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3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0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刑。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7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受僱於展業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業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該公司之產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即98年3 月10日,向展業公司佯以要將貨物送交恒豐商行(該商行對外以「ABC 大眾台糖體育用品」名義,店面招牌則為「久大商行」)寄賣之名義,請求出貨,使展業公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將價值新台幣(下同)31,874元之貨品,出貨交予甲○○,甲○○並未將該貨品送交恒豐商行,為掩飾上情,就展業公司製作含上開31,874元貨品之「寄賣品」收款單,明知其無權製作,乃擅自以展業公司名義重新偽造扣除上開價值31,874元貨品部分之「寄賣品」收款單(其上無偽造之展業公司署押或印文),交予恒豐商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展業公司對貨款管理之正確性,甲○○詐得上開貨品後,將貨品轉交予不詳之人出售,得款31,874元供己使用(以上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即98年4 、5 月間,向展業公司佯以新動力體育用品社名義要求出貨,使展業公司誤信為真,而將價值 5,043 元之貨品出貨交予甲○○,甲○○詐得上開貨品後,將之轉交予不詳之人出售,得款5,043 元供己使用(以上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 ㈢復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即98年5 月8 日,向設於高雄市之享通體育用品社及其相關企業即釗聖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莊美蓮),收取98 年4月份之貨款,收得之貨款其中總額724,000 元消費券部分,未交回展業公司,侵占入己(以上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㈣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即於98年5 月20日,向設在高雄市○○區○○路568 號之一成體育用品店(負責人蔡志豪),收取貨款31,030元,未繳回展業公司,侵占入己(以上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二、甲○○偽造上揭展業公司名義之「寄賣品」收款單,經展業公司會計發現與公司原來製作之「寄賣品」收款單內容不同,而查出甲○○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甲○○經展業公司要求,於98年5 月31日離職,明知自己已非展業公司業務員,並無權再向客戶收取展業公司之貨款,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意隱瞞其已離職、非展業公司業務員身分之事實,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即98年6 月1 日,仍以展業公司業務員身分,向設在高雄縣岡山鎮○○里○○○路22號1 樓之大千體育用品社(負責人林志雄),收取展業公司之貨款25,460元,使不知情之大千體育用品社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面額25,460元、票號EKT0000000、發票日98年6 月10日之貨款支票乙張交予甲○○,作為支付展業公司貨款之用,甲○○詐得該支票後加予使用(以上詳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三、案經展業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查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該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93年10月7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間,受僱於展業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該公司之產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於右揭事實欄一之㈠、㈡、㈣及二所示時、地,對展業公司客戶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行為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5-77、117-119、172-176頁、原審卷第19 -22、27-32頁、本院卷第39、67-6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富湧之指訴及證人 即恒豐商行負責人鍾建國、證人即展業公司會計劉盈君等人證述內容(見偵一卷第14-15、117- 119、172-176、174- 176、175- 176頁),悉相符合,並有甲○○受僱展業公司 之人事資料、經展業公司批示准予98年5月31日離職之被告 離職申請單、展業公司正常價收款單1紙(買受人為一成體 育用品店,其上有被告於98年5月20日簽收之署名、貨款31 ,030元)、統一發票(買受人為一成體育用品店)、一成體育用品店(負責人蔡志豪)出具之切結書1紙、大千體育用 品社繳款簽收單影本1紙(其上有被告於98年6月1日簽收之 署名)、展業公司正常價收款單1紙(買受人為大千體育用 品社、貨款為25,460元)、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大千體育用品社)、展業公司正常價收款單1紙(買受人為新動力體育 用品有限公司,貨款為5,043元)、新動力體育用品有限公 司(負責人杜淑惠)出具之切結書1紙、展業公司製作含有 出貨給ABC大眾台糖店即恒豐商行價值31, 874元貨品之「寄賣品」收款單(買受人為ABC大眾台糖店即恒豐商行)、被 告以展業公司名義重新偽造已扣除上開出貨給恒豐商行價值31,874元貨品部分之「寄賣品」收款單(買受人為ABC大眾 台糖店即恒豐商行)及被告以電子郵件書寫承認偽造上開「寄賣品」收款單之自白書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0-31、52-55、57-59、60-62、64-6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㈣及二即附表編號1 、2、4、5 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均堪以採信。 