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李汶哲律師
吳賢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92年度訴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4年間,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以下簡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自84年間起,分別利用擔任考生參加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考試學(筆試或口試)科考驗員或監考員之機會,收受考生之賄賂,其犯行如下:
㈠緣古嘉峻(原名為古佳峻)因識字不多,多次在新竹縣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無法通過學科考試,擔心再度報考時無法通過學、術科考試,乃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其所報名址設高雄市之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班主任李文欽,欲向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員交付賄賂,必要時於學、術科之主、監考時予以協助,以利通過考驗。嗣於84年1 月10日古嘉峻考試當天,先由李文欽向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陳信男(其此部分行賄事實,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1年度偵字第6070號等案件中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但此為本院所不採)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再由陳信男轉知行賄考生之學、術科主、監考員,請主、監考員予以關照,嗣古嘉峻通過考試後,李文欽乃將賄款交付陳信男,再由陳信男轉交主、監考員之方式行賄。甲○○於84年1 月10日擔任古嘉峻考試之學科監考員,因古嘉峻本其學能自行通過學科測驗,甲○○因而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但甲○○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古嘉峻通過考試後,對於其職務上之上開監考行為,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陳信男轉交之賄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其時之學科考驗員柳啟德,術科考驗員為陳俊良,此2 人受賄犯行,另案審理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指之犯罪事實)
㈡宋國彥因不識字為能順利通過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之學科考試,乃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其友人綽號「客茂」之不詳姓名男子及所報名址設高雄市之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班主任李文欽,欲向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員交付賄賂,必要時於學科之主、監考時予以協助,以利通過考驗。嗣於84年9 月30日宋國彥考試當天,由李文欽向陳信男(其此部分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案件為免刑判決確定)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再由陳信男轉知行賄考生之學科主、監考員,請主、監考員予以關照,嗣宋國彥通過考試後,李文欽乃將賄款交付陳信男,再由陳信男轉交主、監考員之方式行賄。甲○○於84年9 月30日擔任宋國彥考試之學科考驗員,因宋國彥本其學能自行通過學科測驗,甲○○因而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但甲○○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宋國彥通過考試後,對於其職務上之上開監考行為,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陳信男轉交之賄款5,000 元(其時之學科監考員為郭力中則未經起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指之犯罪事實)
㈢緣洪金竹(其行賄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因前曾2次在台南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均未能通過學科考試,乃基於行賄之犯意,經由綽號「乃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介紹到高雄考照,欲向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員交付賄賂,必要時於學科主、監考時予以協助,以利通過學科考驗。嗣於91年2 月22日洪金竹考試當天,先由自該某不詳姓名女子處得知欲行賄之考生洪金竹姓名之「監理黃牛」方素藝(其行賄犯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案件審理中)聯絡洪金竹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監理處前交付4 萬5 千元費用予方素藝,方素藝則當場交付1 萬元予劉國安,由劉國安先在洪金竹身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後,由洪金竹於筆試考場中將題目輕聲唸出,經由電子儀器發射考題予劉國安,再由劉國安透過發射器傳送答案訊號至裝設於洪金竹身上之振動器,以是非題振動一下,表示答案為「○」,振動兩下,表示答案為「╳」;選擇題振動一下表示答案為①,振動兩下表示答案為②,依此類推之方式進行學科測驗筆試舞弊。方素藝則將洪金竹之姓名轉知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助理工務員曾家然(其受賄犯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案件審理中),再由曾家然轉知行賄考生之術科主、監考員,請主、監考員予以關照,方素藝並將賄款交付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負責人黃春綿(其行賄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案件審理中),再由黃春綿轉交主、監考員之方式行賄。