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鍾宗霖
- 被告乙○○、丁○○、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李昌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乙○○、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克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戊○○係亞克公司之財務主管,被告丁○○係亞克公司會計,詎被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乙○○、戊○○、丁○○3 人明知未經丙○○○(係亞克公司之董事長)、己○○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9年間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將丙○○○所持有之股數80股及己○○原有之股數100股,移轉登記至 戊○○及其子女林若豪、林若慈之持股,復填寫變更登記申請書,於89年11月6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之變 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丙○○○、己○○,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91年間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始發現上情。 二、亞克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路41、43號建物於91年7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出租予「台北天下第一鍋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鍋公司),所得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遭乙○○、戊○○、丁○○3 人侵占入己。 三、乙○○、戊○○、丁○○3 人復假借管理公司會計、財務事項之便,竟製作不實之會計帳冊,於86年至90年間,侵占亞克公司所有2200萬元。 四、亞克公司因為進行海外投資之需,另設立一境外公司「英屬維京群島驕世股份有限公司」(BVI CHARMIING CENTURY LTD.)並以該公司名義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之OBU(offshore banking unit)帳戶,乙○○、戊○○、丁○○3人隨即自88年6月3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擅自將大筆款項自上開亞克公司花旗銀行台北分行DBU(domestic banking unit)帳戶,匯往「英屬維京群島驕世公司」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設立之上開OBU帳戶辦理定存,總計 匯入美金1,503,419.5元。嗣因丙○○○通知將委請會計師 查帳,乙○○、戊○○、丁○○3人為恐遭發現侵占犯行, 乃於91年12月4日至16日解除上開OBU帳戶中所有定存存款,並將該帳戶內款項美金1,558,080元匯往「香港驕世公司」 開立於渣打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另將美金10萬元匯往戊○○私人設於中國銀行上海分行萬科分理處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致上開OBU帳戶 內款項僅餘美金2萬餘元,共計侵占亞克公司所有款項美金 1,658,080元。 五、因認被告乙○○、戊○○、丁○○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款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告 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 、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要旨參照)。 參、被告乙○○、戊○○、丁○○三人,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即前揭乙、壹之一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亞克公司之指訴、證人丙○○○、己○○、林若君之證述及亞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會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娶有丙○○○、戊○○兩房妻室,並育有林若君、林若蓉(均為丙○○○所生),林若文、林若豪、林若慈(均為戊○○所生)五名子女。又己○○、鍾俊益均為丙○○○之弟,丁○○為戊○○之妹,林美琴則為伊之妹。亞克公司實質上為伊個人出資及所有,股東均為家族成員只是掛名股東,應屬寄託(或信託)登記。亞克公司成立後歷經7次調整變動,前6次之變動及掛名股東股數之分配調整,均由伊全權負責及支配(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次89年10月之股權變動,係因伊年紀漸長,且娶有兩房妻室,為求公平分配家產,乃將原掛名登記於己○○之股份收回,另加入林若慈為股東,而使所有妻兒均為亞克公司股東,並使伊自己佔100股,而由大房與二房及其子女各佔550股。此次變動,亦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更於89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變更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併同辦理股東之股權調整,丙○○○當時無異議,並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簽名。該次董事會之會議記錄第陸點甲項第二款固載「修改本公司章程,如附章程草案」。但章程草案,除於章程第二條變更營業項目僅存「針織成衣之製造加工(或委託他人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外,其它章程內容並無修改,足見該次董事會目的除修改少部分公司章程外,並經由改選董監事,由出席簽名之丙○○○、乙○○、戊○○3個股東,選為 公司董事,經該新任董事之同意,憑以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伊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又歷年來掛名股東辦理股權登記之印章,均由伊保管,而印章交予伊保管,當屬概括授權伊為股權支配之決定,及為股權支配得使用該印章之權利等語。被告戊○○辯稱:股權變動乙事,都是乙○○所決定,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聽老闆乙○○之命而辦事,無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亞克公司於64年7月15日設立,原為有限公司,76年間,改 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歷年來之股權變動如附表一所示,有亞克公司上開歷年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51至57頁),並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調亞克公司登記案全卷核閱屬實,此有亞克公司影卷全卷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三人及告訴人丙○○○、己○○所不爭,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丙○○○、戊○○分屬乙○○之大房、二房妻室,林若君、林若蓉為大房子女;林若文(已歿)、林若豪、林若慈為二房子女,林美琴為乙○○之妹,己○○、鍾俊益均為丙○○○之弟,另陳淇澤、許永吉、夏美娥、吳綠棉等人則為亞克公司員工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資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三人及告訴人丙○○○所不爭。再者,上開亞克公司之股份,己○○並沒有出資,只是掛名股東,又林若君及其他乙○○之子女亦均未出資乙節,業經證人己○○及林若君於偵查、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92偵18276卷第149頁、原審卷四第79至81頁),且告訴人丙○○○就上開己○○部分僅為掛名股東乙節,亦未爭執。