依證人董梁、徐德興、王光漢、歐偉良等人證詞,原審所謂「被告與董梁有舊誼,且應董梁之邀而與參與上述宴會」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關於所謂70萬元係於何時、何地交付給被告及該金錢之來源等,證人歐偉良、王光漢所述不一,原審對此,亦未查明(提出歐偉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㈢、原確定判決所憑為徐德興與劉其君之錄音帶,及歐偉良之帳冊,然上述錄音帶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上述帳冊紀錄亦屬不實,原審以此判決顯有不符。另不利被告之自白,調查局又未保存錄影內容,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片面筆錄不能認有證據能力。此外,被告於原審對於上述錄音帶之證據,並未同意作為證據。
㈣、原審引用其他涉案人之判決結果,此判決之比較有誤差,又被告一再具狀抗辯,原審卻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顯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有誤,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此外,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相較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判決,於同樣罪名僅處有期徒刑4 年,請准對被告減輕其刑。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足參);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及所謂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然此等情形均屬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378 條、第379 條第10、14款等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陳上開關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情,然此等均屬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而非上開法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被告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亦曾上訴第三審法院,仍經最高法院於99年4 月1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佐,則被告徒憑己見,重為本件犯罪之爭執及指摘上情,均無可採。
㈡、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被告薪俸表,及所舉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判決,因此部分事證自形式上觀察,非屬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合於上開「顯然性」之再審要件。另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被告銀行存摺明細、瑞峰營造公司工程明細表、歐偉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均屬原確定判決於上訴審程序已存在(見該案上訴卷㈢第151 頁,上訴卷㈡第87頁,上訴卷㈢第278 頁),且當事人已知悉之證據,顯與上開「嶄新性」之再審要件未符,均非屬上開法定再審理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聲請意旨所執關於「徐德興與劉其君之錄音帶、歐偉良之帳冊、被告於調查局之自白」等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已敘明如何採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且經最高法院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上訴第三審事由(如上所述),則被告所舉此部分聲請再審,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上情,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