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6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7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於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82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妨害自由、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0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4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833號、83年度易字第57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年10月、4 月、3 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7 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23日,而於90年7 月18日假釋出獄。另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因竊盜、搶奪、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32號、93年度訴字第7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及1 年、4 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撤銷假釋,而接續執行殘刑5 年10月29日,嗣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 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4 月1 日至98年5 月8 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橋附近,將其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1 枚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用以詐取財物。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8 日11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撥打電話予乙○○,先後佯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刑事警察局人員,表示因乙○○遭人冒用申請電話,並積欠電話費達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欲協助乙○○報案,又乙○○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業遭詐騙集團作為洗錢工具,為釐清資金,需將帳戶內存款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同月12日、同月12日,在南投縣信義鄉郵局,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60萬、70萬、6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於同月13日,在南投縣信義鄉信義農會,匯款50萬元至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共240 萬元。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37頁正面),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紙、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 紙(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8 頁至第11頁)為證,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8年6 月5 日宜營字第0985000424號函、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台中商業銀行98年6 月6 日中大肚字第09802400152 號函、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及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5日刑紋字第09 90010980 號鑑定書(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2頁至第37頁、98年度偵字第23411 號偵卷第12頁、第26頁至第2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伊喝酒時手機掉了,並不是交給人家使用云云,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亦造成被害人合計高達240 萬元之損失,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以本案告訴人因而受騙240 萬元,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顯然偏低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本院成立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240 萬元,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55號和解筆錄可參,被告尚有悔悟之心,願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審量刑尚屬相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