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8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章 被 告 林永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6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文章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0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2月4 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另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復於96、97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1 號、96年度易緝字第23號及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及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屢次竊取他人財物,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賭博罪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一)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內,委由不知情之某製作廣告招牌店家,以壓克力材質偽造679-GP號車牌2 面及270-HS號車牌1 面,旋於98年1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路35 號 前,竊取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曳引車後(詳如後述),將上開偽造之679-GP號車牌2 面懸掛在該白色曳引車前後端而行使之,以逃避警方查緝,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2408-ME號自小客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先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鎚1 支、剪刀1 把及T 字型板手2 支等工具,竊取附表編號1 所示之藍色板車1 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工具破壞曳引車門鎖及電門,竊取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曳引車1 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駕駛前開竊得之白色曳引車,持上述工具,以同前之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板車、貨櫃、醫療印刷包裝袋及傾洩式車台等財物,共計4 次(附表編號3 、4 部分係論以1 次,詳如後述)。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相同工具破壞曳引車門鎖及電門,竊取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綠色曳引車及板車1 次。 得手後除將部分財物切割變賣牟利外,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部分之財物,則自98年1 月7 、8 日起,陸續寄藏在知情之許乃騰所提供之高雄縣大寮鄉○○○段851-000 地號土地上(許乃騰寄藏贓物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予以切割及改裝,伺機出售。嗣於同年1 月22日晚間8 時30分許,王文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8巷1 號旁停車場前為警查獲,當場在該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扣得前揭行竊所用之鐵鎚1 支、剪刀1 把、T 字型板手2 支及偽造之679-GP號車牌2 面及270-HS號車牌1 面等物。 二、案經協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冠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京磊實業有限公司、和臻交通有限公司、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嗣於審判期日,本院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分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且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王文章偽造特種文書、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 一、犯行認定 被告王文章於前揭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某製作廣告招牌店家,偽造679-GP號車牌2 面及270-HS號車牌1 面,及持扣案之鐵鎚、剪刀、T 字型板手等工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曳引車、板車、貨櫃及傾洩式車台等物共計7 次,並將上開偽造679-GP號車牌懸掛在所竊之白色曳引車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章於警詢供承:「(問:上述扣案之曳引車2 輛、板車2 輛、貨櫃3 只,從何而來?)