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王憲義、邱永貴、簡志瑩
- 被告柯宥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宥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77號、98年度偵緝字第538 、539 號,及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為宥騰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應負責保管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金融帳戶為理財之工具,攸關公司財務出入狀況,然被告卻先後多次將上開公司帳戶交付吳權祐、高國華等非在宥騰翔公司任職之人,並在最後一次交付帳戶時,擺放上開帳戶資料於桌上,由高國華取走,以為公司製造假資金出入使用,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本件被告係已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予高國華之原因,僅知悉係製作假資金,而對使用之詳情均稱不知情云云,而放任犯罪事實之發生,顯見被告對高國華取得上開公司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之犯罪使用應可預見,且於公司解散後未積極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亦足徵其對於可預見系爭帳戶被利用作為不法使用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原審未仔細審酌上情,遽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告供述是否真實可信,事實審法院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所為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者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我國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取欺取財方興未艾,詐取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不易,改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於行為人之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係因: (一)系爭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係以宥騰翔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柯宥騰)所申設,此有合作金庫九如分行97年6 月18日合金九如存字第0970002339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徐悅珊於97年5 月6 日21時20分許、陳鈺於97年5 月6 日22時36分許、金道佳於97年5 月6 日22時48分許、方村田於97年5 月6 日10時11分許、范瑞容於97年4 月30日、97年5 月1 日、同年月2 日,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謊稱購物匯款有誤,須重新匯款或佯稱親戚周轉資金或佯稱朋友須錢周轉或佯稱投注香港賽馬獲獎等方式,致渠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7,973 元(徐悅珊部分)、5,355 元(陳鈺部分)、1 萬6,237 元(金道佳部分)、1 萬元(方村田部分)、15萬2,000 元、3 萬元、2 萬4,000 元(上開3 筆為范瑞容匯款,共計20萬6,000 元)至宥騰翔公司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悅珊、陳鈺、金道佳、方村田及范瑞容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宥騰翔公司名義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款存入憑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支票存款活期儲蓄活期存款存款憑條等資料附卷可佐,上開宥騰翔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徐悅珊等5 人詐取款項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二)證人即擔任宥騰翔公司總經理之陳劍晨於原審證稱:上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資料有放在我身上過,柯宥騰要我交給吳權祐再轉交給高國華,因為當時公司資金不足,所以由股東之一的吳權祐委請高國華作資金出入資料,多數由柯宥騰交給吳權祐,若柯宥騰不在則由我交給吳權祐等語(原審99年度審簡字第482 號卷第21頁),又證述:有時柯宥騰會將上開存摺、印章授權給我使用,公司的股東是柯宥騰、我、王山青、吳權祐,當時開會認為公司須要支票,吳權祐表示跟銀行有熟,請柯宥騰去開戶,開完戶後,柯宥騰表示因為要入帳漂亮,所以吳權祐就介紹高國華,表示他能幫我們做業績,後來有時柯宥騰不在,就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我,我承認確實有交該銀行帳戶資料予吳權祐轉交給高國華,也曾看過柯宥騰將該帳戶資料交給吳權祐,高國華當時有幫公司做一進一出的業績,後來我們找不到高國華,所以銀行帳戶資料沒有要回來等情明確(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另證人吳權祐雖否認有經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前我有開設虛設行號做買賣發票的行為,宥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宥騰翔公司有開立銷項發票給我虛設的公司,用作交易紀錄,以利向銀行借款,我們有開銷項給上開2 家公司,再由這2 家公司開進項給我虛設的行號或其他客戶做假帳,我虛設公司將所開立的假發票賣給客戶,我才有獲利,都是跟上開2 家公司之「陳劍晨」接洽,我有印象有天下午在權宥公司對面1 家超商,陳劍晨從他的公事包把上開帳戶拿出來要交給跟我一起虛設公司的高國華,高國華那時候有金主要做匯款,照著發票金額做資金進出、公司的所有存摺都在陳劍晨手裡,印象中存摺有進進出出,之前有委託人家辦理貸款、做資金往來,虛開發票及帳戶都是跟陳劍晨接洽乙節明確(98年度偵緝字第538 