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764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9 MM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以下同)80年間曾犯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81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緣利滿永(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 於85年8 月至10月間,屢遭鍾晉昌在多處賭場內言語奚落及質疑賭博作弊,而懷恨在心,亟思殺害予以報復,遂與丁○○共同基於殺人等犯意聯絡,擬藉機將鍾晉昌押至郊區殺害,議定後,於同年(85年)11月2 日夜間,利滿永探知鍾晉昌已至屏東縣麟洛鄉○○路一檳榔園之另一賭場聚賭,乃先至賭場確認其事屬實後,先行離去,並通知丁○○持其交付之美製RUGER 牌之9MM 口徑制式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可供軍用之9MM 制式子彈19顆,以供殺人行兇之用,丁○○復備有鋁棒3 支及率領有共同殺人、持有槍彈犯意聯絡之乙○○、甲○○、邱建良(其等另有1 人攜帶類似扁鑽之銳器,宋、余、邱3 人均已判決確定並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前往屏東縣麟洛鄉○○路賭場外路口之檳榔攤埋伏,利滿永則在外遙控。丁○○取得槍彈後,將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及4 顆子彈交乙○○攜帶,自己則攜帶上開另1 支手槍及15顆子彈,插於腰間,至夜間約11時20分許,賭局結束,賭徒散去,丁○○見鍾晉昌落單行至路口,立即與乙○○尾隨其後,分別持上開手槍(均已上膛)頂住鍾晉昌兩腋,使其不能抗拒後,並與甲○○、邱建良共同將鍾晉昌押上所乘之車牌號碼RG-2941 號小客車,急馳至屏東縣萬巒鄉成德大橋南端右側約500 公尺之檳榔園內,由丁○○自後抱住鍾晉昌,乙○○、甲○○、邱建良3 人分持鋁製球棒圍打(其中1 支鋁棒事後已扣案),鍾晉昌掙脫欲逃,丁○○即命乙○○開槍,乙○○立即掏槍朝其背後射擊1 槍,擊中鍾晉昌右後腰際,子彈貫入體內擊斷右腎大動脈,再穿出體外,造成腹內大量出血而不支倒地,丁○○等人知其中槍,猶不顧其哀求討饒,仍分持鋁製球棒及類似扁鑽之不詳銳器圍打猛刺,鍾晉昌除受有上開槍傷外,並受有如下之傷勢:⑴上左上臂距肩部17公分處有長7 公分寬3 公分中空瘀傷,左肘背部有長10公分之刮傷,左手掌背第2 至第4 指頭根部有瘀傷。左手腕部有放射狀之擦傷3 處,分別為3 公分、3 公分及2 公分,並有共同的頂點。距左手腕上10公分之左前臂內側有4 公分長之瘀傷,其下之尺骨並有骨折。右背腰側有長21公分及8 公分相距1.7 公分刮傷等鈍傷及擦傷。⑵銳器傷,大部分集中於兩側小腿前側,右小腿前側距腳跟30公分處有3x0.5 公分之刺傷,右腳掌背有2x0.5 公之刺傷,右大腳趾及第2 腳趾間有2.5 公分挫裂傷,左小腿前側距跟部31公分處有1x1.1 公分之刺傷,距腳跟部26公分處有2 處縱向長3 公分之刺傷,其中靠內側者其邊緣並有皮下肌肉附著其上為2x1 公分。於距腳跟21公分處有1x1.8 公分之刺傷。左內側腳踝有1 擦傷。左腳底有3 公分之挫裂傷。丁○○等人見鍾晉昌因上開傷害及腹部大量出血暫時性昏迷始作罷,旋由丁○○等4 人將鍾晉昌拖拉上原車,載至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工業區○○路新大飼料廠旁,因恐巡邏員警盤查發現,乃將鍾晉昌棄於上開飼料廠旁,事後由甲○○在途中於翌日即85年11月3 日0 時26分佯裝路人電話通知屏東縣內埔消防隊救護車前往處理。救護車於同日0 時30分趕抵現場,將鍾晉昌送往省立屏東醫院急救,於同日0 時50分救護車到達醫院旋經醫師診斷證實鍾晉昌業已死亡(嗣經解剖鑑定死因為背部槍傷引起大出血造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丁○○等4 人繼而逃回屏東縣內埔鄉○○路租處通知利滿永事已辦成,再於同日凌晨1 時許,搭原車轉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8 號黃桂榮住宅,將上開2 支手槍及18顆子彈交知情之黃桂榮收下,由黃桂榮將之藏匿在該宅後方花盆下(寄藏槍彈部分已判決確定),丁○○等4 人在該處換車後又轉往屏東縣佳冬鄉新新洗衣店等候與利滿永會合。