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祥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炳欽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821 、159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清祥、葉炳欽部分,均撤銷。 許清祥、葉炳欽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許清祥為高雄市前鎮區○○○路159 號「光慶診所」負責人,葉炳欽係光慶診所之藥師。其等明知創和生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創和公司)負責人孫毓鴻,自日本輸入之「LAENNEC INJ 」,為日本生物製劑株式會社生產製造之人類胎盤素注射針劑(簡稱:LAENNEC 針劑),係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不得販賣。許清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由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之時間、數量、價格向孫毓鴻販入胎盤素針劑,復在其所開設之光慶診所內開立處分簽販賣與不特定之客戶、病患施打上開之胎盤素針劑。而葉炳欽自民國96年4 月間起擔任光慶診所藥師後,其雖亦明知胎盤素針劑為禁藥不得販賣,竟與許清祥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由許清祥開立處方簽、葉清祥負責藥品調劑及訂購胎盤素針劑,再委由診所護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幫不特定之客戶、病患等施打胎盤素針劑,以不詳之價格販賣禁藥以牟利,因認許清祥、葉炳欽二人不無共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云云(孫毓鴻於原審認罪協商後,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成此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另按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可考。 參、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孫毓鴻、許清祥於警訊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及葉炳欽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及其餘共同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更字一卷45、、68、69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於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孫毓鴻、許清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並已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更字一卷45、68、69頁),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就被告葉炳欽於警訊時之陳述,共同被告許清祥否認有證據能力,而就被告許清祥涉案部分,本院並未引用葉炳欽之警訊筆錄作為證據。惟因葉炳欽之警訊筆錄所載:「(你訂購上開藥劑是授意?)由護士負責施打上開查扣藥劑,當數量不夠時,即告知我,我就負責進貨。(你們診所採購上開查扣之藥劑對人體作何用途?由誰處方{指授意}?)據我知道是綜合維他命補充體力用的,是由醫師( 指許清祥)開出處方簽,由護士施打,我只負責藥品調劑,針劑我沒有負責」等語(警一之一卷88、89頁),確與原審勘驗之譯文不合,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葉炳欽之證據。 肆、公訴人認定被告許清祥、葉炳欽涉有販賣禁藥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清祥、葉炳欽於警偵訊時坦認有向孫毓鴻訂購日本製胎盤素針劑之情事。證人孫毓鴻警偵訊時證稱許清祥、葉炳欽確有向其訂購胎盤素之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90年6 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00039753號公告可證上開胎盤素針劑屬禁藥,及有在光慶診所一樓診療室冰箱扣得未貼任何標誌之不明藥劑122 管,在二樓中醫調劑室扣得胎盤素195 管,及在創和公司扣得客戶資料、滙款記錄、統一發票、送貨單、許清祥、葉炳欽訂購胎盤素針劑之通訊監察譯文,許清祥滙款予創和公司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明細表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伍、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清祥、葉炳欽,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向創和公司孫毓鴻購入胎盤素針劑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將系爭胎盤素針劑販賣予前往光慶診所求診之病患加以注射之情事。被告許清祥辯稱:伊具有台灣大學醫學院微生物免疫學博士學位,歷任中醫醫藥大學、成功大學生物科技研究所、長庚大學傳統中國醫學研究所副教授,長期活躍於學術研究領域,並致力於各項中西醫療法之研究開發,發表於醫學雜誌期刊之論文即有27篇,且有13項申請中或已取得之研發專利,伊並非單純之診所開業醫師,而是有能力及意願,積極從事各項醫療相關研究開發,絕非唯利是圖之醫師,伊因有與德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公司)、光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晟公司)合作,提供顧問諮詢而共同開發包含胎盤素在內之各種功能性食品,才會向創和公司購入胎盤素針劑,所購買之胎盤素針劑全數送到台南創新科技園區研發使用,而伊購入之胎盤素針劑在日本係經其衛生署(即厚生省)認可之藥品,我國衛生署因某種考量而未核准進口,因購入該等針劑,只是供作研發之用,而伊之光慶診所主要診治者為過敏症病人;依孫毓鴻所提出之商品型錄,該胎盤素針劑之功能為肝功能改善及透過肝功能改善有促進新陳代謝等作用,並未提及有「抗過敏」有關之任何療效,反倒於「副作用」及「使用注意」欄內明確標示系爭針劑有引起各種過敏症之可能,伊為過敏性領域之權威,豈會使用該等針劑予求診之過敏性病患,至診所內極少數如更年期障礙婦女需施用胎盤素之病患,亦則係開立經合法進口之H 、C 、G 富士(中文稱「喜固朗」)胎盤素注射劑使用,並無施打系爭未經核准之注射針劑。