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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洪兆隆張盛喜郭玫利

  • 被告
    馮利傑陳麗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利傑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玉 陳秀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姫菁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李汶哲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89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381 、21382 、21383 、21384 、21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利傑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德瑞博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8 月21日更名為中華都會信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都會公司,設高雄市○○區○○路38號10樓之1 ),由鄭文宏(原審通緝中)、馮利傑(馮國鋒)分別擔任中華都會公司董事長、總裁,90年11月5 日,中華都會公司聘任駱俊光擔任技術總顧問,負責研發、生產超導體產品,惟中華都會公司均無實際研發、生產超導體產品,嗣駱俊光於91年3 月15日離職,鄭文宏、馮利傑明知中華都會公司已未能生產超導體產品,另鄭文宏、馮利傑亦明知中華都會公司尚未能提供無線寬頻網路、衛星通訊服務。詎鄭文宏、馮利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並以此為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先製作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之中華都會公司營運計劃書,表示中華都會公司將可提供及生產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之網路服務、超導體產品,且宣稱每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新台幣(下同)36萬元或88萬8 千元即可成為加盟商,月收入各為4 萬7 千600 元、13萬6 千元,分別經過7.56月、6. 5月即可回收,另每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200 萬元即可成為經銷商,月收入為37萬2 千400 元,經過5.3 月即可回收,又每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360 萬元即可成為代理商,月收入為65 萬8千元,經過5.47月即可回收。陳麗玉(別名陳薪雅)、陳秀惠、黃姫菁因而陷於錯誤,陳麗玉於91年3 月間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720 萬元成為代理商及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123 萬5 千股,陳秀惠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360 萬元成為代理商及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黃姫菁於91年9 月1 日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360 萬元成為代理商及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即分別掛名中華都會公司副總裁、經理、總經理。另陳麗玉原於90年5 月7 日設立健聖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160 號A棟22號)擔任負責人,陳秀惠則擔任健聖有限公司經理,黃姫菁原在桃園縣設立翊羚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健聖有限公司、翊羚有限公司均與中華都會公司簽約,由健聖有限公司、翊羚有限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與中華都會公司簽約成為加盟商,中華都會公司再給付健聖有限公司、翊羚有限公司仲介費。90年11月間,鄭文宏、馮利傑復在健聖有限公司對外舉辦招商說明會,並散發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之文宣資料對外招商。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誤認中華都會公司上開文宣資料之內容為實在,致陷於錯誤,分別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及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成為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投資人姓名、投資內容、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後,中華都會公司因未能提供及生產如附表一所示無線寬頻網路服務及超導體產品,上開投資者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及廖淑貞、廖致菁、廖淑媛、廖文豪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馮利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馮利傑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僅係掛名中華都會公司總裁,並未參與中華都會公司之決策,並無詐欺等語。 二、經查: ㈠德瑞博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8 月21日更名為中華都會公司,鄭文宏(原審通緝中)及被告馮利傑(馮國鋒)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總裁之情,業經本院調取中華都會公司設立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且被告馮立傑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即堪認定。 ㈡中華都會公司於90年11月5 日聘任駱俊光擔任技術總顧問,負責研發、生產超導體產品,但中華都會公司均未實際研發、生產超導體產品,嗣駱俊光於91年3 月15日離職等事實,業據證人駱俊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因已取得「能量傳導方法及裝置」專利,乃與鄭文宏合作,由中華都會公司出資金,由其擔任技術總顧問負責研發、生產超導體產品,其於任職期間有向鄭文宏提出計畫書,但中華都會公司均無興建工廠、進口或製造機器之計畫,中華都會公司亦未生產、販售超導體產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 第285 -292 頁),證人林依賢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任職中華都會公司期間,中華都會公司並未實際量產、行銷超導體產品等語(見原審卷2 第296 頁),復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及合作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2 第101 -110 頁)。依證人駱俊光所證述,足佐中華都會公司於91年3 月15日駱俊光離職前並無實際研發、生產、販售超導體產品,而駱俊光離職後,中華都會公司顯然亦無繼續研發、生產超導體產品之能力,況中華都會公司復無任何實際超導體成品販售。另中華都會公司亦未能提供無線寬頻網路、衛星通訊服務一節,已據證人廖淑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中華都會公司實際賣給客戶之網路或傳輸產品與營計劃書都不同等語(見原審卷3 第195 頁),證人廖文豪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依中華都會公司文宣表示國防部及台塑公司均有使用中華都會公司之無線寬頻網路服務,經其事後向台塑公司查證並無此事,其再向中華都會公司技術總監查證結果表示無線寬頻行不通等語(見原審卷2 第202 頁),證人廖建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中華都會公司實際並未提供無線寬頻等語(見原審卷3 第174 頁),參以原審共同被告鄭文宏於警詢中亦陳述無線寬頻網路、衛星通訊因市場尚未成熟,尚未推出產品,而以有線寬頻提供盟商及消費者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 頁),足認中華都會公司並無實際提供無線寬頻網路、衛星通訊服務,亦尚無能力提供無線寬頻網路、衛星通訊服務。 ㈢中華都會公司製作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之中華都會公司營運計劃書,表示中華都會公司將可提供及生產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之網路服務、超導體產品,且宣稱每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36萬元或88萬8 千元即可成為加盟商,月收入各為4 萬7 千600 元、13萬6 千元,分別經過7.56月、6.5 月即可回收,另每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200 萬元即可成為經銷商,月收入為37萬2 千400 元,經過5.3 月即可回收,又每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360 萬元即可成為代理商,月收入為65萬8 千元,經過5.47月即可回收,復於90年11月間,鄭文宏及被告馮利傑在健聖有限公司對外舉辦招商說明會,並散發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之文宣資料對外招商,致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及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成為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投資人姓名、投資內容、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中華都會公司營運計劃書、文宣資料、中華都會公司股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加盟合約書、中華都會公司發票、匯款通知書、中華都會公司收據、電匯申請書、匯款憑單在卷可參(見警卷1 第47-64頁、警卷2 第206 -208 、229 -265 、303 頁、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參以上述中華都會公司既無能力研發、生產、販售超導體產品及提供無線寬頻網路、衛星通訊服務,亦無任何實際從事行為,竟製作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之中華都會公司營運計劃書散發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之文宣資料對外招攬,且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六輕廠區亦未使用中華都會公司CIWIN 無線網路寬頻系統,有該公司92年3 月26日總經字第1157號函可憑(見警卷2 第5 頁),足見中華都會公司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及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成為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 ㈣被告馮利傑固辯稱其僅係掛名中華都會公司總裁,並未參與中華都會公司之決策經營,並無詐欺等語。然觀諸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鄭文宏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與被告馮利傑擁有中華都會公司九成以上股權等語(見偵查卷5 第100 頁),證人駱俊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係與鄭文宏及被告馮利傑談超導體合作契約內容等語明確(見原審2 卷第290 頁),證人廖淑貞(更名為廖靜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曾於90年12月底有在中華都會公司說明會上被告馮利傑之激勵課程,被告馮利傑有談及公司有研究超導體成功,並出示專利權證書,鼓勵其等加入等語(見原審卷3 第1 93-19 5頁);證人即中華都會公司員工林依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中華都會公司由高層負責超導體產品經營行銷與管理,鄭文宏與被告馮利傑都是高層等語(見原審卷2 第295 頁),證人即中華都會公司員工唐惠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說明會均由中華都會公司舉辦,中華都會公司之營計畫都是由總公司的人負責,被告馮利傑在中華都會公司總公司上班,擔任總裁,其等應依總裁指示行事等語(見本院卷3 第11-12、15-16頁);參以中華都會公司營運計劃書所載組織圖,總裁之職僅在董事長之下,且被告馮利傑與鄭文宏均具名與駱俊光簽訂合作合約書,有中華都會公司營運計劃書及合作合約書在卷足佐(見警卷1 第49頁反面、偵查卷2 第110 頁);依上各節以觀,足見被告馮利傑身居中華都會公司之經營核心地位,衡情,被告馮利傑對中華都會公司之實際經營情況當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馮利傑應明知中華都會公司既無能力研發、生產、販售超導體產品及提供無線寬頻網路、衛星通訊服務,亦無任何實際從事行為,竟仍製作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之中華都會公司營運計劃書散發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之文宣資料對外招攬,被告馮利傑與原審共同被告鄭文宏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應明確。被告馮利傑辯稱未參與中華都會公司之決策營運,並未詐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馮利傑與原審共同被告鄭文宏自91年3 月間即已知中華都會公司未能生產超導體產品,亦未能提供無線寬頻網路、衛星通訊服務,竟製作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之中華都會公司營運計劃書散發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之文宣資料對外招攬,使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及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成為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時間長達約半年,且被告馮利傑與原審共同被告鄭文宏因而取得之金錢尚鉅,被告馮利傑與原審共同被告鄭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並以此為常業,甚為顯明。 綜上所述,被告馮利傑詐欺取財及以此為常業,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馮利傑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已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即89年07月19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修正後即93年04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馮利傑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89年07月19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規定。 ㈡被告馮利傑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⒉被告馮利傑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依修正後法律規定,被告馮利傑之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其法定最高刑期自較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為重,經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論以常業詐欺罪較有利被告馮利傑。 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馮利傑,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馮利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及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罪。被告馮利傑與原審共同被告鄭文宏間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馮利傑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個招攬投資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馮利傑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馮利傑被訴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及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成為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詳下述),原判決認被告馮利傑亦有此部分犯行,即有未合。㈡被告馮利傑所犯常業詐欺罪及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罪係以一個招攬投資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屬牽連犯關係,亦有未當。