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十一、十六、四十四、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十四、十五、十八、二十、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一、三十三至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六至五十、五十二、五十四至六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綽號「張仔」、「何仔」)與莊豐瑞(綽號「瑞仔」,另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及洪慶龍(另經本院判刑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初某日,在高雄市區某不詳咖啡廳,莊豐瑞與洪慶龍謀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甲○○於不詳時間、地點同意並接受莊豐瑞指派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渠等謀議後推由莊豐瑞出資及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原料麻黃鹼、化學藥品、設備器材;洪慶龍則除負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提供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139 號2 樓7 號之租屋處作為擺放製毒原料、設備器材、化學藥品等之場所;另甲○○則負責提供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段農舍麒麟高分15電線桿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作為製毒及擺放製毒原料、設備器材、化學藥品等物之場所及接送洪慶龍進出該製毒場所。遂由莊豐瑞於不詳時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先向高雄市宏昇化學原料儀器行(下稱宏昇行)訂購供製造毒品所用之器具及化學原料,並由洪慶龍將莊豐瑞所購買如附表編號45至58、60至63之部分器具、化學原料(即濾水桶1 個、丙酮1 桶、活性炭3 包、陶瓷漏斗1 個、塑膠盆5 個、強酸9 瓶、塑膠勺子2 只、塑膠漏斗2 個、磅秤1 台、化學藥劑6 瓶、塑膠量杯4 個、玻璃燒杯4 只、蒸餾瓶1 只、錐形滴管2 個、數位溫度表1 個、蒸餾器具1 組、白報紙1 捲、試紙1 盒)及莊豐瑞所提供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白色粉末(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 )存放在其新生路之租屋處;再於96年9 月16日下午4 、5 時許,由洪慶龍至高雄市宏昇行拿取莊豐瑞所購買之其餘器具及化學原料,並借用宏昇行之廂型車,載運至莊豐瑞位於高雄市○○區○○路269 號之住所地下室。莊豐瑞、洪慶龍與甲○○會合後,渠等3 人再於當日晚上約8 時許一同駕駛該廂型車將上開器具及化學原料載運至上開製毒場所後離去。96年9 月17日傍晚某時,甲○○駕車載送洪慶龍上山前往該製毒場所後離去,洪慶龍即將製毒先驅原料麻黃鹼進行晾乾等製毒事宜。甲○○於翌日(18日)中午12時許,再上山載送洪慶龍下山至莊豐瑞上開正忠路住處。96年9 月19日傍晚某時許,甲○○復載送洪慶龍上山至該製毒場所,由洪慶龍在該處以製毒先驅原料麻黃鹼為反應起始物,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11、13至16、18至31、33至44所示之製毒原料、器具及化學藥品等物(即丙酮7 桶、冰箱1 具、真空馬達4 台、硫酸9 瓶、食鹽1 袋、攪拌棒2 支、溫度計2 支、玻璃大燒瓶2 個、陶瓷漏斗2 個、活性炭3 包、瓦斯爐1 台、瓦斯桶1 桶、木質攪拌棒1 支、白報紙1 捲、木耙1 支、試紙3 包、電風扇2 台、濾紙3 盒、蒸餾水桶2 桶、量杯4 只、電子磅秤2 台、去甲麻黃素粉末5 袋、水瓢2 支、不銹鋼煮鍋3 具、晾曬用帆布2 張、塑膠手套5 包、晾曬用桿麵棍2 支、毛刷3 支、粗胚1 桶、塑膠漏斗1 只、化學藥品1 箱、甲劑2 桶、磅秤1 台、鹽酸5 瓶、塑膠盒1 只、化學藥劑空瓶5 瓶、鐵盆1 只、活性炭口罩1 袋、化學藥品空桶6 桶、勺子1 只、白色結晶1 包),而以鹵化、氫化及純化方式,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翌日(20日)上午10時許,洪慶龍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完成之際,又由甲○○載送洪慶龍下山。斯時,在該製毒場所附近監控之調查員見洪慶龍及甲○○未再回到該處,為免渠等脫逃,遂於96年9 月20日晚上8 時許,持拘票前往莊豐瑞位於高雄市○○區○○路269 號之住處前,將正欲離去之洪慶龍拘捕到案,並經洪慶龍同意與調查員一同前往上開製毒處所內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44所示之物;復於96年9 月21日經洪慶龍同意,前往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139 號2 樓7 號租屋處實施搜索,查獲如附表編號45至64所示之物;再於同日前往莊豐瑞位於高雄市○○○路201 號18樓住處,經莊豐瑞女友李淑如之父李富安同意進入該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65至71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洪慶龍與莊豐瑞、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洪慶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在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為之;但對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扣案如附表編號7 、11、14、16、22、24、31、32、33、36、43、44、45、51、53、59所示之物,均係由查獲之法務部調查局予以檢驗,而法務部調查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洪慶龍於96年9 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證稱:「我們將車開上屋前空地,何仔(甲○○)與我即將車上的製造安非他命器具、配料等搬運入屋內」等語(見偵字27551 號卷第3 頁背面),惟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甲○○沒有進入鐵皮屋中,因為那些東西也不重,我只有將其放在鐵皮屋外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核與其於96年9 