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林正雄、黃壽燕、邱明弘
- 被告崔可玫、洪萬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5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可玫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陳妙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萬隆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14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161 、18005 、224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崔可玫犯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部分、洪萬隆有罪部分、暨崔可玫、洪萬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崔可玫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洪萬隆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崔可玫犯逃漏稅捐罪,共參罪部分、暨洪萬隆無罪部分)。 上開崔可玫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與其駁回上訴之逃漏稅捐罪,共參罪部分,所各處之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崔可玫係高竿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竿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雅普勒斯整合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雅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雅普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崔可玫之母李秋姬)。緣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於民國91年7 月間為籌畫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2002三民音樂季」系列活動,而委請高竿公司製作該系列活動之企劃書,並由高竿公司副總經理陳素鳳(未據起訴)製作完成後交予三民區公所,經該區公所提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又因如附表一所示之3 項勞務採購案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三民區公所決定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採用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並簽准於91年9 月11日辦理上開3 項勞務採購案之招標作業。而三民區公所區長陳居豐、課長陳宗榮,於91年9 月11日前約半個月之某日,請陳素鳳除以高竿公司參與投標外,另幫忙找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於91年9 月11日前往三民區公所就如附表一所示之3 項勞務採購案進行議價。經陳素鳳轉告崔可玫後,崔可玫欲一人獨攬該等採購案,又為免因此遭人物議,而擬借用其他廠商名義參與投標,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並與陳素鳳共同基於此犯意聯絡,由崔可玫於91年9 月初某日,向知情之高沂創意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會計陳美伶(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嫌部分,未據起訴),表示要借用高沂公司之名義投標,經陳美伶同意後,即將高沂公司投標所需之相關證件借予崔可玫使用,並由陳素鳳分別以高竿公司、高沂公司及雅普公司等3 家公司名義,製作相關之投標企劃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高竿公司員工洪從真、高竿公司會計兼雅普公司會計施澄宜及高竿公司另1 名姓名不詳之員工,於91年9 月11日分別攜帶前開3 家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由洪從真代表高竿公司、由該姓名不詳員工代表高沂公司,並由施澄宜代表雅普公司,共同前往三民區公所進行議價程序,經與不知情之三民區公所辦理招標業務人員議價後,分別由高竿公司、高沂公司及雅普公司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3 項勞務採購案(得標廠商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崔可玫以高竿公司及雅普公司名義,分別標得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勞務採購案部分,不構成妨害投標罪,詳後述)。陳美伶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勞務採購案履約完畢,並取得三民區公所匯入高沂公司開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動款項638,000 元後,扣除高沂公司因此應負擔之相關稅金後,將所餘588,883 元匯入高竿公司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屏東縣政府文化局、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在屏東縣內舉辦之勞務採購案: ㈠崔可玫承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又於91年12月26日前某日,向高沂公司借用該公司名義,參與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勞務採購案並得標;又於92年7 月11日前某日,向高沂公司借用該公司名義,參與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勞務採購案並得標。 ㈡洪萬隆前係屏東縣政府文化局局長(以下稱屏東文化局,任期為89年8 月至92年7 月),並兼任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下稱文化基金會,文化基金會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函令成立,主要成立目的即在協助文化局辦理縣內各項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內部員工均多由文化局公務員兼任)執行長(任期為89年8 月至93年4 月),負責辦理、監督屏東文化局及文化基金會所承辦各項勞務採購案之驗收、執行等業務(依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其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洪萬隆於76年間即與崔可玫熟識,而崔可玫所經營之高竿公司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雅普公司主要業務均為藝文活動之規劃、設計及執行,高竿公司及雅普公司並分別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有關藝文活動之勞務採購案投標而得標。崔可玫於高竿公司及雅普公司承包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務採購案後,為期洪萬隆對於上開勞務採購案之施作、驗收、事後請款核銷等過程不予刁難,並期與洪萬隆建立良好關係,以便往後能繼續順利承作屏東文化局或文化基金會等相關勞務採購案,乃於不詳時、地,向洪萬隆表達欲交付賄賂予洪萬隆收受之意,洪萬隆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應允之。嗣崔可玫果在高竿公司所承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勞務採購案於91年12月31日驗收通過後,於92年1 月24日,以不詳方式,交付20萬元予洪萬隆收受;又於高竿公司、雅普公司所承包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勞務採購案驗收通過或執行完畢後,於92年12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高竿公司會計施澄宜,自高竿公司設在前開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90萬元,將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洪萬隆設在中華郵政高雄市西子灣郵局(現已改名中山大學郵局,以下仍稱西子灣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賄款90萬元交付予洪萬隆收受。而崔可玫為便於日後對高竿公司股東說明公司資金流向,遂指示施澄宜就上述支出在高竿公司記載內帳之「92年度銀行往來登記帳」「佣金」分類內記載「92年元月24日,傳票號數:T92007,摘要:虛擬風鈴館- 洪萬隆,借方:200,000 」、「92年12月22日,傳票號數:T92070,摘要:黑賄魚、大鵬灣、半島--洪,借方:500,000 、200,000 、200,000 」等語,及在上開傳票號數之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佣金,摘要:虛擬風鈴館,金額:200,000 元」、「會計科目:佣金,摘要:黑賄魚、大鵬灣、半島,金額:500,000 元、200,000 元、200,000 元」,以便向股東說明。 ㈢崔可玫為納稅義務人高竿公司之負責人,為逃漏高竿公司之營業稅,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92年5 、6 月間,高竿公司承包屏東文化局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2003第一尾黑鮪魚拍賣造勢活動」勞務小額採購案時,明知高竿公司係轉向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下游廠商購買、承租該等音響設備、旗幟、舞台、道具等物品,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高竿公司營業稅之概括犯意,連續要求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下游廠商(均未據起訴)直接開立統一發票向屏東文化局請款,而高竿公司則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以此跳開發票之方式漏報高竿公司銷售額共28萬1,000元(含稅),逃漏營業稅1 萬4,050 元。 ⒉於92年7 、8 月間,高竿公司承包屏東文化局辦理如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示之「2003東港區漁會百週年慶紀念」勞務小額採購案時,明知高竿公司係轉向如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示之下游廠商購買、承租該等布條、前導車、小旗子等物品,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高竿公司營業稅之概括犯意,連續要求如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示之下游廠商(均未據起訴)直接開立統一發票向屏東文化局請款,而高竿公司則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以此跳開發票之方式漏報高竿公司銷售額共13萬8,000元(含稅),逃漏營業稅6,900元。 ⒊於92年9 、10月間,高竿公司承包屏東文化基金會辦理如附表三編號8 至9 所示之「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高雄踩街活動延續地點表演活動」勞務小額採購案時,明知高竿公司係轉向如附表三編號8 至9 所示之下游廠商購買、承租該等音響、燈光設備、舞台架設等,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高竿公司營業稅之概括犯意,連續要求如附表三編號8 至9 所示之下游廠商(均未據起訴)直接開立統一發票向屏東文化基金會請款,而高竿公司則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以此跳開發票之方式漏報高竿公司銷售額共13萬元(含稅),逃漏營業稅6,500 元。 三、洪萬隆為屏東文化局局長,張淑麗(未據起訴)為屏東文化局藝文推廣課書記,於90年4 月至92年11月間,經洪萬隆甄選擔任該局辦理屏東縣文化、觀光活動專案小組成員,其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時,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90年11月初,洪萬隆指示張淑麗籌畫辦理「屏東文化觀光行銷」活動,張淑麗乃擬定「迎接屏東縣政新紀元、開創屏東新風貌─屏東縣政府松山航空站屏東文化觀光行銷活動企畫」,於90年11月30日簽請副縣長核准後,即將上述活動分為如附表四所示之3 項勞務採購案,並預定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航空站(下稱臺北航空站)舉辦該活動。詎洪萬隆與張淑麗共同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之流程依序為招標、決標、履約管理及驗收,並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洪萬隆竟先於90年11月下旬前之某日,上開採購案依法公告公開徵求廠商前,即分別通知其女即擔任形影創作劇團(下稱形影劇團)團長之洪家琪及屏東縣米倉藝術家社區協會(下稱米倉協會)理事長謝旭忠,表示屏東文化局將辦理如附表四所示勞務採購案,並告知該等採購案之設計理念及可用經費為若干,而指示洪家琪及謝旭忠先行規劃,洪家琪遂委請不知情之黃怡儒、謝旭忠委請不知情之梁任宏先至臺北航空站丈量、勘查,嗣後洪萬隆與張淑麗於投標前即通知洪家琪及謝旭忠分別帶領黃怡儒、謝旭忠參與於90年12月18日屏東縣政府申請在臺北航空站辦理上開活動之籌備協調會,由黃怡儒、梁任宏報告該等採購案之施工規劃及施作草圖,洪萬隆並於會中指定洪家琪擔任屏東文化局之聯絡人,便利洪家琪行事。張淑麗又簽由洪萬隆核准後,函請臺北航空站同意借用場地及自90年12月20日進駐該處佈置裝潢場地,協助洪家琪、謝旭忠得以在如附表四所示採購案於90年12月25日開標、決標前,即分別委由黃怡儒、梁任宏先行進駐臺北航空站監工或施工。嗣如附表四所示採購案於90年12月25日辦理投標,由當時之屏東文化局副局長涂燕諒、博物美術課課長洪士特、文化資產課課長黃聰榮、屏東縣建設局觀光課課長林皇名評選投標廠商之優先議價順序時,張淑麗明知形影劇團、米倉協會均早於90年12月25日開𣗖前即先行進駐臺北航空站施工,且其中因形影劇團所 提出有關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採購案之投標企劃書中,計畫進度表所載均自90年12月1 日開始規劃施工,經洪士特提出質疑後,張淑麗竟以此僅為廠商於企劃書所列進度表有誤,因該採購案時間急迫為由,要求涂燕諒等4 名評選委員先予核分通過,事後再請形影劇團修改進度表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涂燕諒等人誤信形影劇團僅係誤列進度表,且不知形影劇團及米倉協會已先行進駐施工之情事,而予以核分通過,使形影劇團順利標得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勞務採購案,米倉協會則順利標得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勞務採購案。事後,張淑麗在辦理形影創作劇團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採購案請款核銷時,明知形影劇團所檢附之工程費部分原始憑證,係於90年12月25日決標前即已開立,竟仍予以核章審查通過,使形影創作劇團得順利取得採購款。洪萬隆與張淑麗共同連續以上開方式圖利形影劇團74,000元及圖利米倉協會117,000 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施澄宜、梁任宏、謝旭忠、黃怡儒洪士特、黃聰榮、林皇名等7 人調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證人施澄宜於調詢時之陳述,其對於被告崔可玫有無及如何指示其記載高竿公司總分類帳、銀行往來登記帳及相關之轉帳傳票等與案情有重要關連者,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情節不符,故其於調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於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調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上開調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㈡謝旭忠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附表四編號3 之採購案,米倉協會於得標前是否即通知梁任宏進場施作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實之陳述,與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不符,故其於調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洪萬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於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調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上開調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㈢梁任宏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附表四編號3 之採購案,其是否係於得標前即進場施作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其作證稱忘記了等語,而與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不符,故其於調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洪萬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於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調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上開調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㈣黃怡儒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其於90年12月18日在臺北航空站出席「屏東文化觀光行銷」活動籌備協調會時,其係基於標案施作人提出設計圖徵詢航空站人員意見,或係基於專家身分列席旁聽而陳述專業意見之出席目的,及現場施工日期等部分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與其於調詢時陳述不符。故其於調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於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調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上開調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㈤洪士特、黃聰榮2 人關於附表四之𣗖案審標時,涂燕諒、張 淑麗是否曾以時間緊迫為由,要求審查委員先核分通過審查,亦即涂燕諒、張淑麗是否與被告洪萬隆共犯之事實,其等調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符。故其等於調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等於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等亦未曾稱調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等上開調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㈥林皇名調詢時陳述則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其調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辯護人主張:證人施澄宜於93年8 月23日、同年9 月6 日偵訊筆錄,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施澄宜上開2 次偵訊筆錄,係以證人身分而受檢察官詢問,而檢察官當時以施澄宜係被告崔可玫之受僱人,而認其不用具結(見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86頁),但此與92年9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之規定不符,其係應具結而未具結,依上開說明,其上開2 次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另施澄宜其他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詢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之陳述,則均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此部分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即被告崔可玫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妨害投標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可玫對於其為高竿公司負責人及雅普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及高竿公司曾承包三民區公所於91年9 月間籌畫辦理之「2002三民音樂季」系列活動之勞務採購案,暨高沂公司事後有將三民區公所匯入高沂公司之638,000 元,扣除部分款項後,將餘額588,883 元轉匯入高竿公司之上開帳戶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伊是與高沂公司的周崇正洽談合作,不是借牌,伊不清楚該系列活動中的「露天紅包場」、「飆風韻動會」、「敲響夫子樂」之3 項企劃書是否均為陳素鳳製作,該3 項勞務採購案投標之人應該分別是1 名高竿公司之員工、1 名雅普公司之員工,至於另1 人是誰,伊不清楚,該3 項勞務採購案是由各得標廠商彼此合作完成,例如高竿公司、高沂公司各自得標的某些部分會相互轉包給對方施作,所以該3 項勞務採購案並非高竿公司單獨完成。至於高沂公司事後將部分款項匯給高竿公司,是因高竿公司要周轉現金,所以請高沂公司先提供公務機關支付的現金給高竿公司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崔可玫辯護稱:⑴高沂公司得標之「飆風韻動會」,乃高沂公司人員周崇正代表高沂公司與高竿公司洽談合作,由高沂公司出面與三民區公所議價,議價成功後由高沂公司負責該採購案中有關噴畫及看板製作之部分,其他活動執行部分則交由高竿公司負責,高沂公司藉此觀摩學習高竿公司之企劃與執行以增加經驗值,是高沂公司於該活動完成領得款項時,遂扣除高沂公司應得之噴畫、看板製作等部分及發票金額後,將所餘即由高竿公司負責執行部分之金額給付予高竿公司,足見高竿公司與高沂公司係合作關係,並非借牌。⑵本件三民區公所之上開3 項勞務採購案並非採公開招標方式為之,而係三民區公所就各該勞務採購案單獨找廠商議價,並未涉及多家廠商進行「投標」或「比價」情事,不僅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更無所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情事,且得標廠商均係依與三民區公所間之承攬契約完成承攬事項,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況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立法意旨在禁止借牌陪標之假性競爭,高竿公司與高沂公司既係合作關係,自未違背該條之立法意旨云云。 二、被告崔可玫借用高沂公司名義標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飆風韻動會」之事實: ㈠三民區公所為因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要求轄下各區公所於91年間辦理民俗等相關活動,因而規劃於91年9 月間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2002三民音樂季」系列活動,並先於91年7 月間提報活動計畫予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嗣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後,上開系列活動之承辦人即三民區公所里幹事蘇源勳於91年8 月29日以為期有關場地器材表演設備與表演團體能密切配合,確保活動品質,增進活動參與性為由,簽請三民區公所區長陳居豐核准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不採公告方式辦理「2002三民音樂季」系列活動之勞務採購案,而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經區長陳居豐於91年9 月2 日核准後,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勞務採購案分別由高竿公司、高沂公司、雅普公司於91年9 月11日與三民區公所議價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標得各該勞務採購案。嗣高竿公司、高沂公司、雅普公司於各該活動結束後,分別於91年10月4 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三民區公所請款,並經三民區公所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露天紅包場」採購款項723,000 元匯入高竿公司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飆風韻動會」採購款項638,000 元匯入高沂公司開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敲響夫子樂」採購款項653,000 元匯入雅普公司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除據證人即三民區公所區長陳居豐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即三民區公所民政課長陳宗榮、證人即負責辦理招標作業之三民區公所秘書室主任洪江懷、秘書室課員詹華光、證人即上開系列活動勞務採購案之承辦人即三民區公所里幹事蘇源勳於調詢時分別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5至46、50至51、69、81至82、123 至124 、13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1年7 月3 日高市民政一字第0910008452號函及高雄市各區公所91年辦理地方人文特色公益活動計畫表、「2002三民音樂季」系列--露天紅包場、飆風韻動會、敲響夫子樂企劃書各1 份、三民區公所簽呈、三民區公所民政課簽呈、工程採購底價表、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表、契約書各3 份、高竿公司、高沂公司及雅普公司91年10月4 日統一發票各1 張、三民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3 張、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各2 份、大眾銀行印鑑卡、歷史交易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 至127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崔可玫向高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美伶借用高沂公司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勞務採購案之事實,業據被告崔可玫於調詢時及93年8 月12日偵訊時自白,其於調詢時供稱:三民區公所區長陳居豐之前擔任高雄市鹽埕區區長時曾與高竿公司合作過,而因三民區公所計畫舉辦「2002年三民音樂季」系列活動時籌辦時間很緊急,陳居豐因而主動與高竿公司聯絡,並由副總經理陳素鳳出面與陳居豐、課長陳宗榮及承辦人員蘇源勳等人會商,三民區公所原僅要求高竿公司提供活動構想,而高竿公司也只提供1 份活動企劃書,但後來該公所課長陳宗榮及承辦人蘇源勳認為分開為3 項活動舉辦,免得招人物議,所以要求陳素鳳將原企劃案分為3 個,並要求分為3 家公司來得標,伊遂向高沂公司之陳美伶借得該公司相關證照投標,並以高沂公司名義標得「飆風韻動會」,實際上如附表一之3 項勞務採購案均由高竿公司全權負責,高沂公司後來於91年10月18日扣除該標案得標金額約8%後,將餘款匯給高竿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24至26頁),其於93年8 月12日偵訊時,亦為相符之供述(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高竿公司副總經理陳素鳳於調詢時稱:三民區公所於91年8 月間籌劃辦理「2002年三民音樂季」系列活動時,因為區公所辦活動比較外行,所以區長陳居豐主動與高竿公司聯絡,要高竿公司協助該活動之企劃內容,伊遂代表高竿公司出面與區長陳居豐、課長陳宗榮及承辨人員蘇源勳洽商本活動細節,區長陳居豐提出以音樂為主軸的季活動,伊依陳居豐之要求製作「露天紅包場」、「飆風韻動會」及「敲響夫子樂」等3 個企劃案後,在離開標前約半個月時,伊與區長陳居豐、課長陳宗榮、承辦人員蘇源勳、詹華光等人在區長辦公室前的會客室內討論企劃內容時,伊記得陳居豐曾經表示該系列活動要分成3 部分手續上比較完備,並當場問可否由高竿公司再幫忙找兩家廠商來做,且向在場之陳宗榮、蘇源勳及詹華光表示該3 項活動分別由高竿公司及再幫忙找來的兩家廠商負責策劃,課長陳宗榮特別交代除高竿公司務必要去投標外,須再向其他2 家廠商借用牌照投標,以符合3 家廠商參與投標之採購程序,伊回去後有將此事報告崔可玫。