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3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孫志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73 號、99年度易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778 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蒞追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壬○○重利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丁○○兄弟,與壬○○為朋友關係,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起,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壬○○委託簡訊公司向不特定客戶發送貸款之簡訊,以吸引客戶借貸;戊○○向謝家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以1 萬元代價取得室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且以該電話供轉接至劉隆慶(由檢察官另案偵結)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渠等對外招攬借貸客戶使用;戊○○並提供以其不知情之女友李月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壬○○聯繫重利業務之使用;壬○○則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187 號3 樓房屋,並使用不知情之郭彥志(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之用;丁○○則提供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以供客戶匯款還款之用。渠等3 人再分任接聽電話、前往放款、收取擔保品或收取利息等分工合作,以「亞泰融資」等名義,在台灣新聞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借款廣告或以發電話簡訊方式,從事經營「地下錢莊」之民間放款業務,利用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因財務狀況不良,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以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方式,貸予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品則一同存放於壬○○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187 號3 樓屋內戊○○所有之保險箱內)。又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跳票、延遲繳息等情形,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向借款人恫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言語,致使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各該借款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7 月23日前往壬○○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13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壬○○同意帶同警方至上揭高雄市○○區○○路187 號3 樓執行搜索,而查獲得相關借款人之證件、本票、支票、土地權狀、讓渡書等,始循線查悉上情(壬○○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 、6 、7 、8 等犯行部分及恐嚇己○○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32號判決確定)。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致無法比較該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經命警拘提亦無著,又查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21 至12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後,亦無法送達於其住居所,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因而明示捨棄傳喚(見本院第742 號卷第135 、136 、142 頁)。而就證人辛○○警詢陳述內容觀之,員警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製作完成後亦由證人辛○○親閱無訛始簽名捺印,證人辛○○亦明示不願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295 至300 頁)。是證人辛○○上開陳述,客觀上並無何不可信之狀況,且所為證述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直接相關,足認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含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除上開所述部分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742 號卷第77、7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犯行,均辯稱:伊未參與本件地下錢莊及恐嚇行為云云;被告壬○○對於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6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辯稱:伊未見過乙○○、甲○○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61 至163 頁)、己○○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三第27、28頁,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二第28、29頁,原審卷二第164 、165 頁)、乙○○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06 至109 頁)、甲○○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48至52頁)、辛○○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95 至297 、299 至300 頁)、陳伶珠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09 至312 頁)、陳苗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319 至321 頁、原審卷二第109 至111 頁)分別證述明確。