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林玉蘭 朱雅慈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陳惠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賀 原住高雄市○○區○○路353巷69號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國賀部分及朱林玉蘭有罪部分,均撤銷。 朱國賀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朱林玉蘭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立群食品行」、「蘇貴煌」及「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共陸枚,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國賀〈已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5日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朱林玉蘭係夫妻,朱雅慈為其二人之女,三人一同經營家族所從事之生鮮肉品買賣生意〈該家族所成立之中三太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三太公司)〉、中太生鮮食品商行(下稱中太商行),由朱國賀擔任負責人;慈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慈太公司),由朱雅慈擔任負責人〉。詎上開家族事業自96年間,資金週轉困難,三人為順利貸得資金,以利公司正常營運,竟於96年6 月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朱雅慈提供其友人黃誼汝所投資之「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名稱(下稱兆堂公司),三人另擇定平常往來客戶「立群食品行」名稱後,未經立群食品行負責人蘇貴煌及兆堂公司負責人劉培堂之同意或授權下,即由朱林玉蘭前往高雄地區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兆堂餐飲有限公司」、「立群食品行」及「蘇貴煌」(立群食品行負責人)之印章各1 枚,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背面(各紙票據偽造之背書,詳如附表一),以為背書之意,而偽造「立群食品行」、「蘇貴煌」及「兆堂餐飲有限公司」之印文各2 枚。再分別由朱國賀、朱林玉蘭持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或個人融資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兆堂公司、立群食品行、蘇貴煌及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朱國賀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64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朱國賀於原審99年7 月5 日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朱國賀均提起上訴,惟上訴後被告朱國賀已於100 年1 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訃聞及被告朱國賀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日期:100 年1 月21日。以上資料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5 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國賀部分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朱林玉蘭、朱雅慈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林玉蘭、朱雅慈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朱林玉蘭辯稱:我與告訴人是很久的好朋友,是她授權我刻印章背書的云云;被告朱雅慈未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父母做生意很多年了,我只是在那邊幫忙工作,父母交代我做什麼事情,我就做什麼事情,對於本案有偽刻印章,偽造背書並持以行使,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林玉蘭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刻製「兆堂餐飲有限公司」、「立群食品行」及「蘇貴煌」(立群食品行負責人)之印章各1 枚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印章,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背面,以為背書之意,再分別持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或個人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朱林玉蘭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參原審卷第166 頁、第167 頁、第176 頁、第177 頁),核與證人即借款人陳志昌於偵查中具結所證相符(參偵㈦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民事起訴狀可參(偵續卷第88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影本4 紙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參偵㈥卷第3 