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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憲義簡志瑩邱永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信源
即被告
馮劍秋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溫振元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盧俊陞

      曾憲志

      林昱民

      謝詔旭

      侯嘉祐

      方志瑋

      邱盟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6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78 號、第150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信源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3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溫振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4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7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邱子軒於97年12月間,委託謝承鈞所經營之「女人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女人國際徵信公司)查證其前夫有無外遇,嗣因「女人國際徵信公司」不斷向邱子軒收取徵信費用,邱子軒認該公司超收之費用已高達新臺幣(下同)6 、7百萬元,乃於98年1 月間,透過郭翠芳之介紹,委託黃信源替其向「女人國際徵信公司」處理超收徵信費用事宜,並終止其與該公司之契約。黃信源接受委託後,即與郭翠芳、溫振元一同前往「女人國際徵信公司」臺北分公司談判,惟迭遭該公司人員拖延。嗣黃信源接獲消息,得知「女人國際徵信公司」負責人謝承鈞將於98年2 月13日至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164 號10樓之高雄分公司巡視,遂基於私行拘禁謝承鈞之犯意,邀集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馮劍秋、溫振元及二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2 月13日中午,由馮劍秋駕駛車牌號碼7281-XC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信源、溫振元及該二名成年男子至上址等候謝承鈞。待謝承鈞步出「女人國際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後,馮劍秋(檢察官誤繕為溫振元)即向謝承鈞出示插在腰際之手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並恫稱:「配合一下,跟我們走」等語,致謝承鈞心生畏懼致行動自由遭剝奪,受迫與溫振元、二名成年男子一同搭乘馮劍秋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黃信源則先行離去。上車後,溫振元、二名成年男子復取走謝承鈞所有之行動電話、隨身皮包,並以膠帶遮住謝承鈞雙眼、綁住其雙手,將謝承鈞載至溫振元位於高雄市○○區○○路591 號3 樓之住處,俟抵達上址後,再撕下前開遮住謝承鈞雙眼及綁住雙手之膠帶,以手銬、腳鐐代之,馮劍秋、溫振元及二名成年男子並向謝承鈞表示必須賠錢處理前開徵信糾紛,待謝承鈞應允後,即由溫振元及其中一名成年男子負責看守謝承鈞而予以私行拘禁。98年2 月14日上午某時,謝承鈞先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70萬元之支票4 紙予馮劍秋、溫振元以表示誠意,馮劍秋、溫振元及二名成年男子便將謝承鈞之雙眼以膠帶遮住,雙手以手銬銬住後,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謝承鈞離去,途中並將謝承鈞之行動電話返還予謝承鈞,使謝承鈞得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妻攜帶現金380 萬元至高雄,斯時黃信源則商請與渠等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之孟三中,前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富」之不知情成年人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代為草擬和解書,於馮劍秋、溫振元押解謝承鈞到場後,黃信源便向謝承鈞稱:「事情本來可以很簡單,不用這麼複雜」等語,馮劍秋再依黃信源之指示,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溫振元、另2 名成年男子及謝承鈞至不知情之蔡松雄位於高雄市之議員服務處,由謝承鈞當場在孟三中所擬之和解書上簽名、蓋手印,並將其妻所攜帶之現金380 萬元交予黃信源,黃信源始示意馮劍秋、溫振元等人釋放謝承鈞,總計謝承鈞遭黃信源等人以非法監禁等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約達1 日。事後邱子軒表明願將謝承鈞所交還之現金,供作黃信源等人之報酬,黃信源遂將380 萬元中之225 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再交付馮劍秋、溫振元各40萬元作為報酬。嗣因孟三中於99年1 月7 日向員警告發,始悉上情。

三、溫振元明知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8年8月8 日前後10日內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口徑9mm kurz(0.38吋)之德國WALTHER 廠PPK/S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下稱系爭槍枝),及口徑0.38吋(9 ×17mm)之制式子彈6 顆(下合稱系爭槍彈)而持有之。嗣因孟三中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發溫振元持有槍枝,員警據以聲請監聽溫振元使用之行動電話,繼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99年4 月1 日上午8 時20分許,持該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溫振元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吉豐15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6 顆(其中3 顆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始悉上情。