被告馮利傑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馮利傑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馮利傑為謀取不法暴利,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及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成為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損害,破壞社會經濟及證券交易市場正常之秩序,惟念及被告馮利傑事後已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馮利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共犯即原審共同被告鄭文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馮利傑明知中華都會公司未能生產超導體產品,亦未能提供無線寬頻網路、衛星通訊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並以此為常業之犯意,製作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之中華都會公司營運計劃書散發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之文宣資料對外招攬,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及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成為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㈡被告馮利傑與原審共同被告鄭文宏明知中華都會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承銷之證券業務、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且中華都會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且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承前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1年4 月間起,以中華都會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教導以公司股票投資訓練、市場分析等課程,並於明知中華都會公司僅向台灣先進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先進公司)購買100 部「星際游龍」產品之情形下,向該等業務人員詐稱台灣先進公司已接獲中華都會公司120 萬部「星際游龍」產品之訂單,未來獲利狀況良好,而利用該等業務人員向不特定客戶販售未上市、未上櫃之台灣先進公司股票,使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每股73元之價格購買台灣先進公司股票,將股款匯入陳秀惠之配偶束新生於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金額總計達 226 萬3 千元,並賴以維生,以此為常業。因認被告馮利傑以詐欺方式吸引社會大眾投資中華都會公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罪嫌;被告馮利傑以詐欺方式銷售台灣先進公司股票行為,係犯刑法第34 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罪嫌、同法第175 條之違反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罪嫌。 七、惟查: ㈠公訴人起訴認被告馮利傑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及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成為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之情,既據被告馮利傑否認,且遍查卷內亦無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及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成為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之證據資料足佐,被告馮利傑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㈡如附表四所示之戴明家等人購買台灣先進公司股票一節,固有台灣先進公司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1 第163 -180 頁、警卷4 第6 頁),惟被告馮利傑既否認共同以中華都會公司名義招攬業務員施用詐術販賣台灣先進公司股票之情;再參以證人李萬欽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係健聖有限公司員工,有參與91年4 月23日中華都會公司在健聖有限公司舉辦推薦台灣先進公司的未上市股票說明會,當天僅有鄭文宏、蕭騰及台灣先進公司翁嘉明上台說明,其等並未被要求對外推銷台灣先進公司股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 第170 -172 頁),而如附表四所示之戴明家等人所購買台灣先進公司股票均係自翁嘉明等人輾轉背書而來,亦難認與被告馮立傑有關;此外,如附表四所示之戴明家等人係基於何動機而購買台灣先進公司股票?購買之過程為何?是否有受詐騙?被告馮利傑如何與原審共同被告鄭文宏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以中華都會公司名義招攬業務員販賣台灣先進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從而,被告馮利傑被訴共同以中華都會公司名義招攬業務員施用詐術販賣台灣先進公司股票,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罪、第175 條之違反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罪,即尚屬不能證明。 綜上,被告馮利傑被訴上開部分犯行雖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因認上開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馮利傑上開有罪部分乃分別有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與被告馮利傑及原審共同被告鄭文宏均明知中華都會公司未能生產超導體產品,亦未能提供無線寬頻網路、衛星通訊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並以此為常業之犯意,製作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之中華都會公司營運計劃書散發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之文宣資料對外招攬,使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及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成為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㈡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與被告馮利傑與原審共同被告鄭文宏均明知中華都會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承銷之證券業務、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且中華都會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且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承前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1年4 月間起,以中華都會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教導以公司股票投資訓練、市場分析等課程,並於明知中華都會公司僅向台灣先進公司購買100 部「星際游龍」產品之情形下,向該等業務人員詐稱台灣先進公司已接獲中華都會公司120 萬部「星際游龍」產品之訂單,未來獲利狀況良好,而利用該等業務人員向不特定客戶販售未上市、未上櫃之台灣先進公司股票,使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每股73元之價格購買台灣先進公司股票,將股款匯入陳秀惠之配偶束新生於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金額總計達226 萬3 千元,並賴以維生,以此為常業。因認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以詐欺方式吸引社會大眾投資中華都會公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罪嫌;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以詐欺方式銷售台灣先進公司股票行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罪嫌、同法第175 條之違反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罪嫌。 