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莊崑山、張意聰、莊松泉
- 被告洪國明、黃子偉、凃昌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明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偉 被 告 凃昌男 楊富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8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國明(綽號「阿志」、「小安」)、黃子偉與凃昌男、楊富霖(綽號「小馬」,其與凃昌男、楊富霖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受僱於綽號「阿牛」或「牛哥」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綽號「阿牛」之人),渠等均知悉綽號「阿牛」之人,係從事俗稱地下錢莊之民間放款業務,並專門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方式,乘人需款孔急之際貸與金錢後,而向借款人收取顯不相當於放款本金之高額利息等情,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害人龍文蘭及其子簡明得部分: ⑴、民國95年1 月間某日,龍文蘭因經商週轉不靈,需款孔急,適接獲可為借款之行動電話簡訊,乃依該簡訊上所顯示之電話號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取得聯繫,詎該自稱「林先生」之人及綽號「阿牛」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龍文蘭急迫之際,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而由「林先生」前往龍文蘭所經營之「冠和商行」(址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53 號,即龍文蘭住處),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龍文蘭,雙方並約定10天後,龍文蘭需同時返還本金及利息共計33萬元(即10日收取1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365 %),「林先生」復收受龍文蘭所簽發之1 紙票面金額為33萬元之支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於10日之後,因龍文蘭無法兌現上開支票,「林先生」乃以上開利息計算方式(即每10日需給付3 萬元利息),要求龍文蘭再開立1 紙票面金額為36萬元之支票與其收受,惟該支票嗣仍無法兌現,龍文蘭因而繼續以上開方式計算並繳付利息。迄於96年8 月下旬,因龍文蘭已無力償還利息,故未再開立支票與「林先生」收受,「林先生」、綽號「阿牛」之人因而即與洪國明、某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洪國明及綽號「阿忠」之人,於96年9 月間某日起,不定期至「冠和商行」向龍文蘭收取上開放款利息。嗣於97年1 至4 月間,楊富霖、黃子偉亦加入而與上開綽號「阿牛」之人、綽號「阿忠」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3 次與該綽號「阿忠」之人,共同至「冠和商行」向龍文蘭收取上開放款利息。另於97年7 、8 月間某2 日,凃昌男與洪國明、上開綽號「阿牛」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2 次與洪國明共同至「冠和商行」向龍文蘭收取上開放款利息。連同95年1 月間起算之利息,總共向龍文蘭收取與貸出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約4 、 5百萬元。 ⑵、於97年3 月間某日、同年5 月間某日、同年7 月間某日,洪國明與上開綽號「阿忠」之人至「冠和商行」向龍文蘭收取前開放款利息時,因龍文蘭表示有償還款項之困難,洪國明竟與該綽號「阿忠」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均以「如再不還錢,就讓你生意做不下去,並讓你全家無法生活」等加害他人自由、財產之言語,接續恐嚇龍文蘭,致龍文蘭心生畏懼,因而設法籌措款項交付與洪國明及上開綽號「阿忠」之人。 ⑶、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洪國明與上開綽號「阿忠」之人,前往「冠和商行」欲收取放款利息時,適龍文蘭不在該處,而龍文蘭之子簡明得因欲對洪國明與上開綽號「阿忠」之人之行為進行蒐證,乃持數位相機拍攝洪國明與上開綽號「阿忠」之人,詎洪國明與該綽號「阿忠」之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向簡明得恫稱「如果再拍,就要拿東西打你」、「我知道你弟弟在哪裡讀書,你小心一點」等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語,致簡明得心生畏懼。 (二)被害人林政義部分: ⑴、96年12月間某日,林政義因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適接獲可為借款之行動電話簡訊,乃依該簡訊上所顯示之電話號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聯繫,詎該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前開綽號「阿牛」之人、綽號「小郭」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洪國明,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林政義急迫之際,由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在電話中與林政義聯絡見面辦理借貸款項事宜,而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嗣洪國明再與上開綽號「小郭」之人,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林政義所經營之「大樹休息站」雜貨店(址設高雄縣大樹鄉○○路116 之14號),貸款30萬元與林政義,然實際上僅交付27萬元,而預先扣除3 萬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於5 日後、10日後,林政義需分別返還8 萬元、22萬元之款項(共計30萬元,即10日收取1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365 %),洪國明及上開綽號「小郭」之人,復收受林政義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8 萬元、22萬元之支票各1 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5 日之後,林政義依約兌現上開 8萬元之支票,然於10日之後,林政義因無法依約償還另22萬元款項,乃去電與上開綽號「小郭」之人聯絡,要求僅給付利息,經綽號「小郭」之人應允後,即以約10日1 次之頻率,由洪國明與該綽號「小郭」之人,或由其他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前往向林政義收受取得金額不等之利息款項,前後總計實際收取與貸出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約10萬元。迄至97年7 月間,方因林政義搬離原住處而未再向其收取利息款項。 ⑵、於97年2 月6 日,因上開綽號「小郭」之人要求林政義需於當日給付5 萬元利息款項,然林政義僅交付1 萬4700元,詎上開綽號「小郭」之人與洪國明、另5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經林政義同意後,將之載往高雄市立殯儀館後方山上,並由該綽號「小郭」之人以手指比向空地,向林政義恫稱:「你欠錢不還,今天要將你活埋」此一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致林政義心生畏懼,因而允諾會於過年後還款。 (三)97年3 月間某日,張耀文因需兌現支票而需款孔急,適接獲可為借款之行動電話簡訊,乃依該簡訊上所顯示之電話號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取得聯繫,詎該自稱「陳小姐」之人、前開綽號「阿牛」之人、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洪國明,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張耀文急迫之際,由「陳小姐」在電話中與張耀文聯絡見面辦理借貸款項事宜,而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再由綽號「小郭」之人及洪國明,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貸款10萬元與張耀文,然實際上僅交付9 萬元,而預先扣除1 萬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於5 日後、10日後,張耀文需分別返還5 萬元、5 萬元之款項(共計10萬元,即10日收取1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365 %),洪國明及綽號「小郭」之人,復收受張耀文所簽發之2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5 萬元之支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0萬元。嗣於上開約定還款日期屆至時,黃子偉再與洪國明、前開綽號「阿牛」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向張耀文收取其應返還之款項,再將張耀文簽發之上開2 紙支票交還張耀文。 (四)被害人顏鈺曛部分: ⑴、97年5 月間某日,顏鈺曛因需兌現支票而需款孔急,適接獲可為借款之行動電話簡訊,乃依該簡訊上所顯示之電話,與洪國明取得聯繫,詎洪國明與前開綽號「阿牛」之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顏鈺曛急迫之際,由洪國明在電話中與顏鈺曛聯絡見面辦理借貸款項事宜,而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嗣洪國明再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潮洲鎮○○路上之華南商業銀行前,貸款10萬元與顏鈺曛,然實際上僅交付9 萬1000元,而預先扣除9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每5 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5 日收取9 %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657 %),洪國明及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收受顏鈺曛所簽發之2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5 萬元之支票,及1 紙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5 日之後,顏鈺曛無法依約兌現上開支票,乃與洪國明相約在屏東縣潮洲鎮某處圓環見面並洽談還款事宜。而黃子偉即與前開綽號「阿牛」之人、某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洪國明,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洪國明、上開綽號「阿義」之人一同前往前揭圓環,到達該處之後,因洪國明出言恐嚇顏鈺曛(另詳下述),顏鈺曛乃將其身上僅有之8000元交與渠等收受,並依洪國明之要求,另行開立1 紙面額7 萬元之支票與渠等收受。之後凃昌男與前開綽號「阿牛」、「阿義」之人、洪國明,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約5 日1 次之頻率,或由「阿義」獨自前往,或由洪國明與凃昌男前往,或由凃昌男獨自前往之方式,由洪國明以0000000000號(即扣案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凃昌男以0000000000號(即扣案如附表5 編號1 所示之物)、0000000000號(即扣案如附表5 編號2 所示之物)行動電話與顏鈺曛聯絡後,再向顏鈺曛收取金額不等之利息款項,迄至97年9 月7 日止(即顏鈺曛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洪國明並會於收取利息款項時,不時要求顏鈺曛開立面額5 萬元、5 萬5000元之本票(部分本票即如附表5 編號13至15所示之扣案物品)與其收受。前後總計向顏鈺曛收取與貸出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約逾100萬元。 ⑵、顏鈺曛於97年5 月間借得前揭款項5 日之後,因無法依約兌現其所簽發之支票,乃與洪國明相約在屏東縣潮洲鎮某處圓環見面並洽談還款事宜,洪國明因而與黃子偉及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到達該處之後,因顏鈺曛要求洪國明不要兌現上開支票,洪國明乃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顏鈺曛恫以「既然你湊那麼少錢,我們就去學校等你的小孩,不然就叫人把你的車子拖走,再不然我就到你家坐」等加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致顏鈺曛心生畏懼。 (五)被害人郭麗珍部分: ⑴、97年5 月中旬某日,郭麗珍因其弟弟需兌現支票而需款孔急,適接獲可為借款之行動電話簡訊,乃依該簡訊上所顯示之電話號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聯繫,詎該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前開綽號「阿牛」之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洪國明,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郭麗珍急迫之際,由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在電話中與郭麗珍聯絡見面辦理借貸款項事宜,而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再由前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洪國明,於2 日之後,前往郭麗珍位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68 號之住處,貸款20萬元與郭麗珍,然實際上僅交付19萬6000元,而預先扣除4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每10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10日收取2 %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73%),洪國明復收受郭麗珍自不詳友人處所取得之1 紙空白支票(並由郭麗珍在該支票上背書,即如附表5 編號8 所示之扣案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日之後,洪國明前往向郭麗珍收取利息款項時,因郭麗珍無法償還,洪國明乃要求郭麗珍簽發1 紙面額35萬元之本票與其收受(即如附表5 編號9 所示之扣案物品)。 ⑵、97年6 月中旬某日,郭麗珍又因其弟弟需兌現支票而需款孔急,乃直接撥打行動電話與洪國明聯繫,詎洪國明與前開綽號「阿牛」之人、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郭麗珍急迫之際,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再由洪國明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郭麗珍上開住處,貸款20萬與郭麗珍,然實際上僅交付19萬6000元,而預先扣除4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每10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10日收取2 %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73%),洪國明復收受郭麗珍所簽發、如附表5 編號10至12所示之本票3 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97年7 月21日,張月梅因需兌現支票而需款孔急,適接獲可為借款之行動電話簡訊,乃依該簡訊上所示之電話號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取得聯繫,詎該自稱「陳小姐」之人、前開綽號「阿牛」之人及黃子偉,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張月梅急迫之際,由「陳小姐」在電話中與張月梅聯絡見面辦理借貸款項事宜,而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再由黃子偉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之「哈囉咖啡廳」,貸款8 萬元與張月梅,然實際上僅交付7 萬3000元,而預先扣除7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於7 日後、14日後,張月梅需分別返還3 萬元、5 萬元之款項(共計 8萬元,即14日收取8.75%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228 %),黃子偉復收受張月梅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分別為3 萬元(票載發票日97年7 月28日)、5 萬元(票載發票日97年 8月4 日)之本票各1 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7年7 月28日,張月梅依約償還3 萬元款項與黃子偉,並取回上開3 萬元之本票,然於97年8 月4 日,因張月梅無法依約償還上開5 萬元款項,乃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子偉聯絡,要求延後還款,經黃子偉同意後,於同日在高雄市某處,先收取張月梅所交付之5000元利息款項。之後因張月梅仍無法依約償還本金,乃由黃子偉與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誠」、「阿杰」之成年人,分別於97年8 月11日(由綽號「阿誠」之人收取6000元利息,另收受張月梅所開立之票載發票日為97年8 月18日,票面金額為5 萬6000元之本票1 紙,同時返還張月梅前揭開立之5 萬元本票)、97年8 月18日(由黃子偉及綽號「阿杰」之人收取6000元利息)、97年8 月25日(由黃子偉及綽號「阿杰」之人收取6000元利息)、97年9 月1 日(由黃子偉及綽號「阿杰」之人收取9000元利息),向張月梅催討收取利息。前後總計向張月梅收取與貸出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約6 萬2 千元。 (七)97年7 月下旬某日,陳登貴因需兌現支票而需款孔急,適接獲可為借款之行動電話簡訊,乃依該簡訊上所顯示之電話號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取得聯繫,詎該自稱「陳小姐」之人、前開綽號「阿牛」之人及洪國明,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陳登貴急迫之際,由「陳小姐」在電話中與陳登貴聯絡見面辦理借貸款項事宜,而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再由洪國明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合作金庫銀行前,貸款35萬元與陳登貴,然實際上僅交付30萬元,而預先扣除5 萬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於10日後、20日後、30日後,陳登貴需分別返還10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款項(共計35萬元,即30日收取約14.3%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174 %),洪國明復收受陳登貴所簽發之3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支票,前後總計向陳登貴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4 萬5 千元。嗣於一個月內,陳登貴即依約將上開支票兌現而將款項清償完畢。 二、嗣於97年8 月15日下午4 時50分許,洪國明與凃昌男再度前往「冠和商行」向龍文蘭收取利息,而由洪國明向龍文蘭收得如附表4 編號5 所示之現金3000元後,為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4 、5 所示之物,之後警方人員復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鼓山區○○○○路66號10樓之2 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楊富霖及黃子偉,另扣得如附表6 、7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若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前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至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時間之間隔、是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若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依據。再者,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之陳述毫無例外地認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即證人龍文蘭、簡明得及被害人即證人林政義、張耀文、郭麗珍、張月梅、陳登貴、林啟輝、鄭美玉就被告4 人是否有被訴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先後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對於其借款之時間、實際取得金額、指認被告4 人參與相關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均有所差異。本院審酌前開被害人於警詢中為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清晰,部分被害人甚而能指出作案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行動電話門號或參與犯行被告之綽號等與事實相符之客觀事證,相較渠等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均已遠逾1 年,對於相關案情,多有表示無法確定、無法記憶、沒有印象、以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較為正確之情形,依其外部情況,顯有因時間經過而造成記憶模糊、不復清楚之狀況,堪認前揭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4 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即證人顏鈺曛、凌季利、吳銘經、蔡玟崚、陳廷彰於原審審理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時,業經原審傳拘未到,有其等之傳票送達回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分別見原審訴字卷第152-2 、152-3 頁、210-10頁、154-1 頁、211-4 頁、263 頁),自已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拘到案。而其等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均距案發時間較近,並無證據認有非法證供之情事,足見係在自然、任意之情形下所為。是綜上各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情狀,客觀上自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揆諸首揭同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害人梁孆心、簡雲譁、林盈吟、孫雅鈴、于心惠、麥淑苓、吳源家、凃劉美貞、林啟輝、王淑蘭、施美琴、劉榮進、姜焜泰等人除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既未於審判中,再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是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不符上開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規定,自應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國明、黃子偉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洪國明辯稱:上開犯罪事實伊都沒有做,是警察要業績才誤導證人誣指伊,判決有罪對伊並不公平云云;被告黃子偉亦辯稱:伊才進去做沒幾天,就被抓了,不知道為什麼被判有罪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害人龍文蘭向他人借款而遭被告4 人收取重利及遭被告洪國明恐嚇之過程,業據被害人龍文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95年1 月間某日,因為伊經營的「冠和商行」週轉不靈,又剛好接到可為借款的行動電話簡訊,就撥打簡訊上顯示的電話去接洽借款事宜,之後1 位自稱「林先生」的人,到「冠和商行」與伊洽談,將30萬元現金借貸給伊,並約定10天為1 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3 萬元,伊因而開1 張10天後兌現、面額33萬元之支票給「林先生」。10天之後,伊無法兌現上開支票,乃在「林先生」的要求下,另開立1 紙面額為36萬元的支票給「林先生」,但該支票仍無法兌現,伊因而陸續開立數張支票給「林先生」。嗣於96年8 月下旬,伊因為無力償還利息,所以未再開立支票與「林先生」,而於96年9 月間開始,就有1 位綽號「阿忠」的男子及綽號「阿志」的洪國明,拿伊先前開給「林先生」的支票到「冠和商行」來找伊,並表示是幫「林先生」向伊索討債務,次數有很多次,其中於97年 3月、5 月、7 月間,伊因還不出錢,「阿忠」及洪國明就以「如再不還錢,就讓你生意做不下去,讓你全家無法生活」等言語恐嚇伊,伊因為心生畏懼,就設法湊錢給他們。又於97年1 至4 月間,上開綽號「阿忠」之人曾與楊富霖、黃子偉一起到「冠和商行」向伊追討債務,先後約 3次,而伊當時也都有籌錢給他們。另外凃昌男也曾陪同他人來向伊討債等語明確(見警3 卷第44至51頁、偵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簡明得於偵訊中證述:伊有見過洪國明、楊富霖、黃子偉等人到伊住處向伊母親要債等語(見偵卷第55頁);被告洪國明於警詢中自陳:伊從96年間開始,曾多次向龍文蘭催討債務,去的時候,有時會跟綽號「阿忠」的男子一起前往,另有2 次是跟凃昌男一同前往等語(見警3 卷第5 、8 頁);被告凃昌男於警詢、偵訊中陳稱:伊是經由洪國明之介紹,而幫綽號「阿牛」的人從事收款工作,「阿牛」允諾給伊的薪水是每月3 萬元,於97年7 月中旬之後,伊與洪國明去過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53 號龍文蘭那邊2 次,目的都是去向龍文蘭收錢等語(見警3 卷第32至42頁、偵卷第9 、10頁);被告黃子偉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伊是與朋友一起喝酒時,遇見綽號「阿牛」的男子,當時伊說伊沒有工作,「阿牛」就叫伊去他那邊工作,而伊工作的內容是幫「阿牛」收款,「阿牛」說每月會給伊3 萬元的薪水等語(見警3 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13頁);被告楊富霖於警詢中供稱:伊是與朋友喝酒時認識「牛哥」,當時「牛哥」問伊是否有工作,伊說沒有,「牛哥」就向伊要電話號碼,過了約1 個月之後,「牛哥」就打電話給伊,要伊去他那邊工作,而伊工作的內容,是幫「牛哥」向人追討債務,「牛哥」允諾給伊每月3 萬元的薪資,並補貼1 萬元的油錢等語(見警3 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12頁)相符,並有如附表5 編號17所示之物(內容見警3 卷第138 頁)扣案足憑,是上開被害人龍文蘭因借款而付出顯不相當之重利及遭恐嚇之事實,自均堪予認定。至證人龍文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印象中是96年3 月間為上開借款,借了30萬元,但實際上只有拿到27萬元,而第1 次利息是收1 萬元,10天收1 次云云(見原審2 卷第105 至112 頁),要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言差異甚多,而參以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為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遠較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為近,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對於許多案情,多有表示無法確定、無法記憶、以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較為正確之情(見本院2 卷第105 、108 、109 、110 頁),足見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係在因時間經過而無法清晰記憶之狀況下所為,自較無從採信。 (二)關於被告洪國明所執辯稱其係向綽號「阿牛」之人購買債權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至其辯稱未出言恐嚇被害人龍文蘭部分,若其所辯屬實,被害人龍文蘭理應對被告洪國明減免其票據債務乙事心存感激,又豈會無故誣陷被告洪國明有對其出言恐嚇之舉?足徵被告洪國明此部分所言實有違常情,無從置採。再者,被告洪國明前開所辯內容,非但與被害人龍文蘭前揭證述內容有異,且與被告凃昌男於警詢中陳述:伊是跟朋友去喝酒時,遇見洪國明,當時伊說伊沒有工作,洪國明就叫伊去工作。嗣隔天洪國明來載伊時,向伊表示「阿牛」跟他說,伊每月的薪水是3 萬元,之後伊於每天上午9 時,就會以電話與洪國明聯絡見面地點,會合後再等公司電話,去向指定的客戶收錢,收完帳之後,再將錢交回美術東一路66號10樓之2 的公司所在地,如果公司沒有人在,就會將錢留在公司並簽名,再由洪國明以電話告知「阿牛」等語(見警3 卷第32至42頁),亦不相符,益徵被告洪國明所辯,純屬事後推諉之詞,洵難憑採。 (三)至被告黃子偉所辯上情部分,係經被害人龍文蘭於警詢中,以相片指認被告黃子偉,有與綽號「阿忠」之男子,前來向其追討上開借款債務、利息情形(見警卷第51頁),而其為該次指認時,警方人員雖亦有提供凃昌男相片供其指認,然其當時並未指認凃昌男,顯見被害人龍文蘭於警詢中,並未因警方已查獲被告4 人,致受影響而隨意指認他人參與犯案。再佐以證人簡明得於偵訊中,檢察官係同時提供被告4 人遭查獲時所拍攝之相片供其指認,而其係謂有見過被告洪國明、楊富霖、黃子偉至其家中向被害人龍文蘭要債,同未指認被告凃昌男,足見證人簡明得亦未因警方係查獲被告4 人,而有任意指認被告4 人均參與犯案情形。綜合上情以觀,被害人龍文蘭與證人簡明得前開指認之憑信性甚高,堪以採認,被告黃子偉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採。至於證人簡明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庭的被告4 人,伊只見過洪國明云云(見原審2 卷第113 頁),而被害人龍文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楊富霖、黃子偉來找伊時,簡明得並不在場云云(見原審2 卷第108 頁)。然查,證人簡明得於偵訊中作證時,時間係97年10月23日(見偵卷第54頁),而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則係99年1 月13日(見原審2 卷第99頁),時間相差已逾1 年,對於相關案情之記憶不免有所衰退;況此段期間之經過,多少亦會造成被告黃子偉外貌上之變化,不若其於遭查獲時所拍攝之相片,較為接近案發時之面容,是尚無從以證人簡明得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黃子偉之認定。另關於被害人龍文蘭前開證述內容部分,本件被害人龍文蘭遭人收取重利之時間甚長,而期間前來向其收取款項者,人數亦眾,則被告黃子偉前來向其收取款項時,其子即證人簡明得是否均不在住處內?其是否能對於此一細節事項記憶清楚?