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薪翰 被 告 何玟萱 被 告 楊靜雯 被 告 樂柏宏 被 告 黃心玥 被 告 王寶民 上列6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 律師 被 告 吳嘉明 被 告 林淑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2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04 號、第22396 號、第26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檢察官就被告楊薪翰、何玟萱違反公司法上訴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楊薪翰、何玟萱違反公司法部分,經原審論以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分別判處楊薪翰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何玟萱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見原審判決及更正裁定)後,於民國99年9 月28日具狀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就被告楊薪翰、何玟萱2 人違反公司法部分,記載「告訴人賴永藤、邱河霖具狀表示原審量刑過輕,請求上訴」等語,僅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稽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判決上訴駁回。 貳、檢察官就被告楊薪瀚、何玟萱、楊靜雯、樂柏宏、黃心玥、林淑鑾、吳嘉明、王寶民等8 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被告楊薪翰、何玟萱2人詐欺(均無罪)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楊薪瀚、何玟萱係夫妻,楊靜雯係楊薪瀚之胞妹,樂柏宏、黃心玥係夫妻,渠等與林淑鑾、吳嘉明及王寶民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均與左志軍(其所涉銀行法等罪嫌,業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目前遭通緝中;本件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移轉管轄)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左志軍於民國92年3 月13日設立登記永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88 號11樓 之8 ,下稱永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楊薪瀚、何玟萱則自92年6 月間起,加入永行公司,並充任「彩森經銷商體系」(位於高雄市○○區○○路77號19樓,之後改為彩鑫世界聯會)之負責人,且均擔任永行公司講師,負責推廣及講解永行公司所推出之各項專案;楊靜雯(化名楊薪蓉)則在「彩森經銷商體系」之「高鑫發貨中心」擔任總務,負責會計及貨品管理,並成立彩喬體系;樂柏宏則分別歷經永行公司北區經理(自92年5 月至93年4 月止)、中區經理(自93年5 月至94年10月止),後派往新加坡(自94年11月至95年5 月止)、大陸(自95年6 月起95年12月止);黃心玥於92年5 月間加入永行公司,於95年間成立富崧體系,負責舉辦臺灣南部地區之活動、會員招募、人才培育,並配合彩鑫世界聯會之運作;林淑鑾則於92年9 月間加入永行公司,其後成立鈜崧體系,負責新竹地區的活動。吳嘉明則係93年1 月間,加入永行公司,95年5 月間,晉升皇冠尊爵聘級,並自成體系運作;王寶民則自92年5 月5 日起擔任永行公司南區經理,渠等分別對外招攬會員及負責分區業務。永行公司所經營事業項目雖為清潔用品、化粧品、食品、飲料、日常用品等零售及批發業務,卻實際上透過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吸引不特定之大眾多人為會員(經銷商),以從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利用介紹會員加入及會員重複消費抽取佣金,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其會員區分為主任、處長、珍珠執行長、翡翠執行長、鑽石大使、金鑽大使及皇冠尊爵等聘級,其詳情如下: 1、須繳交1,000 元,並填寫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同時當次購貨達4 萬PV(單位,約4 萬5,000 元至4 萬8,000 元),即可成為處長經銷商。 2、須具有處長資格,曾經直接介紹2 位處長經銷商,且當月個人組織達到2 :2 (即2 碰),即可晉升珍珠執行長。3、須具有處長資格,曾經直接介紹2 位處長經銷商,且當月個人組織達到6 :6 (即6 碰),即可晉升珍珠執行長。4、須具有處長資格,曾經直接介紹2 位處長經銷商,且當月個人組織達到18:18(即18碰),即可晉升鑽石大使。 5、須具有處長資格,曾經直接介紹2 位處長經銷商,且當月個人組織達到50:50(即50碰),即可晉升金鑽大使。 6、須具有處長資格,曾經直接介紹2 位處長經銷商,且當月個人組織達到125 :125 (即125 碰),即可晉升皇冠尊爵。 其獎金分成雙向進人獎勵計畫、事業獎勵計畫2 大部分,其區分如下: 1、雙向進人獎勵計畫:其獎金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對等獎金及全球分紅獎金,其詳情如下: ①推薦獎金:每推薦一位下線經銷商加入,並購貨達4 萬PV,則可會得推薦獎金8,000 元。 ②組織獎金:推薦下線成為處長經銷商時,其組織排列採1-2 矩陣制方式排列(即金字塔狀),即上線底下區分有左右邊之下線,當左右邊各有1 下線,則可獲得1 碰,可獲得2,000 點積分,每週結算積分,每週最高50碰,未成碰的單邊下線則可留至次週。 ③對等獎金:經銷商領取對等獎金的代數依其直接推薦下線之經營權單位數為領取對等獎金的條件,依直B (即第一代)下線當週組織獎金的點值做為計算對等獎金的基準。計算方式如下:推薦直B 單位數在1-3 單位,可領取直B 第一代組織獎金(40%);推薦直B 單位數在4-6 單位,可領取直B 第一代組織獎金(40%)、直B 第二代組織獎金(30%);推薦直B 單位數在7 單位以上,可領取直B 第一代組織獎金(40%)、直B 第二代組織獎金(30%)、直B 第三代組織獎金(30%)。 ④全球分紅獎金(5 %)當月個人組織碰數達125 :125 (125 碰)以上者,可參與分配全球分紅獎金3 %,當月個人組織碰數達250 :250 (250 碰)以上者,可參與分配全球分紅獎金2 %。 2、事業獎勵計畫(重複消費獎勵計畫):其獎金有組織獎金及分紅獎金,永行經銷商須當月訂購重複消費訂單達3,000PV 以上者,始有取得重複消費獎金領取資格,其詳情如下: ①組織獎金(40%):依推薦下線當月重複消費業績計算獎金,及依聘級不同領取不同代數,主任之第1 代至第2 代,分別領取9 %、8 %;處長之第1 代至第3 代,分別領取9 %、8 %、7 %;珍珠執行長之第1 代至第4 代,分別領取9 %、8 %、7 %、6 %;翡翠執行長之第1 代至第5 代,分別領取9 %、8 %、7 %、6 %、3 %;鑽石大使之第1代 至第6 代,分別領取9 %、8 %、7 %、6 %、3 %、3 %;金鑽大使之第1 代至第7 代,分別領取9 %、8 %、7 %、6 %、3 %、3 %、2 %;皇冠尊爵之第1 代至第8 代,分別領取9 %、8 %、7 %、6 %、3 %、3 %、2 %、2 %等組織獎金。 ②分紅獎金(10%):合格珍珠執行長以上,依組織內有效PV值分配之,分配比例為珍珠執行長、翡翠執行長、鑽石大使、金鑽大使及皇冠尊爵各分配2 %。所謂有效PV值即組織內個人合格聘級可領取獎金之代數,依PV值統計即為有效PV值。 其後,左志軍深覺單靠會員自行推薦下線建立各自組織體系之方式,推展不易,故改採可由永行公司舉辦說明會及各種招募活動,會員無須自行推薦下線加入,由公司負責招募下線,較早加入之會員只要等候公司依序安排下線(亦可自行推薦下線)即可獲取獎金,以此方式廣招會員加入,自94年2 月間起,先後推出「888 專案」、「2.8 專案」、「168 專案」等超額消費分紅專案,共計招募如陸浩銘等2 萬人會員加入,其操作方式如下: 1、「888 專案」:參加對象為主任聘級之經銷商,其組織內有直接推薦1 人,或處長級(含)以上之永行公司經銷商,且當月符合重複消費獎勵計畫者。凡購買每2,000PV(2,500 元) 以上者,可獲得888 超額消費分紅特別獎勵1 單位,達4,000PV 以上者,可獲得特別獎勵2 單位,依此類推,不足2,000PV 者視同放棄。依其所消費的單位數,將其購貨時間順序排序,以1-2 矩陣式排列(即金字塔形狀,每會員有左右邊2 下線,至多5 代),上線之第1 代有2 下線,第2 代有4 下線,第3 代有8 下線,第4 代有16下線,可因每1 下線獲得100 元,第5 代有32下線,可因每1 下線獲得600 萬元,最高可獲得2 萬2,200 元(即獲得原投資額之8.88倍)。但若參與此專案之經銷商,如因連續6 月未重複消費單筆達3000PV(3,750 元)者,將被取消領取獎勵金之資格。 2、「2.8 專案」:參加對象為主任聘級之經銷商,其組織內有直接推薦1 人,或處長級(含)以上之永行公司經銷商,且當月符合重複消費獎勵計畫者。凡購買每2,000PV(2,500 元) 以上者,可獲得2.8 超額消費分紅特別獎勵1 單位,達4,000PV 以上者,可獲得特別獎勵2 單位,依此類推,不足2,000PV 者視同放棄。依其所消費的單位數,將其購貨時間順序排序,以1-2 矩陣式排列(即金字塔形狀,每會員有左右邊2 下線,至多3 代),上線之第1 層有2 下線,第2 層有4 下線,可因每一下線獲得100 元之分紅,第3 層有8 下線,可因每一下線獲得800 元之分紅,最高可獲得7,200 元(即獲得原投資額之2.8 倍)。但若參與此專案之經銷商,如因連續6 月未重複消費單筆達3,000PV 者,將被取消領取獎勵金之資格。 3、「168 專案」(一路長紅專案):經銷商每購買一單位(1,000PV ,約1 萬1,400 元),則取得1 次優惠資格,以購貨時間順序排列,永行公司再每賣出2 單位,則送1 次優惠給之前購買1 單位的人,每單位可循環5 次優惠(中心盤循環2 次,各國盤循環2 次,國際盤1 次),每單位每次優惠可得1 萬8,000 元、5600元等值商品及「八方來附盤2 單位」。 嗣於95年12月間,法務部調查局經檢舉介入調查,左志軍無預警倒閉,該永行公司集團始告瓦解。 (二)被告楊薪瀚、何玟萱於成立伍豐公司後,承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以楊薪瀚為首謀,負責開發海外市場,何玟萱則擔任伍豐公司執行長,負責產品的解說及公司內部管理,並吸納有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犯意聯絡之楊靜雯為伍豐公司營運長,負責公司會計及總管公司事務;另吸納樂柏宏、王寶民擔任伍豐公司海外副執行長,與楊薪瀚共同負責開發海外市場;吸納黃心玥擔任伍豐公司開發部經理、吳嘉明擔任伍豐公司業務部經理,負責北區業務及永行公司新竹地區「總線頭」林淑鑾等人為核心幹部,推出標榜內含有表皮生長因子(epide rmalgrowth factor; EGF)之「EGF 喚膚凝露」產品,為其主力商品,並誇大其消除斑點、皺紋之效果,惟實際上並未添加EGF 成分,並對外標榜經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檢驗認證,再輔以其已向永行公司消費取得之存貨為商品貨源,積極向永行公司原有經銷商表示,如加入伍豐公司創始會員並持續消費,就可保留在永行公司參加888 專案等的投資比例,可在伍豐公司繼續分取紅利,伍豐公司將提撥公司績效10%為分紅基金,由彩鑫事業聯會代表人何玟萱、富崧體系領導人黃心玥、鈜崧體系領導人林淑鑾共同監管,分配給永行公司會員為號召,以繼續吸引永行公司會員及不特定之大眾加入伍豐公司成為會員,共計陸浩銘等324 人加入成為會員,並致該等會員陷於錯誤,而購買EGF 喚膚凝露,渠等以此方式從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利用會員介紹下線及消費產品抽佣,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其會員分為消費者、處長、珍珠、翡翠、鑽石、金鑽及皇冠等聘級,其詳情如下: 1、須繳交入會費1,000 元,並填寫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且當月單次購買新加入訂單達8,000PV 或6 個月內購買新加入訂單累積達1 萬PV,即成為處長經銷商。 2、凡具有處長經銷商資格,曾經直接介紹3 位處長經銷商,且當月個人購買重複消費3,000PV ,即可晉升珍珠經銷商。 3、凡具有處長經銷商資格,累計直接下線3 位珍珠經銷商,且當月個人購買重複消費3,000PV ,即可晉升翡翠經銷商。 4、凡具有處長經銷商資格,累計直接下線3 位翡翠經銷商,且當月個人購買重複消費3,000PV ,即可晉升鑽石經銷商。 5、凡具有處長經銷商資格,累計直接下線3 位鑽石經銷商,且當月個人購買重複消費3,000PV ,即可晉升金鑽經銷商。 6、凡具有處長經銷商資格,累計直接下線3 位金鑽經銷商,且當月個人購買重複消費3,000PV ,即可晉升皇冠經銷商。 7、凡具有處長經銷商資格,累計直接下線3 位皇冠經銷商,且當月個人購買重複消費3,000PV ,即可晉升領袖皇冠經銷商。 