嗣甲○○因洪金竹以外衣掩飾其裝置於身上之電子舞弊器材,未能發覺洪金竹以電子舞弊方式通過學科測驗,而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惟其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在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拿取由黃春綿所轉交之方素藝自考生洪金竹所收取之賄款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指之犯罪事實)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方素藝、黃春綿、陳信男、宋國彥、洪金竹等人之調詢、偵訊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其所指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為必要,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倘審判中之供述曖昧不清,而先前陳述則清楚肯定,此時應對此結論進行分析,據此認定是否屬於「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方素藝、黃春綿、陳信男前於調詢時之陳述,關於是否對被告行賄之事實,與其等於原審時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調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綜此以觀,該等人於調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調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於宋國彥於調詢時之陳述,則因宋國彥未曾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本院亦認無必要傳喚其到庭作證,則其於調詢時之陳述即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與上開得為證據之規定不符,故其調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洪金竹之調詢,則與其於原審時到庭結證之內容並無不符,故與上開得為證據之規定亦不符,故亦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而有上開規定。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者外,應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方素藝、黃春綿、洪金竹等人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且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並無命共同被告應予具結之明文,故其3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尚無違反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3 即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又其等3 人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陳述,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充分保障,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另宋國彥於偵查中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曾具結,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又均同意不再聲請傳喚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已受充分保障,故其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另陳信男偵訊筆錄於本案中則並未經提出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本院其餘卷內證據資料中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各經其等表示意見,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84年1 月10日、84年9 月30日、91年2 月22日分別擔任學科測驗筆試或口試考驗員、監考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52 頁、第85頁),並有古嘉峻、宋國彥、洪金竹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於擔任筆試或路考考驗員或監考官時,均未曾違背職務協助考生通過考試,亦未自方素藝、陳信男等監理黃牛收取考生繳付之賄款云云。辯護人於原審時為被告辯護稱:考生古嘉峻係憑自己之實力通過筆試,考生宋國彥於偵查中已否認有何作弊情事,考生洪金竹之答題能力甚優,亦無庸在筆試考試中作弊,足見考生古嘉峻、宋國彥、洪金竹均得憑己力通過考試,即無行賄被告甲○○之必要;況方素藝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固曾指述被告甲○○收受賄款,惟方素藝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係由調查員先向其提示黃春綿之筆錄,誘導其按黃春綿之筆錄回答,始作成其指述公務員收受賄賂之筆錄,顯見方素藝於接受調查局調查時,實僅能確認其曾交付賄款予黃春綿,至於黃春綿究將上開考生賄款交予何人,由何人收受,則非由其證詞所能遽以推斷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1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續為被告辯護稱:考生古嘉峻於另案審理時已證稱其並未行賄,而另案扣案之陳信男桌曆,則僅係陳信男用以提醒自己致贈賄款之考生,其已記不起來誰有行賄,且並非所記載之每位考生均有行賄,尚不能憑桌曆之記載即認定被告有收受賄款。而李文欽又始終否認曾介紹考生給陳信男,益足證陳信男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又依91年2 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關於洪金竹部分,為方素藝與曾家然之對話,自上開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黃春綿有將5000元交付甲○○之事實;而於91年1 月30 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有黃春綿與被告之對話,但亦與91年2 月22日被告是否曾收受洪金竹交付之賄款無關云云。
