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7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6 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 日止,受僱經營五金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螺絲、螺帽、螺絲釘、及卯丁等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電子之零組件製造業等之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代表人:甲○○,設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9號),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綜理鼎昌公司所有內部人事、業務、財務等事宜。詎乙○○於任職期間,為鼎昌公司處理事務,明知其友人李金全於96年5 月間所成立,經營螺絲、螺帽、螺絲丁、及卯釘等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機械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五金批發業、五售業、機械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金零其他之益群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益群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40巷50弄18號,工廠設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29號),與鼎昌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兩公司具競爭關係,依公司法第32條、第20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562 條規定,其依法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詎其竟基於意圖為益群公司之不法利益,未經鼎昌公司股東會許可,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96年5 月間陸續將鼎昌公司之內部機密文件,諸如:與廠商間之訂單、客戶資料、生產設備履歷表、出貨明細、電話簿、出貨明細、月報表、委外加工明細等攜至益群公司,提供予益群公司業務上使用,更複製鼎昌公司內部之訂單及委外加工明細至益群公司內部之電腦,使益群公司受有將來無形客戶來源之利益,鼎昌公司因而受有喪失客源之損害。㈡擅自於96年5 月31日指示當時鼎昌之不知情之員工陳伯仁及益群公司之不知情之生產管理課長郭彥良(陳伯仁、郭彥良均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乙○○及陳伯仁代表鼎昌公司,乙○○及郭彥良代表益群公司,在鼎昌公司傳真予往來廠商之1 份文件上署名,內容略以:從(西元)2007年6 月1 日起,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轉由鼎昌公司之子公司「益群公司」接手等語,致原為鼎昌公司客戶將因此流向益群公司,並進而使原為鼎昌公司客戶之中國廣州凡易工業緊固件有限公司(鼎昌公司客戶編號BB 004)誤信為真,而於97年1 月11日,轉向以益群公司訂購美金246.4 元螺釘,致鼎昌公司受有損害。 ㈢又於96年6 月7 日授權陳伯仁,以鼎昌公司之電子信箱( micro.fast@msa.hinet.net)寄發電子郵件予鼎昌公司往來廠商,內容略以:DearSir/Ms.: It's Microfast John Chen. From now on our sales department is changed to our sister company Yi-Quen Fastener Co.Ltd I will keepi ng all coming enquiries and doing our best for offeri ng better price.Pls keeping support us. Thanks&best regards.belows is new contacting email and Tel No.Yi-Qun Fastener Co.Ltd(按翻譯為:鼎昌公司(Micro fastCo., Ltd)之銷售部門移轉至新的姊妹公司即益群公司(Yi-Quen Fastener Co., Ltd ),請往來廠商繼續支持,新公司聯絡電話如下... 等語,使益群公司受有將來無形客戶來源之利益,鼎昌公司因而受有喪失客源之損害。 ㈣另於96年6 月28日,乙○○以其於96年6 月27日代表益群公司承接之土耳其廠商TR Keba 訂單(美金170 元),無法如期製造完成為由,命令不知情之鼎昌公司員工洪昭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鼎昌公司內部文件將該訂單形式上轉予益群公司,致鼎昌公司受有受有損害,惟益群公司因故亦未能完成該訂單。 ㈤嗣經鼎昌公司代表人甲○○提出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7年2 月20日持臺灣屏東地方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29號之益群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鼎昌公司之內部文件:展洋企業有限公司訂單、vertex訂單、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鼎昌生產設備履歷表、鼎昌公司電話簿、金大鼎公司訂單、鼎昌出貨予金大鼎公司出貨明細、鼎昌公司月報表、鼎昌公司委外加工明細表、汎昇奕鈦達固興訂單資料、鼎昌公司辦公室用紙各1 份及電腦光碟2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無意見,且被告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行為,惟辯稱:伊係於鼎昌公司倒閉後,始將鼎昌公司與廠商間之訂單等資料攜至益群公司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於94年6 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 日止,受僱鼎昌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綜理鼎昌公司所有內部人事、業務、財務等事宜;及鼎昌公司之代表人為甲○○,及該公司營業內容為:五金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螺絲、螺帽、螺絲釘、及卯丁等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電子之零組件製造業等事業;與成立於96年5 月23日,營業項目為:螺絲、螺帽、螺絲丁、及卯釘等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機械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事業,代表人為李金全之益群公司,二家公司為經營項目相同之公司;而證人鼎昌公司之員工陳伯仁、郭彥良、洪昭玲等3 人分別於95年7 月10日至96年6 月7 日、96年4 月20日至同年5 月間某日及95年10月4 日96年10月2 日受雇於鼎昌公司分別擔任業務人員、出貨人員,及被告與益群公司代表人李金全為好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與證人李金全、陳伯仁、洪昭玲、郭彥良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2167號卷〈以下簡稱A 卷〉第111 至112 頁、第155 至156 頁、第113 至114 頁、第159 至161 頁、第158 至159 頁),此外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4 份、乙○○名片1 枚、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2 紙(見A 卷第7 至8 頁、第10至10之1 頁、第11 至12 頁、第195 頁、第9 頁、第13至14頁、第70至71頁)等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足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乙○○所為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乙○○先於96年5 月間陸續將鼎昌公司之內部文件,諸如:與廠商間之訂單、客戶資料、生產設備履歷表、出貨明細、電話簿、出貨明細、月報表、委外加工明細等文件攜至益群公司,提供予益群公司業務上使用參考,更複製鼎昌公司內部之訂單及委外加工明細至益群公司內部之電腦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證人即益群公司生產管理課課長郭彥良、鼎昌公司代表人甲○○、鼎昌公司成型課課長高永國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⑴證人郭彥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搜索益群公司公司所扣案的資料都是乙○○帶過來的,因為伊不會去拿鼎昌公司的東西,且乙○○在益群公司辦公室搜出來的東西,只有乙○○可以進入的辦公室,其他人不會進入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338 頁);⑵證人甲○○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詳細述上開自益群公司搜索扣押所得文件之作用為:編號9 鼎昌公司委外加工明細表,是鼎昌公司的委外加工文件,因為有部分沒有技術作,所以下給其他下游廠商,處理完後會回到鼎昌公司驗貨包裝處理後出貨;編號1 展洋企業有限公司訂單1 批、編號2 VERTEX訂單、編號6 金大鼎公司訂單、編號7 鼎昌公司出貨金大鼎公司出貨明細、編號10汎昇、奕竑達固興訂單資料,均是客戶下給鼎昌公司的訂單,有的比較完整,也有的是美國廠商給的訂單,有時公司會再打1 份傳真或EMAIL 給客戶回傳,公司接到訂單會做工作令,分給公司部門去製作;編號4 生產設備履歷表,就是打完成品,品管科要檢驗;編號3 鼎昌公司客戶資料、鼎昌公司電話簿各1 批,均是公司客戶資料,其他的文件如編號5 鼎昌公司電話簿、編號8 鼎昌公司月報表、編號11鼎昌公司辦公室用紙等等也是鼎昌公司的資料,伊認為這些都是被告乙○○拿去益群公司,這樣益群公司就不用重新規劃,直接沿用鼎昌公司的模式就可以了等語稽詳(見A 卷第151 至155 頁),且⑶證人高永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自96年5 月間被告即經常往來於鼎昌公司益群公司協助益群公司處理製造訂單相關事宜等語(詳見下(三)部分),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另有97年2 月20日警方持原審法院之搜索票至益群公司扣得展洋企業有限公司訂單、vertex訂單、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鼎昌生產設備履歷表、鼎昌公司電話簿、金大鼎公司訂單、鼎昌出貨予金大鼎公司出貨明細、鼎昌公司月報表、鼎昌公司委外加工明細表、汎昇奕鈦達固興訂單資料、鼎昌公司辦公室用紙各1 份及電腦光碟2 張等在案可參(見扣押物品清單),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序對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確自96年5 月間有將上開鼎昌公司應予保密之營業資料、客戶資料、製造過程相關資料等洩漏予經營相同業務益群公司之背信犯行。 ⒉被告乙○○擅自於96年5 月31日指示證人即當時仍為鼎昌員工陳伯仁及益群公司生產管理課長郭彥良2 人,以被告及證人陳伯仁代表鼎昌公司,被告及證人郭彥良代表益群公司,在鼎昌公司傳真予往來廠商之1 份文件上署名,內容略以:從(西元)2007年6 月1 日起,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轉由鼎昌公司之子公司「益群公司」接手,使原鼎昌公司客戶,將因此流向益群公司,並致原為鼎昌公司客戶之中國廣州凡易工業緊固件有限公司於97年1 月11日誤信為真,轉向益群公司訂購美金246.4 元螺釘一情,及於96年6 月7 日授權證人陳伯仁,以鼎昌公司之電子信箱(micro.fast@msa.hinet.net)寄發電子郵件予鼎昌公司往來廠商,內容略以:DearSir/Ms.:It's MicrofastJohn Chen.From now on our sales department is changed to our sister company Yi-Quen Fastener Co.Ltd. I will keeping all coming enquiries and doing our best for offering better price.Pls keeping support us.Thanks&best regards.belows is new contacting email and Tel No.Yi-Qun Fastener Co.Ltd(中文翻譯為鼎昌公司(Micro fastCo.,Ltd )之銷售部門移轉至新的姊妹公司即益群公司(Yi-Quen Fastener Co., Ltd ),請往來廠商繼續支持,新公司聯絡電話如下... 等語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伯仁、郭彥良、甲○○等人證述相符。⑴證人陳伯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7 月進入鼎昌公司,96年6 月離開後到益群公司公司擔任業務,提示A 卷第16、17 頁 之電子郵件及傳真上的名字都是伊簽的,第一份英文郵件所寫的對象是原來鼎昌公司的客戶,簽發該份英文郵件時,伊與被告署名之簽名時,仍然還在鼎昌任職,會在該郵件上簽名是乙○○要伊簽的,伊簽署後,客戶就轉到益群公司下單,因為發該份傳真後,伊也到益群公司任職,發現有經伊發出的傳真客戶向益群公司下單,但是對象還是給鼎昌公司,可能是客戶有點混淆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2 至344 頁),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相符(見A 卷第155 至158 頁);⑵而證人郭彥良於原審審理亦證述:A 卷第17頁資料是乙○○叫伊簽的,當時乙○○是鼎昌公司公司總經理,伊則在益群公司公司擔任生產管理課課長,伊會簽名是益群公司董事長叫伊過去鼎昌公司跟乙○○見面,結果乙○○就叫伊簽這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 至337 頁);⑶證人即鼎昌公司代表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6年4 、5 月份間,因為公司廠房建好了,伊就到公司幫忙,但陳伯仁就告訴伊要辭職,隔天伊去看陳伯仁使用的電腦,就發現這件事情,伊看到陳伯仁發一封電子郵件給國外的客戶就是A 卷第16頁的文件,而A 卷第17頁的傳真是伊看到上開郵件後,私下告訴新加坡的大股東,該大股東的小姐告訴伊,亦有收到該份傳真並將這份傳真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 頁),此外另有英文電子郵件及電子傳真影本、廣州凡易工業緊固件有限公司採購合同各1 紙、鼎昌公司客戶編號表1 紙在卷可參(見A 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一第76頁、第77至78頁),是被告確有利用其總經理職務之便,指示證人陳伯仁及利用益群公司員工郭彥良發表上開網路郵件與傳真,並造成鼎昌公司客戶之混淆,更進而使廣州凡易工業緊固件有限公司(鼎昌公司客戶表號表所示之BB004 客戶)轉向益群公司訂購,而使鼎昌公司喪失原有客戶。另雖該廣州凡易工業緊固件有限公司雖遲至97年1 月11日始向益群公司訂購螺絲,然在該採購契約上之「供應商名稱」一欄填寫內容為:臺灣益群(鼎昌子公司),然此結果更益徵係肇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否則該廣州凡易工業緊固件有限公司何以特別於臺灣益群後隨即註記「鼎昌子公司」,自不得僅以該訂購日期係為鼎昌公司停業期間,遽認非因被告行為所致。 ⒊又被告乙○○於96年6 月27日以代表益群公司之身分,承接土耳其廠商TR Keba 之訂單,並以無法如期製造完成為由,再於96年6 月28日命令不知情之鼎昌公司員工洪昭鈴製作鼎昌公司內部文件,以該內部文件轉予益群公司一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據證人洪昭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份文件是客戶下訂單,因為日期快到了,乙○○告訴伊鼎昌公司無法製造出來交貨,因為鼎昌公司有些螺絲無法製作,所以就指示伊製作這份文件轉給益群公司,真正的原因是什麼,乙○○沒有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40 頁);復有土耳其廠商訂單及鼎昌公司內部文件各1 份在卷可憑(見96年他字2167號卷第65至67頁),是其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雖益群公司最終亦未能取得該訂單並出貨,固有群公司99年7 月27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惟被告既有將訂單移轉之行為,自屬背信既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鼎昌公司客戶資料洩漏與益群公司,使鼎昌公司客戶誤信為真,除有事實欄一㈡、㈣所示公司轉向益群公司下單而生實際損害,並已足以妨害鼎昌公司業務經營,使鼎昌公司將來可期待之利益喪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公司不知情之證人陳伯仁、洪昭玲及益群公司之員工郭彥仁實施如事實欄所載之背信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雖於不同時間將鼎昌公司之客戶資料轉由益群公司享有、及利用鼎昌公司資料、人力製造產品後,將利益歸由益群公司享有,惟其各係基於同一之背信犯意,行為則綿延發生於犯罪事實欄所敘之期間內,且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事實欄一㈣之土耳其廠商TR Keba 訂單之金額應為美金170 元,並非美金170,000 元,此為被告所陳明,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原判決認該訂單之金額為美金170,000 元,與事實不符;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鼎昌公司之客戶金大鼎企業有限公司及尚余企業有限公司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而轉向益群公司下單(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行為,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係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具備相當知識水準,身為公司之總經理,不知恪守本分,努力為公司爭取利益,以獲得公司最大利益為考量,僅因欲避免其在鼎昌公司所付出心血將因鼎昌公司經營不善而付之一炬,竟在外以存有益群公司方式,而違背其受任鼎昌公司經營公司之任務,將鼎昌公司所原本可接到之訂單,轉藉由益群公司承接,而受有損害,犯罪坦承大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較原判決所認定已有減縮,故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益群公司不法所有之利益,除為上開事實欄之犯行外,再於96年9 月21日分別自任益群公司之代表與廠商葛淵及通盛實業有限公司2 家公司聯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上開犯行涉有刑法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指訴、主旨為葛淵之電子郵件、通盛詢價單電子郵件等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有收受上開電子郵件,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該二公司非鼎昌公司之客戶,只是向不特定廠商以網路方式詢價,並未向鼎昌公司下過訂單等語。經查:被告乙○○雖於上開時間,確實有以益群公司代表身分與葛淵、通盛等公司聯繫,然葛淵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係為詢價單,表示需要該公司需要型號、及受詢問公司可否承做,並非訂單,而通盛公司之電子郵件並無詳細內容,且該2 公司電子郵件內容就具體之金額、數量均付之闕如,另該2 公司並非鼎昌公司之原有客戶,此有鼎昌公司客戶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92 頁),另自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該2 公司有因被告報價而轉向益群公司訂購,而使鼎昌公司受有任何損害,公訴人所述均非可採,而被告所辯應非虛妄。是被告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依前揭說明,自無該當背信行為可言,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以益群公司代表人名義回復葛淵等公司之詢價之行為,然該行為並未使鼎昌公司因此受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背信犯行,為接續犯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判決雖認因被告之背信行為鼎昌公司之客戶金大鼎企業有限公司及尚余企業有限公司因被告之行為而轉向益群公司下單,亦涉有背信行為(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益群公司亦稱該公司於96年5 至7 月間,未獲得金大鼎企業有限公司及尚余企業有限公司之訂單(見本院卷第68頁);再者,本件經依法搜結果,並未發現有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證人高永國在原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係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尚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