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5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16 、29682 號,98年度偵字第440 、11423 號,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272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乙○○、甲○○與丙○○(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已撤回上訴而確定)、蔡建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未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偽造面額為100 元之大陸地區人民幣,以牟取暴利之意圖,彼此協議分工合作,並約定印製完成後給予分紅事宜,由丙○○居中負責籌措資金、購買收受印製偽鈔所須之機器設備、紙張、原料、聯繫各方參與人員,並負責操作機器印製,戊○○負責以電腦描繪修改人民幣圖檔,乙○○負責製作鋁製模型版,蔡建順負責協助丙○○,並從事清洗機器、搬運、打雜、清理丟棄印壞之人民幣等事項,甲○○則聽從丙○○之指示,擔任其助手,分工謀議既定,丙○○遂於97年5 月10日,以假名「吳毅材」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龍秋承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街26巷171 號旁產業道路內之鐵皮屋(下稱鐵皮屋工廠),作為預備印製偽鈔之工廠,再將備妥之大型機具、紙張器械、原料等搬入鐵皮屋工廠內,以供後續印製之相關事宜,準備就緒後,丙○○、戊○○、乙○○、蔡建順、甲○○即自97年6 月間起,在鐵皮屋工廠內偽造人民幣,由戊○○陸續修改描繪印製人民幣所須之圖檔,再交由乙○○製作鋁製模型版,完成後再交予丙○○負責操作機器印製,蔡建順、甲○○則於旁聽從丙○○之指示,以共同印製面額100 元之人民幣紙鈔,惟於同年10月5 日15時30分許,人民幣未印製完成前,即為警持搜索票在鐵皮屋工廠查獲,而未製造完成人民幣成品。 二、乙○○與丙○○、蘇茂榮(原名蘇德文,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大客車回數票(下稱回數票)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蘇茂榮出資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提供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回數票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關防」公印文之製版圖檔光碟,透過乙○○轉交予丙○○,待丙○○購買印刷之機器、紙張等物料後,丙○○、乙○○即自97年6 、7 月間某不詳期日起,在上開鐵皮屋工廠內,由乙○○以上開製版光碟製作鋁製模型版,再製成背面印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關防」公印文之印刷用偽造之回數票PS版後,交由丙○○負責印刷、裁切,共同偽造回數票之往來客票,且同時於其背面偽造「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關防」之公印文,渠等偽造完成後,遂將印製成品計3,500 本暫藏放在上開鐵皮屋內,以伺機供販售謀利。隨後丙○○將其中數本偽造(每本計100 張)之面額均為47.5元之連號回數票交付予蔡建順,以尋覓管道出售試用,蔡建順明知該回數票係屬偽造之往來客票,竟仍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之出售行為: (一)97年7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200 號汽車修護廠內,交付上開偽造之回數票1 本予劉家榮(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721 號、第22722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持以行使,劉家榮即於97年8 月初某日,將該本回數票以3,500 元之代價,售予郭信男,郭信男再於97年8 月19日某時,以4,000 元之代價轉售予曹順國,曹順國復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將該本回數票以相同價格出售予鄭登旭(業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117號為緩起訴處分),鄭登旭則於97年8 月19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R-555號大營貨車,行經國道1 號280 公里新營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時,持其中1 紙回數票(編號D 優0000000000號)交付予收費員丁○○作為通行之用,經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其餘尚未使用之偽造回數票計88張(編號D 優00 00000000 號至編號D 優0000000000號)。 (二)97年8 月初某日,又交付上開偽造之回數票1 本予許春豐(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408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持以行使,許春豐即於97年8 月上旬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卓家宇所工作之廣欣企業社內,交付上開偽造回數票1 本委託卓家宇以4,000 元之代價販售,卓家宇遂向友人尤竣仕表示欲販售上開回數票,經尤竣仕介紹莊秉諭,莊秉諭進而介紹陳世彬認識卓家宇,並於同年8 月14日12時許,由卓家宇將上開回數票以4,000 元之代價販售給陳世彬,陳世彬旋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216 號「阿隆保養廠」處,以同一價格轉賣予陳濬濃,陳濬濃再以相同價格轉賣予趙志輝(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 號判處拘役20日),趙志輝乃於97年8 月15日0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M-179號大營貨車,行經國道1 號280 公里新營收費站北上第1 車道時,持其中1 紙回數票(編號D 優0000000000號)交付予收費員己○○作為通行之用,經己○○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其餘尚未使用之偽造回數票計98張(編號D 優0000000000號至編號D 優0000000000號)。 (三)於97年8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200 號之汽車修護廠,交付上開偽造之回數票9 本(計900 張)予劉家榮而持以行使,劉家榮又於97年8 月6 日14時許,在國道1 號中清交流道附近之果菜市場,以每張37.5元之價格,將上開900 張回數票販賣予程雅玲,程雅玲復於97年8 月8 日下午15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210 之11號處,以每張43元之代價,將上開偽造之回數票9 本全數售予高鳴貨運公司之老闆娘鄭曉莉。