二、查被告甲○○自77年起在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任職迄今,所負責之主要業務項目為車輛檢驗業務及汽、機車考照業務,業據被告甲○○於91年4 月16日調查局調查中供述至明,足認被告甲○○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查:
㈠就被告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分別於84年1 月10日、84年9 月30日連續收受考生古嘉峻、宋國彥經由愛國駕訓班班主任李文欽透過陳信男所轉交之賄款各5000元部分:
⒈按個別參加汽機車駕照考試之考生試卷,於筆試當日報名後,先由受理報名人員將考生資料傳送至筆試考驗系統,再由監考人員以電腦列印試卷(列印之試卷內容包括考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考試日期及場次),團體參加汽機車駕照考試者,則由團體報名,於受理報名後,於考試當日該場次前,傳輸考生之資料至筆試考驗系統後,始由電腦列印試卷,依規定由筆試監考人員(於每日上午8 時30分許與下午1 時30分許分別以電腦派工)負責電腦操作列印試卷,每張試卷均套印流水編號,每日參加同一場筆試之考生每人之試題均不相同,筆試題目係統一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提供之題庫出題;另於91年以前,高雄市監理處針對不識字之考生每週分別舉行汽車、機車駕照口試各1 次,報名參加口試之考生均全部一起應試,每題均由主考官分別以國語及台語各朗讀兩遍,由參加之考生在其個人答案卡上劃線作答,試場除唱題主考官外,並另有一名監考官在場監督,口試考場自89年7 月底起即設有監視錄影設備等情,業據高雄市監理處以93年5月13日高市監一字第0930010673號函覆本院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70頁),合先敘明。
⒉就被告收受考生古嘉峻所交付之賄款5000元部分:考生古嘉峻原名古佳峻(於87年6 月30日改名,見原審卷四第123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其於84年1 月10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試,以94分通過學科測驗,其應試當日係由被告甲○○、柳啟德分別擔任學科測驗考驗員、監考員,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份在卷可稽。雖證人古嘉峻於93年8 月27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20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中,否認有何透過駕訓班行賄考驗員、監考員之犯行,復證稱:伊僅繳納駕照及領照費用予補習班,伊參加筆試時主考官亦未特別通融云云(見該案審理卷第424 頁),惟:
⑴法務部調查處高雄市調查處於91年4 月1 日搜索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陳信男在高雄市○○區○○路399 巷2 號住處時,扣得84年度桌曆1 本,該桌曆係陳信男所有,且於84年間陳信男用以登載平日記事及在監理處擔任工務員時收受賄賂之日期、考生姓名、身分證字號與共同收賄之同事代號等相關資料之情,業經陳信男陳述明確(見91年4 月22日調詢筆錄,編號14影本卷第11頁背面)。而該桌曆於84年度第3 週之記事欄內記載:「01/10,古佳峻,P朱、柳,R良」,此有該桌曆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編號14影本卷第21頁),該記載內容,經合理解讀為:「84年1 月10日,由李文欽推介之考生古嘉峻,透過陳信男向擔任古嘉峻考照筆、路試之主、監考官行賄 (P係指筆試,R則指路考),其中擔任學科考驗員為被告甲○○」,而陳信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本件扣案桌曆上所記載「1/10古佳峻P 朱柳R 良」其中古佳峻係考生,P 代表筆試,朱代表甲○○,柳代表柳啟德。當時有人(即愛國駕訓班班主任李文欽)說其親戚朋友要參加考試,要伊先向主考官打招呼,因為有的考生通過考試後,會送錢過來要伊交給主考官,所以伊才會在桌曆上特別將有送錢的考生作註記,……如果有送,行情就是筆試監考官每人5000元,……伊係先向監考官人情關說,……考過後才送錢,……幾乎所有伊記在桌上的(個案)就是有關說,……如果有送錢都是在(高雄市)監理處交錢……,考試通過後李文欽通常隔天就會送錢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0-103 頁)。而上開扣案之桌曆係陳信男平時記事備忘之私人物品,其目的即在於供己記事備忘之用,而別無其他目的,且所記載之內容,又與上開高雄市監理處古嘉峻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之記載相符,故該桌曆記載之事實其具備極高之真實性及可信性,而陳信男上開受託行賄之供述,又對自己不利,其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陳信男上開關於被告受賄之供述,應可採信。雖然陳信男於原審時又稱:伊不確定有無送錢給古嘉竣這件的主考官,……有記在桌曆上的有關說,但不是每個都有送錢……云云,惟陳信男若確未曾將考生行賄款項交付給被告甲○○,則雖事隔已久,惟仍不致於不記得,依常情若交付之次數過多,則僅係交付之詳細次數是否能清楚記得,而其於原審結證時,仍僅稱:不記得云云,而非稱:沒有云云,故其於原審時所證,應係避重就輕而為故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另李文欽自84年起即在愛國駕訓班任職,其工作內容包括搭載考生前往試場參加考試,且因陪同駕訓班學員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學習駕照及參加考照等業務而認識陳信男等情,亦據證人李文欽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90-193 頁),李文欽雖於91年5 月2 日調詢時及原審審理時,關於84年1 月10日是否介紹古嘉竣給陳信男而行賄一情,均回答稱:時間太久不記得了云云(見編號14影本卷第1-4 頁;原審卷四第190-194 頁),惟其曾於91年5 月3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曾供承:「84年間我在愛國駕訓班擔任主任,愛國駕訓班負責人林明長曾透過我轉送考生交付的賄款及名單給陳信男,由陳信男轉交給主、監考官,以順利取得駕照,考生的人數究竟有多少人,我記不起來了,至於金額部分,我記得筆試是1 萬元,路考多少錢?我記不起來。