林世忠係利滿永、丁○○之友人,於同年11月3 日凌晨3 時許,接獲丁○○扣機聯絡後,於同日凌晨4 、5 時許,前往黃桂榮住處索取寄藏之2 支手槍及18顆子彈,分別藏放屏東縣內埔鄉東片村其外婆家及萬巒鄉泗溝水墳場之工寮中,嗣又將其中乙○○射殺鍾晉昌之手槍及子彈3 顆持往屏東縣佳冬鄉與利滿永等人會合,將該槍彈交出,以便由乙○○、甲○○持往自首扛罪,林世忠又安排將丁○○、乙○○、甲○○藏匿於高雄市○○路145 號5 樓其女友鄭麗雲租所(林世忠涉犯寄藏槍彈、藏匿人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邱建良則自行返家。同年11月4 日夜間,利滿永通知林世忠將丁○○等3 人載回屏東縣內埔鄉某民宅,共商如何善後,席間利滿永指示乙○○、甲○○出面自首扛下全案,不得供出其他共犯,乙○○與甲○○即於翌日即11月5 日22時40分許,持林世忠稍早交付之行兇所用該支手槍及3 顆子彈,由律師柳聰賢陪同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自首其2 人共犯本罪,林世忠、邱建良及黃桂榮則經警循線分別查獲,並於同年11月22日由林世忠帶同至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水墳場之藏槍地點,起出另1 支手槍及15顆子彈,連同前開乙○○、甲○○交出之手槍1 支及子彈3 顆扣案(上開手槍業經銷燬處分;子彈部分則經鑑定試射及經執行銷燬處分,現僅剩餘2 顆),利滿永及丁○○則聞風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潛逃往中國大陸,嗣於97年8 月26日以偽造證件非法入境時,遭警查獲逮捕歸案。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本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業已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林世忠、邱建良、黃桂榮到庭具結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丁○○之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但書規定,上開證人等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以被告身分所進行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審判筆錄,其效力不受影響,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乙○○向我借車,我看他沒有駕照,沒有借給他,所以我開車載乙○○等人到麟洛賭場,我在麟洛檳榔攤下車與人聊天,雖有看見乙○○將被害人帶上車,但我有勸乙○○等人有話好說,不可亂來,乙○○等人聲稱沒事,要我放心,之後行經成德大橋附近檳榔園時,乙○○叫我停車在河邊,他們要下車談判,我在迴轉時,就聽見槍聲,我不知道乙○○等人要殺被害人,也不知乙○○等人持有槍械等物,本件與我完全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案發前即85年11月2 日23時許接獲電話指示後即駕車搭載乙○○、甲○○、邱建良等人持槍械等物,前往麟洛檳榔攤強押被害人鍾晉昌至成德大橋附近檳榔園等情,已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丁○○接到電話後就開車出去,過了20分鐘又回來,就叫我坐上車,丁○○有拿1 支槍給我…丁○○說等一下我們到的時候,他會和鍾晉昌說話,叫我們從後面拿槍押鍾某上車…到麟洛檳榔攤後我們買一包檳榔,坐在檳榔攤等,等了10幾分鐘,就看到許多人從巷子走出來,然後就看到鍾晉昌走過檳榔攤前要去開車,丁○○就走過去跟他說話,我就跟過去拿槍抵住鍾晉昌,丁○○就說上車,然後將車開到內埔鄉興南村,過了成德大橋,右轉產業道路進入檳榔園」等語(警卷一第4-5 頁、第9 頁、第13頁),其於偵查中亦稱:「丁○○帶我們去麟洛檳榔攤,他說看到他(指鍾晉昌)用手槍押住他,強制他上車,槍是丁○○在車上交給我的,我們在檳榔攤等,幾分鐘後,鍾晉昌出來,丁○○過去跟他講話,叫我從後面拿槍押他上車,我把槍抵住腰部,丁○○開車…」等語(85年度偵字第7641號卷第58頁),其於原審亦陳稱:「丁○○說等一下鍾晉昌出來就把他帶上車,在車內丁○○就把槍交給我,他交給我1 把手槍,子彈我不知道幾發,已裝在槍裡面,他自己也有1 把」等語(原審影印卷第122 頁)。核與同案被告甲○○陳稱:「丁○○接到電話後就載我們出門,丁○○從腰間取出2 把手槍,其中1 把交給乙○○,在檳榔攤丁○○與乙○○下車以手槍強押鍾晉昌上車後開往成德大橋」等語(警卷一第15頁、原審影印卷第55頁背面);及同案被告邱建良所稱:「丁○○告訴我們說等一下跟我們去麟洛鄉辦一件事,我們到檳榔攤時,由丁○○及乙○○下車,當被害人走出來,謝、宋2 人就上前將鍾晉昌押上車,載到檳榔園」、「乙○○,丁○○各帶1 把槍,然後在檳榔攤叫被害人上車,由乙○○、丁○○去帶被害人上車」等語相符(警卷一第26頁、85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6 頁正反面)。