四、馮劍秋因瑞豐夜市經營權與孟三中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13 號之「經典泰式養生館」內,邀得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邱盟舜,夥同他人前往高雄市「瑞豐夜市」毆打孟三中之弟即瑞豐夜市第二停車場管理員孟佩宏。待翌(31)日夜間某時,邱盟舜邀得盧俊陞、曾憲志、林昱民、謝詔旭、侯嘉佑、方志瑋、柯皓云(柯皓云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聚集在瑞豐夜市第二停車場對面之85度C 咖啡廳後,馮劍秋即偕同邱盟舜至瑞豐夜市第二停車場內確認毆打之對象,再指示邱盟舜率同其他具有共同傷害人身體犯意聯絡之盧俊陞、曾憲志、林昱民、謝詔旭、侯嘉佑、方志瑋至「瑞豐夜市」第二停車場內毆打孟佩宏。謀議既定,邱盟舜、盧俊陞、曾憲志、林昱民、謝詔旭、侯嘉佑、方志瑋遂於同日夜間9時20分許,在「瑞豐夜市」第二停車場內,由謝詔旭在旁負責把風阻止瑞豐夜市員工進入,邱盟舜、盧俊陞、曾憲志、林昱民、侯嘉祐、方志瑋則均手持熱熔膠棒,毆打孟佩宏及另名管理員曾啟堯(傷害曾啟堯部分,未據告訴),致孟佩宏受有輕微腦震盪、全身多處肌肉瘀傷鈍挫傷之傷害。嗣經孟佩宏於98年11月12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孟三中告發,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部分)、及孟佩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傷害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孟三中、謝承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孟三中、謝承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渠等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謝承鈞於警詢時對於被告黃信源、馮劍秋、溫振元三人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案過程,因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清晰,陳述較詳盡,無被告在庭之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見偵一卷第155 頁至第157頁)。而原審審理時謝承鈞陳稱:之前警詢、偵訊我該說的都已說了,以之前所述為準,其餘我忘了;就該期間是否均為馮劍秋、溫振元控制行動?先沉默不語,嗣陳稱:以我之前警詢及偵查中筆錄所述為準;又稱:忘記是誰亮出腰際的槍,也忘記他有無拔槍等情(見原審訴一卷第405 頁至第414 頁)。足見證人謝承鈞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一卷第129 頁至132 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事實之認定

一、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黃信源、馮劍秋、溫振元妨害自由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信源、馮劍秋、溫振元對於被害人謝承鈞於上開時地遭私行拘禁,及渠等基於替邱子軒索討債務之目的,自被害人處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及現金380 萬元,事成後因邱子軒表明願將被害人所交還之現金,供作渠等之報酬,被告黃信源遂將380 萬元中之225 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再交付被告馮劍秋、溫振元各40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一致辯稱:渠等於犯案時並未攜帶槍枝,亦未向被害人出示槍枝,不知為何被害人會如此指訴云云;而被告黃信源則另辯以:其於98年2 月13日中午,並未與被告馮劍秋、溫振元及二位成年男子一同至「女人國際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等候被害人,其係於98年2 月14日才與被害人見面云云。經查:

㈠、邱子軒於97年12月間,委託被害人所經營之「女人國際徵信有限公司」查證其前夫有無外遇,嗣因「女人國際徵信公司」不斷向邱子軒收取徵信費用高達6 、7 百萬元,邱子軒乃於98年1 月間,透過郭翠芳之介紹,委託被告黃信源替其向「女人國際徵信公司」處理超收徵信費用事宜,並終止其與該公司之契約。被告黃信源接受委託後,即與郭翠芳、被告溫振元一同前往「女人國際徵信公司」臺北分公司談判,惟迭遭該公司人員拖延。嗣被告黃信源接獲消息,得知被害人將於98年2 月13日至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164 號10樓之「女人國際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巡視,遂指示被告馮劍秋、溫振元及二名成年男子,於98年2 月13日中午,由被告馮劍秋駕駛車牌號碼7281-XC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溫振元及該二名成年男子至上址等候被害人。待被害人步出「女人國際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後,被告馮劍秋即向被害人恫稱:「配合一下,跟我們走」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與被告溫振元、二名成年男子一同搭乘被告馮劍秋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車後,被告溫振元、二名成年男子復取走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隨身皮包,並以膠帶遮住被害人雙眼、綁住其雙手,將被害人載至被告溫振元位於高雄市○○區○○路591號3 樓之住處,俟抵達上址後,再撕下前開遮住被害人雙眼及綁住雙手之膠帶,以手銬、腳鐐代之,馮劍秋、溫振元及二名成年男子並向被害人表示必須賠錢處理前開徵信糾紛,待被害人應允後,即由被告溫振元及一名成年男子負責看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承鈞於警詢、偵查,證人孟三中、邱子軒、郭翠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上開事實要堪信為真實。

㈡、又98年2 月14日上午某時,被害人先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70萬元之支票4 紙予被告馮劍秋、溫振元以表示誠意,被告馮劍秋、溫振元及二名成年男子便將被害人之雙眼以膠帶遮住,雙手以手銬銬住後,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害人離去,並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返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得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妻攜帶現金380 萬元至高雄,此時被告黃信源則商請與渠等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之孟三中,前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富」之不知情成年人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代為草擬和解書,於被告馮劍秋、溫振元押解被害人到場後,被告黃信源便向被害人恫稱:「事情本來可以很簡單,不用這麼複雜」等語,被告馮劍秋再依黃信源指示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溫振元、2 名成年男子及被害人至不知情之蔡松雄位於高雄市之議員服務處,由被害人當場在孟三中所擬之和解書上簽名、蓋手印,並將其妻所攜帶之現金380 萬元交予被告黃信源,被告3 人始釋放被害人。事後被告黃信源將380 萬元中之225 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再交付被告馮劍秋、溫振元各40萬元作為報酬,嗣因孟三中於99年1 月7 日,向員警告發,始悉上情乙節,亦為被告3 人於審判中坦認無訛,且有證人謝承鈞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被告孟三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可佐,復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和解切結書、終止委託切結書各1 份、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4 張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58 、160 頁、偵二卷第54至58頁),足認被告3 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黃信源雖以證人謝承鈞之證詞為據,辯稱:98年2 月13日中午,未與被告馮劍秋、溫振元一同在「女人國際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等候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固未提及被告黃信源有於98年2 月13日中午,前往「女人國際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挾持伊(見偵一卷第155 頁反面至157 頁、169 至170 頁),然98年2 月13日中午,被害人遭被告馮劍秋、溫振元及二名成年男子包圍,將其挾持上車,已如前述,被害人當時被數人包圍,驚慌中而未能清楚目擊所有在場之人,已難逕以被害人之證詞,認定被告黃信源於98年2 月13日中午確未在場。況被告黃信源於偵查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馮劍秋、溫振元至上開地點等候被害人,請被害人上車,之後伊則先行離去等語(見偵三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馮劍秋於警詢中證述:因有人委託被告黃信源出面處理被害人強收徵信費用之事,故黃信源於98年2 月13日攜同伊與被告溫振元一同至「女人國際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前等候被害人,待被害人步出公司後,伊等即上前詢問被害人關於徵信費用糾紛一事,並請其坐上伊所駕駛之7281-XC 號休旅車,之後被告黃信源即先行離去等情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9頁、偵四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堪認被告黃信源確於98年2 月13日中午,與被告馮劍秋、溫振元一同前往「女人國際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等候被害人,待被害人上車後,被告黃信源即先行離去。