均甚有所疑,再佐以被害人龍文蘭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借款之時間、金額、利率等較為重要之事項,均有記憶不清之情,業如前述,益徵其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詞無可採信,亦無從以此相隔許久、記憶不清之原審證述部分,採為有利於被告黃子偉之認定。 (四)本件被告2 人,均受僱於綽號「阿牛」之人,工作內容則均係向他人收取款項,業如前述;且依被告黃子偉於警詢中所述,其係自被告洪國明與楊富霖處,知悉自己係從事俗稱「地下錢莊」之工作(見警三卷第18-22 頁),足徵被告2 人顯均知悉該綽號「阿牛」之人係從事民間放款業務。而一般人從事民間放款業務時,因為放款之人無法如金融機構般,能夠正確且全面的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且借款人通常亦無法提供充足之擔保,故為放款之人,多會以收取高額利息之方式,藉此分擔、降低貸出款項無法收回之風險,並從中獲取利潤,而有俗稱所謂「放高利貸」之情形,此為吾人依據日常生活經驗而可輕易查知之事項,而以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渠等之智識能力,顯然與一般常人無異,自得由前開綽號「阿牛」之人係從事民間放款業務乙事,知悉該綽號「阿牛」之人有為俗稱「放高利貸」之行為(即刑法上「重利」犯行),否則其何需僱用他人收款?又將如何支付被告黃子偉自稱每月達3 萬元之薪水?從而,被告2 人均與上開綽號「阿牛」之人,有共同為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綜上,被告2 人前揭犯罪事實(一)⑴所示犯行,及被告洪國明前開犯罪事實(一)⑵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 (五)關於被害人簡明得遭被告洪國明恐嚇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簡明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原審二卷第113 至116 頁),並經其提出被告洪國明及前開綽號「阿忠」之人,於案發當日至「冠和商行」部分情形之錄影光碟(見偵卷證物袋)以為佐證。雖被告洪國明空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經原審勘驗被害人簡明得所提上開錄影光碟結果,並未發現錄影內容中,被告洪國明或前開綽號「阿忠」之人,有以「如果再拍,就要拿東西打你」、「我知道你弟弟在哪裡讀書,你小心一點」之言語恐嚇被害人簡明得情形(見原審2 卷第66、67頁)。然就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簡明得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說明:案發當時,伊遭恐嚇的過程,並沒有被拍攝下來,因為伊當時很緊張,手會抖,有些畫面會中斷,且之後被告洪國明有要伊不要再拍等語(見原審2 卷第114 至116 頁),經核並未有悖於常理之情。且依原審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洪國明於被害人簡明得拍攝前開錄影畫面過程中,確有特意向攝影鏡頭靠近並緊盯攝影鏡頭之挑釁動作,而前揭綽號「阿忠」之人,亦有向被害人簡明得表示「手不要抖啦」之挑釁言語,有原審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66、67頁),足證被告洪國明與該綽號「阿忠」之人,確有因不滿遭被害人簡明得持數位相機拍攝,而出言恐嚇被害人簡明得之動機存在。此外,案發當天情形,若果如被告洪國明所言,其係第1 次至「冠和商行」,何以被害人簡明得會無故持數位相機拍攝其與上開綽號「阿忠」之人之舉止?且此亦與原審上開勘驗結果中,前開綽號「阿忠」之人有口出「他姐做過了(指拍攝畫面蒐證)」乙語(見原審2 卷第67頁),亦不相符,益徵被告洪國明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因此,被告洪國明前開犯罪事實(一)⑶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亦足堪認定。 (六)關於被害人林政義向他人借款而遭收取重利之過程及上開遭人恐嚇之經過,業據被害人林政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1 卷第7 至12頁、原審二卷第240 至 248頁),並有如附表7 編號4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內容見警3 卷第177 頁)。雖被告洪國明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林政義於警詢中以相片指認時,及在原審審理中當庭見到被告洪國明面貌而為指認時,均稱被告洪國明即係與綽號「小郭」之人,一同前來交付借貸款項之人,之後並會與綽號「小郭」之人一同前來向其收取利息款項(見警1 卷第9 頁、原審2 卷第243 頁)。而衡以被害人林政義為上開2 次指認時,於警詢中,警方人員係提供被告2 人與凃昌男、楊富霖相片同時供其指認,於原審審理中,則係於被告2 人與凃昌男及楊富霖同時在庭之情形下,由其指認相關參與放款、收款事宜之人,足證被害人林政義指認要與事實相符,方能於先後2 次指認中,均為相同之指認,因此,被告洪國明前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之詞,無從予以採信。另依證人林政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向其出言恫稱:「你欠錢不還,今天要將你活埋」之人,固係綽號「小郭」之人,而非被告洪國明,然被告洪國明與該綽號「小郭」之人及另5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既特地將被害人林政義載至高雄市立殯儀館後方山上,再由綽號「小郭」之人出言予以恐嚇,顯見被告洪國明與該綽號「小郭」之人及另5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當事先有所計畫、謀議,方有此舉,是被告洪國明自應共負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綜上,被告洪國明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七)關於被害人張耀文向他人借款而遭收取重利之過程,業據被害人張耀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1 卷第19至22頁、原審2 卷第277 至282 頁),並有如附表7 編號4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內容見警3 卷第177 頁)。雖被告洪國明、黃子偉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張耀文於警詢中以相片指認時,及在原審審理中當庭見到被告洪國明、黃子偉2 人面貌而為指認時,均稱被告洪國明、黃子偉2 人有參與上開放款、收款事宜。而衡以被害人張耀文為上開2 次指認時,於警詢中,警方人員係提供被告4 人相片同時供其指認,於原審審理中,則係於被告洪國明、楊富霖、黃子偉同時在庭之情形下(該次庭期被告凃昌男因故未到庭),由其指認相關參與放款、收款事宜之人,足證被害人張耀文指認要與事實相符,方能於先後2 次指認中,均為相同指認,因此,被告洪國明、黃子偉2 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之詞,無從予以採信,渠2 人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害人張耀文於原審審理中,雖謂被告洪國明即係綽號「小郭」之人,而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不同,然依被害人張耀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與其接洽相關放款、收款事宜之人共有3 人,而其中2 人即係被告洪國明、黃子偉,準此,被害人張耀文於原審審理中之此部分陳述,容有錯誤,應以其警詢中之陳述較為正確。又因被害人張耀文與相關放款、收款行為之人接洽時,並無從知悉渠等真實姓名,自不免因時間久遠,而將相關人稱謂予以混淆,故尚無從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有上開錯誤之處,即謂其所述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八)關於被害人顏鈺曛向他人借款而遭收取重利之過程,及於繳付利息時,遭被告洪國明出言恐嚇之經過,業據被害人顏鈺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2 卷第13至21頁),並有如附表5 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內容見警2 卷第22頁),且被告洪國明前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其有參與此部分之重利犯行乙情坦承不諱(見原審一卷第41頁)。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洪國明並就其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辯稱:伊與辯護人討論案情時,說伊有去過顏鈺曛那邊,可能是辯護人因此誤會伊的意思云云(見原審二卷第319 頁),然被告洪國明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係其自身為認罪之表示,並非其辯護人代其為認罪之陳述,且其當時陳述之順序在其辯護人之前,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按(見原審一卷第41頁),是其所為認罪之陳述,已難認與其前揭辯解有何相關;況且,依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被告洪國明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尚知特別就恐嚇被害人顏鈺曛部分予以否認,顯見其為該次陳述時,當知悉「有無去過顏鈺曛那邊」乙事,要與其是否參與被訴之重利、恐嚇犯行有所區別,足見其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另關於被告洪國明、黃子偉所執其他辯詞部分,被害人顏鈺曛於警詢中曾提及:洪國明係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而凃昌男則係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等語(見警2 卷第19、20頁),而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洪國明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所扣獲之物品(即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品),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凃昌男為警查獲時,在凃昌男處所扣獲之物品(即如附表5 編號1 、2 所示之扣案物品),且被告洪國明於原審審理中,承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本身所持用(見原審二卷第319 頁),另凃昌男於警詢中亦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洪國明交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其本身持用之行動電話(見警3 卷第35頁),按諸常理,若非被害人顏鈺曛於警詢中之指述係與事實相符,何以其能知悉被告洪國明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況且,警方人員查獲本案時,在凃昌男處,尚扣得被害人顏鈺曛所簽發之如附表5 編號13至15所示之本票,而依凃昌男於警詢中所述,該等本票均是被告洪國明所交付,準備向被害人顏鈺曛收取款項使用(見警3 卷第36頁),而與被害人顏鈺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害人顏鈺曛之證詞,要屬確然可信,否則被告洪國明與凃昌男何以能持有上開本票?職是,被告洪國明、黃子偉2 人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其2 人前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九)關於被害人郭麗珍向他人借款而遭收取重利之過程,業據被害人郭麗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2 卷第26至29頁),並有如附表5 編號8 至1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其中如附表5 編號9 至12所示本票內容,見警2 卷第31、32頁)。雖被告洪國明以前詞置辯,而被害人郭麗珍於原審審理中亦曾證述:伊無法百分之百肯定洪國明就是交付借款金額給伊的人(見原審二卷第197 、198 頁)。且被害人郭麗珍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洪國明時,除陳述被告洪國明有交付款項與其之外,尚清楚表示被告洪國明之綽號為「小安」(見警2 卷第27頁),而此要與被告洪國明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的綽號為「小安」無訛等語(見原審2 卷第65頁)相符,衡以常情,若非被害人郭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認與事實相符,其何以能知悉被告洪國明之綽號?況警方人員查獲本案時,尚在凃昌男處,扣得被害人郭麗珍因借款而交付之如附表5 編號8 至12所示之支票、本票,而依凃昌男於警詢中所述,該等支票、本票,均是被告洪國明所交付,準備向郭麗珍收取款項使用(見警3 卷第35至37頁),益徵被告洪國明即係將借貸款項交付與被害人郭麗珍之人無誤,否則其何以能持有上開支票、本票?職是,被告洪國明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另被告洪國明之選任辯護人雖曾以被害人郭麗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為上開借款時之利息,因為伊有拖時間,沒有按時償還,但對方沒有加伊的利息,所以算下來應該是月息3 %等語(見原審2 卷第198 頁),因而為被告洪國明辯護稱:上開利息之計算方式並非重利(見原審二卷第322 頁)。惟依被害人郭麗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其與被告洪國明所約定之借款利息,經計算後為每10日收取2 %之利息(警詢筆錄誤載為月息12%),折算年息約為73%,幾已達民法第203 條所規定法定週年利率5 %之15倍,自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況被害人郭麗珍亦因上開約定之計息方式,交付如附表5 編號9 至12所示遠高於借款金額之本票與被告洪國明,使洪國明得隨時持該等本票向其追索上開出借款項及約定之利息,是被告洪國明亦顯已取得上開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從因其嗣後未持續依上開約定之計算方式向被害人郭麗珍追索利息,即謂其原本已成立之重利犯行變成不成立,因此,被告洪國明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綜上,被告洪國明前開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堪認定。 (十)關於被害人張月梅向他人借款而遭收取重利之過程,業據被害人張月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2 卷第86至89頁、見原審2 卷第192 至195 頁),並有如附表 7編號40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內容見警3 卷第182 頁)。雖被告黃子偉以前詞置辯,而被害人張月梅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伊於警詢中,警察拿黃子偉的相片給伊指認時,伊覺得相片上的人蠻像與伊接觸處理借款事宜的「阿寶」,但當庭見到在庭的被告黃子偉後,伊肯定黃子偉並非綽號「阿寶」之人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94 頁)。然依被害人張月梅於警詢中之陳述,其因接洽借款事宜及償還借款本金、利息,而見過所謂綽號「阿寶」之被告黃子偉計達6 次之多,衡情當對被告黃子偉之面貌有相當印象,是其警詢中之指認,已難謂屬無據。