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1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1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97 、35236 號,98年度偵字第963、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犯傷害罪二罪、共同犯強制罪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癸○○共同犯傷害罪、共同犯強制罪暨定執行刑;己○○被訴強制部分;均撤銷。 甲○○、癸○○被訴傷害( 乙○○、戊○○) 及恐嚇取財,甲○○被訴傷害(壬○○)部分,均無罪。 己○○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縣阿蓮鄉○○路552 號其住處經營地下錢莊,連續趁附表一所示之鄭金環、丁○○急迫、輕率或無經驗,需款孔急之際而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提供擔保,而以此方法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緣林富國因得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積欠其母親13萬元,並毆打其母親,而於97年4 月間某日,委託甲○○處理此事及向「宏仔」要回欠款,並約定支付甲○○6 萬元作為報酬,然事後甲○○向「宏仔」取回13萬元之欠款,卻未將該筆款項交付予林富國,林富國之母親乃向甲○○之父親提及該事,甲○○遂遭其父親責難,甲○○得知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4 月5 日20時8 分許起,因先前撥打林富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掛斷,即陸續撥打電話至林富國母親經營之「茗茶園冷飲店」找林富國,並對接電話之林富國妹妹丙○○恫稱:「你叫『富國』不要掛我電話,要不然讓我遇到就把他的腳打斷……」、「他不要讓我找到,叫他衣服多穿兩件,跟他說我『發仔』說的,他以為我是小孩就對了,如果讓我找到,我就不要讓他講。」等語,丙○○將上開內容轉告林富國後,造成林富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不敢出門。 三、案經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條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寅○○(即鄭金環)、林富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符( 詳如後述) ,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既出於證人寅○○、林富國之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且其陳述時,被告並未在場,證人心理上未受干預,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其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較低,準此,證人寅○○、林富國在自由意識未受誘導或干擾之情形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林富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3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因聲帶割除致無法陳述等情,業經證人丁○○之前妻黃詩陳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96 頁),復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開定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41 頁)。而本件係因警方追查地下錢莊暴力討債案,經通知證人丁○○協助調查,而非丁○○主動提告,本院審酌證人丁○○之警詢筆錄既出於其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且其陳述時,被告等並未在場,證人心理上未受干預,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其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較低,準此,證人丁○○在自由意識未受誘導或干擾之情形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借錢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然辯稱:鄭金環的利息1 個月2 至3 分,丁○○的借款金額不是12萬元,他每次都借幾千元或1 萬元,我與丁○○一起做鐵屋,我並沒有跟他算利息;鄭金環還欠我本金60萬元,她從借錢後就沒有還過本金;丁○○我有幫他處理過2 萬元,之前只有零零散散借,借的錢都有還,現在還欠我2 萬元等語。經查: ㈠證人寅○○即鄭金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3年2 、3 月間,在「秀蓮檳榔攤」向被告甲○○陸續借款60萬元,約定10天1 期,利息為10%,即本金每1 萬元利息1,000 元,當天扣掉第1 期利息,甲○○並陸續要求我簽立60萬元本票做抵押;我起初陸續有還錢,但是又再借錢繳付利息,還欠本金60萬元,最後因利息太高無力繳納,怕甲○○到我家向我催討,所以離家躲避;我是因「廣佛興金紙店」老闆「輝仔」介紹我借錢才認識甲○○,我除了向甲○○借款之外,與他沒有仇隙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78~8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之前的公公與被告甲○○的爸爸有認識,因為向被告甲○○借錢而認識的,我約從4 年前開始向被告甲○○借錢;我是去被告甲○○阿蓮鄉的住處向他詢問借貸的事情,不是秀蓮檳榔攤;我總共向被告甲○○借過2 次錢,金額差不多是60萬元,每次各向他借差不多30萬元;借款時我有向甲○○表示說可以算2 、3 分的利息,但我後來並沒有給他利息;我後來拿了15萬元還本金之後,就沒有再還了;我向甲○○借錢沒有簽立借據或本票給他;當時我是簽本票給別人,不是給甲○○,因為當時我有向放高利貸的人借錢,所以才會向甲○○借錢來還高利貸;我向被告甲○○借60萬元都沒有任何的擔保,被告甲○○也沒向我算利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00 ~205 頁),明顯附和被告甲○○所稱借款利息為2 、3 分,且與先前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明顯不符,亦與被告甲○○陳稱寅○○借款後從未還過本金等語歧異。