㈣、又被告3 人雖一再否認98年2 月13日中午,有人在場出示槍枝之事實,惟徵諸證人謝承鈞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甚詳:98年2 月13日,伊在「女人國際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前,遭自一台休旅車下車之數位陌生男子包圍,其中一人亮出插在其腰際之手槍,稱「配合一下,跟我們走」,因伊見及手槍很害怕,遂坐上渠等所駕駛之休旅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55至155 頁反面、169 頁),參以證人謝承鈞與被告3 人素不相識,且前無任何夙怨嫌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其所為之前開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又被告3 人對於證人謝承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之其他情節,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證人謝承鈞自無僅就98年2 月13日中午是否有人持槍一事,故為虛偽證述。況苟如被告3 人所述,現場確實無人持槍,何以被害人會如此順從,隨同被告馮劍秋、溫振元及二名成年男子上車,並簽發附表所示總額高達70萬元之支票,之後更命其妻遠從臺北南下,交付380 萬元之鉅款?再者,徵之證人謝承鈞於警詢、偵查中不斷表示,伊非常畏懼被告3 人危害伊人身安全,不願與被告3 人對質或有任何瓜葛,亦不欲對被告3 人提出告訴等情(見偵一卷第157 至157 頁反面、第171 頁),在在可見被害人於案發後心有餘悸,迄今仍對被告3 人畏懼至極,則被害人更無理由不顧自身安危,就被告馮劍秋、溫振元及二名成年男子有無持槍,攸關被告3 人是否涉及共同持有槍砲乙情,蓄意設詞構陷被告3 人,是證人謝承鈞證述98年2 月13日中午有人持槍乙事,尚非子虛。

㈤、至檢察官雖認98年2 月13日中午持槍之人為被告溫振元云云,惟證人謝承鈞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當日持槍控制伊行動之人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1 所示綽號「阿源」之被告馮劍秋,整晚看顧伊之人則為編號3 所示綽號「阿沖」之被告溫振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56 頁反面),且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58頁),足認98年2 月13日中午向被害人出示槍枝,並恫稱「配合一下,跟我們走」等語之人,應為被告「馮劍秋」無訛(惟無證據證明該手槍具有殺傷力,參下述),起訴書記載持槍之人為被告溫振元,顯有誤會。被告馮劍秋之辯護人雖辯稱: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記載被告馮劍秋之綽號為「馬仔」、「義雄」,並非「阿源」,且被告馮劍秋之姓名內並無「源」字,故被害人指認98年2 月13日中午,綽號「阿源」之被告馮劍秋持有手槍乙情,並非正確等語。然員警提供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資料,包括附有照片及註有各該編號照片之人綽號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偵一卷第158 至159 頁),被害人並在附有被告馮劍秋照片之編號1 旁記載「持槍之人、『阿源』」,參以刑事警察局所記載之綽號僅係供指認人辨別行為人身分之參考,於被害人已清楚見及行為人面貌時,自應以指認之照片為準,則無論被告馮劍秋之實際綽號為何,均無礙於被害人本其個人認知,認為被告馮劍秋之綽號為「阿源」,且被告馮劍秋即為持槍挾持伊之人。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屬無據。