事後經我轉送賄款的考生,確實都有通過考試,至於陳信男如何向主、監考官行賄,我不清楚。」等語,其又於另案法院審理時,經法院提示上開偵訊筆錄時而結證稱:「當初所講是實在。當初我在駕訓班負責換照、安排考照時間,送公文,實際負責人林明長把錢及考生名單放在信封內,由我轉交給陳信男。」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4 號判決書理由欄:貳、一、㈢、⑵部分之記載),而李文欽上開陳述對己不利,且與陳信男上開陳述相符,李文欽上開陳述,應可採信,其於原審時所陳述:不記得云云,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嫌,而不能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另證人古嘉峻在另案法院於93年8 月27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考照時只繳考照之費用,並未曾透過補習班行賄監理處官員云云,但古嘉峻亦自承:伊當時住在新竹縣,工作地亦在新竹縣,於84年1 月10日在高雄市監理處考照前,已在新竹縣考照4 、5 次,且因認識字不多,故筆試不及格而未通過考試,因認為高雄筆試比較容易通過,及來高雄考會比較認真唸,才來高雄等。但在高雄補習班沒有上過課等語(見編號14影本卷第26-31 頁)。則古嘉峻住所及工作地點均在新竹縣,在新竹縣考照多次筆試不及格後,無其他特殊理由,即更換考試地點在高雄市監理處考照,顯有可疑;另古嘉峻既已坦認其未曾在高雄補習班上課,則其所繳納之費用即非補習學費,其所付費用之性質,經對照前開陳信男陳述,可知古嘉峻所繳納費用中,已包括交付予學科測驗考試考驗員、監考員之賄款之事實甚明。參諸上開陳信男之陳述,及扣案陳信男桌曆之上開記載內容「01/10,古佳峻,P朱、柳,R良」,古嘉峻確係透過補習班人員向主、監考官行賄之情,應信而有徵。即古嘉峻上開未曾行賄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及規避自己責任之詞,不可採信,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又證人古嘉峻於該另案時又證稱:伊於84年1 月10日參加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路考與筆試時,並未發生特殊情況,伊係憑實力考試,……伊參加筆試時主考官並未對伊通融,或先提供試題供伊參考等語(見上開筆錄),佐以前述高雄市監理處函覆本院駕駛執照學科測驗筆試之進行方式,既每位應試考生應試之考卷均係應考當日始由電腦逐一各別列印,則被告甲○○自無從事前提供試題供古嘉峻研讀強記之可能,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於考生古嘉峻應試時,有何違背其職務提供協助使古嘉峻通過學科測驗考試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甲○○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
⑸綜上,被告甲○○於84年1 月10日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自陳信男收受考生古嘉峻透過駕訓班業者李文欽轉交之賄賂5000元之犯行,已堪確認。
⒊就被告甲○○收受考生宋國彥所交付之賄款5000元部分:
⑴考生宋國彥於84年9 月30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試,以學科測驗(按宋國彥不識字,故以口試方式參加學科考試)88分、術科測驗(即路考)76分之成績通過考試,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宋國彥應試是日係由被告甲○○擔任學科考驗員之事實,業有卷附宋國彥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2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而考生宋國彥於84年9 月30日應考前,亦由愛國駕訓班班主任李文欽,透過陳信男向84年9 月30日當日擔任學科測驗(即口試)考驗員之被告甲○○請託給予特別關照後,由陳信男轉交賄款5000元予被告甲○○之事實,亦據證人陳信男證述在卷,並證稱:扣案桌曆上所登載之「09 /30 Z000000000 宋國彥」係伊所書寫,宋國彥亦係李文欽介紹之考生,(伊就宋國彥應試一事)曾向監考官甲○○打過招呼,伊向甲○○表示,宋國彥是李文欽的親戚,甲○○就會知道怎麼做,……伊於91年4 月22日在調查局中供述「宋國彥也是李文欽所推薦,由伊向被告甲○○行賄,被告甲○○收取賄款5000元」乙節係屬實在,伊是根據桌曆上記載這樣說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5 頁)。又經核對扣案桌曆所登載宋國彥之身分證字號乃正確無訛(見編號18影本卷第15頁),且桌曆所登載宋國彥應試之時間亦與宋國彥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所載相符,則若非李文欽將考生身分證字號於事前即告知陳信男,陳信男當無從在其桌曆上為正確之記載,故陳信男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可採信。雖然陳信男於原審時又證稱:……有記在桌曆上的有關說,但不是每個都有送錢……云云,惟陳信男若未曾將考生行賄款項交付給被告甲○○,則雖事隔已久,惟仍不致於不記得,依常情應僅係交付之詳細次數是否能清楚記得,而其於原審結證時,仍僅稱:不記得云云,而非稱:沒有云云,故其於原審時所證,應係避重就輕而為故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證人宋國彥於偵查中證稱:……伊考領本件汽車駕駛執照前,在小港區住處,因考照須疏通而交付綽號「客茂」的友人15,000元……等語(另案92年5 月20日偵訊筆錄,見原審卷三第70-71 頁),則宋國彥確有為考照而交付賄款之情,應可認定。另據陳信男上開證述:……如果有送錢就是筆試的主考官每人5,000 元,路考的主考官每人3,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 頁),益徵宋國彥所繳納之考照費用15,000 元,於扣除規費外仍有所餘,上開費用確已含括用以向筆試考驗員、監考員行賄之款項無訛。且參諸陳信男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及其桌曆之記載,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宋國彥輾轉交付之賄款無訛。至於與被告甲○○同時擔任上開學科測驗之監考員郭力中雖均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然非謂本案就被告甲○○是否收受賄賂之事實,即受上開偵查結果之拘束,倘本院確查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據被告甲○○收賄之事實,自仍應依法審認其刑事責任,尚無從執上開偵查程序之調查結果逕為對本案被告甲○○有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⑷又證人宋國彥於上開偵訊時另證稱:……因伊不識字,故考試時由主考官口述題目,主考官要考生將對的打圈,錯的打叉,伊係自己作答,主考官、監考官並未告訴伊答案,伊之考卷上亦無任何記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71 頁)。則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於筆試試場有何協助考生宋國彥作弊,或於其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逕予登載不實學科測驗分數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⑸綜上,被告甲○○於84年9 月30日考生宋國彥應試當日,因宋國彥以自己之實力通過學科測驗考試,而未違背職務,惟仍於宋國彥通過考試後,自陳信男收受考生宋國彥透過李文欽轉交之賄款5,000元之事實,亦堪是認。