伍豐公司獎金制度部分沿襲永行公司之制度,分為雙向進人制度、重複消費制度及超額消費獎勵分紅3 大部分,其詳情如下: 1、雙向進人制度:領取資格為新加入者,成為處長當月即有領取資格;永行公司舊經銷商(處長以上),購買重複消費達3,000PV ,當月即有領取資格。但2 者須每6 月重複消費1 次,否則喪失領取資格。獎金詳情如下: ①推薦獎金:新加入者首購8,000PV (以零售價購買)成為處長,推薦人之推薦獎金為零售價與經銷價之差額,約1,600 元。新加入者,若以6 個月累計1 萬PV(以零售價購買)方式成為處長,推薦人之推薦獎金為零售價與經銷價之差額,約2,000 元。 ②組織獎金(積分制,25%):當推薦下線經銷商時,其組織排列係採1-2 矩陣制方式排列。依每月輔導組織左右邊業績PV大小做為獎金計算標準,左右邊皆產生8,000PV ,可獲得1 碰,1 碰可得600 點,每月業績最高500 碰。每月結算業績時,依組織左右邊業績PV來計算,碰數未完成之業績PV可保留至次月。 ③對等獎金(積分制,20%):經銷商領取對等獎金之代數,依其當月合格之直接推薦下線數為領取對等獎金的條件,依合格直B 下線當月組織獎金之點值,作為計算對等獎金的基準。獎金計算如下:推薦直B 單位數在1-2 人,可領取直B 第一代組織獎金(30%);推薦直B 單位數在3-4 人,可領取直B 第一代組織獎金(30%)、直B 第二代組織獎金(20%);推薦直B 單位數在5-6 人,可領取直B 第一代組織獎金(30%)、直B 第二代組織獎金(20%)、直B 第三代組織獎金(20%);推薦直B 單位數在7-8 人,可領取直B 第一代組織獎金(30%)、直B 第二代組織獎金(20%)、直B 第三代組織獎金(20%)、直B 第四代組織獎金(20%);推薦直B 單位數在9 人以上,可領取直B 第一代組織獎金(30%)、直B 第二代組織獎金(20%)、直B 第三代組織獎金(20%)、直B 第四代組織獎金(20%)、直B 第五代組織獎金(10%)。 ④全國業績分紅(3 %):合格處長以上經銷商,每月新推薦4 人以上第一代處長者,依積分分配獎金,直接推薦之第一代下線晉升處長聘級即可獲得1PT 。 ⑤皇冠分紅獎金(2 %):合格皇冠聘級以上經銷商,每月推薦1 個以上處長直B ,依積分分配獎金,直B 下線晉升為處長聘級,即可獲得1PT 。 2、重複消費制度(50%):領取資格為處長聘級以上且當月必須購買重複消費3,000PV (永行公司舊經銷商只需消費滿3600元即有領取獎金資格,新加入會員則須消費滿1 萬2,000 元始有領取資格)。獎金詳情如下: ①直推組織獎金:依推薦直B 下線當月重複消費業績計算獎金,且依聘級不同領取不同代數,每代100 元,即處長聘級可領1 代獎金,珍珠聘級可領2 代獎金,翡翠聘級可領3 代獎金,鑽石聘級可領4 代獎金,金鑽、皇冠、領袖皇冠聘級均可領5 代獎金。 ②輔導組織獎金:依在進人制度以1-2 矩陣制方式排列之組織,其輔導下線當重複消費業績計算獎金。依聘級不同領取不同層數,每層100 元。處長聘級可領5層 ,珍珠聘級可領6 層,翡翠聘級可領7 層,鑽石聘級可領8 層,金鑽聘級可領9 層,皇冠及領袖皇冠聘級可領10層。 ③領袖皇冠分紅:未撥發部分由領袖皇冠聘級均分,但須符合當月購買重複消費3,000PV ,及直推下線至少3 人當月購買重複消費3,000PV 。 3、超額消費獎勵分紅:超額消費即處長聘級以上當月購買重複消費3,000PV 以上,再多消費的部分稱為超額消費。超額消費之處長聘級以上經銷商可擇一選擇參與「超額業績獎勵計畫」、「賣二贈一特別優惠專案」。其詳情分敘如下: ①超額業績獎勵計畫:可領取自我回饋獎金(20%),即超額消費者可領取其超額消費業績20%獎金;合格獎金(10%),即超額消費業績達3 萬PV以上者,可多領取其超額消費業績10%獎金;組織獎金(15%),即依推薦直B 下線當月超額消費業績計算獎金,且依聘級不同領取不同代數,每代3 %獎金,處長聘級可領一代,珍珠聘級可領2 代,翡翠聘級可領3 代,鑽石聘級可領4 代,金鑽、皇冠及領袖皇冠聘級可領5代 ;績優分紅(5 %),即超額消費業績達6 萬PV以上者,依業績大分配獎金。 ②賣二贈一特別優惠專案:處長聘級以上之經銷商,當月購買重複消費業績達3,000PV (3600元),即可會得一個優惠單位數,達6,000PV ,可會得2 個優惠單位數,依此類推。依取得優惠單位數的時間順序排列,公司每賣出2 單位,就送1 次優惠給之前買1 單位的人,每單位可循環2 次,每次可獲得價值3,600 點的等值商品,故總共可得7,200 點的等值商品。另有組織獎金,當直B 下線購買3,000PV ,其上5 代推薦上線,各可獲得推薦獎金每代100 元,按聘級領取代數,處長聘級可領1 代,珍珠聘級可領2 代,翡翠聘級可領3 代,鑽石聘級可領4 代,金鑽、皇冠、領袖皇冠可領5 代。 嗣於96年7 月11日,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伍豐公司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223 號6 樓之營業處所、楊薪瀚及何玟萱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51巷47弄7 號住處、樂柏宏位於高雄市○○區○○路203 號12樓之2 住處等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因認被告楊薪翰等8 人均共同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之罪嫌,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斷;被告楊薪翰、何玟萱2 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 條、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薪翰、何玟萱、楊靜雯、樂柏宏、黃心玥、林淑鑾、吳嘉明、王寶民等8 人(下稱被告楊薪翰等8 人)共同涉犯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無非係以永行公司、伍豐公司之上開傳銷制度,係屬多層次傳銷,且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乃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而被告楊薪翰等8 人在永行公司、伍豐公司擔任主要經營幹部,就永行公司、伍豐公司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憑據。惟被告楊薪翰等8 人均辯稱:永行公司與伍豐公司之傳銷制度,均係會員購買產品才能得到獎金,並不是單純介紹人頭就可以得到獎金,應非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且被告等人均係永行公司或伍豐公司之經銷商,並非該公司之主要幹部,亦未介入公司經營等語。