上述車輛等物均是我所竊得」、「我先開我的2408-ME 號自小客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尋得後,我再以警方扣案的T 型扳手撬開曳引車的車門鎖及電門後,再以竊得的曳引車去行竊板車及貨櫃」、「(問:警方今日於你所有之2408-ME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偽造車牌3 面,你作何使用?)作為我竊得上述曳引車後,懸掛避免警方查獲使用」等語(見高縣警刑偵一字第0980072417號卷下簡稱警二卷第9 、11反面、12頁)、偵查中供承:「(問:上開所述車輛從何而來?)我於一月間有的從臺南、高雄偷的」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下簡稱偵二卷第6 頁)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偽造之車牌679-GP號車牌2 面、偽造之車牌270-HS號車牌1 面是我偽造的,……我在偷到車子的同一天就懸掛上偽造之車牌」、「我在高雄市區作廣告招牌的地方請人家作的,我回來在住的地方自己加工,是在被查獲前,在97年11、12月時」、「我是掛在現場的車子上,是將679-GP車牌掛在白色國瑞車上,是在現場掛的,大約在97年底將679-GP車牌掛在白色國瑞車上,放在現場,掛完後就放在小車上,因為國瑞的牌子也是贓車的牌子。270-HS車牌剩一片,應該沒有掛過」及「(問:這三面你偽造之車牌,你除拿679-GP掛在白色曳引車之外,你還有沒有將其懸掛在你偷的曳引車或板車上行駛過?)應該沒有」等節綦詳(見原審易卷第62、255 、292-293 頁),而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上開事實非虛(見本院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張清亭、陳文鏞、顏英娟、黃慶川、田育昇、黃雍清、莊永全、鄭國平、胡慶雲、陳坤海、郭嬑樺、林建成、柯明輝、李麗紅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所示之財物均係渠等所有遭人竊取之內容大致相符(見高縣警刑偵壹字第 0980071312號卷下簡稱警一卷第45-47 、53至56、59 -60、63-65 、69-71 、76-78 、83-85 頁、警二卷第97 -99、103-105 、112- 116、147-149 、156-159 、164- 166頁、98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113-116 頁、原審易卷第224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蒐證照片28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9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門號「0000-000000 」雙向通聯紀錄1 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 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份、現場查獲照片42張、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份、指認照片9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張、長榮公司貨櫃交接驗收單1 紙、拖車新領牌照證登記書1 份、扣案工具照片14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1 份、現場勘查照片70張及扣案之鐵鎚1 支、剪刀1 把、T 字型板手2 支及偽造之679-GP號車牌2 面、270-HS號車牌1 面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26、50-52 、57、66、74、80、88頁、警二卷第42-45 、46-5 1、100-102 、106-108 、118 、120-121 、122 、150 、154 、161 、162-163 、167-169 、211-215 、268-274 頁、偵一卷第128- 162頁),足以佐證被告王文章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文章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及7 次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鐵鎚、剪刀及T 字型板手,均屬鐵製工具,衡以該等鐵器工具之質地堅硬尖銳,且實際上可由被告王文章持以拆卸被害人等之曳引車及板車車牌,有前開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71-274 頁),顯有相當之破壞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上開物品應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被告王文章上開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同時偽造3 面車牌之行為,係以一偽造行為侵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公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文章利用不知情之廣告招牌店家偽造車牌,為間接正犯。