實際上其有出資投資德和及光晟公司,兩家公司背後的股東相同,僅因研發與銷售的公司若為同一家公司,就不能承攬ODM 業務,所以才由光晟負責研發,而德和負責銷售。又因研發時所用的LAENNEC 針劑很貴,為控制研發成本,避免浪費,才由我保管,且因LAENNEC 針劑有時是我送去台南給研發人員,有時是研發人員到我診所時,在診所內交給研發人員帶回,而診間就是我的辦公室,我為圖方便才將部分LAENNEC 針劑放在診間內;因為主觀上認為護士施打針劑前確須核對標籤,若撕去LAENNEC 針劑上的標籤,護士要施打診所內的其他針劑時,就不會誤認及誤用,所以我才撕掉部分LAENNEC 針劑的標籤等語。被告葉炳欽辯稱:伊受僱於光慶診所未滿兩個月,僅依許清祥醫師指示代為訂購胎盤素針劑二次,不知該系爭胎盤素之來源,藥品許可、用途等情形,且伊為藥師,僅負責口服藥品之調劑,不負責針劑部分,如需施打針劑,亦係醫師開出處方後,由護士施打,自無從構成共同販賣禁藥之犯行等語。被告等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是因孫毓鴻與其同業結怨,別人用祕密證人A1檢舉方式,監聽後才去查扣創和公司之客戶名單,由客戶名單發現有很多診所向孫毓鴻購買系爭胎盤素針劑,才挑選進貨較多之光慶診所及顏豪廷之診所偵辦,檢警單位在光慶診所扣得部分購入之胎盤素針劑,即捕風捉影臆測光慶診所有販賣該等胎盤素針劑予求診之病患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許清祥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共向創和公司孫毓鴻購買LAENNEC 針劑4300支,有創和公司客戶訂購記錄、出貨明細(警一之一卷71-85 、107 頁、警一之二卷250 、251 頁),及行政院衛生署96年6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319566號函之附件即「編號123 許清祥醫師」表格(參衛生署卷)可佐。至於被告許清祥雖曾稱印象中有退250 支予孫毓鴻,然各開訂購紀錄、出貨明細等資料並未記載曾退貨,嗣於本院審理時許清祥亦稱應是96年5 月25日這次訂貨叫二組,但當場退一組,所以95年5 月25日應為250 支無訛(本院更一卷104 頁),故堪信被告許清祥確有向創和訂購LAENNEC 針劑4300支無訛。 二、檢察官雖指被告許清祥購入LAENNEC 針劑後,在光慶診所內開立處分簽為病患及客戶施打上開針劑。然: ㈠、綜觀警偵全卷,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光慶診所從事醫學美容,或曾為病患或醫學美容之客戶注射LAENNEC 針劑之處方簽及病歷;警訊及偵查時更未曾傳訊任何病患或護理人員,以查證光慶診所究竟有無違法使用LAENNEC 針劑;而證人即警員陳書鋒於原審更證稱:「當天去搜時,沒有查扣相關病歷及處方簽,沒查訪病患是否有施打扣案之藥劑,而所見到之胎盤素針劑又均完整無缺,並無使用掉之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警二卷78至81頁之監聽譯文,亦無「被告將所購入之LAENNEC 針劑為病患或醫學美容客戶施打」之內容。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原即尚難遽認被告2 人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㈡、又在95年9 月到96年6 月間(即許清祥購入LAENNEC 針劑之期間),曾於光慶診所投保健康保險之員工,計有黃暄詠、張瑛仁、蕭雅齡、葉炳欽4 人,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2 月22日健保高字第1006003300號函可佐(本院更一卷118 至123 頁);除此,被告許清祥並稱溫曉芳亦曾任職於光慶診所。然於100 年4 月14日本院審理時,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溫曉芳、黃暄詠、張瑛仁、蕭雅齡結果,溫曉芳、黃暄詠、蕭雅齡均為光慶診所護士,張瑛仁則為該診所藥師。其中,黃暄詠因僅任職約2 星期,致任職期間主要仍在學習掛號等業務;而蕭雅齡主要負責處理掛號及雜務;溫曉芳則任職約一年多,且係在許清祥醫師旁邊跟診及負責為病患打針的護士。惟溫曉芳雖曾為病患注射治療塵蹣的減敏針及另一種「從尿液取之胎盤素」合法針劑,但溫曉芳、蕭雅齡均未曾為病患注射LAENNEC 針劑;張瑛仁、蕭雅齡並均稱渠等在診所內未曾看過LAENNEC 針劑,亦不知為何扣案之LAENNEC 針劑會置放於診所內;至於黃暄詠雖稱其曾在診所之櫃子內看過扣案針劑這個瓶子,但亦稱其不知該針劑的藥名,因為很多藥名都很像。除此,黃暄詠、蕭雅齡並均稱光慶診所主要是診療過敏,及稱光慶診所並未看醫學美容的門診(本院更一卷162 至176 頁),是各該護士及藥師均明確證稱光慶診所並未為病患注射LAENNEC 針劑。又本院前審時,曾命許清祥提出光慶診所95年10月至96年5 月間之病患病名、人次統計資料,並無任何病患使用系爭LAENNEC 針劑之記錄。其中雖有極少數病患,因更年期症候群,而得認係胎盤素針劑之適應症狀。然被告許清祥所開立之胎盤素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進口之日本富士公司產製名為HCG 胎盤素注射針劑,此有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足憑(外放),並經證人即進口經銷HCG 胎盤素針劑之證人一成藥品公司業務員田康弘於本院前審審理結證稱:「一成公司代理銷售日本富士HCG 胎盤素,該胎盤素以前一劑為680 元,現為750 元,用於不孕症、更年期障礙、月經異常,也有診所用於美容方面。光慶診所於95年10月13日起曾向一成公司購買HCG 胎盤素,一、二個月叫貨一次,一次兩盒,一盒為10支。LAENNEC 胎盤素未經衛生署核准,該胎盤素是用於治療肝臟,與HCG 胎盤素功用不盡相同」等語(本院上訴二卷14至17頁)。復有田康弘一成公司名片、載有品名、數量、單價及總金額之銷貨單一紙,及光慶診所與一成藥品公司結算時開立以該公司為付款人96年4 月30日期面額2 萬600 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乙紙(本院上訴一卷325 至328 頁)附卷足憑。綜上光慶診所之病患病歷資料及證人所述,被告許清祥所辯未將系爭胎盤素針劑為到光慶診所求診之病患施打等語,非不足採。 ㈢、再則,葉炳欽於偵訊時,既一再否認光慶診所中有為病患施打LAENNEC 針劑(偵三卷7 、8 頁,偵一卷153 頁)。至於96年5 月30日之葉炳欽警訊筆錄雖記載:「(你訂購上開藥劑是授意?)