從而,亞克公司係所謂之「家族公司」,歷來公司股東均係借用家族成員(例如子女、姻親【己○○】、旁系血親【林美琴】)或公司員工之名義為之,上開掛名股東或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等情,自堪認定。次查,亞克公司成立後歷經6次股權變更調整,均 由乙○○全權支配,此非僅為被告三人所一致是認(見92偵18276卷147頁),亦核與丙○○○證述:亞克公司之前曾數次調整股權,除最後一次外,其他各次調整股權我均知道,之前數次調整都是由乙○○決定的等語(見92偵18276號卷 第8頁)相符。再參酌89年以前,己○○、林若君即曾數次 取得或移轉名下之亞克公司股份(詳如附表一所示),就此己○○、林若君迄未爭執89年以前所取得或移轉股份之法律上效力。又己○○不僅證稱:亞克公司我實際上沒有出資,只是掛名股東,過去股權有變動我不了解,我並沒有去留意股東的事,我並不很在意等語(見92偵18276卷149頁),更明確證稱;「(問:你名下的100股,如果是乙○○、丙○ ○○要將該100股辦理股權的移轉,事先是否要經過你同意 ,你有無明確的如此說過?)我沒有跟他們說過,之前要讓我加入股東,他們有跟我講過,我沒有跟他們講過說如果股權要變動要跟我講。我的認知上如果他們要轉換的話,我並沒有權利過問。(問:為什麼沒有權利過問,因為你是人頭嗎?)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1至83頁);證人林若君亦證稱80年8月登記股份至其名下,亦未事先告知其等語(見 原審四卷第80頁),依上開各證人所證述內容觀之,益證「89 年10月以前,亞克公司歷次6次股權變更調整(即不含系爭本次變更),雖由乙○○決定,但迄今多年,丙○○○、林若君、己○○等人,均未曾明確反對,更不否認各該變動之效力」等事實,為真實可信。 ㈢至於亞克公司之原始出資人究為被告乙○○或告訴人丙○○○,及本次股權變動(即起訴書所指89年10月間此次丙○○○有爭執之變動),是否事先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乙節,雙方雖有爭執,告訴人丙○○○並稱:這次股權調整,伊確不知情,是在90年8、9月間在上海伊與乙○○吵架時,乙○○才告訴伊的,且這次股權變動的內容,大多給戊○○,伊認為不公平等語(見92偵18276卷第25頁);復稱:89 年10月24日簽到簿上「丙○○○」之簽名,確伊所簽,但當天並沒有特別的事情召開股東會,只是在那邊聊一聊而已云云(見原審卷四第74頁)。然查: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亞克公司曾於89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議,並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上開股東會決議:變更營業項目、 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並選任丙○○○、乙○○、戊○○為董事,林若蓉為監察人;董事會則決議選任丙○○○為董事長等情,有亞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176-182 頁)。而丙○○○、乙○○、戊○○均在上開股東會、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乙節,業經被告乙○○、戊○○及告訴人丙○○○一致供陳在卷(見92偵18276卷24頁;原審卷四 第74頁),並有上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在卷可佐。丙○○○雖稱:當天並沒有特別的事情召開股東會,只是在那邊聊一聊而已云云,然此一陳述已與一般公司因特定事由、目的而召開股東會之常情有所不符,蓋告訴人丙○○○、被告戊○○分屬被告乙○○之大房、二房,如果沒有公司重要事項須開會討論,只是夫妻間聊天而已,則三人大可在家閒聊即可,何須在公司之會議室,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方式聊天,並將會議內容正式作成議事錄,且聊天何須出席之董事丙○○○、乙○○、戊○○三人正式簽到為憑。況告訴人丙○○○既未否定「該日舉行之會議,選任其本人為董事及董事長之法律效力」,亦不質疑「依該日董事會議選任結果登記其為董事長」之法律上效力,故丙○○○上開陳述,應不足採。並足認上開股東會、董事會,丙○○○均有出席參與無訛。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內容,既涉及變更監察人(己○○退出)之調整,監察人己○○又係掛名之人,原登記在其名下之股權,自有一併異動之必要,職是,告訴人丙○○○主張本次股東會、董事會完全未提及股權變動云云,已非無疑義,而難採信。 ⒊又縱認上開會議就股權調整乙節並未言明,然本次股份之移轉,被告乙○○非為圖謀自身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詳後述);而亞克公司為家族公司,歷來公司股東中均有借用家族成員或公司員工名義為掛名股東而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且亞克公司成立後至本次股權變動前之6次股權變更調整,均由被 告乙○○全權決定,事後林若君、己○○、丙○○○等人並未反對及否認其效力等節,已如前述。此等歷年來多次辦理股權移轉及取得時所採取及依循之模式,確會導致本次移轉股份時,乙○○之主觀上合理深信其已獲授權而可依例辦理。況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既涉董監事之變更及選任,會議紀錄所附之股東名冊又已載明各股東姓名及詳細股權數額,則被告乙○○之主觀上,更有誤信「參與會議之丙○○○業已知悉及不反對本次股權變動的內容」之可能。準此,被告乙○○嗣後為本次股權變動調整,自難認「有無製作權之認識,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此再參諸告訴人丙○○○所陳:本次股權變動係乙○○主動告知伊的;伊於90年8、9月間在上海與乙○○吵架時,乙○○才告訴伊這次股權變動內容,伊始知悉,當日伊未再追問等語(見92他2611卷第1-5頁,原審四卷78頁),益證被告乙○○無主觀之偽造文書 犯意甚明。否則,乙○○豈有主動告知丙○○○上情之理。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於上開會議後,因依循其被概括授權之往例,主觀上既有誤認丙○○○業已同意上開股權變動方案的可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乙○○之行為即難以偽造私書罪相繩。 ⒋本次股權變動調整之結果,原有掛名股東己○○退出,加入新股東林若慈,又被告乙○○之股數由原先之285股減縮為 100 股、丙○○○由480股減為400股、戊○○由158股增為 410股、然大房、二房及其子女股數合計均為550股(丙○○○400 +林若君75+林若蓉75=550;戊○○410+林若豪95+林若慈45=550)等情,有亞克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 參,是亞克公司之股東自此均為乙○○、丙○○○、戊○○及其子女等人,再無所謂「外人」甚明,足證,被告乙○○所辯,本次股權變動之目的是為了要公平分家,由大房與二房各佔550股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乙○○既減少自己之股 數,而使二房持有之股數總和相等,足見其應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其他財產上犯罪之故意,否則當無使自己持股大幅減少之理。職是,被告乙○○實無以偽造文書方式圖謀己利之犯罪動機至明。 ⒌又亞克公司上開89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係載明:因營業項目變更、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依法檢具各項有關書件、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冊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亞克公司案卷157、 161、162頁);後經該局函知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經理人之到期日與原案不符(同卷155頁),亞克公司遂於同年11 月3日提出「補件申請書」(同卷154頁),該局再於同年11月4日函知:變更登記表資料以第一次檢送為主,請只更正經 理人到職日期等語(同卷153頁);再經亞克公司於同年11 月6日提出「補件申請書」後(同卷152頁),該局於同日函復「貴公司申請改選董監事、刪減營業項目、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應予准許,請查照。」等情(同卷148頁),業經原 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調上開亞克公司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有該案卷影本在卷可參。是依上述登記資料觀之,亞克公司本次變更登記,顯非針對「股東人數及其持股變更」而辦理登記,至為灼然。 ⒍又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再公司如有改選董監事之事實,雖原董監事均獲連任,因任期起迄已有變更,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董監事股份之申報,係屬報備性質,尚非屬登記事項。且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89年11月6日係核准亞克公司申請改 選董監事、刪減營業項目、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並不包括股東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蓋依前開說明,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尚非屬登記事項,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乙情,復經高雄市政府以98年7 月16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586320號函復在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六第158 頁)。是以,從客觀事實加予觀察,亞克公司本次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之內容,既非「股東之股權(份)變更登記」,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亦未「因為此次(89年11月6日)之申請,而將股份移轉登載於何種公文書上」,自無 所謂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問題,起訴書指「89年11月6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之 變更登記」,顯有未洽。至於亞克公司於89年10月30日之變更登記雖包括有:營業項目、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等項目,然與起訴書所載「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起訴事實,已有不同。且該次申請,丙○○○係以董事長身分具名並用亞克公司名義申請,而所檢附之會議紀錄既為真,丙○○○確有參與該次會議(詳如前述),申請書及所附股東名冊上復無己○○、林若君、丙○○○(以個人身分)之簽名及蓋印,準此,實難認被告乙○○有偽造渠等名義之私文書並加予行使甚明。 ㈣末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即以職權進行主義為原則,並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與民事訴訟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例外始採職權進行主義之原則不同;刑事案件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故民事確定判決所認之事項雖不妨資為參考,而刑事法院據以判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仍應詳予調查,本其自由心證直接加以認定,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即採為刑事判斷之唯一根據。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茍與刑事法院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刑事法院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民事判決並不能當然拘束刑事案件之裁判(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1號、28年上字第35號、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亞克公司股東間股權之變動,即原有掛名股東己○○退出,加入新股東林若慈,被告乙○○之股數由原先之285股減縮為100股、丙○○○由480股減為400股、戊○○由158股增為410股、大房、二房及其子女股數合計均為550股(丙○○○400+林若君75+林若蓉75=550;戊○○410+林若豪95+林若慈45=550 ),當事人間究有無發生股權變動(增、減)移轉登記之法律效力,民事法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就股權變動(增、減)移轉登記之內容,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為斷,而民事訴訟又以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故舉證責任之所在,為敗訴之所在,本件 被告林勝男與告訴人丙○○○間,就上開股權變動移轉登記是否生效、應否塗銷之民事訴訟事件(原審案號:95年度訴字第3805號、本院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293號),被告林 勝男固均受敗訴之判決,而應將丙○○○名下亞克公司股票於89年11月6日之移轉登記塗銷,此有上揭案號之民事判決 附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民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係以能否舉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為勝敗之關鍵,被告林勝男縱無法舉證證明其與丙○○○間,就上開股權之變動移轉登記,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而被民事法院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判決該股權之變動移轉登記無效,必須塗銷回復原狀,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股權變動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並不當然即可認定被告之行為亦該當刑事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蓋刑事犯罪構成要件,除客觀行為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有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即不法之意圖、犯罪之故意,本件被告乙○○就上開亞克公司股東、股權變動所為之相關行為,本院調查結果既認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已詳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茍與刑事法院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刑事法院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民事判決並不能當然拘束刑事案件之裁判),上述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公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以民事事訟已判決被告林勝男所為上揭股權變動移轉登記敗訴,認被告林勝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㈤綜上各節所論述分析,並參互勾稽引證,本件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證明被告三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應堪認定。 