⒋又本件尚查無被告甲○○有何違背職務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甲○○收受考生古嘉峻、宋國彥之賄款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91年2 月22日收受考生洪金竹經由方素藝、黃春綿轉交之賄款5,000元部分:
⒈被告甲○○於91年2 月22日自黃春綿所經營之福利社辦公桌上收取方素藝事先向考生洪金竹收取之賄款5,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春綿、方素藝供述在卷,證人方素藝於91年4月2 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稱:……伊自4 年前開始(即自87年間起)至91年3 月25日查獲之前1 日止,透過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負責人黃春綿轉交賄款予高雄市監理處監考人員,……伊與黃春綿……稱呼甲○○為「黑豬」,……倘高雄市監理處之監考官將賄款退還,即表示其不願配合舞弊,……伊透過下手招攬考生後,即……由黃春綿為伊打聽考生所參加考試項目之監考官名單,……由伊視監考官是否收賄以決定是否讓考生參加考試,……由黃春綿通知監考官到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拿取考生名單,……伊交予黃春綿之賄款均係千元現鈔,黃春綿則將賄款放在福利社內之辦公桌上,趁無顧客在場時,請監考官直接拿取賄款……等語(見編號3 影本卷第13-17 頁背面)。佐以調查局依法監聽黃春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 月30日下午3 時20 分 許所錄得黃春綿與甲○○之通話內容顯示,黃春綿於通話中自稱「小妹」,甲○○於接聽黃春綿之來電後,即於電話中主動詢問黃春綿是否要請伊喝咖啡,黃春綿旋即接話表示請甲○○「趕快過來喝」等語(見91偵字7914號卷第6頁監聽譯文),黃春綿旋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去電向曾家然告知:「『黑豬』拿過去了」等語,嗣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黃春綿再次於電話與曾家然對話內容為:(曾家然)我們「三分天下」﹗(黃春綿)我知道﹗「大姐」(即方素藝)有跟我講﹗他說是「老大」(即余東興)的意思﹗(曾家然)嗯﹗(黃春綿)是嗎?不是說「黑豬」保留他的部分?(曾家然)沒有﹗(黃春綿)那他不錯呢﹗(曾家然)他本來就跟我們很好啊﹗……等語(見91偵字7914號卷第6頁背面監聽譯文),而黃春綿於調查局中就前開監聽通話內容稱:……91年1 月30日下午方素藝有3 位參加自用小客車路考的考生,監考官係甲○○與余東興,伊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暗語「請伊喝咖啡」請甲○○到福利社拿取考生名單及賄款,……後來該3 名考生都有通過考試,並由甲○○、余東興、曾家然三人平分賄款等語(見91年4 月9 日調詢筆錄,編號3 影本卷第68-75 頁)。上開監聽內容,雖不能作為91年2 月22日被告甲○○確有收受考生洪金竹賄款之積極證據,但足認方素藝、黃春綿係以上開方式轉交考生之賄款予監考官,且於91年1 月間,被告甲○○確曾出入上開福利社向黃春綿拿取物品,並與方素藝、黃春綿熟識,方素藝、黃春綿當無故為誣陷被告甲○○而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方素藝、黃春綿上開所為曾轉交賄款予被告甲○○之陳述,應可採信。
⒉又考生洪金竹於91年2 月22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參加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考試,以92.5分通過學科測驗,是日係由被告甲○○擔任學科測驗之監考員之事實,有卷附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頁),應認真實。且查:
⑴證人即考生洪金竹於原審時結證稱:伊經由一名綽號「乃妥」之女子介紹到高雄考照,……考照當天一名女子(即方素藝)在監理站(即高雄市監理處)門口等伊,叫伊先到另一部車上去與一名男子(即劉國安)談話,……劉國安叫伊唸考試題目給他聽之後,就由劉國安在伊身上綁上振動器,以振動的次數告知伊答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4-185 頁),核與方素藝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伊係透過劉國安為參加駕駛執照學科測驗之考生安排電子舞弊事宜,由劉國安於試前在高雄市監理處與考生會面,協助考生隱藏、安裝考試舞弊器材,並指導考生如何接收答案訊號與發射訊號等語相符(見91年3 月29日調詢,編號3 影本卷第9-12頁),而上情亦經劉國安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6頁)。足認考生洪金竹於參加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時,係經由電子舞弊方式通過考試之事實至明。
