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19、2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19、202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政智 被 告 陳保吉原名陳宜政. 被 告 游將 被 告 簡源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 、348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38、713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960 號、99年度偵字第1778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959 號、第239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宜政(即陳保吉)、游將、尹政智部分,暨關於簡源治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宜政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游將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尹政智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簡源治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簡源治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二罪)駁回。 簡源治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二罪部分各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正雄(通緝中)、陳宜政(現更名為陳保吉,下稱陳宜政)分別自民國92年12月29日起及93年8 月2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縣鳳山市○○里○○路224 號9 樓之2 之寅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寅泓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詎其2 人與游將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一)明知寅泓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浤晨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72張不實統一發票,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4萬5185元後,連續將該些不實取得發票之金額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以之申報扣抵寅泓公司銷項稅額,藉此方式掩飾寅泓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二)明知寅泓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豐泰工程行等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寅泓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貨事項於統一發票上,共計10張,銷貨金額共505 萬7050元,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並執之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5萬2852元。 (三)明知寅泓公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東樂唐國際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寅泓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銷貨事項於統一發票上,共計55張,金額共3156萬9409元,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 二、簡源治自94年12月1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縣大寮鄉○○○路128 巷32號1 樓袁昕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袁昕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袁昕公司於94年11月起至95年2 月間,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嚴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嚴榮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向卓正雄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17張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260 萬7600元,作為袁昕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分別於95年1 月16日及3 月16日利用不知情之袁昕公司會計人員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袁昕公司之營業稅,合計虛報進項共26萬7600元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使納稅義務人袁昕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萬383 元。 三、簡源治與卓正雄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1月起至95年1 月止,在上開袁昕公司地址,連續將袁昕公司之空白發票交予卓正雄,再由卓正雄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銷貨事項於統一發票上,共計3 張,金額共355 萬5600元,並交付振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泓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振泓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振泓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7萬7780元。 四、簡源治、卓正雄與林宗盈(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等3 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簡源治竟仍承前揭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新聯陽工程行負責人林宗盈於94年11月9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請領之新聯陽工程行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簡源治,再由簡源治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卓正雄後,而由卓正雄為下列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㈠明知新聯陽工程與附表六所示之虛設行號紀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紀琳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以紀琳公司名義開立、合計金額為282 萬9,600 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4 張後,由簡源治連續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代客記帳業者登載在記帳憑證後,再登入分類帳,並以之申報扣抵新聯陽工程行銷項稅額,藉此方式掩飾新聯陽工程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㈡明知新聯陽工程行與附表七所示之豐泰工程行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卓正雄仍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聯陽工程行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七所示、銷貨金額合計157 萬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2 張,交付予豐泰工程行充作進貨憑證,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豐泰工程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共計7 萬8,500 元。 ㈢明知新聯陽工程行與附表八所示虛設行號升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進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卓正雄仍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聯陽工程行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八所示、銷貨金額合計184 萬7,000 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3 張,交付予升進公司充作作進貨憑證,偽作交易紀錄。 