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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莊崑山張意聰唐照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櫻月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文益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選任辯護人
任明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裕國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智隆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龍常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泳豪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彥綸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被告
黃榮雄
被告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忠益
代理人
陳櫻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9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069 號、第25683號、第26246 號、第118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櫻月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李文益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黃榮雄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陳裕國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許智隆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王龍常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陳泳豪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綸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叁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宏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忠公司)係址設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路2 號,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為00-000000-00號,其營業項目中包括了氯化鐵之製造加工及買賣,並經行政院環保署檢核為公告再利用者,再利用許可管制編號Q0000000號,再利用項目係將事業單位在金屬表面處理酸洗製程以鹽酸、硫酸溶蝕鐵極或鋼材,產生之含鐵離子(濃度在80g/l 以上)洗液(下稱廢酸洗液),再利用為氯化鐵。而宏忠公司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項及第18條規定,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產銷情形及剩餘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網路申報之作業。其公司名下有車號337-RJ號曳引車及車號S8-255號大貨車各1 輛。陳櫻月為宏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環保技術人員,負責依上開規定填製「行政院環境保護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三聯單)及將再利用之情形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之工作。李文益為車號379-H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及駕駛,該曳引車係依「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下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規定,於民國95年4 月3 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請審驗,經核准合法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下稱GPS )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並以靠行之名義登記在建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名下。黃榮雄為車號XK-03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及駕駛,該曳引車於96年6 月1 日始依上開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之規定向環保署申請審驗而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並以靠行之名義登記在建信公司名下。陳裕國為車號X6 -338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及駕駛,該曳引車係以靠行之名義登記在建信公司名下。王龍常為車號IV-53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人及駕駛,該曳引車係於96年6 月23日始依上開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之規定向環保署申請審驗而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並以靠行之名義登記在晉昇貨櫃有限公司(下稱晉昇公司)名下。陳泳豪為車號788-J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人,陳彥綸為該車之駕駛,該曳引車係於96年5 月16日依上開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之規定向環保署申請審驗並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且以靠行之名義登記在晉昇公司名下。許智隆為車號3203-NY 號自小客車駕駛,該車登記於許智隆之母親許潘英花名下。上開李文益、黃榮雄、陳裕國、王龍常、陳泳豪、陳彥綸及許智隆,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

二、陳櫻月明知宏忠公司為再利用機構,向事業單位收集之廢酸洗液,係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須運輸至宏忠公司再利用處理為氯化鐵,不得任意非法排放,並於清除、再利用後應製作三聯單及上網申報,竟利用宏忠公司與上游廠商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官田公司)、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新公司)、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恆懋公司)、誼榮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誼榮公司)、瀛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瀛新公司)、國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盟公司)、賢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柏公司)、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生公司)、易利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貽公司)等事業單位,分別簽訂「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合約書」,須至上開事業單位清除載運處理廢酸洗液之機會,為節省處理成本而基於申報不實、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及與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李文益(附表一編號1 至18部分)、黃榮雄(附表一編號1 至51、53部分)、王龍常(附表一編號52、53部分)、陳裕國(附表一編號8 至18、23至33部分)、陳彥綸、陳泳豪(上開2 人係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及許智隆(附表一編號35至51部分)等人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櫻月或李文益告知,以裝有GPS 之營業曳引車掩護未裝設GPS 營業曳引車方式,由李文益駕駛車號379-HM號曳引車或陳泳豪指派陳彥綸駕駛車牌號碼788-JA號曳引車,或直接以未裝設GPS 營業曳引車載運廢酸液之方式,由黃榮雄駕駛車牌號碼XK-032號或王龍常駕駛車牌號碼IV-536號或陳裕國駕駛車牌號碼X6-338號曳引車,至前揭簽約之事業單位載運具腐蝕性之廢酸液,並於載運後未運回宏忠公司處理,或於廢酸液運回宏忠公司後,再將原車所載之廢酸液運至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120 之5 號(起訴書漏載之5 )旁、或高雄縣大寮鄉○○○路128 巷176-26號旁、或鳳山市○○○街附近、或鳳山市○○路附近、或高雄市小港區○○○○路附近或屏東縣萬丹鄉社皮16之47旁萬丹大排第9 間鐵皮屋停放,再趁夜間無人之際,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酸液」直接排入排水溝流入鳳山溪、林園大排及萬丹大排等處(各次之載運清除及排放棄置時間、地點、數量均詳附表一所示)。如於外地偷排放成功後,陳櫻月除按原有每噸廢酸液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元支付運費外,並額外再加付每噸300 元清運費用予上開之人。陳櫻月並於填製三聯單時虛偽記載未實際載運之清除機具車號及上網申報,其等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櫻月、李文益知悉其等所指派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陳裕國駕駛車號X6-33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供載運廢酸液而屬環保署公告應裝置GPS 之清運機具,未依法裝設前,均不得至上游事業單位清除廢酸液,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為掩飾偷排放廢酸液之犯行,由李文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17所示時、地,駕駛裝設GPS 之合法清運機具即車號379-HM號營業曳引車至各事業單位門口,掩護黃榮雄或陳裕國駕駛之上開曳引車進入廠區裝運廢酸液,清除後之廢酸液則由黃榮雄或陳裕國將其載運至附表一編號1 至15、17所載地點,再由黃榮雄趁夜間予以偷排放。李文益為製造車號379-HM號曳引車GPS 軌跡由各事業單位至宏忠公司之假象,遂再駕駛該車回宏忠公司,並由陳櫻月於附表一編號2 至15及17所示時間(附表一編號1 未申報),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三聯單上,將不實之車牌號碼379-HM號營業用曳引車申報裝運廢酸液,且上網虛報廢酸液運回宏忠公司再利用,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保署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櫻月指示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曳引車至附表一編號35至51所示事業單位載運廢酸洗液,黃榮雄於載運完廢酸洗液後,或載往高雄市○○路明正東巷停車場停放,或先駛往宏忠公司再載至上開停車場,嗣再轉載至排放地點。而許智隆知悉黃榮雄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所駕駛車牌號碼XK-032號營業曳引車所載運之廢酸洗液,不得任意排放,竟受黃榮雄之僱用,於黃榮雄先於附表一編號35至51所示之時間,以每排放1 車廢酸洗液3,000 元之對價,駕駛車號3203-NY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黃榮雄載運廢酸洗液之曳引車後方,而以掩護及把風之方式,與黃榮雄共同將上開曳引車內所載運之廢酸洗液排放至水溝中。陳櫻月則將部分載運之情形上網虛報廢酸洗液運回宏忠公司再利用,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保署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櫻月、李文益明知陳泳豪、陳彥綸、黃榮雄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仍於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時間、地點,由李文益先以電話聯繫陳泳豪,陳泳豪再指派其知情兒子陳彥綸駕駛裝有GPS 之合法清運機具即車號788-JA號營業曳引車,先至至恆懋公司址設高雄縣岡山鎮之加工廠門口暫停,掩護黃榮雄所駕駛之車號XK-032號曳引車進入廠區清除廢酸液。待黃榮雄載運完畢後,陳彥綸即依李文益指示向恆懋公司拿取該公司所開立記載車號788-JA號之磅單,再駕駛前揭曳引車(空車)回宏忠公司,以製造該車GPS 軌跡至恆懋公司再至宏忠公司之假象。嗣陳彥綸將該磅單交予陳櫻月,陳櫻月即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三聯單上,將不實之車牌號碼788-JA號營業用曳引車申報裝運廢酸洗液,且上網虛報廢酸洗液運回宏忠公司再利用,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保署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上開黃榮雄載有廢酸洗液之車號XK-038號曳引車,並未駛回宏忠公司而係直接運往高雄市○○路明正東巷停車場停放,再交由陳裕國駕駛車號X6-338號曳引車將廢酸液轉運至鳳山市○○路、鳳甲一路附近,黃榮雄再利用夜間至該處將廢酸洗液偷排放。陳泳豪、陳彥綸並自宏忠公司處收取每噸廢酸液300 元計算之報酬。