又上開室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確供轉接至劉隆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亦有上開電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警卷第136 至140 頁、第143 至145 頁),而該等供被告等人經營本件地下錢莊用電話之來源、去向,亦經證人謝陳素蓮、劉隆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及通聯紀錄、原審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1209號搜索票、高雄縣鳳山市○○街113 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26-27 、35、36-38 、39、41-48 、49-52 頁、偵卷第11-12 頁)、高雄市○○區○○路187 號3 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丁○○存摺照片、被害人乙○○本票及健保卡、被害人辛○○駕照、健保卡及本票、被害人己○○之土地所有權狀、讓渡書、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苑裡鎮農會支票、本票、被害人丙○○新光銀行支票、本票、被害人庚○○台灣銀行支票、陽信銀行支票、被害人甲○○高雄銀行支票、台灣銀行支票(見警卷第53-55 、56-59 、61、64、66、68-72 、89 -91、92-93 、97頁)、被告丁○○左營福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辦資料及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19-125 、126-127 、133-135 、136-140 頁)、被害人庚○○指認人犯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己○○指認人犯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丙○○指認人犯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乙○○指認人犯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辛○○指認人犯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甲○○指認人犯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陳玲珠指認人犯紀錄表等附卷足稽(警卷第227-228 、230 、242 、245 、269- 270、291-292 、298 、301 、306-307 、312 頁),自均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戊○○對於有向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88 頁反面);被告丁○○對於有自行或與共同被告壬○○一同向部分被害人收取利息之事實,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同上卷第188 頁反面),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已難採信。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借款過程中僅曾與被告戊○○接洽等情,是被告戊○○所辯:伊均係幫助被告壬○○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辛○○於警詢時,乙○○於原審審理時均指述被告丁○○曾向其等收取利息,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乙○○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88 頁反面),是其所辯從未向被害人收取利息,均係站在被告壬○○身旁而未開口等情,亦屬無稽。又查,本件經證人庚○○於97年5 月16日匯入利息1 萬元之左營福山郵局帳戶,既係被告丁○○所申辦,是被告丁○○是否就被告戊○○、壬○○所為此部重利犯行毫無所悉,亦非無疑;被告丁○○雖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該帳戶是借給戊○○使用云云,然查上開帳戶存摺於警方至高雄市○○區○○路187 號3 樓搜索時,係於被告丁○○該處之房間內所查扣等情,業經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反面),被告丁○○於警詢中亦不否認(見警卷第10頁反面),是該帳戶資料若確實由被告戊○○使用中,為何係於被告丁○○之房間內查扣而顯然仍屬被告丁○○實力支配之下?是其提供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利息之用甚明。 ㈢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戊○○確有在該電話中說「要剁我的腳成一塊一塊、還要綁架我先生及兒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戊○○曾以電話「罵我髒話,還說不要讓他找到,不然要讓我皮肉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戊○○確有說「不要當我很好欺負,生意不要做了嗎,或者叫兄弟來店門口,接近五月底的時候,講的就更嚴重,斷手斷腳、潑油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核與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均無重大歧異,是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當不致有何偶然錯認、誤指之情形。參以證人庚○○等3 人均與被告戊○○夙無怨隙,其等既向被告戊○○借錢未還,已覺理虧,若非確受被告戊○○以上開言語恐嚇,焉有蓄意誣陷被告戊○○,而自招日後恐遭被告戊○○以借錢未還,又故意陷害等事由而採取報復行動危險之疑懼狀態?