五、尹政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再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與簡源治明知公司股東應確實繳納應收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袁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袁金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犯意聯絡,先由簡源治於94年5 月20日前之5 月份某日,帶同尹政智向不知情之余慶煌借款300 萬元並言明數日內即返還,余慶煌應允後即於同月20日交付現金96萬元予簡源治2 人,及以吳信明名義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已併入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簡稱臺東中小企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204 萬元至尹政智在臺東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 帳戶內。簡源治及尹政智旋將上揭款項存入、轉帳至袁金公司籌備處在臺東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委由不知情之曾喜仁會計師辦理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該會計師即依據上開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股東業已繳足。尹政智遂於94年5 月24日前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表明自己為一人公司,已繳納300 萬元股款,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簡源治、尹政智知悉通過主管機關驗資程序後,於主管機關未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前之94年5 月23日,即自袁金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提領98萬元現金,及轉出202 萬至尹政智上揭帳戶,再從該帳戶匯款202 萬元至吳信明上述帳戶,先後將300 萬元返還予余慶煌,以致該公司設立登記成立時,並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充足及交易安全。六、袁金公司於94年5 月2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後,即由尹政智擔任登記負責人,公司地址設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28 巷32號1 樓,實際負責人為簡源治,簡源治並同時擔任主辦會計人員;嗣於94年11月28日改設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2巷30之7 號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曾清昌,實際負責人為卓正雄,又於95年9 月8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卓正雄。簡源治竟承前與卓正雄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袁金公司與如附表九所示之雲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明公司)、桓葆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桓葆公司)、順廷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廷公司)、佛穎有限公司(下稱佛穎公司)、貴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貴翔公司)等5 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於附表九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以袁金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九所示之不實銷貨事項於統一發票上,共計13張,金額共149 萬8,400 元,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九所示之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等充為進項憑證,而其中僅貴翔公司實際有營業,並執之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2 人共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貴翔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3,000 元。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案審理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陳宜政、簡源治、尹政智等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政、游將、簡源治、尹政智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尹政智另辯稱:不知自己所為會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云云。然查:(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吳信協、黃榮宗、李陳玉雲、李銀生、吳信明、余慶煌、曾郁嫻、劉貞伶、徐清林、黃昭貴、彭國明、林宗盈、王惠芬、許進輝於偵訊中、證人游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 39 號卷第12-16 頁,97年度他字第7709號卷第9-10、25-27 、31-33 、37-39 、49-50 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5 號卷第88-98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緝寅泓公司涉有虛設行號案情分析卷宗(下稱稅一卷)、上下游查核卷(下稱稅二卷)、其他資料卷宗(下稱稅三卷),該局查緝袁金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分析表卷宗(下稱A 、B 卷,二卷內容均相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緝嚴榮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刑事案件告發書相關事證卷宗(下稱稅四卷)、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7年12月5 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70073491號函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度偵字第27215 號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20492 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2476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9年度偵字第18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7年度偵字第13924 號起訴書、袁金公司之94年度進貨發票開立統計表1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97年度偵字第6907號追加起訴書、袁金公司94年度銷貨發票開立統計表1 張、證人黃昭貴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頁面、國稅局裁罰單等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7 、1078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3 號宣示判決筆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3 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91032286號函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02號卷第10-1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208號卷第13-20 、25-55 、71-73 頁,98年度偵字第7709號卷第2-6 、17-18 、39-51 、55-65 、68-69 頁,98年度偵字第23960 號卷第30-45 、52-59 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5 號卷第43之1 頁)、詰揚工程行及新聯陽工程行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詰揚工程行及新聯陽工程行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詰揚工程行讓渡書、林宗盈委請曾郁賢於94年6 月17日代為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委託書、紀琳公司開立予詰揚工程行之統一發票4 張、新聯陽工程行之分類帳、新聯陽工程行之付款簽收單、新聯陽工程行94年度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新聯陽工程行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新聯陽工程行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詰揚工程行開立予升進公司及豐泰工程行之統一發票5 張、新聯陽工程行94年度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新聯陽工程行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新聯陽工程行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8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起訴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9 