㈣、陳櫻月明知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曳引車,於96年6 月1 日始裝設GPS 並向環保署申請審驗,於核准前係屬非合法之清除機具,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曳引車於附表一編號19至34所示時間,先至事業單位載運廢酸液,再經黃榮雄或陳裕國將廢酸洗液轉運至他處,由黃榮雄利用夜間偷排放。而陳櫻月則將部分載運之情形上網虛報廢酸洗液運回宏忠公司再利用,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保署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㈤、陳櫻月明知王龍常駕駛之車號IV-536號於96年6 月23日始裝設GPS 並依規定向環保署申請審驗,於該期日前係屬非合法之清除機具,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由王龍常於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時間,駕駛上開曳引車至事業單位載運廢酸洗液,且未載回宏忠公司為再利用,而係載往別處停放,並由王龍常(編號52)、黃榮雄(編號53)利用夜間偷排放。陳櫻月並上網以不實車號337-RJ虛報廢酸洗液運回宏忠公司再利用,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保署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㈥、泉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泉興公司)與燁輝鋼鐵公司有生意來往關係,須幫燁輝鋼鐵公司清運廢酸洗液,惟因無再利用機構資格,遂將其所有原車號087-QJ號營業曳引車更換新車號為337-RJ號,並於93年5 月21日移轉登記予宏忠公司名下,以便將來載運廢酸洗液之用,惟實際仍屬泉興公司所有,並由泉興公司所管理使用,其駕駛則為董書禹;另宏忠公司所有之車號S8-255號營業曳引車,自96年6 月底起即因故障而送日順汽車修護廠修理,迄至96年9 月10日止均停放在該修護廠內未使用。詎陳櫻月均明知上情,並知悉未裝妥GPS 之曳引車,無法上網申報載運廢酸洗液,卻仍指派宏忠公司所屬司機,駕駛其他未依環保署規定裝妥GPS 之曳引車,至上游事業單位即:廣春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臺南廠(下稱廣春公司臺南廠)、祐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祐鉅公司)、強新工業公司佳里二廠、臺灣鍍鋅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下稱臺灣鍍鋅臺南廠)、佳大公司、官田公司永康廠及麻豆廠、賢柏企業公司、芳生螺絲公司、恆懋公司本洲廠、易利鋼鐵公司、誼榮公司三廠、瀛新企業公司、國盟公司、盛貽公司、盟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雅公司)、侑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伸公司)、物格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下稱物格公司鹿港廠)、允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申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成公司)、力天企業社燕巢廠、吉勝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勝美公司)、源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騰公司)、萬蕙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廠(下稱萬蕙公司高雄廠)、長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昱公司)〔其中佳大公司、官田公司、賢柏公司、芳生公司、易利公司、誼榮公司、瀛新公司、國盟公司、盛貽公司、盟雅公司、侑伸公司、允泰公司、源騰公司、萬蕙公司等事業單位環保承辦人員所涉申報不實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060號起訴,並由原審另案審結〕等載運廢酸洗液,竟基於基於申報不實、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申報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三聯單,均以實際上並未清運廢酸洗液之車號337-RJ號、車號S8-255號曳引車填載並上網申報,致生損害於環保署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黃榮雄於附表一編號51所示時間、地點,依陳櫻月指示,駕駛車號XK-032號曳引車,自佳大公司載運有毒廢酸液26公噸至鳳山市○○路排水溝旁停放,再由許智隆將該車所載運廢酸洗液排入排水溝時,為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當場查獲,且經環保警察大隊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嗣經搜索李文益、王龍常、陳裕國及陳泳豪處所而扣得李文益所有車號379-H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 輛、26-JN 拖車1輛(已責付交由李文益保管)、王龍常所有之車號IV-53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 輛、XA-16 拖車1 輛(已責付交由王龍常保管)、陳裕國所有車號X6-33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 輛、LH-S7 半拖車1 輛(已責付交由陳裕國保管)、陳泳豪所有車號788-JA營業貨運曳引車1 輛、51-UV 拖車1 輛(已責付交由陳泳豪保管)、宏忠公司所有之車號337-RJ、S8-255號曳引車、大貨車各1 輛(已責付交由陳櫻月保管)。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文益、黃榮雄、王龍常、許智隆、賴天河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李文益於警詢證稱:王龍常駕駛車號IV-536號曳引車係從96年1 月份幫宏忠公司清除廢酸液,並由陳櫻月以車號337-RJ號掩護申報,王龍常在未裝設GPS 前都未將廢酸液載回宏忠公司處理,直接載至大寮鄉○○路○ 段120 之5號旁、鳳林一路128 巷176-26號旁、屏東縣萬丹鄉社皮16之47旁萬丹大排第9 間鐵皮屋等處排放,我親眼看過王龍常駕駛IV-536號及黃榮雄駕駛XK-032號在96年2 月5 日將所載運廢酸液排放於林園大排,當日環保局稽查時車上廢酸液已排放完畢等語,與其嗣於原審證稱:96年2 月5 日王龍常是載鹽酸,當時他在該處漏水,我以為他在傾倒廢酸液,其實是洗桶子,我不知道當日王龍常從盛貽公司所載廢酸液之去向云云已有不符;另其於警詢證稱:其於96年6 月15日、21日要至別間公司清運廢酸液,無法掩護黃榮雄,黃榮雄拜託我叫別臺車來做掩護,我就將此情形告知陳泳豪,並請他幫我至恆懋公司掩護黃榮雄清運廢酸液,後來陳彥綸駕駛788-JA號曳引車掩護黃榮雄清運廢酸液,黃榮雄就駕駛車號XK-032號曳引車回小港區○○路明正東巷口停車場停放,由陳彥綸駕駛車號788-JA號曳引車前往宏忠公司,並由我告知陳櫻月並申報等語,與其嗣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向陳泳豪表示明天我的車趟很多,麻煩幫我到恆懋公司跑貨云云亦有不符。又證人即被告黃榮雄於警詢證稱:96年6 月15日及96年6 月21日我駕駛車號XK-032號曳引車至恆懋公司清除廢液後沒將廢液運回宏忠公司處理,直接運回前鎮區○○路明正東巷口內停車場停放,並以車號788-JA號曳引車申報等語(警一卷第109 、110 頁),與其嗣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陳彥綸在掩護我云云已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李文益、黃榮雄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均係其等與被告陳櫻月等同案被告參與載運、傾倒廢酸液犯行所親身經歷之事,倘非其等出自內心真意所為自由陳述,員警當無法知悉此等具體之犯罪情節,且其等之陳述時間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日後於審理中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王龍常、陳泳豪、陳彥綸等人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且復查無其等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有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就其等在警詢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足見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王龍常、陳泳豪、陳彥綸等人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等於調查局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車號788-JA號曳引車GPS歷史軌跡資料,係由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萬慶豐從電腦鍵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系統,並輸入密碼點選查詢,再比對「google」地圖後製作而成,並參雜其個人主觀意見等情,有該中隊100 年1 月12日環警三中刑字第100300063 號函暨車號788-JA號曳引車GPS 歷史軌跡、蒐證照片(本院卷一第221-224 頁)及該中隊100年1 月13日環警三中刑字第100300063 號函附之車號788-JA號曳引車原始GPS 紀錄光碟與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1-109頁),並經證人萬慶豐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三第252-253 頁),足見該份歷史軌跡之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製作無訛,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經由比對原始GPS 紀錄光碟資料更正,佐以被告陳泳豪、陳彥綸及其辯護人於閱覽卷附車號788-JA號曳引車GPS 紀錄光碟與列印資料後,亦不爭執車號788-JA曳引車於96年6 月21日駛至恆懋公司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64-165 頁),且其等亦不爭執該歷史軌跡所載上開曳引車於96年6 月15日亦駛至恆懋公司之事實,應屬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87-193 、229-235 頁、本院卷三第241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宏忠公司(代理人陳櫻月)、陳櫻月、李文益、黃榮雄、許智隆、陳裕國對於前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王龍常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未於96年2 月5 日(即附表一編號52)前往盛貽公司載運廢酸液,另其於96年5 月15日(即附表一編號53)前往芳生公司載運之廢酸液,因宏忠公司裝廢酸液之桶子已滿,就將廢酸液載至高雄縣燕巢鄉○○路555-1 號(即改制後高雄市燕巢區,為配合卷內資料,本判決均引用改制前名稱),不知道黃榮雄翌日將廢酸液非法排放云云;另被告陳泳豪、陳彥綸均矢口否認有以車號788-JA號曳引車掩護黃榮雄載運廢酸液,被告陳泳豪辯稱:李文益通知我到恆懋公司載貨到宏忠公司,我指派我兒子陳彥綸駕駛車號788-JA曳引車前往恆懋公司,我沒有掩護黃榮雄非法排放廢酸液之行為云云;被告陳彥綸辯稱:是我父親(指被告陳泳豪)叫我去開車,我不知道是違法的,我駕駛788-JA號曳引車停在恆懋公司門口,是黃榮雄叫我進去拿磅單云云。

二、被告宏忠公司、陳櫻月、李文益、黃榮雄、許智隆、陳裕國部分:

㈠、訊據被告宏忠公司(代理人陳櫻月)、陳櫻月、李文益、黃榮雄、許智隆、陳裕國對於前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79-180 、228 頁、本院卷三第241 頁),並經證人即泉興化工公司負責人馬金泉(警一卷第311-313 頁、另案原審卷三第165-168 頁)、泉興化工公司員工馬素秋(警一卷第324-330 頁、本院另案9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案件原審卷三第124-129 頁)、車牌號碼337-RJ駕駛人董書禹(警一卷第333-340 頁、本院另案9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案件原審卷三第129 頁背面-134頁)、日順汽車修護廠負責人余文良(警一卷第344 頁)、環保員警賴天河(偵二卷第88-90 頁)、共同被告黃榮雄(警一卷第93-117頁、偵二卷第15-21 、93-97 、145-148 、191-193 頁、本院另案9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案件原審卷三第118 頁背面-121頁、原審卷二第178 頁背面-181頁)、李文益(警一卷第29-48 頁、偵二卷第194-197 頁、偵三卷第147-153 、160-161 、180-182 、185-190 頁、本院另案9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案件原審卷三第114 頁背面-118頁、原審卷二第175 頁背面-178頁)、王龍常(警一卷第134-143 頁、偵三卷第155-158 、199-200 頁、本院另案9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案件原審卷三第121-124 頁、原審卷二第205 頁背面、207-208 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下稱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條及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車牌號碼379-HM號、X6-338號、S8-255號、337-RJ號曳引車、罐體車、3203-NY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稽查大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汽車行車執照、恆懋公司地磅單影本、宏忠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影本、車輛租用合約書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佳大公司永康廠地磅單、再利用修改聯單、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牌號碼337-RJ號曳引車)、日順汽車修護廠(鈑金部)維修(交車)單、環保署GPS 即時追蹤系統、車輛資料(車牌號碼IV-536、337-RJ、788-JA號曳引車)、環保署車輛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審驗申請書(車牌號碼379-HM號、XK-032號曳引車)、事業廢棄清理計畫書、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網頁資料、車牌號碼XK-032號軌跡原始資料、傾倒廢酸液地點及跟監拍攝照片、附表一、二所示相關再利用申報資料、車輛行車報表等(警一卷第56-63 、188- 192、252-256 頁,偵一卷第23-28 、30-33 頁、偵二卷第26-33 