是被告戊○○猶執前詞,空言否認上開恐嚇犯行,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形成一共犯團體,任何團體成員之犯罪行為及證據,均為共犯團體之犯罪行為及犯罪證據,各共犯團體成員均應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辛○○、陳玲珠、陳苗章固均未指認被告戊○○參與貸放金錢行為;證人即被害人丙○○、甲○○、陳玲珠、陳苗章固均未指認被告丁○○參與貸放金錢行為;證人乙○○、甲○○固均未指認被告壬○○參與貸放金錢行為,惟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伊與戊○○、丁○○自97年4 、5 月間開始以「亞泰融資」之稱呼從事經營地下錢莊,00-0000000之電話是戊○○提供予被害人撥打而與「亞泰融資」之「金先生」進行聯繫,而上開電話號碼並經伊與被告戊○○、丁○○輪流以發送簡訊、刊登廣告等方式向不特定人進行宣傳,嗣該電話經轉接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戊○○處理而供「亞泰融資」之用,放款電話由伊3 人接聽等語(見警卷第12至16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戊○○、丁○○3 人對外均自稱「金先生」,「亞泰融資」之名稱係其等3 人共同取名等語(見偵卷第15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與壬○○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提供以伊女友李月櫻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壬○○使用,警方在高雄市○○區○○路187 號3 樓房間所保險箱內所查扣乙○○等人本票等物係伊與壬○○所有,為借款人借貸所質押之物品等語(見警卷第4 至8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室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是伊以1 萬元請謝陳素蓮的兒子謝家樺申請給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看報紙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提供上開郵局帳號存摺供戊○○使用,戊○○、壬○○偶爾會叫伊幫忙向客戶收取支票或現金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被告等3 人既輪流接聽借款人撥打至戊○○所提供之上開室內電話、轉接電話,並輪流發送簡訊、刊登廣告,共同以「亞泰融資」、「金先生」等名義招攬客戶,戊○○並提供行動電話供壬○○使用,壬○○則承租上開高雄市○○區○○路187 號3 樓房屋供戊○○、丁○○居住,且將相關借款資料共同放置於戊○○之保管箱內一起保管,足見被告等3 人確自始即有共同經營本件地下錢莊之重利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等所為本件重利犯行(即附表一所示),雖非每人每次均有參與實際貸放或收款行為,惟既係同一共犯團體,揆諸上開責任共同原責,被告等3 人自均應共負其責。被告戊○○、丁○○、壬○○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重利犯行,及被告戊○○、壬○○所稱係各自經營地下錢莊,暨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 人經營亞泰融資公司,僅向丁○○借帳戶供庚○○匯款,丁○○未參與事後云云,核均屬事後避就之虛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壬○○上開重利犯行,及被告戊○○之恐嚇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丁○○、壬○○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丁○○、壬○○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戊○○所犯上開恐嚇罪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併與其所犯上開重利罪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等3 人所犯重利罪之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3 人對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誤認被告戊○○就被害人乙○○、辛○○、陳玲珠、陳苗章部分重利犯行,被告丁○○就被害人丙○○、甲○○、陳玲珠、陳苗章部分重利,被告壬○○就被害人乙○○、甲○○部分重利犯行無共同正犯關係,分別為3 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又附表三編號5 之丁○○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既供被告等3 人犯重利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併為沒收之宣告,原審僅於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亦有未洽;被告戊○○、丁○○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重利罪之論罪科刑部分為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丁○○、壬○○重利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丁○○、壬○○貸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收取利息月利率多者高達266%,且大多均取得一期以上之利息,壓榨需款孔急之被害人,有礙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丁○○、壬○○(除與本件有關之前案重利案件外)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戊○○則前有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之紀錄,足見素行不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3 人犯罪動機均在於貪圖暴利,且借款利率甚高,獲取不法利益頗多,事後尚未見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品,均經被告壬○○自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40 頁),依其於警詢中所述之用途(見警卷第12頁反面),足認均係其等預備作為各次犯重利罪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等犯本件重利罪之物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3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警方另查獲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 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壬○○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被告3 