月7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6004330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紀琳實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新聯陽工程行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豐泰工程行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豐泰工程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豐泰工程行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7年8 月28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70059204號函及所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處分書、升進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升進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均詳見稅五卷全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6 月9 日中區國稅中市字第0990026930號函及所附之營業稅稅籍資料、選案查核報告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6 月22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90030062號函覆之升進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見99偵字第1778卷第35-37 、70-71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陳宜政、游將、簡源治、尹政智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此條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蓋公司於設立之時與甫設立之際,一般言之,均尚未由營運中獲利,則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以保障社會交易安全。被告尹政智為57年出生,案發時,年已37歲,為一有相當社會經驗、閱歷之人,就前述公司法之規定,自無法委為不知,其辯稱:不知法律云云,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尚不得以此為藉口,脫免其刑事責任。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四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稅捐稽徵法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月29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本案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宜政、游將與卓正雄;事實欄三、四、六部分,被告簡源治與卓正雄;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簡源治與尹政智,均構成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份共犯之規定,原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份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份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份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份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折算結果,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⒊按行為後刑法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條文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僅屬文字修正之明文化),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等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定其執行刑。 ⒎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尹政智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⒏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⒐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月29日施行,其增定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 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規定論罪而科以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若被告僅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該條罰則處罰之對象,此修正對於被告而言,顯然較為不利,自應依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予以論處。 ⒑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 ⒉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份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份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份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簡源治既僅為袁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 ⒋被告陳宜政、游將部分: 核被告陳宜政、游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游將、卓正雄雖均非具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與具該身分之被告陳宜政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宜政、游將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陳宜政、游將上揭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按前揭說明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⒌被告尹政智部分: 核被告尹政智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尹政智、簡源治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源治、尹政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喜仁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尹政智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⒍被告簡源治部分: ⑴所犯法條: 核被告簡源治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簡源治明知新聯陽工程行並未向附表六所示之虛設行號紀琳公司進貨,竟仍取得紀琳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並製作記帳憑證、登入帳冊,是核被告簡源治事實欄四㈠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又其明知新聯陽工程行並未銷貨與附表七所示之豐泰工程行,竟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事實欄四㈡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其明知新聯陽工程行並未銷貨予附表八所示之升進公司,竟仍虛開發票供升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核其事實欄四㈢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其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查被告簡源治實際負責袁金公司經營,並同時持有、使用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堪認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主辦會計人員,故其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⑵共犯關係: 被告簡源治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袁昕公司會計人員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簡源治與非袁昕公司負責人之卓正雄,就事實欄三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行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源治、卓正雄非新聯陽工程行負責人與新聯陽工程行負責人林宗盈,就事實欄四各項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源治雖非袁金公司之登記股東,但與袁金公司股東即被告尹政智,就事實欄五部分,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源治、尹政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喜仁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簡源治為袁金公司主辦會計之人與不具該身分之卓正雄就事實欄六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罪數之論述: ①被告簡源治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事實欄三、四、六),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簡源治所犯前揭事實欄四、六部分之事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上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簡源治以虛設袁金公司為手段,達成開立該公司名義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其他商業體逃漏稅捐之目的,故其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事實欄五)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按前揭說明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②被告簡源治所犯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即事實欄二部分),雖於95年1 月16日及3 月16日各申報袁昕公司營業稅1 次,然揆諸前開說明,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袁昕公司既逃漏稅捐2 次,被告簡源治應成立2 次罪刑,併合處罰之。另被告簡源治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未繳納股款罪,與所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⒎被告簡源治、尹政智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部分: 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2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412 條第1項 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簡源治、尹政智於申請袁金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驗資程序後,核准公司設立前,即取回股款,造成公司成立時,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之情況,渠等所為即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公訴人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簡源治、尹政智就事實欄五所為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尚有誤會。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宜政(即陳保吉)、游將、尹政智罪刑,暨被告簡源治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陳宜政、游將部分: 被告陳宜政、游將與卓正雄就事實欄一之犯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中雖有敘及,但主文漏論「共同」,顯有疏漏。(二)被告簡源治、尹政智部分: ⒈被告簡源治、尹政智就事實欄五之犯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欄雖有敘及,但主文均漏論「共同」,同有疏漏。 ⒉原判決就被告尹政就智事實欄五之犯行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主文雖有諭知,但理由欄論罪部分則疏未論及。⒊原判決認被告簡源治、尹政智就事實欄五之犯行除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外,亦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云云。然本院認該二被告應僅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未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原判決此部分所適用之法條,容有誤會。 ⒋被告簡源治事實欄四所犯之罪(即併案部分99年度偵字第1778號),與事實欄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 ⒌原審事實欄六部分認定,袁金公司於94年6 月7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後,即由尹政智擔任登記負責人,而至94年10月19日為止,實際負責人為簡源治,簡源治並同時擔任主辦會計人員;嗣於94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卓正雄,實際負責人亦為卓正雄;再於94年12月12日改設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2巷30之7 號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曾清昌,實際負責人仍為卓正雄云云。惟查,袁金公司實際上係於「94年5 月2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後,即由尹政智擔任登記負責人,公司地址設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28 巷32號1 樓,實際負責人為簡源治,簡源治並同時擔任主辦會計人員;嗣於「94年11月28日」改設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2巷30之7 號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曾清昌,又於「95年9 月8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卓正雄等情,有該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A 卷第58、65、66頁),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錯誤。被告尹政智上訴意旨認不知法律,不應受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前述(一)、(二)1 、4 、5 之瑕疵,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宜政(即陳保吉)、游將、尹政智部分及關於被告簡源治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陳宜政、游將、簡源治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前揭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影響國家營業稅之課徵,及其等所開立不實憑證之金額,暨衡酌被告簡源治、尹政智於袁金公司設立成功時,未實際繳納股款,虛設公司資本額,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登記之正確性,破壞交易秩序及安全,並參以被告簡源治、尹政智、陳宜政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游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另被告簡源治所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前揭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尚有併案審理之事實,罪質較重,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 、3 、4 、5 項所示之刑,並就各被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陳宜政、游將、簡源治、尹政智前揭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宣告各減刑如主文第2 、3 、4 、5 項後段所示,及依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原審認被告簡源治所為事實欄二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簡源治使自己經營之袁昕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營業稅之課徵,參以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源治稅此部分所犯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罪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並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併就此上訴駁回部分與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7 項所示。 