⑵證人洪金竹復證稱:伊為通過筆試考試,而給付45,000元予方素藝,由方素藝當場支付劉國安10,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84-185 頁)。而方素藝於調詢時稱:伊曾請託黃春綿為伊轉交伊所招攬之考生考照舞弊賄款予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甲○○,……黃春綿大部分是在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內幫伊轉交考生名單及舞弊賄款予監考官,……伊交給黃春綿的賄款都是千元現鈔,黃春綿會將賄款放在福利社內之辦公桌上,趁沒有其他顧客的時候,請監考官直接拿取賄款,……伊曾幫助洪金竹以10,000元行賄汽車筆試監考官鄭茂東、甲○○,並以4000元行賄路考監考官曾家然……等語(見調查局91年4 月2 日、91年4 月9 日調詢筆錄,編號3 影本卷第13-17 頁背面、26-28 頁背面),核與黃春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為方素藝交付金錢予監考官,……由方素藝以信封按人數裝妥金錢,將錢放在福利社的桌上,監考官會自己來拿,……被告甲○○來拿過,……但究竟幾次不記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95-197 頁)。而黃春綿於原審時仍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雖於原審時稱記憶已不清楚等語,但仍稱:曾交付給被告等語,參諸上開黃春綿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足見其與被告熟識,已如上述,若黃春綿確未曾交付被告賄款,則應當仍能確切記得不至遺忘,惟其於原審時仍稱:曾交付被告等語,則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實可採信。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方素藝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調查局人員先向方素藝提示黃春綿之筆錄,且誘導方素藝回答,故不能證明方素藝曾將賄款透過黃春綿轉交予公務員云云。惟本件調查局所查獲考生經由方素藝透過黃春綿將賄款轉交予監理站公務員之案件數起,衡情方素藝自無可能逐一強記其透過黃春綿交付賄款之公務員究係何人,故調查局人員為促方素藝喚回其記憶,而先向其提示黃春綿之筆錄,供其辨識答問,亦屬偵訊方式之一,尚無不當。又方素藝將賄款交予黃春綿時,黃春綿雖亦無可能逐一強記方素藝所交付者究係何考生之賄款,惟考生洪金竹及方素藝、黃春綿就被告甲○○收賄一事之證述既均一致相符,則被告甲○○收受考生洪金竹所交付之賄款之事實,應已顯明。
⑶另曾家然亦於調詢、偵訊時,均陳述稱:伊曾幫方素藝轉交賄款給被告甲○○等語(見91年3 月28日調詢筆錄,編號3影本卷第40-43 頁;91年4 月4 日偵訊筆錄,編號3 影本卷第48-52 頁),參諸上開曾家然與黃春綿之監聽內容,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應可採信。雖於曾家然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與被告甲○○朋分考生洪金竹所交付之賄款云云,惟其仍稱:應該曾有交錢給被告甲○○,但那次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8-112 頁),則其既然仍稱:曾交錢給被告,但不記得那次云云,則其又如何能記得考生洪金竹之賄款是否與被告朋分?然其卻又證稱:未曾與被告朋分考生洪金竹交付之賄款云云,則此顯與常情有違,應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而難以採信。
⑷綜上足認洪金竹交付予方素藝之45,000元款項,除支付劉國安10,000元以作為其安排電子舞弊之報酬外,餘款即由方素藝按該次考試願配合之監考人員人數,以筆試考驗員、監考員每人5,000 元、路考監考官每人4,000 元之事實,已臻明確。
⑸另查考生洪金竹應考時,雖於身上裝置劉國安為預藏之電子器材應試,惟洪金竹身上所藏置之電子器材於應試時不易遭人發覺之事實,業據證人洪金竹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其證稱:……伊參加筆試時,監考官並未向伊提示答案,都是靠振動器告訴伊答案,……(劉國安)將小麥克風別在伊領口附近,伊小聲地唸出題目的前幾個字,振動器就振動了……,麥克風大約如原子筆筆桿末端的蓋子那麼小,麥克風的線順著衣服連到腰際,在麥克風外面還有一層衣服蓋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5-187 頁),則依其所證,洪金竹雖身著電子舞弊器材進入學科測驗試場應試,然其應試時日(91年2 月間)係屬冬季,其復刻意以衣物遮掩身上所配置之微型電子儀器,已不易由外觀辨識其挾帶電子儀器進場,則洪金竹上開所證被告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尚非不能採信。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監考當日明知洪金竹身上藏有電子舞弊器材,或被告於洪金竹應試時有何協助洪金竹作弊之作為,縱其事後收取洪金竹輾轉交付之賄款5,000 元,亦難認被告於洪金竹應試之過程中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有違背職務犯行,容有誤會。
⒊綜上,被告經由方素藝、黃春綿而收取考生洪金竹收取賄款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自52年7 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後,於62年、81年、85年、90年、92年及95年間曾數次修正,其中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於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就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又修改其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沿用迄今。惟被告甲○○於84年間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古嘉峻、宋國彥賄賂之行為,雖其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既歷經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惟上開行為與其於91年9 月22日收取洪金竹賄賂之行為間有連續犯之關係(詳如後述),故其所為應全部適用上開85年修正後之規定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起訴書論罪欄雖亦引同條例第5條第1 項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惟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故認起訴書上開論罪法條應係贅載),惟經本院審理,認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前開3 次收賄犯行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業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3 