嗣該公司司機程嘉裕(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0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10月19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V-292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國道1 號218.2 公里員林收費站北上第1 車道時,持其中1 紙回數票(編號D 優0000000000號)交付予收費員田秀芸作為通行之用,為田秀芸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扣得偽造之回數票共900 張(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號),而知悉上情。 三、嗣經警持搜索票,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 (一)於97年10月5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街26巷171 號旁產業道路內之鐵皮屋內,當場查獲丙○○及蔡建順(已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未上訴而確定)2 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人民幣所須之器械、原料;編號11至12所示偽造之人民幣半成品;編號13所示非本案偽造印製之人民幣成品,及丙○○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回數票、駕照半成品、編號14至21所示,供本件犯預備偽造人民幣、偽造回數票及偽造駕駛執照所用或所生之物。 (二)同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31 號3 樓之13處,查獲戊○○、許書綺(所犯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並扣得戊○○所有,如附表編號22至31所示,供本件犯預備偽造人民幣所用之物。 (三)同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90號處,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供本件犯預備偽造人民幣、偽造回數票所用之物。 (四)同年月6 日1 時10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路126 號處,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8所示非本案偽造印製之人民幣成品;編號39所示偽造之人民幣半成品;及甲○○所有,如附表編號40所示,供本件犯預備偽造人民幣所用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許春豐、程雅玲、丁○○、丙○○、戊○○、乙○○、蔡建順、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其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7年10月6 日警詢時陳稱:被告蔡建順是做工的,他只要有來,我就會給他2,000 元、3,000 元,且事先有約定等我賺錢,會再分紅給被告蔡建順,但是給多少就沒有明講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一第8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蔡建順提過偽造人民幣完成後,要給他代價,因為我不知道是否可以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而與警詢時之陳述有別。又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7年10月6 日警詢時稱:我在鐵皮屋工廠現場時,被告蔡建順與丙○○在工廠製作偽造人民幣樣稿,被告蔡建順在鐵皮屋工廠內打雜幫忙,我感覺像師徒關係,偽造人民幣之鋁製模型版製成後,係由被告丙○○及被告蔡建順2 人完成印刷製作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一第14頁反至第15頁、第16頁反、第17頁至第17頁反),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只有看過被告蔡建順整理環境,沒有看過他幫忙印刷及協助被告丙○○製作樣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同與警詢時之陳述有別。查證人丙○○、戊○○於警詢時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員警係因在鐵皮屋工廠內當場查獲被告蔡建順,始就被告蔡建順有無利益分配、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何、是否參與犯行等事項,分別予以詢問證人丙○○、戊○○,而觀諸筆錄之內容,就上開問題之詢問,分別係證人丙○○、戊○○主動提及,且均非員警事先指出而由證人丙○○、戊○○被動回答「是」與「否」。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均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皆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審酌渠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皆係查獲翌日所為,較接近案發時點,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證人丙○○、戊○○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均較低,是渠2 人所為與法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均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丙○○、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俱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戊○○、乙○○、甲○○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被告戊○○、乙○○、甲○○等人預備偽造人民幣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甲○○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龍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乙○○、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28616 號偵卷二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83頁),復有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24張(見97年度他字第7395號偵卷一第14頁至第22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一第89頁至第100 頁)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人民幣所須之器械、原料,及編號11至12所示偽造之人民幣半成品扣案足佐。