而「露天紅包場」、「飆風韻動會」及「敲響夫子樂」等3 個企劃案內容會幾近相同,是因為伊完成該3 企劃案後,崔可玫會指示承辦人洪從真依據活動企劃項目作市場訪價,並加上3 成利潤做成估價單,作為該3 項勞務採購案投標之用,高竿公司參與投標事宜是由洪從真負責,所以該3 項標案應該是洪從真前往三民區公所議價等語(見偵一卷第5 至7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仍不否認上開3 個企劃案均由其完成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133 、136 頁);而證人即高竿公司員工洪從真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證稱:高竿公司有於91年間受託負責三民區公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2002三民音樂季」系列活動之規劃,該3 項活動都是陳素鳳負責企劃,所以企劃案內容會大同小異,陳素鳳將上開3 項企劃案底稿完成後交給伊,伊負責為企劃底稿作編輯、段落編排、美編等工作,並依陳素鳳規劃之細目視實際需要進行訪價,另依崔可玫之指示加上高竿公司3 成利潤後,填載活動經費之價錢,伊後來有代表高竿公司前往三民區公所參與「露天紅包場」之簡報及議價,並由與伊一同前往之同事施澄宜、吳幸桂分別負責「飆風韻動會」、「敲響夫子樂」之簡報及議價(後改稱不記得究為何人陪同伊前往三民區公所,只記得是2 位同事),該3 項勞務採購案實際上都是高竿公司承作等語(見他字卷第13至17、36至38頁、偵二卷第169 至171 頁);又證人即高竿公司會計施澄宜於調詢時陳稱:伊與同事洪從真及另一名已記不得之同事奉高竿公司管理高層崔可玫或陳素鳳之命,分別代表高竿公司、高沂公司及雅普公司前往三民區公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3 項勞務採購案之議價,伊已忘記自己是代表何公司,但如洪從真是代表高竿公司,伊應該就是代表雅普公司,該3 項活動企劃人都是高竿公司副總經理陳素鳳,實際上活動也都是高竿公司承辦,所以高沂公司事後將「飆風韻動會」之活動款項63 8,000 元,扣除8%稅金49,087元後,將餘款588,913 元匯給高竿公司,伊因此在高竿公司內帳之「91年度銀行往來登記帳」91年11月18日之「借發票付款」分類內記載「向高沂借發票8%稅」、金額記載「49,087」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偵二卷第161 頁),其中證人施澄宜上開所陳述關於高竿公司內帳部分之記載,並有高竿公司「91年度銀行往來登記帳」節錄影本1 紙(見偵一卷第14頁)及該帳冊扣案可佐(調查局於93年8 月12日搜索高竿公司之扣押物編號貳之三),而與施澄宜上開陳述相符,又關於借牌投標之事實部分,也與陳素鳳、洪從真上開陳述及被告崔可玫上開自白相符。參以如附表一所示勞務採購案之承辦人蘇源勳接獲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1年7 月3 日高市民政一字第0910008452號有關要求三民區公所檢送辦理「2002三民音樂季」活動之詳細企劃書之函文時,於91年7 月15日即簽擬:委由高竿公司依主軸項目擬定企劃書,俟企劃書完成後逕送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等語,並經三民區公所區長陳居豐核可,有該函文及其上簽擬註記文字可參(見警一卷第1 頁)。另如附表一所示之3 項勞務採購案企劃書之活動計畫內容固有所不同,惟其大綱、標題及內文之字體、大小、編排等相似度均甚高,有該3 項勞務採購案之企劃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8至44、66至71、88至94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3 項勞務採購案確係均由陳素鳳應三民區公所人員之要求而製作完成,且實際執行活動企劃者均為高竿公司。 ㈢又證人即高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美伶於偵訊時證稱:伊是高沂公司實際負責人,高竿公司負責人崔可玫於91年9 月間來高沂公司向伊表示要借高沂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及完稅證明使用,因高沂公司平日即與高竿公司有業務往來不便拒絕,伊便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及完稅證明交給崔可玫,但崔可玫並未告知要標購何案,直至93年(實為91年,應為證人陳美伶之口誤或偵訊筆錄之誤載)10月初,崔可玫要求伊開立「2002三民區不老音樂節--飆風韻動會」活動費用638,000 元之高沂公司統一發票以便向三民區公所請款時,伊才知崔可玫是向高沂公司借牌參與三民區公所辦理「2002三民音樂季」系列活動之「飆風韻動會」勞務採購案投標並且得標。高沂公司並未參與該採購案之事前規劃,亦未派人前往三民區公所投標、開標,高竿公司只有將「飆風韻動會」之廣告電腦噴畫及看板製作等工程交由高沂公司製作而已,至於其他相關活動事宜都是由高竿公司負責。三民區公所於91年8 月17日(實為10月17日,應為證人陳美伶之口誤或偵訊筆錄之誤載)將「飆風韻動會」活動款項638,000 元匯入高沂公司開設於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內,伊扣除該筆款項之5%營業稅及年底所得稅2.7%後,於91年10月18日將餘額58萬餘元匯入高竿公司開設於彰化銀行鹽埕分行之帳戶內等語(見他字卷第32至35頁);證人即高沂公司名義負責人戴俊倩於調詢時稱:陳美伶是伊大嫂,伊只是高沂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業務都是陳美伶負責,只要陳美伶願意借牌給其他廠商,伊都沒意見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而證人陳美伶前開所述,於取得三民區公所有關「飆風韻動會」活動款項638,000 元後,於91年10月18日匯款588,883 元至高竿公司開設在彰化銀行鹽埕分行之帳戶內(實際匯款588,913 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餘588,883 元)乙節,除有前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大眾銀行歷史交易資料各1 份(見警一卷第123 、127 頁)外,復有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大眾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 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8 頁)。衡之證人陳美伶與被告崔可玫間平素有業務往來關係,綜觀全卷,並無何事證顯示證人陳美伶與被告崔可玫間有何宿怨糾紛,應無任意誣陷被告崔可玫之必要,益徵被告崔可玫向證人陳美伶借用高沂公司之名義取得「飆風韻動會」之勞務採購案無訛。 ㈣被告崔可玫及其辯護人固均辯稱:高竿公司就「飆風韻動會」部分,係與高沂公司合作,並非借牌云云。而證人周崇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高沂公司之業務,但有占1/3 之暗股,算是股東,伊因與被告崔可玫認識,為增加高沂公司之業績及承作標案之經驗,伊與被告崔可玫協議讓高沂公司有機會承作標案,高沂公司承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飆風韻動會」勞務採購案,是因為高沂公司本身人員、經驗不足,所以委託高竿公司去向三民區公所議價,此事是伊私下與被告崔可玫洽談的,高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美伶並不知情。而高沂公司對於燈光、音響方面沒有經驗,所以「飆風韻動會」中有關燈光、音響部分均委託高竿公司處理,高沂公司只有承作該活動之噴畫部分。另因被告崔可玫說有資金需要,所以三民區公所有關「飆風韻動會」活動款項下來時,才會將扣除稅金、噴畫費用以外之餘款匯給高竿公司云云(見原審卷八第36至38頁)。惟查,證人周崇正此部分所述,與前述證人陳美伶、施澄宜、被告崔可玫陳述內容不符,已難採信,且策劃「飆風韻動會」活動之人為高竿公司副總經理陳素鳳乙節,業如前述,而證人周崇正亦不否認出面與三民區公所人員就「飆風韻動會」勞務採購案議價之人、標得該採購案後除噴畫部分外之其餘活動執行者,均為高竿公司人員之事實,準此,既該採購案之事前策劃、與三民區公所議價、事後大部分之活動執行者均為高竿公司之人員,高沂公司僅負責小部分即噴畫部分之施作,則縱然證人周崇正與被告崔可玫間確有其所謂之私下合作協議,然外觀上實與高竿公司借用高沂公司之名義與三民區公所議價並取得「飆風韻動會」之承作權後,再將其中小部分即噴畫部分之執行分包予高沂公司承作無異。參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所以明文禁止行為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目的即在確保出名投標、得標與事後實際施作者之同一性(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合法分包者,不在此限),使發包之公務機關得以在決標前正確審查投標者之資歷、經驗是否符合該工程之需求,並確保決標後應負履約責任之人與得標者名實相符,是證人周崇正與被告崔可玫間前述之私下合作協議,縱然屬實,其等所為實質上亦已破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所欲保護之法益。從而,證人周崇正上開所述自難採為對被告崔可玫有利之認定。 ㈤又陳素鳳於上開調詢時雖稱:……在區長辦公室前的會客室內討論企劃內容時,伊記得陳居豐曾經表示該系列活動要分成3 部分手續上比較完備,並當場問可否由高竿公司再幫忙找兩家廠商來做,且向在場之陳宗榮、蘇源勳及詹華光表示該3 項活動分別由高竿公司及再幫忙找來的兩家廠商負責策劃,課長陳宗榮特別交代除高竿公司務必要去投標外,須再向其他2 家廠商借用牌照投標,以符合3 家廠商參與投標之採購程序……云云,但陳居豐、陳宗榮2 人,除坦承有委託陳素鳳企畫,及請陳素鳳再幫忙找2 家優良廠商來幫忙外,均否認對借牌投標一事知情。而該3 項標案均係指定一家廠商議價之限制性招標案,並無需由3 家以上廠商比價,則依常情陳居豐、陳宗榮2 人亦無請陳素鳳借牌參與競標之必要,故陳素鳳此部分不利於陳居豐、陳宗榮2 人之陳述,尚與常情不符,且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故難認陳素鳳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崔可玫上開自白時已稱:係陳宗榮及蘇源勳認為,為免遭人物議,所以分為3 個標案,並要求3 家來投標等語,其此部分供述,應與常情較相符而較可採信。又陳宗榮等若確有要求分3 家投標,仍不能因此即推認陳居豐、陳宗榮2 人對於被告崔可玫事後有借牌投標一事知情而為共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崔可玫借用高沂公司名義標得「飆風韻動會」,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行為: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雖僅規定,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然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及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觀之,該所謂「比價」或「議價」,要屬機關採購招標之一種方式。再參酌同法第20條第3 款「廠商準備投標……。」第21條第2 項:「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及第25條有關廠商「共同投標」等規定,暨其第87條第5 項立法理由第1 項亦謂:「增訂第五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等語,足見政府採購法上所謂之「投標」,係指廠商參與機關採購招標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限制性招標時,無論是「比價」或「議價」,均係機關採購之招標方式,若機關於辦理限制性招標時,而以「比價」或「議價」方式招標,廠商為「比價」或「議議」時,仍屬廠商參與機關招標之「投標」行為。 ㈡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3 項勞務採購案,並未採取公開招標方式為之,而係由三民區公所承辦人員蘇源勳簽請三民區公所區長陳居豐核准,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採取直接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等情,已如前述。則此時由廠商到場與機關為「比價」、「議價」,仍屬參與機關招標之「投標」行為,自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範之對象。是被告崔可玫借用高沂公司之名義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飆風韻動會」勞務採購案之議價並得標乙節,仍屬違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行為。被告崔可玫之辯護人辯稱:該勞務採購案並非公開招標,是並無「投標」,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尚不能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崔可玫借用高沂公司之名義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飆風韻動會」勞務採購案議價之妨害投票罪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崔可玫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被告崔可玫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㈠即被告崔可玫2 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崔可玫固不否認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勞務採購案係第三人林昭廷代表高沂公司得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借用高沂公司之名義參與如附表五編號13、17所示勞務採購案之投標,只是可能有加以協助,代表高沂公司參與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勞務採購案之林昭廷不是高竿公司之員工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高竿公司與高沂公司間是合作關係,並非借牌云云,又辯稱:附表五編號17之採購案,其主辦單位係文化基金會,為財團法人,並非政府採購法第3 條所稱之「政府機關」,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云云(見99年2 月22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5頁)。 ㈡經查,屏東文化局曾辦理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勞務採購案,及文化基金會曾辦理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勞務採購案,該2 項採購案之預算、底價及決標金額、公告、開標、決標及驗收日期、活動舉辦期間、投標及得標廠商、招標方式及其法令依據等,分別詳如附表五編號13、17所載等情,業為被告崔可玫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3、17所示採購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可參(見警四-1卷第62至74頁、警三卷第62至98頁),堪可認定。 ㈢被告崔可玫向高沂公司借用該公司名義參與如附表五編號13、17所示勞務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之事實,業據其於調詢時供稱:高竿公司確實曾於92年間向高沂公司借牌承包由屏東文化局舉辦之東港區漁會門口布置工程「創意風鈴館」活動,該活動之採購金額共為525,000 元(指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勞務採購案),亦曾於92年間向高沂公司借牌承包由文化基金會舉辦之「2003年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會」航海生活體驗區規劃設計及施工委託案,該活動之採購金額共為180 萬元(指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勞務採購案),因當時該二活動均係採公開招標之方式,伊便指派公司企劃人員直接與屏東文化局負責各該活動之承辦人員接洽相關細節,伊已忘記當初係指派何人去接洽。高竿公司後來亦分別依慣例給付借用發票金額之8%稅金(5%營業稅及3%營利事業所得稅)予高沂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220 至221 、223 頁);核與證人即高竿公司會計施澄宜於調詢時稱:因高竿公司曾委託高沂公司,以該公司名義標得屏東文化局舉辦之「風鈴季」活動展示館之設計布置工程,工程總金額為525,000 元(指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勞務採購案),但實際上該工程係由本公司承作,所以本公司才會向高沂公司借用發票525,000 元,俾於當時向屏東文化局請領費用,故高竿公司需支付8%稅金即4 萬元給高沂公司。另高竿公司亦有委請高沂公司,以該公司名義標得屏東縣政府舉辦之「大鵬灣體驗營」會場布置工程,工程總金額為180 萬元,但實際係由高竿公司及高竿公司之協力廠商萬花筒公司施作,故由高竿公司開立80萬元發票及萬花筒公司開立100 萬元發票給高沂公司,充做高沂公司之進項,但實際上亦等同高竿公司向高沂公司借用發票180 萬元,因高沂公司有前述進項,所以高竿公司只須支付3%之稅金給高沂公司,且因屏東縣政府對該工程係分階段付款,當時僅向屏東縣政府請領一半即90萬元之工程款,故高竿公司於92年10月16日只需支付90萬元之3%稅金25,714元給高沂公司,所以伊才會在「92年度高竿公司銀行往來登記帳」之「借發票付款」分類項下,分別記載高竿公司於92年4 月28日支付「高沂-創意風鈴館」4 萬元、於92年10月16日支付「高沂3%-大鵬灣90萬」25,714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59 至160 、166 、187 至188 頁)相符,另也與陳美伶調詢時證稱:高沂公司92年間沒有實際承包屏東文化局主辦之「創意風鈴館」,當時是高竿公司向本公司借牌承包;也沒有實際承包文化基金會主辦之「2003年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會」航海生活體驗區規劃設計及施工,當時是高竿公司向本公司借牌承包等語(見93年12月20日調詢,偵二卷第 257 至261 頁)相符,而施澄宜上開陳述又與「92年度高竿公司銀行往來登記帳」所載相符,有該登記帳1 本扣案4 可佐(見調查局於93年8 月12日搜索高竿公司之扣押物編號貳之四),而可以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又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勞務採購案開標當天,係由林昭廷代表高沂公司投標且得標乙節,業為被告崔可玫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林昭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92年7 月11日去投標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採購案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4頁),且「2003大鵬灣海洋嘉年華」航海生活體驗區規劃設計及施工委託案於92年7 月11日召開之評審會議,確係由林昭廷代表高沂公司參加,並由林昭廷在出席單位及人員欄位下簽名乙節,有該次評審會議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93頁),堪可認定。而證人林昭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崔可玫與伊父親是同父異母的兄妹,伊是高竿公司之員工,伊在高竿公司上班期間,不負責與高沂公司間之業務往來,伊只負責在投標案件時去向業主作簡報,上開標案是伊姑姑崔可玫叫伊去投標的,該標案的投標的企劃書是別人做好之後交給伊去向業主作簡報,伊不曾與高竿公司以外的人討論過本件標案簡報的內容,在伊參與本件標案簡報之前,伊印象中不曾與高沂公司的任何員工聯絡過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至17頁),參以證人林昭廷自92年間起至97年間止並無高沂公司為其投保之紀錄,僅有高竿公司曾於92年間為其投保之紀錄,有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30日保承資字第09810414980 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90至91頁),堪認證人林昭廷確為高竿公司之員工,且奉被告崔可玫之指示於92年7 月11日代表高沂公司參與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勞務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無訛,益徵被告崔可玫係借用高沂公司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勞務採購案,被告崔可玫辯稱:林昭廷並非高竿公司之員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㈤被告崔可玫及其辯護人固辯稱:高竿公司與高沂公司是合作關係,並非借牌云云,並引證人即高沂公司之業務員周崇正前開證述(即乙、壹、二、㈣部分)內容為據,另證人林昭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伊於92年7 月11日當天是以高竿公司名義去參與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採購案之投標云云(見原審卷八第16頁)。惟查,被告崔可玫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及證人周崇正上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而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勞務採購案於92年7 月11日開標當天,僅有高沂公司1 家廠商參與投標之事實,有評審會議紀錄、徵選評分表、徵選評分結果統計表、文化基金會勞務採購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77、93至98頁),且證人林昭廷於該次評審會議紀錄上簽名處左側之「投標廠商名稱」欄位處,亦清楚載明:(共1 家):高沂創意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等文字,證人林昭廷應無誤認其自身係代表高竿公司參與投標之可能,是其此部分之證述,顯非事實,亦不足採為對被告崔可玫有利之認定。㈥另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而如附表五編號17之採購案承辦之單位為文化基金會,而兼任該基金會人員之屏東文化局藝文推廣課書記張淑麗於調詢時稱:我接辦該採購案(即附表五編號17)先就體委會先前制定之主要企劃加以修改,並訂定活動自92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經費概算為180 萬元,由92年度體委會「2003年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經費補助款項下支付,經呈該基金會董事長即蘇嘉全縣長後,即以基金會名義於92年6 月25日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網頁上公告,並辦理徵選廠商資格及企劃書審查,於同年7 月11日開標等語(見94年5 月12日調詢筆錄,偵四卷第338 至340 頁),而其所陳述,也與該項活動於92年3 月31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及採購簽呈所載相符(見警三卷第63、69頁),而可採信。故該採購案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而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辯護人以該採購案主辦單位係財團法人,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云云,尚不能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崔可玫此部分2 次借用高沂公司之名義參與如附表五編號13、17所示之勞務採購案投標並得標之妨害投標罪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㈡即被告洪萬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萬隆對於前述時間擔任屏東文化局局長、文化基金會執行長之職務,並曾於92年12月22日收受崔可玫指示施澄宜匯入其前揭西子灣郵局帳戶內之90萬元,以及屏東文化局、文化基金會確實有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務採購案,該等採購案之相關金額、日期、及廠商等均如附表二所載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⑴伊沒有事先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務採購案告知崔可玫,亦未拖延將該等採購案移交屏東縣政府發包中心辦理招標程序,亦不知高竿公司有借用高沂公司名義參與如附表五編號13、17所示之採購案投標並得標,伊沒有起訴書所指之違背職務等行為,且伊任職時之屏東文化局是屏東縣政府之府內局,沒有自己的政風、人事、財政等內部單位,幾乎所有採購案之簽呈都要上呈至縣長或其代理人,屏東文化局並無訂定底價及招標方式之權責,僅有配合發包中心辦理招標作業之權責,且發包中心與屏東文化局是平行單位,無相互聽命或干涉之權限。⑵崔可玫於92年12月2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伊西子灣郵局帳戶內之90萬元,是伊撰寫《文化局長》、《文化焗長》2 本書後,賣斷給高竿公司之酬勞,並非收受賄賂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各縣市文化局辦理活動之慣例,均事先召開對外公開之籌備會議並廣發新聞稿,藉此集思廣益,並歡迎有意願之廠商共同參與,凡有意願參與之廠商皆可預先準備,而被告洪萬隆任職屏東文化局局長時,不斷宣揚屏東縣之文化活動,是如附表二所示之採購案於辦理採購之前,均有經由籌備會議廣為人知,並非秘密,是崔可玫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採購案辦理招標之前即知悉該等採購案,亦不當然可推認係源自被告洪萬隆之事先告知。⑵各縣市文化局辦理活動之自有財源往往不足,需仰賴中央各單位之補助,且補助款撥下後,尚須經地方機關議會審查通過始得墊付動用以及上網發包,且有時文化局辦理一系列活動時,須多方協調,例如就該系列活動之整體園區規劃定位完畢後,始得就個別活動分別進行發包程序,以免將來執行活動時產生糾紛,上開因素往往導致採購案發包日期與執行日期十分緊迫,得標廠商需不眠不休趕工之情形時有所見,是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採購案之上網公告、開標、決標日期與履約日期很接近,被告洪萬隆亦絕無指示各該採購案承辦人員故意拖延移交發包中心辦理招標作業之情事。