然查證人寅○○確實有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筆錄內容經其閱覽無誤後並親自簽名(見警卷第80頁),亦為證人寅○○所是認(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04 頁),倘無此部分事實,證人寅○○豈能清楚交代當初向被告甲○○借款之經過及利息等情;又依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內容,其與被告甲○○之間既無任何特殊交情,被告甲○○豈會毫無任何擔保且未收取利息即借貸60萬元予證人寅○○,且證人寅○○於警詢中提及被告甲○○僅稱為綽號「發仔」之地下錢莊,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始指認被告甲○○即為綽號「發仔」之人,足徵證人寅○○與被告甲○○應不甚熟識,則證人寅○○證稱其向被告甲○○借錢無需提供擔保及支付利息乙情,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此外,證人寅○○向被告甲○○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其之前亦因遭被告甲○○討債而離家躲避,內心對於被告甲○○之恐懼應仍存在,是其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述不免有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甲○○之嫌。從而,應認證人寅○○於警詢中所述較符合真實,而可採信。另證人即寅○○前夫黃康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寅○○是我前妻,她93年左右跑路後,我才知道她以前有向被告甲○○借過錢;是被告甲○○跟我說欠7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10 ~211 頁),益徵證人寅○○前有向被告甲○○借款,且因利息甚高無力償還而離開住處他遷。 ㈡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同事石茂益認識被告甲○○,第1 次於93年3 月間向甲○○之地下錢莊借款,約定10天1 期,利息10%,即本金每1 萬元要繳利息1,000 元,於借款當天扣掉第1 期利息,我有簽立本票抵押;我起初陸續繳付利息約10期,後因利息太高無力繼續繳付,後來我父親交付55萬元,甲○○才將我簽立之5 、6 張本票交給我父親當場撕毀;第2 次借款在94年間,我陸續向甲○○借款3 萬元2 次、1 萬元1 次,總共借7 萬元,並分別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2 張、5 萬元之本票1 張供擔保,約定10天1 期,利息為10%,即本金每1 萬元要繳利息1,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10 ~112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3年3 月共借過2 次,1 次3 萬元,1 次2 萬元,利息以10天為1 期,每1 萬元利息1,000 元,有預扣利息;後來我於94年間又向甲○○借7 萬元,利息一樣是10天1 期,每1 萬元利息1, 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36 ~237 頁),先後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寅○○所證向被告甲○○借款之利息相同,況證人丁○○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作證,信無甘冒偽證罪責而隨意入被告甲○○於罪,從而,證人丁○○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㈢依證人寅○○、丁○○上開證述,向被告甲○○借貸均需簽立本票供擔保,借款之利息為每10天1 期,每1 萬元利息 1,000 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月息高達30分,顯屬重利甚明;再者,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94年8 月6 日我母親過世,全部東西都清空,票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61 頁),益徵借款人向被告甲○○借貸時,的確需簽立票據以供擔保。從而,由此堪認被告甲○○確實有趁附表一被害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再按刑法第344 條規定,重利罪乃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以運用而言。本院參酌本件借款人寅○○、丁○○係因急迫需要用錢,而向被告甲○○借款等情,已據上揭證人證述在卷,徵諸常情,若非迫於急需,借貸無門,殆無向私人借款,而背負重利債務之必要,且被告甲○○乘他人急迫,而收取月息30分,相當於年息360 %之利息,已高於法定利息甚多,足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至林富國母親經營之冷飲店,並講說上開話語,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林富國講話比較粗魯,我們平常就是這樣對話,我沒有恐嚇林富國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坦承有於電話中說上開話語,且證人即被害人林富國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號是我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綽號「發仔」甲○○之行動電話;因為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積欠我母親13萬元,並毆打我母親及母親之友人成傷,我就找甲○○幫忙處理,並答應支付6 萬元解決此事,事後我母親聽說甲○○已向「宏仔」討回13萬元,但甲○○沒把錢拿給我母親,我母親乃向甲○○之父親提及該事,甲○○得知後,竟於97年4 月5 日打電話向我恐嚇;97年4 月5 日19時58分19秒甲○○持用00 00000000 號撥打我行動電話掛斷後,甲○○立即撥打00-000 0000 茗茶園冷飲店之電話,當時接聽電話的都是我妹妹丙○○;電話中甲○○所說「你叫『富國』不要掛我電話,要不然讓我遇到就把他的腳打斷……」、「他不要讓我找到,叫他衣服多穿兩件,跟他說我『發仔』說的,他以為我是小孩就對了,如果讓我找到,我就不要讓他講。」等內容,我妹妹有轉述給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33 、134 、137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有將甲○○恐嚇我之內容告訴我,還要我待在家中不要出來,我聽見丙○○轉述後心生畏懼,就聽她的話不敢出門等語甚明(見偵卷二第217 、218 頁)。