辯護人並以:本件雖屬多層次傳銷,惟無論是永行公司或伍豐公司之專案制度,均非單純拉人頭就可以得到獎金,自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情形,而且公平交易委員會從未對此2 家公司作過行政處分,或為違法之認定,自難認永行公司或伍豐公司之專案制度有違公平交易法;縱認有違法之情,亦係制度本身的問題,且該法第35條所要處罰的係行為人,本件檢察官並未明確指明何被告之何行為有所違法,此部分既未特定,即屬無從證明,況被告王寶民、樂柏宏在永行公司屬於行政人員,並無獎金或佣金之收入,實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所要處罰之對象;被告黃心玥單純為伍豐公司之會員而已;被告楊靜雯僅係永行公司之經銷商,或是伍豐公司之行政人員,均未介紹他人加入,亦無領取獎金、佣金之情形,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之可能等語,為被告楊薪翰等人辯護。經查: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3年6 月4 日公參字第0930004251號函可稽,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營利事業媒介佣金之權利,此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又依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從而其構成要素厥為:①需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以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招募會員之方式(此即所謂之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間有因果關係。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且同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刑事責任之規定。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而關於「合理市價」之認定,於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時,應以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此外,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獲利率,與以「非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相同或同類產品行業獲利率之比較亦可供參考,另亦可考慮成本、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另於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時:只要多層次傳銷事業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退貨規定,並確實依法執行,則其所推廣或銷售之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本上即可視為合理市價(司法院釋字第602 號解釋意旨、公平交易委員會第19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永行公司與伍豐公司以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方式,區分會員等級、獎金計畫及特殊專案等情,業據被告楊薪翰等8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證人洪千峻、朱千青、黃麒倫、盧秋霞、吳幼華、簡蕙甄、張楨、林育琪、卓貞佳、林淑慧、羅清燕、劉秀櫻、賴苛暄、楊詩琪、陸浩銘、姜美秀、鄭雨忠、葉淑雅、陳麗安、楊雅雯、翁偉翔、陳志堅、林姿伶、蔡李明愛、許銘杉、陳怡樺、葉淑婉、蔡貞秀、韓世得、穆建豐、吳雪蘋、蘇睿驊、賴敬洋、陳秀靜、鍾明寶、江伊俐、吳德基、陳照惠、張喬莉、曾春梅、蘇永吉、許安晴、楊江水、張琇瑛、林麗珠、郭冬利、林國華、劉秀鳳、鄭寶麗、洪詩宜、徐文凱、陸傳宗、吳佳玲、吳欣怡、胡香蘭、鍾張美玲、張美珀、張錦雲、吳黃玲玲、翁惠美、張素卿、劉素蓮、牟誼蘋、張鳴基、鍾李仁秋、吳德亮、魏珮縈、許日賢、洪美玲、柯秀枝、廖玟懿、楊宗穎、林朝陽、黃麗冠、吳麗紅、賴永藤、邱河霖於警詢中、證人朱千青、盧秋霞、陸傳宗、胡香蘭、賴永藤、邱河霖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永行公司888 專案宣傳單及產品介紹、永行公司雙向進人獎金制度說明、永行公司888 超額消費分紅說明、永行公司2.8 專案說明、永行公司彩森體系介紹、永行公司重複消費訂貨單、永行公司之經銷商茂蘴商行94年9 月獎金明細表、伍豐公司制度簡表、伍豐公司聘級定位表、彩鑫世界聯會股東分紅辦法說明、彩鑫世界聯會股東分紅協議書各1 份(警一卷第9-12頁、第13-15 頁、第34-35 頁、第70-78 頁,警二卷第4-23頁、第173-179 頁、第195-201 頁、第218-223 頁、第224-225 頁、第229-230 頁、第231-234 頁、第235-238 頁、第240-242 頁、第243-246 頁、第247-249 頁、第250-253 頁、第254-256 頁、第257-259 頁、第260-262 頁、第264-266 頁、第267-269 頁、第270-272 頁、第273-276 頁、第277-280 頁,警三卷第14-17 頁、第17-20 頁、第22-26 頁、第27-35 頁、第46-49 頁、第50-53 頁、第54-57 頁、第58-60 頁、第75-77 頁、第79-86 頁、第88-94 頁、第95-99 頁、第99-103頁、第105-108 頁、第108-111 頁、第115-117 頁、第118-121 頁、第123-125 頁、第128-130 頁、第133-135 頁、第138-139 頁、第143-145 頁、第147-149 頁、第155-157 頁、第160-163 頁、第165-168 頁、第173-175 頁、第180-183 頁、第186-188 頁、第191-194 頁、第196-200 頁、第202-206 頁、第235-237 頁、第239-243 頁、第243-246 頁、第247-249 頁、第255-257 頁、第251-253 頁、第259-261 頁、第264-267 頁、第271-274 頁、第276-279 頁、第280-282 頁、第284-287 頁、第289-292 頁、第294-298 頁、第299-303 頁、第304-307 頁、第308-310 頁、第312-315 頁、第317-321 頁、第323-326 頁、第329-332 頁、第375-378 