由護士負責施打上開查扣藥劑,當數量不夠時,即告知我,我就負責進貨。(你們診所採購上開查扣之藥劑對人體作何用途?由誰處方{ 指授意} ?)據我知道是綜合維他命補充體力用的,是由醫師( 指許清祥)開出處方簽,由護士施打,我只負責藥品調劑,針劑我沒有負責」等語(警一之一卷88、89頁)。然原審當庭播放警訊錄音勘驗結果,所謂「由護士負責施打上開查扣藥劑」,實係員警於提問時之用語。葉炳欽雖曾一再表示數量不夠時就告訴我,但並未說過「由護士負責施打上開查扣藥劑」或「由護士施打LAENNEC 」這類話語;嗣因員警簡略詢以「看診民眾如果需要施打藥劑,是誰開處方箋」,葉炳欽才答稱「醫師開,由護士施打」(勘驗內容,詳參原審二卷45至49頁)。然診所中各種針劑確係由護士依醫師開立之處方箋施打,是以員警既未表明係針對「扣案之LAENNEC 」藥劑提問,自不能將上開葉炳欽回答之內容,曲解為「由護士依醫師開立之處方箋施打LAENNEC 藥劑」。從而上開「由護士負責施打上開查扣藥劑,當數量不夠時,即告知我,我就負責進貨。」之警訊筆錄內容,既已失真,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故葉炳欽應未曾自承光慶診所有為病患施打LAENNEC 針劑,且足認自查獲時起,葉炳欽就一再表明其不知道扣案針劑的用途無訛(發回意旨指摘㈢之事項)。 ㈣、至於證人孫毓鴻於警詢時固陳稱:光慶診所購買胎盤素針劑係販賣用等語(見警卷一之一第10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伊不清楚許清祥向伊買胎盤素針劑是否用在病人身上(偵一卷87頁),於原審又稱:伊不知道光慶診所跟創和公司買肝機能改善劑(即胎盤素針劑)作何用途,伊沒有問過許清祥,他也未告訴伊等語(原審二卷90、91頁),又稱:一般人向伊公司購買胎盤素針劑,只有兩個原因,一是他自己用,一是醫生用在病人身上,伊沒有懷疑有其他作用,所以在警詢時稱「販賣用」是個人推測等語(同上卷93頁),而衡情被告購入LAENNEC 針劑之目的,即在研發足以取代孫毓鴻所賣之LAENNEC 針劑的產品,確無輕易讓孫毓鴻知悉該商業上秘密之理。再則,由上開證人孫毓鴻之證述,可見其在警詢時之陳述,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根據,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許清祥之證據。 ㈤、又附表四之LAENNEC 針劑的廣告海報及進貨單,係在豪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獲,為顏豪廷所有,自不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的事證。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舉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許清祥曾於光慶診所開立處方,要求護士為應診之人施打LAENNEC 針劑。 三、其次: ㈠、被告許清祥具台灣大學醫學院微生物免疫學博士學位,歷任中國醫藥大學、成功大學生物科技研究所、長庚大學傳統中國醫學研究所副教授。自82年至95年間,參與研究發表而刊載於國內外醫學雜誌之專業論文多達27篇,並有13項申請中或已取得之研發專刊,更曾任台岳、光惠、景岳三家生技公司董事長。嗣離開該三家生技公司後,近年又在光晟、德和生技公司擔任顧問一職,主持包括胎盤素在內之多種可商業化健康食品之研究計畫之情,有其提出之履歷表、著作、發表論文名稱、專利、商業周刊第904 期刊登之文章附卷可參(參上訴一卷122 、131 至141 頁),並經德和公司負責人許瑞幸及光晟公司負責人呂春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許清祥係該等公司之研發顧問(參原審二卷197 至224 頁)屬實,堪認許清祥多年來均在從事生技藥品之研發工作無訛。 ㈡、被告許清祥於95年底至96年中旬,退出台岳、光惠、景岳等三家生技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因不願就此遠離其多年來累積之研發專長,乃再找其胞妹許瑞幸、學生呂春美博士等人,在台南創新科學園區成立光晟公司、德和公司,由其任顧問一職,主持包括將人類胎盤素由針劑型,研發改為口服劑型在內之多種商業化健康食品之研究計畫,並由呂春美擔任光晟公司之研發及負責執行上開研發計劃的實驗工作等情,除經被告許清祥供述歷歷外,並經證人許瑞幸、呂春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參原審二卷197 至222 頁),復有許清祥、光晟公司、德和公司三方共同簽立之開發技術合約書,光晟公司胎盤研發專案工作月報多份(警一之一卷51-53 頁、56-70 頁),及呂春美所提供之實驗紀錄本二冊(外放;簡稱:光晟公司實驗紀錄本)及「光晟生技胎盤素研發專案胎盤素使用情形表」1 紙可佐(見原審二卷238 頁)。又上開開發技術合約書、2 冊光晟公司實驗紀錄本,均係在案發後第二日即96年6 月1 日就已提出;況且實驗紀錄本之內容極為詳實繁多,應可排除臨訟造假之可能。而綜觀該2 冊光晟公司實驗紀錄本,不僅迭次記載於實驗過程中曾使用LAENNEC ,及自DR,HSU 取得LAENNEC ;更明確載明該實驗歷次取得及使用LAENNEC 針劑之數量與日期,且實驗紀錄本上之「證人」欄內更多次簽立「HSU 」,暨載明「口服LAENNEC 粉未會有增加體力的效果,也許開發口服劑型也會比注射型方便,我想朝此方向發展、、、」、「LAENNEC 針劑用去65支尚餘35支,可能不夠以後實驗,請許醫師再訂購」、「LAENNEC 被放在旁邊的phenel污染了,不能用了,只好請DR,H SU再訂,他好像很生氣,真糟」(br0007實驗紀錄本15、3 1 、65頁)。核與原審審理時,呂春美所證述:實驗所用胎盤素針劑是從許醫師那邊提供的,不是由研究團隊直接向外商訂購的,都是許醫師代訂,且均詳細記載於實驗紀錄本上,並於光晟生技胎盤素研發專案胎盤素使用情形表內加以統計,可供隨時查對;每周開會時,其會將實驗紀錄本交給許清祥觀看,證人欄之HSU 就是許清祥的簽名(原審筆錄誤載為SHU ),上開br0007實驗紀錄本15、31頁之記載,係其所書寫等語(原審二卷214-218 頁),及證人許瑞幸所證稱:「研究所用之胎盤素來源伊不清楚,伊全權請許醫師幫忙處理,伊等之公司有授權許清祥代訂胎盤素針劑」等語(原審二卷199 頁)相符。再參以被告許清祥為醫學博士且多年從事生技藥品研發工作之學經歷(如前述),暨許瑞幸確自95年9 月13日德和公司成立起即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而呂春美嗣亦擔任光晟公司之代表人(參原審二卷267 、268 頁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情,堪信被告許清祥確與許瑞幸、呂春美成立光晟、德和公司,並由被告許清祥提供LAENNEC 針劑,進行將針劑型之人類胎盤改為口服型之研發實驗工作無訛。 