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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王憲義簡志瑩邱永貴

  • 被告
    癸○○丁○○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1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康四評律師 被   告 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74 號、第14875 號、第17412 號、第30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包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壹佰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包括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壹佰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重利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刑(包括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5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重利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刑(包括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癸○○、庚○○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及丁○○、戊○○其餘被訴重利、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等部分)。 事 實 一、癸○○、丁○○原係前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同事,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癸○○出資,丁○○則化名「育森資產財務咨商公司高級專員李武慶」、「高鑫資產財務咨商公司專員陳慶宗」、「呂先生」等,負責以拜訪工商企業、散發貸款小廣告、發送行動電話簡訊等方式,對外招攬急迫需用金錢之不特定民眾及公司行號,共同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3號6 樓經營地下錢莊,丁○○另每月固定向癸○○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元。其2 人自民國(下同)96年年底某日起至97年5 月9 日止,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寅○、丙○○、巳○○、己○○、子○○、壬○○、林佳瑩等借款人急迫需用金錢之際,以事先預扣第一期利息,並要求簽發還款支票或簽發供擔保之本票等方式,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錢,借款人所簽發之支票則由丁○○、戊○○、庚○○(戊○○及庚○○如下述)轉交癸○○以其不知情之配偶周靜美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藉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中: (一)丁○○另於97年1 月初某日以固定月薪4 萬元之代價招募戊○○加入上開地下錢莊,該月薪則由丁○○向癸○○領取後轉發給戊○○。戊○○自斯時起萌生與癸○○、丁○○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化名「高鑫資產財務咨商公司專員申子雲」,自97年4 月1 日起數次與丁○○共同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市○○路166 號5 樓首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借款人寅○洽談、催討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債務。另自97年1 月初起至97年2 月間止,乘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丙○○、子○○等借款人急迫需用金錢之際,招攬其等向上開地下錢莊借錢,並由戊○○報由丁○○核定利息後,再由癸○○撥款,戊○○則負責放款予上開借款人及其後收款之工作,以此方式與癸○○、丁○○共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重利行為。 (二)丁○○另於97年3 月間某日以固定月薪4 萬元之代價招募庚○○加入上開地下錢莊,該月薪亦由丁○○向癸○○領取後轉發給庚○○。庚○○自斯時起萌生與癸○○、丁○○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化名「高鑫資產財務咨商公司專員蔡億霖」,自97年3 月間起至97年5 月9 日止,乘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壬○○、林佳瑩等借款人急迫需用金錢之際,招攬其等向上開地下錢莊借錢,並由庚○○報由丁○○核定利息後,再由癸○○撥款,庚○○則負責放款予上開借款人及其後收款之工作,以此方式與癸○○、丁○○共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重利行為。 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債務人寅○因無力繳交高額本息,丁○○為逞上開重利犯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97年3 月初起,經常以電話或滯留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166 號5 樓首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內之方式催討債務,並對寅○以兇惡口氣揚言:「再不清償就將債務交給公司討債部門處理,會讓你公司做不下去,到時會很難看」、「再不還錢就對你不客氣」等語,致寅○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嗣於97年5 月2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分別在上開地下錢莊據點、丁○○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街86號住處,癸○○位於高雄市○○區○○街43巷7 號8 樓之2 住處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存摺、記帳筆記本、催債資料、客戶委任書、拜訪客戶資料、電腦主機、在職證明、記事本、法院文件、客戶授信資料、丁○○所有之手機2 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寅○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寅○、證人辰○○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寅○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中,對於向被告丁○○借款,及被告丁○○、戊○○於借款後前來催討債務等情節之描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惟關於借款之次數、金額、計息方式等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連者等細節,則多答稱: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另證人辰○○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就其有無向被告丁○○、戊○○借款,以及事後是否因無力清償債務而遭被告丁○○、戊○○恐嚇等情節,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內容大相逕庭,分別有證人寅○、辰○○之調查筆錄(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7年6 月高市偵字第09768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市調卷》第1 至2 、5 至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5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6 至8 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87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及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8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84至93頁、卷二第140 至149 頁),則證人寅○、辰○○上開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均與審判中不符乙節,固堪認定。