頁、第379-382 頁、第383-386 頁、第387-390 頁、第391-393 頁、第395-398 頁、第399-402 頁、第403-405 頁、第406-408 頁、第409-411 頁、第412-414 頁,偵一卷第74頁、第90-96 頁、第97頁、第100 頁、第101 頁、第104-109 頁,偵三卷第6-7 頁,偵四卷第37-40 頁、第125-126 頁、第128-129 頁、第131-132 頁、第134-135 頁、第138-139 頁、第140-141 頁、第142-143 頁、第144-145 頁、第163 頁、第16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永行公司部分: 1、檢察官以證人蘇睿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以10萬元投資,公司收款後就提出一些清潔用品及健康食品給我,我每隔6 個月就去公司繳交3750元續約,續約後,公司才會又提出一批貨給我等語(警二卷第273-276 頁);證人吳黃玲玲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先支付30萬元給公司,然後從中兌換公司商品,所拿的產品就是從我先前支付的30萬元扣除,但該公司的產品價格高的離譜等語(警二卷第250-253 頁);證人賴敬洋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先支付49000 元購買超值A 組的產品,拿的全都是一些健康食品及清潔用品,加入該公司後購買產品、推銷產品或鼓勵他人加入該公司等,即可從中獲取一定的紅利或獎金等語(警二卷第277-280 頁);證人葉淑雅於警詢中證稱:永行公司的說明會說可向公司購入產品轉賣出去或介紹其他會員加入販賣產品獲利等語(警三卷第138-139 頁);證人陳麗安於警詢中證稱:我剛開始是因為使用永行公司產品覺得不錯後才加入會員;產品有比市價貴一點等語(警三卷第143-145 頁);證人林姿伶於警詢中證稱:我一繳款加入永行公司成為會員後,該公司即提出產品,我有領取我所支付的18萬元產品,但產品單價貴的離譜,有開立收據等語(警三卷第165-168 頁);證人陳志堅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加入永行公司,是想向公司購入產品轉賣出去或介紹其他會員加入販賣產品而獲利等語(警三卷第160-163 頁);證人許銘杉於警詢中證稱:我一繳款加入永行公司成為會員後,該公司就提出產品,我有拿到我所支付的12萬元產品,但產品單價貴的離譜,有開立收據等語(警三卷第180-183 頁);證人陳怡樺於警詢中證稱:我有領取我所支付的25萬元產品,但產品單價貴的離譜等語(警三卷第186-188 頁);證人江伊俐於警詢中證稱:我投資的200 多萬元所購買的產品價格昂貴、品質不佳,我會購買最主要是因為我可以領取分紅獎金等語(警三卷第243-245 頁);證人陳秀靜於警詢中證稱:我投資的30萬元有購買一些清潔用品、健康食品和化妝品,但這些產品價格昂貴,根本不值那麼多錢等語(警三卷第235-237 頁);證人吳德基於警詢中證稱:我投資的200 萬元有購買一些清潔用品、健康食品和化妝品,但這些產品價格昂貴,根本不值那麼多錢等語(警三卷第247-249 頁),永行公司似乎係於投資者加入會員後,給予等值商品作為掩飾,其實係要求消費者投入大量金錢,固定時間後,再給與紅利回饋,而認永行公司會員之獲利方式,係單純要求會員介紹更多消費者加入會員,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且參以證人吳幼華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永行公司有單純的介紹費,但大部分獎金是參加公司專案所得到的獎金,我買那麼多產品,不是為了要維持經銷商的資格,是我覺得產品不錯用,又有回饋獎金,就買來自己用等語(警三卷第31-35 頁,偵四卷第128-129 頁);證人簡蕙甄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永行公司所取得的獎金不是以介紹他人來參加,我是以消費、銷售為目的,公司是藉由經銷商的業績量來發獎金,推薦會員有推薦獎金,賣商品有回饋獎金,另外還有價差可以賺等語(警三卷第50-53 頁);證人林育琪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永行公司擔任經銷商,拉下線可以得到單純介紹費,有在永行公司獲利60萬元,我差不多有20個下線等語(警三卷第23-26 頁,偵四卷第138-139 頁);證人卓貞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永行公司的經銷商,拉下線就可以得到單純介紹費,有在永行公司獲利約500 萬元,我當時拉到的下線有劉秀櫻、賴岢暄等人等語(警三卷第84-86 頁),可見永行公司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會員,介紹人確實可以得到單純之推薦獎金(即介紹費),即會員無須向他人銷售商品,僅需介紹他人加入永行公司成為會員,即可得到推薦獎金。 2、惟若永行公司係以單純介紹更多投資者加入即發給獎金,作為會員之獲利手段,則會員自無需另行購買產品使用,只要負責吸收下線即可。然查:證人楊江水、林國華、柯秀枝於警詢中均證稱:我消費的金額都是用來購買產品等語(警三卷第276-279 頁、第294-298 頁、第395-39 8頁);證人黃麒倫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永行公司沒有拉下線,都是自己買產品,才成為珍珠級經銷商等語(警三卷第17-20 頁);證人盧秋霞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永行公司會員,購買產品共10萬元,擔任處長,沒有介紹其他人加入等語(警三卷第23-26 頁);證人鄭雨忠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消費8 萬7 千元左右,購買永行公司產品,何玟萱及洪千峻跟我解說888 專案的獲利方式,我覺得不用扯下線就可以賺錢,所以加入等語(警三卷第133-135 頁);證人陸傳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覺得產品不錯,有那個價值,所以就去購買使用(原審二卷第81-88 頁),可見確有消費者係自行購買產品使用而成為會員,且無須介紹他人加入亦可獲利。足認永行公司之會員獲利方式,除單純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永行公司會員外,亦可由銷售產品之方式獲利。 