號卷第54頁、第55頁,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雖證人高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取得宥騰翔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資料,僅有拿到該公司向華南銀行申設之帳戶等語,惟吳權祐、高國華確實虛設公司行號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經原審以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因該案牽涉之公司多達上百家,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更高達數仟萬元之譜,且證人高國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收取公司銀行帳戶係為了將款項存入公司,表示有交易之事實等語,亦即先存入款項表示公司有此筆交易之進帳,日後再予提領,籍此金額之來往紀錄虛列交易之情形,故須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以便提領並避免遭公司盜領(原審卷第68頁背面),足認證人高國華經手之銀行帳戶資料,理應非少,其證稱僅有取得宥騰翔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而無合作金庫九如分庫帳號資料云云,顯有掩飾而不可憑採。此外,證人即宥騰翔公司員工王山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有看到陳劍晨把上開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交給高國華及吳權祐,當時係到公司來談等語綦詳(原審卷第41頁背面),且宥騰翔公司之股東依證人王山青所述,除被告之外,尚包括了陳劍晨乙節無訛(原審卷第42頁),此情復為陳劍晨所不爭(原審卷第44頁背面)。故勾稽上開證詞以觀,宥騰翔公司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應為宥騰翔公司之股東即陳劍晨為虛列公司業績而交予高國華之事實,即堪採認。(三)被告雖為宥騰翔公司登記負責人,應負保管上開銀行帳戶之責,惟該帳戶係陳劍晨為虛列公司業績而交付予高國華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且高國華所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依上開判決事實欄之認定,宥騰翔公司亦曾開立了高達35張,金額總計為1,097 萬7,800 元之統一發票予虛設之公司行號等情屬實(原審卷第115 頁背面),是宥騰翔公司經由高國華而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以增加公司業績之舉,應堪明確。至高國華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是否為非法使用或趁機交予詐騙集團,要屬另事(被告是否另涉商業會計法犯行等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然自不得以被告將其名義開戶之宥騰翔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交予高國華之事實,遽此逕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集團以購物匯款有誤需重新匯款、假藉親戚朋友名義周轉資金、香港賽馬協會中獎為由,詐欺被害人之故意或預見之可能性。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認事用法之依據,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為原審無罪之認定,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本件公訴意旨,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況基於對自己所掛名公司負責人之其他實際經營人之信任而將帳戶提供給該公司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一概認定此等出借名義與帳戶者之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又公司為虛偽膨脹營業額,因而在公司帳戶虛偽為金錢之進出,因而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等,亦屬有之,故被告聲稱交付公司名義之帳戶給高國華作帳,使公司營業額好看一點等語,亦屬可能。被告帳戶之控管縱有輕率,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帳戶等資料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予高國華作為膨脹公司營業額使用之行為,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特定人取財之犯行。本件雖由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上訴人似已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等不當及違法之處,惟上訴人所列上訴理由,實際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不過純係上訴人所持見解不同所生之採證認定歧異,自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故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1 │徐悅珊│97.05.06│購物匯款有誤,需重│7,973元 │ │ │ │ │新匯款 │ │ ├──┼───┼────┼─────────┼────────────┤ │ 2 │陳 鈺│97.05.06│購物匯款有誤,需重│5,355元 │ │ │ │ │新匯款 │ │ ├──┼───┼────┼─────────┼────────────┤ │ 3 │金道佳│97.05.06│假親戚周轉資金 │1萬6,237元 │ │ │ │ │ │ │ ├──┼───┼────┼─────────┼────────────┤ │ 4 │方村田│97.05.06│假朋友用錢孔急周轉│1萬元 │ │ │ │ │資金 │ │ ├──┼───┼────┼─────────┼────────────┤ │ 5 │范瑞容│97.4.30 │假香港賽馬協會中獎│15萬2,000元 │ │ │(公訴├────┤須匯入費用 ├────────────┤ │ │人追加│97.5.1 │ │3萬元 │ │ │起訴部├────┤ ├────────────┤ │ │分) │97.5.2 │ │2萬4,0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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