二、至於,被告於右揭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間,向設於高雄市之享通體育用品社及其相關企業即釗聖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莊美蓮),收取98年4 月份之貨款,收得之貨款其中總額724,000 元消費券部分,未交回展業公司,侵占入己等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陳富湧指訴綦詳(引註同上),核與證人莊美蓮、劉盈君等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14-15 、117-119 、172-176 、175- 176頁),並有享通體育用品社之繳款簽收單(其上有被告於98年5 月8 日簽收之署名,金額消費卷724,000 元)、統一發票2 張(買受人享通體育用品社)、展業公司正常價收款單(買受人為享通體育用品社)、享通體育用品社負責人莊美蓮書寫已於98年5 月8 日將貨款即消費卷724,000 元親自交予被告收受之切結書等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5 、39-51 頁),被告雖不否認有上開向享通體育用品社收取展業公司所有之貨款即消費卷 724,000 元,而未繳回展業公司之事實,惟辯稱其後已陸續辦理享通體育用品社之退貨事宜,已將退貨之貨品寄回展業公司,退貨之貨款總計已超過上開724,000 元,伊無侵占該貨款之主觀犯意及犯罪事實云云,然被告收取之上開貨款即消費卷724,00 0元,係享通體育用品社98年4 月份,應繳納展業公司之貨款,至於被告所稱事後已為享通體育用品社陸續辦理退貨部分,則係屬98年5 月份之貨款部分,與被告收取之98年4 月份之貨款無關,以上事實已據告訴代理人陳富湧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享通體育用品社負責人莊美蓮、證人展業公司會計劉盈君等人證述無訛(見偵一卷第14-15 、117-119 、172-176 、17 5-176頁),並有展業公司客戶出退貨明細表、98年5 、6 月份享通體育用品社應收帳款總表(明細表)、98年5 月份享通體育用品社退貨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25- 13 1 頁),被告所辯退貨之貨款已超過其收取之消費卷724, 000元云云,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有侵占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消費券貨款724,000 元,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方面 ㈠按侵占罪與偽造文書罪均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偽造文書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或事後自白偽造文書之內容,而得被害人之原諒,亦不能解除原已成立之犯罪與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偽造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展業公司寄賣品收款單,已向展業公司自白,願受處罰,展業公司主管有叫伊寫反省報告,已願意原諒,另其收取之貨款,未繳回展業公司,係因展業公司欠伊薪資,故要從中扣抵,且亦願就法院已裁判展業公司應給付伊之薪資,與本件侵占款項,互相抵銷一部分云云,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上開主張,並無解於其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之成立與應負之罪責。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於事實欄一之㈡及二即附表編號2、5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於事實欄一之㈢、㈣即附表編號3、4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就被告佯以要 將貨物送交恒豐商行寄賣之名義,使展業公司出貨等詐欺之行為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顯已就詐欺取財 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起訴書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自得逕以審究。又事實欄一之㈡及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之部分,被告係分別以詐欺之手段,使展業公司、大千體育用品社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出貨或交付貨款予被告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此2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均經提起公 訴,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97年台上字第462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編號1 部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係以佯稱客戶要求出貨之詐欺手段,使展業公司誤信為真,而出貨交付被告,被告為掩飾其犯行,而以展業公司名義重新偽造已扣除出貨給ABC 大眾台糖店即恒豐商行價值31,874元貨品部分之「寄賣品」收款單,並交付給ABC大眾台糖店加予行使,雖詐欺取 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僅相近而非完全一致,但被告為使展業公司出貨,而施以詐欺行為,於詐得貨品後,即緊密實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議,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故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㈢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及二即附表 