雖證人林富國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曾經請甲○○幫忙處理我母親被打的事,甲○○是幫我介紹而已,我是給甲○○朋友阿文3 萬元;丙○○沒有講說甲○○正在找我,叫我不要掛他電話,不然就會把我的腳打斷,或說甲○○叫我要小心一點,不要讓他找到我,叫我多穿2 件;我妹妹打電話叫我在家裡不要出來,是因為原來我答應給對方的6 萬元,後來3 萬元被我拿走,我不好意思出門;甲○○打電話給我是因為我污了錢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30 ~231 頁),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被告之自白不致。本院審酌證人林富國警詢、偵查中所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深刻,而於本院審理時,因離案發當時已逾1 年,記憶力不免降低,且因其仍與被告甲○○同居住在高雄縣阿蓮鄉,難免因存有鄰居情誼或恐遭報復之心理壓力存在,而未能完全據實陳述,是應以證人林富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 ㈡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原審97年聲監字第00064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37 、110 ~112 、126 頁背面)。足證被害人林富國之妹丙○○確實有將上開被告甲○○恐嚇之話語轉述予被害人林富國知悉,使被害人林富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不敢出門,已甚明灼。被告甲○○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甲○○為事實一行為後,有關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法定要件及折算標準,均經修正,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認被告甲○○犯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4 條、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基於經營貸款予他人藉以收取與原本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被告甲○○僅因細故,即以言詞恐嚇林富國,造成其內心受有恐懼與不安,而不敢出門,所為均有不該,且被告甲○○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其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所犯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甲○○就事實一重利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本件扣案之物品,雖均為被告甲○○所持有,惟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重利罪( 寅○○、丁○○) 及恐嚇危害安全( 林富國) 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癸○○係同居男女,乙○○係甲○○之堂妹,甲○○、癸○○明知座落在高雄縣阿蓮鄉○○路470 巷38號之房屋非渠等所有,亦明知未得該屋所有權人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甲○○向不知情之乙○○偽稱:上址房屋係我友人所有,離市區較近,我可以代理該屋之所有權人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承租予黃瓊惠,並稱無庸與所有權人簽約,每月可將房租交予我轉交該屋之所有權人即可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將原先之租屋處退租,自95年8 月起承租上址,乙○○並於每月將租金交予甲○○或癸○○,渠等以此方式而竊佔該屋。嗣於96年12月15 日 ,乙○○因接獲中華資產管理公司之通知書,得悉該屋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已由王美芳拍定,乙○○遂將上情通知甲○○、癸○○,並表示將停止支付房租等語,旋乙○○隨即聯絡拍定人王美芳並找尋新址承租。詎甲○○、癸○○夥同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侵入住宅、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1 日23時許,在上址,趁乙○○及其女兒戊○○正在搬家之際,由甲○○踹開上址之大門,無故侵入上址,向乙○○、戊○○辱罵「幹你娘」、「幹你祖媽」等三字經,並持脫鞋毆打乙○○之頭部、以手掌摑乙○○之臉部,造成乙○○受有臉部及頭部之傷害;癸○○則隨之侵入該處,徒手掌摑戊○○之臉部、以腳踹戊○○之大腿,造成戊○○受有臉部及大腿部之傷害。繼之,甲○○並向乙○○、戊○○恫嚇稱:要其將4 個月的房租及拍定人交予其之搬遷費3 萬5,000 元交出,否則欲對之不利等語,造成乙○○、戊○○心生畏懼,而由戊○○於97年3 月4 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縣阿蓮鄉○○路552 號之甲○○住處,將1 萬6,000 元交予癸○○。因認被告甲○○、癸○○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甲○○基於重利之犯意,自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起,在高雄縣阿蓮鄉○○路552 號其住處,經營地下錢莊,趁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要求簽立本票以為擔保,而以此方法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㈢被告甲○○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4年8 月中旬,因被害人鄭金環無法支付高額之利息,2 次前往高雄縣阿蓮鄉○○路138 巷12號之鄭金環住處,以在上址大門噴漆之方式,恐嚇鄭金環逼其還款,致生危害於鄭金環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㈣告訴人壬○○曾因同事丑○○、黃宏銘於94年間向被告甲○○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而擔任保證人,丑○○、黃宏銘因無法負荷高額之利息而跑路,甲○○遂轉向壬○○討債。詎甲○○及被告己○○、子○○3 人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甲○○於97 年4月間某日,命己○○至壬○○位在高雄縣阿蓮鄉○○路之租屋處,脅迫壬○○共同前往高雄縣阿蓮鄉○○路552 號甲○○之住處,甲○○即向壬○○恫稱:「若不當場簽下50萬元之本票為丑○○、黃宏銘償債,就不能離開。」