肆、被告乙○○、戊○○、丁○○三人,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即前揭乙、壹之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業務上侵占亞克公司租金400萬元之 罪嫌,無非係以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甲○○○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86年至90年度)」、亞克公司與第一鍋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告訴人丙○○○之指訴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一致辯稱:上開租金及押金均匯入被告乙○○之彰化銀行帳戶,而供亞克公司使用,並無侵占入己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 ㈠亞克公司與第一鍋公司於91年6月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將該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路41、43號建物1出租予第一鍋 公司,租賃期限自91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3年),租金每月25萬元,押租保證金75萬元,又迄91年11月1日止, 第一鍋公司除依約已給付5個月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共200萬元外,並另給付該營業場所之頂讓金200萬元與亞克公司,合 計共400萬元,且上開金額由第一鍋公司共開立支票6張方式付款(票號及金額均詳付款明細所載),該6張支票均存入 被告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已兌現等情,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及付款明細、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75、76頁),且為被告乙○○、戊○○、丁○○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實。又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號,確係同一帳戶,係因存摺遺失而更改帳號乙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8年1月19日彰大順字第0980185號函附卷可低(見原審卷四第149頁),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時證稱:雖然上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非伊親自出面簽訂,但伊知道系爭房屋被告乙○○一直有租給別人使用,也不反對乙○○用亞克公司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出去,伊有授權乙○○、戊○○出租,且都是他們在處理的,又簽定第一鍋公司租約時伊不知道,但歷來該屋出租時伊並沒有指定租金要匯入哪一個帳戶,也未限制不能匯入哪一個帳戶(見原審卷四第135-136頁),復曾於偵 查中陳述:第一鍋公司的租金如確實入乙○○的帳戶,伊沒有意見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18276號卷第25頁)。再參以 系爭房屋曾於81年12月23日出租與「汝家吾家餐廳有限公司」,每月租金33萬元及押租金60萬元,均存入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後約有20個月的租金匯入丙○○○之帳戶,所以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的事,是在80幾年間就已經知道了等情,業經丙○○○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四第135-136頁),並有丙○○○之存摺影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79頁)。準此,丙○○○非僅確有授權被告乙○○以亞克公司名義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且對於乙○○將租金收入之支票存入何帳戶,歷來復從未指定及限制,況依上述,系爭房屋之租金歷來確均有匯入或存入丙○○○或乙○○之個人帳戶之情,凡此各節,足認丙○○○對於乙○○將第一鍋公司支票存入上開乙○○個人帳戶乙事,縱未明白表示同意,亦應有默示之同意甚明。準此,自不得徒以上述第一鍋公司支票係匯入或存入乙○○個人帳戶,即遽認被告三人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至明。 ㈢況被告戊○○並以證人身分證述:乙○○大來卡的支出是從上開帳戶直接扣款的,刷卡之金額大部分是機票錢,也就是乙○○、公司其他成員例如伊本人、丙○○○出國、出差時飛機、旅館之相關費用,且該帳戶裡面大部分是乙○○自己的錢,而該乙○○大來卡之副卡持有人是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8頁)。又丙○○○確實持有被告乙○○所持 用大來卡之副卡無訛,且上開乙○○大來卡及丙○○○副卡之卡費繳納方式,均由乙○○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自動轉帳付款等情,業經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40頁 正、反面),並有美商花旗銀行98年2月23日(98)政查字 第19315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供參照(見原審卷五第90-173頁)。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確有乙○○個人及公司花費都用到這個本子的情形,且最後一次供公司使用是97年繳納公司勞健保費用,又該本存摺一直在伊保管中,而乙○○個人帳戶由伊保管的存摺只有這一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8-139頁),丁○○於 偵查中復供稱:系爭房屋之租金有報稅及開發票(見94年調偵615號卷81頁),而上開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亞克公司確 有報稅並開立統一發票乙情,並有明細表暨統一發票30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5- 20頁)。再參諸乙○○上開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自90年10月22日至92年7月31日間確有多筆資 金用於亞克公司之支出等情,有被告整理之系爭被告之彰銀帳戶自90年至92年間資金用於公司之明細及所附之資料在卷可供佐參(見原審卷五第36-7 1頁),況如前述有多筆告訴人丙○○○之大來卡等消費亦係由該帳戶支付,職是,上開被告乙○○以其名義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確有供亞克公司使用情形,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檢察官所指之被告三人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罪嫌,核屬無證據足以證明。 伍、被告乙○○、戊○○、丁○○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款之犯行部分 (即前揭乙、壹之三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即製作不實會計帳冊,侵占亞克公司資金2200萬元等罪嫌,無非係以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甲○○○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86年至90年度)」及告訴人丙○○○之指訴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辯稱:亞克公司與其子公司間事實上存有三角貿易經營模式,故亞克公司銀行帳戶內之資金,除了亞克公司依實際交易對象開具發票所收之營收款外,尚包括前開兩岸三角貿易關係下,由亞克公司所收入之「代收款」。亞克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須匯往大陸供子公司使用,渠等並無侵占入己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 ㈠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僅泛言「被告3人假借管理 公司會計、財務事項之便,竟製作不實之會計帳冊,於86年至90年間,侵占亞克公司所有22,000元」,既未具體特定何期日、何筆帳目為不實?及被侵占合計為22,000元之各筆具體明確之公司款項?且未提出「不實之帳冊」及指出「帳冊之不實處」,是此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不明確,告訴代理人聲請就此部分製作不實之會計帳冊部分,送專業會計師鑑定,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 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款之犯罪事實,未具體特定,完全不明確,無從據以送鑑定,合先指明。 ㈡上開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涉嫌侵占亞克公司所有之2,200萬 元乙節,應指依前揭查核報告第11頁(即附表四)所示「帳列銀行存款與銀行對帳單或銀行記錄餘額比較表」(按即被證15號,見原審卷一第68頁),所列「自86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帳列銀行存款餘額差異數26,257,151元」,業經告訴代理人黃馨儀律師於偵查中確認無訛(參94年度調偵615 卷57頁)。