人用於本件重利犯罪之物,且依其一般用途顯然並無預定供犯罪預備使用之必然;次如附表四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其中部分業經被害人取回,且均僅係本件重利罪之各被害人交付被告等人供作質押擔保之用,若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被害人,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自難認係屬於被告等人所有;末如附表四編號10至45所示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所示被告等人之各次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雖供被告等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等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原審認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恐嚇犯行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其僅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未如期繳交金錢,即率以言詞恐嚇之方式,出言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生活於恐懼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戊○○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恐嚇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與壬○○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9 日,推由壬○○以電話恐嚇己○○稱:「你跟我借的錢不用還了,我要你的雙腳雙手,你把錢留著住醫院」等語(其中壬○○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因認被告戊○○、丁○○就被害人己○○部分另共同涉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司法實務上認屬數罪併罰之罪,關於一罪一罰之個別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涉有此部份犯行,係以被告壬○○用以恐嚇被害人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戊○○所提供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等無恐嚇己○○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己○○固指稱:被告戊○○、丁○○與壬○○均有參與貸放重利行為,惟均未指述被告戊○○、丁○○有何恐嚇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於警詢時陳述,有收到來自0000000000或者0000000000號這兩支電話所打來的恐嚇電話,到底是哪一支電話有恐嚇言語?)我不記得了,我在警局的筆錄有登記」、「(這兩支電話跟通話的人是否同一人?)是同一個人」、「(你是否記得這兩通電話是被三個人其中的誰打得?)我只能聽聲音,聲音應該是所謂金先生,就是跟我接觸的那位(按即壬○○,見警卷第236 頁)」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1 頁),已難認被告戊○○、丁○○參與本次恐嚇犯行。又被告3 人雖有共同貸放重利予己○○,被告戊○○雖亦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供壬○○貸放重利之用,惟經營地下錢莊,非必有恐嚇未能按時繳交本金或利息之借款人以利收取款項之犯意聯絡;且共同被告壬○○亦未指述:有何與被告戊○○、丁○○謀議恐嚇己○○以收取款項等語,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戊○○、丁○○必與壬○○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本件其餘被害人尚有並未遭恐嚇者,自亦無從推認被告3 人於各次共同放款之初,即有何將來必然恐嚇借款人之共同行為決意甚明;又被害人己○○遭恐嚇之過程,係於97年6 月7 日下午5 時3 分許及7 分許先後接獲恐嚇之來電等情,業經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3 頁),且有被害人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通聯紀錄可證(見警卷第238 頁),足見其遭恐嚇之過程時間甚短,難認係經2 人以上所為。且此部分恐嚇犯行確係壬○○所為,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32號判決確定在案,且為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242 頁),是被告戊○○、丁○○是否確有參與此部恐嚇犯行之行為決意,自非無疑,無從僅依被告壬○○所持用以恐嚇犯行之電話為被告戊○○所交付,或被告戊○○、丁○○曾參與對被害人己○○放款、收息之重利行為,即作為其2 人此部恐嚇犯行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戊○○、丁○○所涉犯此部分之空嚇犯行所提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等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此部共同恐嚇之犯行,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顯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就被告戊○○、丁○○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壬○○所為就被害人庚○○、丙○○部分之重利犯行,未經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予論列;又其此部分既未經其提起上訴而確定,其所處罪刑,宜由檢察官併就本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罪刑,另行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爰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重利部分 ┌─┬───┬────┬────┬─────┬─────┬─────┐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擔保方式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 │號│ │ │ │ │ │ │ ├─┼───┼────┼────┼─────┼─────┼─────┤ │1 │庚○○│96年10月│被害人台│陽信銀行支│借30萬元預│每7 天1期 │ │ │ │ │南縣佳里│票1 張面額│扣12萬元利│,每月分4 │ │ │ │ │鎮住處 │新臺幣(下│息,實得18│期,每期利│ │ │ │ │ │同)30 萬 │萬元 │息12萬元,│ │ │ │ │ │元、臺灣銀│ │換算月息約│ │ │ │ │ │行支票1張 │ │266% , 共│ │ │ │ │ │面額30 萬 │ │約支付30萬│ │ │ │ │ │元 │ │元利息(曾│ │ │ │ │ │ │ │以匯款方式│ │ │ │ │ │ │ │將1 萬元利│ │ │ │ │ │ │ │息匯入莊堂│ │ │ │ │ │ │ │響所提供之│ │ │ │ │ │ │ │郵局帳戶)│ ├─┼───┼────┼────┼─────┼─────┼─────┤ │2 │己○○│96年11、│不詳 │土地所有權│借45萬元預│每7 至10天│ │ │ │12月間 │ │狀、土地讓│扣15萬元利│1 期,每月│ │ │ │ │ │渡書各1 張│息,實得30│3 至4 期,│ │ │ │ │ │、苑裡鎮農│萬元 │每期利息約│ │ │ │ │ │會支票2 張│ │5 萬元,換│ │ │ │ │ │面額各為23│ │算月息約50│ │ │ │ │ │萬元及6813│ │%至66% │ │ │ │ │ │0 元、花蓮│ │ │ │ │ │ │ │第一信用合│ │ │ │ │ │ │ │作社支票1 │ │ │ │ │ │ │ │張面額6 萬│ │ │ │ │ │ │ │元、本票3 │ │ │ │ │ │ │ │張面額各為│ │ │ │ │ │ │ │15200 元、│ │ │ │ │ │ │ │75000 元、│ │ │ │ │ │ │ │75000 元 │ │ │ ├─┼───┼────┼────┼─────┼─────┼─────┤ │3 │丙○○│97年2 月│高雄市小│新光銀行支│14萬元 │每10天1 期│ │ │ │初 │港區住處│票2 張面額│ │,每月分3 │ │ │ │ │附近 │各為11萬元│ │期,開立面│ │ │ │ │ │、8 萬元,│ │額共19萬元│ │ │ │ │ │本票1 張面│ │之支票,其│ │ │ │ │ │額95000 元│ │中5 萬為利│ │ │ │ │ │ │ │息,換算月│ │ │ │ │ │ │ │息約107%,│ │ │ │ │ │ │ │共約支付7 │ │ │ │ │ │ │ │、8 萬元之│ │ │ │ │ │ │ │利息 │ ├─┼───┼────┼────┼─────┼─────┼─────┤ │4 │乙○○│97年4 月│乙○○屏│本票1 張面│借30000 元│每7 天1 期│ │ │ │17日 │東縣潮州│額30000 元│預扣6000元│,每月分4 │ │ │ │ │鎮店面 │,健保卡正│利息,實得│期,每期利│ │ │ │ │ │本 │24000元 │息6000元,│ │ │ │ │ │ │ │換算月息約│ │ │ │ │ │ │ │100%,若有│ │ │ │ │ │ │ │延滯繳息則│ │ │ │ │ │ │ │另外加收利│ │ │ │ │ │ │ │息,共約支│ │ │ │ │ │ │ │付9 萬餘元│ │ │ │ │ │ │ │之利息 │ ├─┼───┼────┼────┼─────┼─────┼─────┤ │5 │甲○○│97年4 月│高雄市苓│高雄銀行支│借50萬元預│每10天1 期│ │ │ │初 │雅區建國│票1 張面額│扣5 萬元利│,每月分3 │ │ │ │ │一路257 │30萬元,台│息,實得45│期,每期利│ │ │ │ │號前 │灣銀行支票│萬元 │息5 萬元,│ │ │ │ │ │1 張面額 │ │換算月息約│ │ │ │ │ │102000元 │ │33% ,後期│ │ │ │ │ │ │ │因甲○○跳│ │ │ │ │ │ │ │票,故改為│ │ │ │ │ │ │ │每7 天或4 │ │ │ │ │ │ │ │天1 期 │ ├─┼───┼────┼────┼─────┼─────┼─────┤ │6 │辛○○│97年4 月│不詳 │本票1 張面│借10000 元│每7 天1 期│ │ │ │中旬 │ │額10000 元│預扣2000元│,每月分4 │ │ │ │ │ │、汽車駕照│利息,實得│期,每期利│ │ │ │ │ │、健保卡 │8000元 │息2000元,│ │ │ │ │ │ │ │換算月息約│ │ │ │ │ │ │ │100%,共約│ │ │ │ │ │ │ │支付16000 │ │ │ │ │ │ │ │元之利息 │ ├─┼───┼────┼────┼─────┼─────┼─────┤ │7 │陳玲珠│97年4月 │不詳 │支票2張 │借20萬元,│每15天為1 │ │ │ │中旬 │ │ │實得18萬元│期,月息4 │ │ │ │ │ │ │ │萬元,換算│ │ │ │ │ │ │ │月息約為 │ │ │ │ │ │ │ │20% │ ├─┼───┼────┼────┼─────┼─────┼─────┤ │8 │陳苗章│97年5月 │不詳 │支票1張 │借30萬元,│15天1期, │ │ │ │中旬 │ │ │實得27萬元│換算月息約│ │ │ │ │ │ │ │20% │ └─┴───┴────┴────┴─────┴─────┴─────┘ 附表二 恐嚇部分 ┌─┬───┬──────┬─────────────────────────┬──────────┐ │編│被害人│行為人 │恐嚇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1 │庚○○│戊○○ │於前開借款期間之某時,因某期庚○○所開立之支票因故│戊○○犯恐嚇罪,處有│ │ │ │ │跳票,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庚○○手機,對黃│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淑絹恫稱:要剁掉妳的腳,剁成一塊一塊,且要綁架妳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生及兒子等語,使庚○○心生畏懼。 │算壹日。 │ ├─┼───┼──────┼─────────────────────────┼──────────┤ │2 │丙○○│戊○○ │於前開借款期間之某時,因丙○○延遲繳交利息,開出之│戊○○犯恐嚇罪,處有│ │ │ │ │支票跳票,戊○○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丙○○之行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電話,對丙○○恫稱:時間都給你了,還不還錢,你不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讓我找到,不然要讓你皮肉痛,使丙○○心生畏懼。 │算壹日。 │ ├─┼───┼──────┼─────────────────────────┼──────────┤ │3 │甲○○│戊○○ │於前開借款期間之97年5 月底時,因甲○○支付金額不如│戊○○犯恐嚇罪,處有│ │ │ │ │戊○○之意,戊○○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甲○○之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動電話,對甲○○恫稱:要去潑油漆,並讓甲○○之小孩│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斷手斷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 │算壹日。 │ └─┴───┴──────┴─────────────────────────┴──────────┘ 附表三 扣案應沒收之物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1 │帳冊(警方查扣編號1、3、4、5、6) │5本 │ ├─┼────────────────────────┼────┤ │2 │帳冊 │27張 │ ├─┼────────────────────────┼────┤ │3 │空白商業本票簿 │5本 │ ├─┼────────────────────────┼────┤ │4 │空白讓渡證書 │6張 │ ├─┼────────────────────────┼────┤ │5 │丁○○左營福山郵局帳戶存摺 │1本 │ └─┴────────────────────────┴────┘ 附表四 其餘查獲物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1 │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 ├─┼────────────────────────┼────┤ │2 │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 ├─┼────────────────────────┼────┤ │3 │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 ├─┼────────────────────────┼────┤ │4 │庚○○支票 │2張 │ ├─┼────────────────────────┼────┤ │5 │己○○商業本票 │3 張 │ │ │己○○支票 │3 張 │ │ │己○○讓渡書 │1 張 │ │ │己○○苗栗通宵地政土地所有權狀 │1 張 │ ├─┼────────────────────────┼────┤ │6 │丙○○本票 │1 張 │ │ │丙○○支票 │2 張 │ ├─┼────────────────────────┼────┤ │7 │乙○○商業本票 │1 張 │ │ │乙○○健保卡 │1 張 │ ├─┼────────────────────────┼────┤ │8 │甲○○支票 │2張 │ ├─┼────────────────────────┼────┤ │9 │辛○○商業本票 │1 張 │ │ │辛○○汽車駕照 │1 張 │ │ │辛○○健保卡 │1 張 │ ├─┼────────────────────────┼────┤ │10│董溪泉本票 │3張 │ ├─┼────────────────────────┼────┤ │11│現金保管條(董溪泉) │1張 │ ├─┼────────────────────────┼────┤ │12│邱致禎本票 │1張 │ ├─┼────────────────────────┼────┤ │13│邱致禎健保卡 │1張 │ ├─┼────────────────────────┼────┤ │14│簡添福支票 │1張 │ ├─┼────────────────────────┼────┤ │15│陳俊源本票 │1張 │ ├─┼────────────────────────┼────┤ │16│延倫企業有限公司支票 │1張 │ ├─┼────────────────────────┼────┤ │17│毛揚欽支票(元氣實業有限公司) │2張 │ ├─┼────────────────────────┼────┤ │18│涂毅恆支票(中翎旅行社有限公司) │2張 │ │ │ │ │ ├─┼────────────────────────┼────┤ │19│蔡怡芳支票(建順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2張 │ │ │ │ │ ├─┼────────────────────────┼────┤ │20│洪旺條支票 │2張 │ ├─┼────────────────────────┼────┤ │21│黃賜周支票(成和煤氣有限公司) │4張 │ ├─┼────────────────────────┼────┤ │22│曾中強支票 │1張 │ ├─┼────────────────────────┼────┤ │23│施清雲本票 │1張 │ ├─┼────────────────────────┼────┤ │24│許銘文支票 │1張 │ ├─┼────────────────────────┼────┤ │25│丁○○中國信託存款存摺 │1本 │ ├─┼────────────────────────┼────┤ │26│陳嘉文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1本 │ ├─┼────────────────────────┼────┤ │27│陳嘉文印章 │1枚 │ ├─┼────────────────────────┼────┤ │28│臺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 │1本 │ │ │(戶名:壬○○、帳號:000000000000) │ │ ├─┼────────────────────────┼────┤ │29│何文超屏東士地所有權狀 │2張 │ ├─┼────────────────────────┼────┤ │30│何文超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1張 │ ├─┼────────────────────────┼────┤ │31│劉金豊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 │1張 │ ├─┼────────────────────────┼────┤ │32│蘇建洋身份證 │1張 │ ├─┼────────────────────────┼────┤ │33│蘇建洋健保卡 │1張 │ ├─┼────────────────────────┼────┤ │34│蘇建洋商業本票(面額3萬5千元) │1張 │ ├─┼────────────────────────┼────┤ │35│金太平支票 │5張 │ ├─┼────────────────────────┼────┤ │36│梁天興支票 │3張 │ ├─┼────────────────────────┼────┤ │37│吳見祐支票 │3張 │ ├─┼────────────────────────┼────┤ │38│李吳麗梅本票 │3張 │ ├─┼────────────────────────┼────┤ │39│李玫慧支票 │2張 │ ├─┼────────────────────────┼────┤ │40│陳明豪本票 │1張 │ ├─┼────────────────────────┼────┤ │41│羅紫寧支票 │1張 │ ├─┼────────────────────────┼────┤ │42│鄭達峰本票 │1張 │ ├─┼────────────────────────┼────┤ │43│李麗貞支票 │1張 │ ├─┼────────────────────────┼────┤ │44│孫山永支票 │1張 │ ├─┼────────────────────────┼────┤ │45│帳冊(警方查扣編號2) │1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