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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莊飛宗謝宏宗蔡廣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8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87號,與乙○○發生口角後,又因乙○○之前於酒後辱罵甲○○,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乙○○腹部及手腳,致乙○○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延遲性破裂、出血性休克、左手肱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後於同年12月31日出院。復於98 年1月3 日乙○○因上開傷害行為導致腹部疼痛送醫急診後將脾臟切除,而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上訴意旨則以,

㈠按脾臟切除之影響:由於脾臟的功能主要有3 :1.儲存血液。2.破壞老舊血液。3.為淋巴系統的一部分,含有大量淋巴球、巨噬細胞等。因部分血球停留於脾臟,故免疫細胞如淋巴球、巨噬細胞可有較充足的時間吃掉其中的有害物質,如細菌等等。若脾臟遭到切除,則少了一個人體的檢查哨,故抵抗力及免疫能力會變差。而脾臟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因此脾臟能捕捉並摧毀體內的寄生,此外,它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已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並造成免疫力變差,難謂非屬重大不治之情形,雖脾臟之切除,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是以本件被害人之脾臟既經切除,原有功能完全喪失,且致人體之免疫機能受損,足見被害人受傷害後脾臟切除,自已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41、9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故,本件被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乙○○,致被害人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延遲性破裂、出血性休克、左手肱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並造成被害人之脾臟切除,應認被害人係受有脾臟器官不可復得之重大不治之傷害,即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害,殆無疑義。

㈢再查,依長庚醫院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於98年1 月2 日因腹部疼痛入院急診,經檢查診斷其為腹部鈍傷併脾臟延遲性破裂、出血性休克,隨即於98年1 月3 日接受剖腹探查併脾臟切除術,手術時尚發現約有3000毫升血液於其腹腔。是以,倘被害人未及時救治,其是否已瀕喪命、死亡之可能性,不無疑義。惟原審未審酌如傷害意圖之外力造成脾臟破裂,若未及時救治仍有喪命、死亡之可能性,並非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是否為重傷之範疇,自無法以上開鑑定報告為完全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本件被害人確因上開外力傷害而造成出血性休克,致其須實施切除脾臟之手術,其係受有傷害致重傷之結果,至為明確,原審認為本件被害人之脾臟切除僅構成普通傷害,自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

三、原審則以:

㈠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手肱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嗣於98年1 月2 日急診住院,經診斷為腹部鈍傷併脾臟延遲性破裂,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於98 年1月3 日接受剖腹探查併脾臟切除術,並於98年1 月22日始出院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及長庚紀念醫院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繳費證明4 紙,腹部急症及相關腹部手術同意書1 份等件附卷可稽。而脾臟延遲性破裂之傷害最常於受傷日一星期內發生,乙○○自97年12月26日遭被告毆打後,至98年1 月2日昏迷前,期間其腹部並未遭其他外力毆打、重擊,其於98年1 月2 日發作之脾臟延遲性破裂,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係其於97年12月26日遭被告之毆打所致,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一事,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長庚紀念醫院98年4 月21日長庚院字高字第8330078 號函及乙○○病歷各1 份,上情均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害罪,須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始足當之。而有關脾臟係負擔何生理功能?倘因故切除將造成何負面影響?是否對身體、健康將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原審法院檢附本件被害人乙○○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經其覆以:「⑴脾臟主要功能具有血液血球過濾老化或移除不正常血球之功能,另負擔部分人體免疫功能及存在血小板凝血功能。脾切除後主要影響在於短時間內對免疫功能之影響較大,但可經身體代償致免疫能力恢復正常免疫功能。

⑵依文獻資料記載,脾臟切除在成人僅有短時間的血液影響,即大部分影響在於脾臟切除後的急性期,即在脾臟切除後短時間內可能有些白血球過多症及血小板過多症。⑶脾臟切除後,於成人一般血球數及血球存活數能在2 至3 週內成為正常。最常見脾臟切除術後的副作用為增加對抗細菌感染之感受性,尤其在20歲以下青年,約有4 分之1 的病人在接受脾臟切除術後,會在其一生中遭受較嚴重之感染疾病,而在切除後3 年內較高,因為肺炎雙球菌之致命性較高,有專家學者建議應每5 年加強1 次肺炎雙球菌之疫苗接種。故脾臟切除之副作用,應屬可預見及可預防性。⑷綜合研判本案因脾臟切除併發症主要為初期併發細菌感染之感受性,屬可預防性(疫苗接種)及可治療性(抗生素之選擇與使用及疫苗接種之預防性),其後一般人即可正常生活,無影響正常生活機能,故似無法認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該所98 年12 月14日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327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字第26-28 頁),又原審函詢為被害人乙○○施行脾臟切除手術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乙○○經切除脾臟後,其身體及健康是否受影響,是否有恢復之可能等情,經其函覆以:「... 就醫學而言,脾臟為單一且無再生能力之器官,一經手術摘除即屬永久性器官缺失,惟脾臟於人體成年後並非必要之生存器官,故切除後應不致對身體健康產生重大影響,僅極少數病患可能發生血小板偏高症而須長期追蹤治療以預防血拴問題... 」,有該院99年1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912749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8 頁),是參以被害人乙○○事發時已為成年人,自98年1月22日出院迄原審99年3 月4 日審理期日已逾1 年多,經其到庭證稱:之後身體都正常,並無其他影響等語(見同上卷第26頁),足見被害人之脾臟雖因切除而不能回復原狀,惟參以脾臟之主要機能及切除後之主要併發症,暨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文,復衡酌本案被害人之年齡、健康情形,堪認脾臟之切除,就本案被害人而言,並未造成其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被害人所受傷害,應屬普通傷害,公訴人認被害人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即有未洽。

㈢另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僅有乙○○之父黃朝帶於98年1 月3 日乙○○昏迷時表示提出告訴之意,惟黃朝帶並非本案被害人,且亦不具備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無合法提出告訴之權利,而本案被害人乙○○自於98年3 月2 日、98年4 月3 日偵查中到庭時,均明確表示並無提出告訴之意思,是其父親黃朝帶向警察提告等語(見偵卷第5 、20頁),逵諸首開說明,本案並未經合法告訴,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本院審閱卷證後,認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認被害人係受有脾臟器官不可復得之重大不治之傷害,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指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即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業經原審先後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為被害人診治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分別認「本案因脾臟切除併發症主要為初期併發細菌感染之感受性,屬可預防性(疫苗接種)及可治療性(抗生素之選擇與使用及疫苗接種之預防性),其後一般人即可正常生活,無影響正常生活機能,故似無法認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脾臟於人體成年後並非必要之生存器官,故切除後應不致對身體健康產生重大影響,僅極少數病患可能發生血小板偏高症而須長期追蹤治療以預防血拴問題」,均如上述,互核相符,自不能認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之「重傷」。至檢察官援引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憑該案醫事單位之意見,所為個案性事實之認定,不能認對其他案件有何拘束力,此乃個案之審判核心事項,應由實際參與審判之法官各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之當然結果。而本案既經原審法院參酌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際負責診治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意見,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尚未達於重傷之程度,自不能僅憑其他案件事實之認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至於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未及時救治即瀕喪命或死亡,要非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重傷」之要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無需引為判斷之因素,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亦嫌無據。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且因告訴人並未合法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8 條、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4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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