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萬隆知悉同案被告崔可玫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事。⑷被告洪萬隆收受崔可玫指示施澄宜於92年12月2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之90萬元,係被告洪萬隆賣斷《文化局長》、《文化焗長》2 本書版權之權利金,因被告洪萬隆當初認該2 本書有發行1 萬冊以上之潛力,故以1 萬冊為基數、2 本書合售600 元、以15% 權利金計算結果為90萬元。而被告洪萬隆出書向來未與出版商簽訂書面契約,是並未就上開2 本書與高竿公司簽訂書面契約。另崔可玫選擇無摺存款方式,僅為節省30元之手續費,並非為掩人耳目。至高竿公司帳冊內將該筆90萬元記載為「佣金」,僅為高竿公司內部人員記帳之疏誤。⑸高竿公司帳冊內固另記載於92年1 月24日支付「虛擬風鈴館」「佣金」20萬元,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萬隆確有收受該筆款項云云。又為其辯護稱:施澄宜所證及其帳冊內之記載,僅能證明崔可玫於92年1 月24日有領取20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崔可玫確有交付20萬元予被告洪萬隆,帳冊之記載不足以推認被告洪萬隆有收賄之事實。崔可玫稱係因其財務不佳而挪用高竿公司款項,且崔可玫之父親確曾以房屋抵押借款,亦有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函覆可證;再者,高竿公司為印製被告洪萬隆上開2 本著作,花費印製費達69萬元,並委由經銷商銷售販賣,如果只為行賄被告洪萬隆90萬元,當無必要如此大費周章耗費鉅額成本出書銷售云云(見99年3 月1 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第9 至15頁、100 年4 月1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㈡經查,屏東文化局、文化基金會曾分別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務採購案,斯時被告洪萬隆或擔任屏東文化局局長兼任文化基金會執行長之職務,或已卸任屏東文化局局長職務但仍擔任文化基金會執行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採購案之預算、底價及決標金額、公告、開標、決標及驗收日期、活動舉辦期間、投標及得標廠商、招標方式及其法令依據等,分別詳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業為被告洪萬隆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採購案之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如附表二之出處欄),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洪萬隆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⒈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洪萬隆利用其擔任屏東文化局局長之身分,事先告知共同被告崔可玫有關該局將辦理各項採購案之計畫,使崔可玫得以先行籌畫投標及履約之相關事宜,有違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之規定云云,惟被告洪萬隆堅決否認有何事先告知之情事,共同被告崔可玫亦否認有事先接獲被告洪萬隆之告知,而被告洪萬隆之辯護人除以前揭情詞置辯外,並援引「2002年黑鮪魚文化觀光季」採購案之歷次籌備會議之會議紀錄為據。經查,共同被告崔可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萬隆擔任屏東文化局局長期間,高竿公司有標得屏東文化局的標案,因為高竿公司就是從事節慶活動之規劃、設計,及一般廣告、行銷、網路、文宣之設計、製作等業務,且業務方向就是作政府機關的標案,有時在標案公開招標之前,伊就可能會透過記者採訪,或政府機關自己辦說明會等管道知道有該等標案,且一般作這種標案的公司都會在招標公告之前就知道會有哪些標案,洪萬隆不曾在屏東文化局標案公開招標之前就告訴伊相關的標案計畫,高竿公司及雅普公司投標之前,也不會先與洪萬隆討論投標事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0至72頁),參以屏東縣政府於91年4 、5 月間舉辦「2002年黑鮪魚文化觀光季」之前,即先分別於91年1 月7 日、91年2 月1 日分別由縣長主持召開第1 、2 次籌備會議,與會人員除屏東縣政府各相關局室主管(含文化局、建設局、財政局、社會局、新聞室等)、鎮公所秘書、鄉公所主管外,尚包含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主任、漁會總幹事、大鵬灣風景管理處處長、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課長、青商會會長、易遊網總經理、福華飯店、凱撒飯店經理、屏東客運公司經理等非政府機關之人員,且時任屏東文化局局長之被告洪萬隆並分別於91年2 月19日、91年2 月26日召開第1 、2 次工作會報,討論「2002年黑鮪魚文化觀光季」各項活動籌備事宜,會中仍邀集多名非政府機關之人員參與討論,之後並持續召開工作會報等情,有屏東縣政府95年3 月23日屏府文推字第0950057445號函所附第1 、2 次籌備會議紀錄、第1 、2 次工作會報紀錄、第1 至4 次籌備會議簽到簿、第1 至15次工作會報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1 至301 頁),則被告洪萬隆之辯護人為被告洪萬隆辯稱:被告洪萬隆擔任屏東文化局局長時,不斷宣揚屏東縣之文化活動,且各縣市文化局辦理活動之慣例,均事先召開對外公開之籌備會議並廣發新聞稿,藉此集思廣益,並歡迎有意願之廠商共同參與,共同被告崔可玫縱事先得知標案訊息亦不當然可推認係源自被告洪萬隆之事先告知等語,即非無可能。再者,自上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務採購案之相關簽呈、契約及活動內容觀之,均為促進屏東縣觀光產業、文化活動、行銷屏東縣風景名勝所舉辦之相關活動,各該活動之目的既在吸引觀光客前往屏東縣觀光、消費,增加屏東縣整體之能見度,衡情,主辦單位屏東文化局或文化基金會自當盡可能將各該活動廣為宣傳,以求屆時能吸引較多人潮前往參加,而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自可能因此於各該活動之相關標案正式公告之前,即得知各該活動之大致內容與方向,甚至可能預作準備,此乃情理之常。是被告洪萬隆縱於如附表二所示採購案尚未正式公開招標之前,事先告知崔可玫有關該局將辦理各項採購案之計畫,如其係基於前述之廣為宣傳屏東文化局各項活動,期能吸引更多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即難認其所為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萬隆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之前,即事先將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內容或其他依法不得事先公開之資訊洩漏予共同被告崔可玫得知,自難遽認被告洪萬隆有何違背政府採購法第34條1 項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檢察官起訴又認被告洪萬隆於屏東文化局承辦人員簽准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採購案時,以拖延移交發包中心辦理招標作業之方式,使開標、決標之日期與履約日期過於接近,導致一般廠商因不可能依時限履約而放棄投標,藉此協助同案被告崔可玫順利標得各該採購案云云。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務採購案之開標、決標日期與履約日期之間,固約為6 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採購案)至1 月餘不等,惟查,被告洪萬隆之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辯護意旨,尚非顯悖於常理,且相較於屏東文化局或文化基金會舉辦之由高竿公司、雅普公司、高沂公司以外之廠商得標之勞務採購案,不乏有決標金額不低,但得標日期距履約日期甚為接近之案例,如由第三人發光體創意設計室得標之「2002屏東縣黑鮪魚觀光季--導覽手冊編印」採購案,決標金額為896,400 元,得標日期距履約日期僅有約19日;又如由第三人立曜營造工程公司得標之「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引水道工程」、由第三人奧可博克公司得標之「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海洋運動館」採購案、由第三人鉅豐工程行得標之「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水舞」採購案,決標金額分別高達1,672,000 元、355 萬元、680 萬元,然其得標日期距履約日期僅有約11日、18日、18日;另如由第三人川阜營造公司得標之「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旅客服務中心」採購案,決標金額為97萬元,其得標日期距履約日期亦僅有約5 日,有屏東縣政府98年9 月8 日屏府文推字第0950155221號函所附「2002屏東縣黑鮪魚觀光季」、「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各標案之招標採購項目、決標金額、得標日期、執行完成日期、得標廠商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82、86至87頁),足認被告洪萬隆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屏東文化局各項採購案往往因財政或其他因素導致採購案發包日期與執行日期十分緊迫,致得標廠商需不眠不休趕工等語,則上開工程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有何違法之處,則其所辯即非全無可能。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萬隆此部分有何故意拖延或指示各該採購案承辦人員拖延移交發包中心,以協助共同被告崔可玫標得各該採購案之情形,自難僅以如附表二所示採購案之開標、決標日期與履約日期過於接近,即遽予推認被告洪萬隆有刻意拖延移交發包之舉。則被告洪萬隆辯稱:伊沒有故意拖延移交發包中心等語,即非全不能採信。 ⒊檢察官起訴又認被告洪萬隆明知共同被告崔可玫借用高沂公司名義參與如附表五編號13、17所示之採購案投標並得標,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規定通知廠商,反任令崔可玫繼續施作並請領採購款項,有違該條及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如經機關發現投標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規定云云。而被告崔可玫借用高沂公司名義參與如附表五編號13、17所示之採購案投標並得標,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採購案係由高竿公司員工林昭廷代表高沂公司參與投標並得標等事實,固均認定如前(參見乙、貳部分之說明),且被告洪萬隆自承:伊約於76年間因籌設中山大學音樂系之故,而認識時任中時晚報記者之崔可玫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2489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2頁):而共同被告崔可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大學畢業後當記者,主跑高雄市的文教,因而在教育局認識洪萬隆,因伊有個朋友是洪萬隆的學生,所以伊跟著稱洪萬隆為老師,且洪萬隆擔任高雄市公共事務管理學會理事長時,伊是該學會之理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0至71頁),則被告洪萬隆與共同被告崔可玫相識已久乙節,固堪認定。惟查,被告洪萬隆自始即陳稱:不知崔可玫借用他人名義標得屏東文化局的採購案等語,而崔可玫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洪萬隆說過高沂公司是高竿公司的合作廠商,也沒有說過高竿公司與雅普公司是關係企業,亦不曾跟洪萬隆說過伊曾用高沂公司、雅普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之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2頁),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萬隆有明知共同被告崔可玫借用高沂公司名義參與如附表五編號13、17所示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以及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採購案投標廠商代表林昭廷實為高竿公司之員工等情,自難僅以被告洪萬隆與共同被告崔可玫相識甚久,且以師生相稱,遽推論被告洪萬隆明知共同被告崔可玫有前揭借牌情事,仍任令其得標、施作及請領採購款項。是被告洪萬隆辯稱:伊不知崔可玫有借牌投標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⒋綜上,被告洪萬隆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萬隆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並非不能採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洪萬隆違背其職務協助共同被告崔可玫標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務採購案乙節,尚不能遽予認定,而自應推認被告洪萬隆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所為應屬職務上行為。 ㈣關於被告洪萬隆有無收受高竿公司款項之行為: ⒈共同被告崔可玫曾指示高竿公司會計施澄宜於92年12月2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90萬元匯入被告洪萬隆前揭西子灣郵局帳戶內乙節,為被告洪萬隆所不否認,並據共同被告崔可玫、證人施澄宜分別證述無誤(見偵二卷第14、67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1 月14日高營字第0982000079號函所附被告洪萬隆前揭西子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及92年度高竿公司會計憑證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7頁、原審卷五第1 、4-12頁、搜索高竿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參之一),且與崔可玫、施澄宜2 人上開所證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證人即高竿公司會計施澄宜於調詢時稱:因高竿公司承包屏東縣政府主辦之「虛擬風鈴館」活動(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採購案),總經理崔可玫向伊表示其需付佣金20萬元給屏東文化局局長洪萬隆,並指示伊提領現金20萬元給予崔可玫,支出科目列在佣金項目下,該筆現金係由伊交付給崔可玫後,再由其轉交給洪萬隆,所以伊才在高竿公司「92年度銀行往來登記帳」及該年度會計憑證內記載92年1 月24日、佣金:「虛擬風鈴館」20萬元。另因高竿公司於92年5 、6 月間承包屏東縣政府主辦之「黑鮪魚季」活動,包含由高竿公司得標之決標金額為909,000 元之「黑鮪魚網站設計規劃」工程(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採購案)、由雅普公司得標之決標金額為577,400 元之「黑鮪魚季開幕」活動(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採購案);於92年8 、9 月間承包屏東縣政府主辦之「大鵬灣嘉年華會」活動,包含由高竿公司得標之決標金額為95萬元之「大鵬灣嘉年華會踩街活動」(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採購案)、由雅普公司得標之決標金額81萬元(實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決標金額90萬元之採購案,應為證人施澄宜之口誤或調查筆錄之誤載);於92年10月間承包屏東縣政府主辦之「半島藝術季」活動,包含由高竿公司得標之決標金額為534,600 元之「半島文宣品編印」活動(指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採購案)、決標金額為398,500 元之「半島閉幕」活動(指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採購案)、由雅普公司得標之決標金額為379,500 元之「半島藝術大街巡禮」活動(指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採購案)、決標金額為812,400 元之「半島藝術季開幕」活動(指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採購案),總經理崔可玫向伊表示其需依各活動分別給付佣金5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佣金給屏東文化局局長洪萬隆,並指示伊提領現金90萬元給崔可玫,支出科目列在佣金項目下,該三筆佣金係由伊於92年12月22日在高竿公司開設於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90萬元後,依崔可玫之指示,以郵局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洪萬隆設立於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以伊才在高竿公司「92年度銀行往來登記帳」及該年度會計憑證內記載92年12月22日、佣金:「黑鮪魚--洪」50萬元、佣金:「大鵬灣--洪」20萬元、佣金:「半島--洪」20萬元等文字等語(見偵二卷第11、13至16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竿公司「92年度銀行往來登記帳」內頁影本及該年度會計憑證內頁之轉帳傳票影本(見偵二卷第47、53、56頁)及該帳冊扣案可佐(見調查局於93年8 月12日搜索高竿公司之扣押物編號貳之四、參之一)。參以共同被告崔可玫於調詢時稱:高竿公司收到貨款或支出費用都是交由會計施澄宜製作轉帳傳票,並登載於分類帳中,帳冊中有關「佣金」科目的支出,施澄宜會向伊詢問摘要欄如何登載,或者款項要如何支付,伊都會指示施澄宜該筆佣金係支付何人,以及支票或匯款支付等節,伊會在傳票核准欄上簽批伊姓名中的「可」字或「崔」字以示「核准」,雖有時候也會沒有簽批任何字樣,但伊相信施澄宜如未獲伊同意不會隨便記帳等語(見偵二卷第59頁),崔可玫又自承其與被告洪萬隆係師生相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0至71頁),另綜觀全卷,並無何證據顯示證人施澄宜、崔可玫與被告洪萬隆三人間有何糾紛怨隙,則證人施澄宜、崔可玫應無就此部分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證人施澄宜確於92年12月22日依證人崔可玫之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90萬元存入被告洪萬隆前揭西子灣郵局帳戶內乙節,業如前述,且該筆款項係分3 筆登載在上開高竿公司記載內帳之「92年度銀行往來登記帳」「佣金」分類內,其記載為「92年12月22日,傳票號數:T92070,摘要:黑賄魚、大鵬灣、半島--洪,借方:500,000 、200,000 、200,000 」等語,及在傳票號數之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佣金,摘要:黑賄魚、大鵬灣、半島,金額:500,000 元、200,000 元、200,000 元」等語,此均有該登記帳及會計憑證扣案可稽,另高竿公司贈送被告洪萬隆PDA ,及被告崔可玫上開借發票付款等事實,施澄宜亦均在上開登記帳內詳實記載,且被告洪萬隆亦不否認曾收受PDA 一事(均詳後述),足認施澄宜在上開帳冊內之記載,均與事實相符,故施澄宜在該帳冊內記載支付給被告洪萬隆金錢、宴請及贈禮等情事,應均確有其事,故上開帳冊及會計憑證記載「92年元月24日,傳票號數:T92007,摘要:虛擬風鈴館- 洪萬隆,借方:200,000 」等語,及在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佣金,摘要:虛擬風鈴館,金額:200,000 元」等語,認應確與事實相符,即被告洪萬隆確有收受上開20萬元之事實,亦可認定。雖然,尚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萬隆係以何種方式收受此部分之款項,但仍無解於其確有收受之事實。 ⒊被告洪萬隆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崔可玫於92年12月22日指示施澄宜存入被告洪萬隆前揭西子灣郵局帳戶內之90萬元,係被告洪萬隆撰寫《文化局長》、《文化焗長》2 本書後,賣斷給高竿公司之酬勞,並非賄款云云;共同被告崔可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稱:伊於92年12月22日指示施澄宜存入被告洪萬隆帳戶內之90萬元,實際上是支付洪萬隆,作為高竿公司買斷洪萬隆及伊共同出版《文化局長》、《文化焗長》套書版權的報酬,而該筆90萬元之來源係「黑鮪魚季」開幕活動、「大鵬灣嘉年華會」踩街活動、「半島藝術季」大街巡禮活動,三項活動收入之一部分。伊之所以指示會計施澄宜作假帳,是因該套書銷售不佳,收入有限,但伊已答應洪萬隆要支付報酬,所以才以「黑鮪魚、大鵬灣、半島」等名義沖銷該筆書款支付之費用,掩飾自己投資失敗之事實,並對股東有所交待云云(見偵二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四第74頁)。被告洪萬隆之辯護人並提出上開《文化局長》、《文化焗長》2 本書及召開新書發表會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六第22至29頁,該2 本書外放,封面影本見原審卷一第80至83頁)。經查,高竿公司曾出版被告洪萬隆所著作之《文化局長》、《文化焗長》2 本書,並委由歐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印製後,交由展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智公司)經銷之事實,除有該2 本書、上開新書發表會照片可證外,亦有歐樂公司98年5 月6 日98歐字第200905060001號函、展智公司98年5 月21日函及所附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出版社進貨單、簽收單、送貨單、圖書發行代理合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53、67至95頁),固堪認定。惟高竿公司既為被告洪萬隆出版上開2 本書,依被告洪萬隆及共同被告崔可玫前開供述內容,高竿公司與被告洪萬隆間就此2 本書之約定係由被告洪萬隆賣斷版權,則支付被告洪萬隆賣斷版權之費用本屬高竿公司正常之營業支出及成本,且商業行為本有盈虧,縱因該2 本書於事後銷售成績不佳,致高竿公司無法從中獲取利潤,甚至虧損,亦可依法提列為高竿公司之虧損,由全體股東共同負擔,共同被告崔可玫實無必要將此筆原屬高竿公司正常支出之費用,刻意指示會計施澄宜作假帳而記載為「佣金」。況該2 本書出版時間為92年9 月,有該2 本書在卷可參,而高竿公司與展智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書亦明定契約期間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3年9 月30日止,有該合約書可參,是共同被告崔可玫指示施澄宜於92年12月22日將現金90萬元存入被告洪萬隆帳戶時,高竿公司與展智公司間之經銷合約顯然尚未到期,衡情,自當尚未結算銷售總數、應給付或應退還之款項,然共同被告崔可玫竟於該2 本書出版、開始銷售後不及3 月時,即遽認該2 本書未來銷售情況為不佳,且認為將導致高竿公司虧損,而事先指示施澄宜作假帳,此辯解顯與常理有違,且應屬無據,而不能採信。是共同被告崔可玫供稱:92年12月22日給付被告洪萬隆之90萬元係其賣斷上開2 本書之版權費用云云,顯為迴護被告洪萬隆,且脫免自身被訴違背職務之行賄罪責所為虛偽證詞,而不足採信,而不能為被告洪萬隆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洪萬隆及其辯護人又辯稱:高竿公司帳冊內所記載於92年1 月24日支付被告洪萬隆「虛擬風鈴館」佣金20萬元部分,係高竿公司內部人員記帳疏誤云云。而共同被告崔可玫則供稱:因高竿公司股東李耀文曾於86年底、87年初向伊調借資金,伊向伊父親調借480 萬元,伊父親以房屋抵押貸得該筆款項後出借予李耀文,但李耀文只支付1 年之利息即未再支付本息,當時適逢高竿公司財務困難,伊不得已挪用公司資金作為私用及付給伊父親,作為償還借款利息之用,高竿公司內帳記載92年1 月24日支付「虛擬風鈴館--洪萬隆」20萬元佣金部分,其實是伊挪用,並未支付洪萬隆云云(見偵二卷第96、119 頁)。惟查,共同被告崔可玫先於調詢時供稱:高竿公司收到貨款或支出費用都是交由會計施澄宜製作轉帳傳票,並登載於分類帳中,帳冊中有關「佣金」科目的支出,施澄宜會向伊詢問摘要欄如何登載,或者款項要如何支付,伊都會指示施澄宜該筆佣金係支付何人,以及支票或匯款支付等節,伊會在傳票核准欄上簽批伊姓名中的「可」字或「崔」字以示「核准」,雖有時候也會沒有簽批任何字樣,但伊相信施澄宜如未獲伊同意不會隨便記帳等語(見偵二卷第59頁);嗣於偵訊中改稱:伊只有告訴施澄宜帳冊中之摘要欄如何記載,至於會計科目「佣金」則是施澄宜自己登載的,伊當初並沒有想要以支付洪萬隆佣金的名義挪用公司資金,因為伊接屏東文化局的案子較多,有時會跟施澄宜說用文化局的名義,伊沒有跟施澄宜說要記載成佣金,可能是施澄宜自己的認知云云(見偵一卷第205 頁、偵二卷第9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只跟施澄宜說要用錢,沒有要施澄宜記載成「佣金」云云(見原審卷四第73頁),則其關於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予採信,且其此部分所供述,亦與證人施澄宜前開所述不符,而施澄宜受僱於崔可玫而記載上開公司內帳,「佣金」一項之記帳一般又具特殊性,施澄宜若未經崔可玫指示,亦無任意記載之理,故崔可玫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稱:伊沒有指示施澄宜記載支付佣金給被告洪萬隆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能採信。另崔可玫之父親崔之安,雖曾於87年5 月間,以座落高雄市○○區○○段252 號土地暨其上1235號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七賢二路276 號7 樓之1 )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400 萬元,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9年11月11日高雄營字第09950034851 號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 至206 頁、第210 頁),但此僅足以證明崔可玫之父親於87年5 月間有抵押借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崔可玫有借款給李耀文,以及李耀文事後未按時清償,又造成崔可玫有資金壓力,進而挪用高竿公司款項之事實,故此均不能為被告洪萬隆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洪萬隆分別於92年1 月24日收受崔可玫交付20萬元,及於92年12月22日收受崔可玫指示施澄宜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前述西子灣郵局帳戶之90萬元,合計110 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洪萬隆所收受之款項與其職務有無對價關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另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他人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雙方互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收受者職務之範圍及交付者給付之原因,整體觀察,資為判斷。