又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人民幣半成品勘驗結果為:係未裁切、其上各印有12張人民幣正反面之四開紙張計16張,人民幣正面左下方均未印有數字「100 」,亦未於數字「100 」之上方列印編號、人民幣背面色澤則明顯與中國人民銀行發行之人民幣不一,且印製之人民幣正反面均多所重疊,無法切割使用,並略大於合法發行之人民幣;又其中6 張四開紙張上之人民幣反面,僅印製印花等情,此有原審99年1 月11 日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乙○○、甲○○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又警員於97年10月5 日15時30分許,在鐵皮屋工廠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人民幣成品,及於同年月6 日1 時10 分 許,在屏東縣崁頂鄉○○路126 號扣得如附表編號38所示偽造之人民幣成品,係2 、3 年前臺南的朋友寄放的,而在鐵皮屋工廠內並沒有製作完成之偽造人民幣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8616 號偵卷第83頁、原審卷一第83頁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在我住處查扣之偽造人民幣成品是被告丙○○寄放在我那邊的,是今年(97年)年初或去年年中時,被告丙○○開車載到伊住處的,另外在97年9 月26日,被告丙○○有叫我從我住處搬3 箱偽造之人民幣成品到鐵皮屋工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616 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一第83頁反)相符,又將自被告甲○○住處扣得之偽造人民幣成品10張(編為甲類資料)、自鐵皮屋工廠扣得之偽造人民幣成品10張(編為乙類資料)及人民幣鋁製模型版93片(編為丙類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甲類偽鈔與乙類偽鈔主要圖文之印刷特徵均相符,研判係由同一批印版所印製;甲、乙類偽鈔與丙類印版上之圖文特徵不符,研判甲、乙類偽鈔應非丙類印版所印製」等語,此有該局98年10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80053993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至第118 頁),足見上開扣案之偽造人民幣成品顯非被告戊○○、乙○○、甲○○與共同被告丙○○、蔡建順於上揭時、地,以扣案之人民幣鋁製模型版93片所偽造印製者,是被告5 人於上揭時、地並未偽造完成人民幣成品,僅印刷製造未裁切、大小略大於中國人民銀行發行之人民幣,且多有重疊無法切割使用之半成品等事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戊○○、乙○○、甲○○此部分預備偽造人民幣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被告乙○○、丙○○偽造回數票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二所示與丙○○共同偽造回數票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榮、郭信男、曹順國、鄭登旭、卓家宇、尤竣仕、莊秉諭、陳世彬、陳濬濃、趙志輝、鄭曉莉、程嘉裕、己○○、田芸秀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許春豐、程雅玲、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卷二第1 頁至第12頁;警卷三第1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卷四第1 頁至第5 頁、第7 頁、第12頁至第16頁;98年度偵字第4408號偵卷三第2 頁至第3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7號偵卷四第13頁至第1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卷五第13頁至第18頁)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蔡建順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28616 號偵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第24頁、第82頁至第83頁、98年度偵字第 4408號偵卷三第7 頁),復有證人程雅玲所提收購回數票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影本1 份、現場照片24張(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卷四第21頁至第23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一第89頁至第100 頁)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編號12、18偽造之回數票成品、半成品,及如附表編號7 至10、14至17、34所示供偽造回數票所用之物扣案可稽。 (二)又購買者趙志輝所有之編號D 優0000000000號至編號D 優0000000000號回數票,計98張;鄭登旭所有之編號D 優0000000000號至編號D 優0000000000號回數票,計88張;鄭曉利所有之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 00 ;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0000000000 至 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編號D 優0000000000至編號D 優0000000000號回數票,計900 張,分別經送鑑定結果,判定均確為偽票,此有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97年9 月8 日業字第0970028269號函及所附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2 日永總字第97124 號函、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97年9 月5 日業字第0970028271號函及所附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2 日永總字第97120 號函、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97年11月7 日業字第0970035345號函及所附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1日永總字第97209 號函(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卷二第16頁至第16頁反、警卷三第19頁反至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卷四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204 條所謂「器械原料」,指可供偽造有價證券之一切器械原料,例如紙張、顏料、銅塊、鋁塊等。