四、至於證人呂春美、許瑞幸雖均未能明確證稱被告許清祥所提供之LAENNEC 針劑,就是本案購自創和之LAENNEC 針劑;且光慶診所與光晟公司分別位於高雄市及台南創新科學園區。然: ㈠、被告許清祥自95年9 月26日起歷次向創和訂購LAENNEC 針劑之日期及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如前述)。而上開研發實驗共已使用LAENNEC 針劑3900支,除據呂春美證述在卷(見原審二卷213 頁)。且本案發回後,經本院逐頁核對前揭2 冊光晟公司實驗紀錄本結果,自2006年9 月27日起至2007年5 月22日止,呂春美等人於實驗過程中所耗用之LAENNEC 針劑的數量與日期,確如附表二所示。經審酌1、被告向創和公司訂購本案之LAENNEC 針劑,確曾開立買受人為德和公司之發票,且96年2 月後更直接由德和公司匯款付帳,業經孫敏鴻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孫敏鴻當庭提出之資料(參原審二卷90至94、155 至159 頁)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一之一卷55頁)可佐。2、又被告許清祥自95年9 月26日起向創和訂購本案之LAENNEC 針劑,而光晟公司自翌日即95年9 月27日起進行研發實驗(參實驗紀錄本所載);及附表一歷次之訂購日期與數量,與附表二歷次之使用數量與日期,均極其接近,且多係因扣除實驗所用LAENNEC 針劑,已向創和公司購入之針劑數量快用完了,被告許清祥才又訂購新的針劑;更無「實驗研發之累積使用量,遠大於被告累積訂購量」之不合理情形等情,足認被告所稱,其將訂購之 LAENNEC 針劑,供德和、光晟公司實驗研發使用等語非虛。㈡、況且,被告許清祥自始既曾表示尚有部分針劑留在呂春美之實驗室。而證人呂春美於原審則證稱:「實驗室還有留存一些約65支左右」等語(見原審二卷213 頁及本院前審98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嗣被告許清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留存實驗室之針劑實際上有80支,並當庭提出經本院拍照存證後扣案(本院上訴二卷18、19、53頁),雖與呂春美所述約65支數目並不相符。然呂春美所述僅為概數,並不確定;被告許清祥及證人呂春美既均稱尚有部分針劑留存於實驗室,且提出於本院為證,應不致作假;況依附表二所示確剩80支(3980減3900)無訛。又嗣於本案發回後,經本院比對結果,被告於前審所提出80支針劑因標籤已撕下,且針劑瓶身及盛裝之紙盒均無其他標示,致無法判斷該80支針劑與在光慶診所中查扣之317 支LAENNEC 針劑為同一批生產或購入(發回意旨指摘之事項)。但因兩者外形、盛裝紙盒均相同,故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稱兩者應為相同之針劑(本院更一卷101 、102 頁)。從而益證被告許清祥確有將向創和公司訂購之LAENNEC 針劑,交予光晟公司呂春美用於實驗研發新藥尚餘80支未使用無訛。 ㈡、再則,被告許清祥係自95年9 月26日起開始訂購LAENNEC 針劑,而許清祥、光晟、德和所簽立之共同開發技術合約書之訂約日期為95年10月1 日(參警一之一卷52頁),兩者時間極為接近;至於開始訂購針劑及研發之日期,雖較開發合約書之日期早了幾天,但呂春美已證稱:光晟公司雖於95年10月1 日進駐台南科技園區,但實際上其約在95年8 、9 月間就已參與研發等語(原審二卷212 、215 頁),衡情因被告與許瑞幸、呂春美間為師生、兄妹關係,相互間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故上開呂春美證詞,實不違常情。從而,從開發合約書與訂購針劑之日期觀之,兩者確有密切之關連性,而足以佐證被告許清祥所稱為了研發實驗所需,才訂購本案之LAENNEC 針劑等語為真。 ㈢、至於光晟公司與光慶診所雖分別位於高雄市及台南,然德和、光晟公司,分別成立於95年9 月13日、同年11月29日,資本額均為1 千萬元(原審二卷279 、285 頁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均為新設且資本額不大的公司,而非資本雄厚之大藥廠,衡情確有控管研發經費支出的必要性。又參以行政院衛生署96年6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319566號函所示,被告訂購每支LAENNEC 針劑單價為250 元(衛生署卷編號123 ),而自95年9 月27日起至96年5 月22日止,前後約7 個月內,研發實驗就已用去總價97萬5 千元之3900支LAENNEC 針劑,是被告許清祥所稱為控制研發成本,才由其保管LAENNEC 針劑等語,實不違常情。況由呂春美曾於光晟公司實驗紀錄本上記下「LAENNEC 被放在旁邊的phenel污染了,不能用了,只好請DR,HSU 再訂,他好像很生氣,真糟」之字句,已見被告許清祥確對LAENNEC 針劑之用量斤斤計較;而許瑞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許清祥購入的胎盤素針劑都交由其控管,許清祥就開發技術合約,他只是一個顧問的身分,為何實際上所需要的胎盤素針劑之領用控管要由他負責,係因伊是德和公司負責人,伊負責銷售,每天都要拜訪客戶,伊沒有時間控管,許醫師比較專業,所以由他負責,而呂春美是醫學博士,她住台南,在那邊負責研發,許醫師住高雄,他是伊親哥哥,伊較為放心,所以就交給他」等語(原審二卷209 頁),及證人呂春美所證稱:「光晟設定在胎盤素上之經費約200 萬元;我是實際負責胎盤素針劑實驗的人,為何買到的胎盤素針劑不直接送到實驗室,而要放在許清祥那裡,這是一個控管的過程,最好是透過他把東西交給我們,這樣就不會浪費掉」等語(原審二卷220 、222 頁),核與被告許清祥所述相符,均益見許清祥所稱:由其保管LAENNEC 針劑以控制研發成本等語,絕非虛言。除此,再審酌LAENNEC 針劑體積小,易於保管攜帶;而現今社會網路及電信通聯便利;復因台南與高雄市相距不遠交通亦極簡便,上班族經由高速公路不乏每日通往來兩地上班的情形;而依實驗研究紀錄本所示,被告許清祥確經常與呂春美等實驗執行者見面,故光慶診所與光晟公司雖位於不同縣市,但由被告許清祥保管屬高價值之實驗耗材LAENNEC 針劑,實際上並無困難,對研發工作之進行,亦不生影響,被告所辯針劑由其控管再交付光晟實驗,並無明顯不合理或違常情之處(發回意旨之指摘事項),本院自難因光慶診所與光晟公司分設高雄市及台南兩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依檢警查獲創和公司電腦資料,列印訂購LAENNEC 針劑客戶名稱、並無光成、德和、呂春美,許瑞幸等人(警一之一卷71至85頁),則堪信確係被告許清祥確將向其向創和訂購之LAEN NEC針劑,提供予光晟公司呂春美用於實驗研發無訛。 五、本案被告所訂購LAENNEC 針劑共4300支,其中3900支已用於研發實驗,尚有80支未使用,業已詳述如前。而96年5 月30日警員在被告許清祥之光慶診所搜索扣得之胎盤素針劑共317 支(未貼標簽者122 支、有貼標簽者195 支。