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共同被告崔可玫於92年1 月24日交付予被告洪萬隆之20萬元係因為高竿公司承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虛擬風鈴館」採購案而給付被告洪萬隆之款項,另於92年12月22日交付予被告洪萬隆之90萬元,分別係為高竿公司(含雅普公司)承包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2003屏東縣黑鮪魚文化觀光季」系列活動採購案而給付被告洪萬隆50萬元、為承包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會」系列活動採購案而給付被告洪萬隆20萬元、為承包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2003屏東半島藝術季」系列活動採購案而給付被告洪萬隆20萬元,合計9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施澄宜證述如前,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洪萬隆身為屏東文化局局長及文化基金會執行長,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務採購案之招標細部作業固無參與權限,惟對該等採購案移交予發包中心之前之預算評估、整體活動規劃、採購案決標後迄完工驗收,均負有督導之責,核與共同被告崔可玫事後得否順利取得採購款項衡情有一定之牽連,且以共同被告崔可玫願持續不斷參與屏東文化局或文化基金會舉辦之各項勞務採購案(如附表二、五所示)之情形觀之,顯然承包該等採購案係有利可圖之商業行為。再參以上開高竿公司之內帳,係由共同被告崔可玫指示施澄宜將該等款項記載為「佣金」,「佣金」一詞依一般情形所指應為給付交易中間人之金錢,若係給付非公務員,依常情尚難認有不法意涵,但若係給付公務員,通常即含有不法意涵在內,於本案情形,雖不能認係「回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若係勞務標案之承包人給付給舉辦業務單位之相關公務員,即有可能係「賄賂」。再參諸共同被告崔可玫經營之高竿公司承包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採購案,被告洪萬隆係舉辦業務單位之主管,被告洪萬隆顯然並非高竿公司與業務單位該等交易之中間人,被告洪萬隆收受上開金錢,顯非一般情形所指之「佣金」,而共同被告崔可玫在商言商,將本求利之心態,其前後2 次給付給被告洪萬隆金錢合計高達110 萬元,而佔其承包標案之相當部分,則崔可玫給付之目的,亦難謂僅係餽贈,參諸被告洪萬隆收受之時間及其職務範圍,崔可玫應係為其施作、驗收、事後請款核銷等過程期望被告不予刻意刁難,或期與被告洪萬隆建立良好關係,以便往後能繼續順利承作屏東文化局或文化基金會等相關勞務採購案,而此款項絕非一般僅在引發對方好感而為之小額贈與可資相比,亦已遠逾一般社交禮儀餽贈之範圍,崔可玫應係出於行賄之意思,而被告洪萬隆亦能理解崔可玫交付該等金錢之目的,又參諸被告洪萬隆係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崔可玫轉交施澄宜,施澄宜方有可能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洪萬隆上開帳戶之情,則被告洪萬隆確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接受,參諸上開說明,堪認崔可玫給付上開款項與被告洪萬隆之屏東文化局局長或文化基金會執行長之職務間存有對價關係無訛。至於共同被告崔可致於93年1 月12日,為高竿公司所承包之「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日出印象音樂會」一事,亦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洪萬隆上開帳戶90萬元,此尚難認被告洪萬隆收受此款項與其自89年8 月至92年7 月間擔任屏東文化局之公務員身分及其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詳如後述),而施澄宜上開帳冊內亦記載此筆款項為「佣金」,惟其時被告洪萬隆已非擔任屏東文化局局長或文化基金會執行長一職,且該音樂會亦與其任公務員時之職務無涉,則上開帳冊內亦將此筆款項記載為「佣金」,即難認有何不法內涵,已如上述,但仍不能以此而認定該帳冊內亦記載為「佣金」之此部分合計110 萬元之款項,即非賄賂,而不能以此為被告洪萬隆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洪萬隆就其職務上之行為連續2 次收受共同被告崔可玫所給付賄賂,合計共110 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㈢即被告崔可玫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崔可玫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小額採購案,分別由如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開立發票向屏東文化局、文化基金會請款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協助、介紹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給屏東文化局及文化基金會,以賺取差價,但並未直接向屏東文化局、文化基金會承包如附表三所示之小額採購案,並無跳開發票之情形云云。被告崔可玫之辯護人則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案均是高竿公司介紹廠商予屏東文化局,再由屏東文化局找各別廠商辦理採購,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屏東文化局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間,並非存在於屏東文化局與高竿公司之間,是並無跳開發票情事云云,為被告崔可玫辯護。 ㈡經查,屏東文化局分別於92年5 、6 月間辦理「2003第一尾黑鮪魚拍賣造勢活動」、於92年7 、8 月間辦理「2003東港區漁會百週年慶紀念」,另文化基金會於92年9 、10月間辦理「2003年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高雄踩街活動延續定點表演活動」時,均由各承辦人員以採購金額未達10萬元而填寫請購單,經單位主管、首長核准後,由承辦人自行尋找如附表三所示廠商辦理採購之方式為之,採購之項目、金額、廠商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有相關簽呈、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及各該廠商請款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三之出處欄),堪可認定。 ㈢證人即承辦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小額採購案之屏東文化局藝文推廣課課員柯燕芬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屏東文化局於92年度負責簽辦「2003屏東縣黑鮪魚文化觀光季第一尾黑鮪魚拍賣造勢活動」招標案之承辦人,原已於92年3 月簽准,準備移交發包中心辦理發包之際,經局長洪萬隆及藝文推廣課課長陳淑倩通知因當年第一尾黑鮪魚提早捕獲,經縣府與文化局等相關單位會商後,擇訂於92年3 月29日舉辦該拍賣造勢活動,因當時時間已稍嫌緊迫,因此決定不依循往例公開招標,改由文化局將該活動細分成多項10萬元以下之採購案,自行辦理採購及執行,當時局長洪萬隆向伊表示可以尋求前一年度即「2002屏東縣黑鮪魚文化觀光季第一尾黑鮪魚拍賣造勢活動」之得標廠商高竿公司協助(此部分被告洪萬隆不成立圖利罪,詳後述),故伊便依指示直接與高竿公司負責人崔可玫聯繫,當時崔可玫轉介該公司員工洪從真負責配合跟我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小額採購案,伊在辦理該等採購過程中,均委託高竿公司辦理,亦依照洪從真對於該活動之規劃設計需求配合填寫請購單,並未實際與名義上的廠商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廠商人員接觸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271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3至65、79至80頁、原審卷三第250 至253 頁);證人即承辦如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示小額採購案之屏東文化局藝文推廣課課員黃麗珍分別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6 、7 月間課長陳淑倩表示,上級臨時交辦東港漁會一百週年紀念配合「2003屏東縣黑鮪魚文化觀光季」一起辦理,伊分配到如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示之採購項目,伊過去並未辦理過採購案,遂向課長陳淑倩請教,陳淑倩說去年高竿公司主辦活動辦的不錯,可以找高竿公司配合辦理,伊就聯絡高竿公司負責人崔可玫,再由高竿公司員工報價後,伊便按報價金額填寫請購單經上級核可後,即聯絡崔可玫有關之採購項目,伊只跟高竿公司的人接洽,伊是跟高竿公司買如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示之採購項目等語(見偵三卷第44至46、80頁、原審卷三第260 頁);證人即承辦如附表三編號8 至9 所示小額採購案之屏東文化局藝文推廣課課長陳淑倩別於調詢、偵訊時證稱:洪萬隆於92年7 月20日前後告知伊,92年7 月7 日之「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會」高雄踩街活動結束後,將增加高雄市城市光廊旁籃球場之定點表演,屆時高雄市長謝長廷、高雄縣長楊秋興及屏東縣長蘇嘉全將著休閒服,同台為高高屏地區農產品促銷,當時時間緊迫已無法公開招標,且因「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會」高雄踩街活動是高竿公司辦的,伊就請高竿公司去找配合之廠商,幫伊處理會場佈置,伊沒有與如附表三編號8 至9 所示之廠商接洽,都是找高竿公司幫忙聯繫等語(見偵三卷第40至43、81至82頁),則上開3 人所證,互核相符,而可以採信,堪認證人柯燕芬、黃麗珍及陳淑倩承辦如附表三各項採購案時,均係直接與高竿公司之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並未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接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又證人即光音企業社負責人蔡黃秀芬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光音企業社營業項目為出租舞台燈光、音響等硬體設備,只提供舞台燈光、音響做為辦理公家單位活動的協力廠商從來未直接參加過政府辦理活動的採購案,光音企業社自成立即與高竿公司有業務往來,均擔任高竿公司承包大型活動之下游分包廠商,但為了報銷方便,伊所承接高竿公司活動之分包業務,皆係直接開立發票給發包業主。如附表三編號1 、4 、9 所示之發票均是依高竿公司會計施澄宜之指示,直接開立發票給屏東縣政府辦理領款,以免多開一次發票,多增加一次營業稅及綜所稅之支出開銷,伊是高竿公司之下游廠商,必須仰賴配合辦理該公司所要求之業務維持正常營運,所以伊就照辦,伊沒有跟屏東縣政府的員工接洽過,只有跟高竿公司接洽等語(見偵二卷第318 至321 、334 頁);證人即永得旗幟社負責人陳錦輝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沒有實際承包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手拿旗採購案,但當時高竿公司有委託伊製作該活動所需的手拿旗,該手拿旗採購案是高竿公司直接與屏東文化局接洽辦理的,伊製作高竿公司要求之手拿旗每一支實際單價為8 元,加計施工費用及稅金後,總金額為9,450 元,高竿公司有如數付款,但要求伊另外開一張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單價30元共1,000 支,總金額為3 萬元之統一發票向屏東文化局請款,伊因與高竿公司素有業務往來,因此不便拒絕等語(見偵二卷第353 至35 4、361 頁);證人即萬點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于禎於調詢時稱:伊是高竿公司的下包廠商,高竿公司有借用伊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發票給屏東縣政府,該2 張發票純粹係高竿公司借用伊公司名義開立,伊並未向招標機關施作任何勞務採購,高竿公司也有依行情支付每筆8%稅款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302 至303 頁);證人即七彩旗幟禮品行負責人張柏森於調詢時稱:伊並無參與屏東文化局92年間所舉辦之東港百年慶踩街活動、東港百年慶遊行活動及文化基金會舉辦之大鵬灣高雄踩街活動的競標,伊是在92年4 月間及92年7 月間接到高竿公司之來電,要求伊製作前述該些活動的旗幟、道具,伊才知與屏東文化局、文化基金會有關,但伊並未與屏東文化局或文化基金會之任何人員有接觸,伊只負責出貨給高竿公司,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發票是高竿公司會計施澄宜要伊提供空白發票由施澄宜填寫,之後伊將發票交給施澄宜,後續請款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235 頁),而上開證人等所證,亦相符合,且與證人柯燕芬、黃麗珍及陳淑倩上開證稱:並未與如附表三所示廠商接觸等語相符,故堪認屬實。且依人永得旗幟社負責人陳錦輝上開所證,其交付手拿旗給高竿公司係取得9,450 元之對價,但高竿公司卻向屏東縣政府取得3 萬元對價,此亦足認該筆交易應係由高竿公司向陳錦輝買受後,再以出賣人之地位出賣給屏東縣政府,亦即屏東縣政府係買受人,高竿公司則係出賣人。 ㈤另證人即高竿公司會計施澄宜亦於調詢時稱:如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案,都是高竿公司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借發票,以便向屏東文化局、文化基金會請款,所以高竿公司必須支付8%稅金給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故伊才在高竿公司內帳之「借發票付款」科目下分別記載給付予各該廠商之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63 至165 、167 至169 頁),並有高竿公司「92年度銀行往來登記帳」及轉帳傳票等在卷可佐(見調查局於93年8 月12日搜索高竿公司之扣押物編號貳之四),且相符合,也與上開證人等所證相符,而可以採信。顯見被告崔可玫確於高竿公司承包如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案後,高竿公司自己不開立發票,而要求如附表三所示之下游廠商或平素有往來之公司行號直接跳開統一發票予屏東文化局、文化基金會而以上方式請款。又施宜澄製作之轉帳傳票係記載「借發票付款」,高竿公司並給付發票廠商稅捐差額,而高竿公司轉帳傳票及「銀行往來登記帳」,又將此等部分取得之金額直接列在「營業收入」分類項下,此亦有高竿公司「92年度銀行往來登記帳」及會計憑證之轉帳轉票等物扣案可證(見扣押證物貳之四、參之一)。足認該等以屏東縣政府為買受之人交易,出賣人應為高竿公司,而非開立發票之廠商。故被告崔可玫確有以此漏開高竿公司統一發票之積極行為,漏報高竿公司於92年5 、6 月份之銷售額為281,000 元(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採購金額加總),逃漏營業稅為14,050元(281,000 ×5%=14,050);又漏報高竿公司於92年7 、8 月 份之銷售額為138,000 元(如附表三編號6 至7 採購金額加總),逃漏營業稅為6,900 元(138,000 ×5%=6,900 ); 另漏報高竿公司於92年9 、10月份之銷售額為13萬元(如附表三編號8 至9 採購金額加總),逃漏營業稅為6,500 元(130,000 ×5%=6,500 )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崔可玫及 其辯護人辯稱:高竿公司僅協助、介紹各廠商予屏東文化局、文化基金會,並未直接承包如附表三之採購案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蔡黃秀芬、張柏森2 人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因為高竿公司介紹我們去做云云,則與上開各證人等相符之證述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崔可玫之詞,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崔可玫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崔可玫為納稅義務人高竿公司之負責人,以要求求下游廠商開立發票而請款,高竿公司則漏開發票之跳開發票方式,積極逃漏高竿公司營業稅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犯罪事實三即被告洪萬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連續圖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萬隆對於屏東文化局曾辦理如附表四所示之採購案,承辦人為張淑麗,其與張淑麗、洪家琪、謝旭忠均有參加90年12月18日召開之籌備協調會,黃怡儒、梁任宏並與會報告施工規劃及施作草圖,及如附表四所示採購案分別由洪家琪以形影劇團名義、由謝旭忠以米倉協會名義得標,暨事後形影劇團憑以請款之部分發票,係在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採購案決標前即已開立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辯稱:伊沒有事先通知伊女兒洪家琪及謝旭忠要辦理如附表四所示之採購案之事,洪家琪於90年12月18日當天係以屏東文化局行銷顧問之身分參與協調會,伊並未刻意拖延發包時間,且如附表四所示採購案辦理招標時,伊不在現場,事後之請款核銷亦非伊的工作,伊沒有圖利形影劇團及米倉協會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被告洪萬隆邀集洪家琪、謝旭忠參與90年12月18日召開之協調會,純粹希望洪家琪、謝旭忠本於專業提出策展之建議,斯時整體採購案尚在籌畫階段,是否成案尚未可知,自不得以事後洪家琪、謝旭忠所代表之藝文團體標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採購案,而推認被告洪萬隆有何圖利之犯行。⑵縱認形影劇團成員洪家琪、米倉協會成員謝旭忠因受被告洪萬隆邀約,參與90年12月18日召開之協調會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採購案公告前,先行得知該等採購案訊息而預作準備,惟形影劇團與米倉協會能否得標,係出於評選委員涂燕諒等人之專業考量及共同決定,並非被告洪萬隆所能置喙云云。又為其辯護稱:屏東縣政府預估當時標案已上網公告,投標廠商亦有至現場規劃之必要,因而事先發文徵求臺北航空站同意廠商進場施作,確有必要,且與程序無違;而且形影劇團及米倉協會並無事先進場施作,又縱有,被告洪萬隆亦不知情,形影劇團檢附得標前之發票辦理核銷,被告亦未指示張淑麗予以核銷。又該等採購案,廠商均係情義相挺而以低價承攬,成本支出後並未獲利云云(見99年9 月1 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第15至18頁;100 年4 月1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二、經查,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勞務採購案分別由形影劇團、米倉協會得標,其預算、底價及決標金額、公告、開決標及驗收日期、投標情形、招標方式及法令依據等,詳如附表四所示等情,除分別有各該採購案卷證在卷可稽(參見附表四之出處欄)外,並有屏東文化局相關簽呈、活動企劃書、屏東縣政府90年11月20日90屏府文專字第152933號函、90年12月12日90屏府文專字第201207號函、90年12月18日及90年12月27日籌備協調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90年12月25日北站(90)業字第0009823 號函、91年1 月7 日北站業字第0910000205號函等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 至2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米倉協會理事長謝旭忠於調詢時稱:米倉協會前90年間參加屏東縣政府在屏東縣竹田鄉舉辦全國性的結合當代藝術家土地辯證展,因米倉協會辦的不錯,因而認識時任屏東文化局局長之洪萬隆,後來屏東文化局陸續舉辦之黑鮪魚季、墾丁風鈴季、半島藝術季等活動,在開標前1 、2 個月,洪萬隆會叫伊到洪萬隆之辦公室,表示文化局要舉辦活動,要米倉協會設計「裝置藝術」,通常會告訴伊設計理念及可用經費若干,伊再與米倉協會之藝術家擬定腹案後一同向洪萬隆報告設計理念,因米倉協會就90年間舉辦之黑鮪魚季、墾丁風鈴季、半島藝術季等活動均做的不錯,彼此配合也相當愉快,因此比照前例在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採購案中繼續配合,在該標案上網公告約1 個月前,洪萬隆就告知伊在臺北航空站有一個多媒體展示館規劃裝置的標案準備開標,伊便與米倉協會藝術家會友梁任宏提出設計腹案後前去洪萬隆辦公室報告,該標案在公告之前,我即與梁任宏前去松山機場一樓的現場丈量勘查,回來後先將鷹架部分施作完成,之後該案有上網公告,並於90年l2月25日開標,伊親至現場出席開標後順利得標。(問:該採購案係上網公告,你如何確保能順利得標?)該採購案屬「裝置藝術」採購案,從上網公告至開標日僅有1 週左右,且該標案屬限制性招標,即使只有一家廠商投標也可開標,一般廠商看到標案再做準備都來不及,所以洪萬隆都是在限制性招標的案件才會叫米倉協會先行設計報告。該標案於90年12月18日在臺北航空站召開之籌備協調會,應該是該標案承辦人張淑麗直接告知梁任宏,由梁任宏出席協調會,梁任宏於會後有向伊稍微說明等語(見偵四卷第153 至157 頁);另於偵訊時證稱:米倉協會就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標案,從施工到完成應該有超過20天的工作天,一般都是確定可標得該標案後就會先開始施工,(問:為何可以確定不會由其他廠商得標?)依以前經驗,被告知之後,大概都會得標,且照判斷,此標案從公告到開標之時間很短,驗收的時間也很短,其他廠商會來不及等語(見偵四卷第169 頁)。又證人即設計規劃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採購案之米倉協會會友梁任宏於調詢時稱: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採購案是米倉協會會員張新丕約在90年11月左右請伊協助規劃,需在臺北航空站一樓完成影像製作及展示規劃,並在內部空間規劃二個放映室、一個貫穿之廊道與影像輸出牆等,伊與張新丕討論完提出設計理念後,即由張新丕陪同伊向時任屏東文化局長之洪萬隆提出簡報,洪萬隆對伊設計理念及施作方式甚為滿意,希望伊照所提計劃施作,並表示預算經費僅50餘萬元,伊表示最少要l00 萬元才能施作完成,後來洪萬隆首肯再將預算追加至70萬元,回來後伊即開始書面規劃設計,並赴臺北航空站實地丈量尺寸,嗣於90年l2月18日米倉協會理事長謝旭忠或張新丕通知伊赴臺北航空站開協調會,當時出席協調會者,有洪萬隆、臺北航空站主任及另一家負責在2 樓展示館施作之廠商,伊與該家負責2 樓施作之廠商均有提出施作草圖及方式,並以報告方式表達施工規劃,臺北航空站有同意進駐施作,但要求只能在晚上施工,且不得影響旅客,洪萬隆於會中當場指示施工廠商如有問題直接與洪家琪聯絡。伊回來後即通知鐵工廠開始製作廊道鋼架,工作天約4 日,約於90年12月22日或23日將鋼架送至臺北航空站組裝,因臺北航空站規定只能晚上施工,印象中在臺北航空站共施作7 日,直至90年12月31日要舉行開幕典禮時才大體完成,並在開幕典禮後繼續補強小部分工程等語(見偵四卷第224 至227 頁)。另證人即設計規劃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採購案之黃怡儒於調詢時稱:伊不是形影劇團的人員,但伊從大學時期就認識形影劇團創團人洪家琪、負責人劉世偉、成員廖詠葳,洪家琪約於90年12月l8日之前三個禮拜來電表示承接到一個活動案,是有關屏東文化局計畫在臺北航空站二樓做一個臨時性的展覽場,因時間相當緊湊,希望伊協助設計該展覽場,約隔2 、3 天,洪家琪便約伊一同前往臺北航空站2 樓進行現場實地丈量,之後又約伊於90年l2月l8日至臺北航空站出席「屏東文化觀光行銷」活動之籌備協調會,當天屏東縣政府方面由文化局長洪萬隆帶隊出席,出席的成員中伊只認識洪家琪,伊當天出席主要目的是向臺北航空站提出伊的設計圖,報告設計之美觀及動線是否影響旅客安全,並徵詢臺北航空站之意見,之後伊介紹一位經常與伊配合施工綽號「徐董」之人與洪家琪接洽工程施作部分,現場施工約在90年12月20日開始,洪家琪當初與伊講好設計該案件之費用為6 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159 至163 頁);證人洪家琪於調詢時亦稱:伊是形影劇團創團人員之一,黃怡儒及劉榮祿是形影劇團個案合作之伙伴,伊有邀請黃怡儒及劉榮祿參加90年12月18日在松山機場召開之協調會,而在此之前,伊曾邀請黃怡儒擔任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採購案之展覽會會場設計,並言明支付設計費6 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178 至181 頁)。被告洪萬隆於調詢時亦自承:伊於90年12月18日籌備協調會中有推薦洪家琪擔任屏東文化局之聯絡人等語(見偵四卷第195 頁),而證人洪家琪、黃怡儒、梁任宏均有參與90年12月18日在臺北航空站召開之協調會,會中並決議指定證人洪家琪擔任屏東文化局之聯絡人等事實,復有屏東縣政府90年12月12日90屏府文專字第201207號函、90年12月18日籌備協調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1至15頁);另張淑麗於90年11月16日簽請被告洪萬隆核可後,發函請臺北航空站同意如附表四所示之採購案得於90年12月20日進駐佈置裝潢乙節,亦有屏東縣政府90年11月20日90屏府文專字第152933號(函)稿及正式函文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 至6 頁),而上開證人等所證又相符合,而可以採信,堪認被告洪萬隆確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採購案正式公告之前,即私下告知其女洪家琪及米倉協會謝旭忠有關標案之訊息,並要求洪家琪、謝旭忠先行規劃、設計,洪家琪因而尋求證人黃怡儒之協助,證人謝旭忠則委由證人梁任宏進行規劃設計,且被告洪萬隆及張淑麗透過函請臺北航空站同意自90年12月20日進駐該處佈置裝潢之方式,協助洪家琪、謝旭忠得以在如附表四所示採購案開標、決標前,即先行進駐臺北航空站進行施工無訛。故被告洪萬隆與承辦人張淑麗此部分所為,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應可認定。 四、被告洪萬隆固辯稱:洪家琪於90年12月18日當天係以屏東文化局行銷顧問之身分參與場地協調會云云,被告洪萬隆之辯護人亦稱:被告洪萬隆邀集洪家琪、謝旭忠參與90年12月18日召開之場地協調會,純粹希望洪家琪、謝旭忠本於專業提出策展之建議云云。惟依證人黃怡儒上開陳述,其係明確陳述其受洪家琪之邀出席該協調會,目的在提出設計圖,報告設計之美觀及動線是否影響旅客安全,並徵詢臺北航空站之意見,洪家琪言明設計費6 萬元等語;證人梁任宏上開陳述,亦清楚陳稱:早於90年11月間即受米倉協會會員張新丕之請,規劃在臺北航空站一樓完成影像製作及展示規劃,並在內部空間規劃二個放映室、一個貫穿之廊道與影像輸出牆,並已先向被告洪萬隆提出簡報,被告洪萬隆要求伊照所提計劃施作,且伊於90年l2月18日參加協調會時,伊與另一家負責2 樓展示館施作之廠商均有提出施作草圖及方式,並以報告方式表達施工規劃等語,業如前述,亦即依證人黃怡儒、梁任宏上開陳述,其參與該次協調會時,顯然均係以施作廠商之身分參與,向臺北航空站報告將來施工之規劃及施作方式等細節,並且相符,而應可採信,亦即其2 人並非僅單純以提供專業建議之藝術家身分與會而已。且證人黃怡儒就如附表四所示之採購案,自始僅與洪家琪聯繫,從未直接接觸被告洪萬隆或其他屏東文化局之人員乙節,除據證人黃怡儒證述在卷(見偵四卷第305 頁)外,並據證人洪家琪證稱:形影劇團標得之屏東文化局每一項採購案、補助案、黃怡儒老照片展補助案(詳後述),均是由伊專責與張淑麗負責聯繫等語(見偵四卷第325 頁);證人張淑麗亦證稱:形影劇團向屏東文化局承作勞務採購案及請領補助款等事宜,伊都是與洪家琪聯絡,伊不曾與黃怡儒聯繫討論過黃怡儒在臺北航空站提供老照片展出(詳後述)之相關事宜,伊若有事要找黃怡儒,均是透過洪家琪等語(見偵四卷第336 頁),堪認證人黃怡儒之所以會在如附表四所示採購案正式公告前,即獲知此活動之訊息並提早著手規劃設計,並於90年12月18日協調會中提出其設計理念、施工規劃及施作方式,確係來自證人洪家琪之告知。且若梁任宏、黃怡儒係基於其專業以專家身分而出席協調會提出建議,而非基於標案承作人身分出席,則依常情,亦應由承辦單位之屏東文化局之公務員出面邀請與會,又豈會由洪家琪或謝旭忠出面邀請?參以屏東文化局所舉辦之「屏東文化觀光行銷」活動即如附表四所示之採購案,係由證人張淑麗於90年11月30日始簽擬辦理,並經被告洪萬隆批核後,依序上呈至縣長,由縣長之代理人即副縣長吳應文核准後始開啟後續租借場地、發包等程序,然證人洪家琪卻能早於90年12月18日之前約3 週(約為90年11月下旬或11月底)即電請證人黃怡儒著手規劃該活動之相關規劃設計,並至臺北航空站進行實地勘查丈量,再衡之證人洪家琪與被告洪萬隆為父女至親關係,自可合理推論證人洪家琪之所以得提前請證人黃怡儒著手規劃設計,係來自被告洪萬隆之告知及指示。