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協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群公司)員工,該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間與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訂約,承包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旗山溪中和堤防段之「旗山溪水管橋緊急搶修臨時工程」,期間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15日止,協群公司再轉包瀛億企業有限公司及信鴻砂石場,並指示被告擔任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惟上開工程之後因故半途停工,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復委由協群公司承包拔除運離上開工程施工所架設之鋼板樁工程,並報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同意准許協群公司自97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進入上開工地拆除運離材料數量為30m 長之H 型鋼便橋(含橋面鋼板)、9m及13m 鋼板樁約318 支。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述期間內,指揮不知情之工人尤汶汪、吳勝義、陳玉明等人駕駛挖土機挖取旗山溪坡坎之砂石,及於上述搬離材料期間屆滿後,事先未報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之同意,於97年10月29、30日,繼續指揮尤汶汪等人挖取旗山溪坡坎及河道中之砂石施作施工便道,合計盜挖之砂石達1,461 立方公尺(即附圖所示B 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合計盜挖砂石達2,536 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26 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另堆置於旁之砂石達472 立方公尺(即附圖所示A 部分)。嗣於97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國土保護暨油品查緝小組、里港分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等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打樁機HD-1880 及PC-300型小松牌挖土機各1 台(已責付於吳勝義及尤汶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則被告縱使有拿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如已取得他人同意或係基於其他原因,而非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認為成立竊盜罪責。從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拿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如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存有已獲得他人同意或基於其他原因而取得該動產之可能,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證人尤汶汪、吳勝義、陳玉明、陳勝道、劉健民、張豪洲、黃致儀、張宗炎於警詢之證詞、證人蔡信義於偵訊之證述、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責付保管單、瀛億企業有限公司報表5 張、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函、工程契約、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函、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會勘紀錄表2 份、測量成果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信義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尤汶汪、吳勝義、陳玉明、陳勝道、劉健民、張豪洲、黃致儀、張宗炎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並對之捨棄對質詰問權,而上開陳述均係依法取得,且當時並無外在壓力、人情干擾等情事,均屬出於渠等任意性之陳述,本院認做為證據為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工地,負責監工指揮工人施作「旗山溪水管橋緊急搶修臨時工程」及拔除鋼板樁工程,其有指揮工人挖取旗山溪坡坎砂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係為施作施工便道,方就地取材挖取砂石,工程結束後即會回復原狀,並未將砂石外運,挖取砂石與堆積土方不符,係因颱風部分遭河水沖刷掉等語。經查: ㈠被告任職之協群公司承包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發包之上開「旗山溪水管橋緊急搶修臨時工程」(施工期間為97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由被告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之後此工程因故半途停工,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復委由協群公司承包拔除運離上開工程所架設之鋼板樁工程(施工期間為97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被告在上開工地指揮證人尤汶汪、吳勝義、陳玉明等工人駕駛扣案之挖土機挖取該處旗山溪坡坎砂石施作施工便道,讓扣案之拔樁機得以進入河川內施工,嗣於97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警方、屏東縣調查站、第七河川局、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等單位人員至上開地點查獲有一處被挖掘之坑洞及一處砂石堆置區後,以皮尺作初步測量並繪製草圖,第七河川局人員於翌日再次前往現場以儀器正式測量,測得被挖掘區域之砂石(即附圖所示B 部分)總土方為1,461 立方公尺、堆置區之砂石(即附圖所示A 部分)總土方為472 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之尤汶汪、駕駛拔樁機之吳勝義、在場指揮吳勝義施工之陳玉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而上開查獲情形及測量經過,有證人即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大隊人員蘇峰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責付保管單、瀛億企業有限公司、喜吉企業有限公司、豐裕工程行工作日報表、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函、工程契約、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函、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30日現場會勘紀錄表及繪製之草圖、97年10月31日測量成果圖(即附圖)、查獲現場相片與上開工程相關資料、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查證報告等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辯:指揮工人挖取河川坡坎砂石之目的,係為使用挖得之砂石回填臨時施工便道,讓拔樁機進入高屏溪內拔除鋼板樁等情,經核與證人尤汶汪、陳玉明、吳勝義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且與證人蘇峰生於原審證稱:其於97年10月30日到工區裡面,看到有1 處坑洞,水管橋旁邊有拔樁機、挖土機各1 台,現場有施工便道,在挖土機與拔樁機附近有一處水流過的地方,那邊的土是新填的,挖土機、拔樁機正在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證人即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人員張銀華於原審證稱:第2 天到現場(即97年10月30日),其有看到1 條施工便道,查獲時,工人好像在打樁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亦相吻合,復有查獲人員於97年10月30日繪製之草圖及現場相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2 頁、原審卷第82-84 頁;顯示查獲時上開工地內確有施工便道);另證人即設計上開工程之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工程員黃致儀於警詢中證稱:本件工程需要施作施工便道,施工便道就是就地取材,當時設計並未特別指明施工便道之就地取材要到何處取得等語(見警卷第38、39頁),證人即替協群公司施作施工便道之名砂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勝道於警詢亦證稱:協群公司董事長請伊幫忙施作施工便道,施工便道之土方來源,前面堤防下來就直接壓平,後面的是橋基樁現場,沒有土,挖土機不可以進去,才會從河床挖取砂石回填作施工便道;伊有看到被告的公文說可以下去拔除基樁,沒有施工便道無法拔樁等語(見警卷第24、25頁),而本件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挖取砂石之目的係為施作施工便道(見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4 行),堪認被告前開辯詞應係實情。此外,證人尤汶汪、吳勝義、陳玉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俱證稱:渠等並未將砂石外運,施工期間沒有看到砂石車進入工地等語(見警卷第14-21 頁、原審卷第51-55 頁),且經查閱全卷,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挖取之砂石運離工地之舉,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挖取之砂石運離現場,待施工完畢後,其會將挖取之坑洞回復原狀等語,為屬有據,尚堪採信。 ㈢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犯行之證人劉健民、張豪洲、張宗炎等人於警詢之證詞及相關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逾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許可之施工期限後仍繼續施工,迄至97年10月29日被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人員稽查後,方申請延展施工期限之事實,惟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即有竊取砂石行為,另證人蔡信義於偵查之證詞則僅能據以證明查獲時如何測得本件被告挖取之砂石數量,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河川砂石之客觀行為。又被告為施作施工便道,雖有挖取砂石1,461 立方公尺(即附圖所示B 部分),而堆置於旁之砂石為472 立方公尺(即附圖所示A 部分)之情,惟被告既係將所挖砂石做為施工便道填土之用,且其所填便道係位於旗山溪水流區內(見原審卷第81-88 頁之相片及測量圖所示),其所挖土石可能受水流沖刷流失,亦與常理相符,是被告所辯上開土方數量不符,係因部分土石遭河水沖刷流失等語,尚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挖取砂石之目的係為施作上開工程用之施工便道,俟施工完畢即會回復原狀,並未將挖取之砂石運離現場等情,應堪採信,本件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對於被告被訴前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無任何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前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