月21日在高雄縣調查站時所證有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洪慶龍於偵查中稱:「我於高雄縣調查站所做的筆錄內容都是實在的,且我有看過後才簽名」等語(見偵字第27551 號卷第49頁背面),且未抗辯當時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故其當日在高雄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認其96年9 月21日在高雄縣調查站所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認定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除上開所述情形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受僱管理上開鐵皮屋及土地,鐵皮屋借給莊豐瑞,伊只有載洪慶龍及幫忙搬2 桶水桶而已,並沒有幫忙搬原料進鐵皮屋,不知道洪慶龍載運之物品係作何用途云云。 二、經查: ㈠洪慶龍於96年9 月16日下午4 、5 時許,至宏昇行拿取製造毒品之器具及化學原料,並借用宏昇行之廂型車,載運至共犯莊豐瑞位於高雄市○○區○○路269 號住所之地下室,與共犯莊豐瑞及被告會合後,於當日晚上約8 時許一同駕駛該廂型車將購入之器具及化學原料載運至上開鐵皮屋後離去;另於96年9 月19日傍晚某時許,復由被告載送洪慶龍上山至該鐵皮屋,迄翌日(20日)上午10時許,再由被告載送洪慶龍下山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洪慶龍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稱:「莊豐瑞問我要不要幫他製造安非他命,我答應幫忙他試看看,莊豐瑞並承諾由他提供鹽酸麻黃素大約10幾公斤,並由他出資20餘萬元,交給我去添購相關配料及器具;甲○○是莊豐瑞介紹認識的,是莊豐瑞派甲○○帶我上山,並接送我上下山;甲○○有告訴我這幾天中午他會幫我送飯,進去及離開都是由甲○○開門及鎖門,他並未將鑰匙交給我保管;我是在96年9 月16日晚間,先到高雄市宏昇化學原料儀器行載運訂購之配料並借用宏昇行的廂型車運送,我將車開到正忠路269 號大樓地下室1 樓71號停車格停放,然後直到甲○○抵達大樓警衛室,我就到地下室開車在正忠路與大豐路口郵局載甲○○上車,一開始由我先開車至高雄縣燕巢鄉埤底巷山腳,因不熟悉山路我不敢開,改由甲○○開車到山上的一間別墅門口,甲○○先下車打開車道鐵門後,將車開上屋前空地,甲○○與我即將車上的製造安非他命器具、配料等搬運入屋內,所有門的鑰匙都是由甲○○保管,我在山上出入都是甲○○接送,中午12點多他都會送便當給我,我前後上去總共3 次,第1 次是載運原料,第2 次是在9 月17日傍晚,上去後先將鹽酸麻黃素晾乾,隔天(18日)中午,也是由甲○○再上山來載我,第3 次是19日傍晚,是甲○○載我上山,隔天(20日)上午由甲○○載我下山;我進出別墅都是甲○○開門及鎖門,他是有幫忙搬鹽酸麻黃素及這些器具;因為鐵皮屋是甲○○的,他才知道位置,所以我在警詢時說甲○○是莊豐瑞派來的;要載運之物品是由莊豐瑞收拾,並由甲○○開車運上山的」等語屬實(見偵字27551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50頁,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是有載洪慶龍到山上的渡假山莊,山莊的鑰匙是我老闆(張柏壽)給我的,是我在管理,洪慶龍我只載過2 次,莊豐瑞我有載過1 次」(見原審卷第13頁)等語,就被告持有上開鐵皮屋之鑰匙並負責現場之管理與支配及載送洪慶龍、莊豐瑞出入鐵皮屋等情節經核大致相符。被告雖對搭載洪慶龍第2 次下山之日期及關於第3 次載送洪慶龍上下山之細節,與證人洪慶龍之供述略有出入,惟徵諸證人洪慶龍係於本案查獲之當日即接受警詢及偵訊,被告則於案發後隨即逃逸,迄事隔2 年餘後始經通緝到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之記憶因時日久遠,縱略有出入,亦合乎情理,即難遽此推認證人洪慶龍之上開證述為不實在。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64所示相關物品扣案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照片60張附卷可憑(見調卷第5 至34頁,偵卷第13至25頁),是證人洪慶龍之上揭證述內容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故僅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之製造過程簡略略述如后:⒈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⒉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與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⒊純化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針對歷年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製造過程所表示之專業意見,為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34 號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84頁)。本院就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進行研析,可知: ⒈化學藥品部分:⑴如附表編號31「粗坯」、編號44「白色結晶」、編號59「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毒品先趨原料麻黃鹼成分,如附表編號24「去甲麻黃素粉末」,經檢驗結果,檢出含有毒品先趨原料去甲麻黃素成分(可以經由化學反應轉化成麻黃鹼),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216202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 至4 頁),均屬鹵化階段所需使用之毒品先驅原料;⑵如附表編號1 、46「丙酮」、編號4 「硫酸」、編號37「鹽酸」、編號50「強酸」係屬鹵化階段所需使用之溶劑;⑶如附表編號10、47「活性炭」係屬氫化階段所需使用之溶劑;⑷如附表編號5 「食鹽」係屬純化再結晶階段所需使用之原料。 ⒉設備部分:如附表編號2 、3 、6 至9 、11、13至16、18至23、25至30、33、36、38、40、41、43、45、48、49、51至53、55至58、60至63等器材設備,均屬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鹵化、氫化及純化階段所需使用之設備,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6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2162020 號鑑定書認:「經勘驗本案所查獲之各項相關證物、器具設備,並依據上述檢驗結果綜合研判:本案現場A (按即上開鐵皮屋)及B( 按即洪慶龍位於新生路租屋處)之器具、原料等扣押物符合一般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地下工廠鹵化及純化階段所需」等情無誤,足認本案扣案之相關毒品先驅原料、化學藥品及器具,確可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及純化階段所需。 ㈢又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經送驗後,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儀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如下:⑴如附表編號7 「溫度計」、編號11「瓦斯爐」、編號45「濾水桶」、編號53「磅秤」等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⑵如附表編號16「木耙」、編號51「塑膠勺子」等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如附表編號14「木質攪拌棒」、編號33「塑膠漏斗」、編號36「磅秤」等物,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⑷如附表編號22「量杯」、編號43「勺子」等物,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素成分(可以經由化學反應轉化成麻黃鹼);⑸如附表編號45「濾水桶」,另檢出鹵化階段主要產物氯假麻黃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96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2162020 號鑑定書(見調卷第1 至4 頁)1 份在卷可稽,則在上開器具中,既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素、鹵化階段主要產物氯假麻黃素等成分,足認查獲之扣案證物,確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6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2162020 號鑑定書確認:【經勘驗本案所查獲之各項相關證物、器具設備,並依據上述檢驗結果綜合研判:本案現場A (按即上開鐵皮屋)及B (按即洪慶龍位於新生路租屋處)之器具、原料等扣押物符合一般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地下工廠鹵化及純化階段所需,相關證物有麻黃鹼、氯假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惟未查獲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研判該等器具曾經製造過甲基安非他命;另現場A 扣押物粗坯(編號壹-31 )含大量麻黃鹼成分,研判應在準備第一階段鹵化反應】等情無誤,益徵扣案證物,確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另參以證人洪慶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莊豐瑞約半個月前打電話約我出去喝咖啡,問我說要不要幫他製造安非他命,我就答應幫忙他試看看,莊豐瑞並承諾提供鹽酸麻黃素大約10幾公斤,並由他出資約20餘萬元,交我去添購相關配料及器具,同時他會負責找場地,按照外面代工行情,製毒師傅工錢是拿製出成品的3 成。這幾天我在山上別墅(按即上開鐵皮屋),出入都是由甲○○接送,中午12點多他都會送便當給我,再載我下山,我前後上去3 次。第1 次是載運原料;第2 次是在9 月17日傍晚,上去後先將鹽酸麻黃素晾乾;隔天(18日)中午,也是由甲○○再上山來載我下山回到莊豐瑞正忠路住所;第3 次是19日傍晚,也是甲○○載我上山;隔日(20日)上午也是甲○○來載我下山。我於20日下午約13時接獲莊豐瑞電話,要我先不要『訂』了,先到其住所一趟,電話中所說『訂』的意思是指訂購搖台跟氫氣瓶,莊豐瑞告訴我說要我第一階段先處理完,氫氣瓶、加氫反應器再由莊豐瑞提供,在我新生路租屋處查獲蒸餾器具等19項東西是打算如果莊豐瑞交給我的麻黃素曬好之後,就要將這些查獲的工具等物拿去試試看,試的過的話再大量製造。」等語(見偵卷第4 至6 、87頁),顯見被告確實有與莊豐瑞、洪慶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約定分工細節及報酬。又證人洪慶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知道他載運的是什麼東西,但我確定甲○○當天有一起載運,因為鹽酸麻黃素一定要烘乾,才知道能不能製作安非他命,所以我跟甲○○一同前往,是莊豐瑞要我去看那些原料行不行,被告他不懂所以站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第89頁、第90頁),亦足認被告雖未直接參與第二級毒品之製造,仍以管理鐵皮屋及載送洪慶龍上下山及運送食物、製毒原料、設備器材、化學藥品等方式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工行為甚明。 ㈣又製造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製造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且政府對於製造毒品之查緝,更係嚴格執行,是製毒者於製造毒品時,自會避免共犯以外之人知悉與製毒有關之事,以免增加遭查獲之風險,而身陷牢獄之災;另設若一般人苟非共同參與製毒行為,衡情在知悉他人所寄託之物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設備時,當會悍然拒絕受人寄託該等物品,以免被查獲時,被誤認係共同製造毒品之人,而罹重典。查被告為莊豐瑞、洪慶龍所載送及寄放如附表編號1 至31,編號33至44等製毒原料、化學藥品及器具,均明顯非一般日常用品或雜物,而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扣案之設備,或有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素、鹵化階段主要產物氯假麻黃素等成分,顯見扣案之器具,乃屬製毒之設備無訛。被告雖辯稱:不知所運送之物品係作何用途,然證人洪慶龍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鐵皮屋過夜,隔天甲○○送便當過來,我告訴他該原料不能用以製造安非他命,他就跟我下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洪慶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錄音無訛(見本院卷第95、96頁)。