頁、偵㈦卷第35頁、第96頁、本院卷第180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朱林玉蘭刻製上開印章及在附表一所示票據以兆堂公司或立群食品行名義背書,均未經兆堂公司或立群食品行同意或授權一節,業據證人即立群公司負責人蘇貴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支票上立群食品行印章不是立群食品行所有,伊沒有同意朱林玉蘭自行刻製「立群食品行」印章,朱林玉蘭亦未向伊徵詢是否可於支票上背書,伊並未同意被告等人用「立群食品行」名義在票據上面背書,另有一張由葉中平所簽發之支票(經查應為本票),背書欄中立群食品行之蓋印亦非伊所為,是被告所偽造等情(見偵㈦卷第30頁、第84頁、第85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1332號卷第137 頁),及證人黃誼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兆堂公司之股東,公司章是由負責人所保管,伊並未同意朱林玉蘭自行刻製「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章,並在票據上背書,以葉中平及許玲羚為發票人之票據背書欄所蓋之「兆堂餐飲有限公司」蓋印,與兆堂公司章並不相同等語明確(參偵㈦卷第84頁、第85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1332號卷第131 至133 頁)。且在票據上背書即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一般公司對於背書此一行為,無不謹慎為之,自無可能同意他人刻製公司印章並隨意背書,以免在不知情狀況下,背負鉅額債務,被告朱林玉蘭前開辯稱刻印及蓋用背書等行為,均業經證人蘇貴煌及黃誼汝同意等語,毫無足採。證人蘇貴煌及黃誼汝上開所證,均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朱林玉蘭自行刻製上開印章為被告朱雅慈及同案被告朱國賀所明知一節,業據被告朱雅慈及同案被告朱國賀於偵查中均陳稱:伊知道被告朱林玉蘭自行刻製「立群食品行」及「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章等語明確(參偵㈦卷第85頁、第86頁)。又依同案被告朱國賀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所經營之公司並未與兆堂公司有業務往來,兆堂公司是因為被告朱雅慈與黃誼汝之關係才知道等語(參原審卷第177 頁),顯然被告朱林玉蘭,並非由業務往來中知悉兆堂公司全名,而係透過與證人黃誼汝為好友關係之被告朱雅慈而知。而依證人黃誼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朱雅慈係好友關係,二人常有互動,伊有投資兆堂公司,兆堂公司所經營之餐廳名稱為「阿官火鍋」等語(參原審卷第第130 頁、第133 頁、第134 頁證人黃誼汝筆錄)。足證兆堂公司並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餐廳,一般人從「阿官火鍋」之名稱,無從知悉兆堂公司全名,縱被告朱雅慈與證人黃誼汝係好友關係,若非特別向證人黃誼汝詢問,亦無可能得知。是由被告朱雅慈特意詢得兆堂公司全名後,被告朱林玉蘭即偽刻印章之情以觀,被告朱雅慈與朱林玉蘭,就前開偽刻印章以背書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再附表一編號3 之支票,係被告朱林玉蘭偽造背書後,由同案被告朱國賀持以向證人陳志昌借款一節,有被告朱林玉蘭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及證人陳志昌於偵訊中之證詞可憑(參原審卷第177 頁、偵㈦卷第30頁、第31頁),惟附表一編號3 之支票,發票人許玲羚係被告朱林玉蘭及同案被告朱國賀之媳婦(參偵㈦卷第105 頁證人許玲羚筆錄),而同案被告朱國賀既知該支票係自家媳婦所直接簽發之支票,並非業務上取得之客票,依理不應有何背書,然該支票不僅有背書,且係非業務往來公司所為,此情實無可能發生。則由同案被告朱國賀明知附表一編號3 支票上有不可能發生之背書,卻仍持向證人陳志昌借款之情以觀,被告朱林玉蘭與同案被告朱國賀,就前開偽刻印章以背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綜合上情,兼衡被告朱林玉蘭、朱雅慈及同案被告朱國賀三人係共同經營家族事業,本件被告朱林玉蘭偽刻印章後蓋用背書之行為,顯係被告朱林玉蘭、朱雅慈及同案被告朱國賀三人因家族事業資金週轉困難,三人為順利貸得資金,以利公司正常營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下所為,並由被告朱雅慈負責提供其友人黃誼汝所投資之「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名稱,被告朱林玉蘭負責偽刻印章並背書,被告朱林玉蘭及同案被告朱國賀負責融資等情,均堪認定。 ㈣、至被告朱雅慈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自承知悉被告朱林玉蘭自行刻印,有如前述,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所辯實難採信。另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兆堂公司對外之餐廳名稱為阿官火鍋,若被告三人未經證人黃誼汝同意,何以能知悉該公司名稱等語。