3、揆諸前開判決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在永行公司會員單純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或自行銷售產品均能取得獎金之情形下,自應視永行公司會員之主要獲利金額,是否均係透過介紹他人加入所得;其等銷售之商品,是否顯然超出合理市價,始能認定永行公司之營運制度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參以證人羅清燕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永行公司擔任經銷商,拉下線會有推薦獎金,一個會員8 千元,另外還有商品回饋獎金,我總共投入2 、300 萬元,回饋金而約3 、40萬元等語(警三卷第99-103頁,偵四卷第142-143 頁)。可見永行公司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會員後,每介紹1 人,可以單純得到8 千元之介紹獎金。又證人林育琪於永行公司共有20名下線,在永行公司獲利約60萬元;證人卓貞佳介紹共2 名下線,在永行公司獲利約500 萬元,此有其等警詢筆錄可佐。則以證人林育琪介紹20名下線,每介紹1 名下線可獲得8000元推薦獎金計算,應得16萬元之推薦獎金,而其於永行公司獲利達60萬元,推薦獎金之部分尚未達其獲利金額之3 分之1 ,自無從稱為主要收入;證人卓貞佳所吸收之下線僅有劉秀櫻、賴岢暄,自無可能在其僅推薦2 名下線之情況下,即可獲利500 萬元。是永行公司之會員縱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推薦獎金而獲利,惟其並非該會員獲利之主要收入。 4、又雖有證人許銘彬等部分會員認其所購買之產品價格昂貴,高出市價甚多,惟其就購買商品之種類、品名均無法具體詳細表述,而無從查證,亦無提出其他相關實證佐證,尚難單憑證人本身之空言臆測,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永行公司之傳銷制度尚無證據證明其係公平交易法所限制之多層次傳銷。 (四)伍豐公司部分: 依證人蔡貞秀於警詢中證稱:我投資4200元作為加入伍豐公司基本條件,並領取公司所稱同等值之清潔用品等語(警三卷第196-200 頁);證人翁偉翔、葉淑婉、韓世得於警詢中均證稱:我之前是永行公司的會員,後來轉加入伍豐公司,伍豐公司的制度與永行公司一樣,吸引民眾加入會員繳費,伍豐才能領到分紅等語(警三卷第155-157 頁、第191-194 頁、第202-206 頁);證人鄭寶麗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6年初加入伍豐公司,伍豐公司剛開始的時候,以永行公司的專案方式經營,後來又改變以銷售產品為主等語(警三卷第305-307 頁);證人劉秀鳳於警詢中證稱:我只有繳交4 千多元的入會費,但有收到相等價值的產品及1 千多元的股東分紅等語(警三卷第300-303 頁);證人鍾李仁秋於警詢中證稱:我每個月購買3600元的產品,他們會贈送我一些贈品,然後我再介紹其他人來加入,我就可以再領取獎金,但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警三卷第375-378 頁);證人黃麒倫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伍豐公司的會員,工作性質是買伍豐公司的產品,然後再賣給別人或自己使用;要靠介紹人及賣東西來獲利;伍豐公司剛開始是以直銷方法行銷產品,以推廣會員進來,有推薦獎金,後來改成直接買賣方式等語(警三卷第14-17 頁);證人吳幼華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伍豐公司的經銷商,單純以銷售產品賺取差價等語(警三卷第27-35 頁,偵四卷第129 頁);證人簡蕙甄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伍豐公司只有張楨1 個下線,我的獲利就是我的零售利潤;公司拉下線有推薦獎金,但我都是以銷售產品為主等語(警三卷第46-49 頁,偵四卷第131-132 頁);證人張楨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伍豐公司的經銷商,只有自己購買美容保養品,沒有下線等語(警三卷第54-57 頁);證人林育琪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伍豐公司的下線是在永行公司時一直延續下來的,約有5-6 人;該公司推薦1 個人加入,好像有1 、2000元獎金,但我在伍豐公司沒有下線,至今我都沒有獲利過等語(警三卷第70-78 頁,偵四卷第138-139 頁);證人卓貞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伍豐公司的下線是在永行公司時一直延續下來的,下線約有28人,至今沒有獲利等語(警三卷第79-86 頁);證人林淑慧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伍豐公司沒有下線,也不知道伍豐公司有何獎金,我只是買產品回來使用而已,沒有拉下線,只是單純的消費者,沒有獲利等語(警三卷第88-94 頁,偵四卷第140-141 頁);證人羅清燕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加入伍豐公司,但我沒有拉下線,都是永行公司的舊會員轉進來伍豐公司的,推薦舊會員過來沒有獎金,推薦新會員才有獎金,但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偵四卷第142-143 頁)。可見伍豐公司之會員獲利方式,除銷售伍豐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外,亦可自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會員而取得推薦獎金,每推薦1 名新會員加入,可得1 千或2 千元之推薦獎金,但大部分會員都是自行購買產品使用,並無對外銷售,且會員下線均係先前為永行公司會員時,即已拉進之下線,並無會員為了領取伍豐公司之推薦獎金,而強力拉攏其他非永行公司會員之新成員加入之情形,且大部分會員加入後,並未獲利。是伍豐公司雖有以上開專案制度為銷售產品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亦有在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時,給與介紹人推薦獎金,但會員均非係基於高額之推薦獎金始加入伍豐公司,亦未有會員因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高額獎金,自難認其會員獲利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屬於違法之多層次傳銷。 (五)又經原審向公平會函詢「永行公司」及「伍豐公司」之營業內容及行銷方法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結果,該會覆稱:「①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為之合理市價,始構成違法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至於佣金、獎金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認定,並無一定標準,須依個案實際狀況綜合判斷。依本會公研釋008 號解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本會係參考美國法院之見解,將『主要』解釋為『顯著地』,並以50% 作為判定標準,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作『合理認定』。另倘參加人未實際領取並使用傳銷商品,則有『商品虛化』情形,即參加人購買商品倘僅為領取獎金而非實際使用,本會實務上將認定其為違法。②依貴院檢送『永行公司』及『伍豐公司』實施之獎金制度相關資料,尚無法據以判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之收入來源是否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爰提供上開本會實務上就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違法構成要件之考量原則供參。③另查永行公司與伍豐公司於向本會報備開始從事多層次傳銷至報備停止間,本會均未對此2 公司做出任何行政處分。」,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10月22日公參字第0980009809號函(原審卷第176-177 頁)在卷可參。是公平會單自永行公司、伍豐公司所提出之專案制度獎金分配辦法,尚無法認相關獎金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且自上開2 公司報備開始至停止多層次傳銷之期間,均無違法開罰之情形。 (六)綜上,足認永行公司及伍豐公司之會員均確有購買、銷售及使用該公司產品之事實,其售價是否相較於同類商品有所過高,尚無從認定,且上開證人對於使用產品之效果多予以肯定;而永行公司、伍豐公司之專案獎金制度,經原審函詢公平會,亦查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情事,則永行公司、伍豐公司之專案獎金制度既無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尚難認被告楊薪翰等8 人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行。至渠等是否有在永行公司或伍豐公司任職,是否有因而受有利益,均與本案無涉,毋庸另行認定,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薪翰、何玟萱2 人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伍豐公司所販售之「EGF 喚膚凝露」產品,其內並無含有EGF 成份,卻仍吸收會員對外銷售為憑據。惟被告楊薪翰、何玟萱均辯稱:伍豐公司所販售之「EGF 喚膚凝露」產品是向常睿公司楊詩琪購入,統一發票記載伍豐公司以每顆15元購買10萬顆,楊詩琪稱該產品內含EGF 成分,這個EGF 成分很容易受撥動,它的保存相當重要,不能日曬、過熱,也有保存期限,保存不當或超過其保存期限,產品內之EGF 成分就會不見,而EGF 產品功能都有經過公家機關認證,且進貨廠商也有提出檢驗資料,我們才敢進貨來賣,我們確信購入「EGF 喚膚凝露」產品含有EGF 成分,如果購入「EGF 喚膚凝露」產品沒有EGF 成分,我們伍豐公司才是最大受害者,我們並無詐騙別人等語。辯護人並以:本件被告楊薪翰、何玟萱所販售之「EGF 喚膚凝露」產品,確實有加入EGF 之成份,且有證人指述看過講師報告及相關檢驗報告,自無所謂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犯行,必須有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惟偵查檢察官並未特定指明本件受騙者為何,反泛指係伍豐公司全部之324 名會員,對於每位會員是否均有購買此產品,均未說明,且會員到庭作證亦表示確有其功效,價格合理,未曾有過解約的念頭,是本件難認被告楊薪翰、何玟萱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為被告楊薪翰、何玟萱2 人辯護。經查: (一)被告楊薪瀚、何玟萱於成立伍豐公司後,推出標榜內含有表皮生長因子(epide rmalgrowth factor; EGF)之「EGF 喚膚凝露」產品,為其主力商品,並對外標榜EGF 經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檢驗認證等情,為被告楊薪翰、何玟萱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洪千峻、孫敏婷、胡香蘭、黃麒倫、張楨、羅清燕、楊詩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伍豐公司EGF 招商計畫、伍豐公司「EGF 喚膚凝露」產品宣傳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EGF 分析檢驗報告各1 份(警二卷第114 頁、第173-179 頁、第224-225 頁、第229-230 頁,警三卷第14-17 頁、第45頁、第95-99 頁,偵四卷第37-40 頁、第134-135 頁、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伍豐公司所販售予會員之「EGF 喚膚凝露」,經檢察官於97年4 月16日委送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檢驗,結果為Epidermal Groeth Factor (表皮生長因子)含量低於儀器檢量線下限(即0.0002ppm ),此有嘉南藥理科技大學97年5 月15日化粧品檢驗報告1 份(偵四卷第76-81 頁)附卷足憑,而經本院電詢鑑定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化粧品應用管理系之林維炤,請其確認本件檢察官送驗扣案之「EGF 喚膚凝露」產品是否有該EGF 表皮生長因子之含量?若有數值多少?經鑑定人林維炤電覆以:「本件檢測時所檢測之機器上並無顯示有該EGF 成份。當初該檢測機器可檢測出之數值:可定量下限為0.0002PPM 。而且據他所稱:全國所有之檢測機器的最大靈敏度之可定量下限就是0.0002PPM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被告楊薪翰、何玟萱經營之伍豐公司所販售予會員之「EGF 喚膚凝露」產品,經送驗結果確實未能檢出含有EGF 之成分,固堪認定。