被告洪萬隆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至於黃怡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洪家琪說有這樣的會議,要我列席旁聽,提供專業意見云云(見原審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83至84頁),不但與其於調詢時所陳述不符,且如上所述亦與常情未合,故其此部分所證,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證人張淑麗於90年11月16日簽擬之屏東縣政府90年ll月20日90屏府文專字第152933號函、90年12月12日90屏府文專字第20l207號函及附件屏東縣觀光文化行銷企畫均載明,請臺北航空站同意屏東縣政府於90年12月20日起進駐該航空站佈置施工,並分別經被告洪萬隆批核決行准予發函等情,有上開函文、函稿及其附件之屏東縣政府松山航空站屏東觀光行銷企劃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 至11頁),而證人張淑麗就此部分於調詢時固稱:上開伊簽擬之函稿及附件載明自90年l2月20日進駐施工,係伊為因應90年l2月3l日之開幕典禮所預估進駐施工之期程,伊承辦之勞務採購案中,不曾有先令廠商施工後補發包程序之情事云云(見偵四卷第136 至137 頁)。惟查,屏東縣政府因舉辦如附表四所示採購案而向臺北航空站租用之場地,於機場開放時間內,固均屬一般民眾可自由進出之非管制區域,然未經該航空站許可或同意,不得於該處施工,且如施工申請有影響旅客動線之虞,該航空站均要求廠商須先取得該站之許可,並於夜間進行施工等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分別以98年1 月16日北站業字第0980000576號函、98年2 月4 日北站業字第 0980001032號函覆原審法院在卷(見原審卷五第7 、12頁)。而證人梁任宏於調詢時亦稱:伊約於90年12月22日或23日將鋼架送至松山機場組裝等語;證人黃怡儒於調詢時亦稱:本件現場施工約在90年12月20日開始等語,均業如前述,而互核相符,而梁任宏於調詢時又明確陳稱:因松山機場規定只能晚上施工,我記得在松山機場至31日開幕典禮施作了7 日才大體完成,小部分在31日開幕後仍繼續補強,該採購案因係我規劃設計施作,故米倉協會付給我得標金額65萬元之9 成當作我的費用等語(見94年4 月28日調詢筆錄,偵四卷第225 至226 頁),則其此部分關於施作細節及取得費用等情,均能明確陳述,又與上開黃怡儒於調詢時陳述相符,且亦與上開函文所示之施工時間相符,而應可採信。準此,倘非被告洪萬隆與張淑麗藉由函請臺北航空站同意廠商於90年12月20日起得進駐施工,證人梁任宏、黃怡儒自不可能逕行在臺北航空站內施工而未遭制止或驅離,顯見證人張淑麗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洪萬隆與張淑麗藉此方式,協助形影劇團、米倉協會之人員於如附表四所示採購案正式開標、決標前,即得先行進駐臺北航空站施工。至於黃怡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90年12月底才進入機場施作,做到活動開幕當天云云(見本院100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1頁),梁任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切進入機場施工的日期無法確定云云(見本院100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4頁),均與其等先前所證不符,而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洪萬隆有利之認定。 六、形影劇團人員於90年12月25日參加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採購案投標時,所提出之投標企劃書中有關計畫進度表部分,均自90年12月1 日開始列表,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企劃書進度表為:90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洽談演出團體及音樂DJ,同年月8 日起至14日止交付演出所需音樂製作素材、洽談技術指導,同年月15日起至21日止確定器材需求、現場工作人員、演出團體、與機場人員開協調會、發貴賓邀請函,同年月22日起至28日止確定所有器材租借及製作、開幕典禮舞台製作進廠、同年月30日進場佈置。另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企劃書所列進度表為:90年12月1 日起至7 日止製作空間設計初稿,同年月8 日起至14日止完成設計、洽談確定工程發包、提供機場工程所需電力及技術配合、洽談確定技術指導、簽約協調機場各項行政及施工需求,同年月15日起至21日止與機場人員開技術協調會,並自同年月20日起進場施工,同年月26日展場施工完畢,同年月28日驗收等情,有該2 份投標企劃書之進度表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81、83頁),而該企劃書中關於進入機場施作日期之規範,亦與梁任宏及黃怡儒2 人上開於調詢時陳述相符,益證該2 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可以採信,其後翻異前詞之陳述,不能採信。而證人即如附表四所示採購案之審查委員洪士特分別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審查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採購案時,發現該2 者所列時程明顯有錯誤,該2 標案均於90年l2月25日開標,應在開標日後才列進度表,伊當場將此問題提出,徵詢主持人即時任屏東文化局副局長之涂燕諒與承辦人員張淑麗之意見,在場之廠商代表當場表示尚未進場施作,並允諾會將時程修正,且當時涂燕諒及張淑麗均表示鑒於時間緊迫,90年12月31日就要開幕,如廢標會來不及,希望審查委員先在評分表上核分讓形影劇團通過得標,會再要求廠商將進度時間改過補正,所以伊與其他審查委員黃聰榮、林皇名才在評分表上給予評分過關,伊不知道廠商在90年12月20日即進場施工,伊印象中以前沒有審過離執行期間這麼短的採購案等語(見偵四卷第88至89、91、9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除關於涂燕諒是否曾要求先評分讓廠商通過部分,與先前陳述不一致外,其他部分之相關陳述,亦均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10 至211 頁);證人即上開採購案審查委員黃聰榮分別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洪士特有提到形影劇團企劃書上時程表之問題,廠商代表有提出說明,但伊已不記得說明之內容,主持人涂燕諒及承辦人張淑麗表示如審查沒過,因時間緊迫,恐無法完成,希望審查委員先予評分通過,之後再要求廠商補正資料,當時洪士特、林皇名都未異議,伊也就跟著評分等語(見偵四卷第74至80、102 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亦除關於涂燕諒是否曾要求先評分讓廠商通過部分,與先前陳述不一致外,其他部分之相關陳述,亦均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05 至206 頁);證人即上開採購案主持人兼審查委員涂燕諒分別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代理局長洪萬隆主持如附表四所示採購案之審查會議,伊記得洪士特有對於廠商形影劇團所提企劃書內之計畫進度表時程有疑義,伊要求廠商代表口頭解釋後,伊已不記得當時廠商說明內容,大概是廠商會依照委員之建議及實際之時程來進行,並修正該時程表,委員聽了說明後沒意見,伊就請各委員進行評分等語(見偵四卷第124 至133 、150 至151 頁、原審卷三第186 至188 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證人洪士特於審查形影劇團參加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採購案時,即發現形影劇團所擬時程表早於公告、開決標之時間,並當場提出此問題。而被告洪萬隆與張淑麗以函請臺北航空站同意之方式,協助形影劇團、米倉協會均得於90年12月20日即進駐施工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張淑麗明知形影劇團、米倉協會均已提前進場施工,而其中形影劇團於90年12月25日參與投標時,不慎將實際上之施工時程顯現於投標企劃書中而遭審查委員洪士特發覺有異時,竟掩飾形影劇團、米倉協會均已提前進場施工之情事,並以形影劇團係誤列時程表、該採購案時間緊迫為由,使審查委員誤認為真而予以核分通過等事實,亦堪認定。 七、形影劇團於標得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採購案並履約後,向屏東文化局請款時所檢附之原始憑證中,有部分發票開立之時間為90年10月29日至90年12月23日之間,顯在該2 採購案於90年12月25日決標前即已開立,張淑麗仍准予核銷等情,有屏東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及形影劇團請款統一發票、形影劇團支出憑證黏存單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8至41、45、47、68至71、80至81、83頁),亦堪認定。 八、按依政府採購法各章節之規定,辦理採購之流程依序為招標、決標、履約管理及驗收,另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為政府採購法第6 條所明定。被告洪萬隆竟夥同張淑麗共同以前述事先告知並指示先行施作,及函請臺北航空站同意廠商先行進駐施工、邀集形影劇團、米倉協會成員參與協調會之方式,協助形影劇團、米倉協會得於如附表四所示採購案正式公告之前即預作施工準備,並於該採購案開標、決標之前即先進場施作,再由張淑麗於投標當天,掩飾該2廠 商事先進駐施工之事實,使審查委員誤認形影劇團僅是錯列時程表,並未實際進場施工而予以核分通過,事後並准許形影劇團檢附決標前之統一發票請領採購款項,而使形影劇團及米倉協會獲得不法利益,顯係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定採購流程及該法第16條之規定,而直接圖利形影劇團、米倉協會標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採購案,並領得工程款項,而獲得不法利益。 九、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從行為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萬隆以前述違背法令之方式,圖利形影劇團及米倉協會之金額,因關係人均否認有獲利,此與常情未符,而不能採信。此部分爰依財政部「9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予以計算(見偵四卷第147-149 頁),依該標準劇團淨利率8%,室內設計18% ,故認圖利形影劇團為74,000元(開幕儀式為劇團演出,故295,000 ×8%=23,600+二樓設計裝置280,000 ×18% = 50,400,所以合計為74,000元),圖利米倉協會為117,000 元(一樓設計裝置650,000 ×18% )。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洪萬隆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及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前、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均為公務員,對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規定(即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論處。 ㈡被告洪萬隆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8年4 月22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限縮上開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已限縮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是適用新法有利於被告洪萬隆。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於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有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比較及適用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上開部分犯行,如依舊法規定,得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倘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⒉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⒊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依前開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洪萬隆,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崔可玫及洪萬隆, ㈣又刑法第41條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崔可玫。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崔可玫。㈤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崔可玫及洪萬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崔可玫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及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被告崔可玫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高沂公司名義參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飆風韻動會」勞務採購案投標部分,及借用高沂公司名義參加如附表五編號13、17所示勞務採購案投標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就被告崔可玫借用高沂公司名義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活動部分,固記載崔可玫與陳素鳳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其等之行為「使此3 項投標案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惟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已於98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告崔可玫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名,並非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有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八第352 頁),自無不合。被告崔可玫與高竿公司副總經理陳素鳳就「飆風韻動會」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崔可玫與高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美伶間因居於借牌投標及容許借牌之對向關係,彼此間雖有合意,然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已據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明文加以處罰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各自成罪,其二人間即不能以共同正犯論擬,附此敘明。被告崔可玫先後3 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附表五編號17部分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被告崔可玫為高竿公司負責人,要求如附表三所示之下游廠商以跳開發票方式,直接開立發票予屏東文化局請款,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逃漏高竿公司92年度5 、6 月份、同年度7 、8 月份、同年度9 、10月份營業稅之行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等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四決議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崔可玫分別逃漏高竿公司92年度5 、6 月份、同年度7 、8 月份、同年度9 、10月份營業稅之3 次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不能以連續犯論之,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崔可玫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且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惟二者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處。 ㈢被告崔可玫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連續妨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之3 次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崔可玫所犯連續妨害投標罪、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三、被告洪萬隆論罪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洪萬隆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前後2 次收受同案被告崔可玫所給付之20萬元、90萬元賄賂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洪萬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洪萬隆就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或職務之行為,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前引之論罪法條尚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處。被告洪萬隆先後2 次收受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洪萬隆分別圖利形影劇團標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採購案、圖利米倉協會標得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採購案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洪萬隆與張淑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萬隆2 次圖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洪萬隆所犯上開連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連續圖利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崔可玫如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之3 次逃漏稅捐罪犯行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論科,並審酌其貪圖利益而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惟考量其於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16日施行,其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而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就被告崔可玫所犯上開3 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崔可玫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崔可玫上開犯連續妨害投標罪部分,及被告洪萬隆所犯上開連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連續圖利罪等2 罪部分,均認事證明確,而亦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崔可玫如附表一編號1 妨害投標罪部分,亦已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諭知,尚有未恰;⑵被告崔可玫如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五編號13、17部分,其3 次妨害投標罪犯行,應論以連續犯一罪,原審分別就附表一、五區分為2 部分,而論以2 罪,亦有違誤;⑶被告洪萬隆就其公務員身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事實欄仍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敘述其公務員身分,亦有違誤;⑷原審認計算被告洪萬隆圖得他人不法利益之金額,不應將所付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扣除,依上開說明,亦有違誤。被告2 人雖均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如上開說明,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等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及被告2 人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崔可玫身為公司經營者,為順利取得政府機關採購案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獲得之採購金額合計為2,963,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採購金額638,000 元+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採購金額525,000 元+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採購金額180 萬元=2,963,000 元),及考量其於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16日施行,被告崔可玫此部分犯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開本院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起訴固就被告崔可玫部分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然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崔可玫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惟其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認定(詳如後述),又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而本案所扣押之物,與被告崔可玫之犯罪無直接關連,僅具證據性質,爰均不於被告崔可玫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七、又爰審酌被告洪萬隆身為屏東文化局之局長,並兼任屏東文化基金會執行長,本應潔身自愛,盡忠職守,竟收受賄賂,且漠視政府採購需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始得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任憑己意擅將公用工程指定他人承作,所生危害非淺,並斟酌其收受賄賂之數額、次數、圖利他人之金額,及考量其於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再褫奪公權屬從刑,與主刑之宣告應一體適用,不容分割適用,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就被告洪萬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既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自亦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爰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洪萬隆所犯上開2 罪褫奪公權3 年、2 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定應執行褫奪公權3 年。檢察官起訴固就被告洪萬隆部分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褫奪公權7 年,然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洪萬隆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被告洪萬隆被訴之事實,並非全經認定為犯罪(詳如後述),又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亦屬過重,附此敘明。另被告洪萬隆收受賄賂所得財物為110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交付賄賂予被告洪萬隆之同案被告崔可玫,其此部分所為固不構成行賄罪,然其行為破壞公務員職務之廉潔及不可收買性,並非屬被害人,自不得諭知將此部分賄款發還崔可玫。而本案扣案之物,均與被告洪萬隆之犯罪無直接關連,僅具證據性質,亦均不於被告洪萬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崔可玫及高竿公司副總經理陳素鳳為使高竿公司可同時標得三民區公所於91年9 月間籌畫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2002三民音樂季」系列活動,除向高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美伶借用高沂公司名義,與三民區公所議價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飆風韻動會」採購案(即如前述犯罪事實一部分)外,另以高竿公司名義,與三民區公司議價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露天紅包場」,以及借用雅普公司之名義,與三民區公所議價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敲響夫子樂」採購案。就此部分亦認被告崔可玫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嫌云云(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敘述「崔可玫及陳素鳳為使高竿公司可同時標得上述3 活動,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上3 項標案分別由高竿公司、高沂公司、雅普公司得標,然實際承包廠商均為高竿公司1 家,而使此3 項投票案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故起訴書應係認為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亦構成犯罪。則附表一編號1 部分應亦經檢察官起訴)。 