㈥、再者,關於被告馮劍秋於犯案時所持之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一節,被告3 人矢口否認於98年2 月13日有何持有槍枝之犯行,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馮劍秋於該日所持有之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即為99年4 月1日在被告溫振元住處扣得之系爭槍枝,則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定被告馮劍秋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馮劍秋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馮劍秋於案發時所持之槍枝,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信源、馮劍秋、溫振元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黃信源請求再傳喚證人謝承鈞,以證明是否看到被告持槍云云(本院第二卷第43頁正面),因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謝承鈞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並就上開待證事項已為陳述,核無一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告溫振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溫振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且有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44 至147 頁)及系爭槍彈扣案為據。又警方於99年4 月1 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溫振元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吉豐15號之住處,扣得之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含彈匣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mmkur z(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Walther 廠PPK/S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口徑0.38吋(9X17mm)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50547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四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溫振元持有之系爭槍彈為制式槍彈,且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溫振元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溫振元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四部分(即被告馮劍秋、邱盟舜、盧俊陞、曾憲志、林昱民、謝詔旭、侯嘉佑、方志瑋部分):上開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馮劍秋、邱盟舜、盧俊陞、曾憲志、林昱民、謝詔旭、侯嘉佑、方志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孟佩宏、曾啟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何慶恩於偵查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42頁),足認被告馮劍秋、邱盟舜、盧俊陞、曾憲志、林昱民、謝詔旭、侯嘉佑、方志瑋8 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8人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關於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二部分: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另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縱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本案被告黃信源、馮劍秋、溫振元於98年2 月13日中午,推由被告馮劍秋向被害人謝承鈞出示腰際間槍枝,並恫稱「配合一下,跟我們走」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隨同被告馮劍秋、溫振元及二名成年男子上車,而被告馮劍秋、溫振元及二名成年男子繼而將被害人載至被告溫振元位於高雄市○○區○○路591 號3 樓之住處予以私行拘禁,之後並強迫被害人簽發支票、簽立和解書及交付現金之各節,雖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強制罪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故核被告黃信源、馮劍秋、溫振元所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與另二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信源、溫振元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黃信源、溫振元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溫振元所為事實欄三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溫振元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嫌,惟因被告溫振元持有之系爭槍彈為制式手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50547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四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溫振元所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溫振元持有子彈之時間係自98年8 月8 日前後10日內某日起,惟此業經被告溫振元供明在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與起訴之被告溫振元持有子彈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溫振元同時持有系爭槍彈,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溫振元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溫振元所犯上開私行拘禁罪與非法持有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又被告溫振元雖辯稱:99年4 月1 日,係伊主動將系爭槍彈交予警方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根據,而對其發生懷疑時,即得謂已發覺(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查證人孟三中於98年11月27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證稱綽號「昌仔」之被告溫振元有持槍之情事(見偵一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此監聽被告溫振元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繼而發現被告溫振元於99年1 月31日行動電話發話位置在高雄縣美濃鎮吉豐32號2 樓頂,鄰近被告溫振元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吉豐15號之戶籍地,因而於99年3 月3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被告溫振元之戶籍地,經該院以99年度聲搜字第562 號核發搜索票,載明應扣押物為槍砲、刀械棍棒、電纜、毒品等不法事證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五組99年1 月12日偵查報告、99年3 月30日偵查報告、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209 號、397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671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搜索票各1 份存卷可按(見偵一卷第7 至12頁、原審一卷第446 至454 、458 頁、偵六卷第99至101 頁、偵二卷第143 頁),足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被告溫振元交出系爭槍彈前,即已根據證人孟三中之證述,懷疑被告溫振元持有槍彈,依上開說明,被告溫振元於99年4 月1 日交付系爭槍彈予警方,自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自首情形不合,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依法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溫振元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不足採。

⒊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溫振元固一再供稱持有之系爭槍彈係孟三中於98年8 月8 日前後10日內某日交給伊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信源於99年4 月1 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並證稱,半年前(即98年10月間)曾在伊住處目睹孟三中交付系爭槍彈予被告溫振元之情(見偵二卷第11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馮劍秋於警詢中亦證稱:系爭槍彈係98年10月24日,孟三中在被告黃信源之住處交付予被告溫振元,當時孟三中將手槍置於袋子內,因袋口開啟,伊始知係一把黑色手槍等語(見偵四卷第18頁),惟被告溫振元所述孟三中交付系爭槍彈之時間點,與證人黃信源、馮劍秋所述明顯有異,是孟三中是否確實交付系爭槍彈予被告溫振元,已有疑問。再者,證人孟三中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白表示系爭槍彈並非伊交付予被告溫振元(見偵三卷第189 頁、偵四卷第178 頁),被告溫振元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對孟三中是否心生怨恨時,並結證稱不只是心生怨恨而已,孟三中是人渣等語(見偵三卷第51頁),足認被告溫振元與孟三中交惡,被告溫振元焉有代孟三中藏放違禁槍彈,且期間長達數月,復未主動向員警舉發之理?且被告溫振元復自承與被告黃信源、馮劍秋交好(見偵三卷第51頁),則被告3 人之供述難免偏頗。況若果如被告3 人所述,系爭槍彈係孟三中交付予被告溫振元,孟三中為免遭被告3 人供出系爭槍彈係伊所交付,衡情自不會向員警告發被告溫振元持有系爭槍彈,足見被告溫振元辯稱系爭槍彈為孟三中所交付云云,已難遽以採信。況且,承辦員警溫裕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孟三中稱其於98年10月24日14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口,被黃信源所指示之馮劍秋、溫振元、邱盟舜、盧俊陞等4 人共乘休旅車,持槍把他押到黃信源位於高雄市○○區○○路591 號3 樓住處。另一名被害人女人國際徵信中心之謝承鈞稱他在98年2 月13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164 號前騎樓遭馮劍秋等4 人用槍押走,所以我們依該線索懷疑馮劍秋、黃信源、溫振元等人持有槍枝,才聲請搜索票去搜索。(庭呈搜索票影本、搜索票聲請書影本、偵查報告影本)」「(99年4 月1 日被告溫振元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自白?其自白有無供出槍枝來源?)自白部分及槍枝來源他在筆錄都有陳述。我們當天搜索很多地方,只有在溫振元住處搜索到槍枝,並沒有查出槍枝之上手。」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佐以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000562號搜索票,應搜索扣押物欄記載:「槍砲、刀械棍棒、電纜、毒品等不法物品」(偵二卷第143頁、本院二卷第78頁)。準此,顯然警方根據孟三中之陳述,已懷疑被告溫振元非法持有槍彈,且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溫振元所持槍彈之上手。綜上所述,被告溫振元自不得依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持有槍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本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溫振元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明知而違背上開禁誡法令,持有制式槍彈,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被告溫振元之辯護人辯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溫振元酌減其刑云云,洵不足取。

