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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王憲義簡志瑩邱永貴

  • 被告
    林昊雷原名林榮昶.黃銘仁王家晉甘啟忠葉福志李祈增林碧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昊雷原名林榮昶.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仁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晉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啟忠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福志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祈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碧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45號、95年度偵字第3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家晉犯銀行行員收取佣金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及林碧蓮部分,均撤銷。 王家晉犯銀行行員收取佣金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碧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王家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共同連續犯銀行行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家晉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中旬起擔任臺北銀行高雄分行(後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現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業務專員,明知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等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之利益,詎基於銀行職員執行職務,額外收取佣金之犯意,於93年10月間,承辦客戶林保裕向臺北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3萬之案件,迨93年10月29日核准貸款30萬元後,透過林昊雷(原名林榮昶,綽號「小馬」)、甘啟忠向客戶林保裕收取佣金5,000 元。 二、林昊雷於92年間,在自由時報所刊登之小廣告,得知有販售行動電話晶片,明知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人兜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晶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由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人於92年7 月14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83 號,冒用尤麗雲名義,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辦詐取所得】,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2年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購買之,並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後,自92年7 月14日開始通話服務起至93年6 月7 日止,連續撥打與周佳儀等人使用,使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尤麗雲本人使用而提供通話服務,林昊雷因而詐得免付通話費及月租費之利益,共計詐得5,374 元。嗣尤麗雲因接獲和信公司通知催繳電話費,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林昊雷為以高學歷謀職,明知其並未自加拿大Grant ‧MacE-wan college(格蘭特‧MacEwan 學院)取得學士學位,竟利用教育部與學校電腦無法連線查證,且未開放供各公司行號及不特定人士進入查證學籍資料之漏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2 月間,在不詳處所,將不知情友人之格蘭特‧MacEwan 學院畢業證書彩色影本,以電腦掃瞄方式存入電腦內更改資料列印後,再貼上其照片及英文姓名,並以連續影印之方式覆蓋上去,以此方式偽造其自上開學院之畢業證書特種文書1 紙完成後,於93年9 月間前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應徵求職,自稱擁有格蘭特‧MacEwan 學院亞洲商務學系畢業之學歷,而填載於「大眾銀行行員資料卡」上,並提示偽造上開學院畢業之畢業證書特種文書1 紙交由大眾銀行留存,致大眾銀行予以錄用,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格蘭特‧MacEwan 學院對於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徵才資料判斷之正確性。 四、黃銘仁明知其無權發行五洲日報之記者證,亦明知李祈增、李天明、秦鳳生、邱麗觀、莊立婉(原名莊庭綿)、王啟勳(以上4 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邱麗卿(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楊溪澤(通緝中,另為判決)、李秀明、郭余阿鳳、謝鎮宇、吳俊賜、劉信言、周文欣、周德義(以上7 人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清湖、張麗君、談正宏、黃錦池(以上4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黃銘仁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19人無固定職業,依一般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並不易通過核准,惟為圖代辦銀行消費借貸核卡金額15%(起訴書誤載為10%)之佣金,竟陸續自93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18日前止,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單獨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或分別與李祈增、李天明、秦鳳生、邱麗卿、邱麗觀、王啟勳、莊立婉、楊溪澤、李秀明、郭余阿鳳、謝鎮宇、吳俊賜、劉信言、周文欣、周德義等15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方式取得、或由李祈增等15人分別提供其等個人大頭照片及身分證影本各1 份與黃銘仁,迨黃銘仁分別將該照片黏貼於空白之五洲日報記者證,再持五洲日報之「五洲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記者證專用章」私鋼印章,盜蓋鋼印文於記者證上照片位置,而連續偽造完成附表三(編號三除外)所示記者證特種文書後,隨於93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為下列行為: ㈠、黃銘仁分別與李天明、楊溪澤(通緝中,另為判決)、秦鳳生、莊立婉、王啟勳等5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編號九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編號九所示填載個人虛偽不實之職業資料及檢具偽造之個人記者證特種文書,以供不知情銀行行員查核而行使,並分別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知前揭不實事項等方式,連續施以詐術(關於貸款人、申貸時間、地點、詐欺行為、文件名稱、詐得財物、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編號九所示),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誤信李天明等5 人,有正當職業且信用條件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卡、密碼及信用卡各1 張,並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所示時間核撥款項與秦鳳生、莊立婉、王啟勳等3 人,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徵信之正確性及五洲日報核發記者證之正確性,台新銀行因而受騙共計408,000 元。 ㈡、黃銘仁分別與李祈增、秦鳳生、邱麗觀及邱麗卿等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黃銘仁另與在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擔任現金卡部門主任林昊雷,共同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時間、地點,由黃銘仁帶同李祈增、秦鳳生、邱麗觀及邱麗卿等4 人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再由李祈增等4 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文件名稱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虛偽不實之職業資料(關於貸款人、申貸時間、地點、詐欺行為、文件名稱、詐得財物、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且分別檢具偽造之個人記者證特種文書送交林昊雷承辦,林昊雷明知其等所填載及交付之前揭文件均屬不實事項及偽造證件,竟未與審核,逕將其等現金卡申請書及所附不實、偽造證明文件均送交大眾銀行複審而行使,而連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李祈增等4 人並分別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知前揭不實事項,以此方式連續施以詐術,致大眾銀行誤信李祈增等4 人,有正當職業且信用條件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現金卡、密碼各1 張,並於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時間核撥款項與李祈增等4 人,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徵信之正確性及五洲日報核發記者證之正確性,大眾銀行因而受騙共計287,700 元。 五、王家晉係臺北銀行高雄分行信用貸款業務專員、黃銘仁及林昊雷3 人,為使無業之薛宗福(未據起訴)順利獲得銀行貸款,共同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9 至10月間,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先由黃銘仁向薛宗福收取其個人大頭照片1 張,將該照片黏貼於空白之五洲日報記者證,再持五洲日報之「五洲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記者證專用章」私鋼印章1 顆,盜蓋鋼印文於該記者證上照片位置,而偽造完成薛宗福之記者證特種文書1 張,復持五洲日報之「五洲日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五洲日報董事長「林棟隆」私印章各1 顆,併同前揭偽造「薛宗福」之記者證交付林昊雷,再由林昊雷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薛宗福為五洲日報員工之「職務證明書」,並持前揭五洲日報公司大小章,連續盜蓋「五洲日報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棟隆」私印文各1 枚於該「職務證明書」之「蓋章」欄位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薛宗福「職務證明書」私文書,用以表示薛宗福於五洲日報任職之意思;又利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軟體,偽造薛宗福為五洲日報員工之「扣繳憑單」私文書1 紙完成,用以表示薛宗福任職於五洲日報領有薪資之意思,並為供留底查存之用,更以複印方式,連續偽造前揭經偽造之「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影本私文書各1 份而偽造完成,後由林昊雷將前揭偽造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私文書正本及偽造記者證特種文書各1 份連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交付王家晉承辦。王家晉明知前揭申請書所填載及交付之文件均屬不實事項及偽造證件,竟未予審核,逕將該貸款申請案件及所附前揭偽造「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私文書及記者證特種文書均送交臺北銀行高雄分行複審而行使,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五洲日報、該公司董事長林棟隆,及臺北銀行高雄分行徵信之正確性嗣因資料填載錯誤為臺北銀行高雄分行審查未予核貸而未遂。 六、林碧蓮與林宏盛有親戚關係,林宏盛因急需用款,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金融機關貸款,乃商得林碧蓮之同意,以林碧蓮之名義向銀行貸款,惟林碧蓮每月薪資僅2 萬元,依一般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高額貸款,不易通過核准,乃於93年10、11月間,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林碧蓮、林昊雷、王家晉與林宏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林昊雷、王家晉並承前概括犯意,先由林碧蓮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稱存款簿),再由林昊雷在高雄縣仁武鄉○○○街21巷8 號住所內,仿該存款簿格式、字體以電腦打字方式重新製作存款明細,將該存款簿內有關薪資「委發款項」明細部分,93年8 月12日、93年9 月11日及93年10月11日分別調高金額更改為「33,935、33,407、33,291」元、及於93年8 月28日、93年9 月25日、93年10月27日分別加入「5,000 」元不實工作獎金明細之方式,偽造林碧蓮之存款明細私文書1 份完成,用以表示林碧蓮領有前揭高額薪資及工作獎金之意思,並為供留底查存之用,更以複印方式,偽造前揭存款明細影本私文書1 份而完成,並於「臺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之「薪資」欄填載「薪資3.8 萬元」之不實事項後,由林昊雷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申請文件,向王家晉送件申請信用貸款。王家晉係臺北銀行高雄分行信用貸款業務專員,竟與林昊雷乘前概括犯意,共同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前揭存款明細係屬偽造,竟未予審核,逕將該貸款申請書及所附前揭偽造「存款明細」私文書等資料送交臺北銀行高雄分行複審而行使,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林碧蓮並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知前揭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臺北銀行高雄分行誤信林碧蓮有高額職業所得、信用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2日據以核貸40萬元後,王家晉則透過林昊雷自前開金額中抽得1 萬元,餘款交付林碧蓮收取,足生損害於臺北銀行高雄分行徵信及郵局收支款項登載之正確性。嗣經警依法監聽並持搜索票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三、四除外)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七、葉福志係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北消費金融北一區17組信貸業務專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甘啟忠則從事代辦貸款業務,明知簡敏宸(原名簡聰臨,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債信不良,教育程度為高工、婚姻狀況為離婚,依一般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並不易通過核准,簡敏宸為向銀行貸得款項,乃透過林健楓(業經原審判決有罪)辦理,再由林健楓透過甘啟忠進行。詎甘啟忠與葉福志共同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林健楓、簡敏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不詳處所,由簡敏宸填寫「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1 份交付林健楓代辦信用貸款,林健楓旋將前揭資料,交付甘啟忠辦理,甘啟忠再於93年10月12日傳真予葉福志,葉福志審閱後,認簡敏宸離婚,學歷為高工之資格,申貸案不易通過,乃於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34分許撥打電話與甘啟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甘啟忠:簡敏宸前揭申貸資料之婚姻狀況須更改為未婚,學歷狀況須更改為專科,始易申貸通過等情,甘啟忠遂透過林健楓告知簡敏宸前揭更改事宜,以便配合銀行照會。經簡敏宸同意後,葉福志遂於同年10月29日後11月1 日前之某日,在台北市○○○路○段289 號(起訴書誤載為南京東路三路)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樓辦公室內,輸入簡敏宸個人資料時,在「婚姻狀況」欄內偽填「未婚」、在「教育程度」欄內偽填「專科」等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執掌範圍內之客戶申請貸款電腦資料上並上傳而行使後,簡敏宸復於不知情台新銀行行員黃美燕電話照會時告知前揭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台新銀行誤信簡敏宸已通過葉福志之對保審查,並經行員照會屬實,有良好信用條件,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准貸款5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並於同年11月2 日核撥至簡敏宸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受騙5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徵信之正確性。嗣經警依法監聽並持搜索票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除編號三、四外)、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八、案經遠傳電信公司(合併和信電信公司)、台新銀行、大眾銀行訴由電信警察第三中隊移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定有明文。證人林棟隆即五洲日報社負責人於94年9 月3 日警詢陳稱:黃銘仁曾於93年初任職五洲日報社,扣案如附表三(除編號三、十五至十六外)記者證上所示之人,均無在五洲日報任職,扣押的記者證是黃銘仁所偽造的,薛宗福職務證明書影本是黃銘仁偽造的,偽造記者證之公司鋼印是假的,公司章未經我授權他人使用(見偵五卷第176 頁);於95年7 月10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黃銘仁在93年至94年任五洲日報社副社長,約1 年多,他無權任用員工等情(見偵五卷第222 頁、第223 頁)。而本院依被告黃銘仁聲請傳喚證人林棟隆,其妻曾若萍提出郭綜合醫院99年9 月24日出具之林棟隆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患者因上述診斷導致肢體癱瘓,不良於行,言語不通,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 、2 頁),足見證人林棟隆已因身體障礙致無法陳述,而其上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中之陳述,係其負責五洲日報社社長知悉或親身經歷之事項,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黃銘仁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林昊雷、甘啟忠、葉福志、林健楓、簡敏宸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惟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未受外界污染,又未與被告同庭,較無壓力,且較接近案發時間,渠等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一、二、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8 頁、第222 頁至第227 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王家晉對於事實欄一收受佣金部分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銀行行員背信犯行,辯稱:薛宗福的案件,我只有收到他的在職證明,至於林昊雷說有交給我扣繳憑單,但我沒收到,且薛宗福貸款案件我也沒有送審查,因為他的文件不完整,所以整個案件都留在我身上;林碧蓮部分,確實在送件到審核之間,林昊雷並沒有告訴我有何偽造資料,是主管質疑,撥款之後,我才問林昊雷的云云。㈡上訴人被告黃銘仁否認上開四、五之犯行,辯稱:我並非無權製作五洲日報社記者證,且我在93年9 月30日帶同李祈增、秦鳳生、邱麗觀及邱麗卿等4 人至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之前,與林昊雷並不熟識,亦無交情,如何與之有犯意聯絡?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昊雷供承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事實四之㈡及事實五、六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黃銘仁所提出之申請貸款人之記者證係偽造的,又原審認定我違反銀行法之銀行行員背信罪部分,受害銀行有的並非我任職之大眾銀行,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犯罪成立要件不合,應不成立該罪云云。㈣上訴人即被告葉福志就上開事實七部分,供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銀行行員背信犯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簡敏宸向台新銀行之貸款56萬元均已償還,並未造成台新銀行之損害云云。㈤上訴人即被告甘啟忠否認上開事實七之犯行,辯稱:對於教育程度、婚姻狀況,並非個人授信之重要事項,且簡敏宸已清償貸款云云。㈥上訴人即被告李祈增否認有事實四之㈡詐欺大眾銀行之行為,辯稱:我與大眾銀行往來都很清楚云云。㈦上訴人即林碧蓮否認有事實六之犯行,辯稱:我純粹是受林宏盛之託,由林宏盛以我的名義貸款,過程都是他們在辦,我並不知情,貸得款項亦由林宏盛取走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王家晉收佣金部分: 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86頁、本院卷一第219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昊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甘啟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614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0頁、原審卷四第74頁反面),並有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24日雄檢楠署字第監續2810號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摘要表(下稱通訊監察譯文表)、客戶林保裕之臺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臺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報告、臺北銀行個人授信審核表、臺北銀行授信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62 至263 頁、原審卷四第61至66頁),足見被告王家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上揭事實,自堪認定。