嗣原審審理中告訴代理人羅鼎城律師復稱: (對於侵占2200萬元的部分,是否就是依據誠品之查核報告上第11頁所稱C=B─A之金額?如果是金額是否應該是26,257,151元?)該26,257,151元應該是分成400 萬元的租金及22,257,151元二部分,肆佰萬的部分,就是我們指述吉林路遭到侵占的租金(即事實三)、至於22,257,151元就是我們所指遭侵占之2,200 萬元,所以所謂的2,200 萬元應該是個大約數,但的確是從這個數字而來等語明確,而檢察官及另名告訴代理人黃金龍律師,亦同此意見(見原審卷二第84頁背面),再予敘明。 ㈢查被告乙○○所經營之事業,除台灣本地之亞克公司、兆達公司外,另在中國大陸或其他地區成立或登記者有「廣東有勝公司」、「香港驕世公司」、「上海驕世公司」、「維京驕世公司」等公司,經營方式係:香港驕世、維京驕世係為方便匯款及資金調度所成立之紙上公司,先透過香港驕世轉投資大陸,成立上海驕世、有勝公司負責從事生產,而由亞克公司、兆達公司負責接單,而以此「三角貿易之經營模式」,將大陸生產之成品,行銷至台灣、日本、其他國家,交易之營收,則由亞克公司代收,或由廠商直接押匯入亞克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詳後五所述)。因此,亞克公司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事實上包括有:亞克公司依實際交易對象開具發票所收之營收款及前開兩岸三角貿易關係下,由亞克公司所收入之「代收款」。此外,並有86年10月2日至90年5月28日由被告丁○○所製作之「代收款總帳」之會計憑證5紙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9-73頁,被證16),而上開「代收 款總帳」之會計憑證上之客戶代碼,例如JS、GAM等之貨物 ,確係亞克公司接單之後,才由有勝或上海驕世生產的等情,復經證人林若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六第79頁)。因此,亞克公司銀行帳戶內,確包含有非亞克公司實際直接交易對象之款項,應堪認定。 ㈣按上開查核報告,當初係告訴代理人吳賢明律師受丙○○○之託,陪同張山輝會計師至亞克公司,查扣相關帳冊資料後由張山輝會計師依查扣之資料所製作,查核之範圍則係86至90 年度。然所查扣之資料並不完整,其中尚有如查核報告 第2頁所示之帳冊、表單或原始憑證缺漏之情形,而當時所 查扣的東西就是所謂的內帳,而內帳不完整之情形非常普遍,一般公司帳冊不一致的原因非常很多,有可能是為了要逃漏稅、檯面下的佣金等原因,不一定是侵占等情,業經證人張山輝會計師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90-91頁),亦 即「扣案之內帳所載存款金額,與扣案之銀行存摺之存款金額不符」,有諸多原因及可能性,未必是遭被告3人侵占所 致,乃商業習慣上可能出現之事實。 ㈤證人張山輝會計師又證稱:查核報告第11頁第3行「86年1月1日到90年12月31日」這幾個字,應該要刪掉,因為這個報 表只是在講五個年度的年底日帳上銀行存款和實際的銀行存款的差異,並不是講整個期間的差異,也就是這五天銀行存款這個科目帳上的數字跟實際銀行存款存摺上數字的差異。因為財務報表上資產負債表上的數字都是指年底日,所以我們才以這天為基準。例如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我們看了每個銀行存款的存摺數字相加為8,814,594元,八十六年底 的帳上的銀行存款的數字為13,595,254元,所以就有差異。所謂的總計就是把不同時點的加計,所代表的意義就是這些帳根本就不準確,並不是代表這五個年度的日期實際上差異26,257,151元。(你的意思是指說不能依照這個報表就直接認定說縱使存款因為被侵占而有短少的情形,也不是指五年總共被侵占短少26,257,151元,因為這些數字是有可能是重複的?)是的,審判長講的對,我要補充的是,有關總計欄我不知道會造成誤解說總共侵占了這些錢。如果真的要論侵占,就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來看帳上記載銀行存款18, 997,794,存摺加起來673,945,差距18,323,849是應該要由被查核的公司解釋差異在哪裡。(你的意思是說如果是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日的話,如果所有的存摺的確都已經提出,所有的帳冊也是準確記載,那麼,在當日就是差距18, 323,849元,而不能認定說在當日是差距26,257,151元?) 對,完全正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2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縱認上開查核報告上之「差額」係遭人侵占的款項,亦不能遽以五個年度差異數加總後之總額作為侵占之金額。 ㈥證人張山輝會計師另證稱:查核報告上第11頁所列銀行存款只有四家,該帳列銀行存款餘額之銀行,則也有可能不只四家,在已取得銀行對帳單,只有第11頁的這四家。至於查核報告上之四個銀行帳號即「彰銀大順活存」、「彰銀大順支存」、「彰銀高雄外幣存款」、「花旗銀行活存」,印象中並未包括起訴書所載的OBU、DBU帳戶,「所以如果亞克真的將錢放在上開OBU、DBU帳號內,但是帳列銀行的存款確有包括到OBU、DBU之存款餘額」,那麼,所謂差異數的部分有可能就是存在OBU、DBU裡面的錢。如果帳的記載正確的話,的確是有可能查核報告上之差異數部分係存在OBU、DBU帳內的錢。又依照第25-27頁之資料,似乎有11頁那四家銀行以外 的存款,因此11頁所謂的帳列銀行存款餘額所示之銀行數目,應該是比11頁的已取得銀行對帳單之四家銀行還多。第25-27頁就是我在公司銀行存款帳上有記載,但是11頁的那四 家銀行裡面沒有列。23-25頁的記載有可能戶頭根本不是亞 克的,但是卻列入亞克的帳,所以11頁的列帳銀行數,的確是不只第11頁這四家,其實依照第28頁,就可以知道,帳上銀行存款紀錄不正確等語,依證人張山輝上揭證詞,足認查核報告上之「帳列銀行存款餘額」所指之銀行,與「銀行對帳單或銀行記錄餘額」所指之銀行,顯有不同。除此之外,經張山輝會計師核對之內帳所記載之資金紀錄,應不僅只於亞克公司所自用或自有之資金,而另包含有勝、上海驕世、亞克、香港驕世、維京驕世等公司間資金往來的紀錄(詳後五所述),本件自無從僅依比較兩者之差額就逕予認定有無侵占之事實。 ㈦參諸證人張山輝會計師,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依你自己的判斷,究竟能不能依照第11頁的表格,就直接認定被告至少有侵占18,323,849元?)我覺得不可以,因為帳根本沒有正確的記載(所以你的意思是究竟有沒有侵占或是挪用的情形,你無法判斷?)。依有限的資料根本沒有辦法判斷,依這有限的資料只能判斷記載根本不正確,無法判斷有無侵占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4頁),足徵依卷內資料,尚無法判定被告3人是否有侵占公訴意旨所指之2,200萬元。 ㈧綜上所述,查核報告第11頁所載數字之意義,完全與被告三人是否侵占公司款項及侵占多少款項無關,是上開查核報告不足為認定被告三人有檢察官所指侵占亞克公司資金2200萬元之證明,已甚灼然,除此,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與起訴書所指之侵占有關的不實帳冊」。故被告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款之犯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3 人於99年4 月30日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54 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憑,惟該案係被告3 人為逃漏稅捐而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與本案被告3 人被訴為侵占公司款項而製作不實帳冊,主觀犯意及犯罪事實均不相同,尚不得資為被告3 人此部分被訴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款等犯罪事實不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陸、被告乙○○、戊○○、丁○○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犯行部分(即前揭乙、壹之四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侵占公司資金美金1,658,080元)之 罪嫌,無非係以花旗銀行交易紀錄彙整表,內部電匯資料影本,花旗銀行94年12月28日(94)金控字第0785號函及附件,亞克公司花旗銀行0000-0000年對帳單紀錄彙表,查核年 度、報稅損益與公司帳外轉花旗銀行DBU帳戶再轉BVI驕世公司帳戶定存比較表,兆達公司檢查報告1份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占美金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所以提前解除維京驕世OBU帳戶中維京驕世定 存之原因,實乃丙○○○於91年間向乙○○取回董事長章後,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亞克公司帳戶,自此後即形同凍結,帳戶內之資金無法運用,致無法支付三角貿易關係下亞克公司之應付帳款。