如被告果係單純提供洪慶龍、莊豐瑞場所借宿,且對於洪慶龍、莊豐瑞製造毒品之犯罪行為一無所悉,洪慶龍豈會主動向不相干之被告透露『該原料不能用以製造安非他命』?已足見被告確因與莊豐瑞、洪慶龍謀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製造成敗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洪慶龍始會向被告透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發現之問題。同理,被告若非與莊豐瑞、洪慶龍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有重大之利害關係,豈會甘冒可能被緝獲而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同意提供上開鐵皮屋藏放製毒設備、原料,並負責載運洪慶龍上下山及提供食物?莊豐瑞又豈會託被告藏放並載送上開設備及原料,而增加其製毒犯行被緝獲之風險?雖因莊豐瑞尚未緝獲,無法查悉被告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獲得之報酬比例,惟仍足證明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莊豐瑞、洪慶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又洪慶龍已著手將製毒先驅原料麻黃鹼晾乾,業經證人洪慶龍證述在卷,且被告僱用之乙○○於前往該處鋤草時,亦曾聞到異常之臭味,亦經證人乙○○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影卷1 第34頁背面);再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函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觀之,洪慶龍顯已晾乾製毒原料及使用附表編號1 至31、33至44所示之製毒原料、設備及化學藥品著手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被告雖與莊豐瑞均未實際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行為,惟其等既與被告洪慶龍事先謀議,並各自進行分工行為,自應同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罪責。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本件尚未達著手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程度及被告僅為幫助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㈤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1「粗坯」經檢驗結果,均僅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之成分,有上開調查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而未曾檢出任何氯假麻黃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44所示之物雖驗出兼具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上開製毒現場並無進行氫化、純化情事,該物顯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非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此外,本件亦未曾扣得任何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或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依前述調查局所函覆之製毒流程,顯見被告與莊豐瑞、洪慶龍雖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尚未成功製造出任何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尚未完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全部製造過程,渠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莊豐瑞、洪慶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施用。被告既已透過洪慶龍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因遭查獲而未得逞,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莊豐瑞、洪慶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被告已經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尚未完成前即被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吸食器1 組,顯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而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原審仍予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與莊豐瑞、洪慶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且若製造成功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惡性實屬重大;又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莊豐瑞為主要原料、設備之提供者,而居於較為主導、支配之地位,洪慶龍則為實際製毒者,被告所涉情節顯較莊豐瑞、洪慶龍為輕,本件尚未製造完成,實際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無悔改之具體言行,態度非佳,及其參與本案之方式與助力,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又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 、11、16、44、45、51、53等物,經鑑定結果,其上均殘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理論上或可析離,惟實際難以執行且無必要,應一律視為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2162020 