惟: 1、本件引介出售「EGF 喚膚凝露」產品給伍豐公司之證人楊詩琪於警詢中證稱:伍豐公司所銷售之EGF 喚膚凝露是委託我們常睿公司製造設計,常睿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先生黃天源,但伍豐公司的業務是由我負責接洽;當時是因為我從事保養品的委託製造、代工設計,又知道楊薪翰、何玟萱他們成立伍豐公司,所以我主動去跟他們接洽,看有沒有機會可以提供產品服務,經過2 個月的接洽,她們才下單訂貨;伍豐公司向我們訂購EGF 產品後,我們再向原料商恩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調製,製成該EGF 產品,內含的成份有EGF 、Q10 、橙花精油萃取物等,這是根據恩德公司提出之工研院檢測報告,而且調製原料的工廠是有SGS 認證之無塵室生產流程的工廠,工廠名稱是紅粧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我賣給伍豐公司的時候,有拿EGF 產品的成份表,分析這些成份的功效給他們看,他們在96年1 月份跟我們簽約購買10萬顆EGF 產品,我們陸續在同年3 、5 月交貨,當時講定的價格是1 顆EGF 產品(膠囊狀)15元,瓶罐、包裁、設計費另計,全部加起來1 瓶EGF 產品30顆包裝好之後,大概是500 元左右,還有幾千顆散裝的是要作為促銷贈品等語(偵四卷第37-40 頁);又證人簡蕙甄於原審證述:伊有加入伍豐公司擔任經銷販售「EGF 喚膚凝露」商品,當時含EGF 成分產品很紅,電視、媒體、報章雜誌都有報導,是廠商楊詩琪介紹的,她有向我們講解產品成分,內含有EGF 成分,有拿廠商進口檢驗報告給我們看過等語(原審二卷第128 至133 頁);再證人黃天源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常睿公司的負責人,公司的主要業務及經營者都是楊詩琪,但我知道伍豐公司在96年間有跟我們訂製EGF 產品,我們作給伍豐公司的EGF 產品,原料都是來自澳洲,由澳洲的臺灣供貨商進口而來,因為EGF 是活性的生長因子,保存不易,所以進口以後還要與原料經過複方調配,再由SES 工廠作包裝;我們常睿公司在過程中不經手,只是跟供貨商工廠訂購EGF ,運過來後將原料進行調配這部分,不是我們的工作,我們是調配完再進行包裝、出貨,只是業務單位,至於我們跟供貨商的進價這部分,我不清楚,只知道很貴,實際金額忘記了,而且我們公司現在也已經沒做了,當時的進價資料應該也已經丟掉了;我記得我們當時在販賣的時候, EGF 已經進入產品的尾聲,一般民眾都知道EGF 產品非常有效,不用我們刻意去宣傳,連小孩都知道;但我們賣給伍豐公司的產品裡面確實係含有EGF 的成份,因為供貨商有跟我們說這項產品當中含有EGF 成份,而且他們也有去進行檢驗,並提供報告給我們,我們才會販售這樣的產品,我們也有把這些資料給楊薪翰他們看等語(原審二卷第94-96 頁)。可見被告楊薪翰、何玟萱所經營伍豐公司向常睿公司購買EGF 產品時,有與其確認EGF 之成份,常睿公司並有提出原料商所提供之工研院檢驗報告,使楊薪翰、何玟萱因而購入大量之EGF 產品。而衡情,一般產品代工廠商,為確保其所買進之原料成份及節省檢驗時間,在進原料加工前,均會向原料供應商要求提供該原料之成份、檢驗報告、公證書等證明文件,而原料廠商平日即以出售原料為業,取部分原料進行成份檢驗,即可將檢驗報告提供買家,用作日後出售原料之證明,對其而言亦無不利,是原料廠商為確保其生意往來及自身商譽,亦會主動提供該原料之成份證明。則上開證人楊詩琪、黃天源所述,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而其等既已與原料廠商取得工研院之檢驗資料,再將該檢驗資料向與其接洽之被告楊薪翰、何玟萱提出,而被告楊薪翰、何玟萱僅係伍豐公司之經營者,並不具備化學方面之專業,見有工研院之專業證明,自不會起疑而另行轉向其他單位檢驗,則其等基此對伍豐公司之會員,以該產品含有EGF 成份為由,大力推廣,難認有故意施用詐術之犯意。 2、再參以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楊薪翰、何玟萱以內含有EGF 成份之不實資訊詐騙伍豐公司所有會員共324 人,惟本件員警移送受騙之人,均未經查證,僅憑楊靜雯於警詢中之供述而通知到案,且有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之人僅其中66人,此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 日刑偵八(四)字第0980121198號函暨其附件(原審一卷第128-174 頁)可稽。而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會員,多未提及有何受詐騙之情,證人曾春梅並證稱:我自己以3600元買伍豐公司的EGF 產品,因我未受騙,所以不要對伍豐公司的相關嫌疑人提出告訴等語(警三卷第259-261 頁)。證人簡蕙甄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伍豐公司有銷售過EGF 產品,也有先試用過,覺得不錯,才介紹給我朋友、客戶使用,客戶反應都很好等語(原審二卷第128-133 頁背面)。更可見伍豐公司之會員對於其購買伍豐公司之EGF 產品,並未有受騙之情。 五、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薪翰、何玟萱、楊靜雯、樂柏宏、黃心玥、林淑鑾、吳嘉明、王寶民等8 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被告楊薪翰、何玟萱2 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渠等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薪翰等8 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楊薪翰、何玟萱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楊薪翰等8 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薪翰等8 人之認定,則被告楊薪翰等8 人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楊薪瀚、何玟萱、楊靜雯、樂柏宏、黃心玥、林淑鑾、吳嘉明、王寶民等8 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被告楊薪翰、何玟萱2 人詐欺部分,認渠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違反公司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份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