復擔心丙○○○再以雷同方式,凍結前開維京驕世OBU帳戶內存款,如此,勢將導致亞克公司無法調度 資金付款,因此,才將前開維京驕世OBU帳戶之定存解約, 並指示丁○○將其中1,558,080美元匯入渣打銀行之香港驕 世帳戶,以備將來付款之用,嗣亦已將款項轉匯至大陸,供在大陸之公司使用(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除此匯往中國銀行上海分行萬科分理處之戊○○帳戶之10萬美元,亦於2002年12月17日,由戊○○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匯款人民幣826,210.53元(折合美金為10萬元),匯到林美琴設於中國銀行饒平支行的帳戶;其餘款項,將視大陸公司之資金需求,再予動用等語。被告戊○○辯稱:維京驕世OBU 帳戶之定存解約及匯款非伊業務範圍,伊不知情,又上開匯入伊中國銀行個人帳戶之金錢,係匯給大陸公司作為資金週轉之用,伊無侵占之事實。被告丁○○辯稱:伊係受乙○○之命而匯款,伊無侵占亞克公司任何款項等語。 二、經查: ㈠三角貿易之經營模式下,亞克公司之資金調度方式:查被告乙○○所經營之事業,除台灣本地之亞克公司、兆達公司外,另成立或登記「廣東有勝公司」、「香港驕世公司」、「上海驕世公司」、「維京驕世公司」等公司,其中香港驕世、維京驕世係為方便匯款及資金調度所成立之紙上公司,其經營方式為:先透過香港驕世轉投資大陸,成立上海驕世、有勝公司負責從事生產,而由亞克公司、兆達公司負責接單,而以此「三角貿易」模式,將上海驕世、有勝公司等大陸公司所生產之成品,行銷至台灣、日本及其他國家,交易之營收,則由亞克公司代收,或由廠商直接押匯入亞克公司之銀行帳戶,亦即均於台灣押匯或收款,使大陸公司的資金都於台灣控制核銷,不足時(差價)則透過私人帳戶或其他管道匯入款項,事實上,大陸台商多循此模式運作。故兩岸三地三角貿易之經營模式下,國內外廠商客戶押匯或付款,存入亞克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全部屬亞克之所得(利潤),有極大部分款項,仍應匯入大陸所投資之公司,以提供大陸公司生產所需之資金,方可維持兩岸三地貿易之經營模式。又在上開三角貿易之經營模式下,亞克公司之國內外廠商客戶押匯或付款,所存入亞克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全部屬亞克之所得(利潤),已如上述,故亞克公司設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DBU(domestic banking unit)帳戶(下稱亞克DBU 帳戶),匯往「英屬維京群島驕世股份有限公司」(BVI CHARMIING CENTURY LTD.)設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之OBU(offshore banking unit)帳戶(下稱維京驕世OBU帳戶)之金錢,事實上屬於乙○○經營兩岸三 地三角投資下需動用之資金,為本應流入大陸公司以支付生產成本之資金,而暫時存入上開維京驕世OBU帳戶,並以該 維京驕世公司名義作定存,俟有資金需求時解除定存,以供資金調度等情,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而亞克公司投資大陸,確實以上開二岸三地三角貿易之模式經營乙節,業經證人林若君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四第135-136頁、原審 卷六第75-77頁,詳後述),並有被告丁○○所製作之86 年10月2日至90年5月28日之「代收款總帳」會計憑證5紙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9-73頁,被證16),復經證人張山輝 會計師證述:從查核報告中確可看出亞克公司、上海驕世公司、有勝公司、香港驕世、維京驕世等公司間確實存有資金往來彼此帳戶之情形,其模式與一般利用境外公司從事大陸三角貿易之經營模式非常類似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5頁、原審卷七第33-34頁,詳後述),且有亞克公司與有勝、上海 驕世等大陸公司間之匯款憑證在卷可供稽核(詳後述),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所述,被告乙○○將亞克公司資金從上開DBU帳戶匯 往維京驕世OBU帳戶,乃其三角貿易經營模式下正常之資金 調度,自無侵占亞克公司資金之可言。況檢察官所指被告三人侵占亞克公司資金美金1,658,080元之事實,應只限於自 91 年12月4日起到16日止將已匯入維京驕世OBU帳戶款項美 金1,658,080元轉出而侵占,並不包括88年6月3日起到92年 12 月31日止,將款項匯入維京驕世花旗台北分行之OBU帳戶總計1,503,419.5元的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五第211頁)。故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就 被告將資金由上開DBU帳戶匯往維京驕世OBU帳戶部分,自無須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係僅就被告將資金由維京驕世OBU帳戶解約並匯出部分,認被告3人涉有侵占之嫌,可堪認定。 ㈢查91年11月6日上午,丙○○○會同吳賢明律師及張山輝會 計師至亞克公司查核帳務,並扣得亞克公司多份帳冊、銀行存摺等帳證資料,嗣於同年11月7日、12月4日丙○○○委由正邦聯合律師事務所三度發函予被告乙○○及戊○○,要求取回亞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包括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並告知此後非經其同意不得再使用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否則將追究偽造文書之罪責,上開印鑑若不歸還,將追究侵占之刑責,暨會同啟封查帳。又乙○○嗣於91年11月8日將 亞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交付告訴人丙○○○之弟己○○保管,並於91年12月31日以高雄武廟郵局第279號存證信函向 丙○○○表達強烈不滿等情,有律師函3紙、收據1紙、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按(見92他2611卷125-127、128-130頁;92 偵18276卷83頁),並有張山輝會計師之證述(見原審卷六 第90頁以下)及所製作之查核報告在卷可佐,且丙○○○復稱:伊是91年在上海與乙○○吵架後,從上海回台之後就開始查帳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5頁)。而亞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自91年12月10日之後即僅有存入而無支出,累計至92年4月21日止該帳戶存款餘額為14,067,765 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92偵18276卷84頁)。是丙○○○既有上述查帳暨凍結資金等行動在先,則被告乙○○辯稱,係為順利支付三角貿易關係下亞克公司之應付帳款(例如員工薪資或其他應付款),復擔心丙○○○再以雷同方式,凍結前開維京驕世OBU帳戶內存款,始於91年12月4日至16 日間,陸續將前開維京驕世OBU帳戶內之定存予以解約,並將其中轉匯往渣打銀行之香港驕世帳戶,以備將來付款之用等語,自非無稽,而堪採信。 ㈣又被告乙○○辯稱:系爭維京驕世OBU帳戶定存提前解約轉 匯入渣打銀行香港驕世帳戶後,曾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匯至「供大陸公司實際使用之私人帳戶內」或「直接匯入所投資之大陸公司銀行帳戶」(合計美金1,208,137.86元),及匯至中國銀行上海分行萬科分理處戊○○帳戶之10 萬美元, 已於2002年12月17日匯到林美琴設於中國銀行饒平支行的帳戶等語。證人林美琴業已證稱:在2002年12 月17日,中國 銀行上海市分行戊○○帳戶匯至匯到中國銀行饒平支行林美琴帳戶內之人民幣826,210.53元確係供有勝公司使用等語,並稱:上開林美琴的銀行帳戶設立後開始,我就提供給有勝公司使用的,裡面出入的錢沒有我個人的錢。(提示96年9 月20日答辯狀所附的被證25號,即原審一卷第84頁上海商行活期儲蓄異地存取款憑證),上開憑證所示存戶余嬋娟是有勝公司的員工。這個余嬋娟的帳戶是余嬋娟供給有勝公司使用的帳戶。余嬋娟的情形跟我一樣,把她的帳戶在設立以後,就提供給公司使用。(提示96年9月20日答辯狀所附的被 證34 -37、39-41號,即原審一卷第93-96、98-100頁收款憑證),這些收款憑證是上海驕世的憑證,在我任職上海驕世期間就有這種收款憑證,當時是為了上海驕世公司支出才作這種收款憑證,如果憑證上面有寫林董借入款,林董就是乙○○,就是乙○○的錢有撥到上海驕世公司,實際上也真的錢有撥進來公司。