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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莊崑山張意聰莊松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54 號、第 946號、第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2 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1 月22日收受原審送達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2 月1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嗣經補提上訴理由之意旨略以:被告因智識程度不高,對法律知識亦有不足,而於原審審判期日無法充分行使防禦權利,且原審科刑時亦未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故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深感不服。爰據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云云,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 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然仍未戒除毒癮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共計3 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為論敘,且已將被告提解到庭,並表示同意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請求從輕量刑,及陳述伊有要改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9-42 頁背面)。是原審所進行之審判程序及其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已就被告坦認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一切情狀而妥為量刑如上,且此為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量刑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

四、從而,被告空言藉詞提起上訴,泛指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而有量刑不當云云。經核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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