㈡、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昊雷故買贓物、詐欺得利部分: 事實欄二所示事實,已據被告林昊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 至3 頁、94年度偵字第614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9頁、原審五卷第16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6 頁),核與被害人尤麗雲、證人即被告林昊雷前女友周佳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76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頁、警卷三第2 至3 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2 份、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電信費帳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六第20至30頁、第45頁,95年度偵字第3750號卷二,下稱偵卷五,第199 頁),足徵被告林昊雷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㈢、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林昊雷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林昊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 頁、偵卷三第58至59頁、偵卷五第14至15頁、原審五卷第165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86 頁),亦據證人周佳儀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卷三第3 頁)。此外,並有大眾銀行人事室所持有之大眾銀行行員資料卡、偽造之Grant MacEwan College 學位證書等影本、Grant MacEwan College 網頁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五第93至94頁、第108 至111 頁),並有偽造Grant MacEwan College 學位證書成品、半成品14紙扣案足佐,足認被告林昊雷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㈣、事實欄四所示被告黃銘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銀行行員背信部分,及事實四之㈡被告林昊雷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銀行行員背信部分,暨被告李祈增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1.事實欄四所示事實,被告黃銘仁除對於是否有權製作五洲日報社記者證及是否與林昊雷有犯意聯絡而違反銀行法外,其餘事實,迭據被告黃銘仁於警詢、偵訊、原審供承不諱(見95年度3750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04 頁、第210 頁),核與被告林昊雷、王啟勳、秦鳳生、莊立婉、邱麗觀等4 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共犯郭余阿鳳、謝鎮宇、吳俊賜、劉信言、周文欣、周德義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洪基菁、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吳旻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69至74頁、第26至30頁、第96頁、第108 至109 頁、警卷二第75至78頁、第105 至106 頁、第118 至121 頁、第124 至127 頁、第130 至132 頁、第136 至137 頁、第157 頁、偵卷三第77至78、82頁、95年度偵字第375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18 至223 頁、偵卷五第13至19頁、第103 至106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30 至132 頁、第210 至215 頁、第319 至320 頁、原審卷三第69頁),而被告李祈增確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地,透過被告黃銘仁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等情,亦據被告李祈增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66 頁、原審卷四第72頁反面)。此外,亦有如附表一「書物證」欄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除編號三、十五至十六外)所示偽造之記者證扣案足憑。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黃銘仁無製作五洲日報社記者證之權限: 有如上述,證人林棟隆即五洲日報社負責人於94年9 月3 日警詢陳稱:黃銘仁曾於93年初任職五洲日報社,扣押的記者證是黃銘仁所偽造的,扣案如附表三(除編號三、十五至十六外)記者證上所示之人,均無在五洲日報任職,薛宗福職務證明書影本是黃銘仁偽造的,公司章未經我授權他人使用(見偵五卷第176 頁);於95年7 月10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黃銘仁在93年至94年任五洲日報社副社長,約1 年多,他無權任用員工等情(見偵五卷第222 頁、第223 頁)。而附表三(除編號三外)所示之人均未於五洲日報任職等情,亦據被告黃銘仁供承在卷(見偵卷五第103 至106 頁),足見被告黃銘仁並無權製作五洲日報社記者證,又如附表三(除編號三外)所示之人,亦均未於五洲日報任職擔任記者,均係虛偽不實,則如附表三所示之記者證,自均為偽造甚明。 3.被告黃銘仁、林昊雷、李祈增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李祈增及林昊雷均知情前揭記者證係屬偽造一節,已據被告黃銘仁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除編號三、十五至十六外)所示之記者證均係其製作,被製作之人如附表三(除編號三、十五至十六外)所示被告李祈增等18人均知情其幫忙製作記者證,且其直接拿取申請書,請申請人填寫,填寫完後其便直接寄至銀行或交由銀行的行銷專員辦理,照會均由申請人本人照會等語(見偵卷五第210 、214 頁)、於偵訊時供稱:其有帶被告李祈增與李天明、秦鳳生、莊立婉(原名莊庭綿)、王啟勳、邱麗觀及邱麗卿等人去大眾銀行找被告林昊雷辦理現金卡,他們親自在大眾銀行簽立申請書,依照正常程序辦理,李祈增等人均知道其幫他們製作記者證之事,被告楊溪澤亦知道其幫忙製作記者證之事等語(見偵卷五第104 至10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李祈增知道其幫忙製作記者證,被告李祈增當時均無職業,其告知他們當其公司員工,掛在其公司名義下,附上記者證只是增加執業項目,而掛在公司名義下應該要有證明,否則銀行不知即無作用,被告李祈增自己於申請書上填載五洲日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3頁);而被告林昊雷於警詢時亦供稱:其知道被告李祈增與秦鳳生、邱麗卿、李秀明等4 人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職業欄虛偽填寫為五洲日報,被告黃銘仁於93年9 月至11月間帶被告李祈增等4 人來,告知其該4 人之職業安排在五洲日報,其實該4 人並未在五洲日報上班,經其同意後,被告李祈增等4 人就填寫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交由其辦理等語(見警卷一第7 頁)、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李祈增、邱麗卿、秦鳳生等人均由被告黃銘仁親自帶到大眾銀行向其申辦現金卡,他們都知道是五洲日報記者,記者證是他們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五第247 頁),足見被告李祈增明知其等係以五洲日報名義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並檢附其等之記者證以為證明,而被告林昊雷亦明知被告黃銘仁帶同前揭被告至其銀行申辦現金卡者,均係無職業而偽以五洲日報記者申辦無疑。 ⑵況被告李祈增亦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委託被告黃銘仁申請現金卡,其未於五洲日報任職,但為申請現金卡,故其於申請書上填載職業為五洲日報,並親自簽名等語(見警卷二第89至91頁),足徵被告李祈增明知申辦現金卡、信用卡須有相關職業或財產證明,且被告李祈增明知其虛偽填載服務公司為五洲日報。酌以為因應日後銀行電話照會,被告李祈增豈會未向被告黃銘仁詢問其等所偽職業為何?而既問明其等虛偽職業為五洲日報記者,豈會不知其等之職業證明係記者證?又參以被告黃銘仁亦均向其等索取大頭照片,則其等既有偽造職業之默契,被告李祈增有何不問明用途,而被告黃銘仁為免日後銀行照會事跡敗露,又豈會不告知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所檢附證明文件之理?是被告李祈增前揭所辯,顯悖常情,係詭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林昊雷知情前揭記者證係屬偽造一節,業據被告林昊雷於警詢時供稱:其知道同案被告李祈增、秦鳳生、邱麗卿等人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職業欄虛偽填寫為五洲日報,但為了搶業績仍承辦,同案被告黃銘仁帶被告李祈增等人來,告知其等之職業安排在五洲日報,其實其等並未在五洲日報上班,經其同意後,被告李祈增等人就填寫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交由其辦理等語(見警卷一第7 頁)、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李祈增由被告黃銘仁親自帶到大眾銀行向其申辦現金卡,他們都知道是五洲日報記者,記者證是他們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五第247 頁),足見被告林昊雷已供認為搶業績而無視其等資料虛偽不實予以承辦,且知悉由同案被告黃銘仁委請承辦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案件,申請人所填載之職業五洲日報記者、記者證等資料,均係虛偽不實。 ⑷至被告黃銘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前則證稱被告李祈增知悉製作記者證之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3頁),後於被告李祈增詰問時,旋改稱:被告李祈增不知情、其不清楚被告李天明是否知悉記者證之事云云(見原審卷四第83頁正、反面),前後證述歧異,係事後迴護被告李祈增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李祈增之認定。 ⑸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①被告黃銘仁既分別獲被告李祈增與李天明、秦鳳生、邱麗卿、邱麗觀、王啟勳、莊立婉、楊溪澤及共犯李秀明、郭余阿鳳、謝鎮宇、吳俊賜、劉信言、周文欣、周德義等16人之同意而偽造前揭記者證,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各與被告李祈增及李天明、秦鳳生、邱麗卿、邱麗觀、王啟勳、莊立婉、楊溪澤等8 人以附表一所示出示不實資料、行使偽造記者證等方式,至附表一所示銀行予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等情以觀,渠等雖均未全程參與各項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行為,然渠等對被告黃銘仁前揭行為均有所認識,而各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是各自與被告黃銘仁就前揭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被告黃銘仁既知悉被告林昊雷為銀行職員,被告林昊雷亦知悉其所帶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申貸者均無職業,而填載不實個人資料,並檢具偽造記者證申辦現金卡,竟仍未予審核,逕送銀行複審而使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申貸者獲得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之財物,足見被告黃銘仁及林昊雷雖未全程參與各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或詐欺取財行為,然其等所各參與之前揭行為,均係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且其等2 人對前揭犯罪分工行為均有所認識,並均參與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益徵被告黃銘仁及林昊雷間確就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黃銘仁所辯於93年9 月30日帶同李祈增、秦鳳生、邱麗卿、邱麗觀等4 人至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前,與被告林昊雷並不認識,亦無交情一節,縱令屬實,但共犯並不限於事前共犯,事中共犯亦成立犯罪,是被告林昊雷於被告黃銘仁於93年9 月30日帶同李祈增、秦鳳生、邱麗卿、邱麗觀等4 人至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對於黃銘仁持以辦理貸款之偽造之李祈增記者證而行使,明知其情,仍予以貸款,自仍成立上開罪名。至於被告黃銘仁偽造記者證部分,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林昊雷有與被告黃銘仁共犯。③另被告李祈增僅欲利用不實個人資料獲得銀行申貸,因而對於被告黃銘仁有無與銀行行員即被告林昊雷接洽等細節均非完全知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祈增等4 人,均知悉被告黃銘仁、林昊雷涉犯前揭銀行職員背信之犯行,是被告李祈增等4 人應「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即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被告黃銘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附此敘明。 ㈤、事實欄五所示被告王家晉、林昊雷、黃銘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銀行行員背信部分: 1.事實欄五所示事實,迭據被告王家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59頁、偵卷三第75頁、原審卷二第86頁),核與被告林昊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3年10月間被告黃銘仁帶薛宗福去其服務之大眾銀行(高雄市前鎮區○○○路4 號)騎樓泡沫紅茶店店內,請求其幫無業之薛宗福申請信貸,經三方面同意以五洲日報為職,由其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後連同申請書持向臺北銀行由被告王家晉辦理,但因資料寫錯所以未通過核貸等語相符(見警卷一第5 頁、偵卷三第59頁、原審卷四第77頁),足見被告黃銘仁知悉被告林昊雷欲以偽造薛宗福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方式,持向知情並在臺北銀行任職之被告王家晉申辦貸款。而被告黃銘仁亦於警詢、偵訊供稱:薛宗福之申請貸款案件,被告林昊雷知道薛宗福不在五洲日報工作,而由被告林昊雷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由其提供大小章及記者證等語(見偵卷五第104 頁),核與證人林棟隆於警詢時證稱:扣案「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係偽造的等語相符(見偵卷五第176 頁),足徵被告黃銘仁製作薛宗福記者證後,旋併同五洲日報公司大小章均交付被告林昊雷製作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此外,並有薛宗福五洲日報記者證、五洲日報員工之職務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44 至145 頁),並有薛宗福五洲日報記者證、五洲日報員工之職務證明書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軟體光碟片各1 份扣案足參,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2.復被告黃銘仁無權製作記者證一節,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薛宗福既非五洲日報員工,亦未經五洲日報負責人林棟隆授權,自亦無權製作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況薛宗福確未於五洲日報任職等情,並如前述,足見前揭薛宗福之「記者證」、「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偽造無訛。 3.共同正犯:被告黃銘仁既知悉被告林昊雷欲以偽造薛宗福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方式,持向知情並在臺北銀行任職之被告王家晉申辦貸款,已如前述,而於己偽造完成薛宗福記者證後,旋併同五洲日報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林昊雷偽造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並由被告林昊雷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後,連同薛宗福之申請貸款書及偽造記者證交付承辦之被告王家晉省略對保程序,逕送複審各節以觀,足見被告黃銘仁、王家晉、林昊雷及薛宗福雖未全程參與各項偽造文書、行使、銀行職員違背職務或詐取貸款行為,然其等所各參與之前揭行為,均係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且其等3 人對前揭犯罪分工行為均有所認識,並均參與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益徵被告黃銘仁、王家晉、林昊雷及薛宗福間確就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王家晉、林昊雷、黃銘仁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有共同違反銀行法行為,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事實欄六所示被告王家晉、林昊雷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職員背信、林碧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1.事實欄六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晉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借據中所有借款人,發現是被告林碧蓮偽造存款資料證明申辦信用貸款,被告林昊雷告知其偽造被告林碧蓮之存款資料,在被告林碧蓮的存款資料中加入不實工作獎金,以利銀行審核人員徵信增加貸款額度,被告林碧蓮成功貸得40萬元,其知此舉非法,但為賺取佣金等語(見警卷一第60頁)、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碧蓮申貸案件,被告林昊雷有包佣金給我等語(見偵卷三第75頁),核與被告林昊雷於偵訊時供稱:其有偽造客戶存款資料及在職證明向被告王家晉辦理貸款,其於93年10、11月間即貸款前一個星期在家修改被告林碧蓮存款簿裡的薪資證明,被告林碧蓮知道其有幫忙修改薪資證明,當時目的是為讓被告林碧蓮貸款額度高一點,被告林碧蓮貸款案件係其請被告王家晉辦理,有包1 萬元給被告王家晉等語(見偵卷五第246 至247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有偽造被告林碧蓮存摺及收佣金,之後其分佣金給被告王家晉,其忘記是5,000 還是1 萬元,其在事後被告王家晉對保而檢附正本時,有告知被告王家晉偽造被告林碧蓮存款資料,其交付被告林碧蓮申貸案件給被告王家晉是特殊偽造資料案件,被告王家晉是對保人,對保簽章是被告王家晉蓋的,未經過對保,銀行不會撥款;其在偵查中有關被告林碧蓮之陳述均屬實在,其有收取佣金,係直接從撥款金額中扣除,一般銀行電話照會,其用電腦修改薪資資料與銀行後,銀行人員會打電話給被告林碧蓮,因是否詢問薪資狀況不確定,故其一定會告知被告林碧蓮提高薪資資料一事,當銀行直接撥款至被告林碧蓮帳戶後,因存摺、帳戶為其持有,其直接將佣金領走,拿完再給付被告王家晉佣金,被告林碧蓮並未質疑貸款金額與核撥金額不符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74頁反面、第75、79頁),而被告林碧蓮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委託被告林昊雷向臺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40萬元,其委託當時每月薪資為2 萬元,其將相關申請貸款資料交付給被告林昊雷,後由被告林昊雷帶同其前往臺北銀行高雄分行對保,核准貸款40萬元亦由被告林昊雷帶同前去臺北銀行高雄分行取款等語(見偵卷五第261 至26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宏盛證稱:有替林碧蓮辦理本件貸款等情;被告林碧蓮供稱:我是將證件、資料都拿給林宏盛,林宏盛再幫我拿去辦理的,辦理貸款過程中,林宏盛有叫我拿身分證、印章、郵局存簿、薪水袋交給他,是林宏盛帶我去銀行辦理的,王家晉對保的,對保時林昊雷有去,林昊雷跟我說銀行人員照會時,要我說「薪水2 萬多元,還有獎金及加班,大約3 萬出頭」,但實際並不是這樣,貸出40萬元,是林宏盛陪我去領的,領出來,我錢就交給林宏盛了,錢是我借的沒錯,但是林宏盛用我的名義去借的,利息是林宏盛在還,到現在還是林宏盛在付息等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昊雷證稱:是林宏盛與林碧蓮一起來找我的,林碧蓮的申請書是林碧蓮自己簽名的。因為當時林碧蓮的薪水太低,所以要更改林碧蓮郵局存簿的明細,是我幫林碧蓮更改的,我有告訴林碧蓮,林碧蓮郵局存簿是我更改的等情(見本院卷二99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足證案外人林宏盛借用被告林碧蓮之名義貸款,但因林碧蓮之薪水太低,貸款不易通過,乃推由林昊雷以更改林碧蓮存摺方式而通過貸款,被告林昊雷有將此情告知被告林碧蓮,並要求被告林碧蓮於銀行照會時,要說「薪水2 萬多元,還有獎金及加班,大約3 萬出頭」,貸出款項由林宏盛領走,並由林宏盛繳付利息。足徵被告王家晉、林昊雷及林碧蓮均明知該申請貸款案件,有偽造被告林碧蓮前揭存款明細事項之情。 2.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王家晉與林昊雷之通聯監聽譯文表(見警卷一第264 至265 頁),與被告王家晉、林昊雷、林碧蓮前揭供述互核,足見被告王家晉告知被告林昊雷有關被告林碧蓮之申貸案,因為被告林碧蓮只有3 個月薪資轉帳證明,故授信款項恐降低,而被告林昊雷隨即表示欲再附加偽造薪資證明,此時,被告王家晉表示「你還要再附加?」等語即表示「你還要再偽造增加薪資證明」之意甚明,益徵被告王家晉受理被告林碧蓮前揭申貸案件,明知其所檢附之存款證明係被告林昊雷所偽造無訛。 3.另觀之卷附「臺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姓名」欄之簽名,與被告林碧蓮親自對保而於卷附「借據」之「借款人」欄之簽名筆跡,在筆順、筆畫、勾勒方面均相仿等情,有卷附前揭貸款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7 頁),及被告林碧蓮之借據1 紙扣案可憑,足見前揭貸款申請書為被告林碧蓮所填載自明。又稽之被告林昊雷更易之事實欄四所示存款明細,即93年8 月12日、93年9 月11日及93年10月11日分別調高金額更改為「33,935、33,407、33,291」元、及於93年8 月28日、93年9 月25日、93年10月27日分別加入「5,000 」元等情,有被告林碧蓮存款明細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1至12之1 頁),足見被告林昊雷所偽造被告林碧蓮每月薪資大約3 萬8000元。互核被告林碧蓮於前揭貸款申請書「薪資」欄確係填載「薪資3.8 萬元」等情相符,有前揭貸款申請書可徵,苟被告林昊雷未告以前揭偽造存款明細之更改薪資事項,被告林碧蓮每月薪資僅2 萬元,豈會填載3 萬8000元,苟被告林碧蓮係隨意填載,又豈會恰巧填載與被告林昊雷偽造薪資金額相符事項?又豈能應付事後銀行電話照會?顯見被告林碧蓮確知情、並同意被告林昊雷偽造前揭存款明細事宜無訛。