二、屏東文化局、文化基金會在屏東縣內舉辦之勞務採購案: ㈠被告崔可玫因其所經營之高竿公司主要是負責藝文活動之規劃設計,為求能順利標得屏東文化局相關藝文活動之標案,並方便日後屏東文化局承辦人員於驗收時,能夠較順利通過,遂決定利用其與被告即時任屏東文化局局長之洪萬隆熟識之機會,於90年間某日與被告洪萬隆達成協議,由被告洪萬隆在屏東文化局局長任內,利用局長之身分,除事先告知被告崔可玫將辦理各該採購案之計畫,使被告崔可玫得以先行籌畫投標及履約之相關事宜,再於文化局承辦人員簽准辦理採購案時,由被告洪萬隆以拖延移交屏東縣政府發包中心辦理招標之方式,使開決標及履約之日期因過於接近,導致一般廠商因不可能依時限履約而放棄投標,來協助被告崔可玫順利標得屏東文化局所舉辦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採購案,且為避免得標廠商均集中在高竿公司,易引人懷疑,被告崔可玫為掩人耳目遂分別借用高沂公司、雅普公司名義參加如附表五編號18至19所示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被告洪萬隆明知被告崔可玫係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通知廠商,反任令被告崔可玫繼續施作及請領採購款項,被告崔可玫再分別於91年2 月28日交付PDA 一台、91年10月1 日交付現金10萬元、於91年12月6 日交付現金15萬元、於92年1 月24日以「雷光幻影」名義交付5 萬元予被告洪萬隆,另於93年1 月12日指示高竿公司會計施澄宜以無摺存款方式將90萬元賄款以佣金名義,存入被告洪萬隆前述西子灣郵局帳戶內,作為代價。 ㈡被告洪萬隆基於圖利高竿公司之犯意,於92年3 月至7 月間屏東文化局配合「2003屏東縣黑鮪魚文化觀光季」(分別包括辦理「第一尾黑鮪魚拍賣造勢活動」及「東港區漁會百週年慶紀念」等活動),與「2003年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高雄踩街活動延續定點表演活動時(上述經檢察官於原審98年11月23日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洪萬隆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 10 者,除有同法第22條第1 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且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竟指示承辦人柯燕芬、黃麗珍及陳淑倩,逕向高竿公司崔可玫詢價,並應配合高竿公司辦理前述相關活動及核銷,柯燕芬、黃麗珍及陳淑倩因而分別向高竿公司採購如附表三採購項目欄所列物品,而被告崔可玫為求能逃漏營業稅,竟決定以跳開發票之方式,要求高竿公司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下游廠商將發票抬頭直接跳開為屏東文化局(被告崔可玫此部分所犯逃漏稅捐罪部分,業經論罪如前)。被告洪萬隆明知承辦人柯燕芬、黃麗珍及陳淑倩詢價對象均為高竿公司,承辦過程中,柯燕芬、黃麗珍及陳淑倩亦均未曾與高竿公司以外之如附表三所示廠商有過採購行為,承辦人柯燕芬、黃麗珍及陳淑倩亦均明知採購案驗收應向實際承作人高竿公司驗收並收取發票,且明知被告崔可玫所持之發票,均是被告崔可玫之下游交易廠商所跳開予屏東文化局,竟為圖利高竿公司,由被告洪萬隆指示承辦人柯燕芬、黃麗珍及陳淑倩,違背法令未就該等發票加以審核,逕予核章,使被告崔可玫得以請領採購款項,因認被告洪萬隆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違背職務收賄罪嫌(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洪萬隆此部分涉犯之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為違背職務收賄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崔可玫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崔可玫涉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與連續違背職務行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處斷)。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理由說明: 一、被告崔可玫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勞務採購案投標並得標部分: ㈠訊據被告崔可玫固不否認高竿公司於91年9 月11日標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露天紅包場」勞務採購案,及雅普公司於91年9 月11日標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敲響夫子樂」勞務採購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辯稱:伊即係高竿公司負責人,雅普公司之負責人為其母李秋姬,伊為雅普公司之總經理,91年9 月11日前往三民區公所投標者,應該有一人是雅普公司之員工,伊沒有借牌等語。被告崔可玫之辯護人則以:高竿公司與雅普公司為關係企業,2 公司之營業地址相同,職員亦互相支援,並無借牌情事等語,為被告崔可玫辯護。㈡經查,被告崔可玫即係高竿公司之負責人,則其以高竿公司名義投標並標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勞務採購案,即難認所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敲響夫子樂」採購案係由高竿公司副總經理陳素鳳製作企劃書後,由高竿公司會計施澄宜持之代表雅普公司前往三民區公所議價並得標之事實,固如前述。惟被告崔可玫於調詢時即陳稱:雅普公司負責人是伊母親李秋姬,但伊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26 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高竿公司與雅普公司幾乎是同一家公司,股東組成幾乎一樣,帳也只有一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0頁);而證人即高竿公司會計施澄宜於調詢時亦稱:伊也是由崔可玫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雅普公司之會計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證人即高竿公司職員洪從真於調詢時亦稱:雅普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崔可玫,且伊任職於高竿公司之期間,高竿公司員工與雅普公司之員工均在同一地點上班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堪認被告崔可玫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崔可玫為雅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高竿公司與雅普公司為關係企業,2 公司之營業地址相同,職員亦相互支援等語,並非無據。 ㈢又證人吳幸桂於調詢時稱:伊自91年9 月23日起任職於高竿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並未提及其任職雅普公司之情事,惟觀之證人吳幸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其不僅無由高竿公司為其投保之紀錄,反有於92年3 月6 日由雅普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30日保承資字第09810414980 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90、92頁),堪認證人吳幸桂應為雅普公司之員工。參以證人吳幸桂與本案並無關連,應不至於故為虛偽之陳述,是其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既答稱:其任職於高竿公司等語,堪認其主觀上認己任職之公司為高竿公司,益徵被告崔可玫之辯護人辯稱:高竿公司與雅普公司為關係企業,營業地址相同,職員互相支援等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崔可玫既為雅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證人施澄宜同時身兼高竿公司與雅普公司之會計,且此2 公司之營業地址相同,職員亦互相支援,則被告崔可玫如以雅普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之身分,指示身兼高竿公司與雅普公司會計工作之證人施澄宜,代表雅普公司前往三民區公所參與「敲響夫子樂」活動之議價並得標,與常理尚無違背。是被告崔可玫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並未借牌等語,洵屬有據,堪可採信,自難就此部分逕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妨害投標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崔可玫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本應為被告崔可玫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妨害投標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被告崔可玫借用高沂公司名義標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勞務採購案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崔可玫被訴借用高沂公司、雅普公司名義參加如附表五編號18、19所示採購案投標並得標部分: ㈠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之勞務採購案係由高沂公司得標,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採購案則由雅普公司得標等事實,分別有該2 採購案案卷在卷可稽(見如附表五之出處欄),堪以認定。而被告崔可玫曾借用高沂公司名義參與如附表五編號13、17所示之勞務採購案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見前述乙、貳部分之論述),惟證人即高竿公司會計施澄宜、證人即高沂公司負責人陳美伶就上開有關被告崔可玫借用高沂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時,僅陳述如附表五編號13、17所示之勞務採購案之部分,並未提及被告崔可玫亦有借用高沂公司名義參加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採購案之事實,綜觀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之採購案係為被告崔可玫借用高沂公司投標並得標,自不得僅以被告崔可玫曾借用高沂公司名義標得如附表五編號13、17所示之勞務採購案,即推論被告崔可玫亦有借用高沂公司名義參加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採購案之行為。 ㈡另參酌前開丙、參、一部分之說明,被告崔可玫以雅普公司名義參加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採購案部分,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妨害投標罪。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崔可玫就如附表五編號18、19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借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崔可玫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妨害投標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洪萬隆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崔可玫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萬隆對於曾收受被告崔可玫贈送之PDA ,及曾於93年1 月12日收受被告崔可玫指示高竿公司會計施澄宜匯入其前揭西子灣郵局帳戶內之90萬元,以及屏東文化局、文化基金會確實有辦理如附表五所示之勞務採購案,該等採購案之相關金額、日期、及廠商等均如附表五所載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辯稱:⑴伊雖曾收受崔可玫贈送之PDA 一台,但伊認為PDA 大概沒多少錢,所以才接受,且後來伊也有買裝PDA 的夾子回送給崔可玫。⑵崔可玫於93年1 月1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伊西子灣郵局帳戶內之90萬元,是高竿公司標得阿里山日出音樂會,伊為高竿公司組織、訓練樂團、編曲、作曲及現場演出之酬勞,並非收受賄賂。其餘辯解同前述之乙、貳、二、㈠部分之論述等語。被告洪萬隆之辯護人則以:⑴被告洪萬隆與崔可玫有師生情誼,被告洪萬隆收受崔可玫贈送之PDA 後,亦以皮套回贈,足認該PDA 僅是社交禮儀,並非行賄。⑵崔可玫於93年1 月1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洪萬隆帳戶之90萬元,是洪萬隆為高竿公司所承辦之阿里山日出音樂會活動中,組織、訓練樂團、節目策劃、作曲、編曲等項目之酬勞,並非賄賂,至高竿公司帳冊內將此筆款項記載為「佣金」,僅為其內部人員記帳疏誤。高竿公司帳冊內固另記載91年10月1 日給付被告洪萬隆「佣金」10萬元、91年12月6 日「佣金」15萬元、92年1 月24日「佣金」5 萬元,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萬隆確有收受該等款項云云,為被告洪萬隆辯護。 ㈡訊據被告崔可玫對於曾贈送PDA 予洪萬隆,並曾指示高竿公司會計施澄宜於93年1 月1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90萬元存入被告洪萬隆前述西子灣郵局帳戶,及高竿公司標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勞務採購案等事實均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賄之行為,辯稱:⑴伊有買PDA 給洪萬隆,但沒告訴洪萬隆價錢,後來洪萬隆也有買一個PDA 的皮套送伊,逢年過節,伊都會買水果或酒送洪萬隆。⑵伊於93年1 月12日指示施澄宜存入洪萬隆帳戶的90萬元,是因高竿公司標到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日出印象音樂會,而邀請洪萬隆當該活動之顧問,並擔任音樂會指揮之工作,訓練樂團成員,90萬元是酬勞。⑶高竿公司帳冊內所記載91年10月1 日支付之佣金10萬元、91年12月6 日佣金15萬元、92年1 月24日佣金5 萬元實際上都是伊挪用,伊沒有支付佣金給洪萬隆等語。被告崔可玫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崔可玫於93年1 月12日交付90萬元予洪萬隆,係洪萬隆擔任樂團指揮及譜曲、訓練樂團、演出等費用,並非賄款,至於其餘高竿公司帳冊所載之佣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崔可玫有將之交付予洪萬隆,此部分僅是高竿公司會計施澄宜不諳會計科目所致,被告崔可玫並無行賄之行為等語,為被告崔可玫辯護。 ㈢經查,屏東文化局、文化基金會曾分別辦理如附表五所示之勞務採購案,斯時被告洪萬隆或擔任屏東文化局局長兼任文化基金會執行長之職務,或已卸任屏東文化局局長職務但仍擔任文化基金會執行長,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採購案之預算、底價及決標金額、公告、開標、決標及驗收日期、活動舉辦期間、投標及得標廠商、招標方式及其法令依據等,分別詳如附表五所載等情,業為被告洪萬隆所不否認,並有各該採購案之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如附表五之出處欄),均堪認定。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洪萬隆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就其違背職務部分之論據,與前述乙、貳、二、㈢部分相同,然本院業已說明被告洪萬隆及其辯護人就屏東文化局、文化基金會所舉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採購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萬隆有事先告知被告崔可玫標案訊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萬隆有刻意拖延移交發包情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洪萬隆知被告崔可玫借用他人名義參與如附表五編號13、17所示採購案投標,故其此部分之辯解,尚非不能採信。又被告崔可玫被訴借用高沂公司及雅普公司名義參加如附表五編號18、19所示採購案投標並得標一事,亦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而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洪萬隆就如附表五所示採購案亦有事先告知、刻意拖延、明知被告崔可玫借用他人名義參與如附表五編號18、19所示採購案之投標,仍任令其繼續施作並請領採購款項之違背職務行為部分之舉證,均與前述乙、貳、二、㈢部分相同,該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被告洪萬隆被訴就如附表五所示採購案部分有違背職務之情形乙節,亦屬無據。 ㈣又證人施澄宜固於調詢時證稱:高竿公司帳冊記載91年10月1 日支付洪萬隆10萬元、91年12月6 日支付洪萬隆15 萬 元、92年1 月24日支付「雷光幻影--洪萬隆」5 萬元,均是崔可玫向伊表示需支付佣金給洪萬隆,並指示伊提領現金交給予崔可玫,且指示伊將支出列在佣金之會計科目下等語(見偵二卷第7 至8 、10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竿公司91年度、92年度「銀行往來登記帳」及相對應轉帳傳票等扣案可佐。惟證人施澄宜於調詢時亦稱:(問:高竿公司帳冊記載於91年10月1 日支付洪萬隆10萬元,貴公司向屏東縣政府標得哪些工程項目?崔可玫才會指示你支付洪萬隆佣金10萬元?)伊從高竿公司總分類帳之帳冊中得知,高竿公司標得如附表五編號4 、6 所示採購案,並分別於91年8 月28日、91年9 月13日收到屏東縣政府開立之即期支票。(問:高竿公司帳冊記載於91年12月6 日支付洪萬隆15萬元,貴公司向屏東縣政府標得哪些工程項目?崔可玫才會指示你支付洪萬隆佣金15萬元?)伊從高竿公司總分類帳之帳冊中得知,高竿公司標得如附表五編號8 至10所示採購案,並分別於91年11月26日、91年11月29日、91年11月26日收到屏東縣政府開立之即期支票等語(見偵二卷第7 至9 頁),對照證人施澄宜所述支付佣金予被告洪萬隆之時間與高竿公司取得如附表五編號4 、6 、8 至10所示採購款項之時間,堪認證人施澄宜此部分之所以證稱:因高竿公司承包如附表五編號4 、6 、8 至10所示採購案,故需支付佣金予洪萬隆等語,僅係就高竿公司收到屏東縣政府用以支付採購款項之支票時間,與被告崔可玫告知需支付予被告洪萬隆佣金之時間相近者加以推論,而是否確係因此等採購案而支付被告洪萬隆款項之事實,若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遽予認定二者間有對價關係。至證人施澄宜於調詢時固稱:高竿公司帳冊記載92年1 月24日支付洪萬隆5 萬元,是因當時高竿公司承包屏東縣政府主辦之「雷光幻影」活動,崔可玫表示需付佣金5 萬元給洪萬隆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惟依起訴書、起訴書附表及檢察官於98年11月23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記載,均未提及名為「雷光幻影」之活動,則亦難以證人施澄宜所述之92年1 月24日支付洪萬隆之佣金5 萬元,即遽認此部分交付給被告洪萬隆之款項即與如附表五所示採購案間有何關連。另被告洪萬隆、崔可玫固均不爭執贈送PDA 一事,且高竿公司91年度總分類帳中亦記載91年2 月28日送PDA 給洪萬隆等文字,有該帳冊扣案可佐(見調查局於93年8 月13日搜索高竿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之三),惟綜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此項財物之贈與與如附表五所示之採購案有何關連性。 ㈤被告洪萬隆、崔可玫前開所辯關於93年1 月12日以無摺存款存入被告洪萬隆帳戶內之90萬元,為被告洪萬隆為高竿公司所承包之「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日出印象音樂會」組織樂團、編曲、表演等酬勞乙節,業據其等及辯護人提出該音樂會手冊、結案報告(含照片、新聞簡報)、實況錄影光碟5 片、電視新聞報導光碟2 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2 至210 頁),復有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5年3 月22日觀里遊字第09500014687 號函所附「日出印象音樂會」活動之卷證資料可佐(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13 頁,附件外放),堪認被告洪萬隆確有為高竿公司所承包「日出印象音樂會」活動,負責指揮樂團及表演等工作。又證人施澄宜於調詢時稱:伊原本在高竿公司「93年度銀行往來登記帳」之「佣金」科目項下之93年1 月12日部分,載有記錄並有相關轉帳傳票可稽,該部分係高竿公司因得標並承作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舉辦之「92年度阿里山歲末日出印象音樂會」活動,而支付佣金90萬元給前屏東文化局長洪萬隆之記錄,但因調查局於93年8 月12日搜索高竿公司並扣押高竿公司89年度、90年度、91年度及92年度之「銀行往來登記帳」及轉帳發票等資料,崔可玫遂指示伊更改「93年度銀行往來登記帳」中有關「借發票付款」、「營業收入-8%及「佣金」科目之記載,伊因而將「93年度銀行往來登記帳」之「佣金」科目項下之93年1 月12日部分,將科目則依實際交易情形轉為「營業成本」,並將「佣金」科目內之內頁留白,不作任何紀錄。伊不清楚崔可玫為何要因高竿公司得標「日出印象音樂會」而支付洪萬隆佣金,伊只是於93 年1月12日當天依崔可玫指示將該筆90萬元款項,存入洪萬隆之郵局帳戶內等語(見偵一卷第170 至172 頁),衡諸「日出印象音樂會」活動為高竿公司承包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發包之採購案,應予支付被告洪萬隆之報酬理應為高竿公司正常之支出,並無以佣金記載之必要,是被告崔可玫指示證人施澄宜於93年1 月12日將現金90萬元存入被告洪萬隆之郵局帳戶內,並在高竿公司「93年度銀行往來登記帳」中將之記載為「佣金」,且於93年8 月12日遭調查局搜索後,又指示施澄宜更改該部分之記載,其此部分所為固甚可疑,惟依現存卷證,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崔可玫交付此筆90萬元予被告洪萬隆,與如附表五所示勞務採購案間有關連性,縱認被告崔可玫係因高竿公司承包「日出印象音樂會」活動而交付佣金予被告洪萬隆,亦無證據證明此筆佣金與被告洪萬隆身為屏東文化局局長、文化基金會執行長之職務有關。是檢察官認此筆90萬元為被告崔可玫行賄被告洪萬隆,以便高竿公司得順利標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採購案乙節,尚不能遽予認定。 ㈥綜上,此部分縱認被告洪萬隆確有收受此部分之佣金及PDA ,亦無法證明與高竿公司標得如附表五所示勞務採購案間有對價關係,自難就此部分逕論被告洪萬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及論被告崔可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分別為被告洪萬隆、崔可玫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洪萬隆被訴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110 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認被告崔可玫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妨害投標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第47條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如犯罪事實二、㈢跳開發票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洪萬隆被訴圖利高竿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萬隆堅決否認有何圖利高竿公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示屏東文化局公務員柯燕芬、黃麗珍及陳淑倩逕向高竿公司詢價,伊不知高竿公司跳開發票一事,因該等發票之核銷均非伊核章等語。被告洪萬隆之辯護人則以:⑴柯燕芬、黃麗珍及陳淑倩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採購項目,均係直接向如附表三所示廠商採購,故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開立發票予屏東文化局,並非跳開發票之逃漏稅捐行為。⑵被告洪萬隆身為屏東文化局局長,基於分層授權原則,自無可能審查或指示下屬如何核銷,縱認柯燕芬、黃麗珍及陳淑倩於核銷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時有所疏失,亦非被告洪萬隆所授意或指示。⑶證人陳淑倩於94年1 月18日之調查筆錄中所為陳述,係受調查員誘導所致,不得採為對被告洪萬隆不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洪萬隆辯護。 ㈡經查,共同被告崔可玫承包屏東文化局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小額採購案時,要求高竿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下游廠商直接開立發票向屏東文化局請款,以逃漏高竿公司營業稅,及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採購案之承辦公務員柯燕芬、黃麗珍、陳淑倩於辦理採購過程中,均僅與高竿公司人員接洽,從未直接與如附表三所示廠商聯絡,卻仍准許高竿公司以如附表三所示發票請領採購款項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柯燕芬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承辦「2003屏東縣黑鮪魚文化觀光季第一尾黑鮪魚拍賣造勢活動」時,局長洪萬隆向伊表示可以尋求前一年度即「2002屏東縣黑鮪魚文化觀光季第一尾黑鮪魚拍賣造勢活動」之得標廠商高竿公司之協助,故伊便依指示直接與高竿公司負責人崔可玫聯繫,此外,在辦理該活動相關採購期間,局長洪萬隆向伊表示,因該活動得到高竿公司之及時協助,伊應多配合廠商,所以伊都依其指示辦理驗收等語(見偵三卷第63至64、79至80頁),惟被告洪萬隆縱曾向證人柯燕芬表示可向高竿公司「尋求協助」,並要求證人柯燕芬在採購期間多「配合」高竿公司,亦難憑此解為被告洪萬隆係指示證人柯燕芬無庸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而逕向高竿公司詢價,或推論被告洪萬隆係指示證人柯燕芬不必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實際驗收,准許高竿公司持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下游廠商之發票請領採購款項。 ㈢又證人黃麗珍於調詢時稱:伊承辦東港漁會一百週年紀念其中如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示之採購項目時,因過去並未辦理過採購案,遂向課長陳淑倩請教,陳淑倩說去年高竿公司主辦活動辦的不錯,可以找高竿公司配合辦理,伊就聯絡高竿公司負責人崔可玫,該2 項採購陳淑倩均有向伊詢問執行進度,伊也有告知陳淑倩承辦廠商是高竿公司,伊想陳淑倩也會告知局長洪萬隆,且活動當天,洪萬隆及陳淑倩均有到現場,知道該2 項採購案是高竿公司所承作等語(見偵三卷第45頁),惟查,證人陳淑倩有無將高竿公司為如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示採購案之承包廠商一事告知被告洪萬隆,僅為證人黃麗珍之個人猜測,尚難憑此認證人陳淑倩確有將此事告知被告洪萬隆。且縱認被告洪萬隆因證人陳淑倩之告知或因活動當天有到現場,而知悉如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示採購案之承包廠商為高竿公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洪萬隆曾指示或透過證人陳淑倩指示證人黃麗珍無庸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而逕向高竿公司詢價。