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郭家駿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林玉芬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自訴人自訴被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自訴刑法第132 條第3 項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其犯罪行為樣態乃洩漏或交付,倘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關涉自訴人權益,則一經洩漏或交付,非但依該罪名所屬之罪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自訴人之個人法益亦由於此一洩漏或交付行為而同時、直接受有侵害,此與須待乎他人另一行為始受有損害之情形,如偽證罪,須待法院裁判行為,而非同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20號解釋及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判決,亦均肯認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如個人亦因而同時受害者,則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並揭明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3 項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其犯罪行為態樣,非但依該罪名所屬罪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倘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關涉個人權益,該個人法益亦由於此一洩漏或交付行為而同時、直接受有侵害。故自訴人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自訴,以保障自己之權利。
㈡法務部頒佈之檢察官守則第9 條,要求「檢察官偵查犯罪應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不當損及當事人名譽及權益」,同部所頒之「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3點更具體指示,檢警調人員對於實施偵查之方向、進度、內容及所得心證等事項,應加保密,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查被告乙○○擔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期間,負責偵辦高捷案,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有偵查不公開之保密義務,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當然亦不得透過電話私下告知媒體。詎被告明知李艷秋為電視台「新聞夜總會」之主持人,其節目主要話題係攻擊民進黨候選人,竟將所承辦自訴人案件之偵查內容洩露給無權知悉之李艷秋,供其在節目上轉述,故被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或「交付」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判決參照。復按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刑法第1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公務員基於公務人員服務法之規定,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祕密之義務,對於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此係維護政府機關除國防以外,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公務上之應祕密者,不得任意洩漏,違反之,自屬侵害國家權力作用之犯罪,是以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國家始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之權益或有受損害,然究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
四、自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提起自訴,無論被告是否該當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消息罪及交付國防以外之祕密文書罪,依前揭說明,因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國家始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之權益或有受損害,然究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從而,原審所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