再衡以被告林碧蓮既明知己每月薪資僅2 萬元,已如前述,卻填載3 萬8000元之不實事項,藉以貸得較高之款項,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此外,並有臺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帶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林碧蓮前揭郵政儲金簿封面、偽造存款明細影本、被告林碧蓮信用貸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 至12之1 頁、第261 至262 頁),並有偽造被告林碧蓮前揭存款明細影本、借據影本各1 份扣案足佐,是上揭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王家晉、林碧蓮雖均辯稱:不知被告林昊雷偽造前揭存款明細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4.共同正犯:①被告林碧蓮既知悉而同意被告林昊雷以偽造存款明細之方式,向銀行申請貸款,並提供前揭郵政儲金簿供被告林昊雷偽造,且親自填寫前揭不實貸款申請書,是其雖未全程參與各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貸款行為,然其對被告林昊雷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均有所認識,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自與被告林昊雷就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而被告王家晉為銀行職員,既知情被告林昊雷所轉介被告林碧蓮前揭申貸案件有偽造存款明細之情,竟未與審核,逕送銀行複審,而使被告林碧蓮獲得40萬元貸款,並與被告林昊雷朋分佣金之情以觀,足見被告王家晉及林昊雷雖未全程參與各項偽造文書、行使、銀行職員違背職務或詐取貸款行為,然其等所各參與之前揭行為,均係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且其等2 人對前揭犯罪分工行為均有所認識,並均參與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益徵被告王家晉及林昊雷間確就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另被告林碧蓮僅欲利用不實個人資料獲得銀行申貸,因而對於被告林昊雷有無與銀行行員即被告王家晉接洽等細節均非完全知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碧蓮知情或參與被告林昊雷、王家晉涉犯前揭銀行職員背信之犯行,是被告林碧蓮應「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即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與被告林昊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王家晉、林昊雷及林碧蓮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㈦、事實欄七所示被告葉福志、甘啟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銀行職員背信部分: 1.事實欄七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葉福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甘啟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8至29頁、第72至73頁、偵卷三第82頁、原審卷五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林健楓、簡敏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吳旻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3750號卷一,下稱偵卷四第227 至22 8頁、偵卷五第29至30頁、第131 頁)。此外,並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核貸電腦審核資料(電腦更改資料詳見偵卷五第71頁)、共同被告甘啟忠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資料、台新銀行98年4 月6 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 800000938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69 頁、偵卷五第66至77頁、原審卷三第222 頁)。又依台新銀行99年7 月7 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900011284 號函,略以:「本行對於個人金融產品的授信主要是考量下列兩點:一為申請者的還款能力,另一為申請者實際還款記錄的表現。……」,另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4 月8 日全授字第0990000587函謂:「查本會徵信準則,並未規範銀行將個人『教育程度』、『婚姻狀況』等相關資料作為授信核定准駁之依據」;惟依台新銀行97年6 月6 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700001863 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則謂:「……客戶向本行申辦信用貸款時,本行業務員無法只依憑客戶之基本資料得知貸款准貸與否。且客戶於本行申辦信用貸款時如有變更婚姻狀況、學歷及是否育有子女相關資料之情形發生時,會影響貸款之核准。」,而該行又於99年10月15日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900015891 號函覆本院:「經查個人『教育程度』、『婚姻狀況』,並非本行授信核貸與否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至94頁),就申貸案件申請人「教育程度」、「婚姻狀況」是否影響貸款之准駁,前後函旨歧異;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台新銀行主管該業務人員劉政宗證稱:申請貸款人的婚姻狀況、教育程度是影響貸款准駁一種參考,但不是主要的,也不是絕對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參以貸款人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倘完全不影響貸款之准駁,則何須列為調查項目,被告2 人何須聯絡簡敏宸為不實之填載,顯然申貸資料中「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固非該行授信核貸准駁唯一或主要依據,但仍作為參考資料,而影響貸款之准駁。又依台新銀行職員吳旻聰於警詢陳稱:簡敏宸使用之貸款額度已償還等情(見偵五卷第132 頁),惟被告葉福志、甘啟忠2 人之上開銀行行員背信行為,於上開不實資料提出銀行審核並經銀行核准而貸款人取得貸款,其犯罪已既遂,至於事後貸款人償還貸款,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被告葉福志、甘啟忠不能執簡敏宸已償還貸款而為有利之辯解。足見被告葉福志、甘啟忠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2.共同正犯:①被告甘啟忠明知被告葉福志為銀行職員,而被告葉福志亦知情被告甘啟忠所轉介同案被告簡敏宸教育程度為高工、婚姻狀況為離婚,債信不良,卻主動向被告甘啟忠提議更改為專科、未婚(原判決誤載為「已婚」,見原判決第19頁第11行。但此不影響判決全旨,惟應予更正)等不實事項,並由被告葉福志直接於其業務上執掌範圍內填載前揭不實客戶資料,並與上傳,復由林健楓轉告簡敏宸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知前揭不實事項,致台新銀行誤信簡敏宸已通過被告葉福志之對保審查而准予核貸之情以觀,足見被告葉福志及甘啟忠雖未全程參與各項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銀行職員違背職務或詐取貸款行為,然其等所各參與之前揭行為,均係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且其等2 人對前揭犯罪分工行為均有所認識,並均參與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益徵被告葉福志及甘啟忠間確就銀行職員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另同案被告簡敏宸僅欲利用不實個人資料獲得銀行申貸,復林健楓僅係從中招攬客戶案件給公司老闆即被告甘啟忠處理,因而對於被告葉福志、甘啟忠,是否因此與銀行行員接洽等細節均非完全知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簡敏宸、林健楓知情或參與被告葉福志、甘啟忠涉犯前揭銀行職員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同案被告簡敏宸、林健楓「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即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甘啟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葉福志、甘啟忠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就法定最高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適用餘地。再就法定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2 至1 0 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 元,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 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刑法第31條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期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5.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6.關於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併入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罰金刑之加減,原僅以最高度加減計之,惟修正後最低度併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7.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30年,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㈢、另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雖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法律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沒收部分自應從之,均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⒈按「職務證明書」,係用以表示任職於某單位證明之意思;而「扣繳憑單」係用以表示納稅人所得及扣繳金額證明之意;「存款明細」,則係用以表示帳戶資金出入紀錄之意思,均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揭「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存款明細」之影本,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⒉又記者證係用以表彰職業身分之證明,自係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另按信用卡、現金卡之生產、製造,必有一定之成本,雖該信用卡、現金卡本身之價值,固然不高,但究非毫無價值之物,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物」。⒊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查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人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 卡,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是被告林昊雷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不能謂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9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⒋查被告林昊雷並無格蘭特‧MacEwan 學院畢業證書之製作權,卻以已製作完成之格蘭特‧MacEwan 學院畢業證書彩色影本為底稿,以電腦掃瞄方式,竄改部分內容,再貼上其照片及英文姓名,並以連續影印之方式覆蓋上去而製作成己之畢業證書,其重新製作正本之行為即屬偽造,並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29號判決意旨參照)。⒌按「畢業證書」,係用以表彰其教育程度之證明;「記者證」,係用以表彰職業身分之證明,均係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再酌以「職務證明書」,係用以表示任職於某單位證明之意思;而「扣繳憑單」係用以表示納稅人所得及扣繳金額證明之意;「存款明細」,則係用以表示帳戶資金出入紀錄之意思,均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王家晉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35條,應按同法第127 條第1 項之銀行行員收取佣金罪處罰。 ㈢、核被告林昊雷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㈣、核被告林昊雷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核被告黃銘仁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黃銘仁、林昊雷就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行員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祈增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核被告王家晉、黃銘仁、林昊雷就事實欄五所示未經審核,逕將偽造之「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送交臺北銀行高雄分行複審,已著手實行違背職務行為,然因資料填載錯誤未獲核貸而不遂之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銀行行員背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㈦、核被告王家晉、林昊雷事實欄六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行員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碧蓮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㈧、核被告葉福志、甘啟忠事實欄七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行員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㈨、其等前揭所犯同時觸犯刑法詐欺罪,及銀行法背信罪,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均逕依銀行法背信罪論處,且各偽造前揭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李祈增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間,陸續持詐得之現金卡領取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金額等財物之行為,雖各有數次,但其迭次收受財物,無非均欲達最終之得財目的,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者,迥不相同,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㈩、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黃銘仁與李祈增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被告黃銘仁與被告林昊雷就銀行行員背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黃銘仁、王家晉、林昊雷就銀行行員背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就事實欄六部分,被告林昊雷與林碧蓮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又王家晉、林昊雷就銀行行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就事實欄七所示部分,被告甘啟忠與葉福志就銀行行員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黃銘仁就事實欄四㈡所示部分,被告林昊雷、黃銘仁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關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2 銀行行員背信犯行,雖無特定關係,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各應與具有銀行行員身分之被告林昊雷(指事實欄四㈡部分)、王家晉(指事實欄五、六部分),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甘啟忠就事實欄七所示與被告葉福志,關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2 銀行行員背信、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無特定關係,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與具有銀行行員業務身分之葉福志,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王家晉就事實欄五所示交付臺北銀行高雄分行有關薛宗福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及記者證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王家晉、林昊雷先後多次為銀行行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黃銘仁先後多次為銀行行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銀行行員背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王家晉、林昊雷就上開連續銀行行員背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間;被告黃銘仁就上開連續銀行行員背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間;被告李祈增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間;被告林碧蓮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被告葉福志、甘啟忠就銀行行員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各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銀行行員背信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王家晉上開銀行行員收取佣金罪與連續銀行行員背信罪間,被告林昊雷所犯詐欺得利與連續銀行行員背信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五所示被告黃銘仁、王家晉共同行使偽造「薛宗福」記者證特種文書部分、未就事實欄六所示被告王家晉之銀行行員收取佣金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銀行行員收取佣金犯行間,均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李祈增就事實欄四之㈡所示犯行,引用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條文,未就被告黃銘仁、王家晉就事實欄四至六所示犯行,引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行員背信罪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李祈增、黃銘仁、王家晉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銀行行員背信之犯罪事實,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銀行行員背信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至檢察官認本件被告王家晉就事實欄五、六部分,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王家晉為銀行行員,負責信用貸款業務,有審核承辦業務真實性之義務,卻違背此義務,明知其所受理申貸案件為不實證明資料,未予審核,逕送銀行複審,俾利申貸案件獲准,自係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已如前述,檢察官認係幫助犯,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至檢察官認被告林昊雷事實欄之四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行員背信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林昊雷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引用故買贓物罪條文、未就被告林昊雷事實欄五至六所示犯行、就被告葉福志、甘啟忠就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引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行員背信罪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林昊雷、葉福志及甘啟忠部分銀行行員背信之犯罪事實,是銀行行員背信部分,均業經起訴,檢察官漏載此部分條文,尚有未洽;又檢察官就事實欄三所示事實,已於起訴書明確記載為「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事實,卻引用刑法第216 、212 條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亦有未合,另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五所示被告林昊雷共同行使偽造「薛宗福」記者證特種文書部分、未就事實欄七所示被告葉福志、甘啟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各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銀行行員背信罪犯行間,各屬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林昊雷、王家晉、黃銘仁、葉福志、甘啟忠違反銀行法銀行行員背信罪部分(事實五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昊雷係犯刑法第342 條,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被告李祈增部分,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昊雷連續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4 月,並以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2 月;就其連續犯銀行行員背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就被告王家晉連續犯銀行行員背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就被告黃銘仁連續犯銀行行員背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就被告葉福志、甘啟忠所犯銀行行員背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就被告李祈增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並以:1.