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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洪兆隆郭玫利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昇廷
被告
蕭勝隆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6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8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蕭勝隆部分撤銷。

蕭勝隆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昇廷係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保全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2 之4 號7 樓)派駐世暘工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暘工廠,址設高雄縣岡山鎮○○里○路○○○路18號)之保全員,日間負責看守世暘工廠之門禁、夜間負責世暘工廠廠房之巡邏,對於世暘工廠廠房內之物品,並無獨立事實上支配之權利,詎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竟鋌而走險,與昇益資源回收行(址設高雄縣路竹鄉○○村○○路420 號1 樓)負責人蕭勝隆,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以下同)98年8 月22 日19 、20時許、98年9 月6 日19、20時許、98年9 月13日19 、20 時許,利用世暘工廠員工下班後僅有蔡昇廷在廠房值班時段,待蕭勝隆駕駛車牌號碼027- UK 號長臂夾大貨車前來後,由蔡昇廷打開世暘工廠編號WT9 號廠房大門讓貨車進入廠房,蕭勝隆再將廠房內裝填有鐵製螺絲帽成品之船型桶、裝填有製造螺絲帽所生鐵粒之船型桶,以長臂夾整個夾上大貨車車斗,運回昇益資源回收行實際營業處所高雄縣梓官鄉○○○路77號旁空地擺放,待過磅秤重如附表二所示重量後,蔡昇廷旋分別於翌日上午(即98年8 月23日、98年9 月7日 、98年9 月14日)前往昇益資源回收行領取當次變賣物品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2 萬3000元、2萬0930 元 。蕭勝隆另旋即於98年8 月23日、98年9 月7 日、98年9 月14日將上開自世暘工廠載回之裝填有鐵製螺絲帽成品之船型桶、裝填有製造螺絲帽所生鐵粒之船型桶連同他處收買之廢鐵,轉賣給不知情之宗瑩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路竹鄉○○村○○街52號)負責人吳志成。嗣因世暘工廠發現公司螺絲帽及船型桶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世暘工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首揭規定,經被告蔡昇廷、蕭勝隆2 人同意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蔡昇廷、蕭勝隆2 人共同竊盜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昇廷、蕭勝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鄭勝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蔡昇廷簽具給蕭勝隆之切結書3 紙、世暘工廠WT9 廠房、藍色、橘色船型桶及內裝螺絲帽成品外觀等照片與WT9 廠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 張 、蕭勝隆自世暘工廠廠區載回物品之地磅單3 紙、車牌號碼027- UK 號大貨車之車籍資料1 份(見警卷第32至34頁、第41頁、第43頁、第50至51頁、第54至57頁、偵卷第26頁、本院一卷第50頁)附卷可佐,而世暘工廠WT9 廠房於98年9 月13日18時25分至同日19時50分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於勘驗期日進行勘驗後,確有車牌號碼027- UK 號長臂夾大貨車進入世暘工廠WT9 廠房內以長臂夾吊掛之方式載運廠房內物品,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二卷第27至32頁),被告蔡昇廷當庭亦對勘驗結果並無爭執,於審理中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該勘驗筆錄內容向被告蔡昇廷、蕭勝隆告以要旨亦不爭執,足認被告蔡昇廷、蕭勝隆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蔡昇廷、蕭勝隆2 人共同竊盜3 次之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昇廷、蕭勝隆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蕭勝隆係犯故買贓物罪,惟查起訴書已敘及被告蕭勝隆是對蔡昇廷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知情」一起前往搬運所竊物品,被告蕭勝隆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竊盜,則應認被告蕭勝隆是竊盜,因起訴書已敘及被告蕭勝隆是「知情」一起前往,(此時因尚未竊盜著手,自無可能進入故買贓物階段,故所謂知情應非指「知贓」意思)是其竊盜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蔡昇廷、蕭勝隆2 人就上開3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昇廷、蕭勝隆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蔡昇廷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共同竊取他人財產,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暨所竊財物現已無法追回返還世暘工廠等一切情狀,所犯3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謂被告蔡昇廷、蕭勝隆2 人間無犯意聯絡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不察,就被告蕭勝隆部分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蕭勝隆開設資源回收行,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共同竊取他人財產,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其並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暨所竊財物現已無法追回返還世暘工廠等一切情狀,所犯3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竊盜方式                          │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