惟遍查全卷,未見證人寅○、辰○○於高雄市調處陳述之錄音或錄影檔案,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事證顯示其等在高雄市調處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被告癸○○之辯護人既於原審審理時爭執證人辰○○之調查筆錄、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辰○○、寅○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則依前開說明,證人辰○○及寅○上開調查筆錄,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即被告4 人所犯重利罪部分: 訊據被告癸○○、丁○○、戊○○及庚○○均對於此等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6至67頁、易字卷二第140 至149 頁)、證人即被害人丙○○分別於高雄市調處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市調卷第30至31頁、易字卷一第104 至108 頁)、證人即被害人巳○○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見市調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易字卷二第61至66頁)、證人即被害人子○○分別於高雄市調處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德光生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孟秀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市調卷第17至18頁、易字卷二第67至72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競太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見市調卷第9 至10頁)、證人即銘瀧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申○○、證人即申○○之配偶林佳瑩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易字卷二第73至75、136 至139 頁)相符。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復有告訴人寅○簽發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2萬100 元、12萬150 元支票影本各1 張、高雄市調處在首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外之蒐證照片2 張、被告丁○○化名為「李武慶」所簽發之收據1 紙(見他字卷第11至12、23頁、市調卷第8 頁反面)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可證,且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千元紙鈔共10張合計1 萬元現金部分,係告訴人寅○於97年3 月間借款30萬元,並開立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共2 紙,然均遭退票後所分期之第2 期攤還之現金乙節,業據被告丁○○於高雄市調處供述綦詳(見偵二卷第8 頁),亦有該筆1 萬元現金扣案可佐。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見市調卷第33至35頁及附表二出處欄);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分別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見市調卷第20至25、28頁反面至29頁及附表二出處欄)為證。此外,復有被告癸○○配偶周靜美上開設立於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 份、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被告癸○○自行製作之融資案件明細表、案件統計表、融資案件利潤分配表、薪資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2至45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87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至15、38至40頁、偵二號卷第11、47至56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即被告丁○○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向李先生(指丁○○)借款、還款過程中,到最後有拖欠、未按時還款之情形,李先生有時候打電話來叫伊還錢,有時親自來當面問伊何時要還,每次來找伊要錢的人最多2 個,其中1 個是丁○○,一開始時口氣都還好,算客氣,但最後那幾次,因為伊先前已經還很多,一時無法再還那麼多錢,丁○○就口氣不好的說:「再不還錢就交給公司討債部處理,讓你公司做不下去,對你不客氣」、「再不給我錢,你就試試看」等語,並叫伊簽2 張面額各70萬元的本票,伊說沒欠那麼多,為何要簽面額70萬元的本票,而且還要簽2 張,但丁○○說不行,至少要簽1 張70萬元本票。丁○○對伊說上述那些話時,伊當然會害怕,丁○○之前都蠻客氣的,後來幾次才這樣。至於戊○○是後面幾次才有陪丁○○一起來,戊○○來時都沒有跟伊講什麼話,有一次丁○○去廁所什麼的,戊○○才問伊為什麼要借錢,伊說因為被員工盜用公款,一下子週轉不過來,伊還跟戊○○說:「你們利息太高,這個行業不好,去學點別的行業」,伊確定戊○○不曾對伊講過什麼讓伊害怕的話。另除了丁○○、戊○○去過伊公司外,伊不曾見過另外2 個被告癸○○及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40 至143 、148 至149 頁)。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癸○○、丁○○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為、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表一之「行為人欄」所列之被告,分別就附表一對應編號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丁○○、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寅○之5 次重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丙○○之2 次重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子○○之2 次重利犯行;被告癸○○、丁○○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己○○之2 次重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被害人壬○○、張競太之2 次重利犯行;被告癸○○、丁○○、庚○○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林佳瑩之3 次重利犯行,各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癸○○、丁○○就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行為、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行為,各係以一重利行為侵害壬○○、張競太之財產法益,各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癸○○、丁○○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人所為之7 起重利犯行(附表一編號6 、7 為同一起犯行);被告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被害人所為之3 