且該條乃處罰預備偽造、變造行為之規定,如利用原料器械進而偽造成功,自應依偽造行為處斷,惟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章,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著手偽造而未遂,則應依本條預備行為之規定處斷。另按刑法處罰偽造有價證券,其目的乃在保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故偽造之有價證券需達於使人誤信為真之程度,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丙○○、戊○○、乙○○、蔡建順、甲○○雖已著手印製人民幣,惟印製之人民幣正反面均未印製完整,多有重疊無法切割使用,且均未裁切而為半成品,即為警查獲,業如上述,是不論何人收受均不致有誤信為真實人民幣而致生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危險,而難認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戊○○、乙○○、甲○○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4 條第1 項之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而製造器械之預備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乙○○、甲○○與丙○○、蔡建順5 人,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回數票係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所發售,專供往來通行高速公路時所需之票證,與由交通機關所發售,專供乘用公共交通工具所需之客票,性質相同,係屬刑法第20 3條之其他往來客票。又按刑法所稱之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2年上字第1904 號 、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2、18所示偽造之回數票成品、半成品背面上,偽造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關防」印文,核均應係公印文無訛。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3 條前段偽造往來客票罪及同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乙○○與丙○○間,就偽造往來客票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往來客票罪及偽造公印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乙○○偽造「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關防」公印文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乙○○所犯上開預備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印文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3 條、第204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戊○○、乙○○、甲○○3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謀私利,圖以偽造人民幣滿足所需,被告乙○○復偽造回數票數量龐大,嚴重影響交易往來之安全,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及各人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乙○○預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甲○○預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就被告乙○○偽造公印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乙○○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39所示偽造之人民幣半成品,客觀上雖未符該等有價證券應備之內容,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惟該等半成品,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丙○○、戊○○、乙○○、蔡建順、甲○○意圖供偽造本件有價證券而交付、使用之器械、原料,應可認定,該等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5、22至31、34、4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丙○○、戊○○、乙○○所有,均供本件犯預備偽造人民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戊○○、乙○○供陳屬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於被告戊○○、乙○○、甲○○所為預備偽造人民幣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0、14至17、3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所有,均供本件犯偽造回數票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18所示之偽造回數票成品、半成品,係共同被告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於原審陳述屬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於被告乙○○所為偽造回數票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回數票成品、半成品上偽造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關防」公印文,既附麗於該回數票上,已因該回數票之沒收而當然沒收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公印文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又在鄭登旭、趙志輝、鄭曉莉處扣得偽造之回數票,分別計88張、98張、900 