 │ 1 │98年8 月22日19│蕭勝隆駕駛車牌號碼027- UK 號長臂夾│世暘工廠│蔡昇廷共同竊盜,處有│
 │    │、20時許,在世│大貨車前來,由蔡昇廷打開世暘工廠編│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暘工廠廠房內(│號WT9 號廠房大門讓貨車進入廠房,蕭│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高雄縣岡山鎮本│勝隆再將廠房內裝填有鐵製螺絲帽成品│        │壹日。              │
 │    │州里二路本工二│之船型桶、裝填有製造螺絲帽所生鐵粒│        │                    │
 │    │路18號)      │之船型桶,以長臂夾整個夾上大貨車車│        │蕭勝隆共同竊盜,處有│
 │    │              │斗,運回昇益資源回收行實際營業處所│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高雄縣梓官鄉○○○路77號旁空地擺放│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待過磅秤重如附表二所示重量後,蔡│        │壹日。              │
 │    │              │昇廷旋分別於翌日(即98年8 月23日)│        │                    │
 │    │              │前往昇益資源回收行領取當次變賣物品│        │                    │
 │    │              │之貨款2 萬5000元。                │        │                    │
 ├──┼───────┼─────────────────┼────┼──────────┤
 │ 2 │98年9 月6 日19│蕭勝隆駕駛車牌號碼027- UK 號長臂夾│世暘工廠│蔡昇廷共同竊盜,處有│
 │    │、20時許,在世│大貨車前來,由蔡昇廷打開世暘工廠編│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暘工廠廠房內(│號WT9 號廠房大門讓貨車進入廠房,蕭│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高雄縣岡山鎮本│勝隆再將廠房內裝填有鐵製螺絲帽成品│        │算壹日。            │
 │    │州里二路本工二│之船型桶、裝填有製造螺絲帽所生鐵粒│        │                    │
 │    │路18號)      │之船型桶,以長臂夾整個夾上大貨車車│        │蕭勝隆共同竊盜,處有│
 │    │              │斗,運回昇益資源回收行實際營業處所│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高雄縣梓官鄉○○○路77號旁空地擺放│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待過磅秤重如附表二所示重量後,蔡│        │壹日。              │
 │    │              │昇廷旋分別於翌日(即98年9 月7 日)│        │                    │
 │    │              │前往昇益資源回收行領取當次變賣物品│        │                    │
 │    │              │之貨款2 萬3000元。                │        │                    │
 ├──┼───────┼─────────────────┼────┼──────────┤
 │ 3 │98年9 月13日19│蕭勝隆駕駛車牌號碼027- UK 號長臂夾│世暘工廠│蔡昇廷共同竊盜,處有│
 │    │、20時許,在世│大貨車前來,由蔡昇廷打開世暘工廠編│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暘工廠廠房內(│號WT9 號廠房大門讓貨車進入廠房,蕭│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高雄縣岡山鎮本│勝隆再將廠房內裝填有鐵製螺絲帽成品│        │算壹日。            │
 │    │州里二路本工二│之船型桶、裝填有製造螺絲帽所生鐵粒│        │                    │
 │    │路18號)      │之船型桶,以長臂夾整個夾上大貨車車│        │蕭勝隆共同竊盜,處有│
 │    │              │斗,運回昇益資源回收行實際營業處所│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高雄縣梓官鄉○○○路77號旁空地擺放│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待過磅秤重如附表二所示重量後,蔡│        │壹日。              │
 │    │              │昇廷旋分別於翌日(即98年9 月14日)│        │                    │
 │    │              │前往昇益資源回收行領取當次變賣物品│        │                    │
 │    │              │之貨款2萬0930元。                 │        │                    │
 └──┴───────┴─────────────────┴────┴──────────┘
附表二:蕭勝隆自世暘工廠所載運物品過磅秤重重量(來源:蕭
        勝隆所陳報地磅單3 紙,見原審一卷第50頁)
┌──┬───────┬──────┬──────┬──────┬─────────┐
│編號│時間          │總重(公斤)│空重(公斤)│淨重(公斤)│蔡昇廷所得貨款    │
├──┼───────┼──────┼──────┼──────┼─────────┤
│ 1 │98年8月22日   │12840       │8990        │3850        │2 萬5000元        │
│    │19時34分許    │            │            │            │(每公斤約6.49元)│
├──┼───────┼──────┼──────┼──────┼─────────┤
│ 2 │98年9月6日    │12100       │9010        │3090        │2 萬3000元        │
│    │19時41分許    │            │            │            │(每公斤約7.44元)│
├──┼───────┼──────┼──────┼──────┼─────────┤
│ 3 │99年9月13日   │12170       │8950        │3220        │2 萬0930元        │
│    │19時46分      │            │            │            │(每公斤約6.5 元)│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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