起重利犯行;被告庚○○對於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被害人所為之2 起重利犯行;及被告丁○○就上述7 起重利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名不同,犯罪時間有異,侵害法益互殊,顯係分別起意為之,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4 人有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4 人乘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以重利貸款,剝削經濟弱者,被告丁○○事後更以恐嚇討債,使被害人處於極端恐懼之下,且被害人多達7 人,利息高達月息或5 分至6 分、或9 分、或10分、或20分、或24.5分、或30分、或35分、或36分、或60分、或75分、或243 分、或約257 分至360 分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審量刑稍嫌偏低,且予以宣告附條件緩刑(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尚嫌輕縱,檢察官此等部分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 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4 人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以私人放款方式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被告丁○○更因告訴人寅○無力償還高額本息而出言恐嚇,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丁○○就重利部分坦認不諱,被告癸○○、丁○○、庚○○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癸○○為出資之金主,被告丁○○雖受僱於被告癸○○,惟其綜理該地下錢莊之借款、核定利率之主要業務,且為被告癸○○與被告戊○○、庚○○之聯絡窗口,另有恐嚇告訴人寅○之行為,涉案程度較重,被告戊○○、庚○○僅受僱於被告癸○○領取固定月薪及其2 人參與之時間、程度,暨其等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等各別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人簽發之本票、支票及供被告4 人審核借款之公司財產資料、身分證件影本、被告癸○○為收取重利所製作之借款明細表,核屬被告癸○○、丁○○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物亦為被告庚○○所有,且分別是被告4 人所犯如上之重利犯罪所得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名片為被告丁○○、戊○○、庚○○所有,且為其3 人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3 款後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4 人所犯上開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為告訴人寅○用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本息之現金,自屬告訴人寅○所有,應發還告訴人寅○;另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物品,僅具證據性質;另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其他扣案之存摺、記帳筆記本、催債資料、客戶委任書、拜訪客戶資料、電腦主機、在職證明、記事本、法院文件、客戶授信資料、丁○○所有之手機2 支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另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癸○○、丁○○、庚○○共同以上述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8 所示之借款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8 所示之重利行為。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被告庚○○另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癸○○、丁○○、戊○○共同以上述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借款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重利行為。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等語。 (三)被告癸○○、丁○○、戊○○、庚○○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3 、4 月間起(起訴書原記載自96年11、12月間起,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共同以上述方式,向下列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共同從事重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等語: 1、被害人辰○○因兒子住院急需用錢,於96年3 、4 月間,由被告丁○○、戊○○2 人經手並核定利息,向被告癸○○借款3 次,借款金額均為1 萬元,利息以6 天為一期,每期利息30分即3,000 元,借款時即預扣利息,實拿7,000 元。被害人辰○○及其妻林青燕於各次借款時均須簽發面額3 萬元本票1 張交付供擔保。 2、被害人朱淑芬於96年12月5 日由被告丁○○經手並核定利息,向被告癸○○借款40萬元,利息每20天為1 期,每期利息7 分即2 萬8000元。 3、超峰家電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6年12月5 日由被告丁○○經手並核定利息,向被告癸○○借款38萬6500元,利息以3 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8.31分即3 萬2000元。 4、被害人未○○於96年12月11日由被告丁○○經手並核定利息,向被告癸○○借款3 萬元,利息每8 天為1 期,每期利息15分即4,500 元。另於97年1 月3 日向被告癸○○借款3 萬元,利息每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6 分即1,800 元。 5、被害人丑○○於96年12月13日由被告丁○○經手並核定利息,向被告癸○○借款10萬元,利息每9 天為1 期,每期利息15分即1 萬5000元。 6、雪麗舞廳負責人林依芳於96年12月20日起至97年6 月18日止之期間,由被告丁○○經手並核定利息,向被告癸○○借款300 萬元,第1 個月利息5.17分即15萬5000元,其餘各月利息為2.5 分。 7、被害人朱如芬於97年1 月3 日向被告癸○○借款20萬元,利息每20天為1 期,每期利息9 分即1 萬8000元。 8、瀚泰企業行及建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午○○於97年1 月間,由被告戊○○經手,經被告丁○○核定利息,向被告癸○○借款2 、3 次,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相同,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8 分。 9、壽祿福公司不詳負責人於97年2 月間,由被告戊○○經手,經被告丁○○核定利息,向被告癸○○借款2 次,借款金額各為15萬元、1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相同,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2分。 10、被害人乙○○於97年3 月25日,由被告庚○○經手,經被告丁○○核定利息,向被告癸○○借款20萬元,利息每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5.5 分即1 萬1000元。 (四)被告丁○○、戊○○2 人為逞其等重利犯行,竟於前述之被害人辰○○無法按期償還債務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向被害人辰○○恫稱:「若再不還錢,我就要找到你父母及妻女了」、「若再不還錢,看要怎樣都好」「再不還錢會叫人來處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丁○○、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五)被告戊○○為逞其重利犯行,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寅○無法按期償還債務時,與被告丁○○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前述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與被告丁○○共同以「再不清償就將債務交給公司討債部門處理,會讓你公司做不下去,到時會很難看」、「再不還錢就對你不客氣」等語恐嚇被害人寅○,致被害人寅○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與被告丁○○共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4 人分別涉犯上開重利罪嫌、被告丁○○及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 人之供述、證人寅○在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辰○○、丙○○、巳○○、子○○、張競太等人在高雄市調處之陳述、證人即被告癸○○配偶周靜美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扣案之支票、本票、融資案件利潤分配表、案件統計表、薪資表等放款資料、證人周靜美上開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存款明細表等資料為其論據。以下分論之: (一)就被告戊○○被訴向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8 所示之借款人收取重利部分(即前述參、一、㈠),及被告庚○○被訴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借款人收取重利部分(即前述參、一、㈡): 1、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以月薪4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癸○○,並與被告癸○○、丁○○共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重利犯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8 所示之重利行為,辯稱:伊沒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8 所示借款案件等語。另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以月薪4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癸○○,並與被告癸○○、丁○○共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重利犯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重利行為,辯稱:伊沒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借款案件,該等案件係伊到職前的事,不能因為伊與其他被告在同一家公司上班就要伊與其他人之行為共同負責等語。2、經查,被告戊○○與被告癸○○、丁○○共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重利犯行之事實;另被告庚○○與被告癸○○、丁○○共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重利犯行之事實,被告戊○○、庚○○均受僱於被告癸○○,所招攬之借款案件均交由被告丁○○核定利息後轉由癸○○撥款等事實,均如前述,固堪認被告戊○○、庚○○為上開地下錢莊之一份子。惟被告戊○○係97年1 月初始加入該地下錢莊,另被告庚○○則遲97年3 月間始參與該地下錢莊之放款、收款業務,除據被告戊○○、庚○○供述在卷外,復經證人即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易字卷一第33頁)。另被告丁○○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陳稱:伊於97年1 月初介紹戊○○進來,97年3 月間介紹庚○○進來,伊等3 人各自招攬之客戶分為有擔保、無擔保2 種... ,伊等3 人會自行記載客戶開出支票之到期日,以利到期日前向客戶提醒兌現。伊與戊○○、庚○○都是各自進行招攬客戶,不過戊○○、庚○○會將借款案件交給伊做風險評估,議定收取利息若干,由伊向癸○○報告取得同意後取款,伊再分別將款項交給戊○○或庚○○借給客戶等語(見偵二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43頁反面),參以被告戊○○經手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借款案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見過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49 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只認識戊○○,不認識丁○○、庚○○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04 頁)。另被告庚○○經手之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之借款案件中,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張競太於高雄市調處指認被告4 人時證稱:伊只見過丁○○、蔡億霖(指庚○○)等語(見市調卷第9 頁反面、第11頁指認紀錄表);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林佳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只向庚○○借過錢,沒有向癸○○、丁○○、戊○○借過錢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36 頁)。足見被告丁○○、戊○○、庚○○確是各自招攬客戶無訛,僅是被告戊○○、庚○○各自招攬客戶後,會再各自將借款案件交給丁○○核定利息而已。是被告戊○○辯稱:伊沒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8 所示借款案件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沒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借款案件等語,均屬有據。3、綜上,被告戊○○、庚○○既係各自對外招攬借款案件,綜觀全卷,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戊○○、庚○○有相互參與對方或被告丁○○所招攬借款案件之放款、收款等業務,則被告戊○○、庚○○自應僅就自身所招攬借款案件部分負重利之罪責,尚難僅憑其等均受僱於被告癸○○從事重利犯行,即謂其等應就如附表一所有之借款案件均負重利罪責。是公訴人認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8 所示事實與被告癸○○、丁○○、庚○○共同負重利罪責;認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事實與被告癸○○、丁○○、戊○○共同負重利罪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庚○○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就被告戊○○被訴如前述參、一、㈠部分、被告庚○○被訴如前述參、一、㈡部分各為其2 人無罪之諭知。 (二)就被告4 人被訴向前述參、一、㈢、1 之被害人辰○○收取重利部分: 1、訊據被告4 人均堅決否認有向被害人辰○○收取重利之犯行,均辯稱:辰○○不是伊等4 人之客戶,不曾放款給辰○○等語,另被告丁○○辯稱:辰○○的資料是伊一個叫「輝仔」的朋友拿給伊的,要請伊幫忙寫本票裁定的聲請書,伊確實沒有借款給辰○○等語。 2、經查,證人辰○○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96年3 、4 月間有因兒子急救之醫藥費用以身分證、簽本票之方式向人借過錢,但不是向被告4 人借款,伊不曾見過被告4 人,伊之前在高雄市調處雖然有指認丁○○、戊○○的照片,說很像是借伊錢的人,但今天當庭看丁○○、戊○○本人,確定其2 人不是當時借伊錢的人。