然被告朱雅慈與證人黃誼汝為舊識一節,亦如前述,是被告朱雅慈知悉證人黃誼汝所投資公司之全名,實與常情無違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林玉蘭、朱雅慈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偽造兆堂公司、立群食品行及蘇貴煌之印章,並持以蓋印在如附表一所示票據背面以為背書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朱林玉蘭、朱雅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偽造上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票據背面,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朱林玉蘭、朱雅慈與同案被告朱國賀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印章,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朱林玉蘭、朱雅慈被訴詐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林玉蘭、朱雅慈及同案被告朱國賀三人明知中三太公司、中太商行及慈太公司已週轉不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等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隱瞞即將倒閉之事實,自始即無力並無意給付,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6年4 月間起,同案被告朱國賀向經營鼎元食品企業行(下稱鼎元食品行)之告訴人莊朝順稱:因辦理票貼,欲與鼎元食品行互開票據交換云云,致告訴人莊朝順陷於錯誤,而多次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與同案被告朱國賀交換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詎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莊朝順始知受騙。其中附表四編號9 所示面額338,615 元之支票,同案被告朱國賀更係於96年9 月27日上午向告訴人莊朝順借票,而朱國賀擔任負責人之中太商行所申辦之合庫銀行鳳松分行支票帳戶當日即成為拒絕往來戶,且同日被告朱林玉蘭、朱雅慈與同案被告朱國賀等人所經營之上開商行、公司之貨物均搬遷一空並逃匿無蹤。 ㈡、於96年7 月中旬起,被告朱林玉蘭向告訴人黃誼汝稱:中三太公司需要週轉,欲借用支票云云,致告訴人黃誼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交付以其本人名義開立之支票3 紙(發票日:96年10月12日、票號:PA0000000 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前金分行、面額:39萬1820元;發票日:96年10月24日、票號:PA0000000 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前金分行、面額:31萬2 千元;發票日:96年11月1 日、票號:PA0000000 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前金分行、面額:34萬1 千元)予被告朱雅慈,並收受慈太公司、中太商行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告訴人黃誼汝所開立上開支票發票日前2 日之同額支票3 紙為擔保。嗣被告朱雅慈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朱林玉蘭、朱雅慈與同案被告朱國賀並避不見面,告訴人黃誼汝始知受騙。 ㈢、於96年8 月間起,同案被告朱國賀向鼎元食品行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林瑀茹(係莊朝順之配偶)佯稱:因貨源為上游廠商緊縮,欲向鼎元食品行進貨,並願以每月結算再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林瑀茹陷於錯誤,而自96年8 月間起陸續將相關生鮮肉品送交予同案被告朱國賀,朱林玉蘭並簽發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以為支付96年8 月份及9 月上期貨款之用,嗣於96年9 月27日9 時許,被告朱雅慈明知公司即將倒閉,竟仍以電話向鼎元食品行催貨,致告訴人林瑀茹不疑有他,因而出貨至中三太公司予被告朱林玉蘭,嗣告訴人林瑀茹發現無法與被告等聯絡收取貨款事宜,且所收受之上開中三太公司等簽發之支票亦陸續跳票,始知受騙。 ㈣、因認被告朱林玉蘭、朱雅慈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 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三、公訴人認被告朱林玉蘭、朱雅慈上開行為,均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莊朝順、林瑀茹及黃誼汝之指訴,及被告等人以公司名義開立與告訴人之票據屆期提示而經退票為其論斷之依據。被告朱林玉蘭固坦承向告訴人黃誼汝借票及並簽發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等情(即公訴意旨㈡、㈢部分);被告朱雅慈固坦承向鼎元食品行催貨及收受告訴人黃誼汝所交付之三紙支票等情(即公訴意旨㈡、㈢部分),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一致辯稱:係因公司經營不善,財務陷入危機,電宰公司縮減肉品配給量,始轉向告訴人莊朝順、林瑀茹之鼎元食品行進貨,並向告訴人莊朝順、黃誼汝換票,以利向他人借錢,後因地下錢莊答應借款卻反悔,致周轉不靈才會跳票而無法收拾,其等叫貨及借票,並未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等語。