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時間雖或相隔數月甚至數年以上,惟其均係利用職務之便反覆所為,且手法均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應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刪除前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定義於被告行為後亦已有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亦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按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固然仍得以正犯或共犯論,惟該論以共犯而無身分之人,仍應與有身分之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查行賄之考生洪金竹係將行賄款項交付方素藝,再由方素藝交付黃春綿,後由黃春綿交付被告,方素藝及黃春綿均係自洪金竹交付之賄款中直接收取利益,而非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自收受之賄款內分取利益,其2人應均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分擔行賄之行為,而非基於與被告共同受賄之犯意,而分擔受賄之行為,尚不應與被告論以受賄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方素藝與黃春綿2 人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容有違誤;⑵被告先後3 次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已如上述,原審則認前2 次犯行應論以連續犯,而與第3 次犯行分論併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係公務人員,本應體念其所享俸祿均係民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詎其竟為一己私欲,藉其職務上之機會收受考生賄款,使駕駛執照考試喪失其公信性,且犯後飾詞圖卸,全無悔意,其行為實不宜輕宥,惟念其所得金額不多,且其他收受賄賂情節更重之監理處官員,僅因於偵查中自白即獲緩刑或免刑之宣告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及應執行褫奪公權3 年。末按,被告於84年間、91年間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罪所得之財物分別為10,000元、5,000 元,合計15,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將明知不實考生學科測驗或術科測驗成績登載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成績載入電腦,並據以核發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甲○○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追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見95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65頁背面)。經查,被告向考生古嘉峻、宋國彥、洪金竹收取賄款之犯行,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明知考生作弊而予容任,亦難認其有何篡改考生學科測驗或術科測驗分數之情事,故被告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屬罪證不足,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之上開犯行與經本院審認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間,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1年2 月下旬自黃春綿收受由考生籃瀧鑫透過方素藝所交付之5,000 元賄款,使考生籃瀧鑫順利通過筆試;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追加:被告甲○○於91 年11 月間自黃春綿收受考生廖秋水透過方素藝所交付之5,000 元賄款(原審95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65頁背面),使考生廖秋水順利通過筆試,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起訴書論罪欄記載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贅引,已如上述)云云。但查:
⒈就被告甲○○有無於90年11月28日自黃春綿、方素藝收受考生廖秋水所交付之賄款5,000 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部 分,係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追加,已如上述):
⑴考生廖秋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因識字不多,擔心無法順利通過汽車駕駛執照之學科測驗筆試,而於90年10月間某日,經由巫采紋介紹方素藝,伊交付32,000 元 予方素藝後,再由方素藝安排劉國安為其進行電子舞弊事宜之事實,業據廖秋水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供述至明(見91年4 月25日調詢筆錄、原審卷二第33-35 頁背面),核與方素藝於91年4 月25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述:伊向廖秋水收取代價32,000元,其中20,000元伊支付予劉國安、巫采紋等語(見91年4 月25日調詢筆錄),及證人劉國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幫助考生電子舞弊考領駕照之代價為10,00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6頁),足認廖秋水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被告於90年11月28日考生廖秋水參加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考試時,擔任術科測驗(即路考)之考驗員,有卷附廖秋水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紙可稽,應認真實。查方素藝前於91年4 月9 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固供稱:伊曾協助廖秋水以4,000 元行賄路考監考官甲○○云云(見91年4 月9 日調詢筆錄)。