況且,被害人張月梅於警詢中曾提及:綽號「阿寶」之人,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警2 卷第87頁),而被告黃子偉自承於97年8 月11日後,有向被害人王淑蘭(即附表2 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利息款項(見原審2 卷第45、320 頁),又據被害人王淑蘭於警詢中所述,被告黃子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警1 卷第27頁),要與被害人張月梅前開於警詢中所述內容相符,衡以常情,若非被害人張月梅於警詢中之指認與事實相符,其何以能知悉被告黃子偉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足證被害人張月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要較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言為可採。從而,被告黃子偉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前開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關於被害人陳登貴向他人借款而遭收取重利之過程,業據被害人陳登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1 卷第35至38頁、原審二卷第249 至253 頁),並有如附表5 編號17所示之物扣案足憑。雖被告洪國明以前詞置辯,而被害人陳登貴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伊打電話過去借錢時,是1 位自稱「小安」的人與伊接洽,之後對方拿錢來給伊時,伊雖然有見到對方,但因為對方是坐在汽車內,所以伊無法確認在法庭上看到的洪國明就是「小安」,而伊在警詢時,就對相片中的人沒有印象,是警察告訴伊「小安」就是洪國明云云(見原審二卷第249 至253 頁)。然被害人陳登貴於警詢就此部分事實為陳述時,係證稱:伊接到行動電話簡訊後,就打電話過去與對方聯絡,當時是 1位自稱「陳小姐」的女子接電話,並問伊基本資料及伊支票存款帳號。通完電話之後,伊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就依約到屏東市○○路合作金庫與綽號「小安」的洪國明見面(並於警詢中當場指認被告洪國明之相片),並交付2 張10萬元、1 張15萬元的支票給洪國明,洪國明則拿30萬元現金給伊等語(見警1 卷第37頁)。則依被害人陳登貴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在電話中接洽借款事宜之人係「陳小姐」,並非如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係自稱綽號「小安」之人,而衡以常情,若非被害人陳登貴於借款過程中,果係與自稱「陳小姐」之人在電話中接洽,其實無由於警詢中空言為上開陳述,因此,被害人陳登貴此部分之陳述,當以其警詢所言較為可採。準此,被害人陳登貴當係與交付其上開30萬元款項之人接觸、談話時,方知悉對方之綽號為「小安」。再者,被害人陳登貴為上開借款時,借款之人實際交付之金額既高達30萬元,衡以常情,於雙方交涉過程中,當會因清點確認現鈔數量而有相當時間之接觸,因而對彼此產生一定之印象,當無可能如被害人陳登貴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全然係經由警方人員之誘導,方指認被告洪國明云云。此外,被告洪國明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綽號為「小安」無誤,業如前述,按諸常理,若非被害人陳登貴於警詢中之指認與事實相符,何以其能知悉被告洪國明之綽號?足證被害人陳登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要較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言為可採。從而,被告洪國明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前開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被害人陳登貴於原審審理中雖稱: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是30萬5000元云云(見原審二卷第250 頁),然其前於警詢中,稱其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30萬元,已如前述,而衡以其於警詢中為此部分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此一借款細節事項之記憶,當較為正確,是應以其先前之陳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洪國明前開犯罪事實(一)⑴、(二)⑴、(三)、(四)⑴、(五)⑴⑵、(七)所為;被告黃子偉前開犯罪事實(一)⑴、(三)、(四)⑴、(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洪國明前開犯罪事實(一)⑵⑶、(二)⑵、(四)⑵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2 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一)⑴所示犯行,與凃昌男、楊富霖及上開綽號「阿牛」、「阿忠」之人、自稱「林先生」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洪國明就前開犯罪事實(一)⑵⑶所示犯行,與上開綽號「阿忠」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洪國明就前開犯罪事實(二)⑴所示犯行,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綽號「阿牛」、「小郭」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洪國明就前開犯罪事實(二)⑵所示犯行,與上開5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郭」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洪國明、黃子偉就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與上開自稱「陳小姐」之人、綽號「阿牛」、「小郭」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洪國明、黃子偉就前開犯罪事實(四)⑴所示犯行,與凃昌男及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牛」、「阿義」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洪國明就前開犯罪事實(五)⑴所示犯行,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成年男子、綽號「阿牛」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洪國明就前開犯罪事實(五)⑵所示犯行,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牛」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子偉就前開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與上開自稱「陳小姐」之人、綽號「阿牛」、「阿誠」、「阿杰」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洪國明就前開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與上開自稱「陳小姐」之人、綽號「阿牛」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洪國明於前開犯罪事實(一)⑵所示犯行中,先後多次恐嚇被害人龍文蘭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洪國明前開7 次重利犯行、4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黃子偉前開4 次重利犯行,均犯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2 人關於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受僱於前開綽號「阿牛」之人,共同參與向他人收取重利之犯行,所為實無可取,其中被告洪國明為迫使被害人按時繳息,竟多次出言恐嚇被害人,所為更有不該,又被告黃子偉於犯罪後,否認全部犯行,而被告洪國明則否認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復參以渠等2 人各自參與上開犯行之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國明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重利各罪所處之刑與已判決確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被告黃子偉上開所處之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復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洪國明、黃子偉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有修正,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嗣於99年1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雖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然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嗣於98年1 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第8 項),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 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此一裁判時法處斷。另前開犯罪事實(一)⑴所示之犯罪行為,雖開始於95年1 月間,然被告4 人參與該犯罪之時間,均於96年9 月之後,自不生就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為新舊法比較,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問題。復予敘明扣案如附表5 編號17所示之物,係供前開犯罪事實(一)⑴、(五)、(七)所示犯行使用,而扣案如附表7 編號40所示之物,則係供前開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使用,另扣案如附表7 編號43所示之物,則係供前開犯罪事實(二)⑴、(三)所示犯行使用,且衡以常情,上開物品當係與被告等人有共犯關係之上開綽號「阿牛」之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5 編號8 、9 所示之物,係因前開犯罪事實(五)⑴所示犯行所得之物;而扣案如附表5 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則係因前開犯罪事實(五)⑵所示犯行所得之物;又扣案如附表5 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係因前開犯罪事實(四)⑴所示犯行所得之物;且該等支票、本票,要因被害人交付而為上開綽號「阿牛」之人所有(於重利犯罪中,行為人依法雖不得收取重利之利息,但仍得追討其所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自得成為供擔保返還本金、利息所用之支票、本票之所有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他物品,若非與被告2 人前開犯行無關,即係非被告2 人所有(扣案如附表4 編號1 、附表 5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依被告洪國明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均係向他人借用,非自己所有),尚與得為沒收之要件不符,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國明、凃昌男、楊富霖及黃子偉與綽號「阿牛」、「阿忠」、「阿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組成民間高利貸借款公司(俗稱地下錢莊),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傳送「你需要工商融資嗎?利息低廉」、「人生總有不如意,別讓高利拖垮您,只要支票,月息2 分,當日放款」之簡訊到不特定人之方式,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乘渠等急迫,向被告4 人或其他地下錢莊成員,借貸利息數十至數百%不等之金錢,如借款人無法如期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則被告洪國明或凃昌男或楊富霖或黃子偉與該地下錢莊之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如附表2 所示之借款人住處或工作場所,向渠等恫稱:如果不還錢,將對其不利等語,使借款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洪國明、凃昌男、楊富霖及黃子偉分別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被告凃昌男、楊富霖及黃子偉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三編號1 備註欄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洪國明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三編號 1備註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凃昌男、楊富霖及黃子偉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三編號2 備註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被告楊富霖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重利罪嫌,被告凃昌男、楊富霖及黃子偉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三編號3 備註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五)被告凃昌男、楊富霖及黃子偉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三編號4 、10所示之重利罪嫌。 (六)被告洪國明、凃昌男及黃子偉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重利罪嫌。 (七)被告洪國明、凃昌男及楊富霖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重利罪嫌。 (八)被告楊富霖、黃子偉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三編號8 備註欄(一)所示之毀損罪嫌;被告黃子偉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三編號8 備註欄(一)所示之強制罪嫌;被告凃昌男、楊富霖及黃子偉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重利罪嫌及如附表三編號8 備註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4 人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三編號8 備註欄(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九)被告凃昌男、楊富霖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重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 人之供述、相關被害人之陳述、扣案如附表4 至附表7 所示之物,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這些部分伊等都沒有做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4 人被訴如附表2 編號2 、4 、5 、6 、7 、12、13、14、15所示之重利犯行,及如附表2 編號4 、7 所示恐嚇犯行部分,被害人梁孆心、簡雲譁、林盈吟、孫雅鈴、于心惠、麥淑苓、吳源家、凃劉美貞除於警詢中為陳述外,並未於審判中再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而均無證據能力乙情,業經論認如前,是已無從據該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採為不利於被告洪國明、凃昌男之認定。