二、訊據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均否認有常業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第44條第1 項之行為,辯稱其等亦係受詐騙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及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成為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並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其等亦無共同以中華都會公司名義招攬業務員施用詐術販賣台灣先進公司股票之情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陳麗玉於91年3 月間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720 萬元成為代理商及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123 萬5 千股,陳秀惠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360 萬元成為代理商及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黃姫菁於91年9 月1 日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360 萬元成為代理商及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即分別擔任中華都會公司副總裁、經理、總經理;又被告陳麗玉原於90年5 月7 日設立健聖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被告陳秀惠則擔任健聖有限公司經理,被告黃姫菁原設立翊羚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健聖有限公司、翊羚有限公司均與中華都會公司簽約,由健聖有限公司、翊羚有限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與中華都會公司簽約成為加盟商,中華都會公司再給付健聖有限公司、翊羚有限公司仲介費,90年11月間,原審共同被告鄭文宏及被告馮利傑復健聖有限公司對外舉辦招商說明會,並散發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之文宣資料對外招商;上開各情,有合約書、經營權狀、中華都會公司股票、匯款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5 第149 -154 、159 、161 -183 頁、本院卷2 第57-58、72頁、本院卷4 第6 -15頁),並有被告陳秀惠所有中華都會公司股票扣案可佐;又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就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另中華都會公司因未能提供及生產如附表一所示無線寬頻網路服務及超導體產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誤認中華都會公司上開文宣資料之內容為實在,致陷於錯誤,分別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及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成為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之事實,亦已如前述,堪以認定。 ㈢證人吳信達於警詢中固陳述被告陳麗玉、陳秀惠均有介紹中華都會公司提供無線寬頻網路服務及生產超導體產品具優勢競爭力,中華都會公司股票有利可圖等語(見警卷1 第20頁);證人廖淑貞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其係匯款至被告黃姫菁之帳戶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3 第194 頁);證人廖致菁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被告陳麗玉有說明中華都會公司營運狀況很好,其係向被告黃姫菁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及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成為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等語(見原審卷2 第208 -220 頁);證人張芷毓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其係匯款至被告黃姫菁之帳戶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2 第222 頁);證人廖文豪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其係透過被告黃姫菁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2 第206 頁)。惟參諸下述: ⒈證人張高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在說明會上均未推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其係聽鄭文宏之說明而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其亦掛名中華都會公司副理,由鄭文宏提供營運計劃書及文宣等資料供其向親朋好友招攬投資等語(見原審卷2 第87-93頁)。 ⒉證人黃慧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任職中華都會公司,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非屬中華都會公司員工,主要工作係為中華都會公司招攬業務,中華都會公司係由劉姿君管理財務者等語(見原審卷3 第168 -170 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馮利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中華都會公司經營方向及重大決策由鄭文宏負責,財務由鄭文宏及劉姿君負責,被告陳麗玉、陳秀惠並未參與中華都會公司之重大決策等語(見原審卷3 第196 -197 頁)。 ⒋證人曾橞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任職健聖有限公司,由其與中華都會公司聯絡相關事項,再由鄭文宏決定,可見被告陳麗玉、陳秀惠不能參與中華都會公司之重大決策,中華都會公司有借用健聖有限公司辦說明會,但由中華都會公司準備文宣及派人說明,健聖有限公司需要文宣要向中華都會公司購買等語(見本院卷2 第158 -161 頁)。 ⒌證人蘇美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任職健聖有限公司,經由鄭文宏推薦而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被告陳麗玉、陳秀惠並非中華都會公司之決策者,被告陳麗玉、陳秀惠僅負責業務推廣等語(見本院卷2 第162 -166 頁)。 ⒍證人鄭羽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任職健聖有限公司,經由中華都會公司說明會而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被告陳麗玉、陳秀惠並未推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2 第166 -167 頁)。 ⒎證人唐惠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任職中華都會公司,中華都會公司係由加盟商招攬客戶使用該公司網路服務,中華都會公司再給予加盟商利潤,由中華都會公司舉辦說明會,中華都會公司之營運計劃均由總公司負責,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均未在中華都會公司總公司上班,係屬加盟商等語(見本院卷3 第7 -16頁)。⒏證人吳麗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任職健聖有限公司,係經由中華都會公司說明會而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由鄭文宏負責主持、說明,被告黃姫菁僅係參加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3 第138 -140 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既未在中華都會公司總公司任職,亦未能參與中華都會公司之營運決策事項,是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得否確實知悉中華都會公司如何營運及有無能力提供及生產如附表一所示無線寬頻網路服務及超導體產品,即非無疑。