根據上開提示的收款憑證,也就是說上海驕世公司有向乙○○借款如收款憑證所載的金額,就是撥錢進來給公司使用。該筆錢是否是乙○○個人出資我不清楚,但重點就是乙○○的確有提撥一筆錢進來…我剛才看到的那些帳面也就是匯款單匯到我名下的帳號的錢,是公司所需要用的等語綦詳(原審卷六第204-206頁)。依上開證人證詞 及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乙○○及戊○○均確有將資金自上海驕世之渣打銀行帳戶或中國銀行上海分行,再轉出至大陸公司之私人帳戶(例如林美琴或余嬋娟)或大陸公司之銀行帳戶,而將資金提供大陸公司使用之情形,應堪認定(至於具體金額,若有爭執,雙方得另依法訴訟解決)。 ㈤維京驕世、香港驕世,均係為因應亞克公司、有勝公司、上海驕世等公司間「大陸生產、台灣接單」的三角貿易模式之需求,而設立之紙上公司。歷年來各該公司間,確常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⒈亞克公司與有勝、上海驕世等公司間,常年來利用員工私人帳戶進行資金往返等情,除據林美琴證述在卷(詳如前述)。張山輝會計師亦證稱:(依照你的查證的過程中,是否有相關存提款紀錄或是憑證足以證明有勝、上海驕世、亞克、香港驕世、維京驕世在九十年之前資金往來的情形,也就是有無除了正式三角貿易而付款的情形外,有沒有其他相互間可能有資金往來的情形例如亞克提供資金給有勝作為營運之用,或是有勝將在大陸的款項匯回臺灣給有勝等等這類的情形?)有,請看查核報告第17頁,由上往下驕世花旗銀行那欄,也就是1998.1.9之傳票號碼0000-0000就有支出1,708,500,寫「內部往來-有勝」,其實這個可能就是亞克提供給 有勝的,1月26日傳票號碼0000-0000自己帳上記載支出了現金307,919給香港驕世也就是七萬港幣,而且往上彰銀大順 支存12月8日那筆,傳票號碼0000-0000這裡有記載1,593,500也是寫「內部往來」(由翁仁魁帶入上海),這個可能也 是,類似這樣的情形很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4-95頁)。 足證,亞克公司在90年之前,與上海驕世公司、有勝公司相互間早有資金往來的情形甚明,故上開單據憑證,應非被告等人臨訟杜撰、偽造而來,可堪採信。且由張山輝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中亦可看出,亞克公司與大陸公司(上海驕世公司、有勝公司)、紙上公司(香港驕世、維京驕世)確實存有資金往來彼此帳戶之情形等情甚明(見原審卷六第95頁)。⒉證人林若君證稱:(假設在中國的公司是A,假設在日本的買貨人是B,所設立的境外公司是C,那麼,B是跟誰訂立買賣契約,又A跟C之間是否需要訂立買賣契約?又B是把款項直接匯到A還是C?)簽立合約是B跟C,同時A跟C也要簽立一份契約,匯款的部分B匯到C,C再匯到A,由A直接出貨,貨物出口後則是直接交給B或是B指定的人來收貨,這是如果有在使用LC押匯的時候會這樣作。有勝、維京、亞克是上開關係,也就是有勝是A,維京是C的運作方式。若直接A與C訂立一份契約,出貨的時候就由A出給D,D可能是臺灣的公司,匯款一樣是D匯到C,C再匯給A。D通常是在臺灣的母公司,A通常是母公司在大陸的生產的工廠。有勝、亞克的關係,亞克就是D,有勝是A。上海驕世其實就是A,也就是在大陸實際負責生產的公司,香港驕世應該就是一九九七年之前所運作的扮演C的角色,所以香港驕世是不落地公司,也就是跟維京驕世同樣性質,也都沒有自己獨立的員工、辦公處所,但是他有登記一個辦公的地方。上開所說的二種方式,在C要匯給A的時候,也就是境外所成立的紙上公司,要匯錢到大陸生產的公司時,可以直接由C的帳號匯到A的帳號內。有勝公司所需之資金以及上海驕世所需之資金,如果是貨款的話,應該是由紙上公司或是亞克把錢應該要匯給有勝及上海驕世。因為成立境外維京驕世公司,為了要依剛才所述的方式運作,所以就會成立一個OBU帳戶。設立維京驕世,告訴人丙○○○應該知道吧,因為成立這家公司她應該要簽名。丙○○○也清楚知道在大陸有有勝、上海驕世負責生產。(為何不由亞克彰銀帳號直接匯款到維京驕世在花旗的OBU,而要另外成立亞克花旗DBU,並先將款項由亞克陸陸續續匯到亞克花旗DBU?)因為台幣換美金,彰銀的匯率會比較高,如果亞克在花旗也設立一個帳號的話,由花旗DBU匯到花旗的OBU的話,因為是同一家銀行,可以換到比較多的美金,這是銀行建議的。在八十八年我的父母親應該還沒有鬧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6-79頁)。依上開證詞內容觀之,亞克公司 確實以三角貿易之經營模式從事業之營業無誤。復佐以證人張山輝會計師證稱:林若君講的這些跟我們平常接觸到的境外公司大陸三角貿易轉投資的情形是很類似的。其實如果很正規的話,不一定要使用私人帳號,但有的公司為了圖方便,所以才會用私人帳號,因為大陸是外匯管制的國家,所以要投資大陸的話,無論是投資款或借款(就是大陸公司資金不足時向大陸以外的地區借款)都要向大陸的外匯主管機關申報,准了以後才能執行,因為這些申請核准的手續蠻繁瑣的,如果資金缺口不是很大的話,有的台商就圖方便,也就是進去的時候自己夾帶一些美金進去或是匯到個人帳戶去,或者就用地下管道匯進去。(有無所謂的三角貿易之下,接單的是亞克、生產的是大陸的有勝公司,導致說所謂的客戶沒有直接跟有勝公司交易而不能直接匯錢到有勝的帳號裡去,錢可能匯到亞克的帳戶或是亞克指定的帳號內,因此大陸的有勝需要用錢時,例如購買原料就由亞克匯到大陸,但此時因為亞克跟有勝沒有直接的交易公司而不能直接由亞克匯到有勝公司,因此有需要用到私人帳號的可能性?)就一般狀況來講,早期台灣與大陸二地不能直接投資貿易,所以臺灣的甲公司要在上海設立一家乙公司去申請臺灣主管機關一定不會准,所以就設了一些境外的紙上公司,甲公司把投資的錢匯到紙上公司去,由紙上公司再投資到上海去,後來有解禁就可以直接大大方方的直接投資匯款過去,不過有一些比較高技術的臺灣還是有禁止,而且也有總額的限制就是不得超過母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所謂的三角貿易就常常是臺灣的甲公司,大陸的乙公司,海外的客戶例如丙公司,貨品由乙公司生產,不是由乙公司直接銷售,由臺灣的甲公司接單,也就是丙向甲買,甲再向大陸的乙公司來買,貨品由乙公司直接出到海外去,貨款就由丙匯給臺灣的甲公司,甲公司再匯款大陸的乙公司,先前在不能直接貿易的時候,甲公司、乙公司要匯款時就有障礙,所以就會由境外的紙上公司與大陸的生產製造的乙公司,還有海外客戶丙公司,也就是由紙上公司丁接訂單,丁紙上公司向大陸的工廠乙下訂單買貨,大陸公司乙再直接出貨到海外客戶丙那裡,貨款由丙匯給丁,再由丁匯給乙,這個匯款的過程中有時候會把利潤留在紙上公司,因為紙上公司往往是免稅天堂,留的方法其中之一舉例言之,客戶丙下訂單一○○萬美金給丁,同樣這些貨丁用九○萬美金下訂單給乙,就造成丙付一○○萬給丁,丁只付九○萬給乙,丁這個紙上公司只是紙上的操作就留了一○萬美金利潤在戶頭。以上我是針對一般的情形來講,但至於林若君說的亞克不能直接匯給有勝,這在早期的確是這樣,所以必須要先匯到第三地,第三地再匯進去。依我的經驗,正規的作法是要匯到大陸公司的帳戶內,但如果貪圖方便的話,可能會匯到私人帳號。…有可能是為了在大陸地區要壓低售價而故意將相關的款項匯到私人的帳號去,如此讓大陸地區查不出真正的售價來逃稅,不管是客戶或是境外的子公司,要匯款到大陸的時候,有把一部分的款項,匯到大陸公司以外的個人戶頭裡面。被告乙○○曾經講過臺灣的亞克公司在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的DBU帳戶內,部分款項是亞克公司在三角貿易模式下的代收款,事實是否如乙○○所說的我不知道,但的確是有這種可能性。三角貿易其實情況很複雜,如果亞克是三角中的一角,那麼亞克勢必收款了之後,要再把部分的款項匯到大陸的工廠。如果應匯而未匯的話,那亞克就是代收款,例如說如果客戶向亞克下訂單一○○萬,亞克再向上海驕世下訂單九○萬元,貨品由上海驕世直接出貨的話,客戶付一○○萬給亞克,亞克應該要付九○萬給大陸公司,如果九○萬沒有匯給大陸公司的話,這九○萬可以說是亞克的代收款,也可以說是亞克對於大陸工廠的負債,在會計的定義上代收款就是一種負債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七第32-36頁)。由上開各證詞內容,參互以觀,益證 亞克公司與上海驕世公司、有勝公司、及香港驕世、維京驕世間,確實存有三角貿易之經營關係無疑,再上開公司彼此間也確存有資金往來之情形。準此,維京驕世OBU帳戶、上 海驕世公司渣打銀行帳戶,顯係為支應上開三角貿易經營模式之資金調度的需要所設立,換言之,維京驕世及香港驕世等紙上公司之帳戶內金錢原本就用以長期供應大陸公司生產所需資金,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香港驕世公司既為因應亞克公司與設在大陸地區之公司間三角貿易而設立,準此,則被告等人縱將資金匯入香港驕世公司之帳戶,亦難遽認係侵占行為。況且,被告所稱因遭告訴人查封,才將系爭款項轉匯往渣打銀行之香港驕世帳戶,以備將來付款之用等語,已如上述,而非虛構。嗣又確已將部分款項轉匯大陸地區,供大陸地區之公司生產等使用,準此,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侵占之犯行。檢察官所指 被告三人涉犯此部分之侵占犯嫌,亦屬不能證明。 