當時借伊錢以及事後以不好的態度向伊討債的人自稱姓汪,對方當時有留匯款單、收據等資料給伊,伊都交給調查局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84至93頁);另證人即辰○○之母謝麗琴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兒子辰○○曾帶一位汪先生到伊母親做生意那裡去過,伊有看過,辰○○說汪先生是軍中的朋友,約半年後,汪先生突然來找伊,拿本票給伊看,說有借錢給辰○○,每週要6,000 元的利息,當時伊孫子在住院,辰○○常跟伊要錢,但不敢跟伊說為什麼,錢莊的人陸續有來找伊,伊就陸陸續續還對方錢,那位汪先生以及一同前來的一個10幾歲的年輕人總共去找過伊10幾次,伊確定那位汪先生及曾去找過伊要錢的人都不是在庭的被告4 人等語(見易字卷一第94至95頁),參以原審函詢高雄市調處有關證人辰○○前述「汪先生」提供之匯款單、收據等資料,高雄市調處則函覆稱:證人辰○○於97年6 月13日上午在本處接受本件被告癸○○等4 人涉嫌恐嚇等案件之詢問時,並未提供相關之收據、匯款單等資料供參,其係於同日下午另向本處檢舉一名「汪先生」涉嫌重利及恐嚇案件時,曾提供其繳付利息之匯款單,該部分正由高雄地檢署另案偵辦中,與本件被告癸○○等4 人之案件無關等語,有該處98年4 月27日高市偵字第09868026160 號函附卷足稽(見易字卷二第18頁),堪認被告4 人辯稱:不曾放款給辰○○等語,洵屬有據。再者,本件經高雄市調處調查員依法搜索被告4 人共組地下錢莊之據點、被告癸○○及丁○○前開住處,雖扣得多紙借款人所簽發之支票、本票正本(見於被告癸○○住處扣案之扣押物編號貳、參所示之物),唯獨有關被害人辰○○所簽發面額7 萬5000元本票1 張、面額各為3 萬元本票共2 張、被害人辰○○之配偶林青燕所簽發面額各為3 萬元之本票共2 張,合計5 張本票部分,均只有影本而無正本(如附表三編號1 部分),尚不足資為被害人辰○○曾向被告4 人借款之憑據。再自被告癸○○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腦主機中所列印之融資案件利潤分配表、薪資表、通路佣金表、案件統計表等資料觀之,確均為96年12月以後之紀錄,且其中並無有關被害人辰○○或其配偶林青燕之記載,有該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8至40頁、偵二卷第47至56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412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 至10頁),足認被告4 人辯稱:辰○○並非被告4 人之借款客戶等語,堪可採信。至被害人辰○○固曾於高雄市調處指稱有向被告丁○○、戊○○借款云云(見市調卷第1 至3 頁),惟其此部分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乙節,業如前述,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有無之證據,況依現存卷證觀之,被害人辰○○此部分之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相互佐證,自難遽採。 3、綜上,被告4 人否認曾放款予被害人辰○○等語,堪可採信。其等既未放款予被害人辰○○,自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 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就被告4 人被訴如前述參、一、㈢、1 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被告4 人被訴向前述參、一、㈢、2 至5 、7 之被害人朱淑芬、超峰家電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丑○○、朱如芬收取重利部分: 1、訊據被告癸○○、丁○○對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均坦承不諱,僅陳稱:前述參、一、㈢、3 之被害人朱淑芬與參、一、㈢、7 之朱如芬應為同一人等語。另被告戊○○及庚○○則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均辯稱:沒有經手此部分之借款案件等語。 2、經查,被告癸○○、丁○○固均坦承有放款予前述參、一、㈢、2 至5 、7 之被害人朱淑芬(即上述之朱如芬,且依扣案有關此部分之借款明細表後附之身分證影本觀之,其正確姓名應為甲○○,起訴書有關朱淑芬、朱如芬均為誤載)、超峰家電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丑○○,且經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另自被告癸○○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腦主機中所列印之融資案件利潤分配表、薪資表、通路佣金表、案件統計表等資料亦有上開借款人之借款資料(見偵一卷第38至40頁、偵二卷第47至56頁),惟上開借款明細表、融資案件利潤分配表等資料均為被告癸○○所自製,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癸○○、丁○○自白之補強證據。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4 人,亦不曾向被告4 人借過錢,伊是曾經透過朋友向地下錢莊借款,但伊不知借款的對象,借款詳細金額、利息都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96至97頁);證人即超峰家電有限公司負責人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4 人,沒有向被告4 人借過錢,伊向民間借錢都是自己去借,且每次都是跟認識的人借等語(見易字卷一第98至99頁);證人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4 人,沒有向被告4 人借過錢,就算有也不記得了,伊有透過朋友向銀行以外的民間團體或地下錢莊借過1 次錢,但借款金額、利息、擔保物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00 至101 頁);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4 人,伊在1 、2 年前曾透過一名林姓朋友向銀行以外的民間借貸過,一次最多借10萬元,但因該名朋友欠伊錢,所以借款利息均是該名朋友付,伊只付本金,所以伊不知道利息是多少,伊現在已聯絡不上該林姓朋友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8至61頁),是上開證人甲○○、卯○○、未○○、丑○○之證詞,亦均無從作為被告癸○○、丁○○前揭自白之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告癸○○、丁○○之自白即認定其等確有放款予證人甲○○、卯○○、未○○、丑○○並向之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另被告戊○○、庚○○否認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此外,綜觀全部卷證,亦無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戊○○、庚○○有放款予證人甲○○、卯○○、未○○、丑○○並藉此收取重利之行為。準此,公訴人認被告4 人涉犯此部分之重利罪嫌,舉證尚有不足,自難逕以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責相繩。依上開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就此部分亦應諭知被告4 人無罪。 (四)就被告4 人被訴向前述參、一、㈢、6 、8 至10所示之被害人林依芳、午○○、壽祿福公司不詳負責人、乙○○收取重利部分: 1、訊據被告癸○○、丁○○對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對於前述參、一、㈢、8 至9 所示之部分坦承在卷,但否認有經手參、一、㈢、6 、10所示借款案件。另被告庚○○對於前述參、一、㈢、10所示部分亦坦認不諱,但否認有經手參、一、㈢、6 、8 至9 所示借款案件。 2、經查,被告癸○○、丁○○、戊○○及庚○○固坦承如上述,且本件經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另自被告癸○○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之電腦主機中所列印之融資案件利潤分配表、薪資表、通路佣金表、案件統計表等資料亦有上開借款人之借款資料(見偵一卷第38至40頁、偵二卷第47至56頁、偵三卷第7 至10頁),惟上開借款明細表、融資案件利潤分配表等資料均為被告癸○○所自製,尚不足以作為被告4 人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況上開借款人未經檢調機關傳喚、通知到案說明,經原審傳喚亦未到庭,依上開自現存卷證觀之,尚無從判斷前述借款人是否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向被告4 人借款,自難逕論以被告4 人此部分之重利罪責,就此部分自應就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五)就被告丁○○、戊○○被訴恐嚇被害人辰○○(即前述參、一、㈣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辰○○之犯行,均辯稱:不認識辰○○,沒有放款予辰○○,亦未加以恐嚇等語。 