再參以證人張高銓、廖淑貞均係經由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及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成為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因而擔任中華都會公司副理職務,並向外招攬推廣中華都會公司業務,已經證人張高銓、廖淑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2 第87-93、193 -195 頁),而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亦係因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及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成為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始分別擔任中華都會公司副總裁、經理、總經理,已如前述,且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主要業務係招攬推廣中華都會公司之業務,藉此向中華都會公司收取利潤,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與中華都會公司之關係,即與證人張高銓、廖淑貞無異,僅因中華都會公司之投資者因投資之先後及金額多寡不同,因而層級及所為業務有所不同,尚不得因投資者透過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購買中華都會公司股票及交付系統經營權利金成為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遽認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與被告馮利傑及原審共同被告鄭文宏間有共同詐欺行為。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中華都會公司投資者交付之金錢事後流向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復無法證明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有與被告馮利傑及原審共同被告鄭文宏共同詐欺。綜上所述,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常業詐欺取財及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㈣如附表四所示之戴明家等人購買台灣先進公司股票一節,固有台灣先進公司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1 第163 -180 頁、警卷4 第6 頁),惟參以證人李萬欽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係健聖有限公司員工,有參與91年4 月23日中華都會公司在健聖有限公司舉辦推薦台灣先進公司的未上市股票說明會,當天僅有鄭文宏、蕭騰及台灣先進公司翁嘉明上台說明,其等並未被要求對外推銷台灣先進公司股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 第170 -172 頁),而如附表四所示之戴明家等人所購買台灣先進公司股票均係自翁嘉明等人輾轉背書而來,亦難認與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有關;此外,如附表四所示之戴明家等人係基於何動機而購買台灣先進公司股票?購買之過程為何?是否有受詐騙?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如何與原審共同被告鄭文宏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以中華都會公司名義招攬業務員販賣台灣先進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從而,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被訴共同以中華都會公司名義招攬業務員施用詐術販賣台灣先進公司股票,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罪、第175 條之違反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罪,即尚屬不能證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有被訴之犯行,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犯罪應認為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犯罪,而予論罪科刑,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陳麗玉、陳秀惠、黃姫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89年7 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附表一: ┌──┬────────────────────────────┐ │編號│ │ ├──┼────────────────────────────┤ │ 1 │一、前言 │ │ │ …… │ │ │ …… │ │ │△隨著高科技時代來臨及網際網路的盛行,『創造便利科技服務│ │ │ ,引導邁向資訊生活』為中華都會信息數位科技經營理念下,│ │ │ 於2001年成立了二大事業部-通信科技部及能源科技部,並結│ │ │ 合多位於業界知名之研發及營運人才,取得多項授權專利,並│ │ │ 已與國內外數家知名企業策略聯盟,以帶領本集團轉型整合來│ │ │ 參與這高科技的時代。 │ │ │ …… │ │ │ …… │ │ │四、通信科技部 │ │ │㈠中華都會寬頻網 │ │ │ ⒈系統簡介⊙CIWIN 服務系統為寬頻上網建設最後一哩路最佳│ │ │ 解決。 │ │ │ ⊙中華都會寬頻網引進美國CIWIN 系統登台,提供台灣上網戶│ │ │ 更佳上網模式。 │ │ │ ⊙CIWIN 整合CISCO 、AT&T、LUCENT(ASCEND)等高科技產業│ │ │ 龍頭技術觀念,二年間於北美洲創造出15000 企業使用成績│ │ │ 。 │ │ │ ⊙來自美國技術研發最高機構-貝爾實驗室技術團隊。 │ │ │ ⊙在無線傳輸網路之管理經驗上,其所率領的團隊在亞洲無人│ │ │ 出其右。 │ │ │ ⊙中華都會信息寬頻網路為國內唯一可以提供多點對多點寬頻│ │ │ 無線傳輸之無線城域網路的高科技技術團隊。 │ │ │ ⊙研發以無線跳頻與展頻技術為核心、保密、加值發展與寬頻│ │ │ 傳輸系列產品。 │ │ │ ⒉系統特性與功能由於接收與轉發射端一般均固定在屋頂室外│ │ │ ,因此CIWIN 所引進的設備亦含避雷裝置Frequenc y │ │ │ Filter(頻率過濾器),受天氣的影響極為輕微,亦可進一│ │ │ 步解決多種頻率相互干擾……等棘手問題。 │ │ │ CIWIN 所引進的系統將可同時採用IP及ATM 等通訊協定,便│ │ │ 於未來與各種軟體公司、電視節目製作者、政府機關與個人│ │ │ 用戶的連線供應使用。系統軟體均由Java撰寫,有極優越的│ │ │ 穩定性與便利性,功能包括下列功能:Remote Control(遠│ │ │ 端控制)、網管功能、控制各接收點的頻寬。 │ │ │ …… │ │ │ …… │ │ │㈡衛星通訊【衛星通訊發展A 】未來可以利用衛星傳輸以空中一│ │ │ 點對多點(CIWIN 設備)即可滿足所有所有通訊傳輸需求增加│ │ │ 無限的附加價值服務功能。 │ │ │【衛星通訊發展B 】透過衛星進入CIWIN 系統,再進入電腦、行│ │ │ 動電話、掌上型行動資訊電腦(章魚丸子)│ │ │ 、家庭影音綜藝機格通訊傳輸。 │ │ │【衛星通訊發展C 】透過:衛星→CIWIN 系統→家庭影音綜藝機│ │ │ (星際遊龍)三項強力功能組合使用戶可直│ │ │ 接從電視進行所有通訊(上網)、消費行為│ │ │ (線上購物),可下載超過11MB以上的資料│ │ │ 。 │ │ │【衛星通訊發展C-1 】家庭影音綜藝機(星際遊龍)視聽應用:│ │ │ 家庭電腦、電視網路、家庭電影院、家庭│ │ │ 歌劇院、家庭教室、家庭遊樂場、家庭傳│ │ │ 真機、家庭影像快遞、家庭KTV 、家庭MT│ │ │ V 。 │ │ │【衛星通訊發展C-2 】掌上型行動資訊電腦(章魚丸子)通訊應│ │ │ 用:無線寬頻上網、衛星定位、行動電話│ │ │ 、網路視訊……。個人資訊管理及其他之│ │ │ 相關功能與系統皆已包含在內。真正輕薄│ │ │ 短小,時代的最佳個人行動電腦。 │ │ │ …… │ │ │ …… │ │ │五、能源科技部 │ │ │ 本事業部為本公司研發部門經過多年研發成果,並取得全 │ │ │ 球市場及其他有關活動之國際發明專利--超導體〝能量傳導之 │ │ │ 方法與裝置〞,(臺灣發明專利號碼:446806,專利名稱:能 │ │ │ 量傳導方法及裝置),並於世界pct 115國專利已申請專利核 │ │ │ 發中,於世界各國之製造,販賣和經銷本專利之相關產品。 │ │ │ (一)何謂超導體? │ │ │ 超導體(Superconductor)係以結合數種無機元素配製 │ │ │ 而成的導溫工質(Working Medium),注入金屬製成的 │ │ │ 空間,經密封成型,成為具有迅速導溫特性的元件。超 │ │ │ 導體將是開發更有效能的『新能源經濟』重要指標。 │ │ │ 新能源經濟: │ │ │ A.提高傳統能源效益 │ │ │ B.尋求替代新能源 │ │ │ C.再生能源之開發,如陽光、地熱、風... │ │ │ … │ │ │ △超導體之安全性 │ │ │ A.不會因高溫而爆炸 │ │ │ 由於採用無機元素配置工質,能夠有效抑制氫、氧分 │ │ │ 子產生,因此絕無爆炸的條件。 │ │ │ B.無放射性傷害 │ │ │ 在使用運作中,經檢驗證實,總α放射性活度為1.4 │ │ │ x10-1Bq/g,總β放射性活度為1.7x10-1Bq/g,故無放 │ │ │ 射性污染。 │ │ │ C.壽命長 │ │ │ 其元件在特殊工藝條件下製成,永保氣密性,充入氣 │ │ │ 體為3個大氣壓,漏氣量0.124大氣壓力升/每年,壽命 │ │ │ 可長達10年以上。 │ │ │ △世紀產業 │ │ │ 20世紀:半導體 │ │ │ 21世紀:超導體 │ │ │ 美國科學家描繪超導體發展景觀: │ │ │ 超導體之於21世紀,將如同半導體之於20世紀 │ │ │ … │ │ │ (二)超導體冷暖機: │ │ │ 經過研發團隊數年之研發成果--超導體冷暖機已於2001 │ │ │ 年研發成功,原型機業已製造成功,其功能優勢及規格 │ │ │ 優勢如下: │ │ │ … │ │ │ 1.