㈣依證人陳淑倩於94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記載,其證稱:洪萬隆於92年7 月20日前後告知伊,92年7 月7 日之「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會」高雄踩街活動結束後,將增加高雄市城市光廊旁籃球場之定點表演,因時間緊迫已無法公開招標,伊遂與洪萬隆有過意見交換討論經費支用及活動舉辦形式,決定交由高竿公司負責企劃執行,並請高竿公司出面向高雄市政府借用城市光廊旁籃球場作為活動場地,並協助辦理當天活動所需音響、燈光等語(見偵三卷第41頁),惟證人陳淑倩此部分之調查筆錄,經核對其錄音結果略為:(問:你聯繫高竿公司,是你自己的idea還是……有我們局長說:那不然那個高竿去年配合的不錯?)我記得是踩街是高竿幫我們做的,我就想說那到終點的定點表演……(問:你會不會小聲的問局長說這個活動要找誰,他有沒有跟你小聲說這種活動不是很形式化、制式化……因為我們也了解洪萬隆這個人的個性,他有可能給你們指示,我覺得他在Handel的主導權可能會比你們還重一點,但是他知道妳的執行能力很強)嗯若有是這樣……(問:你若要決策叫誰去辦,代為辦理的話,你可能會有一點點,會擔心說有時候主管他會不會有我們說的口袋名單)我知道你的意思,但這一件實際他是否有指派,實在說,我記不得。(問:有沒有人授意?)這真的是考驗記憶力,那麼久了,哪會記得!……我大概是跟高竿說「採街你辦,終點你順便辦我們規劃一下」,我簽出來當然局長會問說你找誰,我會告訴他我打算找誰,一定要做到雙方要達成共識才可以請我們喜歡的廠商,所以可能是我覺得採街是高竿辦的,那終點也順便協辦一下。(問:洪萬隆有明確的告訴你或是暗示你說這個案子給高竿做,還是說你們揣測他的意思?這個很重要。另外就是說既然這樣做了以後,那你們就必須要承擔我剛才跟你講的排比的問題。這是要承擔的喔,你看今天列的是被告,是圖利的共犯。)說實在話,因為高竿到92年他接我們的案子接的很多,所以我們同事在辦事情的時候,會自然而然的找高竿來幫我們策畫,我說實在話,那麼小的事情喔!局長還懶的跟我們指示勒。(問:這麼小的事情?)對啊!這算小活動,這麼小的活動他還懶的來指示耶!主管的心態是你幫我辦好就好,我就是要看你的成果,這麼小的事情,他還很懶的來指示,我是說真的等情,有該核對錄音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84頁反面至85頁),據此,調查員之詢問實有誘導之嫌,且證人陳淑倩對於被告洪萬隆究竟有無指示其逕行聯繫高竿公司或逕向高竿公司採購,記憶似已不甚清晰,尚難僅憑其此部分所述,遽認被告洪萬隆確有指示證人陳淑倩逕向高竿公司詢價,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9條應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之規定。 ㈤又檢察官固認被告洪萬隆明知如附表三所示採購案實際承包廠商均為高竿公司,竟指示承辦人柯燕芬、黃麗珍及陳淑倩,違背法令未就如附表三所示發票加以審核,逕予核章,使被告崔可玫得以請領採購款項云云,惟查,證人柯燕芬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沒有注意廠商持之請款之發票不是高竿公司之發票,沒有人指示要讓高竿公司以他人名義之發票核銷等語(見偵三卷第80頁);證人黃麗珍分別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是直接向高竿公司崔可玫訂購如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示採購案,但核銷時未注意請款發票不是高竿公司所開立,否則伊不會同意核銷,沒有人指示要讓高竿公司以他人名義之發票核銷等語(見偵三卷第46、80頁);證人陳淑倩於調詢時稱:伊認為如附表三編號8 至9 所示採購案之實際承包廠商是七彩旗幟禮品行及光音企業行,所以請款時以七彩旗幟禮品行及光音企業行之發票核銷並沒有錯等語(見偵三卷第42至43頁),則縱然證人柯燕芬、黃麗珍及陳淑倩准予高竿公司以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核銷,使高竿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柯燕芬、黃麗珍及陳淑倩此部分所為係受被告洪萬隆之授意或指示。參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單位主管核章處均為「文化局局長洪萬隆(甲)」乙節,有如附表三所示採購案之請購單、屏東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及請款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7至28、58至59頁、警三卷第49至51頁),顯非被告洪萬隆親自核章,則被告洪萬隆辯稱: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並非伊核章,伊不知有跳開發票情事等語,尚非無據。 ㈥綜上,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萬隆確有指示證人柯燕芬、黃麗珍及陳淑倩逕向高竿公司詢價,並配合高竿公司辦理如附表三所示活動及核銷,且明知被告崔可玫所持之發票均是如附表三所示之下游交易廠商所跳開予屏東文化局,仍准予核銷等圖利高竿公司之行為,自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洪萬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洪萬隆被訴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上開論罪科刑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110 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所吸收,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萬隆與屏東文化局課員張淑麗均明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採購案,係由黃怡儒設計規劃,並由洪家琪提供油畫照片、攝影集等資料予黃怡儒,經黃怡儒向洪家琪說明設計理念後,乃擷取其中數張屏東風光照片以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採購案中展覽場之用,且於90年12月18日在松山機場召開之協調會中向與會之被告洪萬隆及張淑麗說明,該些照片展覽,顯屬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採購案之一部分。詎被告洪萬隆及張淑麗為幫助洪家琪支付形影劇團委請黃怡儒施作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採購案之設計費用,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張淑麗擬定之屏東文化觀光行銷活動企畫經費中,有編列補助展覽20萬元,由張淑麗於90年12月30日簽陳以不實之邀請黃怡儒辦理老照片展為由,而補助黃怡儒個人6 萬元,並於90年12月20日經被告洪萬隆核定,再由洪家琪偽造黃怡儒簽名6 萬元之領據,提供張淑麗供核銷之用,而向屏東縣政府詐得該項6 萬元不實補助金支票,再由洪家琪轉交予黃怡儒作為洪家琪委請黃怡儒設計之報酬。因認被告洪萬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洪萬隆固不否認曾補助黃怡儒6 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黃怡儒確實有執行老照片之展覽,伊准許補助黃怡儒6 萬元是合法的,且原本張淑麗簽請補助黃怡儒10萬元,但伊考量黃怡儒人在台北,其至松山機場展出不需交通費用,但同為該次接受補助之藝術家林壽山之個展,需從屏東北上,有交通費用,同為補助10萬元不合理,故伊將補助黃怡儒部分刪減為6 萬元等語。被告洪萬隆之辯護人則以:黃怡儒於90年12月18日協調會中固有提出在展場由活動式屏風組成,屏風上噴有屏東風光之老照片等設計概念,惟依形影劇團於90年12月25日投標時所提出之企劃書內容觀之,當時之設計僅有活動式屏風,並無噴射老照片之設計,係因後來屏東文化局覺得效果不好,始作電腦輸出影像將屏東風光之老照片噴射在屏風上,是上開老照片之處理自不包括在原本採購案中,被告洪萬隆並無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等語,為被告洪萬隆辯護。三、經查,證人張淑麗於90年12月20日簽請於辦理如附表四所示之屏東文化觀光行銷系列活動採購案時,補助展覽及表演費用共80萬元,其中包括補助林壽山個展10萬元、補助黃怡儒老照片展10萬元、補助形影劇團互動式街頭劇演出費用共6 檔,每檔10萬元,經被告洪萬隆批核後轉呈縣長核定在案,惟事後僅補助黃怡儒6 萬元,並以同額支票給付予黃怡儒等情,有相關簽呈、有黃怡儒簽名字樣之領據、形影劇團領據、街頭劇照片、黃怡儒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3 至139 頁、偵四卷第165 頁),堪認屏東文化局確有補助黃怡儒6 萬元之事實。 四、證人即屏東文化局文化資產課課長並兼辦文化局總務、主計工作之陳淑倩於偵訊時證稱:屏東縣政府對於補助藝術文化團體活動經費多數是在文化局執行,主要分為兩大類,第一類係由藝術文化團體主動提出補助申請,第二類則係接受本文化局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活動,由本局業務承辦人主動簽請補助,第二類情形通常是文化局辦理活動,需要藝文團隊、個人支援,就由文化局邀請表演團隊、個人演出並給予補助。文化局所辦理之活動,若屬於一般性質或市場上能夠承作該活動項目廠商較多均會使用公開招標之採購方式,至於活動較屬專業性質或有特定主題者,則必須委託或指定較專業或特定之團體、個人配合,通常就會以專簽補助方式辦理,當然也須看該活動經費來源是屬於業務費或獎補助費,亦即業務費須以採購方式辦理,獎補助費則用在專業或特定之團體、個人補助案,而在實務上,文化局在辦理同一項活動時,承辦單位也會經由主觀的認定,將舞台、燈光、音響等硬體設備布置,採用招標方式,而表演內容之軟體項目,則使用補助款,個別邀請表演團隊或個人演出等語(見偵四卷第229 、345 至347 頁),堪認屏東文化局辦理活動時,如需藝文團隊、個人支援,經首長核准後,係得以專簽補助方式個別邀請表演團隊或個人演出,並非一律須經招標之程序。而張淑麗於90年11月30日簽請辦理如附表四所示之屏東文化觀光行銷系列活動採購案時,即於該次簽呈中載明該活動所需經費約為352 萬元,並於後附之預算表中,註明該活動所需經費擬由禮俗文獻--文化資產--業務費--委辦費項下編列130 萬元(含舉辦松山機場1 、2 樓2 處之展覽場設計、佈置及裝置之預算共100 萬元、開幕典禮預算30萬元),另擬由禮俗文獻--文化資產--獎補助及損失--對團體及個人之捐助項下編列80萬元(含補助展覽共2 檔,每檔10萬元、補助表演團體共6 場,每場10萬元),並依序上呈經文化局副局長涂燕諒、被告洪萬隆、參議及其他相關單位人員、主管會章後,呈由縣長代理人核定准許等情,有該份簽呈及後附之屏東縣政府松山航空站屏東文化觀光行銷活動企劃書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51 至254 頁),而細觀該項預算之編列,其中就禮俗文獻--文化資產--業務費--委辦費項下所編列之130 萬元及其細項名目,顯然即為如附表四所示之3 項勞務採購案之預算經費總和,而其中就禮俗文獻--文化資產--獎補助及損失--對團體及個人之捐助項下所編列之80萬元及其細項名目,應即為張淑麗嗣後於90年12月20日簽請補助之林壽山個展10萬元、補助黃怡儒老照片展10萬元、補助形影劇團互動式街頭劇演出費用共6 檔,每檔10萬元無訛,堪認補助黃怡儒有關老照片展之經費,早於90年11月30日即簽准辦理補助,且有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採購案所需之經費。再就卷附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採購案展覽場照片觀之,該展覽場樑柱結構間之活動式拉屏上確有屏東風光照片之輸出物黏貼或噴畫於上,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7 至24頁),是被告洪萬隆及其辯護人辯稱:黃怡儒之老照片展確實有展出,且非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採購案之一部分等語,即非無據。 五、證人黃怡儒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受洪家琪委託設計松山機場2 樓展場,係規劃靜態展出之半開放式活動空間,主要有樑柱結構及活動式拉屏,伊有要求洪家琪提出可以參考運用之資料,洪家琪有提出油畫圖片、攝影集供伊參考,伊於90年12月18日協調會中有提出以屏東風光照片處理成平面膠質影像輸出物並黏貼在活動式拉屏表面作為裝飾用之構想,洪家琪言明有一筆6 萬元之設計費用要給伊,伊沒有另外辦理老照片展,也沒有向屏東文化局申請補助,伊後來有收到一張屏東縣政府的6 萬元支票,依商業習慣,伊身為形影劇團之下包,應該是向形影劇團請款,不知為何是屏東縣政府寄支票給伊等語(見偵四卷第159 至162 、303 至307 頁、原審卷三第85、88至89頁),惟證人黃怡儒實際領得之補助款6 萬元,原即編列在屏東文化局辦理「屏東文化觀光行銷計畫」系列活動之補助款經費範圍內,業如前述,且證人黃怡儒亦於調詢時稱:洪家琪於91年1 月初有來電表示,屏東縣政府會支付伊的設計費等語(見偵四卷第162 頁);張淑麗於調詢時稱:伊因「屏東文化觀光行銷計畫」已先於90年l1月30日給簽請文化局局長洪萬隆轉陳屏東縣長核定在案,因該項工作是由洪萬隆臨時交辦,故伊不知要找何人或何團體來演出,約於90年12月20日簽請補助展覽及表演經費共80萬元之簽呈一週前某日,局長洪萬隆持屏東縣藝術家林壽山、黃怡儒及形影創作劇團之個人或團體簡介、資歷等相關資料交給伊,要伊依該計劃所列之經費概算表簽請分別補助10萬元、l0萬元及60萬元,並告知伊有關林壽山為個人玉石雕塑作品之個展以宣揚屏東出身藝術家之成就、黃怡儒為屏東境內懷舊照片之展覽,形影劇團則以街頭劇方式引導觀眾至松山機場展覽場參觀及前往屏東遊覽並消費,因該計畫內容包括藝文演出及展覽,且已簽奉核准,故由局長洪萬隆主動邀請林壽山等3 個人及團體參與展覽及演出,且經該3 人及團體同意受邀演出,故不需林壽山、黃怡儒等人主動提出補助之申請。伊不曾與黃怡儒聯繫討論過黃怡儒在松山機場提供老照片展出之相關事宜,伊若有事要找黃怡儒,均是透過洪家琪等語(見偵四卷第333 至334 、336 頁);證人洪家琪亦證稱:形影劇團標得之屏東文化局每一項採購案、補助案、黃怡儒老照片展補助案,均是由伊專責與張淑麗負責聯繫等語(見偵四卷第325 頁),準此,自不能排除證人洪家琪因事先得知屏東文化局實已編列欲補助黃怡儒之經費,且黃怡儒並未直接與承辦人張淑麗聯繫之機會,故意隱瞞或漏未告知黃怡儒此項補助事宜,僅告知黃怡儒設計費用為6 萬元,致黃怡儒誤以為其係受形影劇團之委託,針對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採購案進行規劃設計之可能。是尚難僅以證人黃怡儒前開證述,遽認證人黃怡儒將屏東風光之照片作影像處理後輸出至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採購案之展覽場活動式屏片上,係屬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採購案之一部分。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洪萬隆明知其女洪家琪應支付黃怡儒設計費用後,利用職務上得撥款之機會,將實際上未提供老照片展覽之黃怡儒,再編6 萬元之補助款,並由洪家琪偽造黃怡儒之簽名領取而詐領財物云云。惟黃怡儒於調詢時雖稱:當初設計「山海呼喚--傳奇屏東」活動規劃時,利用洪家琪提供給我的屏東風光攝影集擷取部分照片處理後黏貼在活動式拉屏上,我並沒有另外提供老照片作為展覽之用或針對老照片展進行規劃等語,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則補充證稱:委託我設計時,因他們說沒有預算,所以牆面上沒有處理,但之後2 、3 天,對方又表示牆面太單調,才又做一些輸出上的處理,亦即噴上照片,先前並無照片,後來主辦單位覺得太單調,所以才又噴上照片。他們拿一些老照片給我,要我做一些影像處理,算是後來加上去的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85至87頁)。則依黃怡儒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原先規劃與後來實作,並非完全相同,而有另外在展覽場樑柱結構間之活動式拉屏上將屏東風光照片之輸出物黏貼或噴畫於其上,則此部分在外觀上若認為黃怡儒有提供老照片供展,尚非無可能。則屏東文化局承辦人以此為由將補助款發給黃怡儒,於法尚難認不合。而此項標案係形影劇團承包,則標案經費由形影劇團領取,亦無不合,而黃怡儒又係受洪家琪委託設計,洪家琪雖曾向黃怡儒表示要給黃怡儒設計費,但縱事後洪家琪未以此部分取得之經費支付黃怡儒,亦屬洪家琪與黃怡儒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又該部分補助款雖非黃怡儒親自簽名具領,依黃怡儒所證,其也不知道所領取者係補助款,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萬隆對於黃怡儒被偽造簽名而領取補助款一事知情,縱係洪家琪偽造黃怡儒簽名而領取,但仍不能僅以此遽認被告洪萬隆對此知情。亦即若係洪家琪藉此機會故意隱瞞黃怡儒此項補助款事宜,亦不能遽認被告洪萬隆即有知情參與之行為,而不能遽認被告此部分有詐領財物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洪萬隆以不實邀請黃怡儒辦理老照片展為由補助黃怡儒6 萬元,幫助洪家琪委請黃怡儒設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採購案應支付予黃怡儒之設計費用,藉此圖利洪家琪乙節,尚不能遽予認定,自難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萬隆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之說明,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洪萬隆犯罪。 八、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洪萬隆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附帶敘明: 一、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主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關「高沂公司於事後並將三民區公所匯入該公司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採內之購款項638,000 元,由陳美伶扣除借牌費用,將所餘588,883 元轉匯入高竿公司設於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已敘及被告崔可玫以此方式將原應為高竿公司包攬承作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飆風韻動會」所得款項638,000 元,由並未實際承作之高沂公司請領等事實,則本件起訴之效力應及於高竿公司未就實際承作所得638,000 元予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因認被告崔可玫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請求原審法院併予審理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及補充理由書可參(見原審卷八第341 、352 頁)。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未提及被告崔可玫藉此逃漏稅捐之犯意、犯罪時間、逃漏稅捐之種類、數額、次數,卷內亦無此部分之相關證據資料,尚難僅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記載被告崔可玫借用高沂公司名義標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飆風韻動會」活動,以及高沂公司事後將部分活動款項588,883 元匯入高竿公司帳戶等語,遽認被告崔可玫涉嫌逃漏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業據起訴。準此,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如檢察官認被告崔可玫涉有此部分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又起訴書附表(即附件,附在原審卷一第31頁)中固列有編號23至26所示之勞務採購案,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被告洪萬隆與崔可玫就此部分採購案之發包、施作有何不法情事,且經檢察官原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認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爰就此部分之勞務採購案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崔可玫妨害投標罪部分,不得上訴。 二、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 ┌─┬───────┬─────┬───────┬────┬──────┬───────┬────┐ │編│工 程 名 稱│預算金額 │議價、決標日期│活動舉辦│議價廠商 │招 標 方 式│資 料 │ │ │ ├─────┤ │日期或期├──────┤ │ │ │ │ │底價金額 │ │間 │得標廠商 │ 及 │ │ │ │ ├─────┼───────┤ ├──────┤ │ │ │號│ │決標金額 │驗收日期 │ │未得標廠商 │法 令 依 據│出 處 │ ├─┼───────┼─────┼───────┼────┼──────┼───────┼────┤ │1 │露天紅包場 │723,000元 │91年9月11日 │91年9月 │高竿傳播事業│中央機關未達公│警卷㈠ │ │ │ │ │ │20日 │股份有限公司│告金額採購招標│27、32、│ │ │ ├─────┤ │ ├──────┤辦法第2 條第2 │33、35頁│ │ │ │723,000元 │ │ │高竿傳播事業│款邀請指定廠商│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比價或議價 │ │ │ │ ├─────┼───────┤ ├──────┤ │ │ │ │ │723,000元 │無驗收記錄 │ │無 │ │ │ ├─┼───────┼─────┼───────┼────┼──────┼───────┼────┤ │2 │飆風韻動會 │638,000元 │91年9月11日 │91年9月 │高沂創意廣告│中央機關未達公│警卷㈠ │ │ │ │ │ │22日 │事業有限公司│告金額採購招標│28、60、│ │ │ ├─────┤ │ ├──────┤辦法第2 條第2 │61、63頁│ │ │ │638,000元 │ │ │高沂創意廣告│款邀請指定廠商│ │ │ │ │ │ │ │事業有限公司│比價或議價 │ │ │ │ ├─────┼───────┤ ├──────┤ │ │ │ │ │638,000元 │無驗收紀錄 │ │無 │ │ │ ├─┼───────┼─────┼───────┼────┼──────┼───────┼────┤ │3 │敲響夫子樂 │653,000元 │91年9月11日 │91年9月 │雅普勒斯整合│中央機關未達公│警卷㈠ │ │ │ │ │ │29日 │傳播有限公司│告金額採購招標│31、82、│ │ │ ├─────┤ │ ├──────┤辦法第2 條第2 │83、85頁│ │ │ │653,000元 │ │ │雅普勒斯整合│款邀請指定廠商│ │ │ │ │ │ │ │傳播有限公司│比價或議價 │ │ │ │ ├─────┼───────┤ ├──────┤ │ │ │ │ │653,000元 │無驗收記錄 │ │無 │ │ │ └─┴───────┴─────┴───────┴────┴──────┴───────┴────┘ 附表二: ┌───┬───────┬─────┬───────┬────┬──────┬───────┬────┐ │編號(│舉辦之業務單位│預算金額 │上網公告日期 │活動舉辦│投標廠商 │招 標 方 式│資 料 │ │原起訴├───────┼─────┼───────┤日期或期├──────┤ │ │ │書附表│工 程 名 稱│底價金額 │開標及決標日期│間 │得標廠商 │ 及 │ │ │編號)│ ├─────┼───────┤ ├──────┤ │ │ │ │ │決標金額 │驗收日期 │ │未得標廠商 │法 令 依 據│出 處 │ ├───┼───────┼─────┼───────┼────┼──────┼───────┼────┤ │1 (原│屏東縣政府文化│950,000元 │91年10月30日 │91年12月│高竿傳播事業│公開取得報價單│警四-2卷│ │起訴書│局(以下稱屏東│ │ │25日裝置│股份有限公司│ │第308 至│ │附表編│文化局) │ │ │ │ │ │317頁 │ │號13)├───────┼─────┼───────┤完成 ├──────┤ │ │ │ │2003年墾丁風鈴│912,600元 │91年11月5日 │ │高竿傳播事業│ │ │ │ │季前置作業網際│(底價公開│ │ │股份有限公司│ │ │ │ │網路行銷宣傳--│) │ │ │ │ │ │ │ │「虛擬風鈴館」├─────┼───────┤ ├──────┤ │ │ │ │ │911,600元 │91年12月31日 │ │無 │ │ │ ├───┼───────┼─────┼───────┼────┼──────┼───────┼────┤ │2 (原│屏東文化局 │950,000元 │92年4月7日 │簽定合約│高竿傳播事業│91年9 月25日修│警四-4卷│ │起訴書│ │ │ │後至92年│股份有限公司│正發布之中央機│第710 至│ │附表編├───────┼─────┼───────┤4月30日 ├──────┤關未達公告金額│724 頁 │ │號19)│「2003屏東縣黑│910,000 元│92年4月15日 │(可直接│高竿傳播事業│採購招標辦法第│ │ │ │鮪魚文化觀光季│ │ │上網驗收│股份有限公司│2 條第2 款(即│ │ │ │」專屬網站委託│ │ │) │ │現行辦法第2 條│ │ │ │規劃設計 ├─────┼───────┤ ├──────┤第3 款)、第3 │ │ │ │ │909,000元 │無驗收紀錄 │ │無 │條:公開徵求企│ │ │ │ │ │(履約期限為92│ │ │劃書,因第1次 │ │ │ │ │ │年4月30日) │ │ │開標時投標廠商│ │ │ │ │ │ │ │ │未達3 家,而立│ │ │ │ │ │ │ │ │即改採限制性招│ │ │ │ │ │ │ │ │標 │ │ ├───┼───────┼─────┼───────┼────┼──────┼───────┼────┤ │3 (原│屏東文化局 │607,000元 │92年4月22日 │92年5月 │雅普勒斯整合│公開取得報價單│警四-4卷│ │起訴書│ │ │ │10日 │傳播有限公司│或企劃書、中央│第821 至│ │附表編├───────┼─────┼───────┤ ├──────┤機關未達公告金│827頁 │ │號27)│「2003屏東縣黑│578,400元 │92年4月29日 │ │雅普勒斯整合│額採購招標辦法│ │ │ │鮪魚文化觀光季│ │ │ │傳播有限公司│第2 條第3 款 │ │ │ │」開幕典禮活動├─────┼───────┤ ├──────┤ │ │ │ │設計及執行委託│577,400元 │92年5月10日 │ │無 │ │ │ │ │案 │ │ │ │ │ │ │ ├───┼───────┼─────┼───────┼────┼──────┼───────┼────┤ │4 (補│財團法人屏東縣│900,000元 │92年7月2日 │92年8月1│雅普勒斯整合│中央機關未達公│警四-4卷│ │充理由│文化基金會(以│ │ │日至92年│傳播有限公司│告金額採購招標│第828 至│ │書三、│下稱文化基金會│ │ │ │ │ │852頁 │ │㈡、2 │) │ │ │ │ │ │ │ │所示採├───────┼─────┼───────┤年8月31 ├──────┤辦法第2 條第3 │ │ │購案)│2003大鵬灣海洋│不定底價 │92年7月9日 │日(網站│雅普勒斯整合│款、第3 條:公│ │ │ │運動嘉年華網路│ │ │留存維修│傳播有限公司│開徵求企劃書,│ │ │ │行銷委託案 │ │ │至93年7 │ │因第1 次開標時│ │ │ │ ├─────┼───────┤月31日)├──────┤投標廠商未達3 │ │ │ │ │900,000元 │無驗收記錄 │ │無 │家,而立即改採│ │ │ │ │(固定金額│ │ │ │限制性招標 │ │ │ │ │) │ │ │ │ │ │ ├───┼───────┼─────┼───────┼────┼──────┼───────┼────┤ │5 (補│文化基金會 │950,000元 │92年7月16日 │92年8月 │高竿傳播事業│中央機關未達公│警四-4卷│ │充理由│ │ │ │1日至92 │股份有限公司│告金額採購招標│第725 至│ │書三、├───────┼─────┼───────┤年8月31 ├──────┤辦法第2 條第3 │740頁 │ │㈡、1 │2003大鵬灣海洋│不定底價 │92年7月24日 │日(履約│高竿傳播事業│款、第3 條:公│ │ │所示採│運動嘉年華高雄│ │ │期限97年│股份有限公司│開徵求企劃書,│ │ │購案)│踩街活動勞務採│ │ │7 月27日│ │因第1 次開標時│ │ │ │購委託案 ├─────┼───────┤) ├──────┤投標廠商未達3 │ │ │ │ │950,000元 │無驗收紀錄 │ │無 │家,而立即改採│ │ │ │ │(固定金額│ │ │ │限制性招標 │ │ │ │ │) │ │ │ │ │ │ ├───┼───────┼─────┼───────┼────┼──────┼───────┼────┤ │6 (原│屏東文化局 │600,000元 │92年9月5日 │92年10月│高竿傳播事業│中央機關未達公│警四-4卷│ │起訴書│ │ │ │4日至92 │股份有限公司│告金額採購招標│第741 至│ │附表編├───────┼─────┼───────┤年11月2 ├──────┤辦法第2 條第3 │787頁 │ │號20)│2003屏東半島藝│534,600元 │92年9月16日 │日(履約│高竿傳播事業│款、第3 條:公│ │ │ │術季文宣品編印│ │ │期限92年│股份有限公司│開徵求企劃書,│ │ │ │製作委託案 ├─────┼───────┤9 月25日├──────┤因第1 次開標時│ │ │ │ │534,600元 │92年9月25日 │) │無 │投標廠商未達3 │ │ │ │ │ │ │ │ │家,而立即改採│ │ │ │ │ │ │ │ │限制性招標 │ │ ├───┼───────┼─────┼───────┼────┼──────┼───────┼────┤ │7 (原│屏東文化局 │900,000元 │92年9月18日 │92年10月│雅普勒斯整合│中央機關未達公│警四-5卷│ │起訴書│ │ │ │4日 │傳播有限公司│告金額採購招標│第936 至│ │附表編├───────┼─────┼───────┤ ├──────┤辦法第2 條第3 │980頁 │ │號29)│2003屏東半島藝│812,400元 │92年9月24日 │ │雅普勒斯整合│款、第3 條:公│ │ │ │術季街道裝置及│ │ │ │傳播有限公司│開徵求企劃與執│ │ │ │開幕活動委託案├─────┼───────┤ ├──────┤行,因第1 次開│ │ │ │ │812,400元 │92年10月4日 │ │無 │標時投標廠商未│ │ │ │ │ │ │ │ │達3 家,而立即│ │ │ │ │ │ │ │ │改採限制性招標│ │ ├───┼───────┼─────┼───────┼────┼──────┼───────┼────┤ │8 (原│屏東文化局 │420,000元 │92年10月2日 │92年10月│雅普勒斯整合│中央機關未達公│警四-4卷│ │起訴書│ │ │ │18日 │傳播有限公司│告金額採購招標│第853 至│ │附表編├───────┤ │ │ │、力盟事業有│辦法第2 條第3 │881 頁 │ │號30)│2003屏東半島藝│ │ │ │限公司 │款、第3 條:公│ │ │ │術季--藝術大街├─────┼───────┤ ├──────┤開徵求企劃書與│ │ │ │巡禮委託案 │379,500元 │92年10月9日 │ │雅普勒斯整合│執行,因第1 次│ │ │ │ │ │ │ │傳播有限公司│開標時投標廠商│ │ │ │ ├─────┼───────┤ ├──────┤未達3 家,而立│ │ │ │ │379,500元 │92年10月18日 │ │力盟事業有限│即改採限制性招│ │ │ │ │ │ │ │公司 │標 │ │ ├───┼───────┼─────┼───────┼────┼──────┼───────┼────┤ │9 (原│屏東文化局 │440,000元 │92年10月16日 │92年11月│高竿傳播事業│中央機關未達公│警四-4卷│ │起訴書│ │ │ │2日 │股份有限公司│告金額採購招標│第788 至│ │附表編├───────┼─────┼───────┤ ├──────┤辦法第2 條第3 │820 頁 │ │號21)│2003屏東半島藝│398,500元 │92年10月23日 │ │高竿傳播事業│款、第3 條:公│ │ │ │術季閉幕活動委│ │ │ │股份有限公司│開徵求企劃書與│ │ │ │託案 ├─────┼───────┤ ├──────┤執行,因第1 次│ │ │ │ │398,500元 │92年11月2日 │ │無 │開標時投標廠商│ │ │ │ │ │ │ │ │未達3 家,而立│ │ │ │ │ │ │ │ │即改採限制性招│ │ │ │ │ │ │ │ │標 │ │ └───┴───────┴─────┴───────┴────┴──────┴───────┴────┘ 附表三: ┌─┬───────┬───────┬────┬───────┬────┐ │編│活動名稱 │採購項目 │採購金額│統一發票之日期│出處 │ │號│ │ │ │及開立之廠商 │ │ ├─┼───────┼───────┼────┼───────┼────┤ │1 │2003屏東縣黑鮪│音響、燈光、發│72,000元│92年5 月27日光│偵三卷第│ │ │魚文化觀光季第│電機 │ │音企業行 │17至18頁│ │ │一尾黑鮪魚拍賣│ │ │ │ │ │ │造勢活動 │ │ │ │ │ ├─┤ ├───────┼────┼───────┼────┤ │2 │ │噴畫(漁會門口│72,000元│92年5 月27日 │偵三卷第│ │ │ │裝置藝術) │ │高沂創意廣告事│19至20頁│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3 │ │彩色旗幟(手拿│30,000元│92年5 月 │偵三卷第│ │ │ │旗) │ │永得旗幟社 │21至22頁│ ├─┤ ├───────┼────┼───────┼────┤ │4 │ │現場音效道具 │30,000元│92年5 月27日 │偵三卷第│ │ │ │ │ │光音企業行 │23至25頁│ ├─┤ ├───────┼────┼───────┼────┤ │5 │ │大舞台、小舞台│77,000元│92年5 月25日 │偵三卷第│ │ │ │、小舞台斜坡、│ │萬點廣告企劃有│27至28頁│ │ │ │攝影台 │ │限公司 │ │ ├─┼───────┼───────┼────┼───────┼────┤ │6 │2003屏東縣黑鮪│橫式布條、前導│78,000元│92年7月1日 │偵三卷第│ │ │魚文化觀光季東│車- 吉普車、音│ │萬點廣告企劃有│58頁 │ │ │港區漁會一百週│響車、佈置氣球│ │限公司 │ │ ├─┤年紀念遊行暨晚├───────┼────┼───────┼────┤ │7 │會活動 │小旗子 │60,000元│92年7月11日 │偵三卷第│ │ │ │ │ │七彩旗幟禮品行│59頁 │ ├─┼───────┼───────┼────┼───────┼────┤ │8 │2003年大鵬灣海│環境佈置 │42,000元│92年9月1日 │警三卷第│ │ │洋運動嘉年華高│ │ │七彩旗幟禮品行│49至50頁│ ├─┤雄踩街活動延續├───────┼────┼───────┼────┤ │9 │定點表演活動 │音響架設、燈光│88,000元│92年9月8日 │警三卷第│ │ │ │架設、舞台架設│ │光音企業行 │51頁 │ └─┴───────┴───────┴────┴───────┴────┘ 附表四: ┌─┬───────┬─────┬───────┬────┬──────┬───────┬────┐ │編│工 程 名 稱│預算金額 │上網公告日期 │活動舉辦│投標廠商 │招 標 方 式│資 料 │ │ │ ├─────┼───────┤日期或期├──────┤ │ │ │ │ │底價金額 │開標及決標日期│間 │得標廠商 │ 及 │ │ │ │ ├─────┼───────┤ ├──────┤ │ │ │號│ │決標金額 │驗收日期 │ │未得標廠商 │法 令 依 據│出 處 │ ├─┼───────┼─────┼───────┼────┼──────┼───────┼────┤ │1 │屏東文化觀光行│300,000 │90年12月14日 │90年12月│形影創作劇團│90年7 月13日修│警二卷第│ │ │銷--啟動2002屏├─────┼───────┤31日 ├──────┤正發布之中央機│23至63、│ │ │東新紀元開幕儀│296,500 │90年12月25日 │ │形影創作劇團│關未達公告金額│128 至 │ │ │式 │ │ │ │ │採購招標辦法第│132 頁、│ │ │ ├─────┼───────┤ ├──────┤2 條第3 款(與│偵四卷第│ │ │ │295,000 │無驗收記錄 │ │無 │現行辦法條款相│81至82、│ │ │ │ │ │ │ │同)、第3 條:│93至94、│ │ │ │ │ │ │ │公開徵求企劃書│114 、 │ │ │ │ │ │ │ │,因第1 次開標│116 至 │ │ │ │ │ │ │ │時投標廠商未達│117 頁 │ │ │ │ │ │ │ │3 家,而立即改│ │ │ │ │ │ │ │ │採限制性招標 │ │ ├─┼───────┼─────┼───────┼────┼──────┼───────┼────┤ │2 │屏東文化觀光行│300,000 │90年12月17日 │自訂約後│形影創作劇團│90年7 月13日修│警二卷64│ │ │銷--松山機場二├─────┼───────┤至90年12├──────┤正發布之中央機│至83、12│ │ │樓展覽廠設計裝│280,000 │90年12月25日 │月31日止│形影創作劇團│關未達公告金額│3 至127 │ │ │置 │ │ │(計畫期│ │採購招標辦法第│頁、偵四│ │ │ ├─────┼───────┤間) ├──────┤2 條第3 款(與│卷第60、│ │ │ │280,000 │ 無驗收記錄 │ │無 │現行辦法條款相│62至73、│ │ │ │ │ │ │ │同)、第3 條:│83至84、│ │ │ │ │ │ │ │公開徵求企劃書│95至96、│ │ │ │ │ │ │ │,因第1 次開標│115 、 │ │ │ │ │ │ │ │時投標廠商未達│118 至 │ │ │ │ │ │ │ │3 家,而立即改│119 頁 │ │ │ │ │ │ │ │採限制性招標 │ │ ├─┼───────┼─────┼───────┼────┼──────┼───────┼────┤ │3 │屏東文化觀光行│700,000 │90年12月17日 │90年12月│米倉藝術家社│90年7 月13日修│警二卷第│ │ │銷--松山機場一│ │ │31日至91│區協會 │正發布之中央機│84至122 │ │ │樓多媒體展示館├─────┼───────┤年3 月31├──────┤關未達公告金額│頁 │ │ │規劃裝置 │650,000 │90年12月25日 │日 │米倉藝術家社│採購招標辦法第│ │ │ │ │ │ │ │區協會 │2 條第3 款(與│ │ │ │ ├─────┼───────┤ ├──────┤現行辦法條款相│ │ │ │ │650,000 │無驗收記錄 │ │無 │同)、第3 條:│ │ │ │ │ │ │ │ │公開徵求企劃書│ │ │ │ │ │ │ │ │,因第1 次開標│ │ │ │ │ │ │ │ │時投標廠商未達│ │ │ │ │ │ │ │ │3 家,而立即改│ │ │ │ │ │ │ │ │採限制性招標 │ │ └─┴───────┴─────┴───────┴────┴──────┴───────┴────┘ 附表五: ┌───┬───────┬─────┬───────┬────┬──────┬───────┬────┐ │編號 │工 程 名 稱│預算金額 │上網公告日期 │活動舉辦│投標廠商 │招 標 方 式│資 料 │ │ │ ├─────┼───────┤日期或期├──────┤ │ │ │ │ │底價金額 │開標及決標日期│間 │得標廠商 │ 及 │ │ │ │ ├─────┼───────┤ ├──────┤ │ │ │ │ │決標金額 │驗收日期 │ │未得標廠商 │法 令 依 據│出 處 │ ├───┼───────┼─────┼───────┼────┼──────┼───────┼────┤ │1 (原│推動文化資產保│440,000 │90年12月24日 │履約期限│高竿傳播事業│公開取得報價單│警四-5卷│ │起訴書│存維護工作--歷│ │ │91年2月 │股份有限公司│或企劃書、中央│882、886│ │附表編│史藏寶圖計劃 ├─────┼───────┤28日 ├──────┤機關未達公告金│891至892│ │號3 )│ │420,000 │90年12月31日 │ │高竿傳播事業│額採購招標辦法│、905頁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條第三款 (│ │ │ │ ├─────┼───────┤ ├──────┤開標當天投標廠│ │ │ │ │420,000 │91年2月27日 │ │無 │商未達三家者依│ │ │ │ │ │ │ │ │第三條採限制招│ │ │ │ │ │ │ │ │標辦理) │ │ ├───┼───────┼─────┼───────┼────┼──────┼───────┼────┤ │2 (原│總統府地方文化│900,000 │91年3月14日 │91年4月7│高竿傳播事業│公開取得報價單│警四-1卷│ │起訴書│展系列活動--府│ │ │日 │股份有限公司│或企劃書、中央│81、85 │ │附表編│前廣場表演藝術├─────┼───────┤ ├──────┤機關未達公告金│90、99 │ │號4 )│活動 │895,400 │91年3月21日 │ │高竿傳播事業│額採購招標辦法│127頁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條第三款 (│ │ │ │ ├─────┼───────┤ ├──────┤開標當天投標廠│ │ │ │ │880,000 │91年4月7日 │ │無 │商未達三家者依│ │ │ │ │ │ │ │ │第三條採限制招│ │ │ │ │ │ │ │ │標辦理) │ │ ├───┼───────┼─────┼───────┼────┼──────┼───────┼────┤ │3 (原│總統府地方文化│450,000 │91年3月14日 │91年4月7│高竿傳播事業│公開取得報價單│警四-1卷│ │起訴書│展系列活動--花│ │ │日 │股份有限公司│或企劃書、中央│152、156│ │附表編│果車遊行活動 ├─────┼───────┤ ├──────┤機關未達公告金│159、162│ │號5 )│ │448,500 │91年3月21日 │ │高竿傳播事業│額採購招標辦法│196頁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條第三款 (│ │ │ │ ├─────┼───────┤ ├──────┤開標當天投標廠│ │ │ │ │440,000 │91年4月7日 │ │無 │商未達三家者依│ │ │ │ │ │ │ │ │第三條採限制招│ │ │ │ │ │ │ │ │標辦理) │ │ ├───┼───────┼─────┼───────┼────┼──────┼───────┼────┤ │4 (原│2002年屏東縣黑│900,000 │91年3月28日 │91年4月 │高竿傳播事業│公開取得報價單│警四-3卷│ │起訴書│鮪魚文化觀光季│ │ │6日 │股份有限公司│或企劃書、中央│495、503│ │附表編│--第一條黑鮪魚│ │ │ │、時報國際廣│機關未達公告金│505、511│ │號6 )│造勢活動委託設│ │ │ │告股份有限公│額採購招標辦法│至512頁 │ │ │ │ │ │ │司 │第二條第三款 (│ │ │ │計及執行 ├─────┼───────┤ ├──────┤開標當天投標廠│ │ │ │ │886,400 │91年4月4日 │ │高竿傳播事業│商未達三家者依│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條採限制招│ │ │ │ ├─────┼───────┤ ├──────┤標辦理) │ │ │ │ │880,000 │91年4月6日 │ │時報國際廣告│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5 (原│2002屏東縣黑鮪│980,000 │91年4月1日 │91年4月 │高竿傳播事業│公開取得報價單│警四-2卷│ │起訴書│魚文化觀光季--│ │ │30日裝飾│股份有限公司│或企劃書、中央│217、224│ │附表編│黑鮪魚燈籠街飾├─────┼───────┤完峻,91├──────┤機關未達公告金│、227、 │ │號7 )│委託設計、規劃│928,400 │91年4月11日 │年7月15 │高竿傳播事業│額採購招標辦法│230頁 │ │ │及施製 │無核定公文│ │日至22日│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條第三款 (│ │ │ │ ├─────┼───────┤拆卸完成├──────┤開標當天投標廠│ │ │ │ │928,400 │91年4月29日 │ │無 │商未達三家者依│ │ │ │ │ │ │ │ │第三條採限制招│ │ │ │ │ │ │ │ │標辦理) │ │ ├───┼───────┼─────┼───────┼────┼──────┼───────┼────┤ │6 (原│2002年屏東縣黑│700,000 │91年4月30日 │91年5月 │高竿傳播事業│公開取得報價單│警四-3卷│ │起訴書│鮪魚文化觀光季│ │ │11日 │股份有限公司│或企劃書、中央│536、541│ │附表編│--開幕典禮活動├─────┼───────┤ ├──────┤機關未達公告金│549、552│ │號8 )│設計與執行 │678,400 │91年5月2日 │ │高竿傳播事業│額採購招標辦法│581頁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條第三款 (│ │ │ │ ├─────┼───────┤ ├──────┤開標當天投標廠│ │ │ │ │678,000 │91年5月11日 │ │無 │商未達三家者依│ │ │ │ │ │ │ │ │第三條採限制招│ │ │ │ │ │ │ │ │標辦理) │ │ ├───┼───────┼─────┼───────┼────┼──────┼───────┼────┤ │7 (原│2002年屏東民俗│400,000 │91年8月20日 │91年8月 │高竿傳播事業│公開取得報價單│警四-2卷│ │起訴書│遊戲--山海奔馳│ │ │29日至9 │股份有限公司│或企劃書、中央│249、253│ │附表編│發現屏東 ├─────┼───────┤月1日 ├──────┤機關未達公告金│255、261│ │號9 )│ │387,600 │91年8月27日 │ │高竿傳播事業│額採購招標辦法│頁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條第三款 (│ │ │ │ ├─────┼───────┤ ├──────┤開標當天投標廠│ │ │ │ │380,000 │無驗收記錄 │ │ │商未達三家者依│ │ │ │ │ │ │ │無 │第三條採限制招│ │ │ │ │ │ │ │ │標辦理) │ │ ├───┼───────┼─────┼───────┼────┼──────┼───────┼────┤ │8 (原│徵選高高屏海上│200,000 │91年9月25日 │91年10月│高竿傳播事業│公開取得報價單│警四-3卷│ │起訴書│藍色公路開航活│ │ │6日 │股份有限公司│或企劃書、中央│587、597│ │附表編│動企劃書 ├─────┼───────┤ ├──────┤機關未達公告金│597頁 │ │號11)│ │186,500 │91年10月1日 │ │高竿傳播事業│額採購招標辦法│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條第三款 (│ │ │ │ ├─────┼───────┤ ├──────┤開標當天投標廠│ │ │ │ │186,500 │無驗收記錄 │ │無 │商未達三家者依│ │ │ │ │ │ │ │ │第三條採限制招│ │ │ │ │ │ │ │ │標辦理) │ │ ├───┼───────┼─────┼───────┼────┼──────┼───────┼────┤ │9 (原│2002年屏東半島│980,000 │91年9月11日 │91年10月│高竿傳播事業│公開取得報價單│警四-4卷│ │起訴書│藝術季街道裝置│ │ │5日 │股份有限公司│或企劃書、中央│653、667│ │附表編│及開幕活動案 ├─────┼───────┤ ├──────┤機關未達公告金│674、693│ │號10)│ │903,500 │91年9月17日 │ │高竿傳播事業│額採購招標辦法│頁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條第三款 (│ │ │ │ ├─────┼───────┤ ├──────┤開標當天投標廠│ │ │ │ │902,500 │91年10月5日 │ │無 │商未達三家者依│ │ │ │ │ │ │ │ │第三條採限制招│ │ │ │ │ │ │ │ │標辦理) │ │ ├───┼───────┼─────┼───────┼────┼──────┼───────┼────┤ │10(原│2002年屏東半島│400,000 │91年10月8日 │91年10月│高竿傳播事業│公開取得報價單│警四-3卷│ │起訴書│藝術季雷射之夜│ │ │26日 │股份有限公司│或企劃書、中央│600、613│ │附表編│ ├─────┼───────┤ ├──────┤機關未達公告金│頁 │ │號12)│ │378,600 │91年10月17日 │ │高竿傳播事業│額採購招標辦法│ │ │ │ │無核定公文│ │ │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條第三款 (│ │ │ │ ├─────┼───────┤ ├──────┤開標當天投標廠│ │ │ │ │377,600 │無驗收記錄 │ │無 │商未達三家者依│ │ │ │ │ │ │ │ │第三條採限制招│ │ │ │ │ │ │ │ │標辦理) │ │ ├───┼───────┼─────┼───────┼────┼──────┼───────┼────┤ │11(原│「2003年墾丁風│200,000 │91年12月3日 │履約期限│高竿傳播事業│公開取得報價單│警四-2卷│ │起訴書│鈴季」風鈴林裝│ │ │91年12月│股份有限公司│或企劃書、中央│318、322│ │附表編│置 ├─────┼───────┤20日 ├──────┤機關未達公告金│328至330│ │號14)│ │200,000 │91年12月10日 │ │高竿傳播事業│額採購招標辦法│頁 │ │ │ │固定金額給│ │ │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條第三款 (│ │ │ │ │付 │ │ │ │開標當天投標廠│ │ │ │ ├─────┼───────┤ ├──────┤商未達三家者依│ │ │ │ │200,000 │91年12月20日 │ │無 │第三條採限制招│ │ │ │ │ │ │ │ │標辦理) │ │ ├───┼───────┼─────┼───────┼────┼──────┼───────┼────┤ │12(原│2003墾丁風鈴季│500,000 │91年12月19日 │92年1月4│高竿傳播事業│無核定公文 │警四-2卷│ │起訴書│開幕典禮委託案│ │ │日 │股份有限公司│ │352 至35│ │附表編│ ├─────┼───────┤ ├──────┤ │5、359頁│ │號15)│ │500,000 │91年12月26日 │ │高竿傳播事業│ │ │ │ │ │固定金額給│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付 │ │ │ │ │ │ │ │ ├─────┼───────┤ ├──────┤ │ │ │ │ │500,000 │92年1月4日 │ │無 │ │ │ ├───┼───────┼─────┼───────┼────┼──────┼───────┼────┤ │13(原│舉辦業務單位:│525,000元 │91年12月19日 │92年1月1│高沂創意廣告│91年9 月25日修│警四-1卷│ │起訴書│屏東文化局 │ │ │日至92年│事業有限公司│正發布之中央機│第62至74│ │附表編├───────┼─────┼───────┤2月8日 ├──────┤關未達公告金額│頁 │ │號1 )│「2003年墾丁風│不定底價 │91年12月26日 │ │高沂創意廣告│採購招標辦法第│ │ │ │鈴季」創意風鈴│ │ │ │事業有限公司│2 條第2 款(即│ │ │ │館內部設置委託│ │ │ │ │現行辦法第2 條│ │ │ │案 ├─────┼───────┤ ├──────┤第3 款)、第3 │ │ │ │ │525,000元 │91年12月30日 │ │無 │條:公開徵求企│ │ │ │ │固定金額給│ │ │ │劃書,因第1次 │ │ │ │ │付 │ │ │ │開標時投標廠商│ │ │ │ │ │ │ │ │未達3 家,而立│ │ │ │ │ │ │ │ │即改採限制性招│ │ │ │ │ │ │ │ │標 │ │ ├───┼───────┼─────┼───────┼────┼──────┼───────┼────┤ │14(原│「2003墾丁風鈴│230,000 │92年1月22日 │92年2月8│高竿傳播事業│公開取得報價單│94訴3314│ │起訴書│季」閉幕典禮委│ │ │日 │股份有限公司│或企劃書、中央│卷二第15│ │附表編│託案勞務採購 ├─────┼───────┤ ├──────┤機關未達公告金│2 頁(資│ │號16)│ │230,000 │92年1月28日 │ │高竿傳播事業│額採購招標辦法│料袋B 袋│ │ │ │固定金額給│ │ │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條第三款 (│--2 、11│ │ │ │付 │ │ │ │開標當天投標廠│-1、16、│ │ │ ├─────┼───────┤ ├──────┤商未達三家者依│23) │ │ │ │230,000 │92年2月8日 │ │無 │第三條採限制招│ │ │ │ │ │ │ │ │標辦理) │ │ ├───┼───────┼─────┼───────┼────┼──────┼───────┼────┤ │15(原│「2003墾丁風鈴│240,000 │無資料 │未提供資│高竿傳播事業│公開取得報價單│警四-2卷│ │起訴書│季」成果專輯編│ │ │料 │股份有限公司│或企劃書、中央│363 至 │ │附表編│印一千冊委託案├─────┼───────┤ ├──────┤機關未達公告金│364 頁、│ │號17)│ │240,000 │無資料 │ │高竿傳播事業│額採購招標辦法│94 訴331│ │ │ │固定金額給│ │ │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條第三款 (│4 卷二93│ │ │ │付 │ │ │ │開標當天投標廠│至94頁 │ │ │ ├─────┼───────┤ ├──────┤商未達三家者依│ │ │ │ │無資料 │無資料 │ │無 │第三條採限制招│ │ │ │ │ │ │ │ │標辦理) │ │ │ │ │ │ │ │ │ │ │ ├───┼───────┼─────┼───────┼────┼──────┼───────┼────┤ │16(原│洛山風飛魚情恆│750,000 │92年4月2日 │92年4月 │高竿傳播事業│公開取得報價單│警四-2卷│ │起訴書│春海洋嘉年華活│ │ │19日、92│股份有限公司│或企劃書、中央│365 至36│ │附表編│動--主題活動( │ │ │年4月26 │、貝絲特企業│機關未達公告金│6 、375 │ │號18)│含開幕典禮火鼓│ │ │日 │社、太河專業│額採購招標辦法│、383、3│ │ │會龍王宮的世界│ │ │ │音響有限公司│第二條第三款 (│85頁 │ │ │)委託案 ├─────┼───────┤ ├──────┤開標當天投標廠│ │ │ │ │703,400 │92年4月8日 │ │高竿傳播事業│商未達三家者依│ │ │ │ │無核定公文│ │ │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條採限制招│ │ │ │ ├─────┼───────┤ ├──────┤標辦理) │ │ │ │ │703,400 │92年4月27日 │ │貝絲特企業社│ │ │ │ │ │ │ │ │、太河專業音│ │ │ │ │ │ │ │ │響有限公司 │ │ │ ├───┼───────┼─────┼───────┼────┼──────┼───────┼────┤ │17(補│舉辦之業務單位│1,800,000 │92年6月25日 │92年8月 │高沂創意廣告│政府採購法第22│警三卷第│ │充理由│﹕文化基金會 │元 │ │1日至92 │事業有限公司│條第1 項第9 款│62至98頁│ │書三、├───────┼─────┼───────┤年8月31 ├──────┤限制性招標:公│ │ │㈡、3 │2003年大鵬灣海│不定底價 │92年7月11日 │日 │高沂創意廣告│開評選公開徵求│ │ │所示採│洋運動嘉年華航│ │ │ │事業有限公司│ │ │ │購案)│海生活體驗區規├─────┼───────┤ ├──────┤ │ │ │ │劃設計及施工委│1,800,000 │92年8月15日 │ │無 │ │ │ │ │託案 │元(固定金│ │ │ │ │ │ │ │ │額) │ │ │ │ │ │ ├───┼───────┼─────┼───────┼────┼──────┼───────┼────┤ │18(原│2003屏東縣黑鮪│950,000 │92年4月17日 │92年5月 │高沂創意廣告│公開取得報價單│警四-5卷│ │起訴書│魚文化觀光季--│ │ │9日 │事業有限公司│或企劃書、中央│1054、10│ │附表編│群魚鬧街、魚步│ │ │ │、縱橫四海文│機關未達公告金│59、1072│ │號2 )│天下-歡樂大遊 │ │ │ │化事業有限公│額採購招標辦法│、1076頁│ │ │行活動委託設計│ │ │ │司 │第二條第三款 (│ │ │ │ ├─────┼───────┤ ├──────┤開標當天投標廠│ │ │ │ │902,500 │92年4月29日 │ │高沂創意廣告│商未達三家者依│ │ │ │ │ │ │ │事業有限公司│第三條採限制招│ │ │ │ ├─────┼───────┤ ├──────┤標辦理) │ │ │ │ │901,500 │無驗收記錄 │ │縱橫四海文化│ │ │ │ │ │ │ │ │事業有限公司│ │ │ ├───┼───────┼─────┼───────┼────┼──────┼───────┼────┤ │19(原│祈福平安中元祭│300,000 │92年7月17日 │92年8月8│雅普勒斯整合│公開取得報價單│警四-3卷│ │起訴書│恆春搶孤系列活│ │ │日 │傳播有限公司│或企劃書、中央│479、481│ │附表編│動--時髦兄弟嘉├─────┼───────┤ ├──────┤機關未達公告金│484、491│ │號28)│年華遊行 │273,500 │92年7月24日 │ │雅普勒斯整合│額採購招標辦法│頁 │ │ │ │無核定公文│ │ │傳播有限公司│第二條第三款 (│ │ │ │ ├─────┼───────┤ ├──────┤開標當天投標廠│ │ │ │ │273,500 │92年8月8日 │ │無 │商未達三家者依│ │ │ │ │ │ │ │ │第三條採限制招│ │ │ │ │ │ │ │ │標辦理) │ │ ├───┼───────┼─────┼───────┼────┼──────┼───────┼────┤ │20(原│2004墾丁風鈴季│2,250,000 │92年11月27日 │93年1月 │高竿傳播事業│限制性招標 (公│警四-3卷│ │起訴書│--主題館內部設│ │ │1日至93 │股份有限公司│開評選公開徵求│420、425│ │附表編│計與佈置 ├─────┼───────┤年2月8日├──────┤)、政府採購法 │、429至 │ │號22)│ │2,045,600 │92年12月11日 │ │高竿傳播事業│第22條第1項第9│430、441│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款 │頁 │ │ │ ├─────┼───────┤ ├──────┤ │ │ │ │ │2,045,600 │92年12月31日 │ │無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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