另其上開竊取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王文章係於附表編號3 之時間,先竊得附表編號3 之板車及40呎貨櫃予以藏放後,隨即再度返回同地竊取附表編號4 之板車及20呎貨櫃(含醫療印刷包裝袋99箱),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認甚明(見警二卷第37頁),是其先後2 次竊取附表編號3 、4 所示財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上開竊盜犯行應分別成立二罪,容屬誤會。再者,被告王文章所犯附表上開1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7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文章前於95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王文章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文章適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竊取被害人等賴以維生之工具變賣牟利,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至鉅,且其屢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復於短短2 月餘之期間內,犯案多達7 次,所竊財物價值均屬不斐,並為躲避警方查獲而任意懸掛偽造車牌,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公共法益,行為殊屬可議,惟念及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7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數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復說明扣案之鐵鎚1 把、剪刀1 支及T 字型板手2 支,均係被告王文章所有,供其上述行竊所用之物,扣案之偽造號車牌679-GP號車牌2 面及270-HS號車牌1 面,則為被告王文章委由不知情之廣告招牌店家偽造之物,亦為其所有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審復審酌被告王文章自88年間起涉犯如事實欄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部分已執行完畢,部分仍在執行中乙節,已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再犯本件7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見其習於不勞而獲,犯罪頻率及危險性極高,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甚明。復衡以本件竊盜期間僅約2 月餘,被告王文章行竊次數即達7 次,次數甚多,且其行竊目標均係鎖定價值不斐之曳引車、板車、貨櫃及傾洩式車台等物,而該等車輛皆係供被害人營運謀生之工具,一旦遭竊影響生計至鉅,所生危害重大,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為協助被告王文章再社會化,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行為,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其認事用法及強制工作之諭知,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認為: 原審量刑過重且諭知強制工作顯非妥適,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被告多次竊盜前科及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亦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原審據以判決,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諭知強制工作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林永得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得明知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曳引車、板車、貨櫃、箱醫療印刷包裝袋及傾洩式車台等物均係被告王文章所有、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自98年1 