且雖參以該等證人梁孆心、簡雲譁、姜焜泰、林盈吟、孫雅鈴、于心惠、麥淑苓、吳源家、凃劉美貞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2 卷第33至36頁、第50至53頁、第56至58頁、第76至78頁、第80至84頁、警1 卷第40至45頁、第46至49頁、第50至53頁、第54至57頁),及被害人簡雲譁、姜焜泰、孫雅鈴、于心惠、吳源家於偵訊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44 、145 、148 、149 、152 、153 、130 、131 、 157、158 頁),渠等均有因向他人借款而遭收取重利情形,然渠9 人均未曾指認被告4 人有何參與向其接洽放款、收取利息之行為,自難僅以該等被害人之借款資料,係在綽號「阿牛」之人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路66號10樓之2 之營業處所扣獲,而被告4 人又為綽號「阿牛」之人僱用等情,即得遽謂被告4 人與對該等被害人為重利行為之人,當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4 人有此等部分之重利犯行。另依被害人簡雲譁、孫雅鈴於警詢中之陳述,渠2 人雖均遭綽號「阿強」之人,對渠2 人陳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換人來收,到時情況就不一樣了」之言語(見警2 卷第52、83頁),惟上開「如果不還錢,就要換人來收,到時情況就不一樣了」乙語,語意不詳,加以被害人簡雲譁、孫雅鈴於警詢中,復未敘明其認上開言語,係代表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已難遽認上開言語確有恐嚇情事。況且,依被害人簡雲譁、孫雅鈴所言,被告4 人均未與其有所接觸,業如前述,是亦難推認綽號「阿強」之人陳述上開言語,要與被告4 人有何相關。因此,被告4 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4 、5 、6 、7 、12、13、14、15所示之重利犯行,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 、7 所示之恐嚇犯行,均無從予以論認。 (二)關於被告4 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林啟輝(原名林晉輝)雖於警詢中陳稱有依簡訊傳送之內容聯絡借款乙情(見警二卷第9-12頁),惟依其陳述內容並無明確具體指稱係遭被告4 人收取高額利息,而嗣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2 、183 頁、原審二卷第117 至121 頁),亦均僅陳稱有因向他人借款而遭收取重利情形,而均未指證係為被告4 人所收取,且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4 人相片供其指認後陳稱:伊對於洪國明比較有印象,其有到伊工廠跟伊接洽云云(見偵卷第183 頁)。然被害人林啟輝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伊不記得在庭的洪國明是否有拿錢給伊,先前伊說對洪國明有印象,只是一種感覺,但伊並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原審2 卷第117 至121 頁),且其初於警詢中製作筆錄時亦係表示:警方提示之洪國明相片,很像是拿錢來借伊的人,但伊不是很確定等語(見警2 卷第11頁),足見被害人林啟輝於初次見到被告洪國明相片(即警詢中)及當場見到被告洪國明本人時(即原審審理中),均無法肯認被告洪國明有參與對其收取重利之犯行,自無從以其上開無法確認之指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洪國明之認定。此外,依被害人林啟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未曾指認被告凃昌男、楊富霖及黃子偉有何參與向其接洽放款、收取利息之行為,自無從以其證詞為不利渠3 人之認定。而本案查獲時,雖有扣獲被害人林啟輝之借款資料,且被告4 人亦均為綽號「阿牛」之人僱用,然尚難以此即得遽謂被告4 人與對被害人林啟輝為重利行為之人,當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渠4 人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另依被害人林啟輝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借款與其之人有對其表示「如果錢沒存入銀行,就要派人收錢」之言語(見警2 卷第11頁),惟上開言語,並無從認有何恐嚇情事,況依被害人林啟輝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並無法判認該言語是何人所為(見原審二卷第120 頁),是亦難論認該行為與被告4 人有何相關。因此,被告4 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均無從予以論認。 (三)關於被告4 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依被害人吳銘經於警詢中之陳述,僅稱伊係向一位稱「小李」之男子借錢,且因伊都有按時還錢,該男子都沒有以暴力手段對之催討,警方所提供之被告4 人照片,皆非貸與其金錢及前來收帳之人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38-40 頁),自無從以被害人吳銘經於警詢中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又依被害人吳銘經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9 、170 頁),其雖有因向他人借款而遭收取重利情形,並於檢察官提示被告4 人相片供其指認後陳稱:最後1 個來向伊拿本票的人好像是楊富霖,但當時該人拿身分證給伊看時,伊印象中該人是叫「楊富明」等語(見偵卷第170 頁)。然依被害人吳銘經上開偵訊中之證詞,其已無法肯認被告楊富霖有參與對其收取重利之犯行,再佐以其於警詢中係證稱:經警方人員提供楊富霖相片與伊指認後,楊富霖並非以重利借伊金錢或來向伊收帳之人等語(見警2 卷第40頁),益徵無從以被害人吳銘經上開於偵訊中無法確認之指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楊富霖之認定。此外,依被害人吳銘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未曾指認被告洪國明、凃昌男及黃子偉有何參與向其接洽放款、收取利息之行為,自無從以其證詞為不利渠3 人之認定。而本案查獲時,雖有扣獲被害人吳銘經之借款資料,且被告4 人亦均為綽號「阿牛」之人僱用,然尚難以此即得遽謂被告4 人與對被害人吳銘經為重利行為之人,當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渠4 人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因此,被告4 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均無從予以論認。 (四)關於被告4 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 、9 、11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蔡玟崚、陳廷彰、凌季利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2 卷第91至93頁、警1 卷第14至17頁、第30至33頁),雖分別陳稱渠等向他人借款而遭收取重利之過程中,被告洪國明有前來收取帳款(被害人凌季利部分)、被告黃子偉有參與接洽放款(被害人蔡玟崚部分)或收取帳款(被害人陳廷彰部分)事宜,然渠3 人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洪國明或黃子偉之過程中,並未提及其他任何可得佐證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匯款資料或其等所簽發之本票、支票等情事,嗣渠3 人又未於偵訊或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縱得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然既無從就渠等指認情節再予詳加確認,實難擔保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要屬確然無誤,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洪國明、黃子偉之認定。此外,依被害人蔡玟崚、陳廷彰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未曾指認被告洪國明、凃昌男及楊富霖有何參與向其接洽放款、收取利息之行為,而依被害人凌季利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曾指認被告凃昌男、楊富霖及黃子偉有何參與重利犯行之行為,自難僅以本案查獲時,有扣獲被害人蔡玟崚、陳廷彰、凌季利之借款資料,而被告4 人有為綽號「阿牛」之人僱用等情,即得遽謂被告4 人與對上開被害人為重利行為之人,當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渠4 人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因此,被告4 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 、9 、11所示之犯行,均無從予以論認。 (五)關於被告4 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王淑蘭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洪國明、凃昌男均無證據能力乙情,業經論認如前,是已無從以被害人王淑蘭於警詢中之陳述,為何不利於被告洪國明、凃昌男之認定,先予敘明。而於95年8 月間某日,被害人王淑蘭因需兌現支票緣故,而向他人借款5 萬元,然實際上僅收受4 萬5000元,而遭預先扣除5000元之利息,被害人王淑蘭並與放款之人約定於10天後,其需同時返還本金及利息共計5 萬元(折算年息約為360 %),被害人王淑蘭亦因而開立 1紙5 萬元之支票與對方收受,嗣於10日之後,被害人王淑蘭並依約將上開5 萬元款項償還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淑蘭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警1 卷第25至28頁、見偵卷第135 至136 頁),自堪予以認定。準此,他人於95年8 月間某日對被害人王淑蘭收取重利之犯行,業於被害人王淑蘭借款後10日將借款本利償還完畢時終止,而依被害人王淑蘭上開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未指認被告4 人有何參與向其接洽此次放款、收取利息之行為,自難遽謂被告4 人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至於被害人王淑蘭於警詢、偵訊中,雖陳稱於上開95年8 月間某日之5 萬元借款後,其日後另有多次向他人借款而遭收取每10日10%重利之情,且自97年9 月間某日起,被告黃子偉有向其收取借款利息情事,惟此等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如前所述,本件關於如附表2 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於被害人王淑蘭將該次借款本利償還完畢時終止,與之後其遭收取重利之犯罪事實,要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非原審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關於被告凃昌男、楊富霖及黃子偉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備註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被告洪國明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備註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害人龍文蘭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被告4 人晚上會一起去伊那邊,並你一句、我一句的以「如果還不出錢,要叫流浪漢到你住處,讓你不能出貨,並跟客戶講說你向地下錢莊借錢」、「如果不還錢,要讓你生意作不下去」等言語恐嚇伊,而該等恐嚇的言語,被告4 人均有說過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07 至111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詞,顯與其於警詢中陳述:出言對伊恐嚇的人,是「阿忠」及洪國明等語(見警3 卷第47、48頁);及於偵訊中證稱:「阿忠」或洪國明來向伊要債時,另外會有名字不詳的人陪同前來,但主要都是由「阿忠」、洪國明對伊說恐嚇的話,該等名字不詳的人是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第46頁),均不相符。且被害人龍文蘭於警詢中證稱:伊遭以「如果不還錢,就要叫一些流浪漢來公司門口住,讓公司客戶知道你欠人家錢,並要叫一些少年仔來你住處客廳住,將公司門口圍起來,不讓你公司司機上班及出貨」等語恐嚇時,是「阿忠」與楊富霖、黃子偉來討債的時候,當時是由「阿忠」說上開恐嚇的話等語(見警3 卷第47、48、51頁),亦未指稱被告洪國明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 備註欄(二)所示之犯行,從而,要難遽認被害人龍文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要屬確認可信。此外,被告4 人雖均有參與向被害人龍文蘭收取重利之犯行,然衡以常情,行為人為出言恐嚇他人之舉,多係在臨時發生某項情事之狀況下(例如債務人以沒錢為由,要求暫緩返還欠款),方會起意為之,除非有其他足夠之客觀事證,足認相關人有事先或事中謀議,欲共同藉由恐嚇他人方式達到一定之目的,方得認未親自為恐嚇行為者,亦有共同參與恐嚇犯行。而依卷內所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4 人有共同為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意聯絡,自難遽謂渠4 人分別有參與此部分之被訴犯行。 (七)關於被告凃昌男、楊富霖及黃子偉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 備註欄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害人簡明得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在「冠和商行」內,有遭被告洪國明、前開綽號「阿忠」之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固據原審論認如上,然依被害人簡明得歷次陳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凃昌男、楊富霖及黃子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依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凃昌男、楊富霖及黃子偉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自難遽謂渠3 人有參與此部分之被訴犯行。 (八)關於被告楊富霖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重利罪嫌;及被告凃昌男、楊富霖、黃子偉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 備註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害人顏鈺曛於97年5 月間至97年9 月7 日,有遭被告洪國明、凃昌男、黃子偉收取重利,及於97年5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洲鎮某處圓環,有遭被告洪國明出言恐嚇等事實,固據原審論認如上。