扣案共同被告黃銘仁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除編號十五、十六外)記者證18張,因記者證本身仍為真正,而為五洲日報所有,惟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記者證上之照片共14張,各為共同被告李祈增、李天明、薛宗福、秦鳳生、王啟勳、莊立婉、楊溪澤及共犯李秀明、郭余阿鳳、謝鎮宇、吳俊賜、劉信言、周文欣、周德義等人所有,均為其等供本案事實欄四、五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五、十六所示偽造五洲日報記者證上被告邱麗觀、邱麗卿之照片1 張,係共同被告邱麗觀、邱麗卿所有並供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2.扣案附表四編號一、二、五所示偽造「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存款明細」影本,均為被告林昊雷、黃銘仁,各與被告林碧蓮及共犯薛宗福所共有,為本案事實欄三、四所示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電腦及報稅軟體,係供本案事實欄四、五所示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為共同被告林昊雷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偽造「格蘭特‧MacEwan 學院」畢業證書成品半成品,為被告林昊雷所有,業據被告林昊雷自承在卷,係用以供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指半成品部分)及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得之物(指成品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⒋本件被告林昊雷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雖以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贓物,用以詐得免繳付通信費用及月租費之利益,惟該SIM 卡所有權非屬被告林昊雷所有,不宣告沒收。⒌至未扣案偽造之「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存款明細」各1 紙,業已交付臺北銀行高雄分行收受,已非為被告林昊雷、黃銘仁、林碧蓮及共犯薛宗福所共有,而「職務證明書」上「五洲日報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棟隆」私印文各1 枚,為真正之印文;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係由同案被告李天明所交付之中信銀行信用卡,附表五編號二之物,係由被告李祈增所交付之大眾銀行現金卡,所有權均仍屬該等銀行所有,非被告李祈增所有;又附表六、七所示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均不諭知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此等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王家晉所犯銀行法收取佣金罪部分、被告林碧蓮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王家晉所犯銀行行員收取佣金罪,原審宣告有期徒刑2 月,且被告王家晉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原審宣告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予減刑,容有未合。㈡被告林碧蓮所犯本件犯行,林宏盛係共犯,原審未予查明認定,亦有未當(理由詳如前述)。被告林碧蓮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王家晉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此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為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此等部分暨被告王家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家晉收取佣金之數額、被告林碧蓮於本案以偽造之存摺資料貸款,其參與之程度,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家晉所犯銀行行員收取佣金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就被告林碧蓮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查被告王家晉、林碧蓮此部分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即被告王家晉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 月,被告林碧蓮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五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四之物為共犯林昊雷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五之物,為被告林碧連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或3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六、被告王家晉上開撤銷改判即犯銀行行員收取佣金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連續犯銀行行員背信,量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扣案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查被告林碧蓮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其因思慮欠周而罹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查,被告林碧蓮係受林宏盛之慫恿而辦理本件貸款,貸得之款項又由林宏盛全部取走。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對被告林碧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銘仁於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方式,於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申請書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不實事項,而偽造完成私文書後,分別交由銀行行員辦理而行使。因認被告黃銘仁、李祈增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㈡、被告王家晉任職於臺北銀行高雄分行,明知被告林昊雷(原審另為判決),於93年5 月間,受被告即兆鑫租賃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陳育菘(原審另為判決)之委託,代辦不知情陳正宗之申請現金卡案件,係於不詳時、地,利用電腦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軟體偽造不知情之陳正宗扣繳憑單之私文書,竟基於幫助被告林昊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收受被告林昊雷所交付內含前揭偽造陳正宗扣繳憑單私文書之信用貸款申請案件,未確實對保、審查陳正宗(起訴書誤載為薛宗福)之貸款案件,逕將貸款案件送交複審,使台北銀行高雄分行核發現金卡予陳正宗使用,足生損害於臺北銀行高雄分行徵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家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㈢、被告林昊雷於93年2 月間前往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持事實欄三所示偽造「格蘭特‧MacEwan 學院」畢業證書求職,致日盛銀行予以錄用,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及遭偽造之學校對於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日盛銀行徵才判斷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昊雷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起訴書誤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語。 ㈣、被告林昊雷明知附表一所示申請書均為不實資料,仍於同案被告黃銘仁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帶同同案被告李祈增、秦鳳生、邱麗卿、邱麗觀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事項,而偽造完成私文書後,分別交由被告林昊雷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而行使。因認被告林昊雷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㈤、被告林昊雷、陳育菘(通緝中)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5 月間,被告林昊雷受被告即兆鑫租賃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陳育菘之委託,代辦不知情陳正宗之申請現金卡案件,經與被告陳育菘取得偽造陳正宗扣繳憑單之意思合致後,被告林昊雷乃於不詳時、地,利用電腦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軟體偽造不知情之陳正宗扣繳憑單,被告林昊雷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向知情並任職於臺北銀行高雄分行之同案被告王家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送件申請信用貸款,同案被告王家晉復基於幫助被告林昊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確實對保、審查陳正宗(起訴書誤載為薛宗福)之貸款案件,逕將貸款案件送交複審,使臺北銀行高雄分行核發現金卡予陳正宗使用,足生損害於臺北銀行高雄分行徵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昊雷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㈥、被告林昊雷、甘啟忠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間,被告林昊雷受被告甘啟忠委託,在不詳時地,利用電腦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軟體偽造不知情之林素雲扣繳憑單1 張,完成林素雲偽造之扣繳憑單後,旋於不詳時、地交付被告甘啟忠以備日後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素雲。因認被告林昊雷、甘啟忠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㈦、被告葉福志明知同案被告簡敏宸離婚,學歷為高工,為圖使同案被告簡敏宸順利通過銀行徵信,經以電話與被告甘啟忠討論後,被告甘啟忠、林健楓、簡敏宸(以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台新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將同案被告簡敏宸原貸款申請書中之離婚、學歷為高工事項,填寫不實之未婚、學歷專科而向台新銀行行使,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徵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葉福志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甘啟忠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銘仁、李祈增及王家晉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昊雷、王家晉、黃銘仁、陳育菘之供述、證人陳正宗警詢時之證述、監聽通聯譯文表、證人陳正宗客戶資料明細、客戶借款明細、「小氣財神Easy貸」貸款申請書、貸款交易歷史明細、「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不實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昊雷、葉福志及甘啟忠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昊雷、葉福志、甘啟忠及陳育菘之供述、證人陳正宗、周佳儀警詢時之證述、監聽通聯譯文表、證人陳正宗客戶資料明細、客戶借款明細、「小氣財神Easy貸」貸款申請書、貸款交易歷史明細、「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附表一所示不實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銘仁、李祈增及王家晉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黃銘仁辯稱:其等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等語,被告王家晉則以:其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本件起訴證人陳正宗申貸案件並非其承辦等語置辯。訊據被告林昊雷、甘啟忠及葉福志對上揭犯行固均坦認在卷,惟被告甘啟忠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林素雲部分,僅被告甘啟忠唯一自白,並無其他偽造扣繳憑單資料以資佐證等語,而被告葉福志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同案被告簡敏宸就申請貸款書部分有製作權,故被告葉福志此部分不構成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黃銘仁、李祈增部分: 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祈增所填載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均係以自己名義製作,填載個人基本資料,向銀行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所出具之文書,自均有製作名義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承前揭判決意旨,要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其等提出前揭文書交付大眾銀行、中信銀行行員收受,自亦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是以被告李祈增及共犯即被告黃銘仁,自亦不成立該罪。 ㈡、被告王家晉部分: 1.被告王家晉固於警詢時供稱:「(你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3年11月12日9 時27分12秒,你知情且基於犯意之聯絡林榮昶提及向你索取申貸人陳正宗之聯徵資料及林榮昶偽冒簽名申請書,委託你查核送審辦理信用貸款,是否屬實?)是。」等語(見警卷一第61頁),惟查,證人陳正宗於警詢時證稱:其曾於93年4 月間向安泰銀行及93年6 月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整合貸款,申請未過件等語(見警卷一第126 頁),而稽之本件卷附證人陳正宗向臺北銀行高雄分行申貸案件時間,關於信貸案件分係於92年12月24日撥貸、93年6 月11日訂立契約,關於信用卡申請係於93年5 月26日,且申請書上並無被告王家晉相關審核印鑑或簽名等情,有證人陳正宗客戶資料明細、放款帳卡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中心利息餘額查詢、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臺北銀行現金卡領卡啟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1 份、「小氣財神Easy貸」貸款申請書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93 至196 頁、第198 至201 頁、第206 至208 頁),惟被告王家晉係於93年7 月中旬起,始擔任臺北銀行高雄分行信用貸款業務專員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一第51頁),足見被告王家晉自無可能於前揭時間以銀行行員身分,承辦證人陳正宗前揭向臺北銀行申請之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案件,並足徵證人陳正宗確有多筆申請貸款紀錄。則被告陳育菘雖於警詢時供稱:其送件給被告林昊雷之案件約有12、13件,其中證人陳正宗之案件有偽造證件且申辦通過等語(見警卷一第50至51頁),並未指明由被告王家晉所承辦,且證人陳正宗前確有申貸成功之情,已如前述,故被告陳育菘所指證人陳正宗案件究否為被告王家晉所承辦、抑或是其他行員承辦,即有合理可疑,自難為不利被告王家晉之認定。是被告王家晉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2.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一第265 頁),僅足認被告林昊雷曾向被告王家晉拿取證人陳正宗之聯徵資料,尚難遽認被告王家晉果以被告林昊雷偽造證人陳正宗扣繳憑單之方式,受理證人陳正宗之申貸案件,而為不利被告王家晉之認定。況被告林昊雷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陳正宗的案件其記得是沒有過,這案子是正常程序在跑,沒有偽造任何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4頁),則被告王家晉是否有與被告林昊雷、陳育菘就證人陳正宗之申貸案件,以偽造扣繳憑單之方式,使證人陳正宗獲得前揭現金卡申請,要非無疑,自非可以被告王家晉於警詢中之唯一自白,遽為被告王家晉有罪認定。 ㈢、被告林昊雷、甘啟忠及葉福志部分: ⒈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①證人即日盛銀行經理陳明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昊雷是其部屬,為中小企業放款業務專員,雖有說他是加拿大溫哥華一所大學畢業,但至今均未提出學歷之畢業證書等語(見偵卷四第229 頁),足徵被告林昊雷並無將偽造之「格蘭特‧MacEwan 學院」畢業證書提示日盛銀行而行使之情。酌以證人陳明德為被告林昊雷之上司,對被告林昊雷之徵才資料當知之甚詳,記憶較深刻,且被告林昊雷於93年6 月1 日業已離職等情,業據被告林昊雷供自承在卷(見偵卷五第14頁),並有日盛銀行離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五第95頁),是證人陳明德與被告林昊雷亦無利害關係存在,當無迴護被告林昊雷之虞,是其前揭證詞,自可採信。 ②雖證人周佳儀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林昊雷有向其同學索取專科畢業證書,然後將之偽造成自己的畢業證書,再持此證書至銀行應徵工作時作為學歷證明等語(見警卷三第3 頁),惟證人周佳儀並非實際提示前揭偽造畢業證書者,且究竟被告林昊雷提示哪家銀行、何時提示各節,證人周佳儀亦未明確指出,自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林昊雷之認定,亦非可以被告林昊雷自白犯罪,遽為被告林昊雷有罪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一㈡、㈤部分: ? 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李祈增、秦鳳生、邱麗觀、邱麗卿所填載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卡申請書,而同案被告簡敏宸於「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偵卷五第74頁)上勾選「未婚」、「專科」欄位,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均係以自己名義製作,填載個人基本資料,向銀行申請現金卡或貸款所出具之文書,自均有製作名義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承前揭判決意旨,要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其等交付前揭文書而為行使,本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是正犯既均不成立犯罪,則以其等為幫助對象之被告林昊雷、葉福志,自均不成立該罪,又同案被告簡敏宸之共犯即被告甘啟忠,自亦不成立該罪。 ⒊公訴意旨一㈢部分: ①同案被告王家晉固於警詢時供稱:「(你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3年11月12日9 時27分12秒,你知情且基於犯意之聯絡林榮昶【即被告林昊雷】提及向你索取申貸人陳正宗之聯徵資料及林榮昶偽冒簽名申請書,委託你查核送審辦理信用貸款,是否屬實?)是。」等語(見警卷一第61頁),惟查,證人陳正宗於警詢時證稱:其曾於93年4 月間向安泰銀行及93年6 月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整合貸款,申請未過件等語(見警卷一第126 頁),而稽之本件卷附證人陳正宗向臺北銀行高雄分行申貸案件時間,關於信貸案件分係於92年12月24日撥貸、93年6 月11日訂立契約,關於信用卡申請係於93年5 月26日,且申請書上並無同案被告王家晉相關審核印鑑或簽名等情,有證人陳正宗客戶資料明細、放款帳卡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中心利息餘額查詢、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臺北銀行現金卡領卡啟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1 份、「小氣財神Easy貸」貸款申請書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93 至196 頁、第198 至201 頁、第206 至208 頁),惟同案被告王家晉係於93年7 月中旬起,始擔任臺北銀行高雄分行信用貸款業務專員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一第51頁),足見同案被告王家晉自無可能於前揭時間以銀行行員身分,承辦證人陳正宗前揭向臺北銀行申請之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案件,並足徵證人陳正宗確有多筆申請貸款紀錄。則同案被告陳育菘雖於警詢時供稱:其送件給被告林昊雷之案件約有12、13件,其中證人陳正宗之案件有偽造證件且申辦通過等語(見警卷一第50至51頁),並未指明由同案被告王家晉所承辦,且證人陳正宗前確有申貸成功之情,已如前述,故同案被告陳育菘所指證人陳正宗案件究否為同案被告王家晉所承辦、抑或是其他行員承辦,即有合理可疑,自難為不利被告林昊雷之認定。 ②觀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一第265 頁),僅足認被告林昊雷曾向同案被告王家晉拿取證人陳正宗之聯徵資料,尚難遽認同案被告王家晉果以被告林昊雷偽造證人陳正宗扣繳憑單之方式,受理證人陳正宗之申貸案件,而為不利被告林昊雷之認定。況被告林昊雷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陳正宗的案件其記得是沒有過,這案子是正常程序在跑,沒有偽造任何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4頁),則被告林昊雷是否有與同案被告王家晉、陳育菘就證人陳正宗之申貸案件,以偽造扣繳憑單之方式,使證人陳正宗獲得前揭現金卡申請,要非無疑,自非可僅因被告林昊雷於本院認罪、共犯王家晉於警詢中之唯一自白,遽為被告林昊雷有罪認定。 ⒋公訴意旨一㈣部分: 遍查卷附及扣案資料,均未見林素雲之扣繳憑單以佐證被告林昊雷果有偽造之情,是被告林昊雷雖於偵訊時供稱:有幫被告甘啟忠偽造林素雲之扣繳憑單等語(見偵卷三第83頁)、被告甘啟忠雖於偵訊時供稱:93年間有請被告林昊雷幫忙偽造林素雲之扣繳憑單1 張,但未使用過等語(見偵卷三第82頁),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自白果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被告林昊雷及共犯甘啟忠前揭自白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為無罪之認定。 ㈤、從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昊雷、葉福志、甘啟忠,及被告黃銘仁、李祈增、王家晉等此等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各該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被告葉福志、林昊雷被訴銀行行員收取佣金,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同案被告李天明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條,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王家晉、黃銘仁、林昊雷、葉福志違反銀行法銀行行員背信罪部分及被告甘啟忠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二、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銀行法第125 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法第127 條 違反第3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第47條之2 或第123 條準用第35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法第35條 (行員收受不當利益之禁止)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附表一: ┌──┬───┬────┬────┬───────────┬────┬─────┬────┬────────┐ │編號│貸款人│申貸時間│申貸地點│ 詐欺行為 ? │申請文件│ 詐得財物 │ 被害人 │ 書物證 │ │ │ │ │(銀行)│ │ 名稱 │(新臺幣)│ │ │ ├──┼───┼────┼────┼───────────┼────┼─────┼────┼────────┤ │ 一 │秦鳳生│93年9 月│屏東縣屏│黃銘仁於左列時、地,帶│台新銀行│1.取得貸款│台新銀行│1.扣案記者證1 張│ │ │ │8 日 │東市仁愛│同秦鳳生向台新銀行申請│Story 生│ 額度每次│五洲日報│ 。 │ │ │ │ │路75之2 │現金卡,秦鳳生即於右列│活故事現│ 15萬元上│ │2.歸戶查詢資料1 │ │ │ │ │、3 號「│所示文件上之「公司名稱│金卡申請│ 限之現金│ │ 紙(見偵卷五第│ │ │ │ │台新銀行│」欄填載「五洲日報」、│書 │ 卡1 張。│ │ 135 頁)。 │ │ │ │ │」 │「所屬部門」欄填載「採│ │2.密碼1 張│ │3.台新銀行Story │ │ │ │ │ │訪組」、「職稱」欄填載│ │ 。 │ │ 生活故事現金卡│ │ │ │ │ │「記者」、「公司人數」│ │3.自93年9 │ │ 申請書影本1 份│ │ │ │ │ │欄勾選「11-30 人」、「│ │ 月13日起│ │ (見偵卷五第14│ │ │ │ │ │公司地址」欄填載「高雄│ │ 至93年9 │ │ 9 頁)。 │ │ │ │ │ │市○○區○○路62巷12號│ │ 月16日止│ │4.台新銀行Story │ │ │ │ │ │32樓之1 」、「到職日期│ │ ,陸續取│ │ 生活故事現金卡│ │ │ │ │ │」欄填載「民國92年3 月│ │ 款共計15│ │ 信用貸款金融卡│ │ │ │ │ │」、「公司電話」欄填載│ │ 0,000 元│ │ 、密碼單領用證│ │ │ │ │ │「000000000 」、「年收│ │ 。 │ │ 明影本1 紙(見│ │ │ │ │ │入」欄填載「50萬」、「│ │ │ │ 偵卷五第150 頁│ │ │ │ │ │發薪日」欄填載「每月5 │ │ │ │ )。 │ │ │ │ │ │日」、「雇用型態」欄勾│ │ │ │5.偽造記者證影本│ │ │ │ │ │選「正式職員」等方式,│ │ │ │ 、五洲日報記者│ │ │ │ │ │偽填不實之職業資料,且│ │ │ │ 名片影本各1 紙│ │ │ │ │ │檢具個人偽造之記者證特│ │ │ │ (見偵卷五第15│ │ │ │ │ │種文書,供銀行行員查核│ │ │ │ 1 頁)。 │ │ │ │ │ │而行使之,並於不知情銀│ │ │ │6.台新銀行Story │ │ │ │ │ │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知│ │ │ │ 生活故事現金卡│ │ │ │ │ │前揭不實事項,以此方式│ │ │ │ 信用貸款約定書│ │ │ │ │ │施以詐術,致台新銀行誤│ │ │ │ 影本1 紙(見偵│ │ │ │ │ │信秦鳳生有正當職業且信│ │ │ │ 卷五第152 頁)│ │ │ │ │ │用條件良好,因而陷於錯│ │ │ │ 。 │ │ │ │ │ │誤據以核發、提供右列所│ │ │ │7.業務人員親訪報│ │ │ │ │ │述財物及現金貸款。秦鳳│ │ │ │ 告書影本1 紙(│ │ │ │ │ │生並依黃銘仁之指示,配│ │ │ │ 見偵卷五第153 │ │ │ │ │ │合繳納6 個月利息,之後│ │ │ │ 頁)。 │ │ │ │ │ │即未遵期繳息。 │ │ │ │8.現金卡交易紀錄│ │ │ │ │ │ │ │ │ │ 查詢資料1 紙(│ │ │ │ │ │ │ │ │ │ 見原審卷三第20│ │ │ │ │ │ │ │ │ │ 6 頁)。 │ ├──┼───┼────┼────┼───────────┼────┼─────┼────┼────────┤ │ 二 │楊溪澤│93年9 月│同上 │黃銘仁於左列時、地,帶│台新銀行│取得信用卡│同上 │1.扣案記者證1 張│ │ │ │20日 │ │同楊溪澤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申│1 張。 │ │ 。 │ │ │ │ │ │信用卡,黃銘仁經楊溪澤│請書 │ │ │2.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 │同意製作記者證特種文書│ │ │ │ 申請書影本1 紙│ │ │ │ │ │作為申請信用卡之財產證│ │ │ │ (見偵卷五第16│ │ │ │ │ │明,及信用卡申請時於職│ │ │ │ 0 、169 頁)。│ │ │ │ │ │業方面表示為五洲日報記│ │ │ │3.歸戶查詢資料影│ │ │ │ │ │者後,於左列時、地,代│ │ │ │ 本1 紙(見偵卷│ │ │ │ │ │楊溪澤向台新銀行申請信│ │ │ │ 五第136 頁)。│ │ │ │ │ │用卡,並於右列所示文件│ │ │ │4.印有五洲日報記│ │ │ │ │ │上之「公司名稱欄填載「│ │ │ │ 者職稱之楊溪澤│ │ │ │ │ │五洲日報」、「所屬部門│ │ │ │ 名片影本1 紙(│ │ │ │ │ │」欄填載「採訪組」、「│ │ │ │ 見偵卷五第161 │ │ │ │ │ │職稱」欄填載「記者」、│ │ │ │ 頁)。 │ │ │ │ │ │「公司人數」欄勾選「11│ │ │ │ │ │ │ │ │ │-30 人」、「公司地址」│ │ │ │ │ │ │ │ │ │欄填載「高雄縣苓雅區新│ │ │ │ │ │ │ │ │ │光路62巷12號31樓之1 」│ │ │ │ │ │ │ │ │ │、「到職日期」欄填載「│ │ │ │ │ │ │ │ │ │民國92年4 月20日」、「│ │ │ │ │ │ │ │ │ │公司電話」欄填載「0733│ │ │ │ │ │ │ │ │ │00000 」、「年收入」欄│ │ │ │ │ │ │ │ │ │填載「60萬」、「發薪日│ │ │ │ │ │ │ │ │ │」欄填載「每月5 日」、│ │ │ │ │ │ │ │ │ │「雇用型態」欄勾選「正│ │ │ │ │ │ │ │ │ │式職員」、「收入類型」│ │ │ │ │ │ │ │ │ │欄勾選「固定薪資」、「│ │ │ │ │ │ │ │ │ │薪轉戶」欄勾選「他行薪│ │ │ │ │ │ │ │ │ │轉戶」等方式,偽填不實│ │ │ │ │ │ │ │ │ │之職業資料,且檢具個人│ │ │ │ │ │ │ │ │ │偽造之記者證特種文書,│ │ │ │ │ │ │ │ │ │供銀行行員查核而行使之│ │ │ │ │ │ │ │ │ │,並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 │ │ │ │ │ │ │ │ │話照會時,告知前揭不實│ │ │ │ │ │ │ │ │ │事項,以此方式施以詐術│ │ │ │ │ │ │ │ │ │,致台新銀行誤信楊溪澤│ │ │ │ │ │ │ │ │ │有正當職業且信用條件良│ │ │ │ │ │ │ │ │ │好,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 │ │ │ │ │ │ │ │ │發、提供右列所述財物。│ │ │ │ │ ├──┼───┼────┼────┼───────────┼────┼─────┼────┼────────┤ │ 三 │莊立婉│93年9 月│同上 │黃銘仁於左列時、地,帶│台新銀行│1.取得貸款│同上 │1.扣案記者證1 張│ │ │ │13日 │ │同莊立婉向台新銀行申請│Story 生│ 額度每次│ │ 。 │ │ │ │ │ │信用卡,莊立婉即於右列│活故事現│ 10萬元上│ │2.歸戶查詢資料1 │ │ │ │ │ │所示文件上之「公司名稱│金卡申請│ 限之現金│ │ 紙(見偵卷五第│ │ │ │ │ │」欄填載「五洲日報」、│書 │ 卡1 張。│ │ 134 頁)。 │ │ │ │ │ │「所屬部門」欄填載「採│ │2.密碼1 張│ │3.台新銀行Story │ │ │ │ │ │訪組」、「職稱」欄填載│ │ 。 │ │ 生活故事現金卡│ │ │ │ │ │「記者」、「公司人數」│ │3.自93年9 │ │ 申請書影本1 份│ │ │ │ │ │欄勾選「11-30 人」、「│ │ 月17日起│ │ (見偵卷五第15│ │ │ │ │ │公司地址」欄填載「高雄│ │ 至93年12│ │ 9 頁)。 │ │ │ │ │ │市○○區○○路62巷12號│ │ 月10日止│ │4.台新銀行Story │ │ │ │ │ │32樓之1 」、「到職日期│ │ ,陸續取│ │ 生活故事現金卡│ │ │ │ │ │」欄填載「民國92年4 月│ │ 款共計10│ │ 信用貸款金融卡│ │ │ │ │ │」、「公司電話」欄填載│ │ 8,000 元│ │ 、密碼單領用證│ │ │ │ │ │「000000000 」、「年收│ │ 。 │ │ 明影本1 紙(見│ │ │ │ │ │入」欄填載「50萬」、「│ │ │ │ 偵卷五第155 頁│ │ │ │ │ │發薪日」欄填載「每月5 │ │ │ │ )。 │ │ │ │ │ │日」、「雇用型態」欄勾│ │ │ │5.偽造記者證影本│ │ │ │ │ │選「正式職員」、「收入│ │ │ │ 1 紙(見偵卷五│ │ │ │ │ │類型」欄勾選「底薪」、│ │ │ │ 第173 頁)。 │ │ │ │ │ │「薪轉戶」欄勾選「他行│ │ │ │6.業務人員親訪報│ │ │ │ │ │薪轉戶」等方式,偽填不│ │ │ │ 告書影本1 紙(│ │ │ │ │ │實之職業資料,且檢具個│ │ │ │ 見偵卷五第157 │ │ │ │ │ │人偽造之記者證特種文書│ │ │ │ 頁)。 │ │ │ │ │ │,供銀行行員查核而行使│ │ │ │7.現金卡交易紀錄│ │ │ │ │ │之,並於不知情銀行行員│ │ │ │ 查詢資料1 紙(│ │ │ │ │ │電話照會時,告知前揭不│ │ │ │ 見原審卷三第20│ │ │ │ │ │實事項,以此方式施以詐│ │ │ │ 7 頁)。 │ │ │ │ │ │術,致台新銀行誤信莊立│ │ │ │ │ │ │ │ │ │婉有正當職業且信用條件│ │ │ │ │ │ │ │ │ │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據以│ │ │ │ │ │ │ │ │ │核發、提供右列所述財物│ │ │ │ │ │ │ │ │ │及現金貸款。莊立婉並依│ │ │ │ │ │ │ │ │ │黃銘仁之指示,配合繳納│ │ │ │ │ │ │ │ │ │6 個月利息,之後即未遵│ │ │ │ │ │ │ │ │ │期繳息。 │ │ │ │ │ ├──┼───┼────┼────┼───────────┼────┼─────┼────┼────────┤ │ 四 │王啟勳│93年9 月│同上 │黃銘仁於左列時、地,帶│台新銀行│1.取得貸款│同上 │1.扣案記者證1 張│ │ │ │27日 │ │同王啟勳向台新銀行申請│Story 生│ 額度15萬│ │ 。 │ │ │ │ │ │現金卡,王啟勳即於右列│活故事現│ 元上限之│ │2.歸戶查詢資料1 │ │ │ │ │ │所示文件上之「公司名稱│金卡申請│ 現金卡1 │ │ 紙(見偵卷五第│ │ │ │ │ │」欄填載「五洲日報」、│書 │ 張。 │ │ 133 頁)。 │ │ │ │ │ │「所屬部門」欄填載「採│ │2.密碼1 張│ │3.台新銀行Story │ │ │ │ │ │訪組」、「職稱」欄填載│ │ 。 │ │ 生活故事現金卡│ │ │ │ │ │「記者」、「公司人數」│ │3.自93年10│ │ 申請書影本1 份│ │ │ │ │ │欄勾選「11-30 人」、「│ │ 月4 日起│ │ (見偵卷五第13│ │ │ │ │ │公司地址」欄填載「高雄│ │ 至93年10│ │ 9 頁)。 │ │ │ │ │ │市○○區○○路62巷12號│ │ 月11日止│ │4.偽造記者證影本│ │ │ │ │ │32 樓 之1 」、「到職日│ │ ,陸續取│ │ 、五洲日報記者│ │ │ │ │ │期」欄填載「民國92年6 │ │ 款共計15│ │ 名片各1 紙(見│ │ │ │ │ │月」、「公司電話」欄填│ │ 0,000 元│ │ 偵卷五第140 頁│ │ │ │ │ │載「000000000 」、「年│ │ 。 │ │ )。 │ │ │ │ │ │收入」欄填載「65萬」、│ │ │ │5.台新銀行Story │ │ │ │ │ │「發薪日」欄填載「每月│ │ │ │ 生活故事現金卡│ │ │ │ │ │5 日」、「雇用型態」欄│ │ │ │ 信用貸款約定書│ │ │ │ │ │勾選「正式職員」、「收│ │ │ │ 影本1 紙(見偵│ │ │ │ │ │入類型」欄勾選「固定薪│ │ │ │ 卷五第139 頁)│ │ │ │ │ │資」、「薪轉戶」欄勾選│ │ │ │ 。 │ │ │ │ │ │「他行薪轉戶」等方式,│ │ │ │7.業務人員親訪報│ │ │ │ │ │偽填不實之職業資料,且│ │ │ │ 告書影本1 紙(│ │ │ │ │ │檢具個人偽造之記者證特│ │ │ │ 見偵卷五第138 │ │ │ │ │ │種文書,供銀行行員查核│ │ │ │ 頁)。 │ │ │ │ │ │而行使之,並於不知情銀│ │ │ │8.現金卡交易紀錄│ │ │ │ │ │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知│ │ │ │ 查詢資料1 紙(│ │ │ │ │ │前揭不實事項,以此方式│ │ │ │ 見原審卷三第20│ │ │ │ │ │施以詐術,致台新銀行誤│ │ │ │ 5 頁)。 │ │ │ │ │ │信王啟勳有正當職業且信│ │ │ │ │ │ │ │ │ │用條件良好,因而陷於錯│ │ │ │ │ │ │ │ │ │誤據以核發、提供右列所│ │ │ │ │ │ │ │ │ │述財物及現金貸款。王啟│ │ │ │ │ │ │ │ │ │勳並依黃銘仁之指示,配│ │ │ │ │ │ │ │ │ │合繳納6 個月利息,之後│ │ │ │ │ │ │ │ │ │即未遵期繳息。 │ │ │ │ │ ├──┼───┼────┼────┼───────────┼────┼─────┼────┼────────┤ │ 五 │邱麗觀│93年9 月│高雄市前│黃銘仁於左列時、地,帶│大眾Much│1.取得每次│大眾銀行│1.大眾Much現金卡│ │ │ │30日 │鎮區中山│同邱麗觀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申│ 貸款額度│五洲日報│ 申請書影本1 份│ │ │ │ │二路4 號│現金卡,邱麗觀即於右列│請書 │ 3 萬元上│ │ (見偵卷五第12│ │ │ │ │「大眾銀│所示文件上之「公司名稱│ │ 限之現金│ │ 1 頁)。 │ │ │ │ │行」 │」欄填載「五洲日報股份│ │ 卡1 張。│ │2.現金卡帳戶查詢│ │ │ │ │ │有限公司」、「所屬部門│ │2.密碼1 張│ │ 資料1 紙(見偵│ │ │ │ │ │」欄填載「採訪組」、「│ │ 。 │ │ 卷五第122 頁)│ │ │ │ │ │職位」欄填載「記者」、│ │3.自93年10│ │ 。 │ │ │ │ │ │「公司地址」欄填載「高│ │ 月27日起│ │3.大眾銀行客戶歷│ │ │ │ │ │雄市○○區○○路62巷12│ │ 至94年1 │ │ 史明細交易資料│ │ │ │ │ │號32樓之1 」、「公司電│ │ 月13日止│ │ 影本1 紙(見原│ │ │ │ │ │話」欄填載「000000000 │ │ ,陸續取│ │ 審卷第208 頁)│ │ │ │ │ │」、「公司員工數」欄填│ │ 款共計50│ │ 。 │ │ │ │ │ │載「40人」、「公司到職│ │ ,300元。│ │ │ │ │ │ │ │日」欄填載「民國92年3 │ │ │ │ │ │ │ │ │ │月」、「月收入」欄填載│ │ │ │ │ │ │ │ │ │「4 萬8 仟」、「年收入│ │ │ │ │ │ │ │ │ │」欄填載「60萬」、「雇│ │ │ │ │ │ │ │ │ │用型態」欄勾選「正式職│ │ │ │ │ │ │ │ │ │員」、「薪資支付方式」│ │ │ │ │ │ │ │ │ │欄勾選「轉帳」等方式,│ │ │ │ │ │ │ │ │ │偽填不實之職業資料,且│ │ │ │ │ │ │ │ │ │檢具個人偽造之記者證特│ │ │ │ │ │ │ │ │ │種文書,供銀行行員查核│ │ │ │ │ │ │ │ │ │而行使之,並於不知情銀│ │ │ │ │ │ │ │ │ │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知│ │ │ │ │ │ │ │ │ │前揭不實事項,以此方式│ │ │ │ │ │ │ │ │ │施以詐術,致大眾銀行誤│ │ │ │ │ │ │ │ │ │信邱麗觀有正當職業且信│ │ │ │ │ │ │ │ │ │用條件良好,因而陷於錯│ │ │ │ │ │ │ │ │ │誤據以核發、提供右列所│ │ │ │ │ │ │ │ │ │述財物及現金貸款。 │ │ │ │ │ ├──┼───┼────┼────┼───────────┼────┼─────┼────┼────────┤ │ 六 │邱麗卿│93年9 月│同上 │黃銘仁於左列時、地,帶│大眾Much│1.取得每次│ 同上 │1.大眾Much現金卡│ │ │ │30日 │ │同邱麗卿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申│ 貸款額度│ │ 申請書(見偵卷│ │ │ │ │ │現金卡,邱麗卿即於右列│請書 │ 7 萬元上│ │ 五第123 頁)。│ │ │ │ │ │所示文件上之「公司名稱│ │ 限之現金│ │2.現金卡帳戶查詢│ │ │ │ │ │欄填載「五洲日報」、「│ │ 卡1 張。│ │ 資料1 紙(見偵│ │ │ │ │ │所屬部門」欄填載「採訪│ │2.密碼1 張│ │ 卷五第124 頁)│ │ │ │ │ │組」、「職位」欄填載「│ │ 。 │ │ 。 │ │ │ │ │ │記者」、「公司地址」 │ │3.自93年10│ │ │ │ │ │ │ │欄填載「高雄縣苓雅區新│ │ 月8 日起│ │ │ │ │ │ │ │光路62巷12號32樓之1 」│ │ 至94年2 │ │ │ │ │ │ │ │、「公司電話」欄填載「│ │ 月15日止│ │ │ │ │ │ │ │000000000」、「公司員 │ │ ,陸續取│ │ │ │ │ │ │ │工數」欄填載「40人」、│ │ 款135,70│ │ │ │ │ │ │ │「公司到職日」欄填載「│ │ 0 元。 │ │ │ │ │ │ │ │民國92年4 月」、「月收│ │ │ │ │ │ │ │ │ │日」欄填載「4 萬8 仟」│ │ │ │ │ │ │ │ │ │、「年收入」欄填載「60│ │ │ │ │ │ │ │ │ │萬」、「雇用型態」欄勾│ │ │ │ │ │ │ │ │ │選「正式職員」、「薪資│ │ │ │ │ │ │ │ │ │支付方式」欄勾選「轉帳│ │ │ │ │ │ │ │ │ │」等方式,偽填不實之職│ │ │ │ │ │ │ │ │ │業資料,且檢具個人偽造│ │ │ │ │ │ │ │ │ │之記者證特種文書,供銀│ │ │ │ │ │ │ │ │ │行行員查核而行使之,並│ │ │ │ │ │ │ │ │ │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話照│ │ │ │ │ │ │ │ │ │會時,告知前揭不實事項│ │ │ │ │ │ │ │ │ │,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 │ │ │ │ │ │ │ │ │大眾銀行誤信邱麗卿有正│ │ │ │ │ │ │ │ │ │當職業且信用條件良好,│ │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 │ │ │ │ │ │ │ │ │提供右列所述財物及現金│ │ │ │ │ │ │ │ │ │貸款。 │ │ │ │ │ ├──┼───┼────┼────┼───────────┼────┼─────┼────┼────────┤ │ 七 │秦鳳生│93年10月│同上 │黃銘仁於左列時、地,帶│大眾Much│1.取得每次│同上 │1.扣案記者證1 張│ │ │ │7 日 │ │同秦鳳生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申│ 貸款額度│ │ 。 │ │ │ │ │ │現金卡,秦鳳生即於右列│請書 │ 3 萬元上│ │2.大眾Much現金卡│ │ │ │ │ │所示文件上之「公司名稱│ │ 限之現金│ │ 申請書影本1 紙│ │ │ │ │ │」欄填載「五洲日報(股│ │ 卡1 張。│ │ (見偵卷五第12│ │ │ │ │ │)」、「所屬部門」欄填│ │2.密碼1 張│ │ 5 頁)。 │ │ │ │ │ │載「採訪組」、「職位司│ │ 。 │ │3.大眾銀行客戶歷│ │ │ │ │ │地址」欄填載「高雄市苓│ │3.自93年10│ │ 史明細交易資料│ │ │ │ │ │雅區○○路62巷12號31樓│ │ 月11日起│ │ 影本1 紙(見警│ │ │ │ │ │之1 」、「公司電話」欄│ │ 至同年11│ │ 卷一第15頁)。│ │ │ │ │ │填載「000000000 」、「│ │ 月1 日止│ │ │ │ │ │ │ │公司員工數」欄填載「40│ │ ,陸續取│ │ │ │ │ │ │ │人」、「公司到職日」欄│ │ 款共計22│ │ │ │ │ │ │ │填載「民國93年3 月」、│ │ ,200元。│ │ │ │ │ │ │ │「月收日」欄填載「4 萬│ │ │ │ │ │ │ │ │ │3 仟」、「年收入」欄填│ │ │ │ │ │ │ │ │ │載「50萬」、「雇用型態│ │ │ │ │ │ │ │ │ │」欄勾選「正式職員」、│ │ │ │ │ │ │ │ │ │「薪資支付方式」欄勾選│ │ │ │ │ │ │ │ │ │「轉帳」等方式,偽填不│ │ │ │ │ │ │ │ │ │實之職業資料,且檢具個│ │ │ │ │ │ │ │ │ │人偽造之記者證特種文書│ │ │ │ │ │ │ │ │ │,供銀行行員查核而行使│ │ │ │ │ │ │ │ │ │之,並於不知情銀行行員│ │ │ │ │ │ │ │ │ │電話照會時,告知前揭不│ │ │ │ │ │ │ │ │ │實事項,以此方式施以詐│ │ │ │ │ │ │ │ │ │術,致大眾銀行誤信秦鳳│ │ │ │ │ │ │ │ │ │生有正當職業且信用條件│ │ │ │ │ │ │ │ │ │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據以│ │ │ │ │ │ │ │ │ │核發、提供右列所述財物│ │ │ │ │ │ │ │ │ │及現金貸款。 │ │ │ │ │ ├──┼───┼────┼────┼───────────┼────┼─────┼────┼────────┤ │ 八 │李祈增│93年10月│同上 │黃銘仁於左列時、地,帶│大眾much│1.取得每次│同上 │1.扣案記者證1 張│ │ │ │8 日 │ │同李祈增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申│ 貸款額度│ │ 。 │ │ │ │ │ │現金卡,李祈增即於右列│請書 │ 3 萬元上│ │2.大眾Much現金卡│ │ │ │ │ │所示文件上之「公司名稱│ │ 限之現金│ │ 申請書影本1 紙│ │ │ │ │ │」欄填載「五洲日報(股│ │ 卡1 張。│ │ (見偵卷五第12│ │ │ │ │ │)」、「所屬部門」欄填│ │2.密碼1 張│ │ 8 頁)。 │ │ │ │ │ │載「派報組」、「職位」│ │ 。 │ │3.現金卡帳戶查詢│ │ │ │ │ │欄填載「職員」、「公司│ │3.自93年10│ │ 資料1 紙(見偵│ │ │ │ │ │地址」欄填載「高雄縣苓│ │ 月11日起│ │ 卷五第129 頁)│ │ │ │ │ │雅區○○路62巷12號31樓│ │ 至94年1 │ │4.大眾銀行現金卡│ │ │ │ │ │之1 」、「公司電話」欄│ │ 月10日止│ │ 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填載「000000000 」、「│ │ ,陸續取│ │ 細1 紙(見警卷│ │ │ │ │ │公司員工數」欄填載「40│ │ 款共計79│ │ 一第14頁) │ │ │ │ │ │人」、「公司到職日」欄│ │ ,500元。│ │ │ │ │ │ │ │填載「民國93年8 月」、│ │ │ │ │ │ │ │ │ │「月收日」欄填載「3 萬│ │ │ │ │ │ │ │ │ │5 仟」、「年收入」欄填│ │ │ │ │ │ │ │ │ │載「40萬」、「雇用型態│ │ │ │ │ │ │ │ │ │」欄勾選「正式職員」、│ │ │ │ │ │ │ │ │ │「薪資支付方式」欄勾選│ │ │ │ │ │ │ │ │ │「轉帳」等方式,偽填不│ │ │ │ │ │ │ │ │ │實之職業資料,且檢具個│ │ │ │ │ │ │ │ │ │人偽造之記者證特種文書│ │ │ │ │ │ │ │ │ │,供銀行行員查核而行使│ │ │ │ │ │ │ │ │ │之,並於不知情銀行行員│ │ │ │ │ │ │ │ │ │電話照會時,告知前揭不│ │ │ │ │ │ │ │ │ │實事項,以此方式施以詐│ │ │ │ │ │ │ │ │ │術,致大眾銀行誤信李祈│ │ │ │ │ │ │ │ │ │增有正當職業且信用條件│ │ │ │ │ │ │ │ │ │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據以│ │ │ │ │ │ │ │ │ │核發、提供右列所述財物│ │ │ │ │ │ │ │ │ │及現金貸款。 │ │ │ │ │ ├──┼───┼────┼────┼───────────┼────┼─────┼────┼────────┤ │ 九 │李天明│93年10月│高雄地區│黃銘仁經李天明同意製作│中國信託│1.取得信用│中國信託│1.扣案記者證1 張│ │ │ │18日 │某處「中│記者證特種文書作為申請│商業銀行│ 卡5 張。│商業銀行│ 。 │ │ │ │ │國信託商│信用卡之財產證明,及信│信用卡申│ │五洲日報│2.