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邱秀治(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共同經營順得汽車企業社(下稱順得企業,址設高雄市○○區○○路24號4 樓),以汽車保養維修為業。甲○○○、丙○○係乙○○與邱秀治之朋友,丁○○則係渠等汽車維修同業。緣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起,乙○○、邱秀治2 人即因資金短缺,有多次向丙○○、甲○○○調度資金周轉並開立支票或交付客票作為擔保之紀錄,惟還款情形尚稱正常;95年間,乙○○與邱秀治2 人明知順德企業社營運不佳,彼等經濟已陷入「以債養債」之窘困情境,不再具備支付能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3 月間止,陸續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以乙○○或邱秀治名義開立支票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客票)為擔保,分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726 萬600 元(附表一部分)、丙○○借款341 萬3,900 元(附表二部分)、魏怡玲借款205 萬元(附表三部分)調現,共計借款1,272 萬4,500 元,甲○○○等3 人因以往借款經驗,誤認渠等仍具兌現票據之能力,而陷於錯誤,陸續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乙○○、邱秀治2 人復逃匿無蹤,嗣經甲○○○等人查訪後,發現上開支票其中之發票人王石泉早於95年7 月8 日已死亡、魏妙蕙則為行方不明人口(戶籍已遭強制遷移至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甲○○○、丙○○、丁○○等3 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洪順義、陳啟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王石泉、魏妙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自由電子報新聞、票據影本47紙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些錢是邱秀治經手去借款的,財務也都是她在管的,「順得企業社」是我開的,但我負責工作的事,支票部分都是邱秀治在處理的,我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與邱秀治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共同經營順得企業社。渠2 人以支票為擔保方式,向甲○○○、丙○○、丁○○調度資金周轉已有數年,初始還款情形尚稱正常,惟於95年底至96年3 月間,附表一、二、三所示由邱秀治交付分別向甲○○○、丙○○、丁○○調度資金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順得企業社並在96年3 月倒閉等情,業經證人甲○○○、丙○○、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參,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上情堪認為真。 ㈡公訴人認被告乙○○與邱秀治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甲○○○、丙○○、丁○○於偵查中證稱:乙○○都知道邱秀治借款的事情,現在只是將責任推給邱秀治等語(見偵緝515 號卷第18頁),及順得企業社為被告乙○○所經營,98年10月9 日,乙○○與邱秀治遭通緝後,尚於汽車旅館一起遭查獲等情為據。被告雖坦承有經營順得企業社之事實,惟辯稱:支票部分都是邱秀治在處理,錢是邱秀治借的,我只負責保養廠與運輸行之事務,對借錢的事情並不清楚等語。衡諸被告與邱秀治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親密,其將財務均交予邱秀治管理,自己負責事業之經營,此等分工模式並非違反社會常情;且本件借款均係告訴人等3 人與邱秀治接洽,並非被告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等3 人借款周轉,業經告訴人等3 人指述屬實,則被告上開辯解已難認為虛妄,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邱秀治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等3 人借款時,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縱邱秀治確有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等3 人詐取財物,究難僅因被告與邱秀治之同居與共同經營順得企業社遽為推認被告必有參與詐欺犯行。又邱秀治向告訴人甲○○○等人以交付支票方式周轉資金,已行之有年,前幾年有借有還,還款情形均屬正常,亦經告訴人甲○○○等人確認無訛,而借款人屆期未能清償之原因甚多,非僅詐欺取財一端,則同案被告邱秀治所持以調現之上開支票退票,已難僅憑此遽為推認必係基於詐財之犯意而為;被告即使知悉邱秀治多年來有向告訴人甲○○○等人調度資金周轉之情事,亦無從單憑此即遽認被告於「95年12月間起至96年3 月間」,對於順得企業社之財務狀況是否足以支付附表之票款一情,事前有所知情,自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佐證。又參諸公訴人認為被告與邱秀治為詐欺之共犯之舉證,僅有告訴人甲○○○等人上開推論臆測之語,及96年10月10日之電子報新聞報導等為憑,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邱秀治於順得企業社倒閉後關係仍係親密,非能認定被告於附表支票開立期間,對於順得企業社之財務狀況確然有所掌握,對於借款周轉一事並有參與瞭解,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公訴人訴訟上證明之程度,是否已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是否足作為被告乙○○與邱秀治係詐欺共犯之積極證據,尚值存疑,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之支票是誰交給你?)邱秀治」、「(邱秀治跟你借錢時,乙○○有無在旁邊?)他都在外面」、「(你為何知道他在外面?)