號鑑定書1 份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㈡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22、24、31、33、36、43等物,經鑑定結果,其上均殘有不可析離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素;附表編號59之白色粉末係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216202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6 、8 至10、15、18、20、21、23、25、27至30、34、35、37至40、42、46至50、52、54至58、60至63所示之物,均為共同正犯莊豐瑞所有,且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使用、秤重及盛裝之原料、設備,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 、13、19、26、41所示之物,雖同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使用、秤重及盛裝之原料、設備,然屬上開鐵皮屋屋主張柏壽所有,非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頁);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吸食器雖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惟非供被告及其餘共犯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尚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均不予以沒收。㈣至如附表編號12「無線電主機組」、編號17「望遠鏡」、編號64「洪慶龍手機」、編號65至71所查扣之共犯莊豐瑞所有之存摺、名片、提款卡、外幣、行照、手機等物品,均不能證明與本案有任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處所 │備註 │是否沒收及其依據 │ ├──┼────────────┼──┼─────────┼───────────────────┼────────────────────┤ │ 1 │丙酮 │7桶 │高雄縣燕巢鄉千秋寮│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段農舍麒麟高分15電│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 │ │線桿旁之鐵皮屋。 │ │ │ ├──┼────────────┼──┼─────────┼───────────────────┼────────────────────┤ │ 2 │冰箱 │1具 │同上。 │屋主張柏壽所有。 │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沒收。 │ ├──┼────────────┼──┼─────────┼───────────────────┼────────────────────┤ │ 3 │真空馬達 │4台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 4 │硫酸 │9瓶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 5 │食鹽 │1袋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 6 │攪拌棒 │2支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 7 │溫度計 │2支 │同上。 │扣押編號【壹-7】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 │ │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 │ │ │ │ │之。 │ ├──┼────────────┼──┼─────────┼───────────────────┼────────────────────┤ │ 8 │玻璃大燒瓶 │2個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 9 │陶瓷漏斗 │2個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10 │活性碳 │3包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11 │瓦斯爐 │1台 │同上。 │扣押編號【壹-11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 │ │ │ │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 │ │ │ │ │之。 │ ├──┼────────────┼──┼─────────┼───────────────────┼────────────────────┤ │12 │無線電主機組 │1台 │同上。 │ │與本案無關聯,不予沒收。 │ ├──┼────────────┼──┼─────────┼───────────────────┼────────────────────┤ │13 │瓦斯桶 │1桶 │同上。 │屋主張柏壽所有。 │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沒收。 │ ├──┼────────────┼──┼─────────┼───────────────────┼────────────────────┤ │14 │木質攪拌棒 │1支 │同上。 │扣押編號【壹-14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 │鹼。 │ │ ├──┼────────────┼──┼─────────┼───────────────────┼────────────────────┤ │15 │白報紙 │1捲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16 │木耙 │1支 │同上。 │扣押編號【壹-16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 │ │ │ │非他命。 │,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 │ │ │ │ │之。 │ ├──┼────────────┼──┼─────────┼───────────────────┼────────────────────┤ │17 │望遠鏡 │1支 │同上。 │ │與本案無關聯,不予沒收。 │ ├──┼────────────┼──┼─────────┼───────────────────┼────────────────────┤ │18 │試紙 │3包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19 │電風扇 │2台 │同上。 │屋主張柏壽所有。 │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沒收。 │ ├──┼────────────┼──┼─────────┼───────────────────┼────────────────────┤ │20 │濾紙 │3盒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21 │蒸餾水桶 │2桶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22 │量杯 │4只 │同上。 │扣押編號【壹-22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去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 │麻黃素(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起始原│ │ │ │ │ │ │料)。 │ │ ├──┼────────────┼──┼─────────┼───────────────────┼────────────────────┤ │23 │電子磅秤 │2台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24 │去甲麻黃素粉末 │5袋 │同上。 │扣押編號【壹-24 】、【壹-37 】,檢出毒│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 │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素(製造第二級毒品安│ │ │ │ │ │ │非他命之起始原料),合計淨重12,589公克│ │ │ │ │ │ │,包裝總重113 公克。 │ │ ├──┼────────────┼──┼─────────┼───────────────────┼────────────────────┤ │25 │水瓢 │2支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26 │不鏽鋼煮鍋 │3具 │同上。 │屋主張柏壽所有。 │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沒收。 │ ├──┼────────────┼──┼─────────┼───────────────────┼────────────────────┤ │27 │晾曬用帆布 │2張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28 │塑膠手套 │5包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29 │晾曬用桿麵棍 │2支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30 │毛刷 │3支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31 │粗胚 │1桶 │同上。 │扣押編號【壹-31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 │鹼,淨重約29,930公克(空桶重共約3,070 │ │ │ │ │ │ │公克),純度67.88%,純質淨重約20,316公│ │ │ │ │ │ │克。 │ │ ├──┼────────────┼──┼─────────┼───────────────────┼────────────────────┤ │32 │吸食器 │1組 │同上。 │扣押編號【壹-32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不予宣告沒收 │ │ │ │ │ │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 ├──┼────────────┼──┼─────────┼───────────────────┼────────────────────┤ │33 │塑膠漏斗 │1只 │同上。 │扣押編號【壹-33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 │鹼。 │ │ ├──┼────────────┼──┼─────────┼───────────────────┼────────────────────┤ │34 │化學藥品 │1箱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35 │甲劑 │2桶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36 │磅秤 │1台 │同上。 │扣押編號【壹-36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 │鹼。 │ │ ├──┼────────────┼──┼─────────┼───────────────────┼────────────────────┤ │37 │鹽酸 │5瓶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38 │塑膠盒 │1只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39 │化學藥劑空瓶 │5瓶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40 │鐵盆 │1只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41 │活性碳口罩 │1袋 │同上。 │屋主張柏壽所有。 │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沒收。 │ ├──┼────────────┼──┼─────────┼───────────────────┼────────────────────┤ │42 │化學藥品空桶 │6桶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43 │勺子 │1只 │同上。 │扣押編號【壹-44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去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 │麻黃素(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起始原│ │ │ │ │ │ │料)。 │ │ ├──┼────────────┼──┼─────────┼───────────────────┼────────────────────┤ │44 │白色結晶 │1包 │同上。 │扣押編號【壹-45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 │ │ │ │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2公│,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 │ │ │ │克(包裝重0.20公克)。 │之。 │ ├──┼────────────┼──┼─────────┼───────────────────┼────────────────────┤ │45 │濾水桶 │1個 │高雄市○鎮區○○路│扣押編號【貳-1】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 │ │ │139 號2 樓(洪慶龍│、氯假麻黃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 │ │ │租屋處)。 │ │之。 │ ├──┼────────────┼──┼─────────┼───────────────────┼────────────────────┤ │46 │丙酮 │1桶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47 │活性炭 │3包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48 │陶瓷漏斗 │1個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49 │塑膠盆 │5個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50 │強酸(硝酸、鹽酸、硫酸)│9瓶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51 │塑膠勺子 │2只 │同上。 │扣押編號【貳-7】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 │ │ │ │他命。 │,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 │ │ │ │ │之。 │ ├──┼────────────┼──┼─────────┼───────────────────┼────────────────────┤ │52 │塑膠漏斗 │2個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53 │磅秤 │1台 │同上。 │扣押編號【貳-9】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 │ │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 │ │ │ │ │之。 │ ├──┼────────────┼──┼─────────┼───────────────────┼────────────────────┤ │54 │化學藥劑 │6瓶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55 │塑膠量杯 │4個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56 │玻璃燒杯 │4只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57 │蒸餾瓶 │1只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58 │錐形滴管 │2個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59 │白色粉末 │1包 │同上。 │扣押編號【貳-15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 │鹼,淨重18.19 公克(包裝重19.18 公克)│ │ │ │ │ │ │,純度94 .21% ,純質淨重17.14 公克。 │ │ ├──┼────────────┼──┼─────────┼───────────────────┼────────────────────┤ │60 │數位溫度表 │1個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61 │蒸餾器具 │1組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62 │白報紙 │1捲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63 │試紙 │1盒 │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 │ │ │ │ │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 ├──┼────────────┼──┼─────────┼───────────────────┼────────────────────┤ │64 │洪龍慶手機(內含SIM 卡1 │1支 │同上。 │ │與本案無關聯,不予沒收。 │ │ │枚,門號:00000000) │ │ │ │ │ ├──┼────────────┼──┼─────────┼───────────────────┼────────────────────┤ │65 │莊豐瑞銀行存摺 │7本 │高雄市○○○路201 │ │與本案無關聯,不予沒收。 │ │ │ │ │號18樓(莊豐瑞住處│ │ │ │ │ │ │)。 │ │ │ ├──┼────────────┼──┼─────────┼───────────────────┼────────────────────┤ │66 │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 │同上。 │ │與本案無關聯,不予沒收。 │ ├──┼────────────┼──┼─────────┼───────────────────┼────────────────────┤ │67 │莊豐瑞名片 │1張 │同上。 │ │與本案無關聯,不予沒收。 │ ├──┼────────────┼──┼─────────┼───────────────────┼────────────────────┤ │68 │外幣(緬幣74,000元,泰銖│1袋 │同上。 │ │與本案無關聯,不予沒收。 │ │ │150 元) │ │ │ │ │ ├──┼────────────┼──┼─────────┼───────────────────┼────────────────────┤ │69 │莊豐瑞行照 │2張 │同上。 │ │與本案無關聯,不予沒收。 │ ├──┼────────────┼──┼─────────┼───────────────────┼────────────────────┤ │70 │SAMSUNG 手機(序號: │1支 │同上 │ │與本案無關聯,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71 │NOKIA 手機(序號: │1支 │同上 │ │與本案無關聯,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