其3 人所述前後相符,且無誣諂被告丁○○之動機,所述應係真實而可採信。是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甲○○、邱建良強押被害人至成德大橋附近檳榔園一節,堪認屬實。 (二)被告丁○○與乙○○等人將被害人押至成德大橋附近檳榔園後,將被害人叫下車,然後分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於被害人掙脫逃走時,被告復命令乙○○向被害人射擊等情,已據同案被告乙○○陳述明確(警卷一第4 頁背面、第5 頁、85年度偵字第7641號卷第58頁、原審影印卷第122-123 頁);核與同案被告邱建良陳稱:到檳榔園後,我們3 人及被告均有下車,乙○○後來從腰部拿出手槍向被害人背部射擊等情相符(警卷一第26-27 頁);亦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所稱:丁○○叫乙○○開槍,乙○○就開槍了,鍾晉昌再往前幾步就倒下去了,我們4 個人追趕過去,我與乙○○、邱建良分持鋁棒打鍾晉昌,鍾晉昌過了一會就昏迷了,丁○○就叫我們把他拖上車等語(警卷一第21頁背面),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到成德大橋時,丁○○有跟他吵,丁○○叫我幫忙,我就拿鋁棒打,丁○○有叫乙○○開槍等情相符(原審影印卷第55-56 頁)。是被告丁○○確有與乙○○等人攜帶槍彈等兇器下手行兇開槍之事實,已無疑義。 (三)再者被告丁○○於被害人鍾晉昌上車後即駛往成德大橋附近,右轉產業道路進入偏僻之檳榔園,又案發後,被告於棄置被害人後即原車將乙○○等人載回其內埔租住處,復令乙○○換掉沾有血漬之衣服,並加以妥適處理等情,已據共同被告乙○○證述無誤(警卷一第9 頁背面、85年度偵字第7641號卷第79頁)。隨後被告丁○○又夥同乙○○等人將作案用之槍械持往黃桂榮住處,要黃桂榮代為保管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黃桂榮、甲○○、乙○○及林世忠等人陳述明確(警卷一第33頁、85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86頁、原審影印卷第124 頁、原審卷第226 頁)。嗣被告丁○○又駕車搭載乙○○等人南下至佳冬鄉佳佳洗衣店,之後又轉往高雄地區躲藏,期間並以電話聯絡林世忠前往黃桂榮住處取出該槍彈,並指示林世忠將射擊被害人之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該槍無保險裝置)及3 顆子彈持往佳冬鄉交予乙○○等人,以便由乙○○、甲○○2 人共同持往自首扛罪等情,亦分據同案被告乙○○、黃桂榮、林世忠等人指陳明確,復參以乙○○所述:我和甲○○在高雄藏匿時,丁○○有各拿約新臺幣( 下同)3、4 萬元給我及甲○○等語(警卷一第6 頁背面),若本案與被告丁○○無關,其何需清理血衣,藏匿槍械,交付宋、余2 人金錢,且商議頂替對策及逃匿他處,此顯與常理有違,益證被告丁○○確有上開犯行。 (四)再証人即同案被告乙○○稱:「殺害鍾晉昌是利滿永策劃」、「利滿永當時一再叮嚀所有的事他會處理,不要扯到其他的人」、「利滿永叫我們出去投案,我跟甲○○說好,利說我們去關,家裡的事及死者的事,他會處理」等語(警卷一第7 頁、第10頁背面、85年度偵字第7641號卷第59 頁 );核與同案被告甲○○所稱:「是利滿永安排我與乙○○出來投案的」、「利某又說要我們投案後照他交代丁○○告訴我的那一套說辭去向警方說,利某又說會幫我和宋某處理以後的事」等情相符(警卷一第16頁),可見本案之策畫者係利滿永,而由利滿永交代被告丁○○,再由被告丁○○指揮乙○○等人下手槍擊行兇無誤。 (五)嗣原審審理中,證人乙○○翻異前詞,改稱:是利滿永叫我去教訓鍾晉昌,槍枝是利滿永叫我去內埔某檳榔園之工寮拿的,我叫被告停車,然後自行下車取槍,在麟洛檳榔攤是我自己下車押被害人上車,在成德大橋那裡,我叫被害人下車,被害人下車就逃跑,我才開槍,之後又拿球棒打他,被告丁○○均不知情,被告與本案無關云云。證人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改稱:槍是我自己拿的,不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也沒有叫我開槍云云(見99年8 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證人甲○○亦改證稱:是乙○○要教訓鍾晉昌,我到成德大橋那裡才知道乙○○有帶槍,我不知道槍從那裡來的,在麟洛檳榔攤那裡不知道被告是否有下車,但在成德大橋檳楖園被告沒有下車,被告僅開車而已,我與被告丁○○都是無辜的云云;該証人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仍改證稱:丁○○沒有叫乙○○開槍云云(見99年7 月6 日本院審判筆錄)。