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王憲義、邱永貴、簡志瑩
- 被告王詮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詮富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鼎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澄公司)並未向臺灣銀行採購部(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下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該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1 日合併至臺灣銀行)標得進口「機場專用3000加侖化學泡沬消防車2 輛」之標案(下稱消防車標案),竟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向黃六成佯稱其友人在鼎澄公司工作,已透過該友人獲得鼎澄公司授權,可參與上開進口消防車之投資,每股需出資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至96年7 月20日每股可領回563 萬5 千元云云,同時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行人員偽刻「鼎澄實業有限公司」及公司負責人「陳瑞根」、「中央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購料處經理「毛大華」(真正有權簽署人係俞何雄)等4 枚印章,復在偽造之鼎澄公司與中央信託局消防車標案合約書上,偽造上開印章之印文各1 枚,在黃六成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持向黃六成行使以資取信黃六成,黃六成不疑有詐,確信有此標案且王詮富已取得鼎澄公司之授權,若投資將有利可圖,乃於95年11月1 日先匯款100 萬元、同年12月20日再匯款370 萬元至王詮富之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鼎澄公司、中央信託局及陳瑞根、毛大華等人。嗣因黃六成向王詮富詢問投資狀況,王詮富藉詞推託,黃六成再向鼎澄公司查證得知該公司並無上開向中央信託局投標及簽訂合約等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六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偽造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與鼎澄實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影本、鼎澄實業有限公司高壓氣體泡沫滅火系統說明書、投資分析表各1 份、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單2 紙、臺灣銀行98年11月12日銀採購字第09800514321 號函、鼎澄實業有限公司98年11月19日鼎字第981119038 號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狀附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及經理簽約印鑑章之印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5、17、20、69-72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被告明知並無獲得鼎澄公司授權可參與上開進口消防車之投資,卻偽造相關文書,持以取信告訴人,以此向告訴人訛詐共470 萬元,有行使偽造文書、行詐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鼎澄實業有限公司」、「陳瑞根」、「中央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大華」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牽連犯廢除後,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刑法第55條修法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將所偽造之鼎澄公司與中央信託局消防車標案合約書交付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誤信確有進口消防車之投資,並因而詐得款項470 萬元,該偽造私文書之行使應屬詐術之一環,被告係基於單一偽造合約書而行詐騙之意所為之法律上一行為,其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偽造標案合約書,足生損害於鼎澄公司、中央信託局及陳瑞根、毛大華等人,持該合約書向告訴人詐騙,而詐得金額共470 萬元,詐欺金額非低,惟念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已賠償告訴人197 萬5 千元,尚餘272 萬5 千元,顯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彌補,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敘明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本件所宣告之刑度已逾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偽造之鼎澄公司與中央信託局消防車標案合約書上所偽造之「鼎澄實業有限公司」、「陳瑞根」、「中央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大華」印文各1 枚,屬於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所偽刻之「鼎澄實業有限公司」、「陳瑞根」、「中央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大華」印章,因未扣案,且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自承在案(偵卷第36頁),顯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已因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表示深深後悔,請求給予緩刑或減刑之機會,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況且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陳報其與告訴人就其餘之債務達成民事和解之具體事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並參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復未能清償其所詐得之全部款項等情,認本案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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