月7 、8 日起,以每個車位2,500 元之代價,提供其與被告許乃騰於97年12月31日向不知情之地主吳義雄承租之高雄縣大寮鄉○○○段851-000 地號土地予被告王文章藏放上開贓物,因認被告林永得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得涉有寄藏贓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永得、共同被告王文章及許乃騰等人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永得固坦承共同被告王文章將所竊贓物停放在伊承租之土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並辯稱:該土地係伊與許乃騰共同承租,原欲作為自己停放拖車及出租他人停車之用,伊不認識王文章,王文章係向許乃騰承租部分土地停放拖車,並非向伊租用;況伊曾向王文章詢問何以車子沒有車牌,王文章向伊解釋該車已報廢停駛,伊即未再追問,有見過被告王文章載部分切割工具,但其他就不清楚,實不知上開車輛及貨櫃等係王文章竊取之贓物等語。經查: (一)前開土地雖係被告林永得出面與地主吳義雄簽訂租賃契約,然其實際為被告林永得與共同被告許乃騰共同承租使用,供作渠等停放拖車及出租他人停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得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本人於97年12月31日以每月新臺幣1 萬8 千元,向地主吳義雄承租」、「該地我有與許乃騰合租」、「我當初承租該土地是要作為汽車停放場地」等語(見警二卷第69頁)及偵查中供稱:「是我跟吳義雄租的,每個月1 萬8000元,我是要放拖車」及「他跟我一起租該地,由我出面承租,是要讓人家停車用」等情(見偵一卷第11頁),核與共同被告許乃騰於警詢時供稱:「土地是我與林永得共同向地主承租,以林永得名義所承租」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該處是我跟林永得承租的,是要出租停車位」(見偵一卷第10頁)等節互核一致,亦有證人吳義雄於警詢時證述:「是做土地仲介的人介紹林永得本人出面來承租」等語在卷可佐,並有農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因而,前揭被告林永得與許乃騰共同承租上述土地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二)共同被告王文章與被告林永得互不熟識,其於竊取附表所示之曳引車、板車、貨櫃及傾洩式車台後,皆係向共同被告許乃騰洽談使用前開土地,既未與被告林永得有何接觸商談,共同被告許乃騰或王文章亦未事先告知被告林永得該等情事,亦據共同被告王文章於警詢時供稱:「(問:許乃騰的合夥人林永得你是否認識?)我只曾經在車場,由許乃騰介紹認識,但並不熟悉」(見警二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他(指許乃騰)是我以前老闆靠行在他的車行,我幫我老闆開車開了快一年」、以共同被告身分供稱:「(問:你將車子停放在空地上,是和誰接洽的?)我原先要向許乃騰租舊的停車場,許乃騰說已經不夠了,但是他有另外一個停車場,所以我才向他租」、「(問:你與林永得有無接洽要將車子停放在那邊的事情?)沒有」、「(問:你有無告訴林永得要將車停在該空地?)沒有」(見原審易卷第134 、255 頁)、「(問:你有無向林永得承租土地?)我沒有向林永得承租土地,我是向許乃騰承租土地放置贓物」、「(問:你向許乃騰承租接洽,林永得有無出面?)沒有」、「(問:林永得是否知道你放置贓車?)當時許乃騰有跟我說有一個人也有承租土地,他會在那邊整地,如果他問你的話,你就說向我承租的,就好了。我是承租在後半段的土地,當時林永得在那裡監督工人整地,我都是他們快下班時,我才進去,所以林永得並不覺得奇怪,我租金都是交給許乃騰」等情(見本院卷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及共同被告許乃騰於警詢時供稱:「上述扣押贓物曳引車、拖板台、貨櫃及貨櫃屋都是我朋友王文章拖過來租放在我這裡的」、「(問:王文章是跟你們2 人中誰所承租?)是跟我承租,王文章跟林永得不太熟」(見警一卷第2-4 頁)、於偵查中供稱:「三、四年前有雇用他(指王文章)在我的車行幫我裝貨,之後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最近他要向我租車場才有聯絡」、「97年12月底他要跟我承租車位擺放車輛,我跟他說我沒有車位了,但是他知道我要在大寮鄉○○○段851 地號承租土地,所以就向我承租該地的五個車位擺放他的車輛」(見偵一卷第74頁)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有跟林永得說有一朋友要來租,但是我沒有跟林永得講是誰,因為他跟王文章不認識」等節(見原審易卷第256 頁)互核相符。復衡以共同被告王文章前曾靠行於共同被告許乃騰經營之乃旺交通公司從事拖車司機,原屬舊識,2 人之關係匪淺,其向共同被告許乃騰商洽上開場地停放所竊曳引車、板車及貨櫃等物,亦與常情無違,渠等上開供述內容自堪憑採。是被告林永得既不知共同被告王文章之背景來歷,其於共同被告王文章與許乃騰2 人間約定使用該土地初始,亦不知其事,尚無從知悉共同被告王文章所欲寄放之物為何,殊難謂其主觀上明知為贓物,而故予提供上揭土地寄藏之犯意可言。 (三)又被告林永得雖於前開期間前往上揭土地現場巡視,並見過被告王文章載部分的切割工具前來,惟其至現場僅止於單純處理貨櫃屋裝潢事宜,並未協助或參與共同被告王文章以油漆覆蓋曳引車車門公司名稱、板車車號及焊切貨櫃、車板等工作,此據共同被告許乃騰於警詢時供稱:「(問:今現場檢視在你工地之曳引車、拖板台及貨櫃外觀特徵均已遭噴漆或切割變造,是否實在?)實在」、「(問:是何人所變造?)都是王文章做的」(見警一卷第3 頁)、偵查中供述:「我都叫林永得在那邊處理貨櫃裝潢」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及共同被告王文章於警詢時供 稱:「(問:警方於上述查獲現場發現該曳引車之車身 號碼及公司名稱噴漆遭磨滅,是何人所為,作何用途? )是我所為」、「(問:上述扣案40呎貨櫃被害人指稱 該貨櫃原為紅色,因何會變藍色?用途?)是我自行噴 漆」、「(問:上述曳引車之車身及公司名稱噴漆,均 遭磨滅,是何人所為?作何用途?)是我所磨滅」及「 (問:該車因何會切割成10片,是何人切割?作何用途 ?)該車台我本來要賣給許乃騰,他跟我說:那車台是 高斗型的,他不願意購買,我就將他改裝成砂石車專用 的低斗」等情甚詳(見警二卷第9-10頁),縱被告林永 得目睹停放現場之曳引車未有懸掛任何車牌,惟衡以其 既非與共同被告王文章熟識,已如上述,其就共同被告 王文章如何取得該曳引車乙節顯無所悉,且該土地又係 共同被告許乃騰同意提供予共同被告王文章使用,共同 被告許乃騰亦毋須徵求被告林永得之同意,基於自由處 分權利之原則,自無任加干涉之餘地,被告林永得未便 逕以深究探查,究難謂與常情有違,要不因此即遽論其 於主觀上知悉為贓物而有同意寄藏之意思。是被告林永 得前開辯稱:曾向王文章詢問何以車子沒有車牌,惟王 文章解釋該車已報廢停駛,伊即未再追問,不知上開車 輛及貨櫃等係竊取之贓物等語,應非出於子虛之詞,堪 以採信。檢察官以:「被告林永得見過被告王文章載部 分的切割工具前來,查獲車輛、板台可辨識車牌部份均 遭抹除,被告林永得竟未深究,同案被告許乃騰向被告 王文章以顯低市場行情之價值購入2 貨櫃,被告林永得 亦知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上訴書),逕 認被告林永得明知本案失竊物品為贓物,要屬率斷。 (四)至於,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陳昭元雖於本院證稱: 「 現場是開放的,每個人應該看得到(王文章放的是贓物 ),... ,他(被告林永得)應該很容易判斷是否車子 被解體」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其以被告林永得「 應該」....云云,核屬證人個人推測之詞,尚難遽採為 認定被告林永得明知現場物品為贓物,而允之寄藏之不 利證據。 (五)再搜索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表、蒐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僅足認定共同被告王文章確 有將所竊之曳引車、板車、貨櫃及傾洩式車台停放在上 揭土地之事實,尚不足逕指被告林永得之主觀上已知該 等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等情。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林永得有公訴意旨所認 寄藏贓物之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永得用以 證明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認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永得之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永得犯寄藏贓物罪, 而為被告林永得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具狀請 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被告王文章竊盜事實一覽表。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 害 人│竊取財物│罪名及宣告刑│備 註│ │ │ │ │ │ │ │ │ ├──┼────┼────┼────┼────┼──────┼──────┤ │1 (│97年12月│彰化縣埤│和臻交通│藍色板車│王文章犯攜帶│遭被告王文章│ │起訴│25日凌晨│頭鄉彰水│有限公司│1 輛(見│兇器竊盜罪,│噴漆改為藍色│ │書附│1時 56分│路4 段78│ │警一卷第│累犯,處有期│。 │ │表編│許 │號 │ │18頁編號│徒刑玖月,扣│ │ │號 6│ │ │ │5 照片所│案之鐵鎚壹支│ │ │) │ │ │ │示) │、剪刀壹把及│ │ │ │ │ │ │ │T字 型扳手貳│ │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 ├──┼────┼────┼────┼────┼──────┼──────┤ │2 (│98年1 月│臺南縣新│協泰交通│引擎號碼│王文章犯攜帶│曳引車車身號│ │起訴│3 日凌晨│化鎮金華│企業有限│K13CTA13│兇器竊盜罪,│碼遭被告王文│ │書附│2時許 │路35號前│公司 │115 號白│累犯,處有期│章磨滅。 │ │表編│ │ │ │色曳引車│徒刑拾月,扣│ │ │號 1│ │ │ │1 輛(見│案之鐵鎚壹支│ │ │) │ │ │ │警一卷第│、剪刀壹把及│ │ │ │ │ │ │11頁編號│T字 型扳手貳│ │ │ │ │ │ │1 照片所│支,均沒收之│ │ │ │ │ │ │示) │。 │ │ ├──┼────┼────┼────┼────┼──────┼──────┤ │3 (│98年1 月│臺南縣永│互太通運│板車1 輛│王文章犯攜帶│原紅色貨櫃遭│ │起訴│4 日凌晨│康市經建│股份有限│(見警一│兇器竊盜罪,│被告王文章噴│ │書附│2時43 分│路3號前 │公司 │卷第12頁│累犯,處有期│漆為藍色。 │ │表編│許 │ │ │編號1 照│徒壹年貳月,│ │ │號 2│ │ │ │片所示)│扣案之鐵鎚壹│ │ │) │ │ ├────┼────┤支、剪刀壹把│ │ │ │ │ │冠聚工業│40呎貨櫃│及T 字型扳手│ │ │ │ │ │股份有限│1 只及貨│貳支,均沒收│ │ │ │ │ │公司 │櫃內堆放│之,並於刑之│ │ │ │ │ │ │之醫療印│執行前,令入│ │ │ │ │ │ │刷包裝袋│勞動場所強制│ │ │ │ │ │ │99箱(見│工作參年。 │ │ │ │ │ │ │警一卷第│ │ │ │ │ │ │ │12頁編號│ │ │ │ │ │ │ │1 照片所│ │ │ │ │ │ │ │示) │ │ │ ├──┼────┼────┼────┼────┤ ├──────┤ │4 (│同上 │同上 │冠聚工業│板車1 輛│ │經被告王文章│ │起訴│ │ │股份有限│及20呎貨│ │切割後,以 2│ │書附│ │ │公司 │櫃1只 │ │萬元之價格出│ │表編│ │ │ │ │ │售予不知名之│ │號 3│ │ │ │ │ │資源回收場收│ │) │ │ │ │ │ │購。 │ ├──┼────┼────┼────┼────┼──────┼──────┤ │5 (│98年1 月│臺南縣仁│吉億通運│綠色板車│王文章犯攜帶│①板車所屬公│ │起訴│11日凌晨│德鄉中正│股份有限│1 輛(見│兇器竊盜罪,│ 司財產編號│ │書附│2時許 │路一段65│公司 │警一卷第│累犯,處有期│ 以油漆覆蓋│ │表編│ │6 巷73號│ │19頁編號│徒刑玖月,扣│ 。 │ │號 7│ │前 │ │6 照片所│案之鐵鎚壹支│②貨櫃部分經│ │) │ │ │ │示) │、剪刀壹把及│ 被告王文章│ │ │ │ ├────┼────┤T字 型扳手貳│ 以4 萬元出│ │ │ │ │嘏億塑膠│40呎貨櫃│支,均沒收之│ 售予被告許│ │ │ │ │有限公司│(見警一│。 │ 乃騰,並與│ │ │ │ │ │卷第21頁│ │ 編號6 之貨│ │ │ │ │ │編號 8照│ │ 櫃合併改為│ │ │ │ │ │片所示前│ │ 貨櫃屋。 │ │ │ │ │ │面之貨櫃│ │ │ │ │ │ │ │) │ │ │ ├──┼────┼────┼────┼────┼──────┼──────┤ │6 (│98年1 月│高雄縣鳥│振展交通│橘色板車│王文章犯攜帶│①板車所屬公│ │起訴│12日凌晨│松鄉神農│股份有限│1 輛(見│兇器竊盜罪,│ 司財產編號│ │書附│3時許 │路91之 1│公司 │警一卷第│累犯,處有期│ 以油漆覆蓋│ │表編│ │號前 │ │20頁編號│徒刑玖月,扣│ 。 │ │號 8│ │ │ │7 照片所│案之鐵鎚壹支│②貨櫃以4 萬│ │) │ │ │ │示) │、剪刀壹把及│ 元出售予被│ │ │ │ ├────┼────┤T字 型扳手貳│ 告許乃騰,│ │ │ │ │達飛通運│上開板車│支,均沒收之│ 並與編號 5│ │ │ │ │有限公司│上之40呎│。 │ 之貨櫃合併│ │ │ │ │ │貨櫃(見│ │ 改為貨櫃屋│ │ │ │ │ │警卷編號│ │ 。 │ │ │ │ │ │8 照片中│ │ │ │ │ │ │ │所示後面│ │ │ │ │ │ │ │之貨櫃)│ │ │ ├──┼────┼────┼────┼────┼──────┼──────┤ │7 (│98年1 月│高雄縣大│京磊實業│藍色傾洩│王文章犯攜帶│改裝成砂石車│ │起訴│16日上午│寮鄉大寮│有限公司│式車台 1│兇器竊盜罪,│專用低斗後,│ │書附│5時許 │路864 號│ │台(見警│累犯,處有期│以7 萬元之價│ │表編│ │前 │ │一卷第15│徒刑玖月,扣│格出售予被告│ │號 5│ │ │ │頁編號 3│案之鐵鎚壹支│許乃騰。 │ │) │ │ │ │照片所示│、剪刀壹把及│ │ │ │ │ │ │) │T字 型扳手貳│ │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 ├──┼────┼────┼────┼────┼──────┼──────┤ │8 (│98年1 月│臺南縣歸│全冠交通│引擎號碼│王文章犯攜帶│曳引車車身號│ │起訴│19日上午│仁鄉中山│事業有限│6D24-310│兇器竊盜罪,│碼及公司名稱│ │書附│2時許 │路段路旁│公司 │137 號綠│累犯,處有期│均遭被告王文│ │表編│ │ │ │色曳引車│徒刑拾月,扣│章磨滅。 │ │號 4│ │ │ │1 輛(見│案之鐵鎚壹支│ │ │) │ │ │ │警一卷第│、剪刀壹把及│ │ │ │ │ │ │13頁編號│T字 型扳手貳│ │ │ │ │ │ │2 照片所│支,均沒收之│ │ │ │ │ │ │示) │。 │ │ │ │ │ ├────┼────┤ │ │ │ │ │ │全威交通│藍色板車│ │ │ │ │ │ │事業有限│1輛 (見│ │ │ │ │ │ │公司 │警一卷第│ │ │ │ │ │ │ │17頁編號│ │ │ │ │ │ │ │4 照片所│ │ │ │ │ │ │ │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