等語,脅迫壬○○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紙,並強逼壬○○每月20日需償還5,000 元,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甲○○、己○○、子○○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甲○○與己○○(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27日17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12號「慧毅工業公司」,由甲○○命己○○進入上開公司內,一路追打並強拖壬○○,造成壬○○之左手臂受有傷害,嗣因壬○○趁隙報警,己○○、甲○○始罷手離去,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㈤被告甲○○復於97年4 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路某處,向被害人庚○○恫稱:「如我被抓去關,關出來之後我會讓你全家人之人生變黑白。」等語,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㈥被告癸○○於94年8 月10日晚間,前往高雄縣阿蓮鄉○○路233 之1 號「廣佛興金紙行」,向被害人王秀蘭脅迫稱:如不與庚○○離婚並登報,我會繼續來要債等語,致王秀蘭因此與庚○○辦理離婚,並登報刊登離婚啟事,而使其行該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㈦被告甲○○夥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路之「長春藤簡餐店」前方,強押被害人庚○○進入其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內,毆打庚○○(傷害未據告訴),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並命庚○○帶路前往庚○○友人「景升」處,要「景升」為庚○○擔保債務,嗣因「景升」拒絕,甲○○始讓庚○○離開現場。又於96年11月某日晚間,甲○○、子○○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田寮鄉崇德村「朱庫錢場」前處,攔住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強拉庚○○下車,毆打庚○○(傷害未據告訴),而妨害其行動自由,嗣因該庫錢場之老闆出面求情,甲○○始讓庚○○離開。因認被告甲○○、子○○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㈧嗣庚○○因不堪被告甲○○夥同其手下暴力討債,遂委由被害人林玉昇代與甲○○商討債務乙事,嗣甲○○反向林玉昇要債,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4 月26日19時30分許,在其堂弟甘振發新居落成宴客時,向在場之林玉昇恫嚇稱:「庚○○之債務若不還,我就要找你收帳,我收帳比『黑狗』還硬,不信可以在阿蓮鄉打聽看看」等語,使林玉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㈨被告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年初某日,因被害人丁○○無法支付龐大之利息負擔,在高雄縣阿蓮鄉甲○○之住處,向丁○○恫嚇稱:「如不付利息,我會想不開,會發生什麼事,我不敢保證。」、「我會讓你一輩子也還不完」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繼之,又於96年4 月26日前之某日,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迫丁○○交出其所申辦之阿蓮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由甲○○自行提領其薪資及獎金,而使其行該無義務之事。甲○○復夥同被告辛○○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阿蓮鄉崙港村某處鐵皮屋處,強押丁○○前往高雄縣阿蓮鄉○○路134 號甲○○所經營之工廠處,限制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傷害、恐嚇取財、竊佔、侵入住宅、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癸○○涉犯上開傷害、恐嚇取財、竊佔、侵入住宅、強制等罪嫌,被告己○○、辛○○、子○○涉犯上開強制罪嫌,係以被告甲○○、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戊○○、鄭金環、庚○○、王秀蘭、劉泰和、丁○○、壬○○、林玉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及點交承諾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己○○、辛○○、子○○、癸○○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上址房屋是癸○○跟劉清華承租的;我沒有借錢給曾美秀,沒有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重利;我沒有恐嚇鄭金環,更沒有潑漆;壬○○有找同事向我借錢,但是由壬○○作保,壬○○拜託己○○跟我說要分期付款還我錢;壬○○有在高雄縣阿蓮鄉○○路552 號我住處簽1 張50萬元的本票給我,並說每個月要還我5,000 元,但也沒有還;庚○○所有的事情都是林玉昇幫他處理的,並向庚○○揩油,整件事都是林玉昇到他們家去鬧,但全部灌到我身上;我沒有跟林玉昇說我討債比黑狗還硬;我不知道高雄縣阿蓮鄉○○路134 號,我有與丁○○在成功路136 號我的工廠一起做鐵屋,我沒有恐嚇丁○○並把他押到工廠等語。被告己○○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恐嚇壬○○等語。被告辛○○辯稱:我不認識丁○○等語。被告子○○辯稱:我沒有打庚○○,只有拉扯他的衣服;我與朋友是在朱庫錢場裡面坐,庚○○後來才來,因為他說票的錢都是我拗去的,我就很憤怒,有拉扯他胸前的衣服,但沒有毆打他等語。被告癸○○辯稱:當初是乙○○的女兒陳夢儀開門讓我進去的;陳清輝他們夫妻離不離婚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1、高雄縣阿蓮鄉○○路470 巷38號房屋前所有人為劉清華,該屋因債務人劉清華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法院拍賣由拍定人王美方買受等情,有原審法院97年1 月4 日雄院高96執良字第21004 號執行命令、中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6、18、19頁),且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沒有跟我表示過上址房屋是他的,他說他有1 個朋友的房子要出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8 ~149 頁);另被告癸○○自94年5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向劉清華承租上址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74頁),足徵上址房屋確實為被告癸○○向前屋主劉清華承租,再由被告甲○○向乙○○表示可轉租予其居住,被告甲○○、癸○○既為上址房屋之承租人,自有權利使用該屋,後將該屋轉租予他人使用,均難謂竊佔。 