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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蕭權閔陳吉雄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8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46號、第3444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第4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所執行,於92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共4 罪及詐欺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7 月、5 月、1 年確定,嗣分別經合併及接續執行後,於95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上開假釋及裁定減刑後,於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18巷73號住處內,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2 月23日上午9 時許,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2 月24日上午9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前鎮區○○○街5 巷11號4 樓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㈡於98年7 月12日上午9 時許,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凱旋四路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71 公克、驗後淨重0.161 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 月6 日、98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及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因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第2 項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甲○○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多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有賭博、詐欺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敍明扣案白色粉末驗後淨重0.161 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已依卷存證據詳敘所憑認定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處刑亦屬允當。

三、檢察官於99年1 月13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扣得毒品,乃原判決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未就是否扣得毒品、扣案毒品數量多寡等犯罪情節輕重,分別視之,而均為相同之量刑,況原判決量刑理由僅概以「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多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有賭博、詐欺等前科及執行紀錄,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同一被告之4 次不同施用毒品犯行,並未為區別各次情狀之不同而為量刑,原判決未對於卷內之個案分別看待而以概括方式量刑,卷內亦已有附表編號㈡扣得毒品;附表編號㈠未扣得毒品,原判決未就附表編號㈡之犯行量處較重於附表編號㈠之犯行,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扣案毒品驗前淨重僅0.17公克,重量極微,原判決未量處較重之刑,與比例及平等原則無違,且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敘明量刑時審酌之因素,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當之情形,是檢察官所為上訴,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有所指摘無異,此外,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按之上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犯罪時間    │      宣        告          刑          │
│(即事實欄)│            │                                        │
├──────┼──────┼────────────────────┤
│            │98年2 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上午9 時許  │                                        │
│     ㈠     ├──────┼────────────────────┤
│            │98年2 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下午2 時30分│                                        │
│            │許          │                                        │
├──────┼──────┼────────────────────┤
│            │98年7 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上午9 時許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
│            │            │壹柒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另含│
│            │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
│     ㈡     ├──────┼────────────────────┤
│            │98年7 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下午2 時30分│                                        │
│            │時許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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