頁、警一卷第65、67、193-194 、257-258 、322-323 頁,偵一卷第47-48 頁,偵二卷第41-42 頁,警一卷第70、196-197 、347頁,警二卷第60、62、70、72、81頁,偵三卷第33頁,警一卷第71-72 、122-125 、156 、170 頁、198 、259-260 、295 、331 頁,偵一卷第39-40 頁,偵二卷第34-35 頁,警一卷第157-158 、195 、342 頁,偵三卷第138-140 頁,警一卷第228-231 、261-264 、293-294 、297-310 、317-319 、348 頁,警二卷第45-52 頁,警二卷三第170-189 、206-214 、235-240 、247-249 頁,偵二卷第52-53 、59-63頁,警一卷第73-78 、126-133 頁,警二卷第92、96、100-102 、106 、110 頁,警二卷二,警二卷三第192-203 、216 -229、231-233 頁、244-245 、254-260 、262-266 、268-271 頁、偵二卷第69-74 頁,警五卷第50-54 頁,偵四卷第30、104 頁,偵五卷第3-6 、8-25頁,警二卷三第251 頁,警三卷第15-18 、20、32-33 、35、37 -38頁、第49-52頁、第63-69 、73、79-80 、85-86 、95-96 、110-115 、123-127 、135-139 、148-149 、152 頁,警四卷第14-126、131-141 頁,偵四卷第31-32 、106-258 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再者,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6年9 月5日會同縣環保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查獲被告許智隆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將曳引車車頭車號XK-032、拖車20-JL 載運之液體廢棄物洩放於園墘路旁排水溝,於現場洩放處排水溝及槽車(20-JL )內分別採集廢棄物樣品2 件,經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分析結果,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 款、第5 款第1 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即附表一編號51),此有環保署96年10月5 日環署督字第0960075582號及該署100 年2 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000015410 號函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87-188 頁、本院卷三第1 頁)。再按事業單位之行業別及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係由事業單位自行認定並申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件附表一所示佳大公司等11家事業單位所提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針對廢酸洗液均申報為廢棄物代碼;另查96年之「再生資源及廢棄物代碼表」中分類名稱:「有害事業廢棄物R-25」之「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R-2502)」係事業在金屬表面酸洗製程以鹽酸、硫酸溶蝕鐵材或鋼材,產生之含鐵離子(濃度在80gl/L以上)廢酸洗液,附表一所示佳大公司等11家事業單位之製程均有以鹽酸、硫酸溶蝕鐵材或鋼材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有環保署100 年2 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000015410 號函暨再生資源及廢棄物代確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75頁)。又經本院將附表一所示佳大公司等11家事業單位之「再利用申報資料」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等資料向環保署函詢各次「廢酸洗液」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本院卷二第2-50頁),該署覆以:「所詢『廢酸洗液』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依來函所附國盟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事業單位之『再利用申報資料』顯示,其廢棄物描述之『物種』填報廢酸液,『有害特性』填報腐蝕性、『有害成分』填報鹽酸,故已屬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有害特性種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該署100 年1 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00006346號函暨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7-138 頁)。從而,附表一所示各車次之廢酸洗液,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有害特性種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附表一編號53所示部分,被告王龍常供稱其載運完廢酸液後,先載至高雄縣燕巢鄉○○路555-1 號公司處停放,隔日再由被告黃榮雄載走等情,已據被告黃榮雄於原審證稱:確曾於96年5 月15日幫被告王龍常處理1 台廢酸液,並載至鳳山市○○路排放掉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181 頁),被告黃榮雄有參與此部分排放廢酸液之事實(至被告王龍常參與此部分犯行部分詳後所述),亦堪認定,又此部分與被告黃榮雄其他被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陳櫻月以實際上並未清運廢酸液之車號337-RJ號曳引車填載並上網申報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9 所示芳生公司部分尚有96年5 月15日車次,此有再利用申報資料可憑(審易2014號案件偵四卷第225 頁背面);另附表二編號15所示盛貽公司部分尚有96年2 月5 日部分,有再利用申報資料可憑(審易2014號案件偵四卷第203 頁背面),起訴書雖漏載被告陳櫻月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附表二所示其他犯行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綜上,被告宏忠公司、陳櫻月、李文益、黃榮雄、許智隆、陳裕國等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龍常部分:被告王龍常雖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車號IV-53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登記於晉昇公司名下,且於96年6 月23日始裝設GPS 並向行政院環保署提出審驗等情,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車輛查詢單在卷可稽(警二卷一第50、70頁)。另證人即晉昇公司董事劉慶章於警詢亦證述:車號IV-536號曳引車是王龍常所有,該車係晉昇公司之靠行車等語明確(警一卷第281 頁),與被告王龍常於96年9 月6 日警詢供承車號IV-536號曳引車係其所有,靠行在晉昇公司,該車裝設GPS 大約有3 個月左右(即96年6 月份裝設)等情大致相符(偵三卷第40頁背面-4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李文益於96年9 月19日、10月2 日警詢及於96年9 月19日偵查中證稱:王龍常駕駛車號IV-536號曳引車係從96年1 月份幫宏忠公司清除廢酸液,並由陳櫻月以車號337-RJ號掩護申報。王龍常在未裝設GPS 前都未將廢酸液載回宏忠公司處理,直接載至大寮鄉○○路○ 段120 之5 號旁、鳳林一路128 巷176-26號旁、屏東縣萬丹鄉社皮16之47旁萬丹大排第9 間鐵皮屋等處排放,我親眼看過王龍常駕駛IV-536號及黃榮雄駕駛XK-032號在96年2 月5 日將所載運廢酸液排放於林園大排,當日環保局稽查時車上之廢酸液已排放完畢。黃榮雄及王龍常從業主那邊載廢液到宏忠公司每噸是300元,再從宏忠公司載出去外面倒,再加收300 元。廢液如果在外面倒,可向宏忠公司加收錢,是向老闆娘(指被告陳櫻月)要的。大寮鄉○○○路128 巷176 之26號土地是黃榮雄所承租,黃榮雄及王龍常為了生活,他們就到大寮鳳林一路12 8巷176-26號旁租該土地繼續倒廢液。王龍常沒有裝GPS之前都把東西(指廢酸液)丟在鳳林路、光明路及萬丹路。我有親眼看到的是在96年2 月5 日,王龍常載到林園大排,因當時我開著小車去看他們等語綦詳(警一卷第42-43 頁,偵三卷第181 、187 頁),此與證人即被告黃榮雄於96年9月19日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5年12月間有承租大寮鄉○○○路128 巷176-26號土地,目的是要倒廢液用的,處理廢酸液每噸300 元,如果沒有進去宏忠公司處理,直接載去外面倒的話,每噸再加收300 元等情大致相符(偵二卷第147 頁),並有高雄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進行蒐證、跟監,被告王龍常駕駛車號IV-536號及被告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營業用曳引車,於96年2 月5 日確實停放在大寮鄉○○○路128 巷176-26號旁及96年5 月15日被告王龍常上開曳引車確實至芳生公司載運廢液之照片在卷可稽(警二卷二第129-132 頁,警二卷三第216-229 頁),足見被告王龍常所駕駛車號IV-536號曳引車於96年6 月23日裝設GPS 前,即自96年1 月份起幫宏忠公司載運廢酸液,並由被告陳櫻月以車號337-RJ號掩護申報,且被告王龍常在未裝設GPS 之前並未將廢酸液載回宏忠公司,而是直接載至上開鳳林一路128 巷176-26號旁等處排放,另由卷附附表一編號52號所示再利用申報資料(本院卷二第9 頁),可知被告王龍常於96年2 月5 日載往林園大排排放之廢酸液,係其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屏東縣里港鄉盛貽公司所載運無訛;另被告王龍常坦承其於96年5 月15日前往芳生公司載運之廢液並未載回宏忠公司,而係載往高雄縣燕巢鄉○○路555-1 號停放,再由被告黃榮雄處理,足見被告王龍常有於附表一編號52所示時、地載運、傾倒廢酸液及於附表一編號53所示時間前往芳生公司載運廢酸液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再者,證人即被告李文益於96年9 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4 月12日被環保警察查獲後,良心不安,4 月13日到王龍常的家,跟黃榮雄及王龍常等三人開會,我說我會怕不要做了,要把管子封掉,他們二人說他們要生活,所以在他們裝設GPS 前,我就幫忙他們。陳櫻月知道黃榮雄及王龍常的車是實際載廢液,且用我的車及他們的337-RJ號的車申報等語(偵三卷第188 頁);另證人即被告黃榮雄於96年9月19日偵查中證述:(96年)4 月13日我與李文益在王龍常家開會,因為李文益於(96年)4 月12日在萬丹被查獲,所以李文益說他不做了,問我及王(龍常)是否還要做,我說我的錢都花下去了,不做不行,李文益說他願意配合我們做等語(偵二卷第148 頁),復於原審證述:我與李文益、王龍常有在3 處埋設暗管要排放廢酸液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81 頁),可見被告王龍常與被告李文益、黃榮雄等人共同埋設暗管便排放載運之廢酸液甚明。又被告王龍常於附表一編號53所示時間(96年5 月15日)前往芳生公司載運之廢酸液,係先載至高雄縣燕巢鄉○○路555-1 號處所停放後,翌日由被告黃榮雄載往鳳山市○○路附近排放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黃榮雄於原審證稱:確曾於96年5 月15日幫被告王龍常處理1 台廢酸液,並載至鳳山市○○路排放掉等語(原審卷二第181 頁),顯見被告王龍常並未打算將該車之廢酸液載回宏忠公司,並同意被告黃榮雄將廢酸液載至他處非法傾倒,否則被告黃榮雄豈敢貿然將被告王龍常所載運之廢酸液載至鳳山市○○路排放,故被告王龍常辯稱:當日(即附表一編號53之96年5 月15日)因宏忠公司桶子已滿,始將廢酸液載至上址安招路555-1 號處所停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佐以被告王龍常自96年1 月間起即駕駛車號IV-536號曳引車幫宏忠公司載運廢酸液,於96年6 月間裝設GPS 前並未將廢酸液載回宏忠公司,而是直接載至他處非法排放等情,已如前㈡述,且合法處理再利用廢酸液之流程,係先由合法裝設GPS 之清運機具前往各事業單位載運,再運往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之處理,惟附表一編號52(96年2 月5 日)、53(96年5 月15日)所示時間,被告王龍常明知其駕駛之曳引車尚未裝設GPS ,卻仍前往盛貽公司及芳生公司載運廢酸液,並未將廢酸液載回宏忠公司處理,此與合法處理廢酸液之流程明顯不符,可見被告王龍常係為多賺取運費,與宏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櫻月、黃榮雄等人分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將載運之廢酸液非法排放(編號52部分)或交由被告黃榮雄接手載至他處非法傾倒(編號53部分)。再參以被告王龍常亦參與埋設暗管,倘被告王龍常載運之廢酸液有載至宏忠公司或其他合法再利用機構,衡情應無另尋他處並花費金額埋設暗管之必要,足徵被告王龍常埋設暗管之目的係供非法排放廢酸之用,亦可認定。

㈣、又車號337-RJ號曳引車,原為泉興化工有限公司所有,因泉興公司沒有領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為幫其合作之廠商清除廢酸液,始於93年5 月21日將原車號為087-QJ營業貨運曳引車更換車號為337-RJ,並改登記於宏忠公司名下。惟該車輛安排及司機均為泉興公司所管理,自96年6 月份迄今就沒有協助宏忠公司載運廢酸液等語,業經證人即泉興公司總務馬素秋及泉興公司負責人馬金泉於警詢證述綦詳(警一卷第311-313 、324-329 頁),核與證人即車號337-RJ號曳引車駕駛董書禹於偵查中證稱:95年至96年期間,337-RJ除了我駕駛外,沒有其他司機開過,都是泉興公司派我出車,不曾在95年後至盛貽、芳生‥等公司清運廢液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33-134 頁),又車號337-RJ號曳引車於96年1 月1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該期間並無行車軌跡資料乙節,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稽查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附卷供參(偵一卷第39、40頁),是車號337-RJ號曳引車,於96年2 月5 日、96年5 月15日並無至盛貽公司、芳生公司載運廢酸液之事實,應堪認定。因被告陳櫻月明知上情,卻上網申報於前揭之時間,車號337-RJ號曳引車有至盛貽公司、芳生公司載運廢酸液等情(警四卷第38、116 頁),而被告王龍常駕駛上開曳引車,於載運時尚未裝設GPS 乙節,亦如前述,益徵證人李文益證稱:被告陳櫻月以車號337-RJ號曳引車掩護申報,被告王龍常在未裝設GPS 前都未將廢酸液載回宏忠公司處理,而係載往別處排放之事實,堪予採認。