㈢、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馮劍秋、邱盟舜、盧俊陞、曾憲志、林昱民、謝詔旭、侯嘉佑、方志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8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黃信源、馮劍秋、溫振元所犯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溫振元另所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及被告馮劍秋、邱盟舜、盧俊陞、曾憲志、林昱民、謝詔旭、侯嘉佑、方志瑋所犯傷害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黃信源、馮劍秋、溫振元均與被害人謝承鈞素不相識,僅因被告黃信源受人委託處理徵信費用糾紛,渠等3人即夥同另二名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公司門口,由被告馮劍秋出示插在腰際之手槍,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隨同上車,之後復以膠帶遮住被害人雙眼,綁住其雙手,將被害人載至被告溫振元住處私行拘禁,拘禁期間則換上手銬、腳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手段殘酷且不人道,迄於翌日被害人簽發附表所示共70萬元之支票,且由其妻遠從臺北南下交付380 萬元之鉅款後,始行釋放被害人,前後期間長約1 日,危害自屬重大,雖被告馮劍秋出示之上開槍枝,經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且渠等事後已主動出面找被害人簽立和解書,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7 頁),然被害人迄今仍對被告3 人非常畏懼,不願意牽扯此事,亦不願在審判中多所陳述(見偵一卷第157 至157 頁反面、第171 頁、原審一卷第406 至407 頁),足見被告3 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且捨正當法律途徑不為,私自以非法拘禁手段解決債務糾紛,更為社會秩序所不容;另被告溫振元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亦屬可議;惟念被告黃信源、馮劍秋、溫振元就事實欄二已承認大部分犯行,並考量被告黃信源就私行拘禁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且犯後被告黃信源取得現金225 萬元之報酬、而被告馮劍秋、溫振元則各取得40萬元之報酬;又被告溫振元就事實欄三部分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溫振元持有制式手槍之數量僅1 支,子彈有6 顆,數量非鉅,持有期間亦非長;又被告馮劍秋僅因「瑞豐夜市」經營權糾紛,即請被告邱盟舜率同被告盧俊陞、曾憲志、林昱民、謝詔旭、侯嘉佑、方志瑋毆打告訴人孟佩宏,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行為誠屬可議,被告8 人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渠等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被告盧俊陞、曾憲志、謝詔旭、侯嘉佑、方志瑋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馮劍秋就本案傷害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而被告邱盟舜係受馮劍秋之託,率同其餘6 位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被告邱盟舜等7 人犯罪時均年僅20餘歲,尚屬少不更事,渠7 人亦非犯罪主謀,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8 人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馮劍秋所犯傷害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 月(見原審卷第352 頁),似嫌過輕,其餘7 位被告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 月(見原審一卷第352 頁),則似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信源、馮劍秋、溫振元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被告黃信源量處有期徒刑3 年、被告馮劍秋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溫振元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就被告溫振元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馮劍秋、邱盟舜、盧俊陞、曾憲志、林昱民、謝詔旭、侯嘉佑、方志瑋所犯傷害罪部分,被告馮劍秋量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邱盟舜、盧俊陞、曾憲志、林昱民、謝詔旭、侯嘉佑、方志瑋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就被告邱盟舜、盧俊陞、曾憲志、林昱民、謝詔旭、侯嘉佑、方志瑋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及就被告溫振元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以:扣案之口徑9mm kurz(0.38吋)德國WALTHER 廠PPK/S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與鑑驗剩餘之口徑0.38吋(9 ×17mm)制式子彈3 顆,因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送鑑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黃信源、馮劍秋、溫振元共同持以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膠帶、手銬、腳鐐、無殺傷力之槍枝等物俱非違禁物且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3 人或共犯所有,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ONY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LCATEL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AMSUNG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鋁棒1 支,均與本案並無關連,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以:後述伍所載被告溫振元被訴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溫振元有該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溫振元持有手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黃信源上訴意旨,及被告溫振元、馮劍秋就妨害自由部分上訴意旨均以:渠等妨害自由過程中,並未持槍,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溫振元就非法持有受手槍及子彈犯行部分上訴意旨以:其供稱槍彈係孟三中所交付,並非虛構,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自白供出槍枝來源減輕之規定,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馮劍秋就傷害部分、被告邱盟舜、盧俊陞、曾憲志、林昱民、謝詔旭、侯嘉佑、方志瑋部分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溫振元係自98年2 月13日中午起,即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枝,並持系爭槍枝參與私行拘禁謝承鈞之犯行,因認被告溫振元於98年2 月13日中午起,至98年8 月8日前後10日內之某時止,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罪嫌(此應係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誤,已說明如上)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 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溫振元另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溫振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承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與扣案之系爭槍彈,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溫振元堅詞否認有於98年2 月13日持有系爭槍枝之事實,辯稱:系爭槍枝係於98年8 月8 日前後10日某日才取得等語。