然依被害人顏鈺曛於警詢中所述,並未提及被告楊富霖有向其收取重利情形,亦未提及被告凃昌男、楊富霖、黃子偉有對其為恐嚇行為之情,且依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楊富霖有共同為此部分重利犯行,而被告凃昌男、楊富霖及黃子偉有共同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子偉於被告洪國明為上開恐嚇言語時,雖有在場,然如前所述,此一臨時所為之犯行,除非有其他客觀事證,否則尚難判認未出言恐嚇之人,亦有共同參與恐嚇行為之犯意聯絡),自難遽謂被告凃昌男、楊富霖、黃子偉3 人,分別有參與此部分之被訴犯行。 (九)關於被告凃昌男、楊富霖及黃子偉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 、10所示之重利罪嫌;被告洪國明、凃昌男及黃子偉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重利罪嫌;被告洪國明、凃昌男及楊富霖被訴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重利罪嫌;被告凃昌男、楊富霖被訴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重利罪嫌部分。被害人郭麗珍、陳登貴有遭被告洪國明為前開重利犯行、被害人施美琴、鄭美玉有遭被告楊富霖為前開重利犯行、被害人張月梅有遭被告黃子偉為前開重利犯行、被害人張耀文有遭被告洪國明、黃子偉為前開重利犯行等事實,固已分別析論如前,然依被害人郭麗珍、陳登貴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凃昌男、楊富霖及黃子偉有參與向其收取重利之行為;而依被害人施美琴、鄭美玉所述,未曾提及被告洪國明、凃昌男及黃子偉有參與向其收取重利之行為;另依被害人張月梅所言,亦未曾提及被告洪國明、凃昌男及楊富霖有參與向其收取重利之行為;又依被害人張耀文所述,則未表示被告凃昌男、楊富霖有參與向其收取重利之行為。此外,依據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凃昌男、楊富霖及黃子偉有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4 、10所示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洪國明、凃昌男及黃子偉有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洪國明、凃昌男及楊富霖有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凃昌男、楊富霖有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自難遽謂渠等分別有參與此等部分之被訴犯行。 (十)關於被告楊富霖、黃子偉被訴如附表三編號8 備註欄(一)所示之毀損罪嫌;被告黃子偉被訴如附表三編號8 備註欄(一)所示之強制罪嫌;被告凃昌男、楊富霖及黃子偉被訴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重利罪嫌及附表三編號8 備註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4 人被訴如附表三編號8 備註欄(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害人林政義有遭被告洪國明為前開有罪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固已析論如前,然依被害人林政義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對其子林建宏為如附表三編號8 備註欄(三)所示之恐嚇言語之人,係前開綽號「小郭」之人,並非被告4 人(見原審二卷第245 頁);又依被害人林政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證,其店內雖有遭人砸毀物品及強搬貨物情事,然其可以肯定被告楊富霖、黃子偉並無參與上開砸毀物品犯行,而無法確認被告黃子偉是否有參與強搬貨物行為(見警1 卷第10、11頁、原審二卷第244 、246 頁),是自難遽謂被告楊富霖、黃子偉有如附表三編號8 備註欄(一)所示之毀損犯行;被告黃子偉有如附表三編號8 備註欄(一)所示之強制犯行;被告4 人有如附表三編號8 備註欄(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被害人林政義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楊富霖、黃子偉有到伊店裡去收錢,且伊被帶到殯儀館那次,洪國明坐在前座,楊富霖、黃子偉則坐在後座云云(見原審二卷第244 、246 頁)。然被害人林政義就被告楊富霖、黃子偉有與其一同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後方山上乙事,於原審審理中隨即改口證稱:伊不記得楊富霖、黃子偉是否有與伊一起去殯儀館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44 頁),另其於警詢中陳述:警方提示給伊觀看的被告4 人相片,伊只有見過洪國明,其他人伊並沒有見過等語(見警1 卷第9頁 ),亦顯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楊富霖、黃子偉之證詞有所不同,則其前開於原審審理中不利於被告楊富霖、黃子偉之陳述是否確然可信?實有所疑,而依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害人林政義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採,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楊富霖、黃子偉之認定,而謂渠2 人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重利犯行及如附表三編號8 備註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被害人林政義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未指認被告凃昌男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重利犯行及如附表三編號8 備註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亦無從論謂被告凃昌男犯有此2 罪。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認被告4 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4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 人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等部分,分別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採證認事均有未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判決關於被告洪國明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凃昌男、楊富霖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均未上訴亦已確定,自均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參與之被告│主文所宣告之刑 │ ├──┼────────┼────┼─────┼───────────┤ │ 1 │如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重│洪國明、黃│洪國明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⑴所示之犯行│利罪 │子偉(及涂│、黃子偉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昌男、楊富│,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霖)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5 編號17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 │ 2 │如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恐│洪國明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一)⑵所示之犯行│嚇危害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全罪 │ │算壹日。 │ ├──┼────────┼────┼─────┼───────────┤ │ 3 │如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恐│洪國明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一)⑶所示之犯行│嚇危害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全罪 │ │壹日。 │ ├──┼────────┼────┼─────┼───────────┤ │ 4 │如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重│洪國明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二)⑴所示之犯行│利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7 編│ │ │ │ │ │號43所示之物沒收。 │ ├──┼────────┼────┼─────┼───────────┤ │ 5 │如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恐│洪國明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二)⑵所示之犯行│嚇危害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全罪 │ │算壹日。 │ ├──┼────────┼────┼─────┼───────────┤ │ 6 │如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重│洪國明、黃│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三)所示之犯行 │利罪 │子偉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7編 號43所示之物沒收。│ ├──┼────────┼────┼─────┼───────────┤ │ 7 │如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重│洪國明、黃│洪國明處有期徒刑伍月,│ │ │四)⑴所示之犯行│利罪 │子偉(及涂│黃子偉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昌男)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5 編號13至15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8 │如前開犯罪事實(│犯恐嚇危│洪國明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四)⑵所示之犯行│害安全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9 │如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重│洪國明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五)⑴所示之犯行│利罪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5 編號│ │ │ │ │ │8 、9 、17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10 │如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重│洪國明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五)⑵所示之犯行│利罪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5 編號│ │ │ │ │ │10、11、12、17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 │ 11 │如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重│黃子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六)所示之犯行 │利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7 編│ │ │ │ │ │號40所示之物沒收。 │ ├──┼────────┼────┼─────┼───────────┤ │ 12 │如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重│洪國明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七)所示之犯行 │利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5 編│ │ │ │ │ │號17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 │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借款方式 │計息方式 │備註 │所犯法條│ │ │ │ │ │ │ │ │ │(刑法)│ ├──┼────┼────┼────┼────┼─────┼─────┼────────┼────┤ │1 │林晉輝(│97年5月 │高雄縣鳥│借20萬元│向貌似被告│利息6% │ │第344條 │ │ │已改名為│初某日 │松鄉仁美│,實得19│洪國明之人│ │ │ │ │ │林啟輝)│ │村神農路│萬2000元│借款(開立│ │ │ │ │ │ │ │752號 │,預扣80│面額5 萬元│ │ │ │ │ │ │ │ │00元利息│、15萬元支│ │ │ │ │ │ │ │ │ │票各1 張為│ │ │ │ │ │ │ │ │ │擔保) │ │ │ │ │ │ ├────┼────┼────┼─────┼─────┼────────┼────┤ │ │ │97年5月 │同上 │借5 萬元│向貌似被告│利息8% │ │第344條 │ │ │ │某日 │ │ │洪國明之人│ │ │ │ │ │ │ │ │ │借款 │ │ │ │ │ │ ├────┼────┼────┼─────┼─────┼────────┼────┤ │ │ │97年5月 │同上 │借10萬元│向貌似被告│利息10% │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第344條 │ │ │ │某日 │ │ │洪國明之人│ │稱:如沒錢存入銀│第305條 │ │ │ │ │ │ │借款 │ │行,就要派人收錢│ │ │ │ │ │ │ │ │ │等語。 │ │ │ │ ├────┼────┼────┼─────┼─────┼────────┼────┤ │ │ │97年5月 │同上 │借5 萬元│向貌似被告│利息180% │ │第344條 │ │ │ │某日 │ │ │洪國明之人│ │ │ │ │ │ │ │ │ │借款(開立│ │ │ │ │ │ │ │ │ │面額3 萬元│ │ │ │ │ │ │ │ │ │、4 萬元支│ │ │ │ │ │ │ │ │ │票各1 張為│ │ │ │ │ │ │ │ │ │擔保) │ │ │ │ ├──┼────┼────┼────┼────┼─────┼─────┼────────┼────┤ │2 │梁孆心 │97年6月 │高雄縣旗│借20萬元│向綽號「小│每10日1期 │ │第344條 │ │ │ │初 │山鎮中正│,實得18│強」男子借│,每月3期 │ │ │ │ │ │ │路228號 │萬元,預│錢(開立面│,換算月息│ │ │ │ │ │ │ │扣利息2 │額20萬元支│30%,年息 │ │ │ │ │ │ │ │萬元。 │票1 張為擔│360% │ │ │ │ │ │ │ │ │保) │ │ │ │ ├──┼────┼────┼────┼────┼─────┼─────┼────────┼────┤ │3 │吳銘經 │96年6、7│高雄市鼎│借25萬元│向綽號「小│每10萬元10│ │第344條 │ │ │ │月間 │山、明誠│,實得22│李」男子借│日1期,每 │ │ │ │ │ │ │路口「天│萬5000元│錢(開立銀│月3期,換 │ │ │ │ │ │ │天新」黃│,預扣利│行支票為擔│算月息30% │ │ │ │ │ │ │昏市場 │息2 萬50│保) │,年息360%│ │ │ │ │ │ │ │00元 │ │ │ │ │ ├──┼────┼────┼────┼────┼─────┼─────┼────────┼────┤ │4 │簡雲譁 │97年7月 │高雄市 │借15萬元│向綽號「阿│每8日為1期│綽號「阿強」男子│第344條 │ │ │ │31日 │ │,實得13│強」男子借│,換算月息│表示如果不還,就│第305條 │ │ │ │ │ │萬7000元│錢(開立面│約35%,年 │要換人來收,到時│ │ │ │ │ │ │,預扣利│額6 萬元、│息420% │情況就不一樣了。