我有看他開車來,有看到他的人」等語;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的16張支票,是誰拿給你?)都是邱秀治」、「(邱秀治拿給你時,被告是否在場?)沒有,但他知道這件事」、「(為何他知道?)我到他們公司瞭解,被告、邱秀治、會計在場」、「(當時有談到支票的事?)沒有,但有談到他透過邱秀治跟我借錢的事」、「我的認知是我借錢給邱秀治,被告應該知道,因為我的感覺他們像夫妻一樣是一體的,且我剛才說過我到他們新修車廠去,有講到借錢的事,被告也在場,所以我認為他知道,我不知道錢是不是邱秀治在管理」等語;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親自跟你借錢?)他和邱秀治一起,邱秀治都會打電話給我說要借多少錢,我拿錢去他們家或公司,他們二人都會在現場」、「(他們向你借錢時,拿支票給你的是誰?)被告、邱秀治都有。」、「(錢拿給誰?)現金部分拿給邱秀治。」、「(錢拿給邱秀治時,被告是否在場?)是,在公司,他會看到,在家裡那次他沒看到」、「(是否知道他家錢是誰在管?)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33、36、61、66頁)。足見,證人丙○○、丁○○雖一再強調被告於邱秀治借錢時曾經在場,對借錢一事並非完全不知情等語,惟綜觀渠3 人上開證詞,堪認主要向渠3人 要約借錢、交付支票、收取金錢之對象,均為邱秀治本人無誤;縱使被告華南銀行五甲分行之戶頭,曾供作證人丙○○、丁○○匯入借貸款項所用,惟依證人丙○○證稱:「(為何匯款到被告帳戶?)邱秀治提供這帳戶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益見被告辯稱:財務都是邱秀治在管,都是邱秀治在借錢周轉,我的票都是邱秀治簽發的,我的章也是交給她等語,並非不可採信;且邱秀治確有借用陳啟章之支票周轉1 年多,之前從沒有退票,但邱秀治擴張廠房太快,很頻繁向票貼的人借錢,後來才跳票,被告在保養廠都是做維修、派車,由邱秀治掌管金錢方面,後來邱秀治無法繳交票貼的利息,保養廠才會倒等情,亦據證人陳啟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515 號卷第33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又依告訴人等之指訴可知,邱秀治調度資金周轉時,係以乙○○事業所需作為借款之原因,故渠等於附表之支票未獲兌現後,即因被告與邱秀治為同居人,又共同經營順得企業社為由,認定被告對於金錢借貸之往來,理應知之甚詳,然渠等對於被告與邱秀治間內部財務之管理分工,並不清楚,尚難僅以甲○○○、丙○○及丁○○上開證述,推認被告於邱秀治以本件支票向彼等調借現金時,已知悉無資力兌現該等支票,而參與詐騙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㈣證人甲○○○於偵、審時證稱:被告與邱秀治說保養廠缺錢,持支票向伊調現,伊有照會,支票都沒有問題,伊有去工廠看,他們有正常經營、做生意,所以才借錢,利息2 分;邱秀治陸續拿被告、王石泉、邱秀治、魏妙蕙等很多人的票來調現,發票人魏妙蕙、乙○○、王石泉、陳啟章、洪順義等支票是發票日前一個月之借款,伊拿現金給邱秀治,支票都是事先填寫好的,邱秀治都是拿這些退票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調現,之前均有兌現過,本件支票伊收到票就照會,都沒有問題等語;證人丙○○於偵、審時證稱:伊係邱秀治小孩的乾爹,感情像家人,邱秀治先生去世後,伊有照顧邱秀治;邱秀治與被告交往後,從93年起有借錢給他們,有借有還。邱秀治拿王石泉、魏妙蕙、洪順義、陳啟章的票向伊調現,伊有跟銀行照會,都是相關行業、信用良好,且於93、94年間,邱秀治就有這些人的支票調現,本件支票退票前確有兌現過王石泉、魏妙蕙之支票,除本件退票之支票外,邱秀治所持調現之支票均有兌現,退票前,邱秀治以王石泉、魏妙蕙等人支票調現,一年約2000萬元,約借2 年多等語;證人丁○○於偵、審時證稱:被告與邱秀治約自95年中旬開始以資金不足為由向伊借錢,因為與被告是同行,看他們營運正常,才借錢給他們,前半年的被告支票均有兌現,邱秀治說要借多少錢,伊就將現金交予邱秀治等語。準此,告訴人甲○○○等人於借款予邱秀治前既均知被告保養廠營運正常,邱秀治借款時均係提及保養廠營運之資金需求,且其等以上開支票調借現金之方式行之有年,又於本次以附表所示支票調現時仍如往常,並未另行施用其他詐術,已難認邱秀治或被告於95年12月間起至96年3 月間止之借款,有向告訴人等3 人施用何項詐術之事;且告訴人甲○○○、丙○○於取得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人之支票後,既均有予以照會,且於本件退票前均有兌現,顯見其等2 人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事。至發票人王石泉已於95年7 月8 日去世,固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惟邱秀治確有簽發王石泉之支票一節,業經證人陳啟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緝字第515 號卷第33頁),而王石泉之支票於本件退票前既均有兌現,邱秀治持王石泉之支票調現時,支票均已填寫完成等情,均已如上述,則王石泉之支票於其去世後,自應尚有兌現之情形,應堪認定,則被告或邱秀治於王石泉去世後,縱有持王石泉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甲○○○、丙○○調現,惟該支票既有兌現情形,何能認被告或邱秀治有詐欺情事?況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人王石泉之支票,究係王石泉生前簽發或委託邱秀治簽發,或其去世後,由邱秀治擅自簽發,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則邱秀治持用上開王石泉支票向告訴人甲○○○、丙○○調借款項,即難推認係以不能兌現之支票詐騙告訴人。 ㈤參諸證人甲○○○、丙○○、丁○○於偵、審中之全部證詞,邱秀治向渠等借款之模式,係以持支票向其調借現金,每個月幾乎都有還款、借款,流動之資金每月約有數十萬至數百萬不等,期間均持續最少1 年以上,足見邱秀治與告訴人甲○○○等人資金往來相當複雜。被告若未親自管理帳務,對於順得企業社之現金流動狀況,並非當然得以掌握熟悉,堪認其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欠人家這麼多錢,邱秀治跟我說沒多少,但有一天邱秀治跟我說明天到期的票都沒有錢可以兌現,我也沒辦法處理等語,並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詢問證人甲○○○、丙○○利息計算方式一節,參以被告與邱秀治係同居人,其等經營事業倒閉後,既仍相處,則被告向管理財務之同案被告邱秀治詢問財務狀況,而得知借款過程與利息等情,顯非有違常情,此參邱秀治與被告同遭緝獲後,與被告同時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邱秀治已陳明借款利息2 分等語(見偵緝字第3587號卷第25頁),亦可佐證。