㈣、經查,本件證人謝承鈞迭經警詢、偵查中,始終明確證稱98年2 月13日中午,持有槍枝之人為同案被告馮劍秋,並非被告溫振元,且同案被告馮劍秋所持有之槍枝,無法判斷是否即為扣案之系爭槍枝等語(詳理由欄貳、一之㈥部分),是依證人謝承鈞前開證詞,已難認定被告溫振元自98年2 月13日中午起,即持有系爭槍枝;至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與扣案之系爭槍彈,僅可證明警方於99年4 月1 日,持搜索票在被告溫振元住處扣得系爭槍枝之事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溫振元自98年2 月13日起即持有系爭槍枝。而被告溫振元復僅坦承自98年8 月8 日前後10日內某日起,持有系爭槍枝,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溫振元自98年2 月13日起,至98年8 月8 日前後10日內某日止,持有系爭槍枝之事實,即無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溫振元持有手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被告馮劍秋、邱盟舜、盧俊陞、曾憲志、林昱民、謝詔旭、侯嘉佑、方志瑋另被訴98年10月31日共同毀損告訴人廖崇義等11人自小客車部分,因公訴人陳明此部分與被告8 人上開被訴共同傷害部分係數罪併罰關係(見原審一卷第329 頁),業經原審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並送執行在案(告訴人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一、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二、妨害自由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
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
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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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支票號碼  │面額      │發票日      │
 │    │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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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RA0000000│15萬元    │98年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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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ERA0000000│15萬元    │98年2月18日 │
 ├──┼─────┼─────┼──────┤
 │3   │ERA0000000│15萬元    │98年2月18日 │
 ├──┼─────┼─────┼──────┤
 │4   │ERA0000000│25萬元    │98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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