編號2、5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另於事實欄一之㈢、㈣即附表編號3、4部分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各該犯行之時間,分別於98年3月至6月之間,非短期密接,有部分於受僱期間為之,另有於離職後所為,非均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反覆為之,侵占貨款部分,係分別向不同之客戶收取,所收取加予侵占之貨款種類,亦分別有現金及消費券之不同,另詐欺取財部分,有佯稱客戶要出貨,有隱瞞已離職之事實,其詐騙之內容、手段亦非相同,且被害人除展業公司外,尚有大千體育用品社,非始終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被告上開2次之詐欺取財犯行、2次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行為之時間,既未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且行為對象、態樣亦不同,被害人非單一,難認係分別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決意、單一業務侵占之決意而實施犯罪,應認係犯意各別,為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罪決意而實施犯罪,應論以業務侵占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業務侵占罪(2 罪)等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向展業公司佯以要將貨物送 交恒豐商行寄賣之名義,使展業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交予被告,被告為掩飾上情,又偽造展業公司名義之「寄賣品」收款單加予行使,被告實施詐騙手段使展業公司出貨交予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僅論以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漏未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以詐欺取財罪名,及論述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顯有疏誤。㈡關於事實欄一之㈡及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之部分,被告係分別以詐欺之手段,使展業公司、大千體育用品社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出貨或交付貨款予被告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原判決就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仍論處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名,法律之適用,亦有違誤。㈢關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㈣即附表編號3、4部分,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其行為之時間,既未具密接性與連貫性,分別向不同之客戶收取貨款,所收取加予侵占之貨款種類,亦分別有現金及消費券之不同,難認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決意而實施犯罪,而係犯意各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原審採起訴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反覆實施業務侵占犯行,而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未合。㈣被告以展業公司名義偽造扣除價值31,874元貨品部分之「寄賣品」收款單(其上無偽造之展業公司署押或印文),加予行使,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予恒豐商行而行使之,其所有權已移轉予恒豐商行,已非被告所有,不符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沒收之要件,不得宣告沒收,原審逕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編號3 業務侵占部分之犯罪,為無理由;被告主張其餘部分量刑、定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定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詳後述);惟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所為2 次之業務侵占犯行,論以包括一罪不當,上訴請求改論以數罪併罰部分,為有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原判決既有如上揭違誤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其係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身分,或收取貨款加予侵占,或佯以客戶要訂貨,對告訴人公司行詐,使陷於錯誤而出貨交予被告,再偽造告訴人公司之「寄賣品」收款單,以掩飾其犯行,尤其於離職後,竟隱瞞其已離職之事實,仍以業務員身分,前往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收取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貨款,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均非輕,所侵占之貨款及詐得之貨品均非微量少數,犯後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非全無反省之態度,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願先以法院已判決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告薪資部分,抵銷本案被告應償還告訴人公司所侵占之部分貨款及部分詐得貨品金額,並願分期償還(惟與告訴人公司主張必須一次清償完畢之意見不同),及其素行、知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目前失業(見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其父親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領取失業給付證明)