張,固為被告丙○○、乙○○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既已出售,已非屬被告乙○○、丙○○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又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2至33、35至37所示之物,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及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3、38所示偽造之人民幣成品,雖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然該等偽造之人民幣成品非被告等人於本案所偽造,業如上述,顯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為沒收諭知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等上訴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乙○○另謂回數票後面的印文非公印文云云,惟查偽造之回數票後面印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關防」,既印有公家機關之關防,自屬公印文,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被告等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等意圖偽造人民幣,已達半成品之程度,若偽造完成流通,將嚴重妨害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公眾法益損害非輕,為警傚尤,應令處罰入監服刑,不宜宣告緩刑,以昭公允,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丙○○、乙○○、蘇茂榮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回數票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蘇茂榮出資100 萬元,透過乙○○轉交予丙○○購買相關機具後,被告戊○○即與丙○○、乙○○自97年6 、7 月間某不詳期日起,在上開鐵皮屋工廠內,由被告戊○○負責描繪回數票塑膠模版,再交由乙○○製作鋁製模型版,完成後再交由丙○○負責印刷、裁切,共同偽造回數票之往來客票,並將回數票成品計3,500 本暫放於鐵皮屋工廠內伺機供販售謀利,因認被告戊○○與丙○○、乙○○共同涉有刑法第203 條前段偽造往來客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03 條前段偽造往來客票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乙○○之陳述,及有於被告戊○○住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隨身碟內顯示之回數票圖檔、編號32所示之回數票等物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偽造往來客票犯行,辯稱:回數票的檔案是丙○○提供給我要我修改的,丙○○表示之前的回數票偽造的不好,要我幫他重新描繪,但因我忙著描繪人民幣,所以我只有開始在電腦裡修改,還沒有修改完就被查獲了,之前的事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當初乙○○與蘇茂榮要印回數票,透過乙○○來找我,我就開始印製回數票,但後來蘇茂榮嫌我印製的回數票號碼太大,就沒有拿走全部的回數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616 號偵卷二第1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將回數票之樣本交給蘇茂榮,後來蘇茂榮在電話中表示印好的回數票樣本,紙質跟字體都跟真實的不一樣,我就請他直接跟丙○○聯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616 號偵卷二第84頁)相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復陳稱:我先拿人民幣之圖檔給被告戊○○修改,之後再拿回數票之圖檔請他修改,但被告戊○○最後沒有修改回數票的圖檔,因為被告戊○○在忙著修改人民幣圖檔沒有時間,所以就一直擱著,被告戊○○並未參與製作本件查獲之偽造回數票,扣案之3,500 本回數票均是以乙○○提供的鋁製模型版印刷製作,至於在鐵皮屋工廠扣得之回數票鋁製模型版是蘇茂榮拿圖檔給乙○○,乙○○再依照該圖檔製作模型版後拿給我的,而我拿給被告戊○○修改的圖檔也是乙○○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7頁反),足見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偽造之回數票成品3,500 本,應係蘇茂榮提供回數票圖檔委由丙○○、乙○○印製而成,丙○○事後雖委請被告戊○○負責修改描繪回數票圖檔,惟尚未修改完成即為警查獲等情,應屬非虛。 (二)按刑法第203 條偽造往來客票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被告戊○○雖供承已開始在電腦上修改,而著手偽造之行為,然其既未修改完成,亦未交付予丙○○,更遑論有何印製完成之回數票成品可言,是被告戊○○上開行為,核與偽造往來客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因扣案之3,500 本回數票均是以乙○○提供的鋁製模型版印刷製作,較為粗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才請被告戊○○修改,此据丙○○於原審陳稱:我拿回數票之圖檔,請戊○○修改回數票的圖檔,但還沒修改就被查獲等語,因刑法第203 條偽造往來客票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被告戊○○尚未完成修改,自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戊○○此部分有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戊○○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回數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3條 (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4條 (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查│ │ │ │ │獲地點 │ ├──┼──────────────┼───────────────────┼─────┤ │ 1 │人民幣鋁製模型版 │玖拾參片 │被告丙○○│ ├──┼──────────────┼───────────────────┤所有,高雄│ │ 2 │人民幣製版光碟 │參張 │縣大寮鄉打│ ├──┼──────────────┼───────────────────┤鐵店街26巷│ │ 3 │人民幣製版底片 │肆拾捌張 │171 號旁產│ ├──┼──────────────┼───────────────────┤業道路內之│ │ 4 │人民幣偽鈔鑑別儀 │壹台 │鐵皮屋工廠│ ├──┼──────────────┼───────────────────┤內 │ │ 5 │驗鈔機 │貳台 │ │ ├──┼──────────────┼───────────────────┤ │ │ 6 │驗鈔燈 │壹台 │ │ ├──┼──────────────┼───────────────────┤ │ │ 7 │雙色印刷機 │壹台 │ │ ├──┼──────────────┼───────────────────┤ │ │ 8 │單色印刷機 │壹台 │ │ ├──┼──────────────┼───────────────────┤ │ │ 9 │裁紙機 │壹台 │ │ ├──┼──────────────┼───────────────────┤ │ │ 10 │打孔機(打版機) │壹台 │ │ ├──┼──────────────┼───────────────────┤ │ │ 11 │偽造之人民幣半成品 │肆箱 │ │ ├──┼──────────────┼───────────────────┤ │ │ 12 │偽造之人民幣、回數票、駕照三│壹箱。 │ │ │ │種半成品 │人民幣半成品部分:未裁切、其上各印有拾│ │ │ │ │貳張人民幣之紙張,共計拾陸張。 │ │ │ │ │回數票半成品部分:未裁切、其上各印有肆│ │ │ │ │拾張回數票(背面均印有「交通部臺灣區國│ │ │ │ │道高速公路局關防」公印文)之紙張,共計│ │ │ │ │玖拾張。 │ │ │ │ │駕駛執照半成品部分:未裁切、其上各印有│ │ │ │ │參拾陸張駕駛執照(正面均印有「交通部駕│ │ │ │ │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之紙張,共計柒拾│ │ │ │ │張;未裁切、其上各印有貳拾肆張駕駛執照│ │ │ │ │(正面均印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 │ │ │印文)之紙張,共計參拾壹張。 │ │ ├──┼──────────────┼───────────────────┤ │ │ 13 │面額壹佰元之偽造人民幣半成品│拾萬零柒佰伍拾張 │ │ ├──┼──────────────┼───────────────────┤ │ │ 14 │大型印刷機操作手冊 │伍冊 │ │ ├──┼──────────────┼───────────────────┤ │ │ 15 │被告丙○○所有,門號為○九三│壹具 │ │ │ │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 │ │ │ │ SIM 卡壹枚) │ │ │ ├──┼──────────────┼───────────────────┤ │ │ 16 │回數票鋁製模型版 │拾柒片 │ │ ├──┼──────────────┼───────────────────┤ │ │ 17 │大客車回數票號碼產生器 │玖個 │ │ ├──┼──────────────┼───────────────────┤ │ │ 18 │偽造之回數票成品 │參仟伍佰本 │ │ ├──┼──────────────┼───────────────────┤ │ │ 19 │駕照鋁製模型版 │玖片 │ │ ├──┼──────────────┼───────────────────┤ │ │ 20 │駕照製版底片 │壹張 │ │ ├──┼──────────────┼───────────────────┤ │ │ 21 │偽造之駕照成品 │貳張 │ │ ├──┼──────────────┼───────────────────┼─────┤ │ 22 │電腦主機 │壹台 │被告戊○○│ ├──┼──────────────┼───────────────────┤所有,高雄│ │ 23 │螢幕 │壹台 │市三民區褒│ ├──┼──────────────┼───────────────────┤揚街13 1號│ │ 24 │彩色列表機 │壹台 │3 樓之13 │ ├──┼──────────────┼───────────────────┤ │ │ 25 │隨身碟 │貳個 │ │ ├──┼──────────────┼───────────────────┤ │ │ 26 │偽造人民幣(紙版) │貳張 │ │ ├──┼──────────────┼───────────────────┤ │ │ 27 │面額壹佰元之人民幣(非偽造)│壹張 │ │ │ │ │ │ │ ├──┼──────────────┼───────────────────┤ │ │ 28 │放大鏡 │壹個 │ │ ├──┼──────────────┼───────────────────┤ │ │ 29 │刀模 │壹組 │ │ ├──┼──────────────┼───────────────────┤ │ │ 30 │護貝膠膜 │壹盒 │ │ ├──┼──────────────┼───────────────────┤ │ │ 31 │被告戊○○所有,門號為○九一│壹具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 SIM 卡壹枚) │ │ │ ├──┼──────────────┼───────────────────┤ │ │ 32 │回數票(非偽造) │貳張 │ │ ├──┼──────────────┼───────────────────┤ │ │ 33 │本票(金額為貳佰萬元) │壹張 │ │ ├──┼──────────────┼───────────────────┼─────┤ │ 34 │被告乙○○所有,門號為○九三│壹具 │被告乙○○│ │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所有,高雄│ │ │ SIM 卡壹枚) │ │市左營區文│ │ │ │ │敬路90號 │ ├──┼──────────────┼───────────────────┤ │ │ 35 │電腦主機 │壹台 │ │ ├──┼──────────────┼───────────────────┤ │ │ 36 │行動電腦 │壹台 │ │ ├──┼──────────────┼───────────────────┤ │ │ 37 │隨身碟 │參個 │ │ ├──┼──────────────┼───────────────────┼─────┤ │ 38 │面額壹佰元之偽造人民幣成品 │肆拾箱 │屏東縣崁頂│ │ │ │ │鄉○○路 │ ├──┼──────────────┼───────────────────┤126 號 │ │ 39 │偽造之人民幣半成品 │參拾疊 │ │ ├──┼──────────────┼───────────────────┤ │ │ 40 │被告甲○○所有,門號為○九二│壹具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 SIM 卡壹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