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業銀行」│用卡申請時於職業方面表│請書 │ │ │ 行信用卡申請書│ │ │ │ │ │示為五洲日報記者後,於│ │ │ │ 影本1 紙(見原│ │ │ │ │ │左列時、地,代李天明向│ │ │ │ 審卷一第273 頁│ │ │ │ │ │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並│ │ │ │ )。 │ │ │ │ │ │於右列所示文件上之「公│ │ │ │3.印有五洲日報記│ │ │ │ │ │司名稱」欄填載「五洲日│ │ │ │ 者職稱之李天明│ │ │ │ │ │報(股、「部門名稱」欄│ │ │ │ 名片影本1 紙(│ │ │ │ │ │填載「採訪組」、「電話│ │ │ │ 見原審卷一第27│ │ │ │ │ │」欄填載「000000000 」│ │ │ │ 頁)。 │ │ │ │ │ │、「職稱」欄填載「記者│ │ │ │4.中國石油聯名卡│ │ │ │ │ │」、「年資」欄填載「1 │ │ │ │ 、漢神百貨聯名│ │ │ │ │ │年2 月」、「年收入」欄│ │ │ │ 卡、中國信託分│ │ │ │ │ │填載「65萬」、「公司地│ │ │ │ 期紅利卡、慈濟│ │ │ │ │ │址」欄填載「高雄縣苓雅│ │ │ │ 聯名卡影本各1 │ │ │ │ │ │區○○路62巷12號31樓之│ │ │ │ 紙(見偵卷四第│ │ │ │ │ │1 」等方式,偽填不實之│ │ │ │ 305 至308 頁)│ │ │ │ │ │職業資料,且檢具個人偽│ │ │ │ │ │ │ │ │ │造之記者證特種文書,供│ │ │ │ │ │ │ │ │ │銀行行員查核而行使之,│ │ │ │ │ │ │ │ │ │並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話│ │ │ │ │ │ │ │ │ │照會時,告知前揭不實事│ │ │ │ │ │ │ │ │ │項,以此方式施以詐術,│ │ │ │ │ │ │ │ │ │致中信銀行誤信李天明有│ │ │ │ │ │ │ │ │ │正當職業且信用條件良好│ │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 │ │ │ │ │ │ │ │ │、提供右列所述財物。 │ │ │ │ │ └──┴───┴────┴────┴───────────┴────┴─────┴────┴────────┘ 附表二: ┌──────────────────────────┐│ 通訊監察譯文表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昊雷)、市話00000000號(臺北││銀行,被告王家晉使用) │├──┬─────┬─────────────────┤│編號│ 時間 │ 通話內容摘要 │├──┼─────┼─────────────────┤│ 一 │93年11月10│被告王家晉:我跟你講林碧蓮這個案件││ │日上午11時│ ,3 個月薪轉負債比不能││ │10分8 秒起│ 超過100 萬。 ││ │至同日上午│被告林昊雷:然後你跟我說重點。 ││ │11時13分40│被告王家晉:他跟我說反正就是加她的││ │秒止 │ 負債加到100 萬,她現在││ │ │ 的負債差不多50幾。 ││ │ │被告林昊雷:為什麼100 ?不是150 萬││ │ │ 嗎? ││ │ │被告王家晉:她這個3 個月最高就是10││ │ │ 0 萬的負債。 ││ │ │被告林昊雷:為什麼? ││ │ │被告王家晉:她就只有3 個月的薪轉而││ │ │ 已。 ││ │ │被告林昊雷:喔~了解,如果附加呢?││ │ │被告王家晉:『你還要附加?』 ││ │ │被告林昊雷:『再做阿~』 ││ │ │被告王家晉:不用了,可以出來就好了││ │ │ 。 ││ │ │被告林昊雷:好啦!安全就好!你跟他││ │ │ 說50可不可以? ││ │ │被告王家晉:她現在負債就已經56了,││ │ │ 要怎樣50?! ││ │ │被告林昊雷:不然45? ││ │ │被告王家晉:我有跟我們主管說,他說││ │ │ 最高加我們的要100 萬,││ │ │ 我們科長這樣說... 楠梓││ │ │ 的地址,你有找到了?!││ │ │ 你叫林碧蓮來對保了... ││ │ │ 。 ││ │ │被告林昊雷:OK了嗎? ││ │ │被告王家晉:科長剛才跟我說可以批了││ │ │ ,可以40幾。 ││ │ │被告林昊雷:好啦!我叫她請假! │├──┼─────┼─────────────────┤│ 二 │93年11月12│被告林昊雷:你在幹什麼? ││ │日上午9 時│被告王家晉:我在外面...。 ││ │27分12秒起│被告林昊雷:ㄟ... 我陳正宗那一件你││ │至同日上午│ 要不要放在那裡? ││ │9 時27分40│被告王家晉:陳正宗...。 ││ │秒止 │被告林昊雷:陳正宗我要他的聯徵,你││ │ │給我找一下,快一點! ││ │ │被告王家晉:我等一下拿過去給你。 ││ │ │被告林昊雷:拷貝一下! ││ │ │被告王家晉:好! │└──┴─────┴─────────────────┘附表三: ┌──┬─────────┬────────┬────────┐ │編號│文件名稱 │ 沒收部分 │ 沒收依據 │ ├──┼─────────┼────────┼────────┤ │ 一 │「李天明」五洲日報│記者證上李天明之│依刑法第38條第1 │ │ │記者證1 張 │照片1 張,沒收。│項第2 款之規定 │ ├──┼─────────┼────────┼────────┤ │ 二 │「李祈增」五洲日報│記者證上李祈增之│同上 │ │ │記者證1 張 │照片1 張,沒收。│ │ ├──┼─────────┼────────┼────────┤ │ 三 │「薛宗福」五洲日報│記者證上薛宗福之│同上 │ │ │記者證1 張 │照片1 張,沒收。│ │ ├──┼─────────┼────────┼────────┤ │ 四 │「秦鳳生」五洲日報│記者證上秦鳳生之│同上 │ │ │記者證1 張 │照片1 張,沒收。│ │ ├──┼─────────┼────────┼────────┤ │ 五 │「楊溪澤」五洲日報│記者證上楊溪澤之│同上 │ │ │記者證1 張 │照片1 張,沒收。│ │ ├──┼─────────┼────────┼────────┤ │ 六 │「王啟勳」五洲日報│記者證上王啟勳之│同上 │ │ │記者證1 張 │照片1 張,沒收。│ │ ├──┼─────────┼────────┼────────┤ │ 七 │「莊立婉」五洲日報│記者證上莊立婉之│同上 │ │ │記者證(原名莊庭綿│照片1 張,沒收。│ │ │ │)1 張 │ │ │ ├──┼─────────┼────────┼────────┤ │ 八 │「李秀明」五洲日報│記者證上李秀明之│同上 │ │ │記者證1 張 │照片1 張,沒收。│ │ ├──┼─────────┼────────┼────────┤ │ 九 │「吳俊賜」五洲日報│記者證上吳俊賜之│同上 │ │ │記者證1 張 │照片1 張,沒收。│ │ ├──┼─────────┼────────┼────────┤ │ 十 │「周德義」五洲日報│記者證上周德義之│同上 │ │ │記者證1 張 │照片1 張,沒收。│ │ ├──┼─────────┼────────┼────────┤ │十一│「劉信言」五洲日報│記者證上劉信言之│同上 │ │ │記者證1 張 │照片1 張,沒收。│ │ ├──┼─────────┼────────┼────────┤ │十二│「謝鎮宇」五洲日報│記者證上謝鎮宇之│同上 │ │ │記者證1 張 │照片1 張,沒收。│ │ ├──┼─────────┼────────┼────────┤ │十三│「郭余阿鳳」五洲日│記者證上郭余阿鳳│同上 │ │ │報記者證1 張 │之照片1 張,沒收│ │ │ │ │。 │ │ ├──┼─────────┼────────┼────────┤ │十四│「周文欣」五洲日報│記者證上周文欣之│同上 │ │ │記者證1 張 │照片1 張,沒收。│ │ ├──┼─────────┼────────┼────────┤ │十五│未扣案「邱麗觀」五│未扣案記者證上邱│同上 │ │ │洲日報記者證1 張 │麗觀之照片1 張,│ │ │ │ │沒收。 │ │ ├──┼─────────┼────────┼────────┤ │十六│未扣案「邱麗卿」五│未扣案記者證上邱│同上 │ │ │洲日報記者證1 張 │麗卿之照片1 張,│ │ │ │ │沒收。 │ │ ├──┼─────────┼────────┼────────┤ │十七│「王清湖」五洲日報│仍為五洲日報所有│ │ │ │記者證1 張 │,爰不予沒收。 │ │ ├──┼─────────┼────────┼────────┤ │十八│「張麗君」五洲日報│同上 │ │ │ │記者證1 張 │ │ │ ├──┼─────────┼────────┼────────┤ │十九│「談正宏」五洲日報│同上 │ │ │ │記者證1 張 │ │ │ ├──┼─────────┼────────┼────────┤ │二十│「黃錦池」五洲日報│同上 │ │ │ │記者證1 張 │ │ │ └──┴─────────┴────────┴────────┘ 附表四: ┌──┬────────┬─────────┬─────┐ │編號│ 文件名稱 │ 沒收依據 │ 備註 │ ├──┼────────┼─────────┼─────┤ │ 一 │薛忠福之「職務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扣案物編號│ │ │明書」影本1 紙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C0046 號 │ │ │ │宣告沒收。 │ │ ├──┼────────┼─────────┼─────┤ │ 二 │薛忠福之「扣繳憑│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扣案物編號│ │ │單」影本1 紙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C0048 號 │ │ │ │宣告沒收。 │ │ ├──┼────────┼─────────┼─────┤ │ 三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扣案物編號│ │ │得資料申報軟體光│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A0100 號 │ │ │碟片1 片 │宣告沒收。 │ │ ├──┼────────┼─────────┼─────┤ │ 四 │被告林昊雷之電腦│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扣案物編號│ │ │主機1 臺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A0099 號 │ │ │ │宣告沒收。 │ │ ├──┼────────┼─────────┼─────┤ │ 五 │被告林碧蓮之「存│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扣案物編號│ │ │款明細」影本1 紙│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D0052 號 │ │ │ │宣告沒收。 │ │ ├──┼────────┼─────────┼─────┤ │ 六 │被告林昊雷偽造「│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扣案物編號│ │ │格蘭特‧MacE wan│第1 項第2 款前段、│A0051 號 │ │ │學院」畢業證書成│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 │ │ │品、半成品8 紙 │收。 │ │ └──┴────────┴─────────┴─────┘ 附表五: ┌──┬─────────┬───┬──────────┐ │編號│ 文件名稱 │ 數量 │備 註│ ├──┼─────────┼───┼──────────┤ │ 一 │中信銀行信用卡 │ 4 張 │卡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 │卡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 │卡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 │卡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二 │大眾銀行現金卡 │ 1 張 │卡號: │ │ │ │ │000-00-000000-0 │ └──┴─────────┴───┴──────────┘ 附表六: ┌───┬─────────┬──────┬──────┬────┐ │扣押物│品 名│ 單位 │ 數量 │備 註│ │品編號│ │(銀行、姓名)│(序號、物件)│ │ ├───┼─────────┼──────┼──────┼────┤ │B0039 │台北銀行個人金融授│林保裕 │申請書、聯徵│ │ │ │信申請書 │ │資料 │ │ │ ├─────────┤ │ ├────┤ │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 │ │ │ │ │產品申請書 │ │ │ │ ├───┼─────────┼──────┼──────┼────┤ │C0019 │收支日記簿 │黃國瑞、 │1 本 │ │ │ │ │黃錦池 │ │ │ ├───┼─────────┼──────┼──────┼────┤ │C0020 │收支日記簿 │張錫賀 │1 本 │ │ ├───┼─────────┼──────┼──────┼────┤ │C0021 │收支日記簿 │李天明、 │1 本 │ │ │ │ │薛宗福 │ │ │ ├───┼─────────┼──────┼──────┼────┤ │C0022 │收支日記簿 │李秀明、 │1 本 │ │ │ │ │李祈增 │ │ │ ├───┼─────────┼──────┼──────┼────┤ │C0023 │收支日記簿 │吳俊賜 │1 本 │ │ ├───┼─────────┼──────┼──────┼────┤ │C0024 │收支日記簿 │他項 │1 本 │ │ ├───┼─────────┼──────┼──────┼────┤ │C0025 │五洲日報股份有限公│ │1 枚 │ │ │ │司印章 │ │ │ │ ├───┼─────────┼──────┼──────┼────┤ │C0026 │日創醫療器材有限公│ │1 枚 │ │ │ │司印章 │ │ │ │ ├───┼─────────┼──────┼──────┼────┤ │C0027 │張錫賀私章 │ │3 枚 │ │ ├───┼─────────┼──────┼──────┼────┤ │C0028 │李祈增私章 │ │1 枚 │ │ ├───┼─────────┼──────┼──────┼────┤ │C0029 │談正宏私章 │ │1 枚 │ │ ├───┼─────────┼──────┼──────┼────┤ │C0030 │李秀明私章 │ │1 枚 │ │ ├───┼─────────┼──────┼──────┼────┤ │C0031 │周惠茹私章 │ │1 枚 │ │ ├───┼─────────┼──────┼──────┼────┤ │C0032 │呂楊菊花私章 │ │1 枚 │ │ ├───┼─────────┼──────┼──────┼────┤ │C0033 │胡雅婷私章 │ │1 枚 │ │ ├───┼─────────┼──────┼──────┼────┤ │C0034 │潘清泉私章 │ │1 枚 │ │ ├───┼─────────┼──────┼──────┼────┤ │C0035 │林棟隆私章 │ │1 枚 │ │ ├───┼─────────┼──────┼──────┼────┤ │C0036 │方啟智私章 │ │1 枚 │ │ ├───┼─────────┼──────┼──────┼────┤ │C0037 │林明山私章 │ │1 枚 │ │ ├───┼─────────┼──────┼──────┼────┤ │C0038 │劉立輝私章 │ │1 枚 │ │ ├───┼─────────┼──────┼──────┼────┤ │C0039 │黃文良私章 │ │1 枚 │ │ ├───┼─────────┼──────┼──────┼────┤ │C0040 │林福得私章 │ │1 枚 │ │ ├───┼─────────┼──────┼──────┼────┤ │C0041 │潘宇宏私章 │ │1 枚 │ │ ├───┼─────────┼──────┼──────┼────┤ │C0042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秦鳳生、 │3 張 │ │ │ │書影本 │李祈增、 │ │ │ │ │ │李秀明 │ │ │ ├───┼─────────┼──────┼──────┼────┤ │C0043 │商業本票簿 │ │1 本 │ │ ├───┼─────────┼──────┼──────┼────┤ │C0044 │帳冊 │ │6 本 │ │ ├───┼─────────┼──────┼──────┼────┤ │C0045 │清償證明書 │ │連宏嘉與聯邦│ │ │ │ │ │銀行商業銀行│ │ ├───┼─────────┼──────┼──────┼────┤ │C0047 │五洲日報核准函、公│ │ │ │ │ │司設立登記表、合約│ │ │ │ │ │書等 │ │ │ │ ├───┼─────────┼──────┼──────┼────┤ │C0048 │扣繳憑單 │洪敏郎 │ │ │ ├───┼─────────┼──────┼──────┼────┤ │C0049 │勞工保險卡 │日創醫療器材│ │ │ │ │ │、黃國瑞 │ │ │ ├───┼─────────┼──────┼──────┼────┤ │C0050 │存款憑條 │ │ │ │ ├───┼─────────┼──────┼──────┼────┤ │C0051 │板信、國泰世華銀行│莊庭綿 │ │ │ │ │現金卡 │ │ │ │ ├───┼─────────┼──────┼──────┼────┤ │C0052 │蔡啟昌身分證影本暨│ │ │ │ │ │銀行貸款申請表、本│ │ │ │ │ │票等 │ │ │ │ ├───┼─────────┼──────┼──────┼────┤ │C0053 │陳建中本票 │ │ │ │ ├───┼─────────┼──────┼──────┼────┤ │C0054 │洪榮誠身分證影本、│ │ │ │ │ │本票、往來銀行記錄│ │ │ │ │ │表 │ │ │ │ ├───┼─────────┼──────┼──────┼────┤ │C0055 │郭耀欽身分證影本、│ │ │ │ │ │本票、往來銀行記錄│ │ │ │ │ │表 │ │ │ │ ├───┼─────────┼──────┼──────┼────┤ │C0056 │蕭博文在職證明書、│ │ │ │ │ │本票、往來銀行記錄│ │ │ │ │ │表 │ │ │ │ ├───┼─────────┼──────┼──────┼────┤ │C0057 │潘鈺新身分證影本、│ │ │ │ │ │現金卡影本 │ │ │ │ ├───┼─────────┼──────┼──────┼────┤ │C0058 │朱秀琴身分證影本、│ │ │ │ │ │現金卡影本 │ │ │ │ ├───┼─────────┼──────┼──────┼────┤ │C0059 │連宏嘉身分證影本、│ │ │ │ │ │現金卡影本 │ │ │ │ ├───┼─────────┼──────┼──────┼────┤ │C0060 │蕭耀明等人身分證影│ │ │ │ │ │本 │ │ │ │ ├───┼─────────┼──────┼──────┼────┤ │C0061 │王清湖等人身分證影│ │ │ │ │ │本 │ │ │ │ ├───┼─────────┼──────┼──────┼────┤ │C0062 │邱凱澤等人本票 │ │ │ │ ├───┼─────────┼──────┼──────┼────┤ │C0063 │台灣企銀存摺、金融│李天明 │ │ │ │ │卡、契約書 │ │ │ │ ├───┼─────────┼──────┼──────┼────┤ │C0064 │台新銀行VISA卡 │施啟仁 │ │ │ ├───┼─────────┼──────┼──────┼────┤ │C0065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王美慧、 │聯徵記錄單 │ │ │ │ │岳方英 │ │ │ ├───┼─────────┼──────┼──────┼────┤ │D0052 │現金卡申請書 │林碧蓮 │財力證明 │台新銀行│ │ ├─────────┼──────┼──────┼────┤ │ │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林碧蓮 │財力證明 │臺北銀行│ │ │料表 │ │ │ │ ├───┼─────────┼──────┼──────┼────┤ │D0053 │現金卡申請書 │呂士傑 │財力證明 │中華商銀│ │ ├─────────┼──────┼──────┼────┤ │ │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呂士傑 │ │臺北銀行│ │ │料表 │ │ │ │ ├───┼─────────┼──────┼──────┼────┤ │D0054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陳儷方 │聯徵資料 │ │ ├───┼─────────┼──────┼──────┼────┤ │E0001 │借據 │顏嘉興等 │38份 │ │ ├───┼─────────┼──────┼──────┼────┤ │E0002 │台北銀行個人金融授│蕭樹義、 │4 張 │ │ │ │信申請書 │陳正宗、 │ │ │ │ │ │呂士傑 │ │ │ ├───┼─────────┼──────┼──────┼────┤ │E0003 │授權書 │ │2 份 │ │ ├───┼─────────┼──────┼──────┼────┤ │E0004 │台北銀行借調推展業│ │11張 │ │ │ │務人員撥款明細表 │ │ │ │ ├───┼─────────┼──────┼──────┼────┤ │E0005 │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鄭耀宗、 │4 張 │ │ │ │ │簡嘉更、 │ │ │ │ │ │陳淑芳 │ │ │ ├───┼─────────┼──────┼──────┼────┤ │E0006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4 份 │ │ ├───┼─────────┼──────┼──────┼────┤ │E0007 │個人資料 │ │ │ │ └───┴─────────┴──────┴──────┴────┘ 附表七: ┌───┬─────────┬───────┬─────────┬──────┐ │扣押物│品 名│ 單位 │ 數量 │備 考│ │品編號│ │(銀行、姓名)│ (序號、物件) │ │ │ │ │ │ │ │ ├───┼─────────┼───────┼─────────┼──────┤ │A0001 │行動電話機(含0915│NOKIA 8850藍色│000000-00-0000000 │ │ │ │-278119 號SIM 卡)│ │ │ │ │ │ │ │ │ │ │ │ │ │ │ │ ├───┼─────────┼───────┼─────────┼──────┤ │A0002 │存摺、提款卡 │日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林榮昶│ ├───┼─────────┼───────┼─────────┼──────┤ │A0003 │存摺、提款卡 │日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林榮昶│ ├───┼─────────┼───────┼─────────┼──────┤ │A0004 │存摺 │日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林榮昶│ ├───┼─────────┼───────┼─────────┼──────┤ │A0005 │存摺、提款卡 │高雄三信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A0006 │存摺 │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A0007 │存摺、提款卡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A0008 │證券存摺及磁片 │日盛證券股份有│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 │限公司 │ │ │ ├───┼─────────┼───────┼─────────┼──────┤ │A0009 │存摺 │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A0010 │存摺、提款卡 │台南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A0011 │存摺、提款卡 │台南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榮昶│ │ │ │ │序號1-6 本) │ │ ├───┼─────────┼───────┼─────────┼──────┤ │A0012 │存摺、提款卡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A0013 │存摺、提款卡 │台南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瓊雅│ ├───┼─────────┼───────┼─────────┼──────┤ │A0014 │存摺、提款卡 │台東區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 │戶名:潘瓊雅│ ├───┼─────────┼───────┼─────────┼──────┤ │A0015 │存摺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孔少飛│ ├───┼─────────┼───────┼─────────┼──────┤ │A0016 │存摺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孔少飛│ ├───┼─────────┼───────┼─────────┼──────┤ │A0017 │存摺、提款卡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何獻凡│ ├───┼─────────┼───────┼─────────┼──────┤ │A0018 │存摺、提款卡 │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吳振宏│ ├───┼─────────┼───────┼─────────┼──────┤ │A0019 │存摺、提款卡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洪江松│ ├───┼─────────┼───────┼─────────┼──────┤ │A0020 │存摺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林曲惠│ ├───┼─────────┼───────┼─────────┼──────┤ │A0021 │現金卡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A0022 │現金卡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 │ ├───┼─────────┼───────┼─────────┼──────┤ │A0023 │現金卡 │萬泰銀行 │000-000000000 │ │ ├───┼─────────┼───────┼─────────┼──────┤ │A0024 │現金卡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A0025 │存摺、提款卡 │建華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林榮昶│ ├───┼─────────┼───────┼─────────┼──────┤ │A0026 │存摺 │日盛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林榮昶│ ├───┼─────────┼───────┼─────────┼──────┤ │A0027 │存摺、提款卡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林榮昶│ ├───┼─────────┼───────┼─────────┼──────┤ │A0028 │存摺、提款卡 │郵局 │000000-0、000000-0│戶名:林榮昶│ ├───┼─────────┼───────┼─────────┼──────┤ │A0029 │存摺、提款卡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A0030 │存摺 │誠泰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A0031 │存摺 │寶島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林榮昶│ ├───┼─────────┼───────┼─────────┼──────┤ │A0032 │存摺、提款卡 │台南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A0033 │存摺、提款卡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A0034 │存摺 │日盛國際商銀 │000-00-000000-0-00│戶名:林榮昶│ ├───┼─────────┼───────┼─────────┼──────┤ │A0035 │存摺 │建華證券 │551L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A0036 │存摺、提款卡 │郵局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國榮│ ├───┼─────────┼───────┼─────────┼──────┤ │A0037 │SIM卡 │和信電信公司 │MISI:000000000000│ │ │ │ │ │94 │ │ ├───┼─────────┼───────┼─────────┼──────┤ │A0038 │本票 │黃銘信、NO:24│$150,000 │ │ │ │ │2182 │ │ │ ├───┼─────────┼───────┼─────────┼──────┤ │A0039 │本票 │陳政傑、NO:26│$300,000 │ │ │ │ │20267 │ │ │ ├───┼─────────┼───────┼─────────┼──────┤ │A0040 │本票 │李用楠、NO:60│$60,000、$12,000 │ │ │ │ │52523 、605252│ │ │ │ │ │4 │ │ │ ├───┼─────────┼───────┼─────────┼──────┤ │A0041 │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林秋蘭 │1 批 │身份證影本、│ │ │款申請書 │ │ │繳款紀錄及申│ │ │ │ │ │請文件等 │ ├───┼─────────┼───────┼─────────┼──────┤ │A0042 │遠東銀行個人小額信│王永亮 │1 批 │身份證影本、│ │ │用貸款申請書 │ │ │清償證明、戶│ │ ├─────────┤ ├─────────┤籍謄本及申 │ │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 │1 批 │請文件等 │ │ │產品申請書 │ │ │ │ ├───┼─────────┼───────┼─────────┼──────┤ │A0043 │台東企銀「便利貸」│賴明義 │1 批 │身份證影本、│ │ │促銷專案申請書 │ │ │聯徵記錄單及│ │ │ │ │ │申請文件等 │ ├───┼─────────┼───────┼─────────┼──────┤ │A0044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陳麗芳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45 │富邦銀行「指數型信│許國華 │1 批 │申貸文件 │ │ │用貸款」貸款申請書│ │ │ │ ├───┼─────────┼───────┼─────────┼──────┤ │A0046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黃政渠 │1 批 │申貸書 │ │ │請書 │ │ │ │ ├───┼─────────┼───────┼─────────┼──────┤ │A0047 │申貸文件 │顏嘉興 │1 批 │清償證明、申│ │ │ │ │ │貸書、扣繳憑│ │ │ │ │ │單及財力證明│ │ │ │ │ │文件等 │ ├───┼─────────┼───────┼─────────┼──────┤ │A0048 │高雄市營業人銷售與│空白表 │1 批 │ │ │ │稅額申報書 │ │ │ │ ├───┼─────────┼───────┼─────────┼──────┤ │A0049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空白表 │1 批 │ │ │ │繳憑單 │ │ │ │ ├───┼─────────┼───────┼─────────┼──────┤ │A0050 │山隆通運筆記本 │筆記本 │1 本 │公司行號基本│ │ │ │ │ │資料清冊 │ ├───┼─────────┼───────┼─────────┼──────┤ │A0052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陳重發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53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黃斌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54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張子路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55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Z000000000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56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陳玲瑛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57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育軒企業有限公│1 批 │聯徵記錄單 │ │ │ │司 │ │ │ ├───┼─────────┼───────┼─────────┼──────┤ │A0058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劉基堅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59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歐俊賢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60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許榮富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61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尤麗娜多化工、│1 批 │聯徵記錄單 │ │ │ │傳祺貿易、美蒂│ │ │ │ │ │斯生化、資冠生│ │ │ │ │ │國際貿易及尤麗│ │ │ │ │ │娜多國際等公司│ │ │ ├───┼─────────┼───────┼─────────┼──────┤ │A0062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洪啟文、洪年成│1 批 │聯徵記錄單 │ │ │ │及洪王秀娟 │ │ │ ├───┼─────────┼───────┼─────────┼──────┤ │A0063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楊文龍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64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郭榮豐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65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郭宗雄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66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許瑞和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67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鴻總企業有限公│1 批 │聯徵記錄單 │ │ │ │司 │ │ │ ├───┼─────────┼───────┼─────────┼──────┤ │A0068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陳俊吉、張雅惠│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69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陳秀芬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70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有森貿易有限公│1 批 │聯徵記錄單 │ │ │ │司 │ │ │ ├───┼─────────┼───────┼─────────┼──────┤ │A0071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莊孝瑞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72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洪家和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73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陳光雄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74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吳青原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75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江鎮春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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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0001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林亦錚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B0002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馮鑑安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B0003 │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簡崑昇 │1 批 │申請書、聯徵│ │ │信用貸款申請書 │ │ │資料 │ ├───┼─────────┼───────┼─────────┼──────┤ │B0004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李宜玫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B0005 │台東企銀便利貸申請│宋智仁 │1 批 │申請書、個人│ │ │表 │ │ │所有信用卡明│ │ │ │ │ │細單等 │ ├───┼─────────┼───────┼─────────┼──────┤ │B0006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張欽源 │1 批 │身份證影本、│ │ │品申請書 │ │ │基本徵信表等│ ├───┼─────────┼───────┼─────────┼──────┤ │B0007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秋月凰 │各1 張 │申請書、身份│ │ │請書 │ │ │證影本 │ ├───┼─────────┼───────┼─────────┼──────┤ │B0008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詹雅雯 │1 批 │申請書等 │ │ │請書 │ │ │ │ │ ├─────────┤ │ │ │ │ │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 │ │ │ │ │社貸款申請書 │ │ │ │ │ │ │ │ │ │ ├───┼─────────┼───────┼─────────┼──────┤ │B0009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林家裕 │各1 張 │申請書、身份│ │ │品申請書 │ │ │證影本 │ ├───┼─────────┼───────┼─────────┼──────┤ │B0010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余敏峰 │各1 張 │申請書、身份│ │ │品申請書 │ │ │證影本 │ │ ├─────────┤ │ │ │ │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 │ │ │ │授信申請書 │ │ │ │ │ ├─────────┤ │ │ │ │ │台南企銀軍人小額消│ │ │ │ │ │費專用申請書 │ │ │ │ ├───┼─────────┼───────┼─────────┼──────┤ │B0011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林泰誠 │各1 張 │台東區、台南│ │ │授信申請書 │ │ │企銀軍人小額│ │ │ │ │ │消費性貸款申│ │ │ │ │ │請書 │ ├───┼─────────┼───────┼─────────┼──────┤ │B0012 │台東企銀便利貸申請│楊昭峻 │各1 張 │申請書、身份│ │ │表 │ │ │證影本 │ ├───┼─────────┼───────┼─────────┼──────┤ │B0013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林素雲 │各1 張 │申請書、身份│ │ │申請表 │ │ │證影本 │ │ ├─────────┤ │ │ │ │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 │ │ │ │ │請表 │ │ │ │ ├───┼─────────┼───────┼─────────┼──────┤ │B0014 │台東企銀便利貸申請│陳俊男 │各1 張 │申請書、身份│ │ │表 │ │ │證影本 │ ├───┼─────────┼───────┼─────────┼──────┤ │B0015 │台東企銀便利貸申請│廖茂哲 │各1 張 │台東、第一銀│ │ │表 │ │ │行申請書、身│ │ │ │ │ │份證影本 │ ├───┼─────────┼───────┼─────────┼──────┤ │B0016 │台東企銀便利貸申請│丁肇昌 │各1 張 │台東、慶豐銀│ │ │表 │ │ │行申請書 │ ├───┼─────────┼───────┼─────────┼──────┤ │B0017 │台東企銀便利貸申請│陳金皇 │各1 張 │申請書、身份│ │ │表 │ │ │證影本 │ ├───┼─────────┼───────┼─────────┼──────┤ │B0018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徐進楠 │各1 張 │申請書、客戶│ │ │品申請書 │ │ │基本資料表 │ ├───┼─────────┼───────┼─────────┼──────┤ │B0019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潘彥潔 │各1 張 │申請書、客戶│ │ │用貸款申請書 │ │ │基本資料表 │ ├───┼─────────┼───────┼─────────┼──────┤ │B0020 │遠東銀行個人小額信│王永亮 │1 批 │遠東、陽信銀│ │ │用貸款申請書 │ │ │行、中華商銀│ │ ├─────────┤ │ │、日盛國際商│ │ │陽信銀行信用貸款類│ │ │銀等申請書 │ │ │產品申請書 │ │ │ │ │ ├─────────┤ │ │ │ │ │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日盛國際商銀信用貸│ │ │ │ │ │款類產品申請書 │ │ │ │ ├───┼─────────┼───────┼─────────┼──────┤ │B0021 │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林祺國 │各1 張 │申請書 │ │ │書 │ │ │ │ ├───┼─────────┼───────┼─────────┼──────┤ │B0022 │台東企銀便利貸促銷│張世蓋 │1 批 │申請書、聯徵│ │ │專案申請書暨個人資│ │ │資料 │ │ │料表 │ │ │ │ ├───┼─────────┼───────┼─────────┼──────┤ │B0023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陳德年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B0024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蕭文豪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B0025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陳正傑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B0026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陳儷方 │各1 張 │申請書、身份│ │ │請書 │ │ │證影本 │ ├───┼─────────┼───────┼─────────┼──────┤ │B0027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李淑真 │1 批 │申請書、存摺│ │ │申請書 │ │ │明細影本、身│ │ │ │ │ │份證影本、聯│ │ │ │ │ │徵資料 │ ├───┼─────────┼───────┼─────────┼──────┤ │B0028 │客戶基本資料表 │陳田部 │1 批 │清償證明單、│ │ │ │ │ │聯徵資料存摺│ │ │ │ │ │影本及明細影│ │ │ │ │ │本 │ ├───┼─────────┼───────┼─────────┼──────┤ │B0029 │陽信商業銀行 │陳信霖 │1 批 │申請書、身份│ │ │ │ │ │證影本、存摺│ │ │ │ │ │明細影本 │ ├───┼─────────┼───────┼─────────┼──────┤ │B0030 │板信商業銀行信用貸│陳志學 │1 批 │申請書、扣繳│ │ │款申請書 │ │ │憑單影本、郵│ │ │ │ │ │局存摺影本、│ │ │ │ │ │身份證影本、│ │ │ │ │ │僱用通知書、│ │ │ │ │ │勞工保險卡 │ ├───┼─────────┼───────┼─────────┼──────┤ │B0031 │慶豐銀行信用貸款申│徐清波 │1 批 │身份證影本、│ │ │請書 │ │ │聯徵資料 │ ├───┼─────────┼───────┼─────────┼──────┤ │B0032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黃政渠 │1 批 │戶籍謄本、身│ │ │品申請書 │ │ │份證影本、合│ │ │ │ │ │作金庫銀行存│ │ │ │ │ │摺明細影本 │ ├───┼─────────┼───────┼─────────┼──────┤ │B0033 │新竹國際商銀申請書│李翠婉 │1 批 │台企、萬泰銀│ │ │ │ │ │行存摺明細影│ │ │ │ │ │本、身份證影│ │ │ │ │ │本、台新銀行│ │ │ │ │ │信用貸款申請│ │ │ │ │ │書、客戶基本│ │ │ │ │ │資料表 │ ├───┼─────────┼───────┼─────────┼──────┤ │B0034 │國泰世華銀行消費信│陳宏益 │1 批 │台新銀行存摺│ │ │用貸款申請書 │ │ │明細影本、身│ │ │ │ │ │份證影本 │ ├───┼─────────┼───────┼─────────┼──────┤ │B0035 │陽信商業銀行信用貸│王威權 │1 批 │合作金庫存摺│ │ │款申請書 │ │ │明細影本、勞│ │ │ │ │ │工保險投保資│ │ │ │ │ │料、身份證影│ │ │ │ │ │本、三商美邦│ │ │ │ │ │人壽 │ ├───┼─────────┼───────┼─────────┼──────┤ │B0036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黃耀宏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B0037 │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陳信霖 │1 批 │中華商銀現金│ │ │信用貸款申請書 │ │ │卡申請書、誠│ │ │ │ │ │泰等銀行繳款│ │ │ │ │ │通知書 │ ├───┼─────────┼───────┼─────────┼──────┤ │B0038 │國泰世華銀行消費信│張聖宜 │1 批 │軍人身份證等│ │ │用貸款申請書 │ │ │影本 │ ├───┼─────────┼───────┼─────────┼──────┤ │B0039 │台北銀行個人金融授│林保裕 │1 批 │申請書、聯徵│ │ │信申請書 │ │ │資料 │ │ ├─────────┤ ├─────────┤ │ │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 │1 批 │ │ │ │產品申請書 │ │ │ │ ├───┼─────────┼───────┼─────────┼──────┤ │B0040 │台北銀行個人金融授│王美滿 │1 批 │身份證等影本│ │ │信申請書 │ │ │ │ ├───┼─────────┼───────┼─────────┼──────┤ │B0041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黃國輝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B0042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顏家興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 │ │ │ │ ├───┼─────────┼───────┼─────────┼──────┤ │B0043 │綜合貸款資料表影本│朱彥樹 │1 批 │綜合貸款資料│ │ │ │ │ │表 │ ├───┼─────────┼───────┼─────────┼──────┤ │B0044 │台東企銀「便利貸」│胡軒瑋 │1 批 │申請書、嘉南│ │ │促銷專案申請書 │ │ │區個金中心資│ │ ├─────────┤ │ │訊彙整表 │ │ │遠東銀行「所得金」│ │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 │ │ │ │ ├───┼─────────┼───────┼─────────┼──────┤ │B0045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賴明義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B0046 │手機、SIM 卡 │甘啟忠 │1 支 │廠牌:NOKIA │ │ │ │ │ │、型號:7610│ │ │ │ │ │、門號:0938│ │ │ │ │ │-271388 │ ├───┼─────────┼───────┼─────────┼──────┤ │B0047 │手機(門號燒錄在手│甘啟忠 │1 支 │廠牌:APBW、│ │ │機) │ │ │型號:1000、│ │ │ │ │ │門號:0982-4│ │ │ │ │ │92949 │ ├───┼─────────┼───────┼─────────┼──────┤ │B0048 │手機、SIM 卡 │甘啟忠 │1 支 │廠牌:NOKIA │ │ │ │ │ │、型號:6610│ │ │ │ │ │、門號:0937│ │ │ │ │ │-0000000 │ ├───┼─────────┼───────┼─────────┼──────┤ │B0049 │銀行人員往來聯絡簿│甘啟忠 │1 本 │ │ ├───┼─────────┼───────┼─────────┼──────┤ │B0050 │甘啟忠筆記本 │ │1 本 │記載經營者的│ │ │ │ │ │注意事項 │ ├───┼─────────┼───────┼─────────┼──────┤ │B0051 │帳冊 │甘啟忠 │1 本 │ │ ├───┼─────────┼───────┼─────────┼──────┤ │B0052 │富邦銀行金卡 │ │0000-0000-0000-000│戶名:甘啟忠│ │ │ │ │0000-0000-0000-000│ │ ├───┼─────────┼───────┼─────────┼──────┤ │B0053 │富邦銀行普卡 │ │0000-0000-0000-000│戶名:甘啟忠│ │ │ │ │0000-0000-0000-000│ │ ├───┼─────────┼───────┼─────────┼──────┤ │B0054 │中國信託提款卡 │ │0000-0000-0000-000│戶名:甘啟忠│ │ │ │ │0000-0000-0000-000│ │ ├───┼─────────┼───────┼─────────┼──────┤ │B0055 │中國信託晶片提款卡│ │0000-0000-0000-000│戶名:甘啟忠│ │ │ │ │0000-0000-0000-000│ │ ├───┼─────────┼───────┼─────────┼──────┤ │B0056 │中國信託現金卡 │ │0000-0000-0000-000│戶名:甘啟忠│ │ │ │ │0000-0000-0000-000│ │ ├───┼─────────┼───────┼─────────┼──────┤ │B0057 │中國信託信用卡 │ │0000-0000-0000-000│戶名:甘啟忠│ │ │ │ │0000-0000-0000-000│ │ ├───┼─────────┼───────┼─────────┼──────┤ │B0058 │日盛提款卡(寶島商│ │000-00-000000-0-00│戶名:甘啟忠│ │ │業銀行) │ │ │ │ ├───┼─────────┼───────┼─────────┼──────┤ │B0059 │國泰世華現金卡 │ │000-00-000000-0 │戶名:甘啟忠│ ├───┼─────────┼───────┼─────────┼──────┤ │B0060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 │000-000000000 │戶名:王美賢│ │ │ │ │ │(甘啟忠之母│ │ │ │ │ │) │ ├───┼─────────┼───────┼─────────┼──────┤ │B0061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 │000-00-000000-0 │戶名:王美賢│ │ │ │ │ │(甘啟忠之母│ │ │ │ │ │) │ ├───┼─────────┼───────┼─────────┼──────┤ │B0062 │國泰世華銀行 │ │000-00-000000-0 │戶名:甘啟忠│ ├───┼─────────┼───────┼─────────┼──────┤ │B006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 │戶名:洪瑞岡│ ├───┼─────────┼───────┼─────────┼──────┤ │B0064 │日盛提款卡(寶島商│ │000-00-000000-0-00│戶名:甘啟忠│ │ │業銀行) │ │ │ │ ├───┼─────────┼───────┼─────────┼──────┤ │B0065 │賴得利所開立5 千元│ │18張 │ │ │ │本票 │ │ │ │ ├───┼─────────┼───────┼─────────┼──────┤ │B0066 │張中彥名片 │甘啟忠 │1 張 │ │ ├───┼─────────┼───────┼─────────┼──────┤ │D0001 │存摺、提款卡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D0002 │存摺 │台南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D0003 │存摺 │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D0004 │存摺、提款卡 │台南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振宏│ ├───┼─────────┼───────┼─────────┼──────┤ │D0005 │現金卡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 │ ├───┼─────────┼───────┼─────────┼──────┤ │D0006 │本票 │黃銘信2 萬、吳│792077、0000000 │ │ │ │ │柏頲2 萬 │ │ │ ├───┼─────────┼───────┼─────────┼──────┤ │D0007 │行員資料卡 │大眾銀行 │1 批 │林榮昶大眾銀│ │ │ │ │ │行行員資料卡│ │ │ │ │ │:被告林昊雷│ │ │ │ │ │將偽造「GRAN│ │ │ │ │ │T MacEwanCol│ │ │ │ │ │lege」學歷內│ │ │ │ │ │容填載在「大│ │ │ │ │ │眾銀行行員資│ │ │ │ │ │料卡」上 │ ├───┼─────────┼───────┼─────────┼──────┤ │D0008 │現金卡申請書 │李秀明 │000-00-0000-000 (│大眾銀行 │ │ │ │ │偽造五洲日報職業)│ │ ├───┼─────────┼───────┼─────────┼──────┤ │D0009 │現金卡申請書 │秦鳳生 │000-00-0000-000 (│大眾銀行 │ │ │ │ │偽造五洲日報職業)│ │ ├───┼─────────┼───────┼─────────┼──────┤ │D0010 │現金卡申請書 │李祈增 │000-00-0000-000 (│大眾銀行 │ │ │ │ │偽造五洲日報職業)│ │ ├───┼─────────┼───────┼─────────┼──────┤ │D0011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陳田部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D0012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凌文龍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D0013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王俊傑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D0014 │現金卡申請書 │林保裕 │1 批 │台北銀行個人│ │ │ │ │ │金融授信申請│ │ │ │ │ │書 │ │ ├─────────┼───────┼─────────┼──────┤ │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林保裕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 │林保裕 │1 批 │中華商銀麥克│ │ │ │ │ │現金卡申請書│ ├───┼─────────┼───────┼─────────┼──────┤ │D0015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鄭柏元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大眾銀行現金申請書│鄭柏元 │1 批 │大眾銀行 │ │ │ │ │ │ │ ├───┼─────────┼───────┼─────────┼──────┤ │D0016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張聖宜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 │張聖宜 │1 批 │中華商銀麥克│ │ │ │ │ │現金卡申請書│ ├───┼─────────┼───────┼─────────┼──────┤ │D0017 │台北銀行個人金融授│彭秀玉 │1 批 │台北銀行個人│ │ │信申請書 │ │ │金融授信申請│ │ │ │ │ │書 │ │ ├─────────┼───────┼─────────┼──────┤ │ │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彭秀玉 │1 批 │台東區中小企│ │ │料表 │ │ │銀 │ ├───┼─────────┼───────┼─────────┼──────┤ │D0018 │現金卡申請書 │黃家輝 │1 批 │中華商銀 │ │ │ │ │ │財力證明 │ ├───┼─────────┼───────┼─────────┼──────┤ │D0019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王國祥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 │李至正 │1 批 │大眾銀行 │ │ ├─────────┼───────┼─────────┼──────┤ │ │現金卡申請書 │王國祥 │1 批 │中華商銀 │ ├───┼─────────┼───────┼─────────┼──────┤ │D0020 │財力證明 │洪瑞岡 │1 批 │財力證明 │ ├───┼─────────┼───────┼─────────┼──────┤ │D0021 │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蕭樹義 │1 批 │台北銀行 │ │ │料表 │ │ │ │ ├───┼─────────┼───────┼─────────┼──────┤ │D0022 │台東區中小企銀授信│林文智 │1 批 │財力證明 │ │ │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 │ │ │ ├───┼─────────┼───────┼─────────┼──────┤ │D0023 │財力證明 │張憲崇 │1 批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 │張憲崇 │1 批 │大眾銀行 │ ├───┼─────────┼───────┼─────────┼──────┤ │D0024 │現金卡申請書 │朱陽鎬 │1 批 │中華商銀 │ │ │ │ │ │財力證明 │ ├───┼─────────┼───────┼─────────┼──────┤ │D0025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朱彥樹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D0026 │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許盟龍 │1 批 │遠東國際商銀│ │ │請書 │ │ │財力證明 │ ├───┼─────────┼───────┼─────────┼──────┤ │D0027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盧宗棋 │1 批 │財力證明 │ ├───┼─────────┼───────┼─────────┼──────┤ │D0028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吳珍慧 │1 批 │財力證明 │ │ ├─────────┼───────┼─────────┼──────┤ │ │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吳珍慧 │1 批 │萬泰銀行 │ ├───┼─────────┼───────┼─────────┼──────┤ │D0029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侯玉貞 │1 批 │聯徵資料 │ ├───┼─────────┼───────┼─────────┼──────┤ │D0030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王怡文 │1 批 │聯徵資料 │ ├───┼─────────┼───────┼─────────┼──────┤ │D0031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李新添 │1 批 │聯徵資料 │ ├───┼─────────┼───────┼─────────┼──────┤ │D0032 │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王永亮 │1 批 │財力證明 │ │ │書 │ │ │ │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 │王永亮 │1 批 │ │ ├───┼─────────┼───────┼─────────┼──────┤ │D0033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王美滿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王美滿 │1 批 │ │ │ │請書 │ │ │ │ ├───┼─────────┼───────┼─────────┼──────┤ │D0034 │現金卡申請書 │賴明義 │1 批 │中華商銀 │ │ │ │ │ │財力證明 │ ├───┼─────────┼───────┼─────────┼──────┤ │D0035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蔡惠宏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 │蔡惠宏 │1 批 │大眾銀行 │ ├───┼─────────┼───────┼─────────┼──────┤ │D0036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馮在春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 │馮在春 │1 批 │中華商銀 │ ├───┼─────────┼───────┼─────────┼──────┤ │D0037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徐清波 │1 批 │聯徵資料 │ │ ├─────────┼───────┼─────────┼──────┤ │ │現金卡申請書 │徐清波 │1 批 │中華商銀 │ ├───┼─────────┼───────┼─────────┼──────┤ │D0038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黃國輝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 │黃國輝 │1 批 │大眾銀行 │ ├───┼─────────┼───────┼─────────┼──────┤ │D0039 │現金卡申請書 │胡環麟 │1 批 │大眾銀行 │ │ │ │ │ │財力證明 │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 │胡環麟 │1 批 │台新銀行 │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 │胡環麟 │1 批 │遠東國際商銀│ ├───┼─────────┼───────┼─────────┼──────┤ │D0040 │現金卡申請書 │胡軒瑋 │1 批 │中華商銀 │ │ │ │ │ │財力證明 │ ├───┼─────────┼───────┼─────────┼──────┤ │D0041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林世岳 │1 批 │聯徵資料 │ ├───┼─────────┼───────┼─────────┼──────┤ │D0042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陳俊甥 │1 批 │聯徵資料 │ ├───┼─────────┼───────┼─────────┼──────┤ │D0043 │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陳政傑 │1 批 │台新銀行 │ │ │請書 │ │ │財力證明 │ │ ├─────────┼───────┼─────────┼──────┤ │ │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陳政傑 │1 批 │台北銀行 │ │ │請書 │ │ │ │ ├───┼─────────┼───────┼─────────┼──────┤ │D0044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林正龍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 │林正龍 │1 批 │中華商銀 │ ├───┼─────────┼───────┼─────────┼──────┤ │D0045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陳建原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 │陳建原 │1 批 │大眾銀行 │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 │陳建原 │1 批 │台新銀行 │ ├───┼─────────┼───────┼─────────┼──────┤ │D0046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韓欣松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 │韓欣松 │1 批 │台東企銀 │ │ ├─────────┼───────┼─────────┼──────┤ │ │現金卡申請書 │韓欣松 │1 批 │國泰世華銀行│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 │韓欣松 │1 批 │台新銀行 │ │ ├─────────┼───────┼─────────┼──────┤ │ │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韓欣松 │1 批 │台北銀行 │ │ │料表 │ │ │ │ ├───┼─────────┼───────┼─────────┼──────┤ │D0047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陳正宗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 │陳正宗 │1 批 │大眾銀行 │ │ ├─────────┼───────┼─────────┼──────┤ │ │現金卡申請書 │陳正宗 │1 批 │中華商銀 │ ├───┼─────────┼───────┼─────────┼──────┤ │D0048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曾文材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 │曾文材 │1 批 │大眾銀行 │ ├───┼─────────┼───────┼─────────┼──────┤ │D0049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吳振宏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D0050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顏嘉興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 │顏嘉興 │1 批 │中華商銀 │ ├───┼─────────┼───────┼─────────┼──────┤ │D0051 │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高昱婷 │1 批 │台北銀行 │ │ │料表 │ │ │財力證明 │ ├───┼─────────┼───────┼─────────┼──────┤ │D0052 │現金卡申請書 │林碧蓮 │1 批 │台新銀行 │ │ │ │ │ │財力證明 │ │ ├─────────┼───────┼─────────┼──────┤ │ │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林碧蓮 │1 批 │台北銀行 │ │ │料表 │ │ │財力證明 │ ├───┼─────────┼───────┼─────────┼──────┤ │D0053 │現金卡申請書 │呂士傑 │1 批 │中華商銀 │ │ │ │ │ │財力證明 │ │ ├─────────┼───────┼─────────┼──────┤ │ │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呂士傑 │1 批 │台北銀行 │ │ │料表 │ │ │ │ ├───┼─────────┼───────┼─────────┼──────┤ │D0054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陳儷方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 │ ├───┼─────────┼───────┼─────────┼──────┤ │D0055 │電腦主機1 台 │ACER主機 │1 台 │被告林昊雷於│ │ │ │ │ │銀行之電腦電│ │ │ │ │ │磁紀錄 │ ├───┼─────────┼───────┼─────────┼──────┤ │F0001 │郭家和承接申貸客戶│ │10張 │ │ │ │資料 │ │ │ │ ├───┼─────────┼───────┼─────────┼──────┤ │G0001 │葉福志辦公室搜出的│ │16張 │ │ │ │客戶名單 │ │ │ │ ├───┼─────────┼───────┼─────────┼──────┤ │H0001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1 本 │ │ │ │進件記錄簿 │ │ │ │ ├───┼─────────┼───────┼─────────┼──────┤ │H0002 │板信行銷股份有限公│ │1 張 │ │ │ │司張中彥(阿忠)名│ │ │ │ │ │片 │ │ │ │ ├───┼─────────┼───────┼─────────┼──────┤ │H0003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陳美慧 │1 本 │ │ │ │存摺(00-00-000000│ │ │ │ │ │04-0) │ │ │ │ ├───┼─────────┼───────┼─────────┼──────┤ │H0004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陳美慧 │1 本 │ │ │ │存摺(00-00-000000│ │ │ │ │ │60-2) │ │ │ │ │ │ │ │ │ │ ├───┼─────────┼───────┼─────────┼──────┤ │H0005 │世華銀行存摺(017-│戶名陳美慧 │1 本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H0006 │放款申請案資料查詢│簡聰臨93.10.28│1 張 │ │ │ │ │申請93.12.21核│ │ │ │ │ │准 │ │ │ ├───┼─────────┼───────┼─────────┼──────┤ │H0007 │放款申請案資料單查│林泰誠93.11.08│1 張 │ │ │ │詢 │申請93.12.15退│ │ │ │ │ │件 │ │ │ ├───┼─────────┼───────┼─────────┼──────┤ │H0008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林泰誠 │1 張 │ │ │ │桃園授信案件審核表│ │ │ │ ├───┼─────────┼───────┼─────────┼──────┤ │H0009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簡聰臨 │1 本 │ │ │ │授信約定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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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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