柒、綜上各節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4 款之罪嫌等,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3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4 款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3 人被訴涉犯上開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上揭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款之罪等,而為被告3 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邱麗莉 ┌────────────────────────────────────────────────┐ │附表一 │ ├─┬──────┬─────────────────┬─────────────────────┤ │項│時 間 │ 持 股 │被告乙○○就此次移轉之辯解 │ │次│ │ │ │ ├─┼──────┼─────────────────┼─────────────────────┤ │一│64年7 月15日│1、亞克公司成立時登記資本額20萬元│實際出資100 萬元,乙○○、吳四寶各出50萬元│ │ │ │2、丙○○○10萬元 │。由乙○○指定丙○○○為掛名股東,由吳四寶│ │ │ │3、吳吉來、張晃明各5萬元 │指定吳吉來、張晃明為掛名股東。實際由乙○○│ │ │ │4、吳吉來為總經理 │負責經營。 │ ├─┼──────┼─────────────────┼─────────────────────┤ │二│65年4月間 │1、公司登記資本額提高為120萬元 │乙○○承受吳四寶股份,乙○○並再出資,將公│ │ │ │2、丙○○○80萬元 │司登記資本額提高為120萬元。 │ │ │ │3、乙○○20萬元。 │吳四寶依約將吳吉來、張晃明股份,移轉予林勝│ │ │ │4、陳淇澤、許永吉、夏美娥、戊○○│勇所指定之人。遂提高丙○○○之出資額,並將│ │ │ │ 各5 萬元 │20萬元增資依乙○○指定,登記予戊○○及員工│ │ │ │5、乙○○為總經理 │陳淇澤、許永吉、夏美娥 │ │ │ │ │64年6月24日正式任命戊○○為經理。 │ ├─┼──────┼─────────────────┼─────────────────────┤ │三│69年12月間 │1、將資本額提高為620萬元 │乙○○再增資提高資本額。 │ │ │ │2、戊○○60萬元 │因增資前,陳淇澤、許永吉、夏美娥離職,乃將│ │ │ │3、林美琴(乙○○胞妹)30萬元 │三人之各5萬元股份,轉掛名登記予戊○○、林 │ │ │ │4、己○○(丙○○○之胞弟)30萬元│美琴、己○○。 │ │ │ │5、乙○○120 萬元 │增資同時提高乙○○、丙○○○、戊○○之出資│ │ │ │6、丙○○○380 萬元 │ │ ├─┼──────┼─────────────────┼─────────────────────┤ │四│76年3月間 │1、再增資為1200萬元,並改組為股份│乙○○再增資為1200萬元並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 │ │ │ 有限公司(名稱未變) │增加林若文(乙○○長子)及職員吳綠棉為掛名│ │ │ │2、乙○○270 股 │股東。 │ │ │ │3、丙○○○480 股 │改組後公司股數,由乙○○指定掛名登記如左。│ │ │ │4、戊○○158 股 │ │ │ │ │5、己○○100 股 │ │ │ │ │6、林美琴100股 │ │ │ │ │7、林若文20股 │ │ │ │ │8、吳綠棉72股 │ │ ├─┼──────┼─────────────────┼─────────────────────┤ │五│80年8月間 │1、乙○○270股 │掛名股東之職員離職,乃移轉股份。 │ │ │ │2、丙○○○480股 │而將吳綠棉72股,轉掛名登記予林若君。 │ │ │ │3、戊○○158 股 │暨將林美琴100股,登記予林若蓉60股,登記予 │ │ │ │4、己○○100 股 │林若文40股。 │ │ │ │5、林若蓉60股 │ │ │ │ │6、林若君72股 │ │ │ │ │7、林若文60股 │ │ ├─┼──────┼─────────────────┼─────────────────────┤ │六│81年10月間 │1、乙○○285股 │因林若文死亡,乃將其60股中之15股登記予林勝│ │ │ │2、丙○○○480股 │勇,另45股登記予林若豪。 │ │ │ │3、戊○○158股 │ │ │ │ │4、己○○100股 │ │ │ │ │5、林若蓉60股 │ │ │ │ │6、林若君72股 │ │ │ │ │7、林若豪45股 │ │ ├─┼──────┼─────────────────┼─────────────────────┤ │七│89年10月間 │1、乙○○100股 │乙○○自己留100 股,其餘1100股平均掛名予大│ │ │ │2、丙○○○400股 │房及二房各550股。 │ │ │ │3、林若蓉75股 │乃將己○○之100股收回,加入林若慈為股東。 │ │ │ │4、林若君75股 │ │ │ │ │5、戊○○410 股 │ │ │ │ │6、林若豪95股 │ │ │ │ │7、林若慈45股 │ │ └─┴──────┴─────────────────┴─────────────────────┘ ┌───────────────────────────┐ │附表二:被告乙○○主張,維京驕世OBU帳戶定存提前解約, │ │ 匯至渣打銀行香港驕世帳戶後,再逐次匯至「大陸供│ │ 公司實際使用之私人帳戶」,或直接「匯入所投資之│ │ 大陸公司銀行帳戶」之情形: │ ├───────────────────────────┤ │1、依上海驕世公司傳真之「2003年~2004年11月驕世向林董│ │ (即被告乙○○)借款及匯款有勝明細」(如被證21號)│ │ 所示,自2003年至2004年11月期間,上海驕世公司使用被│ │ 告乙○○投入資金有人民幣0000000 元,而廣東饒平縣之│ │ 有勝公司乙○○投入人民幣0000000 元,合計為人民幣 │ │ 0000000 元,依當時匯率1 比8.26計算(下同),相當於│ │ 美金993913.56 元。 │ ├───────────────────────────┤ │2、其中匯入有勝公司之人民幣0000000元部分分別為: │ │⑴、92年3月,匯入林美琴中國銀行帳戶人民幣415500元,有 │ │ 中國銀行支付系統必付款通知可參(被證22號)。 │ │⑵、92年8月,匯入有勝公司銀行帳戶人民幣6萬元、4萬元, │ │ 共計人民幣10萬元(被證23號)。 │ │⑶、92年9月,匯入有勝公司銀行帳戶:人民幣40萬元,匯入 │ │ 有勝公司員工余嬋娟個人銀行帳戶:人民幣15000 元(被│ │ 證24號、被證25號),共計人民幣41萬5 千元。 │ │⑷、92年10月,匯入有勝公司銀行帳戶人民幣50萬元(被證26│ │ )。 │ │⑸、93年5月,匯入有勝公司銀行帳戶人民幣35萬元(被證27 │ │ )。 │ │⑹、93年8月,匯入有勝公司銀行帳戶人民幣20萬元(被證28 │ │ ) │ │⑺、93年9月,匯入有勝公司銀行帳戶人民幣20、25萬元,共 │ │ 45萬元(被證29、30)。 │ │⑻、93年10月,匯有勝公司銀行帳戶人民幣20、20萬元,共 │ │ 40萬元(被證31、32)。 │ │⑼、93年11月,匯林美琴銀行帳戶人民幣10萬元(被證33號)│ │ 。 │ ├───────────────────────────┤ │⒊、另匯入上海驕世人民幣0000000元部分,則為: │ │⑴、92年7 月31日,由乙○○支付上海驕世公司使用人民幣 │ │ 416000元(如被證34號上海驕世之收款憑證)。 │ │⑵、92年8月15日,由乙○○支付上海驕世公司使用人民幣10 │ │ 萬元(如被證35號上海驕世之收款憑證)。 │ │⑶、93年1月20日,由乙○○支付上海驕世公司使用人民幣20 │ │ 萬元(如被證36號上海驕世之收款憑證)。 │ │⑷、93年7月21日(含8月份),由乙○○支付上海驕世公司使│ │ 用(如被證37號上海驕世之收款憑證)。0000000元(即 │ │ 被證21號明細表所列7月份人民幣332萬元及8月份393,226│ │ 元部分)。上海驕世隨後利用上開資金,於93年7月23日 │ │ 清償向上海市信用合作社所貸款之人民幣300萬元,此復 │ │ 有上海市信用合作社「貸款還款憑證」可稽(如被證38號│ │ )。 │ │⑸、93年9月10日,由乙○○支付上海驕世公司使用人民幣35 │ │ 萬元(如被證39號上海驕世之收款憑證)。 │ │⑹、93年10月9 日,由乙○○支付上海驕世公司使用人民幣40│ │ 萬元(如被證40號上海驕世之收款憑證)。 │ │⑺、93年11月16日,由乙○○支付上海驕世公司使用人民幣10│ │ 萬元(如被證41號上海驕世之收款憑證)。 │ │4、經大陸外匯管制核銷程序,直接外匯入大陸公司之部分,│ │ 共計美金214224.3元: │ │⑴、92年10月29日,外匯入有勝公司之銀行帳戶美金36800元 │ │ (被證42,中國銀行潮州分行國外匯入出口結匯款通知書│ │ )。 │ │⑵、93年3月2日,外匯入有勝公司之銀行帳戶美金13,982.8元│ │ 6,128元、117,551. 2元(被證43,中國香港渣打銀行出 │ │ 具之電匯申請表3紙)。 │ │⑶、93年4月30日,外匯入有勝公司之銀行帳戶美金39762.3元│ │ (被證44,中國香港渣打銀行出具之電匯申請表3紙)。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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