八、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多寡,當與連續犯次數之多寡及所犯情節有關,故同一連續犯案件,其認定犯罪情節有輕重之分時,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源治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前揭公司逃漏稅捐之連續犯行既因檢察官併案而情節加重,本院對其此部分犯行,乃判處較原審為重之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雖另有限於「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始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此為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無之限制,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易刑處分,應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雖有上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現已廢止該條例),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十、被告游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乃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原判決關於被告簡源治被訴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即逃漏袁金公司之營業稅)無罪及其餘被訴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即設立袁金公司)公訴不受理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表一: ┌──┬──────┬───┬─────┬─────┬─────┬──────┐ │編號│ 銷售人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進貨額 │ 稅額 │ 出處 │ ├──┼──────┼───┼─────┼─────┼─────┼──────┤ │1 │浤晨企業有限│940302│EU00000000│ 1,600,000│ 80,000│稅二卷第9-9 │ │ │公司 ├───┼─────┼─────┼─────┤反面頁 │ │ │ │小計 │1張 │ 1,600,000│ 80,000│ │ ├──┼──────┼───┼─────┼─────┼─────┼──────┤ │2 │延展國際有限│930715│AU00000000│ 401,964│ 20,098│稅二卷第12- │ │ │公司 ├───┼─────┼─────┼─────┤13頁 │ │ │ │930730│AU00000000│ 348,954│ 17,448│ │ │ │ ├───┼─────┼─────┼─────┤ │ │ │ │930820│AU00000000│ 362,596│ 18,130│ │ │ │ ├───┼─────┼─────┼─────┤ │ │ │ │930826│AU00000000│ 346,484│ 17,324│ │ │ │ ├───┼─────┼─────┼─────┤ │ │ │ │小計 │4張 │ 1,459,998│ 73,000│ │ ├──┼──────┼───┼─────┼─────┼─────┼──────┤ │3 │笙益科技企業│931122│CY00000000│ 426,351│ 21,318│稅二卷第16反│ │ │有限公司 ├───┼─────┼─────┼─────┤面-17反面頁 │ │ │ │931216│CY00000000│ 453,731│ 22,687│ │ │ │ ├───┼─────┼─────┼─────┤ │ │ │ │小計 │2張 │ 880,082│ 44,005│ │ ├──┼──────┼───┼─────┼─────┼─────┼──────┤ │4 │上閎企業有限│930909│BY00000000│ 452,868│ 22,643│稅二卷第38反│ │ │公司 ├───┼─────┼─────┼─────┤面-40頁 │ │ │ │931020│BY00000000│ 486,616│ 24,331│ │ │ │ ├───┼─────┼─────┼─────┤ │ │ │ │931022│BY00000000│ 461,136│ 23,057│ │ │ │ ├───┼─────┼─────┼─────┤ │ │ │ │931025│BY00000000│ 473,683│ 23,684│ │ │ │ ├───┼─────┼─────┼─────┤ │ │ │ │小計 │4張 │ 1,874,303│ 93,715│ │ ├──┼──────┼───┼─────┼─────┼─────┼──────┤ │5 │一石企業有限│940110│DU00000000│ 180,000│ 9,000│稅二卷第52- │ │ │公司 ├───┼─────┼─────┼─────┤53反面頁 │ │ │ │940114│DU00000000│ 192,000│ 9,600│ │ │ │ ├───┼─────┼─────┼─────┤ │ │ │ │940114│DU00000000│ 780,000│ 39,000│ │ │ │ ├───┼─────┼─────┼─────┤ │ │ │ │940120│DU00000000│ 75,000│ 3,750│ │ │ │ ├───┼─────┼─────┼─────┤ │ │ │ │940120│DU00000000│ 50,000│ 2,500│ │ │ │ ├───┼─────┼─────┼─────┤ │ │ │ │940121│DU00000000│ 368,000│ 18,400│ │ │ │ ├───┼─────┼─────┼─────┤ │ │ │ │940121│DU00000000│ 1,280,000│ 64,000│ │ │ │ ├───┼─────┼─────┼─────┤ │ │ │ │940207│DU00000000│ 780,000│ 39,000│ │ │ │ ├───┼─────┼─────┼─────┤ │ │ │ │小計 │8張 │ 3,705,000│ 185,250│ │ ├──┼──────┼───┼─────┼─────┼─────┼──────┤ │6 │澔明實業股份│9403 │EU00000000│ 950,000│ 47,500│稅二卷第58頁│ │ │有限公司公司├───┼─────┼─────┼─────┤ │ │ │ │9403 │EU00000000│ 950,000│ 47,500│ │ │ │ ├───┼─────┼─────┼─────┤ │ │ │ │小計 │2張 │ 1,900,000│ 95,000│ │ ├──┼──────┼───┼─────┼─────┼─────┼──────┤ │7 │瓦特萊富企業│9409 │HU00000000│ 540,000│ 27,000│稅二卷第62頁│ │ │有限公司 ├───┼─────┼─────┼─────┤ │ │ │ │9409 │HU00000000│ 605,000│ 30,250│ │ │ │ ├───┼─────┼─────┼─────┤ │ │ │ │9409 │HU00000000│ 3,650,000│ 182,500│ │ │ │ ├───┼─────┼─────┼─────┤ │ │ │ │9409 │HU00000000│ 357,500│ 17,875│ │ │ │ ├───┼─────┼─────┼─────┤ │ │ │ │9409 │HU00000000│ 135,000│ 6,750│ │ │ │ ├───┼─────┼─────┼─────┤ │ │ │ │9409 │HU00000000│ 130,000│ 6,500│ │ │ │ ├───┼─────┼─────┼─────┤ │ │ │ │9409 │HU00000000│ 3,650,000│ 182,500│ │ │ │ ├───┼─────┼─────┼─────┤ │ │ │ │9410 │HU00000000│ 650,000│ 32,500│ │ │ │ ├───┼─────┼─────┼─────┤ │ │ │ │小計 │8張 │ 9,717,500│ 485,875│ │ ├──┼──────┼───┼─────┼─────┼─────┼──────┤ │8 │添宇工程有限│9405 │FU00000000│ 882,500│ 44,125│稅二卷第70頁│ │ │公司 ├───┼─────┼─────┼─────┤ │ │ │ │9405 │FU00000000│ 750,000│ 37,500│ │ │ │ ├───┼─────┼─────┼─────┤ │ │ │ │9405 │FU00000000│ 705,000│ 35,250│ │ │ │ ├───┼─────┼─────┼─────┤ │ │ │ │9405 │FU00000000│ 780,000│ 39,000│ │ │ │ ├───┼─────┼─────┼─────┤ │ │ │ │9405 │FU00000000│ 730,000│ 36,500│ │ │ │ ├───┼─────┼─────┼─────┤ │ │ │ │9405 │FU00000000│ 697,500│ 34,875│ │ │ │ ├───┼─────┼─────┼─────┤ │ │ │ │9406 │FU00000000│ 650,000│ 32,500│ │ │ │ ├───┼─────┼─────┼─────┤ │ │ │ │9406 │FU00000000│ 2,100│ 105│ │ │ │ ├───┼─────┼─────┼─────┤ │ │ │ │9406 │FU00000000│ 650,000│ 32,500│ │ │ │ ├───┼─────┼─────┼─────┤ │ │ │ │9406 │FU00000000│ 2,100│ 105│ │ │ │ ├───┼─────┼─────┼─────┤ │ │ │ │9406 │FU00000000│ 765,000│ 38,250│ │ │ │ ├───┼─────┼─────┼─────┤ │ │ │ │小計 │11張 │ 6,614,200│ 330,710│ │ ├──┼──────┼───┼─────┼─────┼─────┼──────┤ │ 9 │常程實業有限│9407 │GU00000000│ 504,000│ 25,200│稅二卷第77反│ │ │公司 ├───┼─────┼─────┼─────┤面頁 │ │ │ │9407 │GU00000000│ 476,000│ 23,800│ │ │ │ ├───┼─────┼─────┼─────┤ │ │ │ │9408 │GU00000000│ 560,000│ 28,000│ │ │ │ ├───┼─────┼─────┼─────┤ │ │ │ │9408 │GU00000000│ 238,000│ 11,900│ │ │ │ ├───┼─────┼─────┼─────┤ │ │ │ │9408 │GU00000000│ 238,000│ 11,900│ │ │ │ ├───┼─────┼─────┼─────┤ │ │ │ │小計 │5張 │ 2,016,000│ 100,800│ │ ├──┼──────┼───┼─────┼─────┼─────┼──────┤ │10 │日雄科技股份│9303 │YU00000000│ 275,000│ 13,750│稅二卷第81反│ │ │有限公司 ├───┼─────┼─────┼─────┤面頁 │ │ │ │9303 │YU00000000│ 286,000│ 14,300│ │ │ │ ├───┼─────┼─────┼─────┤ │ │ │ │9303 │YU00000000│ 268,400│ 13,420│ │ │ │ ├───┼─────┼─────┼─────┤ │ │ │ │9303 │YU00000000│ 319,000│ 15,950│ │ │ │ ├───┼─────┼─────┼─────┤ │ │ │ │9303 │YU00000000│ 290,400│ 14,520│ │ │ │ ├───┼─────┼─────┼─────┤ │ │ │ │小計 │5張 │ 1,438,800│ 71,940│ │ ├──┼──────┼───┼─────┼─────┼─────┼──────┤ │11 │軒宜實業有限│9303 │YU00000000│ 510,000│ 25,500│稅二卷第91頁│ │ │公司 ├───┼─────┼─────┼─────┤ │ │ │ │9303 │YU00000000│ 180,000│ 9,000│ │ │ │ ├───┼─────┼─────┼─────┤ │ │ │ │9303 │YU00000000│ 550,000│ 27,500│ │ │ │ ├───┼─────┼─────┼─────┤ │ │ │ │小計 │3張 │ 1,240,000│ 62,000│ │ ├──┼──────┼───┼─────┼─────┼─────┼──────┤ │12 │鑫億城有限公│930930│BU00000000│ 443,916│ 22,196│稅二卷第 │ │ │司 ├───┼─────┼─────┼─────┤97反面-99反 │ │ │ │931018│BU00000000│ 476,748│ 23,838│面頁 │ │ │ ├───┼─────┼─────┼─────┤ │ │ │ │931022│BU00000000│ 488,718│ 24,436│ │ │ │ ├───┼─────┼─────┼─────┤ │ │ │ │931125│CU00000000│ 387,596│ 19,380│ │ │ │ ├───┼─────┼─────┼─────┤ │ │ │ │931202│CU00000000│ 397,870│ 19,894│ │ │ │ ├───┼─────┼─────┼─────┤ │ │ │ │931206│CU00000000│ 393,910│ 19,696│ │ │ │ ├───┼─────┼─────┼─────┤ │ │ │ │931225│CU00000000│ 414,920│ 20,746│ │ │ │ ├───┼─────┼─────┼─────┤ │ │ │ │小計 │7張 │ 3,003,678│ 150,186│ │ ├──┼──────┼───┼─────┼─────┼─────┼──────┤ │13 │宣穎實業有限│930827│AU00000000│ 521,714│ 26,086│稅二卷第120 │ │ │公司 ├───┼─────┼─────┼─────┤反面-121反面│ │ │ │930827│AU00000000│ 594,500│ 29,725│頁 │ │ │ ├───┼─────┼─────┼─────┤ │ │ │ │930827│AU00000000│ 601,170│ 30,059│ │ │ │ ├───┼─────┼─────┼─────┤ │ │ │ │小計 │3張 │ 1,717,384│ 85,870│ │ ├──┼──────┼───┼─────┼─────┼─────┼──────┤ │14 │泰倉有限公司│9308 │AU00000000│ 570,550│ 28,528│稅二卷第128 │ │ │ ├───┼─────┼─────┼─────┤-129頁 │ │ │ │9308 │AU00000000│ 582,920│ 29,146│ │ │ │ ├───┼─────┼─────┼─────┤ │ │ │ │9308 │AU00000000│ 455,325│ 22,766│ │ │ │ ├───┼─────┼─────┼─────┤ │ │ │ │9308 │AU00000000│ 455,325│ 22,766│ │ │ │ ├───┼─────┼─────┼─────┤ │ │ │ │9309 │BU00000000│ 570,550│ 28,528│ │ │ │ ├───┼─────┼─────┼─────┤ │ │ │ │9309 │BU00000000│ 582,920│ 29,146│ │ │ │ ├───┼─────┼─────┼─────┤ │ │ │ │9309 │BU00000000│ 455,325│ 22,766│ │ │ │ ├───┼─────┼─────┼─────┤ │ │ │ │9309 │BU00000000│ 455,325│ 22,766│ │ │ │ ├───┼─────┼─────┼─────┤ │ │ │ │9312 │CU00000000│ 950,000│ 47,500│ │ │ │ ├───┼─────┼─────┼─────┤ │ │ │ │小計 │9張 │ 5,078,240│ 253,912│ │ ├──┼──────┼───┼─────┼─────┼─────┼──────┤ │合計│ │ │72張 │42,245,185│ 2,112,263│ │ └──┴──────┴───┴─────┴─────┴─────┴──────┘ 附表二: ┌──┬──────┬───┬─────┬─────┬─────┬──────┐ │編號│ 買受人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稅額 │ 出處 │ │ │ │ │ │ │ │ │ │ │ │ │ │ │ │ │ ├──┼──────┼───┼─────┼─────┼─────┼──────┤ │1 │豐泰工程行 │9409 │HU00000000│ 505,000│ 25,250│稅二卷第160 │ │ │ ├───┼─────┼─────┼─────┤、174反面頁 │ │ │ │9410 │HU00000000│ 670,000│ 33,500│ │ │ │ ├───┼─────┼─────┼─────┤ │ │ │ │小計 │2張 │ 1,175,000│ 58,750│ │ ├──┼──────┼───┼─────┼─────┼─────┼──────┤ │2 │王旺門營造有│930311│YU00000000│ 93,000│ 4,650│稅二卷第203 │ │ │限公司 ├───┼─────┼─────┼─────┤反面頁、228 │ │ │ │小計 │1張 │ 93,000│ 4,650│反面頁 │ ├──┼──────┼───┼─────┼─────┼─────┼──────┤ │3 │國金企業有限│940310│EU00000000│ 1,680,000│ 84,000│稅二卷第238 │ │ │公司 ├───┼─────┼─────┼─────┤反面、257頁 │ │ │ │小計 │1張 │ 1,680,000│ 84,000│ │ ├──┼──────┼───┼─────┼─────┼─────┼──────┤ │4 │仲昇營造有限│930305│YU00000000│ 596,630│ 29,832│稅二卷第305 │ │ │公司 ├───┼─────┼─────┼─────┤反面、319- │ │ │ │930312│YU00000000│ 52,700│ 2,635│321頁 │ │ │ ├───┼─────┼─────┼─────┤ │ │ │ │930318│YU00000000│ 286,660│ 14,333│ │ │ │ ├───┼─────┼─────┼─────┤ │ │ │ │930401│YU00000000│ 493,840│ 24,692│ │ │ │ ├───┼─────┼─────┼─────┤ │ │ │ │930430│YU00000000│ 331,600│ 16,580│ │ │ │ ├───┼─────┼─────┼─────┤ │ │ │ │小計 │5張 │ 1,761,430│ 88,072│ │ ├──┼──────┼───┼─────┼─────┼─────┼──────┤ │5 │建樺土木包工│930308│YU00000000│ 347,620│ 17,380│稅二卷第395 │ │ │業 ├───┼─────┼─────┼─────┤反面、405反 │ │ │ │小計 │1張 │ 347,620│ 17,380│面頁 │ ├──┼──────┼───┼─────┼─────┼─────┼──────┤ │合計│ │ │10張 │ 5,057,050│ 252,852│ │ └──┴──────┴───┴─────┴─────┴─────┴──────┘ 附表三: ┌──┬──────┬───┬─────┬─────┬─────┬──────┐ │編號│ 買受人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稅額 │ 出處 │ │ │ │ │ │ │ │ │ │ │ │ │ │ │ │ │ ├──┼──────┼───┼─────┼─────┼─────┼──────┤ │1 │東樂唐國際有│9303 │YU00000000│ 200,000│ 10,000│稅二卷第133 │ │ │限公司 ├───┼─────┼─────┼─────┤反面頁 │ │ │ │小計 │1張 │ 200,000│ 10,000│ │ ├──┼──────┼───┼─────┼─────┼─────┼──────┤ │2 │偉漢工程顧問│9404 │EU00000000│ 500,000│ 25,000│稅二卷第144 │ │ │有限公司 ├───┼─────┼─────┼─────┤頁 │ │ │ │9404 │EU00000000│ 500,000│ 25,000│ │ │ │ ├───┼─────┼─────┼─────┤ │ │ │ │9404 │EU00000000│ 500,000│ 25,000│ │ │ │ ├───┼─────┼─────┼─────┤ │ │ │ │9404 │EU00000000│ 500,000│ 25,000│ │ │ │ ├───┼─────┼─────┼─────┤ │ │ │ │小計 │4張 │ 2,000,000│ 100,000│ │ ├──┼──────┼───┼─────┼─────┼─────┼──────┤ │3 │天氏國際股份│9312 │CU00000000│ 449,397│ 22,470│稅二卷第146 │ │ │有限公司 ├───┼─────┼─────┼─────┤反面頁 │ │ │ │9312 │CU00000000│ 477,516│ 23,876│ │ │ │ ├───┼─────┼─────┼─────┤ │ │ │ │小計 │2張 │ 926,913│ 46,346│ │ ├──┼──────┼───┼─────┼─────┼─────┼──────┤ │4 │石敦貿易企業│9310 │BU00000000│ 471,132│ 23,557│稅二卷第185 │ │ │有限公司 ├───┼─────┼─────┼─────┤反面頁 │ │ │ │9310 │BU00000000│ 590,112│ 29,506│ │ │ │ ├───┼─────┼─────┼─────┤ │ │ │ │小計 │2張 │ 1,061,244│ 53,063│ │ ├──┼──────┼───┼─────┼─────┼─────┼──────┤ │5 │三易生物科技│9312 │CU00000000│ 420,750│ 21,038│稅二卷第188 │ │ │公司 ├───┼─────┼─────┼─────┤反面頁 │ │ │ │9312 │CU00000000│ 440,400│ 22,020│ │ │ │ ├───┼─────┼─────┼─────┤ │ │ │ │9312 │CU00000000│ 443,400│ 22,170│ │ │ │ ├───┼─────┼─────┼─────┤ │ │ │ │小計 │3張 │ 1,304,550│ 65,228│ │ ├──┼──────┼───┼─────┼─────┼─────┼──────┤ │6 │慶暢興業有限│9312 │CU00000000│ 422,832│ 21,142│稅二卷第235 │ │ │公司 ├───┼─────┼─────┼─────┤反面頁 │ │ │ │9312 │CU00000000│ 434,040│ 21,702│ │ │ │ ├───┼─────┼─────┼─────┤ │ │ │ │9312 │CU00000000│ 429,720│ 21,486│ │ │ │ ├───┼─────┼─────┼─────┤ │ │ │ │9312 │CU00000000│ 452,640│ 22,632│ │ │ │ ├───┼─────┼─────┼─────┤ │ │ │ │小計 │4張 │ 1,739,232│ 86,962│ │ ├──┼──────┼───┼─────┼─────┼─────┼──────┤ │7 │振泓工程行 │9409 │HU00000000│ 628,000│ 31,400│稅二卷第254 │ │ │ ├───┼─────┼─────┼─────┤反面、262頁 │ │ │ │9410 │HU00000000│ 3,680,000│ 184,000│ │ │ │ ├───┼─────┼─────┼─────┤ │ │ │ │小計 │2張 │ 4,308,000│ 215,400│ │ ├──┼──────┼───┼─────┼─────┼─────┼──────┤ │8 │金碧國際有限│9310 │BU00000000│ 456,732│ 22,837│稅二卷第254 │ │ │公司 ├───┼─────┼─────┼─────┤反面、272反 │ │ │ │9310 │BU00000000│ 462,168│ 23,108│面頁 │ │ │ ├───┼─────┼─────┼─────┤ │ │ │ │9310 │BU00000000│ 461,772│ 23,089│ │ │ │ ├───┼─────┼─────┼─────┤ │ │ │ │小計 │3張 │ 1,380,672│ 69,034│ │ ├──┼──────┼───┼─────┼─────┼─────┼──────┤ │9 │升進企業有限│9409 │HU00000000│ 149,000│ 7,450│稅二卷第254 │ │ │公司 ├───┼─────┼─────┼─────┤反面、287反 │ │ │ │9409 │HU00000000│ 4,111,000│ 205,550│面頁 │ │ │ ├───┼─────┼─────┼─────┤ │ │ │ │9410 │HU00000000│ 67,000│ 3,350│ │ │ │ ├───┼─────┼─────┼─────┤ │ │ │ │小計 │3張 │ 4,327,000│ 216,350│ │ ├──┼──────┼───┼─────┼─────┼─────┼──────┤ │10 │日雄科技股份│9402 │DU00000000│ 190,000│ 9,500│稅二卷第82頁│ │ │有限公司 ├───┼─────┼─────┼─────┤ │ │ │ │9402 │DU00000000│ 199,500│ 9,975│ │ │ │ ├───┼─────┼─────┼─────┤ │ │ │ │9402 │DU00000000│ 825,000│ 41,250│ │ │ │ ├───┼─────┼─────┼─────┤ │ │ │ │9402 │DU00000000│ 64,000│ 3,200│ │ │ │ ├───┼─────┼─────┼─────┤ │ │ │ │9402 │DU00000000│ 27,000│ 1,350│ │ │ │ ├───┼─────┼─────┼─────┤ │ │ │ │9402 │DU00000000│ 374,000│ 18,700│ │ │ │ ├───┼─────┼─────┼─────┤ │ │ │ │9402 │DU00000000│ 645,000│ 32,250│ │ │ │ ├───┼─────┼─────┼─────┤ │ │ │ │9402 │DU00000000│ 645,000│ 32,250│ │ │ │ ├───┼─────┼─────┼─────┤ │ │ │ │9402 │DU00000000│ 850,000│ 42,500│ │ │ │ ├───┼─────┼─────┼─────┤ │ │ │ │9407 │GU00000000│ 525,000│ 26,250│ │ │ │ ├───┼─────┼─────┼─────┤ │ │ │ │9407 │GU00000000│ 480,000│ 24,000│ │ │ │ ├───┼─────┼─────┼─────┤ │ │ │ │9408 │GU00000000│ 540,000│ 27,000│ │ │ │ ├───┼─────┼─────┼─────┤ │ │ │ │9408 │GU00000000│ 495,000│ 24,750│ │ │ │ ├───┼─────┼─────┼─────┤ │ │ │ │小計 │13張 │ 5,859,500│ 292,975│ │ ├──┼──────┼───┼─────┼─────┼─────┼──────┤ │11 │雲明實業有限│9405 │FU00000000│ 600,000│ 30,000│稅二卷第299 │ │ │公司 ├───┼─────┼─────┼─────┤頁 │ │ │ │9405 │FU00000000│ 180,000│ 9,000│ │ │ │ ├───┼─────┼─────┼─────┤ │ │ │ │9405 │FU00000000│ 450,000│ 22,500│ │ │ │ ├───┼─────┼─────┼─────┤ │ │ │ │9405 │FU00000000│ 450,000│ 22,500│ │ │ │ ├───┼─────┼─────┼─────┤ │ │ │ │9406 │FU00000000│ 600,000│ 30,000│ │ │ │ ├───┼─────┼─────┼─────┤ │ │ │ │9406 │FU00000000│ 144,000│ 7,200│ │ │ │ ├───┼─────┼─────┼─────┼──────┤ │ │ │小計 │6張 │ 2,424,000│ 121,200│ │ ├──┼──────┼───┼─────┼─────┼─────┼──────┤ │12 │桓葆資源開發│9405 │FU00000000│ 600,000│ 30,000│稅二卷第302 │ │ │有限公司 ├───┼─────┼─────┼─────┤頁 │ │ │ │9405 │FU00000000│ 450,000│ 22,500│ │ │ │ ├───┼─────┼─────┼─────┤ │ │ │ │9405 │FU00000000│ 750,000│ 37,500│ │ │ │ ├───┼─────┼─────┼─────┤ │ │ │ │9405 │FU00000000│ 240,000│ 12,000│ │ │ │ ├───┼─────┼─────┼─────┤ │ │ │ │9406 │FU00000000│ 900,000│ 45,000│ │ │ │ ├───┼─────┼─────┼─────┤ │ │ │ │9406 │FU00000000│ 750,000│ 37,500│ │ │ │ ├───┼─────┼─────┼─────┤ │ │ │ │小計 │6張 │ 3,690,000│ 184,500│ │ ├──┼──────┼───┼─────┼─────┼─────┼──────┤ │13 │倫麥科技股份│9308 │AU00000000│ 444,276│ 22,214│稅二卷第392 │ │ │有限公司 ├───┼─────┼─────┼─────┤反面頁 │ │ │ │9308 │AU00000000│ 358,137│ 17,907│ │ │ │ ├───┼─────┼─────┼─────┤ │ │ │ │9308 │AU00000000│ 372,138│ 18,607│ │ │ │ ├───┼─────┼─────┼─────┤ │ │ │ │9308 │AU00000000│ 300,027│ 15,001│ │ │ │ ├───┼─────┼─────┼─────┤ │ │ │ │9310 │BU00000000│ 428,112│ 21,406│ │ │ │ ├───┼─────┼─────┼─────┤ │ │ │ │9310 │BU00000000│ 445,608│ 22,280│ │ │ │ ├───┼─────┼─────┼─────┤ │ │ │ │小計 │6張 │ 2,348,298│ 117,415│ │ ├──┼──────┼───┼─────┼─────┼─────┼──────┤ │合計│ │ │55張 │31,569,409│ 1,578,473│ │ └──┴──────┴───┴─────┴─────┴─────┴──────┘ 附表四: ┌──┬──────┬───┬─────┬─────┬─────┬──────┐ │編號│ 買受人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貨額 │ 稅額 │ 出處 │ │ │ │ │ │ │ │ │ │ │ │ │ │ │ │ │ ├──┼──────┼───┼─────┼─────┼─────┼──────┤ │1 │袁昕公司 │941121│JU00000000│ 94,000│ 4,700│稅四卷第46反│ ├──┼──────┼───┼─────┼─────┼─────┤面頁、臺灣高│ │2 │袁昕公司 │941118│JU00000000│ 87,000│ 4,350│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他│ │3 │袁昕公司 │941202│JU00000000│ 78,500│ 3,925│字第4206號卷│ ├──┼──────┼───┼─────┼─────┼─────┤第13-17 頁、│ │4 │袁昕公司 │941208│JU00000000│ 68,725│ 3,436│36頁 │ ├──┼──────┼───┼─────┼─────┼─────┤ │ │5 │袁昕公司 │941212│JU00000000│ 95,375│ 4,769│ │ ├──┼──────┼───┼─────┼─────┼─────┤ │ │6 │袁昕公司 │941216│JU00000000│ 74,320│ 3,716│ │ ├──┼──────┼───┼─────┼─────┼─────┤ │ │7 │袁昕公司 │941221│JU00000000│ 89,150│ 4,458│ │ ├──┼──────┼───┼─────┼─────┼─────┤ │ │8 │袁昕公司 │941223│JU00000000│ 93,250│ 4,663│ │ ├──┼──────┼───┼─────┼─────┼─────┤ │ │9 │袁昕公司 │941226│JU00000000│ 87,840│ 4,392│ │ ├──┼──────┼───┼─────┼─────┼─────┤ │ │10 │袁昕公司 │941227│JU00000000│ 