況掌管順得企業社財務之同案被告邱秀治,並無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目前仍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尚未到案,亦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卷內既未見公訴人對於邱秀治向告訴人甲○○○等人借款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時,順得企業社財務狀況之說明,又公訴人對於邱秀治向告訴人等借款時,順得企業社是否陷於『以債養債』之窘困情境,且無支付能力等情,亦未見有相關之舉證,是本案要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妄,堪予採信。本件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一: 被告持向告訴人甲○○○借款之擔保票據一覽表: ┌──┬─────┬─────┬─────┬─────┬──────┬──────┐ │編號│所在頁數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1 │96他8205號│邱秀治 │96年3月25 │AU0000000 │12萬4,500元 │臺灣中小企業│ │ │P4 │ │日 │ │ │銀行博愛分行│ ├──┼─────┼─────┼─────┼─────┼──────┼──────┤ │ 2 │96他8205號│邱秀治 │96年3月31 │AU0000000 │13萬2,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 │ │P4 │ │日 │ │ │銀行博愛分行│ ├──┼─────┼─────┼─────┼─────┼──────┼──────┤ │ 3 │96他8205號│邱秀治 │96年4月25 │KA0000000 │14萬1,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 │ │P4 │ │日 │ │ │銀行博愛分行│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AU0000000 │ │ │ ├──┼─────┼─────┼─────┼─────┼──────┼──────┤ │ 4 │96他8205號│魏妙蕙 │96年3月31 │KA0000000 │13萬8,9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5 │ │日 │ │ │用合作社大昌│ │ │ │ │ │ │ │分社 │ ├──┼─────┼─────┼─────┼─────┼──────┼──────┤ │ 5 │96他8205號│魏妙蕙 │96年4月16 │AU0000000 │17萬7,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 │ │P5 │ │日 │ │ │銀行前鎮分行│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KA0000000 │ │ │ ├──┼─────┼─────┼─────┼─────┼──────┼──────┤ │ 6 │96他8205號│魏妙蕙 │96年4月26 │KA0000000 │31萬3,0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5 │ │日 │ │ │用合作社大昌│ │ │ │ │ │ │ │分社 │ ├──┼─────┼─────┼─────┼─────┼──────┼──────┤ │ 7 │96他8205號│順得企業社│96年3月30 │AC0000000 │30萬元 │陽信銀行高雄│ │ │P6 │乙○○ │日 │ │ │分行 │ ├──┼─────┼─────┼─────┼─────┼──────┼──────┤ │ 8 │96他8205號│順得企業社│96年4月8日│AC0000000 │40萬元 │陽信銀行高雄│ │ │P6 │乙○○ │ │ │ │分行 │ ├──┼─────┼─────┼─────┼─────┼──────┼──────┤ │ 9 │96他8205號│乙○○ │96年4月12 │UC0000000 │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 │P6 │ │日 │ │ │五甲分行 │ ├──┼─────┼─────┼─────┼─────┼──────┼──────┤ │ 10 │96他8205號│達峰輪胎有│96年3月31 │UC0000000 │11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 │P7 │限公司陳啟│日 │ │ │小港分行 │ │ │ │章 │ │ │ │ │ ├──┼─────┼─────┼─────┼─────┼──────┼──────┤ │ 11 │96他8205號│陳啟章 │96年3月31 │JK0000000 │15萬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 │P7 │ │日 │ │ │岡山分行 │ ├──┼─────┼─────┼─────┼─────┼──────┼──────┤ │ 12 │96他8205號│陳啟章 │96年4月30 │JK0000000 │15萬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 │P7 │ │日 │ │ │岡山分行 │ ├──┼─────┼─────┼─────┼─────┼──────┼──────┤ │ 13 │96他8205號│陳啟章 │96年5月20 │JK0000000 │13萬6,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 │P7 │ │日 │ │ │岡山分行 │ ├──┼─────┼─────┼─────┼─────┼──────┼──────┤ │ 14 │96他8205號│洪順義 │96年4月20 │MAS0000000│8萬8,300元 │高雄市第三信│ │ │P8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15 │96他8205號│洪順義 │96年4月30 │MAS0000000│6萬9,000元 │高雄市第三信│ │ │P8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16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3月27 │JA0000000 │45萬6,9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9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起訴書誤載│ │分行 │ │ │ │ │ │JA0000000 │ │ │ ├──┼─────┼─────┼─────┼─────┼──────┼──────┤ │ 17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3月31 │JA0000000 │25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9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18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4月10 │JA0000000 │36萬5,7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10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19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4月20 │JA0000000 │53萬3,0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9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20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4月25 │JA0000000 │50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11 │ │日 │起訴書誤載│ │用合作社前鎮│ │ │ │ │ │JA0000000 │ │分行 │ ├──┼─────┼─────┼─────┼─────┼──────┼──────┤ │ 21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4月31 │JA0000000 │37萬8,7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11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22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5月10 │JA0000000 │30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11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23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5月20 │JA0000000 │20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11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24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5月25 │JA0000000 │20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11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25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5月31 │JA0000000 │30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11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26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6月10 │JA0000000 │30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10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27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6月20 │JA0000000 │20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10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28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6月30 │JA0000000 │30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10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29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7月10 │JA0000000 │38萬7,6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10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 │合計 │ │ │726萬600元 │ │ └──┴─────┴─────┴─────┴─────┴──────┴──────┘ 附表二: 被告持向告訴人丙○○借款之擔保票據一覽表: ┌──┬─────┬─────┬─────┬─────┬──────┬──────┐ │編號│所在頁數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1 │警卷 │魏妙蕙 │96年3月23 │KA0000000 │18萬6,4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9 │ │日 │ │ │用合作社大昌│ │ │ │ │ │ │ │分行 │ ├──┼─────┼─────┼─────┼─────┼──────┼──────┤ │ 2 │警卷 │魏妙蕙 │96年3月31 │KA0000000 │21萬7,0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7 │ │日 │ │ │用合作社大昌│ │ │ │ │ │ │ │分行 │ ├──┼─────┼─────┼─────┼─────┼──────┼──────┤ │ 3 │警卷 │魏妙蕙 │96年4月18 │KA0000000 │18萬7,5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6 │ │日 │ │ │用合作社大昌│ │ │ │ │ │ │ │分行 │ ├──┼─────┼─────┼─────┼─────┼──────┼──────┤ │ 4 │警卷 │魏妙蕙 │96年4月31 │KA0000000 │19萬4,0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6 │ │日 │ │ │用合作社大昌│ │ │ │ │ │ │ │分行 │ ├──┼─────┼─────┼─────┼─────┼──────┼──────┤ │ 5 │警卷 │魏妙蕙 │96年5月28 │KA0000000 │19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15 │ │日 │ │ │用合作社大昌│ │ │ │ │ │ │ │分行 │ ├──┼─────┼─────┼─────┼─────┼──────┼──────┤ │ 6 │警卷 │魏妙蕙 │96年5月31 │KA0000000 │18萬5,7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5 │ │日 │ │ │用合作社大昌│ │ │ │ │ │ │ │分行 │ ├──┼─────┼─────┼─────┼─────┼──────┼──────┤ │ 7 │警卷 │王石泉 │96年3月21 │JA0000000 │17萬8,0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8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8 │警卷 │王石泉 │96年3月31 │JA0000000 │19萬1,0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7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9 │警卷 │王石泉 │96年4月13 │JA0000000 │24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7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10 │警卷 │王石泉 │96年4月21 │JA0000000 │26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6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11 │警卷 │王石泉 │96年4月31 │JA0000000 │31萬4,5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5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12 │警卷 │王石泉 │96年5月11 │JA0000000 │10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6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13 │警卷 │王石泉 │96年5月27 │JA0000000 │25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5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14 │警卷 │王石泉 │96年5月31 │JA0000000 │26萬3,8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5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15 │警卷 │王石泉 │96年6月16 │JA0000000 │20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7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16 │警卷 │王石泉 │96年6月25 │JA0000000 │25萬6,0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15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 │合計 │ │ │341萬3,900元│ │ └──┴─────┴─────┴─────┴─────┴──────┴──────┘ 附表三: 被告持向告訴人丁○○借款之擔保票據一覽表: ┌──┬─────┬─────┬─────┬─────┬──────┬──────┐ │編號│所在頁數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1 │98偵續327 │順得企業社│96年4月6日│AC0000000 │25萬元 │陽信銀行高雄│ │ │P18 │乙○○ │ │ │ │分行 │ ├──┼─────┼─────┼─────┼─────┼──────┼──────┤ │ 2 │98偵續327 │順得企業社│96年4月6日│AC0000000 │30萬元 │陽信銀行高雄│ │ │P18 │乙○○ │ │ │ │分行 │ ├──┼─────┼─────┼─────┼─────┼──────┼──────┤ │ 3 │98偵續327 │順得企業社│96年4月30 │AC0000000 │30萬元 │陽信銀行高雄│ │ │P18 │乙○○ │日 │ │ │分行 │ ├──┼─────┼─────┼─────┼─────┼──────┼──────┤ │ 4 │98偵續327 │乙○○ │96年5月6日│UC0000000 │50萬元 │華南銀行五甲│ │ │P19 │ │ │ │ │分行 │ ├──┼─────┼─────┼─────┼─────┼──────┼──────┤ │ 5 │98偵續327 │乙○○ │96年6月6日│UC0000000 │30萬元 │華南銀行五甲│ │ │P19 │ │ │ │ │分行 │ ├──┼─────┼─────┼─────┼─────┼──────┼──────┤ │ 6 │98偵續327 │乙○○ │96年6月30 │UC0000000 │30萬元 │華南銀行五甲│ │ │P19 │ │日 │ │ │分行 │ ├──┼─────┼─────┼─────┼─────┼──────┼──────┤ │ │ │ │ │ │10萬元 │現金 │ ├──┼─────┼─────┼─────┼─────┼──────┼──────┤ │ │ │合計 │ │ │205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