功能優勢: │ │ │ 零污染、零噪音、零輻射 │ │ │ 無壓縮機、無氟液,具環保 │ │ │ 超靜音,零噪音 │ │ │ 可移動,易安裝 │ │ │ 除濕性強,空氣濾淨 │ │ │ 無毒、無污染、無輻射 │ │ │ 省電、省錢 │ │ │ 2.規格優勢 導溫係數相當於銀的7000倍 │ │ │ 體積小、重量輕,僅7公斤 │ │ │ 極省電(冷暖機:冷氣機=1:5) │ │ │ 內部冷房效果可達零下20℃ │ │ │ 適用交流電AC110V或AC220V │ │ │ 汽車直流電DC12V │ │ │ 直流充電電池DC12V │ │ │ 價格約冷氣機1/2 │ │ │ 導溫係數→超導體:銀=7000:1 │ │ │ 3.專利申請 │ │ │ 臺灣發明專利公告中;國際發明專利核發中(中國、美 │ │ │ 國、韓國、日本、英國、德國、法國...等115國) │ │ │ … │ │ │ … │ │ │ (三)超導體冰箱 │ │ │ … │ │ │ 經本公司研發部門成功研發出超導體恆溫材料,並將其 │ │ │ 運用於取代傳統冰箱上,不僅冷房效果絕佳,而且不需 │ │ │ 傳統冰箱之壓縮機、冷媒、冷凝器、膨脹閥、蒸發器等 │ │ │ 設備,且可運用電子配電裝置,隨意控制冷房溫度。… │ │ │ 依據大陸航空軍轉技術與產品期初報告顯示,電冰箱產 │ │ │ 業發展從無到有,從小到大,發展十分迅速,目前在大 │ │ │ 城鎮中65﹪的大陸民眾擁有電冰箱,1980年全大陸擁有 │ │ │ 量僅19萬台,1990年已達至3035萬台。10年內擴大160 │ │ │ 倍,95年更達至5672萬台,預期今年應可達9500萬台, │ │ │ 年產值高達2375億人民幣。 │ │ │ │ │ │ 未來世界家電產品發展趨勢: │ │ │ 根據工研院機電研究細報告中指出,未來趨勢世界主要 │ │ │ 的家電廠商總是在致力一些規則、標準的訂定來為其產 │ │ │ 品和零組件方面作適當的保證,如ISO認證;還有行之 │ │ │ 多年的瑕疵品回收政策等等。另外一個重要的議題則在 │ │ │ 於環境保護能源的有效運用方面,近年來的重要作法包 │ │ │ 括洗衣機、洗碗機如何降低水資源的消耗;及限制化學 │ │ │ 品的使用及回收廢家電;電冰箱中冷媒禁用氟氯碳化物 │ │ │ (CFCs)等等。西歐地區生產產品比較能符合一連串的 │ │ │ 標準認證,也正反應出一個事實:人口密度大,生活空 │ │ │ 間較狹小的地區,對環境破壞的潛力也比較大。目前家 │ │ │ 電產品的生產朝向關心環境的方向來設計,如利用尖端 │ │ │ 科技的電子感應器與電腦來控制水或其他資源的有效運 │ │ │ 用在產品上,如Whirlpool發明一種洗衣機可以提供有 │ │ │ 效的使用水資源。未來的產品開發將趨向於易於拆解分 │ │ │ 析和能再循環利用而努力,而本公司超導體電冰箱以運 │ │ │ 用專利之能源傳導技術,完全符合環境保護及能源有效 │ │ │ 運用。 │ │ │ 目前除臺灣許多知名大廠對本公司釋出積極合作條件外 │ │ │ ,大陸深圳某知名百強企業之台資家電廠商數次回台協 │ │ │ 商,並願提供該公司大陸一切製造資源及生產線,配合 │ │ │ 本公司之技術資訊支援,臺灣接單,大陸生產零組件組 │ │ │ 裝銷售,預計2001年12月即可簽約合作生產。 │ │ │ … │ │ │ … │ ├──┼────────────────────────────┤ │ 2 │中華都會寬頻網 雙向512K │ │ │※產品特色: │ │ │雙向傳輸:上傳、下載,盡享優勢的寬頻網路。 │ │ │優勢寬頻:每位CIWIN 512K客戶均獨享固定頻寬512K/512K的傳 │ │ │ 輸速度。 │ │ │一線兩用:上網可同時打電話,利用現有電話加裝Modem,可同 │ │ │ 時打電話及上網,不會互相干擾。 │ │ │全天候專線:直接連網,不需撥接,隨時皆可上網,無線上網不│ │ │ 加價。 │ │ │※為什麼要選擇CIWIN? │ │ │1.本系統現在為全球無線上網應用市場的龍頭品牌。 │ │ │2.全球銷售國家已超過60個,光是美洲就佔了全美洲市場的65﹪│ │ │ ,其次是歐洲,佔了25﹪。 │ │ │3.被譽為『建築物與建築物之間的空中橋樑』,可廣泛應用,適│ │ │ 用於任何天候、任何山形、地物,地震、颱風來襲也毫無影響│ │ │ ,沒有斷訊疑慮。 │ │ │4.擁有精深的技術與IP,為世界主要無線標準定義的貢獻者。 │ │ │5.整合市場上最佳寬頻系統,在台灣,如台塑麥寮六輕、國防單│ │ │ 位都選擇品質穩定的CIWIN通訊系統。 │ │ │6.CIWIN的菁英技術團隊,多年來已經在市場建立可靠穩定的商 │ │ │ 品實際效益與經驗,其一系列之商品已實證為現今最佳最可信│ │ │ 賴之整合性通訊系統主流。 │ ├──┼────────────────────────────┤ │ 3 │【寬頻經營】 │ │ │找一社區,立即為電信事業經營者! │ │ │…… │ │ │加盟中華都會信息寬頻事業,經營200 個客戶,六個月可以回收│ │ │,獲利性高當然可預期。 │ │ │…… │ └──┴────────────────────────────┘ 附表二: ┌─┬────────┬───────┬───────┬─────┬─────┐ │編│ 姓 名 │ 時 間 │ 投資內容 │ 金額 │ 備 註 │ │號│ │ │ │ │ │ ├─┼────────┼───────┼───────┼─────┼─────┤ │ 1│ 廖 淑 貞 │91年1月至11月 │股票13張 │116萬7千元│與被告馮利│ │ │(以本人名義) │ │1個加盟商權利 │ │傑和解(本│ │ │ │ │(見警卷2 第 │ │院卷四第50│ │ │ │ │165 -173頁) │ │-52頁) │ ├─┼────────┼───────┼───────┼─────┼─────┤ │ 2│ 廖 淑 貞 │91年4月8日 │股票6張 │81萬6千元 │與被告馮利│ │ │(以宋蕙如名義)│91年11月1日 │1個加盟商權利 │ │傑和解(本│ │ │ │ │(見警卷2 第 │ │院卷四第 │ │ │ │ │167 、177頁) │ │50-52頁) │ ├─┼────────┼───────┼───────┼─────┼─────┤ │ 3│ 廖 淑 貞 │91年3月25日 │股票6張 │57萬元 │與被告馮利│ │ │(以宋蕙君名義)│91年4月8日 │1個加盟商權利 │ │傑和解(本│ │ │ │ │(見警卷2 第 │ │院卷四第 │ │ │ │ │168 、174 頁)│ │50-52頁) │ ├─┼────────┼───────┼───────┼─────┼─────┤ │ 4│ 廖 淑 貞 │91年10月17日 │股票2張 │51萬2千元 │與被告馮利│ │ │(以宋卉倫名義)│ │1個加盟商權利 │ │傑和解(本│ │ │ │ │(見警卷2 第 │ │院卷四第 │ │ │ │ │169 頁) │ │50-52頁) │ ├─┼────────┼───────┼───────┼─────┼─────┤ │ 5│ 廖 淑 貞 │91年10月 │股票2張 │7萬元 │與被告馮利│ │ │(以黃姫菁名義)│ │(見警卷2 第 │ │傑和解(本│ │ │ │ │187 頁) │ │院卷四第 │ │ │ │ │ │ │50-52頁) │ ├─┼────────┼───────┼───────┼─────┼─────┤ │ 6│ 羅 仕 淵 │91 年 1 月至 │股票34張 │642萬2千元│與被告馮利│ │ │(以蔡玉蓮名義)│92 年 1 月 │1 個經銷商權利│ │傑和解(本│ │ │ │ │(見警卷2 第81│ │ │ │ │ │ │-88、92、96頁│ │ │ │ │ │ │) │ │ │ │ ├────────┼───────┼───────┤ │院卷四第 │ │ │ 羅 仕 淵 │91年1月29日 │股票6張 │ │50-52頁) │ │ │(以羅苑寧名義)│91年1月20日 │1 個加盟商權利│ │ │ │ │ │ │(見警卷2 第89│ │ │ │ │ │ │、91、121 頁)│ │ │ │ ├────────┼───────┼───────┤ │ │ │ │ 羅 仕 淵 │91年3月25日 │股票6張 │ │ │ │ │(以羅國華名義)│91年4月20日 │2個加盟商權利 │ │ │ │ │ │ │(見警卷2 第90│ │ │ │ │ │ │、118 、120 頁│ │ │ │ │ │ │) │ │ │ ├─┼────────┼───────┼───────┼─────┼─────┤ │ 7│黃 劉 月 嬌 │91年1月20日 │股票1張 │43萬6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 │1 個加盟商權利│ │傑、黃姫菁│ │ │ │ │(見警卷2 第 │ │、陳秀惠、│ │ │ │ │179 頁) │ │陳麗玉和解│ │ │ │ │ │ │(本院卷二│ │ │ │ │ │ │第77頁) │ ├─┼────────┼───────┼───────┼─────┼─────┤ │ 8│ 黃 沈 專 │91年4月17日 │股票2張 │15萬2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 │(見警卷2 第16│ │傑和解(本│ │ │ │ │-17頁) │ │院卷四第 │ │ │ │ │ │ │50-52頁) │ │ │ │ │ │ │ │ ├─┼────────┼───────┼───────┼─────┼─────┤ │ 9│ 李 美 英 │91年1月20日 │1 個加盟商權利│36萬元 │與被告馮利│ │ │ │ │(見警卷2 第 │ │傑和解(本│ │ │ │ │180 -181 頁)│ │院卷四第 │ │ │ │ │ │ │50-52頁) │ │ │ │ │ │ │ │ ├─┼────────┼───────┼───────┼─────┼─────┤ │10│ 謝 德 松 │91年1月29日、 │股票4張 │28萬8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91年6月11日 │(見警卷2 第93│ │傑、黃姫菁│ │ │ │ │頁) │ │和解(本院│ │ │ │ │ │ │卷二第 78 │ │ │ │ │ │ │頁) │ ├─┼────────┼───────┼───────┼─────┼─────┤ │11│ 詹 寶 珠 │91年3月 │股票3張 │58萬8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91年4月8日 │1 個加盟商權利│ │傑和解(本│ │ │ │ │(見警卷2 第32│ │院卷四第 │ │ │ │ │、110 頁) │ │50-52頁) │ ├─┼────────┼───────┼───────┼─────┼─────┤ │12│ 鄭 盛 彥 │91年9月13日 │股票1張 │7萬6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 │(見警卷2 第35│ │傑、黃姫菁│ │ │ │ │頁反面) │ │和解(本院│ │ │ │ │ │ │卷三第216 │ │ │ │ │ │ │頁) │ ├─┼────────┼───────┼───────┼─────┼─────┤ │13│彭 馮 翠 梅 │91年3月7日 │股票2張 │15萬2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 │(見警卷2 第38│ │傑、黃姫菁│ │ │ │ │頁) │ │和解(本院│ │ │ │ │ │ │卷四第60頁│ │ │ │ │ │ │) │ ├─┼────────┼───────┼───────┼─────┼─────┤ │14│范 劉 茶 妹 │91年3月 │股票1張 │43萬6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91年4月1日 │1 個加盟商權利│ │傑、黃姫菁│ │ │ │ │(見警卷2 第 │ │和解(本院│ │ │ │ │183 頁、偵查卷│ │卷三第 217│ │ │ │ │5 第137 頁) │ │頁) │ │ │ │ │ │ │ │ ├─┼────────┼───────┼───────┼─────┼─────┤ │15│ 江 勳 佑 │91年3月25日 │股票1張 │7萬6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 │(見警卷2 第50│ │傑、黃姫菁│ │ │ │ │頁) │ │和解(本院│ │ │ │ │ │ │卷三第 218│ │ │ │ │ │ │頁) │ ├─┼────────┼───────┼───────┼─────┼─────┤ │16│ 陳 鳳 珍 │91年4月 │股票1張 │7萬6千元 │羅友隆與被│ │ │(以羅友隆名義)│ │(見警卷2 第57│ │告馮利傑、│ │ │ │ │-61頁) │ │黃姫菁和解│ │ │ │ │ │ │(本院卷三│ │ │ │ │ │ │第219頁) │ ├─┼────────┼───────┼───────┼─────┼─────┤ │17│ 陳 瑞 竹 │91年4月17日 │股票3張 │58萬8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91年4月8日 │1 個加盟商權利│ │傑和解(本│ │ │ │ │(見警卷2 第67│ │院卷四第 │ │ │ │ │、68頁) │ │50-52頁) │ ├─┼────────┼───────┼───────┼─────┼─────┤ │18│宋 鄭 桂 英 │91年4月至9月間│股票3張 │58萬8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91年5月20日 │1 個加盟商權利│ │傑和解(本│ │ │ │ │(見警卷2 第97│ │院卷四第 │ │ │ │ │、99、101 、 │ │50-52頁) │ │ │ │ │103 頁) │ │ │ ├─┼────────┼───────┼───────┼─────┼─────┤ │19│ 李 富 貴 │91年4月20日 │1 個加盟商權利│36萬元 │與被告馮利│ │ │ │ │(見警卷2 第 │ │傑、黃姫菁│ │ │ │ │182 頁) │ │和解(本院│ │ │ │ │ │ │卷三第220 │ │ │ │ │ │ │頁) │ ├─┼────────┼───────┼───────┼─────┼─────┤ │20│ 邱 振 煜 │ │股票2張 │15萬2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 │(見警卷2 第74│ │傑、黃姫菁│ │ │ │ │-75頁) │ │和解(本院│ │ │ │ │ │ │卷三第 221│ │ │ │ │ │ │頁) │ ├─┼────────┼───────┼───────┼─────┼─────┤ │21│ 黃 玄 招 │91年6月11日、 │股票3張 │22萬8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91年8月1日 │(見警卷2 第 │ │傑、黃姫菁│ │ │ │ │200 頁) │ │和解(本院│ │ │ │ │ │ │卷三第 222│ │ │ │ │ │ │頁) │ ├─┼────────┼───────┼───────┼─────┼─────┤ │22│ 廖 致 菁 │91年1月7日、 │股票6張 │119萬2千元│與被告馮利│ │ │ │91年4月17日 │2 個加盟商權利│ │傑和解(本│ │ │ │91年4月8日 │(見警卷2 第 │ │院卷四第 │ │ │ │ │211 -212 頁)│ │50-52頁) │ ├─┼────────┼───────┼───────┼─────┼─────┤ │23│廖 宋 玉 蘭 │91年4月17日 │股票2張 │15萬2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 │(見警卷2 第 │ │傑和解(本│ │ │ │ │220 -221 頁)│ │院卷四第 │ │ │ │ │ │ │50-52頁) │ ├─┼────────┼───────┼───────┼─────┼─────┤ │24│ 張 芷 毓 │91年4月8日 │股票2張 │51萬2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91年4月8日 │1 個加盟商權利│ │傑、黃姫菁│ │ │ │ │(見警卷2 第 │ │和解(本院│ │ │ │ │226 -228 頁)│ │卷三第 223│ │ │ │ │ │ │頁) │ ├─┼────────┼───────┼───────┼─────┼─────┤ │25│ 謝 佳 宏 │91年4月19日 │股票1張 │7萬6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 │(見警卷2 第 │ │傑和解(本│ │ │ │ │273 頁) │ │院卷四第 │ │ │ │ │ │ │50-52頁) │ ├─┼────────┼───────┼───────┼─────┼─────┤ │26│ 黃 建 勳 │ │股票1張 │7萬6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 │(見警卷2 第 │ │傑、黃姫菁│ │ │ │ │274 -278 頁、│ │和解(本院│ │ │ │ │本院卷2 第93-│ │卷三第 224│ │ │ │ │95) │ │頁) │ ├─┼────────┼───────┼───────┼─────┼─────┤ │27│ 廖 文 豪 │91年3月27日 │股票1張 │7萬6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 │(見警卷2 第 │ │傑和解(本│ │ │ │ │284 頁) │ │院卷四第 │ │ │ │ │ │ │50-52頁) │ ├─┼────────┼───────┼───────┼─────┼─────┤ │28│ 吳 信 達 │ │股票40張 │582萬2千元│92年11月3 │ │ │ │ │1 個代理商權利│ │日刑事陳報│ │ │ │ │(見警卷1 第20│ │狀表明不願│ │ │ │ │-22頁) │ │追究(本院│ │ │ │ │ │ │卷二第213-│ │ │ │ │ │ │215 頁) │ ├─┼────────┼───────┼───────┼─────┼─────┤ │29│ 戴 明 家 │ │股票19張 │504萬4千元│ │ │ │(以王淑貞名義)│ │1 個代理商權利│ │ │ │ │ │ │(見警卷1 第 │ │ │ │ │ │ │000-0 0000 頁│ │ │ │ │ │ │) │ │ │ ├─┼────────┼───────┼───────┼─────┼─────┤ │30│ 鄭 淑 真 │91年6月11日 │股票3張 │28萬8千元 │ │ │ │ │ │(見警卷1 第 │ │ │ │ │ │ │148 -151 頁)│ │ │ ├─┼────────┼───────┼───────┼─────┼─────┤ │31│ 林 錦 光 │91年7月17日 │股票1張 │7萬6千元 │ │ │ │ │ │(見警卷1 第 │ │ │ │ │ │ │156 -157 頁)│ │ │ ├─┼────────┼───────┼───────┼─────┼─────┤ │32│ 江 鳳 玲 │91年6月17日 │股票1張 │7萬6千元 │ │ │ │ │ │(見警卷1 第 │ │ │ │ │ │ │152 -153 頁)│ │ │ ├─┼────────┼───────┼───────┼─────┼─────┤ │33│ 劉 孝 殷 │91年6月17日 │股票1張 │7萬6千元 │ │ │ │ │ │(見警卷1 第 │ │ │ │ │ │ │154 -155 頁)│ │ │ ├─┼────────┼───────┼───────┼─────┼─────┤ │34│ 陳 素 霞 │91年6月17日 │股票2張 │15萬2千元 │ │ │ │ │ │(見警卷1 第 │ │ │ │ │ │ │159 -160 頁)│ │ │ ├─┼────────┼───────┼───────┼─────┼─────┤ │35│ 張 高 銓 │ │股票1張 │7萬6千元 │與被告馮利│ │ │(以本人名義) │ │(見警卷1 第 │ │傑、黃姫菁│ │ │ │ │33-36、38-44│ │、陳秀惠、│ │ │ │ │頁、本院卷2 第│ │陳麗玉和解│ │ │ │ │87-93頁) │ │(本院卷二│ │ ├────────┼───────┼───────┼─────┤第76頁) │ │ │ 張 高 銓 │91年1月10日 │股票 4 張 │66萬4千元 │ │ │ │(以徐碧華名義)│91年9月20日 │1 個加盟商權利│ │ │ │ │ │ │(同上) │ │ │ ├─┼────────┼───────┼───────┼─────┼─────┤ │36│ 陳 文 玉 │91年4月25日 │股票1張 │43萬6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91年4月8日 │1 個加盟商權利│ │傑、黃姫菁│ │ │ │ │(見警卷2 第 │ │和解(本院│ │ │ │ │184 頁、偵查卷│ │卷三第 225│ │ │ │ │5 第190 頁) │ │頁) │ ├─┼────────┼───────┼───────┼─────┼─────┤ │37│ 王 昭 祥 │91年4月25日 │股票1張 │7萬6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 │(見偵查卷5 第│ │傑、黃姫菁│ │ │ │ │190 頁) │ │和解(本院│ │ │ │ │ │ │卷三第 227│ │ │ │ │ │ │頁) │ ├─┼────────┼───────┼───────┼─────┼─────┤ │38│ 吳 美 月 │91年4月 │股票1張 │7萬6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 │(見偵查卷5 第│ │傑、黃姫菁│ │ │ │ │134 頁) │ │和解(本院│ │ │ │ │ │ │卷三第 228│ │ │ │ │ │ │頁) │ ├─┼────────┼───────┼───────┼─────┼─────┤ │39│ 劉 敬 華 │91年6月 │股票33張 │313萬7千元│與被告馮利│ │ │ │ │2 個加盟商權利│ │傑和解(本│ │ │ │ │(見偵查卷5 第│ │院卷四第 │ │ │ │ │134 頁) │ │50-52頁) │ ├─┼────────┼───────┼───────┼─────┼─────┤ │40│ 鄧 智 文 │91年3月 │股票3張 │22萬8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 │(見偵查卷5 第│ │傑、黃姫菁│ │ │ │ │193 頁) │ │、陳秀惠、│ │ │ │ │ │ │陳麗玉和解│ │ │ │ │ │ │(本院卷三│ │ │ │ │ │ │第230頁) │ ├─┼────────┼───────┼───────┼─────┼─────┤ │41│ 李 宗 沂 │91年3月25日 │股票2張 │15萬2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 │(見偵查卷5 第│ │傑、黃姫菁│ │ │ │ │135 頁) │ │和解(本院│ │ │ │ │ │ │卷三第 231│ │ │ │ │ │ │頁) │ ├─┼────────┼───────┼───────┼─────┼─────┤ │42│ 張 聖 易 │91年3月25日 │股票1張 │7萬6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 │(見偵查卷5 第│ │傑和解(本│ │ │ │ │136 頁) │ │院卷四第 │ │ │ │ │ │ │50-52頁) │ ├─┼────────┼───────┼───────┼─────┼─────┤ │43│ 廖 淑 媛 │91年4月25日 │股票2張 │49萬6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 │1 個加盟商權利│ │傑和解(本│ │ │ │ │(見偵查卷5 第│ │院卷四第 │ │ │ │ │140 頁) │ │50-52頁) │ └─┴────────┴───────┴───────┴─────┴─────┘ 附表三: ┌─┬────────┬───────┬───────┬─────┬─────┐ │編│ 姓 名 │ 時 間 │ 投資內容 │ 金額 │ 備 註 │ │號│ │ │ │ │ │ ├─┼────────┼───────┼───────┼─────┼─────┤ │1 │ 廖 廷 旌 │ │股票2張 │15萬2千元 │ │ ├─┼────────┼───────┼───────┼─────┼─────┤ │2 │ 王 雲 龍 │ │股票1張 │6萬8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 │ │ │傑、黃姫菁│ │ │ │ │ │ │和解(本院│ │ │ │ │ │ │卷三第 226│ │ │ │ │ │ │頁) │ ├─┼────────┼───────┼───────┼─────┼─────┤ │3 │ 徐 桂 祥 │ │股票2張 │13萬6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 │ │ │傑、黃姫菁│ │ │ │ │ │ │和解(本院│ │ │ │ │ │ │卷三第 229│ │ │ │ │ │ │頁) │ ├─┼────────┼───────┼───────┼─────┼─────┤ │4 │徐 劉 和 妹 │ │股票2張 │15萬2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 │ │ │傑和解(本│ │ │ │ │ │ │院卷四第 │ │ │ │ │ │ │50-52頁) │ ├─┼────────┼───────┼───────┼─────┼─────┤ │5 │ 張 鳳 英 │ │股票2張 │15萬2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 │ │ │傑、黃姫菁│ │ │ │ │ │ │和解(本院│ │ │ │ │ │ │卷四第54頁│ │ │ │ │ │ │) │ ├─┼────────┼───────┼───────┼─────┼─────┤ │6 │ 鍾 本 寶 │ │股票1張 │7萬6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 │ │ │傑、黃姫菁│ │ │ │ │ │ │和解(本院│ │ │ │ │ │ │卷四第 53 │ │ │ │ │ │ │頁) │ ├─┼────────┼───────┼───────┼─────┼─────┤ │7 │ 余 美 香 │ │股票1張 │7萬6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 │ │ │傑、黃姫菁│ │ │ │ │ │ │和解(本院│ │ │ │ │ │ │卷四第 61 │ │ │ │ │ │ │頁) │ ├─┼────────┼───────┼───────┼─────┼─────┤ │8 │范 劉 蘭 妹 │ │股票3張 │22萬8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 │ │ │傑、黃姫菁│ │ │ │ │ │ │和解(本院│ │ │ │ │ │ │卷四第 55 │ │ │ │ │ │ │頁) │ ├─┼────────┼───────┼───────┼─────┼─────┤ │9 │ 余 德 慶 │ │股票3張 │22萬8千元 │與被告馮利│ │ │ │ │ │ │傑和解(本│ │ │ │ │ │ │院卷四第 │ │ │ │ │ │ │50-52頁) │ └─┴────────┴───────┴───────┴─────┴─────┘ 附表四: ┌──┬────────┬─────────┬───────────┐ │編號│ 姓 名 │ 購買股票數目 │ 金 額 │ ├──┼────────┼─────────┼───────────┤ │ 1 │ 戴 明 家 │ 五 張 │ 36萬5千元 │ │ │(以本人名義) │ │ │ ├──┼────────┼─────────┼───────────┤ │ 2 │ 戴 明 家 │ 二 十 二 張 │ 160萬6千元 │ │ │(以王淑貞名義)│ │ │ ├──┼────────┼─────────┼───────────┤ │ 3 │ 廖 廷 旌 │ 三 張 │ 21萬9千元 │ ├──┼────────┼─────────┼───────────┤ │ 4 │ 廖 淑 貞 │ 一 張 │ 7萬3千元 │ │ │ │ │ │ └──┴────────┴─────────┴───────────┘ 附表五: ┌───┬────────────────┬───┬─────┐ │編 號│ 物 品 │數 量│所 有 人│ ├───┼────────────────┼───┼─────┤ │ 1 │中華都會公司寬頻網施工廠商派工單│一 冊│鄭 文 宏│ ├───┼────────────────┼───┼─────┤ │ 2 │中華都會公司與新世紀公司合約書 │一 冊│鄭 文 宏│ ├───┼────────────────┼───┼─────┤ │ 3 │中華都會公司數位科技合作經營契約│一 冊│鄭 文 宏│ ├───┼────────────────┼───┼─────┤ │ 4 │中華都會公司寬頻客戶明細表 │一 冊│鄭 文 宏│ ├───┼────────────────┼───┼─────┤ │ 5 │台灣先進公司相關往來資料 │一 冊│鄭 文 宏│ ├───┼────────────────┼───┼─────┤ │ 6 │中華都會公司帳務資料 │一 冊│鄭 文 宏│ ├───┼────────────────┼───┼─────┤ │ 7 │中華都會公司ISP年度預算報告 │一 冊│鄭 文 宏│ ├───┼────────────────┼───┼─────┤ │ 8 │中華都會公司股票販售草案影本 │一 冊│鄭 文 宏│ ├───┼────────────────┼───┼─────┤ │ 9 │台灣先進公司無線網路測試報告 │一 冊│鄭 文 宏│ ├───┼────────────────┼───┼─────┤ │ 10 │中華都會公司分公司責任區域劃分圖│一 冊│鄭 文 宏│ ├───┼────────────────┼───┼─────┤ │ 11 │中華都會公司網路系統規劃簡介資料│一 冊│鄭 文 宏│ ├───┼────────────────┼───┼─────┤ │ 12 │中華都會公司投資企劃書 │一 冊│鄭 文 宏│ ├───┼────────────────┼───┼─────┤ │ 13 │中華都會公司各地區分公司資料 │一 冊│鄭 文 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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