81,840│ 4,092│ │ ├──┼──────┼───┼─────┼─────┼─────┼──────┤ │11 │袁昕公司 │950116│KU00000000│ 324,350│ 16,218│稅四卷第48頁│ ├──┼──────┼───┼─────┼─────┼─────┤臺灣高雄地方│ │12 │袁昕公司 │950118│KU00000000│ 259,000│ 12,950│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他字第42│ │13 │袁昕公司 │950123│KU00000000│ 184,500│ 9,225│06號卷第18-2│ ├──┼──────┼───┼─────┼─────┼─────┤0 頁、第36頁│ │14 │袁昕公司 │950125│KU00000000│ 232,150│ 11,608│ │ ├──┼──────┼───┼─────┼─────┼─────┤ │ │15 │袁昕公司 │950206│KU00000000│ 224,500│ 11,225│ │ ├──┼──────┼───┼─────┼─────┼─────┤ │ │16 │袁昕公司 │950213│KU00000000│ 187,250│ 9,363│ │ ├──┼──────┼───┼─────┼─────┼─────┤ │ │17 │袁昕公司 │950217│KU00000000│ 345,850│ 17,293│ │ ├──┼──────┼───┼─────┼─────┼─────┤ │ │合計│ │ │ │ 2,607,600│ 130,383│ │ └──┴──────┴───┴─────┴─────┴─────┴──────┘ 附表五: ┌──┬──────┬───┬─────┬─────┬─────┬──────┐ │編號│ 買受人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貨額 │ 稅額 │ 出處 │ │ │ │ │ │ │ │ │ │ │ │ │ │ │ │ │ ├──┼──────┼───┼─────┼─────┼─────┼──────┤ │1 │振泓公司 │941115│JU00000000│ 1,580,000│ 79,000│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7│ │2 │振泓公司 │950106│KU00000000│ 1,580,000│ 79,000│年度他字第42│ ├──┼──────┼───┼─────┼─────┼─────┤06號卷第71-7│ │3 │振泓公司 │950112│KU00000000│ 395,600│ 19,780│3 頁 │ ├──┼──────┼───┼─────┼─────┼─────┤ │ │合計│ │ │ │ 3,555,600│ 177,780│ │ └──┴──────┴───┴─────┴─────┴─────┴──────┘ 附表六:新聯陽工程行取得紀琳公司開立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 張,合計進貨額為282 萬9,600 元,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規避稅捐機關之查核 ┌─┬────┬────┬──────┬─────┬──────┬─────┐ │編│銷售人及│ 銷售人 │發 票 日 期 │ 發票號碼 │ 進 貨 額 │ 進項稅額 │ │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 │ │ │ │ ├─┼────┼────┼──────┼─────┼──────┼─────┤ │1 │紀琳公司│虛設行號│94年11月8日 │JU00000000│ 906,400元│ 45,320元│ │ │00000000│ ├──────┼─────┼──────┼─────┤ │ │ │ │94年11月24日│JU00000000│ 924,000元│ 46,200元│ │ │ │ ├──────┼─────┼──────┼─────┤ │ │ │ │94年11月25日│JU00000000│ 359,600元│ 17,980元│ │ │ │ ├──────┼─────┼──────┼─────┤ │ │ │ │94年12月8日 │JU00000000│ 639,600元│ 31,980元│ ├─┴────┴────┴──────┼─────┼──────┼─────┤ │總 計│共 4 張 │ 2,829,600元│ 141,480元│ └──────────────────┴─────┴──────┴─────┘ 附表七:新聯陽工程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2 張,金額共計157 萬元,幫助豐泰工程行逃漏營業稅共計7萬8,500元 ┌─┬────┬────┬──────┬─────┬──────┬────┐ │編│買受人及│ 買受人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 售 額 │銷項稅額│ │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 │ │ │ │ ├─┼────┼────┼──────┼─────┼──────┼────┤ │1 │豐泰工程│尚有違欠│94年11月9日 │JU00000000│ 650,000元│32,500元│ │ │行 │暫緩撤銷├──────┼─────┼──────┼────┤ │ │00000000│登記 │94年11月15日│JU00000000│ 920,000元│46,000元│ ├─┴────┴────┴──────┼─────┼──────┼────┤ │總 計│共 2 張 │ 1,570,000元│78,500元│ └──────────────────┴─────┴──────┴────┘ 附表八:新聯陽工程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3張予虛設行號升進 公司,合計銷售額為184萬7,000元 ┌─┬────┬────┬──────┬─────┬──────┬────┐ │編│買受人及│ 買受人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 售 額 │銷項稅額│ │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 │ │ │ │ ├─┼────┼────┼──────┼─────┼──────┼────┤ │1 │升進公司│虛設行號│94年11月21日│JU00000000│ 828,000元│41,400元│ │ │00000000│ ├──────┼─────┼──────┼────┤ │ │ │ │94年12月6日 │JU00000000│ 375,000元│18,750元│ │ │ │ ├──────┼─────┼──────┼────┤ │ │ │ │94年12月25日│JU00000000│ 644,000元│32,200元│ ├─┴────┴────┴──────┼─────┼──────┼────┤ │總 計│共 3 張 │ 1,847,000元│92,350元│ └──────────────────┴─────┴──────┴────┘ 附表九: ┌──┬──────┬───┬─────┬─────┬─────┬──────┐ │編號│ 買受人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貨額 │稅額 │ 出處 │ ├──┼──────┼───┼─────┼─────┼─────┼──────┤ │ 1 │雲明實業有限│9406 │FU00000000│ 162,000│ 8,100│A卷第129頁 │ │ │公司 ├───┼─────┼─────┼─────┤ │ │ │ │9408 │GU00000000│ 127,500│ 6,375│ │ │ │ ├───┼─────┼─────┼─────┤ │ │ │ │9408 │GU00000000│ 241,500│ 12,075│ │ │ │ ├───┼─────┼─────┼─────┤ │ │ │ │9408 │GU00000000│ 85,000│ 4,250│ │ │ │ ├───┼─────┼─────┼─────┤ │ │ │ │小計 │ 4張 │ 616,000│ 30,800│ │ ├──┼──────┼───┼─────┼─────┼─────┼──────┤ │ 2 │桓葆資源開發│9406 │FU00000000│ 140,000│ 7,000│A卷第129頁 │ │ │有限公司 ├───┼─────┼─────┼─────┤ │ │ │ │9408 │GU00000000│ 160,000│ 8,000│ │ │ │ ├───┼─────┼─────┼─────┤ │ │ │ │9408 │GU00000000│ 138,000│ 6,900│ │ │ │ ├───┼─────┼─────┼─────┤ │ │ │ │小計 │ 3張 │ 438,000│ 21,900│ │ ├──┼──────┼───┼─────┼─────┼─────┼──────┤ │ 3 │順廷發企業有│9406 │FU00000000│ 120,000│ 6,000│A卷第129頁 │ │ │限公司 ├───┼─────┼─────┼─────┤ │ │ │ │9408 │GU00000000│ 69,000│ 3,450│ │ │ │ ├───┼─────┼─────┼─────┤ │ │ │ │9408 │GU00000000│ 41,400│ 2,070│ │ │ │ ├───┼─────┼─────┼─────┤ │ │ │ │小計 │ 3張 │ 230,400│ 11,520│ │ ├──┼──────┼───┼─────┼─────┼─────┼──────┤ │ 4 │佛穎有限公司│9408 │GU00000000│ 85,000│ 4,250│A卷第129頁 │ │ │ ├───┼─────┼─────┼─────┤ │ │ │ │9408 │GU00000000│ 69,000│ 3,450│ │ │ │ ├───┼─────┼─────┼─────┤ │ │ │ │小計 │ 2張 │ 154,000│ 7,700│ │ ├──┼──────┼───┼─────┼─────┼─────┼──────┤ │ 5 │貴翔工程企業│941001│HU00000000│ 60,000│ 3,000│臺灣高雄地方│ │ │有限公司 ├───┼─────┼─────┼─────┤法院檢察署97│ │ │ │小計 │ 1張 │ 60,000│ 3,000│年度他字第77│ │ │ │ │ │ │ │09號卷第47頁│ │ │ │ │ │ │ │、A 卷第129 │ │ │ │ │ │ │ │、164 頁 │ ├──┼──────┼───┼─────┼─────┼─────┼──────┤ │合計│ │ │ 13張 │ 1,498,400│ 74,920│ │ │ │ │ │ │ │(僅貴翔公│ │ │ │ │ │ │ │司非屬虛設│ │ │ │ │ │ │ │行號,故被│ │ │ │ │ │ │ │助逃漏稅額│ │ │ │ │ │ │ │為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