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查被告於告訴人公司發現其偽造上開「寄賣品」收款單時,既已自白不諱(見上揭電子郵件自白書),且於審理中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又願以法院已判決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告薪資部分,與本案被告應償還告訴人公司侵占之貨款及詐得之貨品等互相抵銷,不足清償部分願以分期付款償還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又其現在確屬失業中,無工作收入,此有被告提出之屏東就業服務站失業給付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主張無力一次清償告訴人公司,尚非推託之詞,而堪採信,檢察官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尚屬過重,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依上說明,均非可採。又被告既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自不宜宣告緩刑,均併予指明。末查,被告以展業公司名義偽造扣除價值31,874元貨品部分之「寄賣品」收款單(其上無偽造之展業公司署押或印文),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予恒豐商行而行使之,其所有權已移轉予恒豐商行,已非被告所有,不符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沒收之要件,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部分外,附表編號1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佔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甲○○犯罪事實及所處罪刑(主文)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所犯法條罪名│所處罪刑(主文) │ │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 │ ├──┼───────────┼────┼──────┼───────────┤ │ │1.98年3 月10日。 │1.展業公│刑法第339 條│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甲○○向展業公司佯以│ 司。 │第1 項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要將貨物送交恒豐商行│2.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 │ │ 寄賣之名義,請求出貨│ 得價值│216 條、第21│ │ │ │ ,使展業公司誤信為真│ 31,874│0 條行使偽造│ │ │ │ ,將價值31,874元之貨│ 元之貨│私文書罪。 │ │ │ │ 品,出貨交予甲○○,│ 品。 │(想像競合犯│ │ │ 1 │ 甲○○未將該貨品送交│ │,從一重論以│ │ │ │ 恒豐商行。 │ │刑法第216 條│ │ │ │3.甲○○為掩飾上情,就│ │、第210 條行│ │ │ │ 展業公司製作含上開31│ │使偽造私文書│ │ │ │ ,874元貨品之「寄賣品│ │罪) │ │ │ │ 」收款單,明知其無權│ │ │ │ │ │ 製作,乃擅自以展業公│ │ │ │ │ │ 司名義重新偽造扣除上│ │ │ │ │ │ 開價值31,874元貨品部│ │ │ │ │ │ 分之「寄賣品」收款單│ │ │ │ │ │ ,交予恒豐商行而行使│ │ │ │ │ │ 之,足生損害於展業公│ │ │ │ │ │ 司對貨款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1.98年4 、5 月間。 │1.展業公│刑法第339 條│甲○○犯詐欺取財罪,處│ │ │2.甲○○向展業公司佯以│ 司。 │第1 項詐欺取│有期徒刑貳月。 │ │ │ 新動力體育用品社名義│2.詐欺取│財罪。 │ │ │ │ 要求出貨,使展業公司│ 得價值│ │ │ │ 2 │ 誤信為真,而將價值5,│ 5,043 │ │ │ │ │ 043 元之貨品出貨交給│ 元之貨│ │ │ │ │ 甲○○,甲○○詐得上│ 品。 │ │ │ │ │ 開貨品後,將之轉交予│ │ │ │ │ │ 不詳之人出售,得款5,│ │ │ │ │ │ 043 元。 │ │ │ │ ├──┼───────────┼────┼──────┼───────────┤ │ │1.98年5 月8 日。 │1.展業公│刑法第336 條│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2.甲○○向設在高雄市之│ 司。 │第2 項業務侵│有期徒刑捌月。 │ │ │ 享通體育用品社及其相│2.侵占貨│占罪。 │ │ │ │ 關企業,收取98年4 月│ 款即總│ │ │ │ 3 │ 份貨款,其中總額724,│ 額724,│ │ │ │ │ 000 元之消費券部分,│ 000元 │ │ │ │ │ 未繳回展業公司,侵占│ 之消費│ │ │ │ │ 入己。 │ 券。 │ │ │ ├──┼───────────┼────┼──────┼───────────┤ │ │1.98年5 月20日。 │1.展業公│刑法第336 條│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2.甲○○向設在高雄市三│ 司。 │第2 項業務侵│有期徒刑陸月。 │ │ │ 民區○○路568 號之一│2.侵占貨│占罪。 │ │ │ 4 │ 成體育用品店,收取貨│ 款31,0│ │ │ │ │ 款31,030元,未繳回展│ 30元。│ │ │ │ │ 業公司,侵占入己。 │ │ │ │ ├──┼───────────┼────┼──────┼───────────┤ │ │1.98年6月1日。 │1.大千體│刑法第339 條│甲○○犯詐欺取財罪,處│ │ │2.甲○○隱瞞已離職、無│ 育用品│第1 項詐欺取│有期徒刑參月。 │ │ │ 業務員身分之事實,仍│ 社及展│財罪。 │ │ │ │ 以展業公司業務員身分│ 業公司│ │ │ │ │ ,向設在高雄縣岡山鎮│2.詐欺取│ │ │ │ │ 壽天里公園東路22號1 │ 得面額│ │ │ │ │ 樓之大千體育用品社收│ 25,460│ │ │ │ 5 │ 取貨款,致該用品社人│ 元、票│ │ │ │ │ 員陷於錯誤,而將面額│ 號EKT0│ │ │ │ │ 25,460元、票號EKT051│ 512829│ │ │ │ │ 2829、發票日98年6 月│ 、發票│ │ │ │ │ 10日之貨款支票乙張,│ 日98年│ │ │ │ │ 交付予甲○○,甲○○│ 6 月10│ │ │ │ │ 詐得該支票後,加予使│ 日之貨│ │ │ │ │ 用。 │ 款支票│ │ │ │ │ │ 乙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