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1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99年1 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