證人邱建良亦翻異稱:是乙○○要去教訓鍾晉昌,於途中乙○○有下車到某檳榔園取槍,我與被告丁○○都是無辜的云云。惟渠等之證詞核與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不合,又均無陳述其何以嗣後翻異前詞之合理原因,應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害人鍾晉昌受有背部槍傷、上左上臂距肩部17公分處有長7 公分寬3 公分中空瘀傷,左肘背部有長10公分之刮傷,左手掌背第2 至第4 指頭根部有瘀傷。左手腕部有放射狀之擦傷3 處,分別為3 公分、3 公分及2 公分,並有共同的頂點。距左手腕上10公分之左前臂內側有4 公分長之瘀傷,其下之尺骨並有骨折。右背腰側有長21公分及8 公分相距1.7 公分刮傷等鈍傷及擦傷。集中於兩側小腿前側銳傷,右小腿前側距腳跟30公分處有3x0.5 公分之刺傷,右腳掌背有2x0.5 公之刺傷,右大腳趾及第2 腳趾間有2.5 公分挫裂傷,左小腿前側距跟部31公分處有1x1.1 公分之刺傷,距腳跟部26公分處有2 處縱向長3 公分之刺傷,其中靠內側者其邊緣並有皮下肌肉附著其上為2x1 公分。於距腳跟21公分處有1x1.8 公分之刺傷。左內側腳踝有1 擦傷。左腳底有3 公分之挫裂傷。死因為背部遭到槍傷引起大量出血造成低容積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解剖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42、63-68 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無誤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5)高檢醫鑑定第969 號法醫鑑定書可稽(相驗卷第120-129 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遇害現埸圖、棄屍示意圖、槍彈相片、林世忠之答辯書狀附卷及鋁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証被害人確有遭受槍擊及鋁棒毆打。 (七)被告丁○○雖辯稱:本件不可能有人持刀刺殺被害人,被害人之刺傷可能係遭鐵絲網或尖銳石頭所劃傷云云。惟依上開法醫鑑定書所載:解剖發現,被害人下肢刺傷,傷口兩端皆呈尖銳邊緣,疑似雙刃刀所造成。對下肢多處刺傷之看法為:下肢之刺傷大多集中於左下肢之小腿前側,其中部分傷口呈一直線,創口兩端尖銳,疑似雙刃刀之兇器。產生刺傷之兇器若為尖端而短且鈍背之兇器如扁鑽亦有可能等語。又依鑑定報告所示:其右小腿前側距腳跟30公分處、左小腿前側距跟部31公分處及距腳跟部26公分處均受有刺傷等情,該處離腳跟已有相當之距離,而被害人遇害當時身著長褲,有勘驗筆錄可稽(相驗卷第60頁背面),其小腿既有長褲之保護,當不可能突受石頭或鐵絲之刺傷,且若受係遭拖行時被石頭或鐵絲劃傷,因有拖行之動作,自應有縱向之傷勢較符常情,然被害人下肢之傷勢大都並非如此,足見被告所辯,應非可採。至原審再次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結果,雖認:距腳跟部26公分處有2 處縱向長3 公分之刺傷與拖行途中碰觸鐵絲網或鈍角石塊不相違背等語,有該所97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700052273 號函可稽(原審卷第80頁),惟此並不能證明係遭鐵絲網或鈍角石塊所傷,再參以被害人此部位已有長褲保護,已如上述,且綜合其他刺傷以觀,足認該等刺傷係經由被告或其同夥以類似扁鑽之銳器所傷無誤,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八)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手槍2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美國RUGER 廠製之制式9MM 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計18顆(經試射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結構完整,認均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言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73995 號及85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83084 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警卷一第53-54 頁),又被告丁○○令乙○○持以射擊被害人之子彈雖未送鑑,然該子彈既可射入被害人身體,引起大量出血等情,客觀而言,堪認亦具有殺傷力,應無疑義。 (九)按持槍射擊人之身體,足以致人死亡,縱使持槍朝被害人背部射擊一槍,亦易造成被害人失血過多不治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如意在教訓被害人,以其人多勢眾,何須攜已上膛之2 支制式槍支,顯見被告與利滿永、乙○○、甲○○、邱建良等有持槍彈殺人之犯意聯絡,已無疑義。次查,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5)高醫鑑字第969 號鑑定書,雖有關於「外表觀實之結果」第1 項及「對死者死亡之看法」第2 項載明死者身上有1 穿透性槍傷,其入口位於背部居腳跟高102 公分,出口位於腹中央居腳跟高112 公分;由背部入口之擦痕方向來判斷射擊時的位置,應該在死者的右後方,其彈道之走向朝上且入口之高度在距腳跟102 公分處,依此判斷,持槍者其槍口朝上且低於102 公分,則可能採取跪姿射擊或令死者趴在地上自背後射擊等情(相驗卷第127 頁),惟據開槍射殺死者之乙○○在警詢證稱:「被害人往河邊跑,我追過去,被告就命令我開槍,我把槍拿出來,當時很暗,我看不清楚,因為丁○○叫我開槍,我就按了一下扳機,子彈就打出去…」等語(警卷一第3 頁)。又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亦供稱:「被告叫乙○○開槍,乙○○就開槍了,鍾晉昌再往前幾步就倒下去了,我們4 人就追趕過去,我與乙○○、邱建良分持鋁棒打鍾晉昌」等語(警卷一第20頁),依其2 人上開供詞,足見被害人鍾晉昌係在逃跑時,遭乙○○自後追趕射擊後倒地無疑,其2 人供述情節互相一致,又被害人鍾晉昌係在逃跑時遭受槍擊,雖子彈自背部射入之入口處,較腹部出口處有高低差約10公分,惟此應與鍾晉昌逃跑時之動作姿勢之高低,及槍擊者所在位置之高低有關(在成德大橋附近屬河邊地有高低),仍應認鍾晉昌係逃跑時被槍擊,況乙○○、甲○○為身歷其境之人,其2 人所供乃親聞目睹之情況,其正確性及可信度自較上述鑑定書為高,是法醫中心鑑定書之「則可能採取跪姿或令死者趴在地上自背後射擊」之記載,既曰「可能」,自屬推測,尚無証据証明,自非可採,惟此不影響本院對被告丁○○參與槍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本院本審審理時証人丙○○雖陳稱:利滿永只是要給鍾晉昌漏氣,沒有說要去殺他等語(見99年8 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惟被告等人既帶有槍枝,並開槍射擊被害人,被害人並因受槍擊而死,已如前述,足証確有殺人行為,証人丙○○所述係迴護之詞,自不足採。又証人即警員游世明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陳稱:「(問:當時是否有接到報案,受理屏東內埔工業區路人倒地受傷,且需要急救?)答:我忘記了,因為很久了」「(問:當時有無開救護車去?)答:我忘記了」「(問:提示十一月三日出勤表76頁給證人,出勤表是否你簽名?)答:是,是我出勤的」「(問:過程是誰報案的,你們多久去?)答:完全沒有印象」「到現場看到被害人有倒臥在地上,我就將他送醫」「(問:當時為他作急救的程序,有無與他談話?)答:有急救,但是他已經昏迷了,我沒有問他問題,我為他CPR 及送醫」「(問:當時那個人還有無生命跡象,還會不會動?)答:我無法判斷有無生命跡象,我印象他昏迷」等語(見99年8 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因時隔已近14年,証人即警員游世明除証明到場時被害人已昏迷外,其他已無印象,是仍不能為被告丁○○有利之証明。又証人即警員游世明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陳明到場時被害人已昏迷,足証當時被害人尚未死亡,共同被告甲○○才佯裝路人電消防隊叫救護車,惟本件之槍擊原即基於殺人故意,被告已確認鍾晉昌中槍倒地,若不予救治其易於導致死亡結果乃客觀易於預見,被告不否認原有送醫救治打算,嗣因故仍予放棄並將已陷入昏迷之被害人棄置荒郊野外,其捨自己所可掌握病情之親自快速送醫而就將陷入險境之被害人委諸不可測不知地點之救護車前來送醫,難認其主觀上有因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思,蓋其丟棄身體時間距槍擊既已有一段時間,其後利用公共電話通知119 又花費一些時間,對於救護車是否確然順利找到被害人並即時送醫均毫無把握,其後縱救護車送醫時尚未死亡,但最後仍不治,此一死亡結果應仍是被告可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自不影響其殺人既遂結果,是本件救護車送醫時間尚無証據証明鍾晉昌已死亡而係送到醫院時被害人方死亡,仍不影響被告丁○○等殺人既遂行為之成立。 