2、經查,被告4 人均未放款予辰○○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綜觀本件卷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戊○○與辰○○間有其他糾紛或恩怨;衡情,被告丁○○、戊○○並無出言恐嚇辰○○之動機或必要性,是被告丁○○、戊○○前開所辯,即非無據。而證人辰○○固曾於高雄市調處指述被告丁○○、戊○○是以重利借錢給伊之地下錢莊之人,且伊如未償還本息,就會表示「若再不還錢,我就要找到你父母及妻女了」、「若再不還錢,看要怎樣都好」、「若再不還錢會叫人來處理」等恐嚇言語,惟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亦如前述,且在證人辰○○向某地下錢莊借錢後,向其母親謝麗琴催討債務之人並非被告丁○○、戊○○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辰○○之母謝麗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上,益徵被告丁○○、戊○○辯稱:不認識辰○○,沒有放款予辰○○,亦未加以恐嚇等語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犯行,自難逕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就此部分自應就被告丁○○、戊○○無罪之諭知。 (六)就被告戊○○被訴恐嚇告訴人寅○(即前述參、一、㈤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與被告丁○○共同前往與告訴人寅○商談債務問題,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寅○之犯行,辯稱:伊到寅○的公司只是單純聊天,沒有恐嚇寅○等語。 2、經查,被告戊○○自97年1 月初加入被告癸○○、丁○○共組之地下錢莊後,曾陪同被告丁○○共同前往告訴人寅○之公司,向告訴人寅○催討債務之事實,惟證人寅○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戊○○是後面幾次才有陪丁○○一起來,戊○○來時都沒有跟伊講什麼話,有一次丁○○去廁所什麼的,戊○○才問伊為什麼要借錢,伊說因為被員工盜用公款,一下子週轉不過來,伊還跟戊○○說:「你們利息太高,這個行業不好,去學點別的行業」,戊○○不曾兇過伊,伊確定戊○○不曾對伊講過什麼讓伊害怕的話等語(見易字卷第145 、148 至149 頁),是被告戊○○辯稱:伊沒有恐嚇寅○等語,即堪採信。且倘若告訴人寅○因被告戊○○陪同被告丁○○前來催討債務,面對被告丁○○、戊○○之人數、性別及體型優勢,而一併對於被告戊○○之到場感覺恐懼,衡情,自不可能趁被告丁○○短暫離開之際,與被告戊○○閒聊,勸告被告戊○○勿再繼續從事重利之行業,顯見證人寅○並未因被告戊○○之言行舉止或在場心生畏懼。此外,依現存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戊○○確有恐嚇寅○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丁○○有恐嚇寅○之行為,而被告戊○○曾陪同被告丁○○前去,即逕認被告戊○○應與被告丁○○共負恐嚇寅○之罪責。就此部分自應就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癸○○、庚○○此等部分被訴重利犯行,及被告丁○○、戊○○有此等部分訴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有此等部分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3 款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行為人│借款人│借款│ 借款 │計息方式│擔保物│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 │ │時間│ 金額 │ │ │ │ ├─┼───┼───┼──┼───┼────┼───┼─────────┤ │1 │癸○○│寅○(│96年│15萬元│10日為期│無 │癸○○共同犯重利罪│ │ │丁○○│首席保│12月│ │共收取1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戊○○│全股份│24日│ │萬8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有限公│ │ │之利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司) │ │ │換算月息│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36分) │ │、8 所示之物沒收。│ │ │ │ ├──┼───┼────┼───┤丁○○共同犯重利罪│ │ │ │ │97年│10萬元│10日為期│無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 月│ │共收取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中旬│ │萬2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之利息(│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換算月息│ │、8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36分) │ │戊○○共同犯重利罪│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 │ │ │ │97年│15萬元│5 至7 日│面額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2 月│ │為期,收│別為12│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中旬│ │取9 萬元│萬100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之利息(│元及12│8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換算月息│萬150 │ │ │ │ │ │ │ │約257 分│元支票│ │ │ │ │ │ │ │至360 分│各1張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30萬元│7 日為期│面額分│ │ │ │ │ │2 月│ │,收取17│別為25│ │ │ │ │ │21日│ │萬元之利│萬元、│ │ │ │ │ │ │ │息(換算│15萬元│ │ │ │ │ │ │ │月息約24│、7 萬│ │ │ │ │ │ │ │3 分) │元支票│ │ │ │ │ │ │ │ │各1 張│ │ │ │ │ │ │ │ │、面額│ │ │ │ │ │ │ │ │70萬元│ │ │ │ │ │ │ │ │本票1 │ │ │ │ │ │ │ │ │張 │ │ │ │ │ ├──┼───┼────┼───┤ │ │ │ │ │97年│30萬元│10日為期│面額各│ │ │ │ │ │3 月│ │,收取3 │為15萬│ │ │ │ │ │間 │ │萬6000元│元支票│ │ │ │ │ │ │ │之利息(│各1 張│ │ │ │ │ │ │ │換算月息│ │ │ │ │ │ │ │ │36分) │ │ │ ├─┼───┼───┼──┼───┼────┼───┼─────────┤ │2 │癸○○│丙○○│97年│約40萬│月息5 分│支票 │癸○○共同犯重利罪│ │ │丁○○│(以洸│1 月│至50萬│至6 分(│ │,處拘役伍拾日,如│ │ │戊○○│旭科技│初 │元 │首期利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企業有│ │ │預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限公司│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名義借│ │ │ │ │8 所示之物沒收。 │ │ │ │款) │ │ │ │ │丁○○共同犯重利罪│ │ │ ├───┼──┼───┼────┼───┤,處拘役伍拾日,如│ │ │ │丙○○│97年│100 萬│月息6 分│面額1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以萬│1 月│元 │(首期利│萬元、│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甲營造│3 日│ │息預扣)│10萬元│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有限公│ │ │ │、70萬│8 所示之物沒收。 │ │ │ │司名義│ │ │ │元支票│戊○○共同犯重利罪│ │ │ │借款)│ │ │ │各1 張│,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 │ │ │及面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不詳之│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支票1 │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 │張 │8 所示之物沒收。 │ ├─┼───┼───┼──┼───┼────┼───┼─────────┤ │3 │癸○○│巳○○│96年│20萬元│1 月為1 │支票 │癸○○共同犯重利罪│ │ │丁○○│(瑞維│12月│ │期,首期│ │,處拘役肆拾日,如│ │ │ │工業有│底 │ │利息2 萬│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限公司│ │ │元(換算│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月息10分│ │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嗣因│ │8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巳○○還│ │丁○○共同犯重利罪│ │ │ │ │ │ │款支票未│ │,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 │ │兌現,約│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定加付利│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息1 萬元│ │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8 所示之物沒收。 │ ├─┼───┼───┼──┼───┼────┼───┼─────────┤ │4 │癸○○│己○○│97年│30萬元│10日為1 │支票 │癸○○共同犯重利罪│ │ │丁○○│(日興│1 、│ │期,每期│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盛企業│2 月│ │利息9 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行) │間 │ │(換算月│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息36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 │ ├───┼────┼───┤、8 所示之物沒收。│ │ │ │ │ │35萬元│10日為1 │支票 │丁○○共同犯重利罪│ │ │ │ │ │ │期,每期│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利息9 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換算月│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息36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 │ │ │ │ │、8 所示之物沒收。│ ├─┼───┼───┼──┼───┼────┼───┼─────────┤ │5 │癸○○│子○○│97年│40萬元│10日為1 │支票 │癸○○共同犯重利罪│ │ │丁○○│(德光│1 月│ │期,首期│ │,處有期徒刑參月,│ │ │戊○○│生命科│間 │ │利息8 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技開發│ │ │元(換算│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股份有│ │ │月息60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限公司│ │ │) │ │、8 所示之物沒收。│ │ │ │) ├──┼───┼────┼───┤丁○○共同犯重利罪│ │ │ │ │97年│40萬元│10日為1 │面額合│,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2月 │ │期,首期│計12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間 │ │利息10萬│元支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換算│3 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 │ │ │月息75分│面額20│、8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萬元本│戊○○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票1張 │,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 │ │ │ │ │8 所示之物沒收。 │ ├─┼───┼───┼──┼───┼────┼───┼─────────┤ │6 │癸○○│借款人│97年│100 萬│12日為1 │支票 │癸○○共同犯重利罪│ │ │丁○○│壬○○│2 月│元 │期,首期│ │,處拘役肆拾日,如│ │ │ │、還款│間 │ │利息8 萬│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人張競│ │ │元(換算│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太(長│ │ │月息20分│ │案如附表二編號6 、│ │ │ │畿工程│ │ │) │ │8 所示之物沒收。 │ │ │ │有限公│ │ │ │ │丁○○共同犯重利罪│ │ │ │司) │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7 │癸○○│同上 │97年│20萬元│10日為期│支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丁○○│ │3 月│ │,收取2 │本票 │案如附表二編號6 、│ │ │庚○○│ │24日│ │萬4000元│ │8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利息(│ │庚○○共同犯重利罪│ │ │ │ │ │ │換算月息│ │,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36分)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8 所示之物沒收。 │ ├─┼───┼───┼──┼───┼────┼───┼─────────┤ │8 │癸○○│林佳瑩│97年│20萬元│11日為1 │支票 │癸○○共同犯重利罪│ │ │丁○○│(銘瀧│3 月│ │期,收取│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庚○○│工程有│21日│ │1 萬8,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限公司│ │ │0 元之利│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息(換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 │ │ │月息約24│ │、8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5 分) │ │丁○○共同犯重利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97年│30萬元│12日為1 │支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4 月│ │期,收取│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日│ │3 萬元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 │ │ │利息(換│ │、8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算月息30│ │庚○○共同犯重利罪│ │ │ │ │ │ │分) │ │,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97年│20萬元│11日為1 │支票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5 月│ │期,收取│ │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 │9 日│ │2 萬6000│ │8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元之利息│ │ │ │ │ │ │ │ │(換算月│ │ │ │ │ │ │ │ │息約35分│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 │扣押地點 │扣押物編號 │ │號│ │ │ │ ├─┼─────────────────┼─────┼──────────┤ │1 │發票人首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25│癸○○位於│扣押物編號貳之借款客│ │ │萬元之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支票1 張、翟│高雄市三民│戶支票第3 張支票、扣│ │ │明簽發之面額70萬元本票1 張、首席保│區○○街43│押物編號參之借款客戶│ │ │全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明細表1 張 │巷7 號8 樓│本票第7 張本票、扣押│ │ │ │之2 住處 │物編號伍借款明細表第│ │ │ │ │20頁 │ ├─┼─────────────────┼─────┼──────────┤ │2 │發票人均為萬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面│同上 │扣押物編號貳之借款客│ │ │額各為10萬元、10萬元、70萬元之玉山│ │戶支票第9 至11張支票│ │ │銀行後庄分行支票共3 張、洸旭科技企│ │、扣押物編號伍借款明│ │ │業有限公司借款明細表1 張 │ │細表第21頁 │ ├─┼─────────────────┼─────┼──────────┤ │3 │發票人瑞維工業有限公司、面額6 萬元│同上 │扣押物編號貳之借款客│ │ │之寶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支票1 張 │ │戶支票第1 張 │ ├─┼─────────────────┼─────┼──────────┤ │4 │日興盛企業社資產負債表1 張、損益表│高雄市新興│扣押物編號三之2 借款│ │ │1 張、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4 張、高雄│區○○○路│客戶資料第56至64頁 │ │ │銀行交易查詢清單3 張 │13號6 樓即│ │ │ │ │上開地下錢│ │ │ │ │莊之據點 │ │ ├─┼─────────────────┼─────┼──────────┤ │5 │發票人德光生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癸○○位於│扣押物編號貳之借款客│ │ │、面額23萬元、6 萬元、6 萬元、6 萬│高雄市三民│戶支票第4 至8 張支票│ │ │元、6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區○○街43│、扣押物編號參之借款│ │ │行支票共5 張、子○○簽發之面額20萬│巷7 號8 樓│客戶本票第1 張本票、│ │ │元之本票1 張、子○○身分證正反面影│之2 住處 │扣押物編號伍之借款明│ │ │本1 張 │ │細表第22頁 │ ├─┼─────────────────┼─────┼──────────┤ │6 │發票人均為長畿工程有限公司、面額各│同上 │扣押物編號貳之借款客│ │ │為10萬元、20萬元、15萬元、15萬元、│ │戶支票第12至16張支票│ │ │1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支│ │、扣押物編號參之借款│ │ │票共5 張、張競太簽發之面額各為3 萬│ │客戶本票第2 至6 張本│ │ │元之本票共5 張、長畿工程有限公司之│ │票 │ │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4 張、高├─────┼──────────┤ │ │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 紙、營業人│高雄市新興│扣押物編號三之13借款│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 紙 │區○○○路│客戶資料 │ │ │ │13號6 樓即│ │ │ │ │上開地下錢│ │ │ │ │莊之據點 │ │ ├─┼─────────────────┼─────┼──────────┤ │7 │銘瀧工程有限公司及銘瀧工程行之合作│同上 │扣押物編號三之9 借款│ │ │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共2 張、95年│ │客戶資料 │ │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 │ │ │ │共2 張、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 │ │ │報書共2 張、資產負債表1 張、營業人│ │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12張 │ │ │ ├─┼─────────────────┼─────┼──────────┤ │8 │「育森資產財務咨商公司高級專員李武│同上 │扣押物編號一之員工名│ │ │慶」、「高鑫資產財務咨商公司專員陳│ │片及申貸說明 │ │ │慶宗」、「高鑫資產財務咨商公司專員│ │ │ │ │申子雲」、「高鑫資產財務咨商公司專│ │ │ │ │員蔡億霖」名片各1 紙 │ │ │ ├─┼─────────────────┼─────┼──────────┤ │9 │千元紙鈔10張共計1 萬元現金 │丁○○位於│扣押物編號壹 │ │ │ │高雄市苓雅│ │ │ │ │區○○○街│ │ │ │ │86號住處 │ │ ├─┼─────────────────┼─────┼──────────┤ │10│周靜美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癸○○位於│扣押物編號壹之2 存摺│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2 本 │高雄市三民│ │ │ │ │區○○街43│ │ │ │ │巷7 號8 樓│ │ │ │ │之2 住處 │ │ ├─┼─────────────────┼─────┼──────────┤ │11│日計帳、案件統計表、辦公設備及裝設│同上 │扣押物編號柒收入日計│ │ │定費用明細表、借款明細表、融資案件│ │帳等資料 │ │ │利潤分配表、薪資表、融資案件明細表│ │ │ ├─┼─────────────────┼─────┼──────────┤ │12│電腦主機1 台(缺外蓋) │同上 │扣押物編號玖 │ └─┴─────────────────┴─────┴──────────┘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品 │扣押地點 │扣押物編號 │ │號│ │ │ │ ├─┼─────────────────┼─────┼──────────┤ │1 │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林青燕│高雄市新興│扣押物編號三之借款客│ │ │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戶│區○○○路│戶資料 │ │ │口名簿影本1 張、發票人林青燕之面額│13號6 樓即│ │ │ │各為3 萬元本票影本共2 紙、發票人蔡│上開地下錢│ │ │ │松霖之面額各為7 萬5000元、3 萬元、│莊之據點 │ │ │ │3 萬元本票影本共3 紙 │ │ │ ├─┼─────────────────┼─────┼──────────┤ │2 │甲○○(誤載為朱如芬)借款明細表2 │癸○○位於│扣押物編號伍借款明細│ │ │張、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張 │高雄市三民│表第9至12、14頁 │ │ │ │區○○街43│ │ │ │ │巷7 號8 樓│ │ │ │ │之2 住處 │ │ ├─┼─────────────────┼─────┼──────────┤ │3 │超峰家電有限公司借款明細表3 張 │同上 │扣押物編號伍借款明細│ │ │ │ │表第7 至8 、15頁 │ ├─┼─────────────────┼─────┼──────────┤ │4 │未○○借款明細表1 張 │同上 │扣押物編號伍借款明細│ │ │ │ │表第16頁 │ ├─┼─────────────────┼─────┼──────────┤ │5 │丑○○借款明細表1 張、丑○○身分證│同上 │扣押物編號伍借款明細│ │ │正反面影本1 張 │ │表第17至18頁 │ ├─┼─────────────────┼─────┼──────────┤ │6 │雪麗(林董)借款明細表1 張 │同上 │扣押物編號伍借款明細│ │ │ │ │表第19頁 │ ├─┼─────────────────┼─────┼──────────┤ │7 │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張、發票人│同上 │扣押物編號伍借款明細│ │ │辛○○、面額25萬元、票號AU0000000 │ │表第23頁、扣押物編號│ │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及其退票理│ │貳借款客戶支票第2 張│ │ │由單各1 紙 │ │支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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