3、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3 月1 日當天,因為我女兒陳夢儀從外面回到家中,開門進來後癸○○就跟著進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51 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我弟弟、妹妹開門讓甲○○、癸○○進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47 頁),核與被告癸○○所辯相同,堪信97年3 月1 日被告癸○○、甲○○前往乙○○上址租屋處,係由居住在該屋之人開門讓渠等進入,而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證人乙○○指述:被告甲○○、癸○○未經同意,強行進入我屋內,被告甲○○並以腳踹開我二樓房門云云,並無其他佐證,尚難遽予採信。4、證人乙○○、戊○○於原審雖指證遭被告甲○○、癸○○毆打成傷,並受威脅交出仲介公司所付之搬遷費云云。惟乙○○、戊○○並未提出其2 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且其2 人於案發後,隨即與被告甲○○、癸○○一同前往乙○○之兄嫂甘振發、黃桂美住處協調討論搬遷房屋事宜之事實,此業據被告甲○○、癸○○陳明,而證人甘振發、黃佳美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證述乙○○、戊○○有受傷之情事,則其2 人所述遭被告甲○○、癸○○毆打成傷云云,是否真實可信,即非無疑。又乙○○、戊○○一致指述被告甲○○、癸○○威脅乙○○交出搬遷費部分乙情,雖據證人即房屋仲介公司人員邱國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點交承諾書是我與乙○○所簽立,因為該房屋由我們仲介公司於96年12月12日拍定,97年1 月4 日公司收到法院的點交授權書,於97年1 月28日公司與乙○○協定若她在97年2 月23日前搬遷完畢,就支付她搬遷費4 萬2,000 元,公司先支付她現金3 萬元,因為她說樓上有祖先牌位要搬遷,所以公司另外再支付她5,000 元去處理牌位的事情,實際上於97年1 月28日總共支付她3 萬5,000 元;97年2 月底乙○○還是沒交屋給公司;97年3 月3 日她好像與別人發生口角,3 月4 日她約我去岡山的麥當勞,與我協議要將3 萬元搬遷費還公司,當天只有先還2 萬元,有說還錢是要讓公司去跟與她吵架的人處理房子的事情,當時好像留了1 支甲○○的電話給我,之後房子點交的事我就與甲○○聯絡,我才知道之前與乙○○吵架的人是甲○○;癸○○應該是甲○○的同居人,因為癸○○有拿她與前屋主劉清華簽定的租賃契約書,所以公司就拿3 萬元給她,並寫在該份租賃契約書中,以為佐證;該屋於97年4 月11日由甲○○點交給公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6 ~161 頁);然其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甲○○因搬遷費之事與乙○○發生衝突,乙○○因而退還仲介公司所交付之搬遷費,仲介公司再將搬遷費交予被告癸○○等情,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癸○○有對乙○○為恐嚇、脅迫之行為。再者,事發當晚,被告甲○○、癸○○與乙○○爭吵後,曾一同前往乙○○之兄甘振發住處協調討論搬遷房屋事宜之事實,業據如前述,惟證人甘振發及其妻黃桂美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不清楚甲○○、癸○○、乙○○談論之內容等語,亦無法佐證證人乙○○、戊○○前開指訴確係真實可信。5、綜上事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除被害人乙○○、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以乙○○、戊○○之指訴為唯一證據遽定被告甲○○、癸○○有傷害、竊佔、侵入住宅、恐嚇取財等犯行。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1、被告甲○○否認有借款予曾美秀。證人寅○○於警詢中雖證稱:曾秀美有向甲○○借貸,她被逼債後憤而燒炭自殺云云,惟其於原審則改稱:我不知道曾美秀有無向甲○○借錢等語,所述先後不一,是否真實可信,仍需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證人即曾美秀之前夫劉泰和於警偵詢時陳述:曾美秀因被地下錢莊逼債而自殺人身亡,曾美秀死後,我聽說她向甲○○借錢云云,其所述「曾美秀向甲○○借錢」乙情屬傳聞自他人之證據,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行之證據。又證人劉泰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美秀往生前,我有聽左右鄰居說她有欠別人錢,但不曾聽說有欠甲○○錢,我也沒有聽曾美秀講過有欠別人錢,曾美秀往生前我沒看過被告甲○○等語,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借款予曾美秀。因此,本件除證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自難遽入被告甲○○於罪。 2、被告甲○○於警偵詢及原審羈押審查庭時坦承有借款予丑○○、黃宏銘,但否認有收取重利之情事。證人壬○○於警詢中雖指證被告甲○○有附表二所示借款予丑○○、黃宏銘並收取重利等情,然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我不曾因為向人借錢而請壬○○作擔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02 ~405 頁)。證人丑○○既否認認識被告甲○○及曾向被告甲○○借款,則壬○○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尚屬有疑。再者,黃宏銘並未出面指訴被告甲○○有重利犯行。故本件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殊難以證人壬○○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1、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8 月間我之前在高雄縣阿蓮鄉○○路138 巷12號的家有被潑紅色油漆,但我不曉得是誰潑漆的;因為當時我沒有錢可以還被告甲○○,所以我跑路了,我沒有親眼看到住處被人潑紅色油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06 頁)。是證人寅○○既無親眼看見何人在上址潑漆,則其前於警詢中陳稱:「發仔」多次催討找不到我,即2 度發動他手下到我位在高雄縣阿蓮鄉○○路138 巷12號住處大門口潑紅色油漆警告等語(見警卷第79頁),顯屬臆測之詞,尚無可採。 