│ │ │ │ │ │ │息1 萬30│9 萬元本票│ │ │ │ │ │ │ │ │00元 │各1 張為擔│ │ │ │ │ │ │ │ │ │保) │ │ │ │ ├──┼────┼────┼────┼────┼─────┼─────┼────────┼────┤ │5 │姜焜泰 │97年8月 │臺南市 │借10萬元│向姓名年籍│每10萬元 │ │第344條 │ │ │ │初 │ │,實得9 │不詳男子借│10日1期, │ │ │ │ │ │ │ │萬2000元│錢(開立銀│換算月息 │ │ │ │ │ │ │ │,預扣利│行支票為擔│24%,年息 │ │ │ │ │ │ │ │息8000元│保) │288% │ │ │ ├──┼────┼────┼────┼────┼─────┼─────┼────────┼────┤ │6 │林盈吟 │97年7月 │高雄縣 │借20萬元│向某姓名年│每10萬元15│ │第344條 │ │ │ │底某日 │ │,實得18│籍不詳男子│日利息8000│ │ │ │ │ │ │ │萬4000元│借錢(開立│元,換算月│ │ │ │ │ │ │ │,預扣利│銀行支票為│息16% ,年│ │ │ │ │ │ │ │息1 萬60│擔保) │息192% │ │ │ │ │ │ │ │00元 │ │ │ │ │ ├──┼────┼────┼────┼────┼─────┼─────┼────────┼────┤ │7 │孫雅鈴 │97年3月 │高雄市 │借10萬元│向綽號「阿│每10萬元10│ │第344條 │ │ │ │23日 │ │,實得9 │強」男子借│日為1 期,│ │ │ │ │ │ │ │萬元,預│錢 │換算月息30│ │ │ │ │ │ │ │扣利息1 │ │%,年利360│ │ │ │ │ │ │ │萬元。 │ │% │ │ │ │ │ ├────┼────┼────┼─────┼─────┼────────┼────┤ │ │ │97年4月6│同上 │借25萬元│向綽號「阿│每10日為1 │ │第344條 │ │ │ │月間 │ │,實得21│強」男子借│期,換算月│ │ │ │ │ │ │ │萬5000元│錢(開立面│息42%,年 │ │ │ │ │ │ │ │,預扣利│額分為5 萬│息504% │ │ │ │ │ │ │ │息3 萬50│5000元、10│ │ │ │ │ │ │ │ │00元 │萬元、13萬│ │ │ │ │ │ │ │ │ │元本票各1 │ │ │ │ │ │ │ │ │ │張為擔保)│ │ │ │ │ │ ├────┼────┼────┼─────┼─────┼────────┼────┤ │ │ │97年4月 │同上 │借26萬元│向綽號「阿│每10日為1 │綽號「阿強」男子│第344條 │ │ │ │至6月間 │ │,實得22│強」男子借│期,換算月│表示,如果不還錢│第305條 │ │ │ │ │ │萬5000元│錢(開立面│息約39% ,│,就要換人來收,│ │ │ │ │ │ │,預扣利│額分為9 萬│年息約468%│到時候情況就不一│ │ │ │ │ │ │息3 萬50│元、10萬元│ │樣。 │ │ │ │ │ │ │00元 │、10萬元本│ │ │ │ │ │ │ │ │ │票各1 張為│ │ │ │ │ │ │ │ │ │擔保) │ │ │ │ ├──┼────┼────┼────┼────┼─────┼─────┼────────┼────┤ │8 │凌季利 │97年3月 │高雄市 │借5 萬元│向綽號「阿│每7日為1期│ │第344條 │ │ │ │23日 │ │,實得4 │強」男子及│,換算月息│ │ │ │ │ │ │ │萬6000元│被告洪國明│32%,年息 │ │ │ │ │ │ │ │,預扣利│等人借錢(│384% │ │ │ │ │ │ │ │息4000元│開立面額5 │ │ │ │ │ │ │ │ │ │萬元本票為│ │ │ │ │ │ │ │ │ │擔保) │ │ │ │ │ │ ├────┼────┼────┼─────┼─────┼────────┼────┤ │ │ │97年5月 │高雄市 │借3 萬50│向綽號「阿│每7日為1期│ │第344條 │ │ │ │初某日 │ │00元,實│強」男子及│,換算月息│ │ │ │ │ │ │ │得3 萬10│被告洪國明│約46%,年 │ │ │ │ │ │ │ │00元,預│等人借錢(│息約552% │ │ │ │ │ │ │ │扣利息40│開立面額3 │ │ │ │ │ │ │ │ │00元 │萬5000元本│ │ │ │ │ │ │ │ │ │票為擔保)│ │ │ │ ├──┼────┼────┼────┼────┼─────┼─────┼────────┼────┤ │9 │蔡玟崚 │97年7 月│高雄縣鳳│借4 萬元│向被告黃子│每10日1 期│ │第344條 │ │ │ │中旬某日│山市青年│,實得3 │偉借錢(開│,換算月息│ │ │ │ │ │ │國中前 │萬6000元│立面額4 萬│30%,年息 │ │ │ │ │ │ │ │,預扣利│元本票1 張│360% │ │ │ │ │ │ │ │息4000元│為擔保) │ │ │ │ ├──┼────┼────┼────┼────┼─────┼─────┼────────┼────┤ │10 │王淑蘭 │95年8 月│高雄縣 │借5 萬元│向被告黃子│利息10% │ │第344條 │ │ │ │間某日 │ │,實得4 │偉、綽號「│ │ │ │ │ │ │ │ │萬5000元│小張」、「│ │ │ │ │ │ │ │ │,預扣利│阿豪」等人│ │ │ │ │ │ │ │ │息5000元│借錢(開立│ │ │ │ │ │ │ │ │ │面額5 萬元│ │ │ │ │ │ │ │ │ │支票1 張為│ │ │ │ │ │ │ │ │ │擔保) │ │ │ │ ├──┼────┼────┼────┼────┼─────┼─────┼────────┼────┤ │11 │陳廷彰 │97年間 │高雄縣 │借10萬至│向被告黃子│10萬元利息│ │第344條 │ │ │ │ │ │20萬元,│偉等人借錢│1萬元,每 │ │ │ │ │ │ │ │需預扣一│(10萬元借│10日為1期 │ │ │ │ │ │ │ │期利息 │款開立面額│,換算月息│ │ │ │ │ │ │ │ │15萬元支票│30%,年息 │ │ │ │ │ │ │ │ │、本票為擔│360% │ │ │ │ │ │ │ │ │保) │ │ │ │ ├──┼────┼────┼────┼────┼─────┼─────┼────────┼────┤ │12 │于心惠 │97年7月 │高雄縣仁│借5 萬元│向自稱林順│每8日為1期│ │第344條 │ │ │ │間某日14│武鄉後港│,實得4 │益者借錢(│,換算月息│ │ │ │ │ │時許 │巷167之 │萬5000元│開立面額2 │約40%,年 │ │ │ │ │ │ │3號住處 │,預扣利│萬5000元、│息約480% │ │ │ │ │ │ │ │息5000元│2 萬5000元│ │ │ │ │ │ │ │ │ │支票各1 張│ │ │ │ │ │ │ │ │ │為擔保) │ │ │ │ │ │ ├────┼────┼────┼─────┼─────┼────────┼────┤ │ │ │97年8月 │同上 │借10萬元│向綽號「阿│每8日為1期│ │第344條 │ │ │ │12日 │ │,實得8 │寶」者借錢│,換算月息│ │ │ │ │ │ │ │萬5000元│(開立面額│約60%,年 │ │ │ │ │ │ │ │,預扣利│5 萬元、5 │息約720% │ │ │ │ │ │ │ │息1 萬50│萬元支票各│ │ │ │ │ │ │ │ │00元 │1 張為擔保│ │ │ │ │ │ │ │ │ │) │ │ │ │ │ │ ├────┼────┼────┼─────┼─────┼────────┼────┤ │ │ │97年8月 │高雄市大│借7 萬元│向綽號「阿│每8日為1期│ │第344條 │ │ │ │下旬某日│勇路「麥│,實得6 │寶」者借錢│,換算月息│ │ │ │ │ │11時許 │當勞」 │萬元,預│(開立面額│約60%,年 │ │ │ │ │ │ │ │扣利息1 │不詳之支票│息約720% │ │ │ │ │ │ │ │萬元 │2 張為擔保│ │ │ │ │ │ │ │ │ │) │ │ │ │ ├──┼────┼────┼────┼────┼─────┼─────┼────────┼────┤ │13 │麥淑苓 │96年6、7│公司附近│借10萬元│向綽號「阿│利息20% │ │第344條 │ │ │ │月間某日│等處 │,實得約│豪」者借錢│ │ │ │ │ │ │ │ │8 萬元,│(開立面額│ │ │ │ │ │ │ │ │預扣利息│10萬元之支│ │ │ │ │ │ │ │ │約2 萬元│票1 張為擔│ │ │ │ │ │ │ │ │ │保) │ │ │ │ ├──┼────┼────┼────┼────┼─────┼─────┼────────┼────┤ │14 │吳源家 │97年8 月│高雄縣 │借10萬元│向綽號「阿│利息10% │ │第344條 │ │ │ │初某日 │ │,實得9 │強」者借錢│ │ │ │ │ │ │ │ │萬元,預│(開立面額│ │ │ │ │ │ │ │ │扣利息1 │10萬元之支│ │ │ │ │ │ │ │ │萬元 │票1 張為擔│ │ │ │ │ │ │ │ │ │保) │ │ │ │ │ │ ├────┼────┼────┼─────┼─────┼────────┼────┤ │ │ │97年8 月│高雄縣 │借7 萬50│向綽號「阿│利息約9% │ │第344條 │ │ │ │底某日 │ │00元,實│強」者借錢│ │ │ │ │ │ │ │ │得6 萬80│(開立面額│ │ │ │ │ │ │ │ │00元,預│7 萬5000元│ │ │ │ │ │ │ │ │扣利息70│之支票1 張│ │ │ │ │ │ │ │ │00元 │為擔保) │ │ │ │ │ │ ├────┼────┼────┼─────┼─────┼────────┼────┤ │ │ │97年9月4│高雄縣 │借5 萬元│向綽號「阿│利息14% │ │第344條 │ │ │ │日 │ │,實得4 │強」者借錢│ │ │ │ │ │ │ │ │萬3000元│(開立面額│ │ │ │ │ │ │ │ │,預扣利│5 萬元之支│ │ │ │ │ │ │ │ │息7000元│票1 張為擔│ │ │ │ │ │ │ │ │ │保) │ │ │ │ ├──┼────┼────┼────┼────┼─────┼─────┼────────┼────┤ │15 │凃劉美貞│97年8月 │台南縣新│借15萬元│向自稱「陳│每7日為1期│ │第344條 │ │ │ │底某日11│營市三民│,並需預│先生」者借│,換算月息│ │ │ │ │ │時許 │路148號 │先支付第│錢(開立面│約53%,年 │ │ │ │ │ │ │之5住處 │1 期利息│額分別為10│息636% │ │ │ │ │ │ │ │2 萬元 │萬元、7 萬│ │ │ │ │ │ │ │ │ │元之本票各│ │ │ │ │ │ │ │ │ │1 張為擔保│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無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 │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借款方式 │計息方式 │備註 │所犯法條│ ├──┼────┼────┼────┼────┼─────┼─────┼────────┼────┤ │1 │龍文蘭 │95年元月│高雄縣大│借30萬元│向自稱林先│每10日1期 │㈠綽號「阿忠」男│第305條 │ │ │ │間某日起│寮鄉內坑│,並預先│生者借款(│,每期3萬 │子及被告洪國明,│第344條 │ │ │ │ │村鳳林二│給付第1 │開立面額33│元利息,換│自96年9 月起,每│ │ │ │ │ │路353號 │期利息3 │萬元支票1 │算月息30% │5至7日就至龍文蘭│ │ │ │ │ │「冠和商│萬元 │張為擔保)│,年息360%│公司內,以威脅語│ │ │ │ │ │行」 │ │ │ │氣向恫稱:如再不│ │ │ │ │ │ │ │ │ │還錢,就讓你生意│ │ │ │ │ │ │ │ │ │做不下去,並讓你│ │ │ │ │ │ │ │ │ │全家無法生活等語│ │ │ │ │ │ │ │ │ │㈡被告楊富霖、被│ │ │ │ │ │ │ │ │ │告黃子偉與綽號「│ │ │ │ │ │ │ │ │ │阿忠」男子,自97│ │ │ │ │ │ │ │ │ │年1月起至同年4月│ │ │ │ │ │ │ │ │ │止,至被害人公司│ │ │ │ │ │ │ │ │ │內,向被害人恫稱│ │ │ │ │ │ │ │ │ │:如果不還錢,就│ │ │ │ │ │ │ │ │ │要叫一些流浪漢來│ │ │ │ │ │ │ │ │ │公司門口住,讓公│ │ │ │ │ │ │ │ │ │司客戶知道伊欠人│ │ │ │ │ │ │ │ │ │家錢,及要叫一些│ │ │ │ │ │ │ │ │ │少年載來伊家客廳│ │ │ │ │ │ │ │ │ │住,並要將公司的│ │ │ │ │ │ │ │ │ │門口圍起來,不讓│ │ │ │ │ │ │ │ │ │伊公司的司機上班│ │ │ │ │ │ │ │ │ │及出貨等語。 │ │ ├──┼────┼────┼────┼────┼─────┼─────┼────────┼────┤ │ 2 │簡明得 │ │同上 │ │ │ │被告洪國明與綽號│第305條 │ │ │ │ │ │ │ │ │「阿忠」男子,於│ │ │ │ │ │ │ │ │ │96年12月底,前往│ │ │ │ │ │ │ │ │ │被害人簡明得之母│ │ │ │ │ │ │ │ │ │龍文蘭所經營之冠│ │ │ │ │ │ │ │ │ │和商行,因被害人│ │ │ │ │ │ │ │ │ │簡明得持相機拍攝│ │ │ │ │ │ │ │ │ │被告洪國明等人,│ │ │ │ │ │ │ │ │ │被告洪國明等人遂│ │ │ │ │ │ │ │ │ │向被害人簡明得恫│ │ │ │ │ │ │ │ │ │稱:如果再拍,就│ │ │ │ │ │ │ │ │ │要拿東西打伊,知│ │ │ │ │ │ │ │ │ │道伊弟弟在哪裡讀│ │ │ │ │ │ │ │ │ │書,要伊小心一點│ │ │ │ │ │ │ │ │ │等語。 │ │ ├──┼────┼────┼────┼────┼─────┼─────┼────────┼────┤ │3 │顏鈺曛 │97年5 月│屏東縣潮│借10萬元│向被告洪國│每5 日利息│被告洪國明、黃子│第344條 │ │ │ │12日12時│州鎮新生│,實得9 │明借款(開│9000元,換│偉、「阿義」、凃│第305條 │ │ │ │許 │路上華南│萬1000元│立面額5 萬│算月息54% │昌男等人向被害人│ │ │ │ │ │銀行前 │,預扣利│元、5 萬元│,年息648%│恫稱:要到學校去│ │ │ │ │ │ │息9000元│支票各1 張│ │等你小孩;押你女│ │ │ │ │ │ │ │,及20萬元│ │兒去賣等語。 │ │ │ │ │ │ │ │本票1 張為│ │ │ │ │ │ │ │ │ │擔保) │ │ │ │ ├──┼────┼────┼────┼────┼─────┼─────┼────────┼────┤ │4 │郭麗珍 │97年5 月│屏東縣內│借20萬元│向被告洪國│每10日1 期│ │第344條 │ │ │ │中旬 │埔鄉龍潭│,實得19│明借錢(開│,每月3 期│ │ │ │ │ │ │村昭勝路│萬6000元│立空白支票│,換算月息│ │ │ │ │ │ │368 號 │,預扣利│1 張擔保)│6%,年息72│ │ │ │ │ │ │ │息4000元│ │% │ │ │ │ │ ├────┼────┼────┼─────┼─────┼────────┼────┤ │ │ │97年6 月│同上 │借20萬元│向被告洪國│同上 │ │第344條 │ │ │ │中旬 │ │,實得19│明借錢(開│ │ │ │ │ │ │ │ │萬6000元│立面額15萬│ │ │ │ │ │ │ │ │,預扣利│元、10萬元│ │ │ │ │ │ │ │ │息4000元│、15萬元本│ │ │ │ │ │ │ │ │ │票各1 張擔│ │ │ │ │ │ │ │ │ │保) │ │ │ │ ├──┼────┼────┼────┼────┼─────┼─────┼────────┼────┤ │5 │施美琴 │97年7 月│高雄市左│借10萬元│向被告楊富│每10萬元10│ │第344條 │ │ │ │中旬 │營區翠峰│,實得9 │霖借錢(開│日1 期,每│ │ │ │ │ │ │路18號1 │萬元,預│立面額10萬│月3 期,換│ │ │ │ │ │ │樓 │扣利息1 │元支票為擔│算月息30% │ │ │ │ │ │ │ │萬元 │保) │,年息360 │ │ │ │ │ │ │ │ │ │% │ │ │ │ │ ├────┼────┼────┼─────┼─────┼────────┼────┤ │ │ │97年8 月│高雄市左│借12萬50│向被告楊富│每10萬元10│ │第344條 │ │ │ │10日 │營區翠峰│00元,實│霖借錢(開│日1 期,每│ │ │ │ │ │ │路18號1 │得11萬元│立面額12萬│月3 期,換│ │ │ │ │ │ │樓 │,預扣利│5000元支票│算月息36% │ │ │ │ │ │ │ │息1 萬50│為擔保) │,年息432 │ │ │ │ │ │ │ │00 元 │ │% │ │ │ ├──┼────┼────┼────┼────┼─────┼─────┼────────┼────┤ │6 │鄭美玉 │97年8 月│台南市南│借150 萬│向自稱游先│利息約8% │ │第344條 │ │ │ │15日13時│區新和橫│元,實得│生者借錢(│ │ │ │ │ │ │許 │路19號 │137 萬元│開立面額分│ │ │ │ │ │ │ │ │,預扣利│為20萬元、│ │ │ │ │ │ │ │ │息13萬元│30萬元、30│ │ │ │ │ │ │ │ │ │萬元、30萬│ │ │ │ │ │ │ │ │ │元、40萬元│ │ │ │ │ │ │ │ │ │支票各1 張│ │ │ │ │ │ │ │ │ │為擔保) │ │ │ │ ├──┼────┼────┼────┼────┼─────┼─────┼────────┼────┤ │7 │張月梅 │97年7 月│高雄市苓│借8 萬元│向被告黃子│每周為1 期│ │第344條 │ │ │ │21日12時│雅路與中│,實得7 │偉借錢(開│,換算月息│ │ │ │ │ │許 │山路口「│萬3000元│本面額分為│35% ,年息│ │ │ │ │ │ │哈囉咖啡│,預扣利│3 萬元、5 │420% │ │ │ │ │ │ │廳」 │息7000元│萬元本票各│ │ │ │ │ │ │ │ │ │1 張為擔保│ │ │ │ │ │ │ │ │ │) │ │ │ │ ├──┼────┼────┼────┼────┼─────┼─────┼────────┼────┤ │8 │林政義 │96年12月│高雄縣大│借30萬元│向被告洪國│每10日1 期│㈠綽號「小郭」男│第344條 │ │ │ │間某日15│樹鄉興田│,實得27│明、綽號「│,換算月息│子夥同2 名姓名年│第305條 │ │ │ │時許 │路116 之│萬元,預│小郭」及另│30%,年息 │籍不詳男子,於97│ │ │ │ │ │14號「大│扣利息3 │名姓名年籍│360% │年1 月間至被害人│ │ │ │ │ │樹休息站│萬元 │不詳之男子│ │店內砸毀物品,並│ │ │ │ │ │」 │ │借錢(開立│ │強取店內貨品抵債│ │ │ │ │ │ │ │面額分為8 │ │㈡綽號「小郭」男│ │ │ │ │ │ │ │萬元、22萬│ │子於97年2 月6 日│ │ │ │ │ │ │ │元支票各1 │ │,夥同數名姓名年│ │ │ │ │ │ │ │張為擔保)│ │籍男子將被害人載│ │ │ │ │ │ │ │ │ │往高雄市立殯儀館│ │ │ │ │ │ │ │ │ │後面山上,並恫稱│ │ │ │ │ │ │ │ │ │:欠錢不還,今天│ │ │ │ │ │ │ │ │ │要把被害人活埋等│ │ │ │ │ │ │ │ │ │語。 │ │ │ │ │ │ │ │ │ │㈢綽號「小郭」男│ │ │ │ │ │ │ │ │ │子於97年1 月間,│ │ │ │ │ │ │ │ │ │打電話給被害人之│ │ │ │ │ │ │ │ │ │子林建宏,恫稱:│ │ │ │ │ │ │ │ │ │你父親欠錢不還,│ │ │ │ │ │ │ │ │ │你要負責,你要開│ │ │ │ │ │ │ │ │ │25萬元本票給伊,│ │ │ │ │ │ │ │ │ │否則讓你斷手斷腳│ │ │ │ │ │ │ │ │ │等語。 │ │ ├──┼────┼────┼────┼────┼─────┼─────┼────────┼────┤ │9 │張耀文 │97年3 月│高雄市九│借10萬元│向綽號「小│每10日1 期│ │第344條 │ │ │ │間某日12│如路「麥│,實得9 │郭」男子、│,換算月息│ │ │ │ │ │時許 │當勞」 │萬元,預│被告洪國明│30%,年息 │ │ │ │ │ │ │ │扣利息1 │、被告黃子│360% │ │ │ │ │ │ │ │萬元 │偉借錢(開│ │ │ │ │ │ │ │ │ │立面額5 萬│ │ │ │ │ │ │ │ │ │元、5 萬元│ │ │ │ │ │ │ │ │ │支票各1 張│ │ │ │ │ │ │ │ │ │為擔保) │ │ │ │ ├──┼────┼────┼────┼────┼─────┼─────┼────────┼────┤ │10 │陳登貴 │97年7 月│屏東市中│借30萬元│向被告洪國│30萬元利息│ │第344條 │ │ │ │底某日15│正路合作│ │明借錢(開│3 萬元,每│ │ │ │ │ │時許 │金庫前 │ │立面額分為│10日1 期,│ │ │ │ │ │ │ │ │10萬元、10│換算月息30│ │ │ │ │ │ │ │ │萬元、15萬│% ,年息36│ │ │ │ │ │ │ │ │元之支票各│0% │ │ │ │ │ │ │ │ │1 張為擔保│ │ │ │ │ │ │ │ │ │) │ │ │ │ └──┴────┴────┴────┴────┴─────┴─────┴────────┴────┘ 附表四:洪國明處扣得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WINII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 3 │洪國明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壹本 │ │ │6045) │ │ ├──┼────────────────────────┼─────┤ │ 4 │現金 │參拾伍萬陸│ │ │ │仟貳佰元 │ ├──┼────────────────────────┼─────┤ │ 5 │仟元紙鈔 │參張 │ ├──┼────────────────────────┼─────┤ │ 6 │黑色布手提袋 │壹只 │ └──┴────────────────────────┴─────┘ 附表五:凃昌男處扣得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WIN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 6 │現金 │壹萬貳仟元│ ├──┼────────────────────────┼─────┤ │ 7 │有涂惠萍背書之支票 │參紙 │ ├──┼────────────────────────┼─────┤ │ 8 │有郭麗珍背書之空白支票 │壹紙 │ ├──┼────────────────────────┼─────┤ │ 9 │郭麗珍所簽發,到期日為97年7 月16日,票面金額為35│壹紙 │ │ │萬元之本票 │ │ ├──┼────────────────────────┼─────┤ │ 10 │郭麗珍所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為97年7 月25日,票│壹紙 │ │ │面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 │ │ ├──┼────────────────────────┼─────┤ │ 11 │郭麗珍所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為97年7 月28日,票│壹紙 │ │ │面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 │ │ ├──┼────────────────────────┼─────┤ │ 12 │郭麗珍所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為97年7 月30日,票│壹紙 │ │ │面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 │ │ ├──┼────────────────────────┼─────┤ │ 13 │顏鈺曛所簽發,到期日為97年7 月25日,票面金額為5 │壹紙 │ │ │萬元之本票 │ │ ├──┼────────────────────────┼─────┤ │ 14 │顏鈺曛所簽發,到期日為97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為5 │壹紙 │ │ │萬5000元之本票 │ │ ├──┼────────────────────────┼─────┤ │ 15 │顏鈺曛所簽發,到期日為97年8 月8 日,票面金額為5 │壹紙 │ │ │萬元之本票 │ │ ├──┼────────────────────────┼─────┤ │ 16 │蕭崇良簽發之本票 │壹紙 │ ├──┼────────────────────────┼─────┤ │ 17 │記載有陳登貴、林晉輝、郭麗珍、龍文蘭等人聯絡電話│伍張 │ │ │之便條紙(藍色夾頁板內) │ │ ├──┼────────────────────────┼─────┤ │ 18 │記事便條紙(藍色夾頁板內) │柒張 │ ├──┼────────────────────────┼─────┤ │ 19 │欲借金錢之客戶資料(藍色夾頁板內) │柒張 │ ├──┼────────────────────────┼─────┤ │ 20 │藍色夾頁板 │壹個 │ └──┴────────────────────────┴─────┘ 附表六:共犯楊富霖處扣得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CASIO電子計算機 │壹部 │ ├──┼────────────────────────┼────┤ │ 2 │鑰匙串(含晶片卡2 個、鑰匙2 支) │壹串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WIN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附表七:在高雄市鼓山區○○○○路66號10樓之2扣得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電子計算機 │參部 │ ├──┼────────────────────────┼────┤ │ 2 │現金 │貳拾萬元│ ├──┼────────────────────────┼────┤ │ 3 │楊修明之皮包(含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健保卡1 張│壹個 │ │ │、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 │ │ ├──┼────────────────────────┼────┤ │ 4 │楊修明皮包內現金 │肆仟貳佰│ │ │ │元 │ ├──┼────────────────────────┼────┤ │ 5 │楊修明名片夾 │壹個 │ ├──┼────────────────────────┼────┤ │ 6 │工程用計算機 │壹個 │ ├──┼────────────────────────┼────┤ │ 7 │周群智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壹本 │ ├──┼────────────────────────┼────┤ │ 8 │周群智台胞證(號碼0000000000B) │壹本 │ ├──┼────────────────────────┼────┤ │ 9 │周群智之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壹本 │ │ │5911號) │ │ ├──┼────────────────────────┼────┤ │ 10 │空白商用本票 │拾壹張 │ ├──┼────────────────────────┼────┤ │ 11 │空白商用本票 │貳拾張 │ ├──┼────────────────────────┼────┤ │ 12 │空白商用本票 │貳拾肆張│ ├──┼────────────────────────┼────┤ │ 13 │872-DVF號重機車行照 │壹張 │ ├──┼────────────────────────┼────┤ │ 14 │吳文連所簽發,由施美琴背書,發票日為97年8 月19日│壹紙 │ │ │,票面金額為5 萬元之支票 │ │ ├──┼────────────────────────┼────┤ │ 15 │吳文連所簽發,由施美琴背書,發票日為97年8 月22日│壹紙 │ │ │,票面金額為7 萬5000元之支票 │ │ ├──┼────────────────────────┼────┤ │ 16 │鄭美玉以企鵝圖書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由鄭美玉背書,│壹紙 │ │ │發票日為97年8 月22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 │ │ ├──┼────────────────────────┼────┤ │ 17 │鄭美玉以企鵝圖書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由鄭美玉背書,│壹紙 │ │ │發票日為97年8 月25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 │ │ ├──┼────────────────────────┼────┤ │ 18 │鄭美玉以企鵝圖書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由鄭美玉背書,│壹紙 │ │ │發票日為97年8 月27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 │ │ ├──┼────────────────────────┼────┤ │ 19 │鄭美玉以企鵝圖書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由鄭美玉背書,│壹紙 │ │ │發票日為97年8 月29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 │ │ ├──┼────────────────────────┼────┤ │ 20 │鄭美玉以企鵝圖書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由鄭美玉背書,│壹紙 │ │ │發票日為97年9 月2 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 │ │ ├──┼────────────────────────┼────┤ │ 21 │黃滿足簽發之支票 │貳紙 │ ├──┼────────────────────────┼────┤ │ 22 │黃美香簽發之支票 │貳紙 │ ├──┼────────────────────────┼────┤ │ 23 │簡雲譁背書之支票 │壹紙 │ ├──┼────────────────────────┼────┤ │ 24 │吳銘經簽發之支票 │參紙 │ ├──┼────────────────────────┼────┤ │ 25 │蔡于德簽發之支票 │貳紙 │ ├──┼────────────────────────┼────┤ │ 26 │姜焜泰背書之支票 │貳紙 │ ├──┼────────────────────────┼────┤ │ 27 │陳金葉簽發之支票 │參紙 │ ├──┼────────────────────────┼────┤ │ 28 │郭明財簽發之支票 │貳紙 │ ├──┼────────────────────────┼────┤ │ 29 │孫雅鈴簽發之本票 │參紙 │ ├──┼────────────────────────┼────┤ │ 30 │王進德簽發之本票 │貳紙 │ ├──┼────────────────────────┼────┤ │ 31 │凌富美簽發之本票 │參紙 │ ├──┼────────────────────────┼────┤ │ 32 │黃○森簽發之本票 │壹紙 │ ├──┼────────────────────────┼────┤ │ 33 │黃曼華簽發之本票 │肆紙 │ ├──┼────────────────────────┼────┤ │ 34 │林碧桂簽發之本票 │壹紙 │ ├──┼────────────────────────┼────┤ │ 35 │陳蓁輝簽發之本票 │壹紙 │ ├──┼────────────────────────┼────┤ │ 36 │簡雲譁簽發之本票 │貳紙 │ ├──┼────────────────────────┼────┤ │ 37 │黃滿足簽發之本票 │壹紙 │ ├──┼────────────────────────┼────┤ │ 38 │蔡瓊櫻簽發之本票 │貳紙 │ ├──┼────────────────────────┼────┤ │ 39 │梁孆心簽發之本票 │壹紙 │ ├──┼────────────────────────┼────┤ │ 40 │記載張月梅、施美琴、鄭美玉、姜焜泰、吳銘經、吳源│陸張 │ │ │家、王淑蘭、凌季利、孫雅鈴、簡雲譁等人聯絡電話之│ │ │ │客戶聯絡資料 │ │ ├──┼────────────────────────┼────┤ │ 41 │帳冊 │拾張 │ ├──┼────────────────────────┼────┤ │ 42 │記帳便條 │肆張 │ ├──┼────────────────────────┼────┤ │ 43 │記載林政義、張耀文、蔡玟崚、陳廷彰、麥淑苓、林盈│貳張 │ │ │吟等人聯絡電話之客戶聯絡資料 │ │ ├──┼────────────────────────┼────┤ │ 44 │周群智護照內之美金 │伍元 │ ├──┼────────────────────────┼────┤ │ 45 │周群智護照內之現金 │壹佰元 │ ├──┼────────────────────────┼────┤ │ 46 │匯款單 │參張 │ ├──┼────────────────────────┼────┤ │ 47 │許玄宏名片夾(含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 │壹個 │ ├──┼────────────────────────┼────┤ │ 48 │列表機 │壹部 │ ├──┼────────────────────────┼────┤ │ 49 │監視器螢幕 │壹部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