綜上所述,因被害人係被槍擊致死,並被鋁棒毆打致左尺骨骨折及全身多處受傷,足証被告丁○○等確有殺人犯意,被告丁○○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及第2 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條第3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修正為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此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又經3 次修正公布,惟上開法條並無修正。就被告丁○○持有制式手槍部分(持有子彈部分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丁○○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86年11月24日修正前即被告丁○○行為時(下稱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斷。又被告丁○○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再依刑法第187 條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25條,將上開條文內容移列第21條(內容未修正)。被告丁○○持有子彈行為雖亦符合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惟該等子彈經鑑定既屬制式子彈,即可供軍用,自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3條之1 規定,論以刑法第187 條之持有危險物罪。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丁○○行為時有關刑法第28條共犯之定義,第47條累犯之要件,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第64條第2 項死刑減輕,第65條第2 項無期徒刑減輕,第37條第2 項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第38條沒收等規定,均經修正,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丁○○挾持被害人並加以殺害之行為,此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本件被告殺人後固未立即發生死亡結果,但依其殺人手段及所生槍傷結果已可預見其死亡,是其放後棄置被害人後所生死亡結果仍為其殺人行為之一部分,而無遺棄問題。又被告丁○○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此部分核係觸犯修正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187 條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自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此部分爰變更公訴人所引適用之法條。被告丁○○與乙○○、甲○○、邱建良及利滿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以一行為而持有槍彈而觸犯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丁○○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殺人及妨害自由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被告丁○○曾於8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81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除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餘應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利滿永2 人謀議要殺害鍾晉昌後,先於85年10月間,在屏東縣麟洛鄉某處賭場「埋伏預予殺害」,嗣因賭場為警臨檢,賭徒聞風逃散而作罷,此部分事實檢察官固未另加論述涉犯之犯行,但其事實既已戴明,依其形式應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預備殺人罪嫌,並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分。