2、證人黃康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寅○○差不多93年時跑路的,她在外面向別人借錢,在她跑路後,有人來向我討債;我阿蓮鄉○○路138 巷12號門口被人潑紅漆,是發生在寅○○跑路之後;我家被潑過2 次漆,中間間隔不到1 個月,這2 次被潑漆時,寅○○都沒住在該處;我沒有親眼看到如何被潑漆,我是經我兒子通知後回家才看到的,我兒子也沒有看到誰潑漆;因為寅○○有欠其他人錢,所以是誰潑漆我不知道;被告甲○○的爸爸與我父親是好朋友,他不可能到我家去潑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13 ~216 頁),足證上址2 次遭人潑灑紅漆均係在證人寅○○欠債他遷之後,且無人親眼看見何人在上址潑漆,且依證人黃康明所述,此事發生時,證人寅○○均已他遷而不在家,又被告甲○○之父親既與證人黃康明之父親為好友,在此情形下,被告甲○○理應知若以此舉恫嚇證人寅○○還債,係屬無實益之事,自無白費功夫為此行為。 3、是以,此部分自難以證人寅○○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臆測之詞,遽入被告甲○○於罪。 ㈣公訴意旨㈣部分 1、被告甲○○坦承壬○○有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其收執,惟堅決否認有強逼壬○○簽發本票犯行。證人陳銘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壬○○及被告甲○○、己○○、辛○○、子○○我都認識,壬○○於97年初跟我說他快沒房子住,好像是因為與繼父不合,我當時住在高雄縣阿蓮鄉○○路那邊的房子還有空房間可以先給他住,他住了約半年,壬○○說他朋友有欠甲○○錢,沒有說是誰,也沒有說他有簽本票給甲○○,他說當時是他跟他朋友一起去向甲○○借錢的,我不知道壬○○有無幫人作保或自己也有借錢;甲○○沒有向壬○○討過債,因為壬○○看到甲○○就跑上樓,我事後有問他原因,他說很久以前有欠甲○○錢,因當時沒有工作無法還錢,怕遇到甲○○會不好意思;他住在我家大概1 、2 個月後開始工作,就說要每個月還5,000 元給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 2~420 頁)。證人陳銘彥與被告甲○○、辛○○及被害人壬○○均相識,其非本案關係人,且經具結作證,信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是其所述堪信為真實,故依證人陳銘彥所述,壬○○於97年年初借住證人陳銘彥家,居住約半年,於居住1 、2 個月後開始工作,即稱每月要償還被告甲○○5,000 元等情,是於97年3 、4 月間,壬○○應仍借住在證人陳銘彥住處,倘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於97年3 、4 月間,被告甲○○命令他的小弟陳躍宗、己○○到我租屋處,並帶我到被告甲○○住處,強迫我簽下50萬元之本票等語屬實(見偵卷二第171 頁),則斯時證人壬○○既借住在證人陳銘彥住處,且證人陳銘彥亦認識被告甲○○,果若真有此事,壬○○理應會告知證人陳銘彥以尋求幫忙,然證人陳銘彥卻不知有此事,顯然有違常情。又證人壬○○於警詢中係稱:97年4 月間,被告甲○○叫我手下綽號「師公」之男子到我位在阿蓮鄉○○路之租屋處,以威脅語氣叫我到被告甲○○家中,被告甲○○再向我恐嚇逼迫簽立50萬元之本票等語,並指認被告己○○、子○○等人為被告甲○○之手下(見警卷第123 、124 頁),核與前述其於偵查中所稱:甲○○之小弟陳躍宗、己○○到我租屋處找我,帶我去甲○○住處簽本票等情不合,非無瑕庛可指。況證人壬○○僅指認被告子○○為被告甲○○之手下,並無證述被告子○○對其有何不法行為或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意旨遽認被告子○○為共犯,尚嫌速斷。此外,本件除證人壬○○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己○○、子○○有脅迫壬○○簽發50萬元本票及強逼壬○○分期償還犯行,尚難僅憑證人壬○○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甲○○、己○○、子○○有此部分強制犯行。 3、被告己○○於97年8 月27日17時許,在慧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毆傷壬○○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雖被告己○○於警詢中供述:甲○○叫我動手毆打壬○○,我是聽從甲○○之指示辦事云云,惟其嗣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上情,改稱:是我自己看壬○○不爽,才出手打他等語,被告己○○所述不一,已有可疑。而證人壬○○於警偵詢中所述:甲○○、己○○到我公司找我,甲○○沒有進來,由己○○進入公司追打我等語,尚難積極證明被告甲○○就被告己○○傷害壬○○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此部分除被告己○○先後歧異之說詞外,並無其他佐證,自難遽認被告甲○○有共同傷害壬○○之犯行。 ㈤公訴意旨㈤部分 1、證人庚○○雖曾於警詢中稱:我於97年4 月21日14時許開車經過阿蓮鄉○○路時,被甲○○攔截下來,並恐嚇我說:『如果我被抓去關,關出來之後,我會讓你全家的人生變黑白。』等語(見警卷第93頁)。然此部分之行為業經被告甲○○予以否認,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實難逕以證人庚○○警詢中之單一指述,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2、從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甲○○有於97年4 月21日14時許恐嚇證人庚○○之犯行。 ㈥公訴意旨㈥部分 1、證人王秀蘭於警偵訊及原審:94年8 月10日晚上,甲○○的太太癸○○來找我,問我到底要不要還錢,我說我已經跟庚○○離婚了,但因庚○○已經跑路了,所以還沒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癸○○來找我之前8 、9 個月我與庚○○就簽離婚協議書了,只是還沒去辦理登記,因為有人教我說,我與庚○○離婚他們就不能對付我了,癸○○說如果我不與庚○○離婚並登報的話,她要繼續向我追討庚○○的債務,所以我於94年8 月11日去辦離婚登記並登報等語。可見證人王秀蘭係為避免其夫庚○○之債務,始聽從他人之建議而與庚○○協議離婚,故王秀蘭與庚○○離婚並非受被告癸○○脅迫所致。 2、證人王秀蘭雖指證被告癸○○脅迫其辦理離婚登記及登報等情,惟據證人王秀蘭提出其與被告癸○○於94年8 月10日在廣佛興香舖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其二人對話中,並無被告癸○○脅迫王秀蘭辦理離婚登記及登報等言語,其中到場處理之警察則稱:他們離婚了吧,而且有辦夫妻財產分開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04 頁)。