然而考生廖秋水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則供述:……伊自認僅國中肄業,識字不多,恐怕無法通過筆試,……但伊對路考有把握,……路考時考驗人員並未放水協助伊應考等語(見91年4 月25日調詢筆錄),而廖秋水交付予方素藝之32,000元,其中10,000元供作劉國安為其安排電子舞弊事宜之報酬,其中10,000元則為支付巫采紋之佣金,業經原審審認如前,既方素藝先後於91年4 月9 日、91年4 月25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已互有歧異,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尚不能遽以採信。惟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90年11月28日擔任術科測驗考驗員時,有何自考生廖秋水收受賄款4,000 元之情事,本件尚乏證據推認被告對於其擔任路考考驗員之職務行為,有何收受賄款犯行。
⒉就被告甲○○於91年2 月27日有無自黃春綿、方素藝收受考生籃瀧鑫所交付之5,000 元賄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⑴考生籃瀧鑫(業經本院於95年4 月6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因擔心其年歲較長,反應較差,無法通過汽車駕駛執照測驗,而於91年2 月27日由方素藝將之帶往高雄市監理處前之某自用小客車內,由劉國安在其身上裝設麥克風及震動器後,進入考場進行學科測驗筆試,期間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即輕聲對麥克風唸出題目,經由電子儀器傳送考題予劉國安,再由劉國安以發射喊發射訊號操作震動器之方式(即是非題振動一下,表示答案為「○」,振動兩下,表示答案為「╳」;選擇題振動一下表示答案為①,振動兩下表示答案為②,依此類推)告知籃瀧鑫正確答案,使其順利通過筆試等情,業據籃瀧鑫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反面-90 頁、第94-98 頁),核與方素藝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向每位考生收取23,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費用,由劉國安在考生身上裝置電子舞弊設備,伊則分給劉國安7,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報酬等情相符(見91年3 月29日調詢筆錄),及劉國安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係由方素藝招攬考生後,由伊在考生身上裝置電子舞弊儀器,由考生朗讀題目,透過麥克風傳送予伊,再由伊查詢答案後,發射振動器訊號將答案告知考生等語之情相符(見91年3 月26日調詢筆錄),足認考生籃瀧鑫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被告甲○○於91年2 月27日考生籃瀧鑫參加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時,擔任學科測驗筆試考驗員,有卷附籃瀧鑫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紙足憑,應屬實在。惟考生藍瀧鑫於原審審理中固供述:伊於考試前先交給一名男性監理黃牛5,000 元,嗣於考試結束後再給2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背面),但查,籃瀧鑫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則供稱:伊因考量本身年紀較大,路考路線抓不準,無法通過考試,固於其持有學習執照滿3 個月後,依一名男姓監理黃牛之指示,前往高雄市監理處應試,伊於通過筆試後向該名男子表示要進場參加路考,並於通過路考、取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後,在高雄市監理處圍牆邊交付25,000元現金予該名男子等語(見91年4 月2 日調詢筆錄),可見籃瀧鑫付款予監理黃牛之目的係為順利通過術科測驗(即路考)。另參諸卷附91年2 月27日監聽譯文內容顯示,曾家然於91年2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素藝聯絡,方素藝通知曾家然當日應試之考生名為籃瀧鑫,曾家然則請方素藝於3 分鐘後叫籃瀧鑫去找伊等語,足徵籃瀧鑫上開所稱其進場參加路考前與其見面之男子應係曾家然,而非被告甲○○。再據方素藝於91年4 月4 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91年2 月27日伊將考生賄款交予黃春綿要轉交給鄭茂東,但因未聯絡上鄭茂東,故要伊到驗車場幫忙找鄭茂東,但沒有找到,……27日當天伊另外有一名考生是由柳啟德監考,伊也有將賄款5,000 元交給黃春綿轉交予柳啟德4000元……等語,其於91年4 月9 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則供稱:伊係協助籃瀧鑫以4,000 元行賄汽車路考監考官黃庶煌等語明確(見91年4 月9 日調詢筆錄),益見方素藝於91年2 月27日當天係轉交考生賄款予監考官鄭茂東、柳啟德與黃庶煌,而非轉交考生賄款予被告甲○○。況方素藝於91 年4月2 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中亦供稱:……其中有部分考生伊係請劉國安以電子舞弊方式通過筆試,不一定每個考生都有行賄監考官……等語(見91年4 月2 日調詢筆錄),既方素藝已透過劉國安為考生籃瀧鑫安排電子舞弊事宜,且考生籃瀧鑫付款之目的係在順利通過術科測驗(即路考),則方素藝自無從以被告甲○○擔任當日筆試考驗員一職為由,再向考生籃瀧鑫收取賄款,亦無將伊自考生籃瀧鑫所收取之款項朋分予被告甲○○之理。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於上開時點曾自黃春綿收受考生籃瀧鑫透過方素藝所交付之賄款5,000 元,自不得僅憑考生籃瀧鑫已先後支付方素藝等監理黃牛共3 萬元款項,即遽認被告甲○○有何利用其擔任學科測驗考驗員一職之身分,收取考生籃瀧鑫賄款5,000元之犯行。
⒊綜上,本件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於90年11月28日、91年2 月27日自考生廖秋水、籃瀧鑫收受賄款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審認被告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亦併此敘明。
七、另本案被告林益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5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