㈤、至被告王龍常辯稱:附表一編號52號所示96年2 月5 日,其係載運鹽酸至台南統一公司,並未前往盛貽公司載運廢酸液云云,然此與其於原審供稱:當天其是直接將廢酸液載回宏忠公司,沒有載到別的地方;我於96年2 月5 日駕駛車號IV-536號曳引車到盛貽公司載運廢酸液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原審卷一第135 頁、原審卷二第74頁),是被告王龍常嗣於本院辯稱該日未前往屏東縣里港鄉之盛貽公司載運廢酸液云云,是否可採,已有疑義;雖被告王龍常於本院提出96年2 月5 日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秤量單為證(本院卷三第202 頁),然稽之該秤量單所示載運鹽酸時間係上午「8時20分」,且被告王龍常於本院供稱:其係於96年2 月5 日上午8 點20分自高雄市小港區起運後,於同日上午9 點40分到達台南市永康區統一公司,卸貨大約要1 個多鐘頭等語(本院卷二第165-166 頁),可知縱使被告王龍常當日上午有載運鹽酸至台南,然至遲於同日上午11點前已完成卸貨工作,且稽之附表一編號52號所示「再利用申報資料」之「廢棄物清除出廠之實際清運日期、時間」為「960205、14:00」(本院卷二第9 頁),顯示該次載運廢棄物之時間係96年2月5 日下午2 點,自難排除被告於卸貨後再於同日下午2 點前往屏東縣里港鄉載運廢酸之可能,二者之載運時間並未重疊,被告王龍常上開所辯,亦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王龍常於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時間、地點載運廢酸液,其中僅編號52部分係由被告王龍常自行排放,另編號53部分先由被告王龍常載運至上開安招路處所,再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黃榮雄接手載往鳳山市○○路非法排放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泳豪、陳彥綸部分:

㈠、車號788-J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登記於晉昇公司名下,且於96年5 月16日始裝設GPS 並向行政院環保署提出審驗等情,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車輛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警二卷第5 、81頁)。另證人即晉昇公司董事劉慶章於警詢證稱:車號788-JA號曳引車是陳泳豪所有,該車係晉昇公司之靠行車等語(警一卷第281 頁),此與被告陳泳豪於警詢供稱:車號788-JA曳引車車主是我,該車有裝設GPS ,都由我兒子(即被告陳彥綸)在駕駛等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李文益於警詢證稱:96年6 月15日、21日因我要至別間公司清運廢酸液,無法掩護黃榮雄,黃榮雄拜託我叫別臺車來做掩護,我就將此情形告知陳泳豪,並請他幫我至恆懋公司掩護黃榮雄清運廢酸液,後來陳彥綸駕駛788-JA號曳引車前往掩護黃榮雄清運廢酸液,黃榮雄就駕駛車號XK-032號曳引車回小港區○○路明正東巷口停車場停放,由陳彥綸駕駛車號788-JA號曳引車前往宏忠公司,並由我告知陳櫻月並申報等語明確(警一卷第44頁);另證人即被告黃榮雄於警詢亦證稱:96年6 月15日及96年6 月21日我駕駛車號XK-032號曳引車至恆懋公司清除廢液後,我沒將廢液運回宏忠公司處理,直接運回前鎮區○○路明正東巷口內停車場停放,並以車號788-JA號曳引車申報等語(警一卷第109 、110頁),復有高雄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進行蒐證、跟監,車號788-JA號曳引車,於96年6 月15日確實停放在恆懋公司廠房外,由被告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曳引車至該公司抽取廢酸液並載至高雄市○鎮區○○路明正東巷內停放之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警二卷三第254-260 頁),足見被告李文益於96年6 月15日、21日因要至其他公司載運廢酸液,無法掩護被告黃榮雄,李文益乃向被告陳泳豪求助,被告陳泳豪則叫其兒子即被告陳彥綸駕駛車號788-JA號曳引車前往掩護黃榮雄駕駛之車號XK-032號曳引車。再者,被告陳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96年6 月15日確實駕駛車號788-JA曳引車前至恆懋公司,未進入廠區內,但在廠區外等候約1 個小時,也沒開進去過磅,李文益叫我進入恆懋公司拿清運聯單,叫我用我的車號788-JA至宏忠公司申報,所以我向恆懋公司開立聯單後,就空車前往宏忠公司。96年6 月15日、21日2 天,開車號788-JA去恆懋公司外面掩護黃榮雄開車號XK-032號的車進去載廢酸液,之後我再拿磅單及開空車去宏忠公司。我這麼做是李文益跟我父親(即被告陳泳豪)說的,我父親就叫我這麼做的等語(警一卷第213 頁,偵三卷第201 、202 頁);另被告陳泳豪於偵查供稱:李文益於96年6 月15日、21日有聯絡我們把車開去恆懋公司停1 小時,再拿磅單及空車去宏忠,配合李文益是為了賺運費,空車每噸也是每噸300元等語相符(偵三卷第201 頁),可見被告陳彥綸及陳泳豪確有於96年6 月15日、21日以車號788-JA號曳引車前往恆懋公司外面掩護黃榮雄所駕駛載運廢酸液之車號XK-032號曳引車。再衡以被告李文益將此重要任務向被告陳泳豪求助,被告陳泳豪允諾後亦請被告陳彥綸開車進行掩護等情,可見被告陳泳豪及陳彥綸應知悉其等係以車號788-JA號曳引車為被告黃榮雄掩護載運廢酸液之事實,否則將難以達到互相掩護之目的;且被告陳泳豪於96年6 月15日、21日前即接獲被告李文益之電話,被告李文益應於電話中告知欲以車號788-JA曳引車掩護被告黃榮雄載運廢酸液之目的,否則被告陳彥綸駕駛之曳引車何以未直接駛入恆懋公司廠區內,卻在恆懋公司外停車暫留。又縱認被告陳彥綸於前往恆懋公司時並不知悉上情,惟其於廠區外停留之時間,應可電話聯絡被告陳泳豪或李文益詢問原委,並適切採取相關措施或離開該處,然其卻停留在該處長達約1 小時,並進入恆懋公司拿取地磅單,再拿至宏忠公司交予被告陳櫻月申報(過磅單及三聯單影本,參見審易2014卷二第38頁、審易2014卷三第155 、156頁、本院卷三第371 頁),則其於未進入載運廢酸液之情形下,卻持記載其車號之磅單、三聯單給被告陳櫻月申報,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陳彥綸知悉掩護載運廢酸液之目的。是被告陳泳豪、陳彥綸知悉被告黃榮雄進入廠區內載運廢酸液,並以車號788-JA號曳引車加以掩護,以利被告黃榮雄偷排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泳豪、陳彥綸雖辯稱:96年6 月21日並未駕駛車號788-JA曳引車至恆懋公司云云,惟被告黃榮雄確實於上開期日駕駛車號XK-032號曳引車至恆懋公司載運廢酸液之事實,有恆懋公司訪客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訪客登記簿」《即審易2014卷五》第296 頁;另96年6月15日之訪客登記表影本在該卷第293 頁),且該日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所記載之實際清除機具為車號788-JA號(「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本洲廠事業廢棄物遞送三聯單」《即審易2014卷三》第156 頁;另96年6 月15日之遞送三聯單影本在該卷第155 頁),並非車號XK-032號,再參以車號788-JA號曳引車GPS 歷史軌跡,該車確實於該日上午9 時1 分至9 時14分許將車駛至恆懋公司大門口,並於門口前暫留,且於同日10時36分駛至宏忠公司廠區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卷《即審易2014卷六》第8 頁)。再者,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函調車號788-JA號曳引車GPS之歷史軌跡資料,顯示車號788-JA號曳引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6(96年6 月15日)、18(96年6 月21日)所示時間駛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恆懋公司門口之事實,此有該中隊100 年1 月12日環警三中刑字第100300063 號函暨車號788-JA號曳引車GPS 歷史軌跡、蒐證照片(本院卷一第221-224 頁)及該中隊100 年1 月13日環警三中刑字第100300063 號函附車號788-JA號曳引車原始GPS 紀錄光碟與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1-109頁),並經證人即負責製作788-JA號曳引車GPS 歷史軌跡之該中隊員警萬慶豐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三第252-253 頁),佐以被告陳泳豪、陳彥綸及其辯護人於閱覽卷附之車號788-JA號曳引車GPS 紀錄光碟與列印資料後,亦不爭執車號788-JA曳引車於96年6 月21日有駛至恆懋公司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64-165 頁;至於該輛曳引車於96年6 月15日駛至恆懋公司之事實其等並不爭執)。基此,被告陳彥綸確有於96年6 月15日、同年6 月21日駕駛車號788-JA號曳引車前往恆懋公司門口為被告黃榮雄掩護非法載運廢酸液之事實,足堪採信。被告陳泳豪、陳彥綸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陳泳豪於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時間,指派知情之被告陳彥綸駕駛車號788-JA曳引車至恆懋公司,以掩護被告黃榮雄載運廢酸液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雖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第46條條文,並於同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惟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修正公布之後,另被告陳櫻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廢棄清理法第48條犯行,因該第48條條文亦無修正,自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8、52所示,被告陳櫻月、李文益、黃榮雄、陳裕國、王龍常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犯行,及被告陳櫻月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部分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均於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96年4 月24日前,惟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8條之規定,其性質上屬「集合犯」,應論以一行為(此部分詳後述),而上開被告等人因尚有論以一罪之其他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該減刑條例實施之後,故以整體一行為論之,其行為完成之時,係在前揭96年4 月24日之後,應無減刑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32所稱之廢酸洗液,係指事業在金屬表面處理酸洗製程以鹽酸、硫酸溶蝕鐵極或鋼材,產生之含鐵離子(濃度在80g/l 以上)洗液。其再利用用途為生產鹽酸、硫酸、氧化鐵、氧化鐵粉、氯化鐵或硫酸亞鐵原料。再利用機構應具備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資格之製造業。經查,被告宏忠公司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為00-000000-00號,其營業項目中包括了氯化鐵之製造加工及買賣,並經行政院環保署檢核為公告再利用者,再利用許可管制編號為Q0000000號,此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再利者登記資料及身分核發資料在卷可稽(參卷附之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合約書)。是宏忠公司應屬再利用機構,可回收事業單位在金屬表面處理酸洗製程中所產生之含鐵離子廢酸洗液無訛。因廢酸洗液係由事業單位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係屬事業廢棄物中之「有害廢棄物」,是再利用機構或清除業者未將載運之廢酸液載運回再利用機構加以再利用處理而任意加以排放至水溝、溝渠或河溪中,應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從而,被告陳櫻月明知載運之廢酸液必須載運至宏忠公司為再利用,竟以載運每噸300 元之外,再以每噸300 元之方式給付予負責載運廢酸液之駕駛或負責排放之人,而載運至外地非法排放,故被告陳櫻月與駕車載運廢酸液、負責排放廢酸液、駕駛合法裝設GPS 曳引車從中掩護及駕駛自小客車在後方掩護及把風之人,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各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共同正犯。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 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利用機構,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可由再利用機構以自行清除、或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或委託領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等方式為之,故實際清除業者以非合法清除機具清除,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或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卻未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為之,則該實際清除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可適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加以處罰,進而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或從事之人,如與該實際清除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陳櫻月明知自事業單位載運廢酸液,必須以合法之清除機具加以載運,或委由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為之,竟指示被告李文益(附表一編號1 至18)、被告黃榮雄(附表一編號1 至51、53)、被告陳裕國(附表一編號8 至18、23至33)、被告陳泳豪、陳彥綸(附表一編號16、18)、被告王龍常(附表一編號52、53)等人分別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並於事後給付每噸600 元計算之金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上開被告等人及各該次參與之被告間,分別就其等犯行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共同正犯。