經查:㈠、公訴意旨㈠所指同案被告朱國賀向告訴人莊朝順借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並開立如附表五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莊朝順以為擔保;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朱林玉蘭向告訴人黃誼汝借票,由被告朱雅慈收受後,交付如同額支票予告訴人黃誼汝以為擔保;公訴意旨㈢所指同案被告朱國賀向鼎元食品叫貨,被告朱林玉蘭並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票支付貨款,被告朱雅慈則於96年9 月27日向鼎元公司催貨等情,分據被告朱林玉蘭、朱雅慈及同案被告朱國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偵㈠卷第49頁至54頁、偵㈣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㈦卷第71頁至第74頁、原審審易卷第29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朝順、林瑀茹、黃誼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偵㈠卷第36頁至39頁、偵㈦卷第26頁至32頁、偵㈤卷第2 頁至第3 頁、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34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第94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第103 頁,偵㈥卷第4 頁、第36頁、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告訴人莊朝順、林瑀茹共同經營鼎元食品行,告訴人黃誼汝投資餐廳等情,業據告訴人莊朝順、林瑀茹、黃誼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111 頁、第133 頁),以告訴人三人均從事商業之背景,應知若有其他公司經常要求換票使用,顯然該公司資金、業務方面已陷入困難,於此狀況下且將自己支票借由該公司使用風險甚高。而告訴人莊朝順、林瑀茹所以借票與同案被告朱國賀並出貨予同案被告朱國賀等人所經營之肉品公司;告訴人黃誼汝所以借票予被告朱林玉蘭、朱雅慈,依告訴人莊朝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7 、8 月間,朱國賀就有向伊調票之情形,朱國賀的公司在96年2 月間,外界已傳聞財務狀況不善,伊是基於人情,才同意借票,至於出貨予朱國賀公司,是因於98年7 、8 月間,朱國賀公司遭上游廠商縮減配貨額度,朱國賀遂透過伊跟電宰場叫貨,伊再轉賣予朱國賀公司,伊係基於交情才答應幫朱國賀等語(參原審卷第118 頁至125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誼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等人並無業務往來,被告朱雅慈、朱林玉蘭約於4 年前向伊借票作票貼使用,之前借票都有兌現,因與被告朱雅慈是朋友關係所以才會借票,伊相信他們,所以並沒有問為何向伊借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至130 頁),足見告訴人莊朝順已實際得知朱國賀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告訴人黃誼汝除公訴意旨所載三張票據外,之前亦經常借票與被告朱雅慈使用,應可知被告朱雅慈等人公司資金週轉有問題。則於告訴人等均知被告等人所經營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之狀況下,告訴人等對被告等人之換票、叫貨行為本可拒絕,是告訴人等不為此舉,仍繼續換票、出貨予同案被告朱國賀等人,顯係基於雙方之交情,自難認被告朱林玉蘭、朱雅慈與同案被告朱國賀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情。 ㈢、又據證人即在被告等人公司對面經商之陳水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跳票當天(即96年9 月27日),被告朱林玉蘭打電話給伊,稱其跳票了,要向伊借錢,但伊向其說沒有錢可以借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至172 頁),足見被告等人於跳票當日,仍亟欲籌錢以保票信。若被告等人真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於取得告訴人等之支票及貨物後,目的已達,自無須於跳票之日,仍極力籌錢補足票款,勉力維持信用及支付能力。再參之被告等人所經營之中三太食品公司帳戶,於96年9 月27日跳票當日下午3 時6 分50秒,經中三太公司匯入114,950 元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25秒支出,有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乙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78頁),顯然被告等人於當日銀行結束營業前,仍繼續籌錢,以供到期票款支出之用,益證被告等人前開辯稱,因當日資金無法到位,始會跳票而無法收拾,於叫貨及與告訴人等人交換支票時,並不知道會跳票等語,均堪採信。自難以被告等人所交付與告訴人等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能兌現,即認其等於借票或叫貨之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朱林玉蘭、朱雅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肆、撤銷改判部分及其理由(即被告朱林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原審論處被告朱林玉蘭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朱林玉蘭因公司週轉不靈,即以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融通資金,破壞票據交易安全,且於本案盜刻印章及偽造背書行為居於主導地位,原審就被告朱林玉蘭所犯附表二計4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各4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並得易科,量刑尚嫌輕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不足取,惟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朱林玉蘭上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偽造之「立群食品行」、「蘇貴煌」及「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立群食品行」、「蘇貴煌」及「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文各2 