訊之被告丁○○否認此部分之預備殺人,辯稱:沒有要殺死鍾晉昌之意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涉有預備殺人罪嫌,惟本件起訴時利滿永、謝永康均尚未到案,檢察官亦未提出証据以証明其事,遍查全卷亦無人供述被告丁○○亦涉及此部分之於85年10月間,在屏東縣麟洛鄉某處賭場埋伏,預備欲殺害鍾晉昌之犯行,雖証人鍾晉盛警訊中一度提及85年10月初或同年11月1 日、2 日些許利滿永與被害人間賭場內恩怨之事,但畢竟亦陳稱係聽聞丙○○告知,而証人丙○○於本件亦未同為証實此事,是涉此事實似亦屬傳聞性質尚難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丁○○有此部分預備殺人情事,此部分其犯罪不能証明,惟因公訴人起訴事實之記載形式似認被告丁○○此部分與前述殺人既遂部分,係基於一個殺人之決意,只是先前於著手預備之際因遇有障礙而暫縮手,迨不數日終又找到機會,因而得以遂其原殺人決意而實現其教人犯行故未就先前預備教人犯行另予論究,應認係接續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所涉先前於85年10月間,在麟洛某處賭場埋伏預備殺人部分,並無証据証明,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遽予於事實欄內予以載明認定,但對此一事實所據以認定之理由卻隻字未提,且此部分起訴事實所載時之事實是否有所憑據?此部分事實與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是何關係?均求予論述有所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認共同殺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有恐嚇前科,素行不佳,僅因賭博所引發之糾紛即受利滿永之指使糾眾持槍殺人,手法兇殘,惡性不輕,犯後逃匿中國大陸10餘年,到案後又飾詞否認,態度不佳,並斟酌其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於本案中之居於重要之角色指揮分工,及其逃亡海外10餘年,身心方面亦受有相當之折磨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15年,又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10 年 。原審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12年云云,惟被告丁○○所涉犯罪情節較重,犯後即逃亡他處,態度非佳,再衡之其他共犯已確定判決之刑度為乙○○15年,甲○○、邱建良均13 年 ,並均強制工作3 年等情,原審公訴人求處12年之有期徒刑,顯屬過輕而有失公允;又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471 號解釋,並於87年12月18日公布,該解釋意旨認犯該條例第19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3 年,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況該條規定亦於90年11月14日經修正刪除,準此,自不得依舊法時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扣案之子彈2 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丁○○行兇用之手槍2 支業經執行銷燬處分;扣案子彈3 顆於送鑑時經試射,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其餘13顆業經執行銷燬處分等情,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5 日屏檢泰總字第09883055353 函、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保管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3-210 頁),顯已滅失,而扣案之鋁棒1 支及未扣案鋁棒及類似扁鑽之兇器等物,尚不能證明為被告丁○○或其他共犯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4 項、第13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7 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