至於本院勘驗時有貼標簽之針劑雖僅調得145 支,但檢辯雙方均稱同意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應為195 支),此經證人即警員陳書鋒於原審證實(原審二卷8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警一之一卷156 頁)。而就僅餘之3 支(4300減 3900減80減317 等於3 )針劑的去處,被告許清祥自始既曾表示應係留在呂春美之實驗室,並提及員警於搜索時有打破針劑一情。而如前述,在實驗及搜索過程,不慎打破耗損,應有可能,檢方亦當庭表示就3 支針劑於查扣過程中破損一事,並不爭執(本院更一卷104 頁)。從而,被告許清祥向創和公司訂購之4300支針劑流向已明,並無「部分針劑流向不明,致有供光慶診所施打」的可能性。 六、被告葉炳欽係受僱於光慶診所之藥師,其受許清祥醫師之指示,向創和公司訂購胎盤素針劑,並不違常情,縱其明知胎盤素針劑係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而於警詢時竟佯稱係維他命B 群,未坦然以告,但既乏證據證明系爭胎盤素針劑係欲供販賣施打於該診所之病患,亦不能因被告葉炳欽未坦白陳述,即遽論其應負共同販賣禁藥犯行。 七、至於本案在被告許清祥之光慶診所查扣之317 支胎盤素針劑,雖分置一、二樓,且置於一樓診間之122 支針劑的標籤業已撕去。撕去標籤固然可疑,然撕去標籤之原因甚多,非可任意臆測;況且因生活經驗不同,以致每個人的思考及處事方式原本就未必一致。而衡諸常情護士施打針劑前確須核對標籤,對無標籤之藥劑應會起戒心;而醫師在診間與非病患(例如藥商代表、業務員)談論事情,亦不乏其例,故被告許清祥所稱;其主觀認知上,若撕去標籤護士就不可能誤用;又LAENNEC 針劑有時是由我帶去台南,有時是研發人員到其診所時,在診所內交給研發人員帶回,因為診間就是我的辦公室,為圖方便才將部分LAENNEC 針劑放在診間內等語,原本就非全然無稽。況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稽諸前揭所述各情,被告已舉出諸多積極證據證明本案之LAENNEC 針劑確用於研發新藥上;經本院逐一核對結果,本案之4300支LAENNEC 針劑流向甚明,並無多餘之針劑可供光慶診所施打使用。則已難僅因撕去標籤、分置光慶診所之事實,遽認被告二人有在光慶診所為病患或客戶施打LAENNEC 針劑之行為(發回意旨指摘事項)。 八、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許清祥、葉炳欽有共同於診所中為人施打LAENNEC 針劑,而販賣禁藥之確信,此外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販賣禁藥之犯行。是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又被告許清祥雖將LAENNEC 針劑提供予呂春美實驗及研究,然因被告非意圖營利而購入LAENNEC 針劑,難因其購入而持有 LAEN NEC針劑之行為,就認已該當販賣藥之罪責。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既為「許清祥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由許清祥開立處方簽、葉清祥負責藥品調劑及訂購胎盤素針劑,再委由診所護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幫不特定之客戶、病患等施打胎盤素針劑,以不詳之價格販賣禁藥以牟利」,則不論將LAENNEC 針劑交付予呂春美實驗及研究之行為,是否另該當藥事法上之其他罪責,均應認該事實並非本案之起訴範圍,且起訴販賣禁藥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從而,被告許清祥、葉炳欽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許清祥、葉炳欽部分撤銷,諭知許清祥、葉炳欽無罪。 九、被告將購入LAENNEC 針劑交付予呂春美實驗研究,是否另涉藥事法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64 條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家煜 ┌────────────────────────────────┐ │附表一:(參衛生署卷編號123之附件) │ ├──┬────┬───┬──────┬───┬────┬────┤ │編號│販入日期│販入者│販入 LAENNEC│單 價│ 總 價 │ 備 註 │ │ │(民國)│姓 名│-INJ之數量 │新台幣│ 新台幣 │ │ │ │年/月/日│ │ (管/劑) │ │ │ │ ├──┼────┼───┼──────┼───┼────┼────┤ │1 │95/09/26│許清祥│ 50 │ 250 │ 12,500 │ │ ├──┼────┼───┼──────┼───┼────┼────┤ │2 │95/09/30│許清祥│ 50 │ 250 │ 12,500 │ │ ├──┼────┼───┼──────┼───┼────┼────┤ │3 │95/10/11│許清祥│ 50 │ 250 │ 12,500 │ │ ├──┼────┼───┼──────┼───┼────┼────┤ │4 │95/10/13│許清祥│ 50 │ 250 │ 12,500 │ │ ├──┼────┼───┼──────┼───┼────┼────┤ │5 │95/10/19│許清祥│ 50 │ 250 │ 12,500 │ │ ├──┼────┼───┼──────┼───┼────┼────┤ │6 │95/10/23│許清祥│ 100 │ 250 │ 25,000 │ │ ├──┼────┼───┼──────┼───┼────┼────┤ │7 │95/10/27│許清祥│ 100 │ 250 │ 25,000 │ │ ├──┼────┼───┼──────┼───┼────┼────┤ │8 │95/11/02│許清祥│ 100 │ 250 │ 25,000 │ │ ├──┼────┼───┼──────┼───┼────┼────┤ │9 │95/11/17│許清祥│ 100 │ 250 │ 25,000 │ │ ├──┼────┼───┼──────┼───┼────┼────┤ │10 │95/11/23│許清祥│ 100 │ 250 │ 25,000 │ │ ├──┼────┼───┼──────┼───┼────┼────┤ │11 │95/12/01│許清祥│ 100 │ 250 │ 25,000 │ │ ├──┼────┼───┼──────┼───┼────┼────┤ │12 │95/12/05│許清祥│ 150 │ 250 │ 37,500 │ │ ├──┼────┼───┼──────┼───┼────┼────┤ │13 │95/12/15│許清祥│ 37 │ 250 │ 9,250 │ │ ├──┼────┼───┼──────┼───┼────┼────┤ │14 │95/12/18│許清祥│ 113 │ 250 │ 28,250 │ │ ├──┼────┼───┼──────┼───┼────┼────┤ │15 │96/01/03│許清祥│ 100 │ 250 │ 25,000 │ │ ├──┼────┼───┼──────┼───┼────┼────┤ │16 │96/01/10│許清祥│ 100 │ 250 │ 25,000 │ │ ├──┼────┼───┼──────┼───┼────┼────┤ │17 │96/01/15│許清祥│ 150 │ 250 │ 37,500 │ │ ├──┼────┼───┼──────┼───┼────┼────┤ │18 │96/01/25│許清祥│ 150 │ 250 │ 37,500 │ │ ├──┼────┼───┼──────┼───┼────┼────┤ │19 │96/01/31│許清祥│ 150 │ 250 │ 37,500 │ │ ├──┼────┼───┼──────┼───┼────┼────┤ │20 │96/02/09│許清祥│ 200 │ 250 │ 50,000 │ │ ├──┼────┼───┼──────┼───┼────┼────┤ │21 │96/02/28│許清祥│ 200 │ 250 │ 50,000 │ │ ├──┼────┼───┼──────┼───┼────┼────┤ │22 │96/03/12│許清祥│ 200 │ 250 │ 50,000 │ │ ├──┼────┼───┼──────┼───┼────┼────┤ │23 │96/03/19│許清祥│ 200 │ 250 │ 50,000 │ │ ├──┼────┼───┼──────┼───┼────┼────┤ │24 │96/03/29│許清祥│ 200 │ 250 │ 50,000 │ │ ├──┼────┼───┼──────┼───┼────┼────┤ │25 │96/04/06│許清祥│ 250 │ 250 │ 62,500 │ │ ├──┼────┼───┼──────┼───┼────┼────┤ │26 │96/04/16│許清祥│ 250 │ 250 │ 62,500 │ │ ├──┼────┼───┼──────┼───┼────┼────┤ │27 │96/04/25│許清祥│ 250 │ 250 │ 62,500 │ │ ├──┼────┼───┼──────┼───┼────┼────┤ │28 │96/05/05│許清祥│ 250 │ 250 │ 62,500 │ │ ├──┼────┼───┼──────┼───┼────┼────┤ │29 │96/05/16│許清祥│ 250 │ 250 │ 62,500 │許清祥指│ │ │ │葉炳欽│ │ │ │示葉炳欽│ │ │ │ │ │ │ │訂購 │ ├──┼────┼───┼──────┼───┼────┼────┤ │30 │96/05/25│許清祥│ 250 │ 250 │ 62,500 │許清祥指│ │ │ │葉炳欽│ │ │ │示葉炳欽│ │ │ │ │ │ │ │訂購 │ ├──┼────┴───┴──────┴───┴────┴────┤ │合計│4300劑(管)。總價107萬5000元。 │ └──┴─────────────────────────────┘ ┌────────────────────────────────────────────┐ │附表二: │ ├─┬──┬──┬────┬────┬──┬──┬──┬──┬────┬────┬────┤ │ │實驗│頁數│日期 │實驗目的│使用│累積│累進│購入│購入日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1 │記錄│ │ │ │數量│使用│購入│數量│ │ │ │ │ │ │ │ │ │ │數量│數量│ │ │ │ │ ├─┼──┼──┼────┼────┼──┼──┼──┼──┼────┼────┼────┤ │2 │ │ │ │ │單位│單位│單位│單位│ │ │ │ │ │ │ │ │ │(支)│(支)│(支)│(支)│ │ │ │ ├─┼──┼──┼────┼────┼──┼──┼──┼──┼────┼────┼────┤ │3 │BR- │4 │9/28/06 │微生物汙│1 │ │50 │50 │9/26/06 │10/3/06 │12500 │ │ │0007│ │ │染試驗 │ │ │ │ │ │ │ │ ├─┼──┼──┼────┼────┼──┼──┼──┼──┼────┼────┼────┤ │4 │BR- │8 │10/2/06 │病毒汙染│1 │2 │100 │50 │9/30/06 │10/18/06│12500 │ │ │0007│ │ │測試 │ │ │ │ │ │ │ │ ├─┼──┼──┼────┼────┼──┼──┼──┼──┼────┼────┼────┤ │5 │BR- │10 │10/3/06 │病毒汙染│10 │12 │100 │ │ │ │ │ │ │0007│ │ │測試 │ │ │ │ │ │ │ │ ├─┼──┼──┼────┼────┼──┼──┼──┼──┼────┼────┼────┤ │6 │BR- │13 │10/4/06 │病毒汙染│50 │62 │100 │ │ │ │ │ │ │0007│ │ │測試 │ │ │ │ │ │ │ │ ├─┼──┼──┼────┼────┼──┼──┼──┼──┼────┼────┼────┤ │7 │BR- │16 │10/9/06 │蛋白質濃│6 │68 │100 │ │ │ │ │ │ │0007│ │ │度定量 │ │ │ │ │ │ │ │ ├─┼──┼──┼────┼────┼──┼──┼──┼──┼────┼────┼────┤ │8 │BR- │17 │10/9/06 │動物實驗│9 │77 │100 │ │ │ │ │ │ │0007│ │ │(毒性試 │ │ │ │ │ │ │ │ │ │ │ │ │驗) │ │ │ │ │ │ │ │ ├─┼──┼──┼────┼────┼──┼──┼──┼──┼────┼────┼────┤ │9 │BR- │18 │10/12/06│蛋白質純│50 │127 │150 │50 │10/11/06│10/18/06│12500 │ │ │0007│ │ │化 │ │ │ │ │ │ │ │ ├─┼──┼──┼────┼────┼──┼──┼──┼──┼────┼────┼────┤ │10│ │ │ │ │ │ │200 │50 │10/13/06│10/30/06│12500 │ │ │ │ │ │ │ │ │ │ │ │ │ │ ├─┼──┼──┼────┼────┼──┼──┼──┼──┼────┼────┼────┤ │11│BR- │20 │10/15/06│蛋白質純│50 │177 │200 │ │ │ │ │ │ │0007│ │ │化 │ │ │ │ │ │ │ │ ├─┼──┼──┼────┼────┼──┼──┼──┼──┼────┼────┼────┤ │12│BR- │21 │10/15/06│動物實驗│9 │186 │200 │ │ │ │ │ │ │0007│ │ │(毒性試 │ │ │ │ │ │ │ │ │ │ │ │ │驗) │ │ │ │ │ │ │ │ ├─┼──┼──┼────┼────┼──┼──┼──┼──┼────┼────┼────┤ │13│ │ │ │ │ │ │250 │50 │10/19/06│10/30/06│12500 │ │ │ │ │ │ │ │ │ │ │ │ │ │ ├─┼──┼──┼────┼────┼──┼──┼──┼──┼────┼────┼────┤ │14│BR- │23 │10/24/06│動物實驗│9 │195 │350 │100 │10/23/06│11/13/06│25000 │ │ │0007│ │ │(毒性試 │ │ │ │ │ │ │ │ │ │ │ │ │驗) │ │ │ │ │ │ │ │ ├─┼──┼──┼────┼────┼──┼──┼──┼──┼────┼────┼────┤ │15│BR- │23 │10/24/06│蛋白質純│50 │245 │350 │ │ │ │ │ │ │0007│ │ │化 │ │ │ │ │ │ │ │ ├─┼──┼──┼────┼────┼──┼──┼──┼──┼────┼────┼────┤ │16│BR- │23 │10/24/06│蛋白質分│5 │250 │350 │ │ │ │ │ │ │0007│ │ │析 │ │ │ │ │ │ │ │ │ │ │ │ │(western│ │ │ │ │ │ │ │ │ │ │ │ │blot) │ │ │ │ │ │ │ │ ├─┼──┼──┼────┼────┼──┼──┼──┼──┼────┼────┼────┤ │17│BR- │26 │10/26/06│高溫滅菌│25 │275 │350 │ │ │ │ │ │ │0007│ │ │製程改良│ │ │ │ │ │ │ │ │ │ │ │ │(酒精沉 │ │ │ │ │ │ │ │ │ │ │ │ │澱法) │ │ │ │ │ │ │ │ ├─┼──┼──┼────┼────┼──┼──┼──┼──┼────┼────┼────┤ │18│BR- │27 │10/27/06│冷凍乾燥│125 │400 │450 │100 │10/27/06│11/13/06│25000 │ │ │0007│ │ │濃縮法 │ │ │ │ │ │ │ │ ├─┼──┼──┼────┼────┼──┼──┼──┼──┼────┼────┼────┤ │19│BR- │30 │11/6/06 │冷凍乾燥│100 │500 │550 │100 │11/2/06 │11/13/06│25000 │ │ │0007│ │ │濃縮法 │ │ │ │ │ │ │ │ ├─┼──┼──┼────┼────┼──┼──┼──┼──┼────┼────┼────┤ │20│BR- │32 │11/20/06│冷凍乾燥│100 │600 │650 │100 │11/17/06│11/27/06│25000 │ │ │0007│ │ │濃縮法 (│ │ │ │ │ │ │ │ │ │ │ │ │細胞實驗│ │ │ │ │ │ │ │ │ │ │ │ │用) │ │ │ │ │ │ │ │ ├─┼──┼──┼────┼────┼──┼──┼──┼──┼────┼────┼────┤ │21│BR- │37 │11/28/06│冷凍乾燥│100 │700 │750 │100 │11/23/06│12/6/06 │25000 │ │ │0007│ │ │濃縮法 (│ │ │ │ │ │ │ │ │ │ │ │ │細胞實驗│ │ │ │ │ │ │ │ │ │ │ │ │用) │ │ │ │ │ │ │ │ ├─┼──┼──┼────┼────┼──┼──┼──┼──┼────┼────┼────┤ │22│ │ │ │ │ │ │850 │100 │12/1/06 │12/11/06│25000 │ │ │ │ │ │ │ │ │ │ │ │ │ │ ├─┼──┼──┼────┼────┼──┼──┼──┼──┼────┼────┼────┤ │23│BR- │46 │12/7/06 │冷凍乾燥│250 │950 │1000│150 │12/5/06 │12/18/06│37500 │ │ │0007│ │ │濃縮法 (│ │ │ │ │ │ │ │ │ │ │ │ │動物功效│ │ │ │ │ │ │ │ │ │ │ │ │實驗) │ │ │ │ │ │ │ │ ├─┼──┼──┼────┼────┼──┼──┼──┼──┼────┼────┼────┤ │24│ │ │ │ │ │ │ │37 │12/15/06│2/28/06 │9250 │ │ │ │ │ │ │ │ │ │ │ │ │ │ ├─┼──┼──┼────┼────┼──┼──┼──┼──┼────┼────┼────┤ │25│BR- │54 │12/20/06│冷凍乾燥│200 │1150│1150│113 │12/18/06│2/28/06 │28250 │ │ │0007│ │ │濃縮法 (│ │ │ │ │ │ │ │ │ │ │ │ │動物功效│ │ │ │ │ │ │ │ │ │ │ │ │實驗) │ │ │ │ │ │ │ │ ├─┼──┼──┼────┼────┼──┼──┼──┼──┼────┼────┼────┤ │26│BR- │56 │1/8/07 │冷凍乾燥│ │1150│1250│100 │1/3/07 │1/15/07 │25000 │ │ │0007│ │ │濃縮法 (│ │ │ │ │ │ │ │ │ │ │ │ │動物功效│ │ │ │ │ │ │ │ │ │ │ │ │實驗) │ │ │ │ │ │ │ │ ├─┼──┼──┼────┼────┼──┼──┼──┼──┼────┼────┼────┤ │27│BR- │57 │1/12/07 │冷凍乾燥│200 │1350│1350│100 │1/10/07 │1/22/07 │25000 │ │ │0007│ │ │濃縮法 (│ │ │ │ │ │ │ │ │ │ │ │ │動物功效│ │ │ │ │ │ │ │ │ │ │ │ │實驗) │ │ │ │ │ │ │ │ ├─┼──┼──┼────┼────┼──┼──┼──┼──┼────┼────┼────┤ │28│BR- │58 │1/16/07 │冷凍乾燥│150 │1500│1500│150 │ 1/15/07│1/31/07 │37500 │ │ │0007│ │ │濃縮法 (│ │ │ │ │ │ │ │ │ │ │ │ │動物功效│ │ │ │ │ │ │ │ │ │ │ │ │實驗) │ │ │ │ │ │ │ │ ├─┼──┼──┼────┼────┼──┼──┼──┼──┼────┼────┼────┤ │29│BR- │66 │1/26/07 │冷凍乾燥│10 │1510│1650│150 │1/25/07 │2/5/07 │37500 │ │ │0007│ │ │濃縮製程│ │ │ │ │ │ │ │ │ │ │ │ │開發 │ │ │ │ │ │ │ │ ├─┼──┼──┼────┼────┼──┼──┼──┼──┼────┼────┼────┤ │30│BR- │68 │1/30/07 │冷凍乾燥│140 │1650│1650│ │ │ │ │ │ │0007│ │ │濃縮製程│ │ │ │ │ │ │ │ │ │ │ │ │開發 │ │ │ │ │ │ │ │ ├─┼──┼──┼────┼────┼──┼──┼──┼──┼────┼────┼────┤ │31│ │ │ │ │ │ │ │150 │1/31/07 │2/12/07 │37500 │ │ │ │ │ │ │ │ │ │ │ │ │ │ ├─┼──┼──┼────┼────┼──┼──┼──┼──┼────┼────┼────┤ │32│BR- │6 │2/13/07 │病原菌檢│200 │1850│2000│200 │2/9/07 │3/22/07 │50000 │ │ │0010│ │ │測 │ │ │ │ │ │ │ │ ├─┼──┼──┼────┼────┼──┼──┼──┼──┼────┼────┼────┤ │33│BR- │8 │3/5/07 │病原菌檢│300 │2150│2200│200 │2/28/07 │3/22/07 │50000 │ │ │0010│ │ │測 │ │ │ │ │ │ │ │ ├─┼──┼──┼────┼────┼──┼──┼──┼──┼────┼────┼────┤ │34│BR- │11 │3/16/07 │冷凍乾燥│50 │2200│2400│200 │3/12/07 │3/22/07 │50000 │ │ │0010│ │ │製程研發│ │ │ │ │ │ │ │ ├─┼──┼──┼────┼────┼──┼──┼──┼──┼────┼────┼────┤ │35│BR- │13 │3/21/07 │冷凍乾燥│200 │2400│2600│200 │3/19/07 │3/22/07 │50000 │ │ │0010│ │ │製程研發│ │ │ │ │ │ │ │ ├─┼──┼──┼────┼────┼──┼──┼──┼──┼────┼────┼────┤ │36│BR- │15 │3/31/07 │冷凍乾燥│350 │2750│2800│200 │3/29/07 │4/9/07 │50000 │ │ │0010│ │ │製程研發│ │ │ │ │ │ │ │ ├─┼──┼──┼────┼────┼──┼──┼──┼──┼────┼────┼────┤ │37│BR- │18 │4/10/07 │賦型劑添│250 │3000│3050│250 │4/6/07 │4/16/07 │62500 │ │ │0010│ │ │加試驗 │ │ │ │ │ │ │ │ ├─┼──┼──┼────┼────┼──┼──┼──┼──┼────┼────┼────┤ │38│BR- │21 │4/18/07 │賦型劑添│250 │3250│3300│250 │4/16/07 │4/30/07 │62500 │ │ │0010│ │ │加試驗 │ │ │ │ │ │ │ │ ├─┼──┼──┼────┼────┼──┼──┼──┼──┼────┼────┼────┤ │39│BR- │23 │4/30/07 │賦型劑添│250 │3500│3550│250 │4/25/07 │5/9/07 │62500 │ │ │0010│ │ │加試驗 │ │ │ │ │ │ │ │ ├─┼──┼──┼────┼────┼──┼──┼──┼──┼────┼────┼────┤ │40│ │ │ │ │ │ │3800│250 │5/5/07 │5/16/07 │62500 │ │ │ │ │ │ │ │ │ │ │ │ │ │ ├─┼──┼──┼────┼────┼──┼──┼──┼──┼────┼────┼────┤ │41│BR- │28 │5/9/07 │有效成分│220 │3720│3800│ │ │ │ │ │ │0010│ │ │萃取濃縮│ │ │ │ │ │ │ │ │ │ │ │ │(沉澱法)│ │ │ │ │ │ │ │ ├─┼──┼──┼────┼────┼──┼──┼──┼──┼────┼────┼────┤ │42│ │ │ │ │ │ │4050│250 │5/16/07 │5/28/07 │62500 │ │ │ │ │ │ │ │ │ │ │ │ │ │ ├─┼──┼──┼────┼────┼──┼──┼──┼──┼────┼────┼────┤ │43│BR- │32 │5/18/07 │有效成分│100 │3820│ │4050│ │ │0000000 │ │ │0010│ │ │萃取濃縮│ │ │ │ │ │ │ │ │ │ │ │ │(鹽析法)│ │ │ │ │ │ │ │ ├─┼──┼──┼────┼────┼──┼──┼──┼──┼────┼────┼────┤ │44│BR- │34 │5/22/07 │有效成分│80 │ │ │ │ │ │ │ │ │0010│ │ │萃取濃縮│ │ │ │ │ │ │ │ │ │ │ │ │(鹽析法)│ │ │ │ │ │ │ │ ├─┼──┼──┼────┼────┼──┼──┼──┼──┼────┼────┼────┤ │45│ │ │ │ │3900│ │ │ │ │ │ │ │ │ │ │ │ │ │ │ │ │ │ │ │ ├─┼──┼──┼────┼────┼──┼──┼──┼──┼────┼────┼────┤ │46│ │ │ │ │剩餘│3980│ │ │ │ │ │ │ │ │ │ │ │80 │ │ │ │ │ │ │ ├─┴──┴──┴────┴────┴──┴──┴──┴──┴────┴────┴────┤ │註:被告就此表格之說明,詳參本院更審卷143至147頁、137至139頁、94至98頁。 │ └────────────────────────────────────────────┘ ┌────────────────────────────────┐ │附表三: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 查獲地點 │ 備 註 │ ├──┼──────┼─────┼────┼──────┼────┤ │ 1 │LAENNEC INJ │ 122劑(管)│ 許清祥 │光慶診所1 樓│屬藥事法│ │ │(已撕去瓶身 │ (每劑2ML)│ │診間置物櫃抽│第22條第│ │ │ 標籤) │ │ │屜內 │1 項第2 │ │ │ │ │ │ │款之禁藥│ ├──┼──────┼─────┼────┼──────┼────┤ │ 2 │LAENNEC INJ │ 195劑(管)│ 許清祥 │光慶診所2 樓│屬藥事法│ │ │ │ (每劑2ML)│ │中藥調劑室儲│第22條第│ │ │ │ │ │物櫃內 │1 項第2 │ │ │ │ │ │ │款之禁藥│ └──┴──────┴─────┴────┴──────┴────┘ ┌────────────────────────────────┐ │附表四: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單位 │ 所有人 │ 查獲地點 │ 備 註 │ ├──┼──────┼─────┼────┼──────┼────┤ │ 1 │LAENNEC INJ │ 759 張 │ 顏豪廷 │豪宏生物科技│ │ │ │之廣告海報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2 │LAENNEC INJ │ 1 張 │ 顏豪廷 │豪宏生物科技│ │ │ │之進貨單 │ │ │股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