四、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文益駕駛車號379-HM號曳引車掩護被告黃榮雄駕駛之車號XK-032號曳引車或掩護被告陳裕國駕駛之車號X6-338號曳引車,或由被告黃榮雄直接駕駛車號XK-032號曳引車,或由被告陳泳豪指派被告陳彥綸駕駛車號788-JA號曳引車掩護被告黃榮雄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附表一所示事業單位載運廢酸液後,未依規定清除內容而非法排放、任意棄置等,均係以載運為其從事工作之業務行為,本質上均有反覆性,且自95年12月間起96年9 月4 日止(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先後多次密集進行棄置、清除,無非為執行業務所當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各成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五、末按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產品銷售之流向與數量及剩餘廢棄物之處置,應逐項作成營運紀錄。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紀錄,應依本法(指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9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時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揭。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處罰之「行為主體」係指有申報義務者,如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1月28日環署廢字第74286 號函附卷供參。因本案被告陳櫻月為宏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務」上負責製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及上網申報,亦即至事業單位載運廢酸洗液後,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立即製作書面並加以申報,負有申報義務且為業務上所須,故其於附表一所示(編號2 至23、25至32、34、36、40、42至53)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即自95年1 月14日起至96年9 月4 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複次實行製作三聯單及上網申報,因其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故被告陳櫻月製作三聯單及上網申報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六、核被告陳櫻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本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李文益、黃榮雄、王龍常、陳裕國、陳泳豪、陳彥綸、許智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本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宏忠公司因被告陳櫻月上開之犯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刑。被告陳櫻月為宏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清除事業單位所產生廢酸洗液,收集、運輸至宏忠公司為再利用之處理,卻與被告李文益、黃榮雄、陳裕國、陳泳豪、陳彥綸、王龍常等人分為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陳櫻月及上開被告其等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櫻月、李文益、黃榮雄、陳裕國、陳泳豪、陳彥綸、王龍常等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同條第4 款前段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陳櫻月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以被告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第46條第1 、4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罪,惟判決理由並未敘明認定附表一所示「廢酸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依據,事實欄亦未載明該等「廢酸液」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旨,已難認為適法。

㈡、被告等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前段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依想像競合犯之定論以一罪,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櫻月犯廢棄物清理法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並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1月28日環署廢字第74286 號函示意旨為據;惟稽之原法院檢送本院之卷證資料,未見該函文(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並影印附卷供參),其論罪所憑之證據亦與卷證不符。

㈣、另原判決就被告陳櫻月所犯上開二罪,於判決理由內漏未敘明定其應執行刑,亦有疏漏。

八、被告陳櫻月、李文益、陳裕國、許智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王龍常、陳泳豪、陳彥綸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將上開載運廢酸洗液之車輛沒收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陳櫻月身為宏忠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對於周遭生活環境更應克盡維護之責,且明知附表一所示事業單位於製程中所產生之廢酸洗液具有毒性,對空氣、水等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甚鉅,竟忽視維護乾淨地球避免環境污染的社會責任,圖以合作簽約事業單位所支付清除之價格(每公斤1.6 元至2.7 元不等,即每噸約1,600 元至2,700 元)與任意排放僅須支付每噸600 元費用間之價差利潤,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清除、再利用廢酸液,而委由被告李文益等人任意排放至水溝、河溪中,致河川受到污染而影響生態環境,使得國家社會必須耗費相當之資源加以除污處理、維護,不僅徒增國家財政負擔,更使得人民生活環境陷於高度污染之不安,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李文益、黃榮雄、陳裕國、許智隆、王龍常均明知載運之廢酸液具有毒性,不得任意排放,竟漠視社會責任,為謀取不法之利潤,將廢酸液載運至他處,再利用夜間排放至水溝、河溪中,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造成生態環境之破壞,對社會所生損害及危害甚鉅,復衡被告黃榮雄實際參與犯行達52次,均為其利用夜間偷排放,所犯情節較重;另被告李文益實際參與之犯行有18次,並代被告陳櫻月將費用轉交給其他司機,惟犯後於警詢即坦承犯行;另被告陳裕國實際參與犯行22次,係將被告黃榮雄載運之廢酸液轉載至別處,以利被告黃榮雄偷排放之行為;另被告許智隆係駕駛自小客車掩護被告黃榮雄偷排放廢酸液,參與之犯行17次;另被告王龍常參與2 次犯行,獲取之利潤不多,惟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另被告陳泳豪及陳彥綸,明知被告李文益欲以合法曳引車掩護非法之清除、載運,竟仍參與並從中獲取利潤,使得載運之廢酸液非法排入河溪中,造成河川之污染並致生態環境受到影響,且犯後否認犯行,且被告陳泳豪於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再犯本案(參見卷附被告陳泳豪前科表及本院卷三第212-224 頁之刑事判決書),顯無悔悟之意,另被告陳彥綸係受其父親即被告陳泳豪使喚而參與本件犯行;並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項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櫻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被告陳彥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1 頁),係依其父親即被告陳泳豪之使喚才參與本件犯行,又其僅係駕車掩護被告黃榮雄載運廢酸液,並未親自載運廢酸液排放他處,且僅參與2 次,犯罪情節非重,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並參酌被告陳彥綸上開所犯情節,爰命被告陳彥綸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3 個月內支付國庫10萬元;另為促使被告陳彥綸培養守法守紀觀念及往後能多關注環保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另命被告陳彥綸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至扣案車號S8-255號大貨車係屬宏忠公司所有;另車號379-HM號曳引車、拖車號碼26-JN ;車號IV-536號曳引車、拖車號碼XA-16 ;車號X6-338號曳引車、LH-S7 半拖車;車號788-JA號曳引車、51-UV 拖車各1 輛,雖分別登記於建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或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名下,惟均屬靠行之車輛,實際係分別為被告李文益、王龍常、陳裕國、陳泳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車輛,然本院審酌上開車輛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不長,車體價格均稱昂貴,一般正常使用為供載運輸送營業用,且為被告等人正常職業營生所用工具,倘將併予宣告沒收,則將喪失生活所依憑之工具,尚不符合比例原則,況該等工具並非違禁物,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本院認被告等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車號337-RJ號曳引車雖登記於被告宏忠公司名下,惟實際係泉興化工公司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 號│ 被 告 │ 犯罪時間 │載運及排放廢酸液之情形 │三聯單及上││ │ │ │ │網申報之情││ │ │ │ │形 │├───┼─────┼─────┼────────────┼─────┤│ 1 │陳櫻月 │95年12月5 │由李文益駕駛合法之車號37│未填製三聯││ │李文益 │日 │9-HM車至台南縣永康市佳大│單及上網申││ │黃榮雄 │ │公司廠區掩護,再由黃榮雄│報。 ││ │ │ │駕駛非法之車號XK-032號車│ ││ │ │ │進入裝載廢酸液後,並未將│ ││ │ │ │廢酸液載回宏忠公司處理,│ ││ │ │ │而係載往高雄縣大寮鄉光明│ ││ │ │ │路3段120之5號旁偷排放。 │ │├───┼─────┼─────┼────────────┼─────┤│ 2 │陳櫻月 │95年12月22│由李文益駕駛合法之車號 │陳櫻月以車││ │李文益 │日 │379-HM車至台南縣永康市佳│號379-HM車││ │黃榮雄 │ │大公司廠區掩護,再由黃榮│所載之廢酸││ │ │ │雄駕駛非法之XK-032號進入│液已載回宏││ │ │ │裝載廢酸液27.52公噸後, │忠公司再利││ │ │ │並未將廢酸液載回宏忠公司│用之不實事││ │ │ │處理,而係載往高雄縣大寮│實,填載三││ │ │ │鄉○○路○段120之5號旁偷 │聯單並上網││ │ │ │排放。 │申報。 │├───┼─────┼─────┼────────────┼─────┤│ 3 │陳櫻月 │96年3月15 │由李文益駕駛車號379-HM車│陳櫻月以車││ │李文益 │日 │至台南縣麻豆鎮官田鋼鐵公│號379-HM車││ │黃榮雄 │ │司裝運廢酸液29.1公噸後,│所載之廢酸││ │ │ │並未將廢酸載回宏忠公司處│液已載回宏││ │ │ │理,而係載往高雄縣勤記公│忠公司再利││ │ │ │司儲存槽後,再由黃榮雄駕│用之不實事││ │ │ │駛車號XK-032號車將廢酸液│實,填載三││ │ │ │載往屏東縣萬丹鄉社皮16之│聯單並上網││ │ │ │47 號旁萬丹大排排放。 │申報。 │├───┼─────┼─────┼────────────┼─────┤│ 4 │陳櫻月 │96年3月22 │由李文益駕駛合法之車號37│陳櫻月以車││ │李文益 │日 │9-HM車至台南縣永康市佳大│號379-HM車││ │黃榮雄 │ │世界公司廠區掩護,再由黃│所載之廢酸││ │ │ │榮雄駕駛非法之XK-032號車│液已載回宏││ │ │ │進入裝載廢酸液26.16 公噸│忠公司再利││ │ │ │後,並未將廢酸液載回宏忠│用之不實事││ │ │ │公司處理,而係原車載往高│實,填載三││ │ │ │雄縣大寮鄉○○○路128巷 │聯單並上網││ │ │ │176 之26號旁偷排放。 │申報。 │├───┼─────┼─────┼────────────┼─────┤│ 5 │陳櫻月 │96年3月29 │由李文益駕駛合法之車號37│陳櫻月以車││ │李文益 │日 │9-HM車至台南縣永康市佳大│號379-HM車││ │黃榮雄 │ │世界公司掩護,再由黃榮雄│所載之廢酸││ │ │ │駕駛非法之車號XK-032號車│液已載回宏││ │ │ │進入裝運廢酸液25.93公噸 │忠公司再利││ │ │ │後,並未將廢酸液載回宏忠│用之不實事││ │ │ │公司處理,而係載往高雄縣│實,填載三││ │ │ │大寮鄉○○○路128巷176之│聯單並上網││ │ │ │26號旁偷排放。 │申報。 │├───┼─────┼─────┼────────────┼─────┤│ 6 │陳櫻月 │96年4月4日│由李文益駕駛合法之車號 │陳櫻月以車││ │李文益 │ │379-HM至台南縣佳裡鎮強新│號379-HM車││ │黃榮雄 │ │工業公司掩護,再由黃榮雄│所載之廢酸││ │ │ │駕駛非法之車號XK-032車進│液已載回宏││ │ │ │入裝運廢酸液26.45公噸後 │忠公司再利││ │ │ │,並未將廢酸液載回宏忠公│用之不實事││ │ │ │司處理,而係載往高雄縣大│實,填載三││ │ │ │寮鄉○○○路128巷176-26 │聯單並上網││ │ │ │號旁偷排放。 │申報。 │├───┼─────┼─────┼────────────┼─────┤│ 7 │陳櫻月 │96年4月9日│由李文益駕駛合法之車號 │陳櫻月以車││ │李文益 │ │379-HM車至台南縣永康市佳│號379-HM車││ │黃榮雄 │ │大世界公司掩護,再由黃榮│所載之廢酸││ │ │ │雄駕駛非法之車號XK-032號│液已載回宏││ │ │ │車進入裝運廢酸液26.98 公│忠公司再利││ │ │ │噸(起訴書誤載為26.69 公│用之不實事││ │ │ │噸)後,並未將廢酸液載回│實,填載三││ │ │ │宏忠公司處理,而係載往高│聯單並上網││ │ │ │雄縣大寮鄉○○○路128 巷│申報。 ││ │ │ │176 之26號旁偷排放。 │ │├───┼─────┼─────┼────────────┼─────┤│ 8 │陳櫻月 │96年4月20 │由李文益駕駛合法之車號 │陳櫻月以車││ │李文益 │日 │379-HM車至台南縣永康市佳│號379-HM車││ │黃榮雄 │ │大佳界公司掩護,再由陳裕│所載之廢酸││ │陳裕國 │ │國駕駛非法之車號X6-338號│液已載回宏││ │ │ │車進入裝運廢酸液28.26公 │忠公司再利││ │ │ │噸後,並未將廢酸液載回宏│用之不實事││ │ │ │忠公司處理,而係載往高雄│實,填載三││ │ │ │市○○路明正東巷停車場停│聯單並上網││ │ │ │放,再由黃榮雄利用夜間載│申報。 ││ │ │ │往不詳地點偷排放廢酸液。│ │├───┼─────┼─────┼────────────┼─────┤│ 9 │陳櫻月 │96年4月27 │由李文益駕駛合法之車號37│陳櫻月以車││ │李文益 │日 │9-HM車至台南縣永康市佳 │號379-HM車││ │黃榮雄 │ │大世界公司掩護,再由陳裕│所載之廢酸││ │陳裕國 │ │國駕駛非法之車號X6-338號│液已載回宏││ │ │ │車進入裝運廢酸液27.99公 │忠公司再利││ │ │ │噸後,並未將廢酸液載回宏│用之不實事││ │ │ │忠公司處理,而係載往高雄│實,填載三││ │ │ │市○○路明正東巷停車場停│聯單並上網││ │ │ │放,再由黃榮雄利用夜間載│申報。 ││ │ │ │往某不詳地點偷排放。 │ │├───┼─────┼─────┼────────────┼─────┤│ 10 │陳櫻月 │96年5月14 │由李文益駕駛合法之車號 │陳櫻月以車││ │李文益 │日 │379-HM車至台南縣永康市佳│號379-HM車││ │黃榮雄 │ │大世界公司掩護,再由陳裕│所載之廢酸││ │陳裕國 │ │國駕駛非法之車號X6-338號│液已載回宏││ │ │ │車進入裝運廢酸液22.72公 │忠公司再利││ │ │ │噸後,並未將廢酸液載回宏│用之不實事││ │ │ │忠公司處理,而係載往高雄│實,填載三││ │ │ │市○○路明正東巷停車場停│聯單並上網││ │ │ │放,再由黃榮雄利用夜間載│申報。 ││ │ │ │往某不詳地點偷排放。 │ │├───┼─────┼─────┼────────────┼─────┤│ 11 │陳櫻月 │96年5月21 │由李文益駕駛合法之車號 │陳櫻月以車││ │李文益 │日 │379-HM車至台南縣永康市佳│號379-HM車││ │黃榮雄 │ │大世界公司掩護,再由陳裕│所載之廢酸││ │陳裕國 │ │國駕駛非法之車號X6-338號│液已載回宏││ │ │ │車進入裝運廢酸液28.35公 │忠公司再利││ │ │ │噸後,並未將廢酸液載回宏│用之不實事││ │ │ │忠公司處理,而係載往高雄│實,填載三││ │ │ │市○○路明正東巷停車場停│聯單並上網││ │ │ │放,再由黃榮雄利用夜間載│申報。 ││ │ │ │往某不詳地點偷排放。 │ │├───┼─────┼─────┼────────────┼─────┤│ 12 │陳櫻月 │96年5月28 │由李文益駕駛合法之車號 │陳櫻月以車││ │李文益 │日 │379-HM車至台南縣永康市佳│號379-HM車││ │黃榮雄 │ │大世界公司掩護,再由陳裕│所載之廢酸││ │陳裕國 │ │國駕駛非法車號X6-338號進│液已載回宏││ │ │ │入裝運廢酸液28.26公噸後 │忠公司再利││ │ │ │,並未將廢酸液載回宏忠公│用之不實事││ │ │ │司處理,而係載往高雄市小│實,填載三││ │ │ │港區明正東巷停車場停放,│聯單並上網││ │ │ │再由黃榮雄利用夜間載往某│申報。 ││ │ │ │不詳地點偷排放。 │ │├───┼─────┼─────┼────────────┼─────┤│ 13 │陳櫻月 │96年6月4日│由李文益駕駛合法之車號 │陳櫻月以車││ │李文益 │ │379-HM車至台南市永康市佳│號379-HM車││ │黃榮雄 │ │大世界公司掩護,再由陳裕│所載之廢酸││ │陳裕國 │ │國駕駛非法之車號X6-338號│液已載回宏││ │ │ │車進入裝運廢酸液27.46公 │忠公司再利││ │ │ │噸後,並未將廢酸液載回宏│用之不實事││ │ │ │忠公司處理,而係載往高雄│實,填載三││ │ │ │市○○路明正東巷停車場停│聯單並上網││ │ │ │放,再由黃榮雄利用夜間載│申報。 ││ │ │ │往某不詳地點偷排放。 │ │├───┼─────┼─────┼────────────┼─────┤│ 14 │陳櫻月 │96年6月12 │由李文益駕駛合法之車號 │陳櫻月以車││ │李文益 │日 │379-HM車至台南縣永康市佳│號379-HM車││ │黃榮雄 │ │大世界公司掩護,再由陳裕│所載之廢酸││ │陳裕國 │ │國駕駛非法之車號X6-338號│液已載回宏││ │ │ │車進入裝運廢酸液28.01公 │忠公司再利││ │ │ │噸後,並未將廢酸液載回宏│用之不實事││ │ │ │忠公司處理,而係載往高雄│實,填載三││ │ │ │市明正東巷停車場停放,再│聯單並上網││ │ │ │由黃榮雄利間夜間載往某不│申報。 ││ │ │ │詳地點偷排放。 │ │├───┼─────┼─────┼────────────┼─────┤│ 15 │陳櫻月 │96年6月15 │由李文益駕駛合法之車號37│陳櫻月以車││ │李文益 │日 │9-HM車至台南縣永康市佳大│號379-HM車││ │黃榮雄 │ │世界公司掩護,再由陳裕國│所載之廢酸││ │陳裕國 │ │駕駛車號X6-338號車進入裝│液已載回宏││ │ │ │運廢酸液28.03公噸後,並 │忠公司再利││ │ │ │未將廢酸液載回宏忠公司 │用之不實事││ │ │ │處理,而係載往高雄市小港│實,填載三││ │ │ │區明正東巷停車場停放,再│聯單並上網││ │ │ │由黃榮雄利用夜間載往某不│申報。 ││ │ │ │詳地點偷排放。 │ ││ │ │ │ │ ││ │ │ │ │ │├───┼─────┼─────┼────────────┼─────┤│ 16 │陳櫻月 │96年6月15 │由李文益請知情之陳泳豪指│陳櫻月虛偽││ │李文益 │日 │派知清之陳彥倫駕駛合法之│填載車號 ││ │黃榮雄 │ │車號788-JA車至高雄縣岡山│788-JA車載││ │陳泳豪 │ │鎮恆懋五金加工廠掩護,再│運廢酸液之││ │陳彥倫 │ │由黃榮雄駕駛非法之車號XK│事實,且將││ │陳裕國 │ │-032號車進入裝運廢酸液27│廢酸液載回││ │ │ │.79 公噸後,並未將廢酸液│宏忠公司之││ │ │ │載回宏忠公司處理,而係載│不實事實,││ │ │ │往高雄市小港區○○○路停│填載於三聯││ │ │ │車場停放。再由陳裕國駕駛│單並上網申││ │ │ │車號X6-338號車將廢酸液載│報。 ││ │ │ │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旁,│ ││ │ │ │由黃榮雄利用夜間偷排放。│ │├───┼─────┼─────┼────────────┼─────┤│ 17 │陳櫻月 │96年6月18 │由李文益駕駛合法之車號37│陳櫻月以車││ │李文益 │日 │9-HM車至高雄縣永安鄉誼榮│號379-HM車││ │黃榮雄 │ │鋼鐵公司掩護,再由黃榮雄│所載之廢酸││ │陳裕國 │ │駕駛非法之車號XK-032號車│液已載回宏││ │ │ │進入裝運廢酸液27.87公噸 │忠公司再利││ │ │ │後,並未將廢酸液載回宏忠│用之不實事││ │ │ │公司處理,而係載往高雄市│實,填載三││ │ │ │中安路明正東巷停車場停放│聯單並上網││ │ │ │,再由陳裕國將廢酸液載至│申報。 ││ │ │ │鳳山市○○路旁,由黃榮雄│ ││ │ │ │利用夜間偷排放。 │ │├───┼─────┼─────┼────────────┼─────┤│ 18 │陳櫻月 │96年6月21 │由李文益請知情之陳泳豪指│陳櫻月虛偽││ │李文益 │日 │派知情之陳彥倫駕駛合法之│填載車號78││ │黃榮雄 │ │車號788-JA車至高雄縣岡山│8-JA車載運││ │陳泳豪 │ │鎮恆懋五金加工廠掩護,再│廢酸液之事││ │陳彥倫 │ │由黃榮雄駕駛非法之車號XK│實,且將廢││ │陳裕國 │ │-032號車進入裝運廢酸液28│酸液載回宏││ │ │ │.54 公噸後,並未將廢酸液│忠公司之不││ │ │ │載回宏忠公司處理,而係載│實事實,填││ │ │ │往高雄市○○路明正東巷停│載於三聯單││ │ │ │車場停放。再由陳裕國駕駛│並上網申報││ │ │ │車號X6-338號車將廢酸液轉│。 ││ │ │ │運至高雄縣鳳山市○○○街│ ││ │ │ │旁停放,再由黃榮雄利用夜│ ││ │ │ │間偷排放。 │ │├───┼─────┼─────┼────────────┼─────┤│ 19 │陳櫻月 │96年2月6日│由黃榮雄駕駛之非法之車號│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 │XK-032 號車至高雄縣燕巢 │號379-HM載││ │ │ │鄉瀛新企業公司裝運廢酸液│運廢酸液,││ │ │ │27.86公噸後,並未將廢酸 │且載回宏忠││ │ │ │液載回宏忠公司處理,而係│公司再利用││ │ │ │載往高雄縣大寮鄉某處偷排│之不實事實││ │ │ │放。 │,填載於三││ │ │ │ │聯單並上網││ │ │ │ │申報。 │├───┼─────┼─────┼────────────┼─────┤│ 20 │陳櫻月 │96年5月31 │由黃榮雄駕駛非法之車號 │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日 │XK-032號車至高雄縣岡山鎮│號337-RJ載││ │ │ │恆懋五金加工廠載運廢酸液│運廢酸液,││ │ │ │27.69公噸後,並未將廢酸 │且載回宏忠││ │ │ │液載回宏忠公司處理,而係│公司再利用││ │ │ │載往高雄縣大寮鄉○○○路│之不實事實││ │ │ │128巷176-26號旁偷排放。 │,填載於三││ │ │ │ │聯單並上網││ │ │ │ │申報。 │├───┼─────┼─────┼────────────┼─────┤│ 21 │陳櫻月 │96年6月1日│由黃榮雄駕駛非法之車號XK│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 │-032號車至高雄縣岡山鎮恆│號K2-796載││ │ │ │懋五金加工廠載運廢酸液27│運廢酸液,││ │ │ │.43公噸後,並未將廢酸液 │且載回宏忠││ │ │ │載回宏忠公司處理,而係載│公司再利用││ │ │ │往高雄縣大寮鄉○○○路12│之不實事實││ │ │ │8 巷176-26號旁排放。 │,填載於三││ │ │ │ │聯單並上網││ │ │ │ │申報。 │├───┼─────┼─────┼────────────┼─────┤│ 22 │陳櫻月 │96年6月2日│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 │車至高雄縣梓官鄉國盟公司│號K2-796載││ │ │ │裝運廢酸液20.95公噸後, │運廢酸液,││ │ │ │並未將廢酸液載回宏忠公司│且載回宏忠││ │ │ │再利用,而係載往高雄縣大│公司再利用││ │ │ │寮鄉○○○路128巷176-26 │之不實事實││ │ │ │號旁偷排放。 │,填載於三││ │ │ │ │聯單並上網││ │ │ │ │申報。 │├───┼─────┼─────┼────────────┼─────┤│ 23 │陳櫻月 │96年6月8日│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 │車至高雄縣大寮鄉易利鋼鐵│號K2-796載││ │陳裕國 │ │公司裝運廢酸液20.59公噸 │運廢酸液,││ │ │ │後,並未將廢酸液載回宏忠│且載回宏忠││ │ │ │公司處理,而係載往高雄市│公司再利用││ │ │ │中安路明正東巷停車場,再│之不實事實││ │ │ │轉由陳裕國駕駛車號X6-338│,填載於三││ │ │ │號車將廢酸液載至高雄縣大│聯單並上網││ │ │ │寮鄉○○○路128巷176-26 │申報。 ││ │ │ │號旁停放,由黃榮雄利用夜│ ││ │ │ │間偷排放。 │ │├───┼─────┼─────┼────────────┼─────┤│ 24 │陳櫻月 │96年6月13 │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未填載三聯││ │黃榮雄 │日 │車至高雄縣岡山鎮恆懋五金│單及上網申││ │陳裕國 │ │加工廠裝廢酸液後,並未將│報。 ││ │ │ │逕將廢酸液載往宏忠公司處│ ││ │ │ │理,而係載往高雄市○○路│ ││ │ │ │明正東巷停車場,再轉由陳│ ││ │ │ │裕國駕駛車號X6-338號車將│ ││ │ │ │廢酸液載至高雄縣大寮鄉鳳│ ││ │ │ │林一路128巷176-26號旁停 │ ││ │ │ │放,由黃榮雄利用夜間偷排│ ││ │ │ │放。 │ │├───┼─────┼─────┼────────────┼─────┤│ 25 │陳櫻月 │96年6月14 │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日 │車至高雄縣岡山鎮恆懋五金│號K2-796載││ │陳裕國 │ │加工廠裝運廢酸液20公噸後│運廢酸液,││ │ │ │,並未將廢酸液運回宏忠公│且載回宏忠││ │ │ │司處理,而係載往高雄市中│公司再利用││ │ │ │安路明正東巷停車場,再由│之不實事實││ │ │ │陳裕國駕駛車號X6-338號車│,填載於三││ │ │ │將廢酸液轉運至高雄縣大寮│聯單並上網││ │ │ │鄉○○○路128巷176-26號 │申報。 ││ │ │ │旁停放,由黃榮雄利用夜間│ ││ │ │ │偷排放。 │ │├───┼─────┼─────┼────────────┼─────┤│ 26 │陳櫻月 │96年6月25 │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日 │車至台南縣永康市佳大世界│號XK-032車││ │陳裕國 │ │公司裝運廢酸液27.21公噸 │所載之廢酸││ │ │ │後,並未將廢酸液載回宏忠│液已載回宏││ │ │ │公司處理,而係轉交由陳裕│忠公司再利││ │ │ │國駕駛車號X6-338號車將廢│用之不實事││ │ │ │酸液運至高雄市鳳山市鳳甲│實,填載三││ │ │ │一街旁停放,由黃榮雄利用│聯單並上網││ │ │ │夜間偷排放。 │申報。 │├───┼─────┼─────┼────────────┼─────┤│ 27 │陳櫻月 │96年6月26 │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日 │車至高雄縣岡山鎮賢柏企業│號XK-032車││ │陳裕國 │ │公司裝運廢酸液24.87公噸 │所載之廢酸││ │ │ │後,並未將廢酸液載回宏忠│液已載回宏││ │ │ │公司處理,而係載往高雄市│忠公司再利││ │ │ │中安路明正東巷停車場,由│用之不實事││ │ │ │陳裕國駕駛車號X6-338號車│實,填載三││ │ │ │將廢酸液轉運至高雄縣鳳山│聯單並上網││ │ │ │市○○路旁,由黃榮雄利用│申報。 ││ │ │ │夜間偷排放。 │ │├───┼─────┼─────┼────────────┼─────┤│ 28 │陳櫻月 │96年6月27 │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日 │車至高雄縣岡山鎮芳生螺絲│號XK-032車││ │陳裕國 │ │公司裝運廢酸液26.04公噸 │所載之廢酸││ │ │ │後,雖有開回宏忠公司,但│液已載回宏││ │ │ │並未在宏忠公司處理廢酸液│忠公司再利││ │ │ │,而係原車開往高雄市中安│用之不實事││ │ │ │路明正東巷停車場,再由陳│實,填載三││ │ │ │裕國駕駛車號X6-338號車將│聯單並上網││ │ │ │廢酸液轉運至高雄市小港區│申報。 ││ │ │ │高坪十一路與高坪十一街口│ ││ │ │ │停放,由黃榮雄利用夜間偷│ ││ │ │ │排放。 │ │├───┼─────┼─────┼────────────┼─────┤│ 29 │陳櫻月 │96年6月28 │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日 │車至高雄縣恆懋五金加工廠│號XK-032車││ │陳裕國 │ │裝運廢酸液22.22公噸後, │所載之廢酸││ │ │ │雖有開回宏忠公司,但並未│液已載回宏││ │ │ │在宏忠公司處理,而係原車│忠公司再利││ │ │ │開往高雄市○○路明正東巷│用之不實事││ │ │ │停車場,交由陳裕國駕駛車│實,填載三││ │ │ │號X6-338號車將廢酸液轉運│聯單並上網││ │ │ │至高雄縣鳳山市○○○街旁│申報。 ││ │ │ │停放,由黃榮雄利用夜間偷│ ││ │ │ │排放。 │ │├───┼─────┼─────┼────────────┼─────┤│ 30 │陳櫻月 │96年6月29 │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日 │車至高雄縣岡山鎮恆懋五金│號XK-032車││ │陳裕國 │ │加工廠裝運廢酸液28.38公 │所載之廢酸││ │ │ │噸後,雖有開回宏忠公司,│液已載回宏││ │ │ │但並未在宏忠公司處理廢酸│忠公司再利││ │ │ │液,而係原車開往高雄市中│用之不實事││ │ │ │安路明正東巷停車場,由陳│實,填載三││ │ │ │裕國駕駛車號X6-338號將廢│聯單並上網││ │ │ │酸液轉運至高雄縣鳳山市園│申報。 ││ │ │ │墘路旁,由黃榮雄利用夜間│ ││ │ │ │偷排放。 │ │├───┼─────┼─────┼────────────┼─────┤│ 31 │陳櫻月 │96年7月4日│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 │車至高雄縣岡山鎮恆懋五金│號XK-032車││ │陳裕國 │ │加工廠裝運廢酸液28.1公噸│所載之廢酸││ │ │ │後,雖有開回宏忠公司,但│液已載回宏││ │ │ │並未再宏忠公司處理廢酸液│忠公司再利││ │ │ │,而係原車直接開往高雄市│用之不實事││ │ │ │中安路明正東巷停車場,由│實,填載三││ │ │ │陳裕國駕駛車號X6-338號車│聯單並上網││ │ │ │將廢酸液轉運至高雄縣大寮│申報。 ││ │ │ │鄉○○○路128巷176-26號 │ ││ │ │ │旁停放,再由黃榮雄利用夜│ ││ │ │ │間偷排放。 │ │├───┼─────┼─────┼────────────┼─────┤│ 32 │陳櫻月 │96年7月12 │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日 │車至高雄縣大寮鄉易利鋼鐵│號XK-032車││ │陳裕國 │ │公司裝運廢酸液26.21公噸 │所載之廢酸││ │ │ │後,雖有開回宏忠公司,但│液已載回宏││ │ │ │並未在宏忠公司處理廢酸液│忠公司再利││ │ │ │,而係原車往開高雄市中安│用之不實事││ │ │ │路明正東巷停車場,由陳裕│實,填載三││ │ │ │國駕駛車號X6-338號車將廢│聯單並上網││ │ │ │酸液轉運至鳳山市○○路旁│申報。 ││ │ │ │停放,再由黃榮雄利用夜間│ ││ │ │ │偷排放。 │ │├───┼─────┼─────┼────────────┼─────┤│ 33 │陳櫻月 │96年7月17 │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未填載三聯││ │黃榮雄 │日 │車至高雄縣岡山鎮賢柏企業│單及上網申││ │陳裕國 │ │公司裝運廢酸液後,雖有運│報。 ││ │ │ │回宏忠公司,但並未在宏忠│ ││ │ │ │公司處理廢酸液,而係原車│ ││ │ │ │開往高雄市○○路明正東路│ ││ │ │ │停車場,由陳裕國駕駛車號│ ││ │ │ │X6-338號車將廢酸液轉運至│ ││ │ │ │鳳山市某處停放,再由黃榮│ ││ │ │ │雄利用夜間偷排放。 │ │├───┼─────┼─────┼────────────┼─────┤│ 34 │陳櫻月 │96年7月19 │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日 │車至高雄縣恆懋五金加工廠│號XK-032車││ │ │ │裝運廢酸液28.18公噸後, │所載之廢酸││ │ │ │雖有開回宏忠公司,但並未│液已載回宏││ │ │ │在宏忠公司處理廢酸液,而│忠公司再利││ │ │ │係原車載往高雄縣仁武鄉竹│用之不實事││ │ │ │東路90號對面排水溝排放。│實,填載三││ │ │ │ │聯單並上網││ │ │ │ │申報。 │├───┼─────┼─────┼────────────┼─────┤│ 35 │陳櫻月 │96年7月23 │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未填載三聯││ │黃榮雄 │日 │車至高雄縣岡山鎮恆懋五金│單及上網申││ │許智隆 │ │加工廠裝運廢酸液,雖有開│報。 ││ │ │ │回宏忠公司,但並未在宏忠│ ││ │ │ │公司處理廢酸液,而係原車│ ││ │ │ │開往高雄市○○路明正東巷│ ││ │ │ │停車場停放。於同年7月25 │ ││ │ │ │日凌晨再運至鳳山市鳳甲一│ ││ │ │ │街某處,由許智隆駕駛車號│ ││ │ │ │3203-NY號停於後方掩護把 │ ││ │ │ │風,再由黃榮雄將廢酸液偷│ ││ │ │ │排放至排水溝中。 │ │├───┼─────┼─────┼────────────┼─────┤│ 36 │陳櫻月 │96年7月26 │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日 │車至高雄縣岡山鎮恆懋五金│號XK-032車││ │許智隆 │ │加工廠裝運廢酸液28.34公 │所載之廢酸││ │ │ │噸後,雖有開回宏忠公司,│液已載回宏││ │ │ │但並未在宏忠公司處理廢酸│忠公司再利││ │ │ │液,而係原車開往高雄市中│用之不實事││ │ │ │安路明正東巷停車場停放,│實,填載三││ │ │ │於同年8月2日凌晨再載至鳳│聯單並上網││ │ │ │山市○○○街,由許智隆駕│申報。 ││ │ │ │駛車號3203-NY號自小客車 │ ││ │ │ │在後方掩護把風,再將廢酸│ ││ │ │ │液排放至排水溝中。 │ │├───┼─────┼─────┼────────────┼─────┤│ 37 │陳櫻月 │96年7月27 │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未填載三聯││ │黃榮雄 │日 │車至高雄縣永安鄉誼榮鋼鐵│單及上網申││ │許智隆 │ │公司裝運廢酸液後,雖有運│報。 ││ │ │ │回宏忠公司,但並未在宏忠│ ││ │ │ │公司處理廢酸液,而係原車│ ││ │ │ │開往高雄市○○路明正東巷│ ││ │ │ │停車場停放。於同年8月2日│ ││ │ │ │凌晨再載至鳳山市○○○街│ ││ │ │ │,由許智隆駕駛車號3203-N│ ││ │ │ │Y號車在後方掩護把風,再 │ ││ │ │ │將廢酸液排放至排水溝中。│ │├───┼─────┼─────┼────────────┼─────┤│ 38 │陳櫻月 │96年8月3日│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未填載三聯││ │黃榮雄 │ │車至高雄縣岡山鎮恆懋五金│單及上網申││ │許智隆 │ │加工廠裝運廢酸液後,雖有│報。 ││ │ │ │開回宏忠公司,但並未在宏│ ││ │ │ │忠公司處理廢酸液,而係原│ ││ │ │ │車開往高雄市○○路明正東│ ││ │ │ │巷停車場停放。嗣於同年8 │ ││ │ │ │月5日凌晨,再將廢酸液運 │ ││ │ │ │至高雄市小港區○○○○路與│ ││ │ │ │高坪16路口附近,由許智隆│ ││ │ │ │駕駛車號3203-NY號車停於 │ ││ │ │ │後方掩護把風,再將廢酸液│ ││ │ │ │排放至排水溝中。 │ │├───┼─────┼─────┼────────────┼─────┤│ 39 │陳櫻月 │96年8月4日│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未填載三聯││ │黃榮雄 │ │車至高雄縣梓官鄉國盟公司│單及上網申││ │許智隆 │ │裝運廢酸液後,雖有將車開│報。 ││ │ │ │回宏忠公司,但並未在宏忠│ ││ │ │ │公司處理廢酸液,而係原車│ ││ │ │ │開往高雄市○○路明正東巷│ ││ │ │ │停車場停放。嗣於同年8月5│ ││ │ │ │日凌晨,再將廢酸液運至鳳│ ││ │ │ │山市○○路附近,由許智隆│ ││ │ │ │駕駛車號3203-NY號車停於 │ ││ │ │ │後方掩護把風,再將廢酸液│ ││ │ │ │排放於排水溝中。 │ │├───┼─────┼─────┼────────────┼─────┤│ 40 │陳櫻月 │96年8月6日│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 │車至高雄縣岡山鎮賢柏企業│號XK-032車││ │許智隆 │ │公司裝運廢酸液29.22公噸 │所載之廢酸││ │ │ │後,雖有將車開回宏忠公司│液已載回宏││ │ │ │,但並未在宏忠公司處理廢│忠公司再利││ │ │ │酸液,而係原車開往高雄市│用之不實事││ │ │ │中安路明正東巷停車場停放│實,填載三││ │ │ │。嗣於同年8月7日凌晨,將│聯單並上網││ │ │ │廢酸液運至鳳山市○○路附│申報。 ││ │ │ │近,由許智隆駕駛車號3203│ ││ │ │ │-NY車停於後方掩護把風, │ ││ │ │ │再將廢酸液排放於水溝中。│ │├───┼─────┼─────┼────────────┼─────┤│ 41 │陳櫻月 │96年8月7日│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未填載三聯││ │黃榮雄 │ │車至高雄縣岡山鎮芳生螺絲│單及上網申││ │許智隆 │ │公司裝運廢酸液後,雖有開│報。 ││ │ │ │回宏忠公司,但並未在宏忠│ ││ │ │ │公司處理廢酸液,而係原車│ ││ │ │ │開往高雄市○○路明正東巷│ ││ │ │ │停車場停放。嗣於同年8月9│ ││ │ │ │日凌晨將廢酸液運至鳳山市│ ││ │ │ │圓墘路附近,由許智隆駕駛│ ││ │ │ │車號3203-NY車停於後方掩 │ ││ │ │ │護把風,再將廢酸液排放於│ ││ │ │ │水溝中。 │ │├───┼─────┼─────┼────────────┼─────┤│ 42 │陳櫻月 │96年8月8日│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 │車至台南縣永康市佳大世界│號XK-032車││ │許智隆 │ │公司裝運廢酸液28.82公噸 │所載之廢酸││ │ │ │後,雖有開回宏忠公司,但│液已載回宏││ │ │ │並未在宏忠公司處理廢酸液│忠公司再利││ │ │ │,而係原車開往高雄市中安│用之不實事││ │ │ │路明正東巷停車場停放。嗣│實,填載三││ │ │ │於同年8月9日凌晨,將廢酸│聯單並上網││ │ │ │液運至高雄市小港區高坪11│申報。 ││ │ │ │路與高坪16路附近,由許智│ ││ │ │ │隆駕駛車號3203-NY車停於 │ ││ │ │ │後方掩護把風,再將廢酸液│ ││ │ │ │排放於水溝中。 │ ││ │ │ │ │ ││ │ │ │ │ │├───┼─────┼─────┼────────────┼─────┤│ 43 │陳櫻月 │96年8月9日│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 │車至高雄縣岡山鎮恆懋五金│號XK-032車││ │許智隆 │ │加工廠裝運廢酸液28.37公 │所載之廢酸││ │ │ │噸後,雖有開回宏忠公司,│液已載回宏││ │ │ │但並未在宏忠公司處理廢酸│忠公司再利││ │ │ │液,而係原車開往高雄市中│用之不實事││ │ │ │安路明正東巷停車埸停放,│實,填載三││ │ │ │嗣於同年8月10日凌晨,將 │聯單並上網││ │ │ │廢酸液運至鳳山市○○○街│申報。 ││ │ │ │,由許智隆駕駛車號3203-N│ ││ │ │ │Y車停於後方掩護把風,再 │ ││ │ │ │將廢酸液排放至排水溝中 │ ││ │ │ │。 │ ││ │ │ │ │ │├───┼─────┼─────┼────────────┼─────┤│ 44 │陳櫻月 │96年8月10 │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日 │車至高雄縣岡山鎮恆懋五金│號XK-032車││ │許智隆 │ │加工廠裝運廢酸液28.39公 │所載之廢酸││ │ │ │噸後,雖有開回宏忠公司,│液已載回宏││ │ │ │但並未在宏忠公司處理廢酸│忠公司再利││ │ │ │液,而係原車開往高雄市中│用之不實事││ │ │ │安路明正東巷停車場停放。│實,填載三││ │ │ │嗣於同年8月11日凌晨,再 │聯單並上網││ │ │ │將廢酸液載至鳳山市○○路│申報。 ││ │ │ │附近,由許智隆駕駛車號 │ ││ │ │ │3203-NY車停於後方掩護把 │ ││ │ │ │風,再將廢酸液排放於排水│ ││ │ │ │溝中。 │ │├───┼─────┼─────┼────────────┼─────┤│ 45 │陳櫻月 │96年8月14 │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日 │車至高雄縣岡山鎮賢柏企業│號XK-032車││ │許智隆 │ │公司載運廢酸液26.59公噸 │所載之廢酸││ │ │ │後,雖有開回宏忠公司,但│液已載回宏││ │ │ │並未在宏忠公司處理廢酸液│忠公司再利││ │ │ │,而係原車開往高雄市中安│用之不實事││ │ │ │路明正東巷停車場停放。嗣│實,填載三││ │ │ │於同年8月18日凌晨,再將 │聯單並上網││ │ │ │廢酸液載至鳳山市○○○街│申報。 ││ │ │ │,由許智隆駕駛車號3203-N│ ││ │ │ │Y車停放於後方掩護把風, │ ││ │ │ │再將廢酸液偷排放至排水溝│ ││ │ │ │中。 │ │├───┼─────┼─────┼────────────┼─────┤│ 46 │陳櫻月 │96年8月15 │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日 │車至高雄縣岡山鎮芳生螺絲│號XK-032車││ │許智隆 │ │公司裝運廢酸液26.42公噸 │所載之廢酸││ │ │ │後,雖有開回宏忠公司,但│液已載回宏││ │ │ │並未在宏忠公司處理廢酸液│忠公司再利││ │ │ │,而係原車開往高雄市中安│用之不實事││ │ │ │路明正東巷停車場停放。嗣│實,填載三││ │ │ │於同年8月18日凌晨,再將 │聯單並上網││ │ │ │廢酸液載至鳳山市○○○街│申報。 ││ │ │ │,由許智隆駕駛車號3203-N│ ││ │ │ │Y號車停於後方掩護把風, │ ││ │ │ │再將廢酸液偷排放至排水溝│ ││ │ │ │中。 │ ││ │ │ │ │ │├───┼─────┼─────┼────────────┼─────┤│ 47 │陳櫻月 │96年8月22 │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日 │車至高雄縣大寮鄉易利鋼鐵│號XK-032車││ │許智隆 │ │公司裝運廢酸液26.87公噸 │所載之廢酸││ │ │ │後,雖有開回宏忠公司,但│液已載回宏││ │ │ │並未在宏忠公司處理廢酸液│忠公司再利││ │ │ │,而係原車開往高雄市中安│用之不實事││ │ │ │路明正東巷停車場停放。嗣│實,填載三││ │ │ │於同年8月24日凌晨,再載 │聯單並上網││ │ │ │往鳳山市○○路附近,由許│申報。 ││ │ │ │智隆駕駛車號3203-NY車停 │ ││ │ │ │於後方掩護把風,再將廢酸│ ││ │ │ │液偷排至排水溝中。 │ ││ │ │ │ │ ││ │ │ │ │ │├───┼─────┼─────┼────────────┼─────┤│ 48 │陳櫻月 │96年8月28 │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日 │車至高雄縣岡山鎮賢柏企業│號XK-032車││ │許智隆 │ │公司裝運廢酸液25.21公噸 │所載之廢酸││ │ │ │後,雖有開回宏忠司,但並│液已載回宏││ │ │ │未在宏忠公司處理廢酸液,│忠公司再利││ │ │ │而係原車載往高雄市○○路│用之不實事││ │ │ │明正東巷停車場停放,嗣於│實,填載三││ │ │ │同年8月29日凌晨,再運往 │聯單並上網││ │ │ │鳳山市○○路附近,由許智│申報。 ││ │ │ │隆駕駛車號3203-NY車停於 │ ││ │ │ │後方掩護把風,再將廢酸液│ ││ │ │ │偷排放至排水溝中。 │ ││ │ │ │ │ ││ │ │ │ │ │├───┼─────┼─────┼────────────┼─────┤│ 49 │陳櫻月 │96年8月31 │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日 │車至高雄縣岡山鎮恆懋五金│號XK-032車││ │許智隆 │ │加工廠裝運廢酸液27.88公 │所載之廢酸││ │ │ │噸後,雖有開回宏忠公司,│液已載回宏││ │ │ │但並未在宏忠公司處理廢酸│忠公司再利││ │ │ │液,而係原車載至鳳山市園│用之不實事││ │ │ │墘路旁停放,嗣於同日23時│實,填載三││ │ │ │50分許,由許智隆駕駛車號│聯單並上網││ │ │ │3203號自小客車停於後方掩│申報。 ││ │ │ │護把風,再將廢酸液偷排放│ ││ │ │ │至排水溝中。 │ │├───┼─────┼─────┼────────────┼─────┤│ 50 │陳櫻月 │96年9月1日│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 │車至高雄縣岡山鎮賢柏企業│號XK-032車││ │許智隆 │ │公司裝運廢酸液27.63公噸 │所載之廢酸││ │ │ │後,雖有開回宏忠公司,但│液已載回宏││ │ │ │並未在宏忠公司處理廢酸液│忠公司再利││ │ │ │,而係原車載往鳳山市園墘│用之不實事││ │ │ │路旁停放。嗣於同年9月2日│實,填載三││ │ │ │凌晨,再運至高雄市小港區│聯單並上網││ │ │ │松青街,由許智隆駕駛車號│申報。 ││ │ │ │3203-NY車停於後方掩護把 │ ││ │ │ │風,再將廢酸液偷排放至排│ ││ │ │ │水溝中。 │ │├───┼─────┼─────┼────────────┼─────┤│ 51 │陳櫻月 │96年9月4日│由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 │車至台南縣永康市佳大世界│號XK-032車││ │許智隆 │ │公司裝運廢酸液26.36公噸 │所載之廢酸││ │ │ │後,雖有開回宏忠公司,但│液已載回宏││ │ │ │並未將宏忠公司處理廢酸液│忠公司再利││ │ │ │,而係原車運至鳳山市園墘│用之不實事││ │ │ │路停放。嗣於同年9月5日凌│實,填載三││ │ │ │晨1時許,由許智隆駕駛車 │聯單並上網││ │ │ │號3202-NY號車至該處,再 │申報。 ││ │ │ │將廢酸液偷排放至排水溝中│ ││ │ │ │。 │ │├───┼─────┼─────┼────────────┼─────┤│ 52 │陳櫻月 │96年2月5日│由王龍常駕駛非法之車號IV│陳櫻月以車││ │王龍常 │ │-536 號車至屏東縣裡港鄉 │號337-RJ載││ │ │ │盛貽公司裝載廢酸液27.98 │運廢酸液,││ │ │ │公噸(起訴書誤載為25.28 │且載回宏忠││ │ │ │公噸)後,並未將廢酸液運│公司再利用││ │ │ │回宏忠公司處理,而係載往│之不實事實││ │ │ │高雄縣大寮鄉○○○路128 │,填載於三││ │ │ │巷176-26號旁排放至林園大│聯單並上網││ │ │ │排。 │申報。 │├───┼─────┼─────┼────────────┼─────┤│ 53 │陳櫻月 │96年5月15 │由王龍常駕駛非法之車號IV│陳櫻月以車││ │黃榮雄 │日 │-536號車至高雄縣岡山鎮芳│號337-RJ載││ │王龍常 │ │生螺絲公司裝廢酸液27.51 │運廢酸液,││ │ │ │公噸後,並未將廢酸液載回│且載回宏忠││ │ │ │宏忠公司處理,而係載往高│公司再利用││ │ │ │雄縣燕巢鄉○○路555-1 號│之不實事實││ │ │ │停放。翌日再由黃榮雄載運│,填載於三││ │ │ │至鳳山市○○路排放。 │聯單並上網││ │ │ │ │申報。 ││ │ │ │ │ │└───┴─────┴─────┴────────────┴─────┘┌──────────────────────────────────┐│附表二 │├──┬───────────┬─────────┬─────────┤│編號│事業單位名稱 │日 期 │ 虛報之車號 ││ │ │ │ │├──┼───────────┼─────────┼─────────┤│ 1 │廣春公司臺南廠 │95年10月 6日 │337-RJ ││ │ │96年 2月16日 │337-RJ │├──┼───────────┼─────────┼─────────┤│ 2 │祐鉅公司 │95年 9月13日 │337-RJ ││ │ │95年 9月25日 │337-RJ ││ │ │95年12月11日 │337-RJ ││ │ │95年12月27日 │337-RJ ││ │ │96年 1月 2日 │337-RJ ││ │ │96年 1月29日 │337-RJ ││ │ │96年 2月 8日 │337-RJ ││ │ │96年 2月14日 │337-RJ ││ │ │96年 2月28日 │337-RJ ││ │ │96年 4月28日 │337-RJ │├──┼───────────┼─────────┼─────────┤│ 3 │強新公司佳里二廠 │96年 1月 6日 │337-RJ ││ │ │ │ │├──┼───────────┼─────────┼─────────┤│ 4 │臺灣鍍鋅公司臺南廠 │95年12月 7日 │337-RJ ││ │ │95年12月22日 │337-RJ ││ │ │96年 1月10日 │337-RJ ││ │ │96年 3月14日 │337-RJ ││ │ │96年 4月 3日 │337-RJ ││ │ │96年 4月21日 │337-RJ ││ │ │96年 5月11日 │337-RJ ││ │ │96年 5月14日 │337-RJ │├──┼───────────┼─────────┼─────────┤│ 5 │佳大公司 │95年11月 7日 │337-RJ ││ │ │95年12月 5日 │337-RJ ││ │ │95年12月12日 │337-RJ ││ │ │95年12月21日 │337-RJ ││ │ │96年 1月 4日 │337-RJ ││ │ │96年 1月11日 │337-RJ ││ │ │96年 1月18日 │337-RJ ││ │ │96年 1月30日 │337-RJ ││ │ │96年 2月 7日 │337-RJ ││ │ │96年 3月 1日 │337-RJ ││ │ │96年 4月13日 │337-RJ │├──┼───────────┼─────────┼─────────┤│ 6 │官田公司永康廠 │95年12月22日 │337-RJ ││ │ │96年 5月24日 │337-RJ │├──┼───────────┼─────────┼─────────┤│ 7 │官田公司麻豆廠 │96年 1月11日 │337-RJ ││ │ │96年 1月15日 │337-RJ │├──┼───────────┼─────────┼─────────┤│ 8 │賢柏公司 │95年11月20日 │337-RJ ││ │ │95年11月25日 │337-RJ ││ │ │95年12月25日 │337-RJ ││ │ │96年 1月 2日 │337-RJ ││ │ │96年 2月12日 │337-RJ ││ │ │96年 4月 6日 │337-RJ ││ │ │96年 4月19日 │337-RJ ││ │ │96年 4月30日 │337-RJ ││ │ │96年 5月 3日 │337-RJ ││ │ │96年 5月10日 │337-RJ ││ │ │96年 5月14日 │337-RJ │├──┼───────────┼─────────┼─────────┤│ 9 │芳生公司 │96年 1月13日 │337-RJ ││ │ │96年 2月 8日 │337-RJ ││ │ │96年 2月14日 │337-RJ ││ │ │96年 3月 5日 │337-RJ ││ │ │96年 3月 7日 │337-RJ ││ │ │96年 3月13日 │337-RJ ││ │ │96年 3月23日 │337-RJ ││ │ │96年 3月27日 │337-RJ ││ │ │96年 4月16日 │337-RJ ││ │ │96年 4月17日 │337-RJ ││ │ │96年 4月24日 │337-RJ ││ │ │96年 5月 2日 │337-RJ ││ │ │96年 5月25日 │337-RJ │├──┼───────────┼─────────┼─────────┤│ 10 │恆懋公司本洲廠 │95年 9月30日 │337-RJ ││ │ │95年10月 5日 │337-RJ ││ │ │95年10月 9日 │337-RJ ││ │ │95年10月11日 │337-RJ ││ │ │95年10月20日 │337-RJ ││ │ │95年10月26日 │337-RJ ││ │ │95年11月10日 │337-RJ ││ │ │95年11月14日 │337-RJ ││ │ │95年11月16日 │337-RJ ││ │ │95年11月23日 │337-RJ ││ │ │95年11月24日 │337-RJ ││ │ │95年11月30日 │337-RJ ││ │ │95年12月 1日 │337-RJ ││ │ │95年12月 7日 │337-RJ ││ │ │95年12月 8日 │337-RJ ││ │ │95年12月14日 │337-RJ ││ │ │95年12月15日 │337-RJ ││ │ │95年12月22日 │337-RJ ││ │ │95年12月28日 │337-RJ ││ │ │95年12月29日 │337-RJ ││ │ │96年 1月 5日 │337-RJ ││ │ │96年 1月10日 │337-RJ ││ │ │96年 1月11日 │337-RJ ││ │ │96年 1月18日 │337-RJ ││ │ │96年 1月25日 │337-RJ ││ │ │96年 1月26日 │337-RJ ││ │ │96年 2月 2日 │337-RJ ││ │ │96年 2月 9日 │337-RJ ││ │ │96年 2月15日 │337-RJ ││ │ │96年 3月 2日 │337-RJ ││ │ │96年 3月 9日 │337-RJ ││ │ │96年 3月15日 │337-RJ ││ │ │96年 3月16日 │337-RJ ││ │ │96年 3月22日 │337-RJ ││ │ │96年 3月23日 │337-RJ ││ │ │96年 3月28日 │337-RJ ││ │ │96年 3月30日 │337-RJ ││ │ │96年 3月31日 │337-RJ ││ │ │96年 4月11日 │337-RJ ││ │ │96年 4月12日 │337-RJ ││ │ │96年 4月13日 │337-RJ ││ │ │96年 4月18日 │337-RJ ││ │ │96年 4月19日 │337-RJ ││ │ │96年 4月20日 │337-RJ ││ │ │96年 4月26日 │337-RJ ││ │ │96年 4月27日 │337-RJ ││ │ │97年 5月 4日 │337-RJ ││ │ │96年 5月 9日 │337-RJ ││ │ │96年 5月10日 │337-RJ ││ │ │96年 5月11日 │337-RJ ││ │ │96年 5月17日 │337-RJ ││ │ │96年 5月18日 │337-RJ ││ │ │96年 5月21日 │337-RJ ││ │ │96年 5月31日 │337-RJ │├──┼───────────┼─────────┼─────────┤│ 11 │易利公司 │95年11月21日 │337-RJ ││ │ │95年11月29日 │337-RJ ││ │ │95年12月16日 │337-RJ ││ │ │96年 1月16日 │337-RJ ││ │ │96年 1月17日 │337-RJ ││ │ │96年 2月 6日 │337-RJ ││ │ │96年 2月 7日 │337-RJ ││ │ │96年 3月 5日 │337-RJ ││ │ │96年 3月 6日 │337-RJ ││ │ │96年 4月18日 │337-RJ │├──┼───────────┼─────────┼─────────┤│ 12 │誼榮公司三廠 │95年11月15日 │337-RJ ││ │ │95年12月 2日 │337-RJ ││ │ │95年12月26日 │337-RJ ││ │ │96年 1月19日 │337-RJ ││ │ │96年 1月30日 │337-RJ ││ │ │96年 3月15日 │337-RJ ││ │ │96年 3月29日 │337-RJ ││ │ │96年 4月14日 │337-RJ ││ │ │96年 4月28日 │337-RJ ││ │ │96年 5月15日 │337-RJ ││ │ │96年 5月29日 │337-RJ │├──┼───────────┼─────────┼─────────┤│ 13 │瀛新公司 │95年10月11日 │337-RJ ││ │ │95年11月30日 │337-RJ ││ │ │96年 1月20日 │337-RJ ││ │ │96年 2月27日 │337-RJ ││ │ │96年 3月13日 │337-RJ ││ │ │96年 3月19日 │337-RJ ││ │ │96年 3月26日 │337-RJ ││ │ │96年 4月 2日 │337-RJ ││ │ │96年 4月11日 │337-RJ ││ │ │96年 5月 7日 │337-RJ ││ │ │96年 5月18日 │337-RJ ││ │ │96年 5月28日 │337-RJ │├──┼───────────┼─────────┼─────────┤│ 14 │國盟公司 │95年11月 4日 │337-RJ ││ │ │95年11月18日 │337-RJ ││ │ │95年12月 2日 │337-RJ ││ │ │95年12月15日 │337-RJ ││ │ │95年12月29日 │337-RJ ││ │ │96年 1月22日 │337-RJ ││ │ │96年 2月 3日 │337-RJ ││ │ │96年 2月15日 │337-RJ ││ │ │96年 3月 3日 │337-RJ ││ │ │96年 3月30日 │337-RJ ││ │ │96年 5月 5日 │337-RJ │├──┼───────────┼─────────┼─────────┤│ 15 │盛貽公司 │95年 9月25日 │337-RJ ││ │ │95年10月 3日 │337-RJ ││ │ │95年11月 1日 │337-RJ ││ │ │95年11月 3日 │337-RJ ││ │ │95年12月 4日 │337-RJ ││ │ │95年12月19日 │337-RJ ││ │ │96年 1月12日 │337-RJ ││ │ │96年 1月15日 │337-RJ ││ │ │96年 5月 2日 │337-RJ │├──┼───────────┼─────────┼─────────┤│ 16 │盟雅公司 │95年 1月14日 │337-RJ ││ │ │95年 2月 4日 │337-RJ ││ │ │95年 2月18日 │337-RJ ││ │ │96年 5月12日 │337-RJ │├──┼───────────┼─────────┼─────────┤│ 17 │侑伸公司 │95年 7月20日 │337-RJ ││ │ │96年 4月 3日 │337-RJ ││ │ │96年 4月27日 │337-RJ │├──┼───────────┼─────────┼─────────┤│ 18 │物格公司鹿港廠 │95年12月20 日 │337-RJ ││ │ │ │ │├──┼───────────┼─────────┼─────────┤│ 19 │允泰公司 │95年 1月21日 │337-RJ ││ │ │95年 5月13日 │337-RJ │├──┼───────────┼─────────┼─────────┤│ 20 │萬蕙公司高雄廠 │96年 5月11日 │337-RJ │├──┼───────────┼─────────┼─────────┤│ 21 │源騰公司 │96年1月8日 │337-RJ │├──┼───────────┼─────────┼─────────┤│ 22 │吉勝美公司 │96年2 月16 日 │337-RJ │├──┼───────────┼─────────┼─────────┤│ 23 │長昱公司 │96年5 月16 日 │337-RJ │├──┼───────────┼─────────┼─────────┤│ 24 │力天企業社燕巢廠 │96年7 月31 日 │S8-255 │├──┼───────────┼─────────┼─────────┤│ 25 │申成公司 │96年8 月28 日 │S8-255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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