從而,本件除證人王秀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尚難以證人王秀蘭之證詞為唯一證據認定被告癸○○有脅迫王秀蘭辦理離婚登記及登報之犯行。 ㈦公訴意旨㈦部分 1、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於農曆除夕在長春藤簡餐店被甲○○打,當時有4 個人,那次是我開車時,被甲○○的人前後夾住,甲○○與其他人把我拉下車,之後他叫我坐在我自己車的後座,有個我不認識的少年用手肘撞我胸口、打我臉,甲○○還把我押去朋友鄭景升的家;甲○○開我的休旅車載我去鄭景升家,我當時沒有向甲○○說不要去鄭景升家,因為鄭景升是我與甲○○共同的朋友,他絕對會放我走,我比較放心;對方應有5 個人,當時車上除甲○○開車外,還有3 位與甲○○一起來的人,他們原先開來的2 輛車輛,有1 個人後來自己開貨車走了,甲○○是開1 輛轎車,他叫1 個年輕人開走;包括開他們自己的車及在我車上的人應該總共有6 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72 ~275 頁)。惟證人鄭景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甲○○約1 、20年,認識庚○○10幾年了;我知道甲○○與庚○○間有債務糾紛,庚○○欠甲○○6 、70萬元好幾年了;之前庚○○有來找我幫忙處理欠債問題,當時庚○○本來在我家泡茶,他說他有欠甲○○1 筆錢,要拜託我,我說那就打電話叫甲○○來講,後來甲○○有到我家講,講這件事只有我等3 人;另1 次說這件債務事情是過了好幾個月後,庚○○沒有還錢,甲○○來找我;沒有庚○○所說95年1 月28 日 除夕那天他被甲○○等人用他的休旅車押到我住的地方談債務問題這件事,是庚○○自己開1 輛三菱休旅車到我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20 ~322 頁),已明確證述並無庚○○所指於95年1 月28日遭被告甲○○等人駕駛庚○○之休旅車,強押到其住處之事,則證人庚○○前開指訴非無疑問。 2、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子○○與其他2 位不認識的人在朱庫錢場前面打我,當時是晚上,時間我想不起來;他們在朱庫錢場打我外,沒有對我怎樣,因為老闆娘叫他們放我走,他們當時想要開我的車,載我去找甲○○,只有口頭講而已,沒有拉我,當時甲○○沒有在場;我在朱庫錢場發生事實的時間是96年5 月,11月間還有1 次;朱庫錢場發生在長春藤簡餐店之後,約距離6 個月;長春藤簡餐店那次是除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69 ~272 、275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96年5 月間在朱庫錢場被甲○○之4 名手下遇到,並以我檢舉他們持有槍械為由,毆打我致左耳軟骨斷裂,之後經路人解圍,對方始放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86頁),及於偵訊中證稱:96年11月間某天晚上,我開車行經朱庫錢場門口,剛好被甲○○的4 個小弟遇到,他們說我報警抓甲○○,就出手毆打我,並打我致左耳軟骨斷裂,錢場的老闆看見還出來制止,幫我解圍,他們才放我走等語(見偵卷二第179 頁)均不一致,亦與其證述朱庫錢場之事係發生在95年1 月28日長春藤簡餐店事件後6 個月時間顯有不符,則證人庚○○之證述可否盡信,即非無疑。 3、證人即朱庫錢場老闆之子朱哲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家自己開工廠做庫錢,工廠叫朱庫錢行;我認識被告子○○,被告甲○○看過但不認識他,庚○○是我爸爸的客戶,跟我家買庫錢,來工廠搬貨時有些認識;有次我找子○○去我家喝酒聊天,我家在工廠旁邊,我們在裡面泡茶聊天,在場的有我、子○○及我1 個朋友,共3 人,當天庚○○開車要拿錢給我爸爸,因為當天我拜託子○○幫我爸爸收錢,庚○○就說子○○他們收了錢就會跑掉,所以子○○就生氣,就與子○○發生拉扯,子○○有拉扯庚○○胸口處的衣服,我有去阻止,拉扯完後,庚○○錢拿給我爸爸之後就回去了;當時甲○○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28 ~330 頁),核與被告子○○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當。且證人朱哲男及庚○○均稱當時被告甲○○並無在場,證人朱哲男則稱當時在場者僅被告子○○、我及我1 位友人,均與公訴意旨所指在場者有被告甲○○、子○○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異。參以被告甲○○、子○○一再堅決否認上開強制犯行,本院認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單憑證人庚○○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甲○○、子○○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㈧公訴意旨㈧部分 1、證人林玉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向被告甲○○借80萬元,我與庚○○夫婦一起去跟被告甲○○談;因為當時找不到庚○○,所以由我負責簽160 萬元的本票,好像是95年間簽的,地點是在被告甲○○家裡面簽的,簽好本票我就交給甲○○;當時我很害怕才簽下160 萬元的本票,因我當時有危機意識,為何害怕我不知怎麼回答;簽本票時,甲○○的手下沒有對我怎樣,口氣沒有不好,也沒有任何動作;因我沒錢,本票後來沒有兌現;97年4 月26日甲○○的堂弟新居落成請客時我有去,甲○○就叫我過去,因我之前被1 個住在臺南縣大灣叫黑狗的人追債、恐嚇我家人,甲○○說他討債比黑狗還硬,因為黑狗他們收帳很硬,之前有人不還錢就被黑狗活活打死,所以甲○○這樣講我會害怕;庚○○說他欠甲○○80萬元,甲○○說欠100 多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4 ~259 頁);然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父親的朋友庚○○曾於93年9 月向甲○○陸續借款70萬元;我係於94年4 、5 月間簽立160 萬元本票等語(見警卷第118 ~119 頁),對於庚○○借款之金額及其簽立本票之時間前後不一,是證人林玉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難謂毫無瑕疵。 2、證人甘振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玉昇並沒有向我表示被告甲○○在向他要庚○○的債務或有因此恐嚇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 頁)。從而,自不能以證人林玉昇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罪行。 ㈨公訴意旨㈨部分 1、證人即丁○○前在阿蓮鄉鄉公所同事石茂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辛○○,我不知道丁○○有無曾向被告甲○○借錢,我之前與丁○○交情不錯,但現在沒有聯絡;丁○○後來因外面有人向他討債,所以被阿蓮鄉鄉公所辭退,討債的人不是被告甲○○;阿蓮鄉鄉公所清潔隊之薪資是匯入阿蓮鄉農會的帳戶,我沒聽過有人談論存摺的事,所以丁○○的薪資帳戶存摺及印章應該沒有被甲○○拿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97 ~400 頁),並無從證明被告甲○○、辛○○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2、證人丁○○於警詢中雖證稱:我於93年3 月間向被告甲○○第1 次借款,並簽立本票供擔保,後來繳交10期後,因利息太高無力繼續繳付,怕他催討,遂於93年5 、6 月間向鄉公所請假,離家躲避,在這期間被告甲○○多次向我催討,並曾以電話恐嚇我稱:『利息你繳不繳,到時你再不繳,我會想不開,發生什麼事,我不敢保證。』,後來我父親支付55萬元替我處理這筆債務,並拿回我簽立之本票;之後我於94年間向被告甲○○第2 次借款,一開始我就沒有辦法繳付利息和本金,經過2 年後(即96年間),被告甲○○找上我並向我討債,因我無法還,他就強逼我把我所有之「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存摺、印章和提款卡交給他,並恐嚇稱:『你這輩子錢還我還不完了。』,而強行提領我96年4 月26日之前之薪水及年終獎金;96年7 月6 日我自阿蓮鄉鄉公所清潔隊離職後,於同年8 月間,被告甲○○在高雄縣阿蓮鄉崙港村某處找到我,將我帶到他的工廠,被告甲○○為逼我還錢,就叫他手下即被告辛○○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11 ~113 頁)。倘證人丁○○上開所述屬實,則其既於93年間向被告甲○○第1 次借款,因無力清償而遭被告甲○○恐嚇,嗣後其父親為其清償借款,果其再有借貸之需求,當應考量前次遭受恐嚇之情,而思及如再向被告甲○○借款,爾後無力償還,將遭恐嚇,如此其豈有冒遭恐嚇之危險再向被告甲○○借款;再者,誠如證人丁○○所述,被告甲○○於第2 次借款之2 年後向其討債,並強迫其交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則證人丁○○已知帳戶資料遭人取走,理應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豈有容任被告甲○○自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又證人丁○○於偵查中改證稱:被告甲○○或其手下有對我暴力討債1 次,是95年在被告甲○○的工廠,他叫他的小弟徒手毆打我的頭及臉;本來阿蓮鄉農會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是交給另外1 個人,被告甲○○去搶走等語(見偵卷二第236 ~237 頁),所述遭毆打之時間亦非96年8 月,亦未指明究係遭何人毆打,且其係主動交付上開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他人,所述均與其於警詢中所述有所歧異,況被告辛○○亦否認認識證人丁○○,則證人丁○○上開所述是否屬實,誠值懷疑,是本院在無其他佐證下,尚無從以證人丁○○前後不一之指述,即認被告甲○○、辛○○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確信被告甲○○、己○○、辛○○、子○○、癸○○涉犯上開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5 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甲○○、癸○○被訴竊佔、侵入住宅,被告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 鄭金環、庚○○、林玉昇、丁○○) 、重利( 附表二) ,被告甲○○、癸○○、子○○、辛○○被訴強制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被告甲○○、癸○○、子○○、辛○○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被告甲○○、癸○○被訴傷害乙○○、戊○○及對乙○○恐嚇取財,以及被告甲○○被訴傷害壬○○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甲○○、癸○○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甲○○、癸○○無罪之判決。另被告己○○被訴強制罪嫌部分,原判決僅於理由欄說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理由,於主文欄卻漏未諭知無罪,致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己○○被訴強制罪嫌部分,並為無罪之諭知。 丙、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犯傷害罪、公訴不受理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丁、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 │簽發之字據 │ ├──┼───┼────┼────┼─────────┼──────┤ │ 1 │寅○○│93年2、3│60萬元 │以10天為1期,每1萬│簽立面額60萬│ │ │(即鄭│月間 │ │元收取利息1,000元 │元之本票。 │ │ │金環)│ │ │,月息30分。 │ │ ├──┼───┼────┼────┼─────────┼──────┤ │ 2 │丁○○│①93年3 │①5萬元 │以10天為1期,每1萬│①簽發金額不│ │ │ │ 月間 │②7萬元 │元收取利息1,000元 │詳之本票多張│ │ │ │②94年間│ │,月息30分。 │。 │ │ │ │ │ │ │②簽發面額15│ │ │ │ │ │ │萬元之本票2 │ │ │ │ │ │ │張、面額5萬 │ │ │ │ │ │ │元之本票1張 │ │ │ │ │ │ │。 │ └──┴───┴────┴────┴─────────┴──────┘ 附表二:(無罪)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 │簽發之字據 │ ├──┼───┼────┼────┼─────────┼──────┤ │ 1 │曾美秀│94年間 │10萬元 │以10天為1期,每1萬│ │ │ │ │ │ │元收取利息1,000元 │ │ │ │ │ │ │,月息30分。 │ │ ├──┼───┼────┼────┼─────────┼──────┤ │ 2 │丑○○│94年間 │1萬元 │先預扣2,500元,實 │簽發面額5萬 │ │ │ │ │ │拿7,500元,以10天 │元,並由曾泰│ │ │ │ │ │為1期,每期收取 │銘背書保證之│ │ │ │ │ │2,500元,月息100分│本票1張。 │ │ │ │ │ │。 │ │ ├──┼───┼────┼────┼─────────┼──────┤ │ 3 │黃宏銘│94年間 │10萬元 │先預扣2萬5,000元,│簽發本票1張 │ │ │ │ │ │實拿7萬5,000元,以│。 │ │ │ │ │ │10 天為1期,每期收│ │ │ │ │ │ │取2萬5,000元,月息│ │ │ │ │ │ │100 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