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由被告朱林玉蘭及同案被告朱國賀持以行使並交付各該借款人,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及其理由(被告朱雅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被告朱林玉蘭、朱雅慈被訴詐欺取財,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朱雅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朱雅慈僅負責提供公司名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以:共犯被告朱林玉蘭偽造之「立群食品行」、「蘇貴煌」及「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立群食品行」、「蘇貴煌」及「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文各2 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由共犯被告朱林玉蘭持以行使並交付各該借款人,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被告朱林玉蘭、朱雅慈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朱林玉蘭、朱雅慈有詐欺之犯行,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黃誼汝聲請上訴之理由,仍認被告朱林玉蘭、朱雅慈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原判決已詳述告訴人三人均有從事商業之背景,依其經驗,應知知悉公司經常要求換票使用,顯然該公司資金、財務已陷入困境,於此狀況下將自己票據借由該公司使用風險甚高,惟告訴人仍同意換票、交貨予被告,顯然係基於人情因素,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是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朱雅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7 條、371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票據種類及│發票人│付款行│發票日及│偽造背│偽造之背│借款人│ │ │號碼 │ │ │票面金額│書日期│書 │ │ ├──┼─────┼───┼───┼────┼───┼────┼───┤ │1 │支票 │黃馨儀│合作金│96.10.12│96年8 │立群食品│不詳銀│ │ │PA0000000 │ │庫銀行│ │月12日│行、蘇貴│行 │ │ │ │ │前金銀│391,820 │ │煌印文各│ │ │ │ │ │行 │元 │ │1枚 │ │ ├──┼─────┼───┼───┼────┼───┼────┼───┤ │2 │本票 │葉中平│華僑銀│96.8.8 │96年6 │立群食品│元大商│ │ │CA0000000 │ │行新興│ │月8日 │行、蘇貴│業銀行│ │ │ │ │分行 │261,750 │ │煌印文各│股份有│ │ │ │ │ │元 │ │1枚 │限公司│ ├──┼─────┼───┼───┼────┼───┼────┼───┤ │3 │支票 │許玲羚│寶華商│96.9.27 │96年7 │兆堂餐飲│陳志昌│ │ │BB0000000 │ │業銀行│ │月27日│有限公司│ │ │ │ │ │楠梓分│221,188 │ │印文1枚 │ │ │ │ │ │行 │元 │ │ │ │ ├──┼─────┼───┼───┼────┼───┼────┼───┤ │4 │本票 │葉中平│華僑銀│96.11.9 │96年9 │兆堂餐飲│不詳銀│ │ │CA0000000 │ │行新興│ │月9 日│有限公司│行 │ │ │ │ │分行 │361,800 │ │印文1枚 │ │ │ │ │ │ │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即附表一│朱林玉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編號1 │。未扣案偽造之「立群食品行」、「蘇貴煌」印章各│ │ │ │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沒收│ │ │ │之。 │ │ │ │ │ │ │ │ │ ├──┼────┼───────────────────────┤ │ 2 │即附表一│朱林玉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編號2 │。未扣案偽造之「立群食品行」、「蘇貴煌」印章各│ │ │ │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沒收│ │ │ │之。 │ ├──┼────┼───────────────────────┤ │ 3 │即附表一│朱林玉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編號3 │。未扣案偽造之「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 │ │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之。 │ │ │ │ │ ├──┼────┼───────────────────────┤ │ 4 │即附表一│朱林玉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編號4 │。未扣案偽造之「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 │ │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之。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即附表一│朱雅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 │ │ │之「立群食品行」、「蘇貴煌」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 │ │ │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沒收之。 │ │ │ │ │ ├──┼────┼───────────────────────┤ │ 2 │即附表一│朱雅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 │ │ │之「立群食品行」、「蘇貴煌」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 │ │ │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沒收之。 │ │ │ │ │ ├──┼────┼───────────────────────┤ │ 3 │即附表一│朱雅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 │ │ │之「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3 │ │ │ │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之。 │ ├──┼────┼───────────────────────┤ │ 4 │即附表一│朱雅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 │ │ │之「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4 │ │ │ │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之。 │ └──┴────┴───────────────────────┘ 附表四 ┌───┬──────┬────┬────┬────┬───┐ │編號 │票 號 │付款銀行│到期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 │ 1 │UA0000000 │聯邦銀行│96.10.9 │465000元│鼎元食│ │ │ │五甲分行│ │ │品行 │ ├───┼──────┼────┼────┼────┼───┤ │ 2 │UA0000000 │同上 │96.11.7 │331814元│同上 │ ├───┼──────┼────┼────┼────┼───┤ │ 3 │UA0000000 │同上 │96.11.22│115200元│同上 │ ├───┼──────┼────┼────┼────┼───┤ │ 4 │UA0000000 │同上 │96.11.9 │432541元│同上 │ ├───┼──────┼────┼────┼────┼───┤ │ 5 │UA0000000 │同上 │96.11.21│463112元│同上 │ ├───┼──────┼────┼────┼────┼───┤ │ 6 │UA0000000 │同上 │96.11.14│355400元│同上 │ ├───┼──────┼────┼────┼────┼───┤ │ 7 │UA0000000 │同上 │96.12.16│412110元│同上 │ ├───┼──────┼────┼────┼────┼───┤ │ 8 │UA0000000 │同上 │96.12.21│491140元│同上 │ ├───┼──────┼────┼────┼────┼───┤ │ 9 │UA0000000 │同上 │96.12.25│338615元│同上 │ └───┴──────┴────┴────┴────┴───┘ 附表五 ┌──┬─────┬────┬────┬────┬─────┐ │編號│票號 │付款銀行│到期日 │金 額│發票人 │ ├──┼─────┼────┼────┼────┼─────┤ │ 1 │AA0000000 │華僑銀行│96.10.5 │465000元│慈太公司 │ │ │ │三民分行│ │ │ │ ├──┼─────┼────┼────┼────┼─────┤ │ 2 │AA0000000 │同上 │96.11.5 │331814元│同上 │ ├──┼─────┼────┼────┼────┼─────┤ │ 3 │AA0000000 │同上 │96.11.20│115200元│同上 │ ├──┼─────┼────┼────┼────┼─────┤ │ 4 │QJ0000000 │合庫銀行│96.11.7 │432541元│中三太公司│ │ │ │鳳松分行│ │ │ │ ├──┼─────┼────┼────┼────┼─────┤ │ 5 │QJ0000000 │同上 │96.11.17│463112元│同上 │ ├──┼─────┼────┼────┼────┼─────┤ │ 6 │QJ0000000 │同上 │96.11.10│355400元│同上 │ ├──┼─────┼────┼────┼────┼─────┤ │ 7 │QJ0000000 │同上 │96.11.16│412110元│中太商行 │ ├──┼─────┼────┼────┼────┼─────┤ │ 8 │QJ0000000 │同上 │96.12.18│491140元│同上 │ └──┴─────┴────┴────┴────┴─────┘ 附表六 ┌──┬─────┬────┬────┬────┬─────┐ │編號│票號 │付款行 │到期日 │金額 │發票人 │ ├──┼─────┼────┼────┼────┼─────┤ │ 1 │QJ0000000 │合庫銀行│96.10.5 │33207 元│中三太公司│ │ │ │鳳山分行│ │ │(8月貨款 │ │ │ │ │ │ │) │ ├──┼─────┼────┼────┼────┼─────┤ │ 2 │QJ0000000 │同上 │96.10.15│265860 │中太商行(│ │ │ │ │ │元 │9月貨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