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良益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華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96年8 月7 日、97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307號、第23706 號、第26698 號、第30584 號、89年度偵字第105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華琲偽證部分,簡良益教唆偽證、妨害自由、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良益共同犯偽證罪,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傅華琲共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簡良益於民國7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上訴駁回確定後,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5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82年10月4 日假釋,於85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前於83年間開始經營葬儀業務,84年間經警提報流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嗣因病經准予保外就醫,其因懷疑其經警提報流氓,係葬儀社離職員工汪清榮提供相關流氓事證所致,遂亟思報復,其明知前往警察機關誣指他人,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方式為流氓之非行及刑事犯罪,被誣告之人除有被認定為流氓而移送感訓外,亦有可能使被誣陷之人遭受刑事追訴,竟與蘇永福(未據起訴)、朱得勝(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高雄榮民總醫院技工周偉齊(業經本院更㈠審判決確定)及同業張恂萍(業經本院更㈠審判決確定)、楊智光(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吳武霖(原名吳富霖,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聯絡,先指使朱得勝、蘇永福、周偉齊、張恂萍、楊智光、吳武霖等人虛構汪清榮如何對彼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施以恐嚇、妨害自由、傷害,致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安全之流氓非行及刑事犯罪行為,囑令渠等以祕密證人身分誣指汪清榮,意圖使汪清榮受流氓感訓處分或刑事追訴,朱得勝、蘇永福、周偉齊、張恂萍、楊智光、吳武霖明知虛構汪清榮對渠等為恐嚇等流氓行為及刑事犯罪,除構成流氓感訓處分外,同時亦有使汪清榮受刑事追訴之虞,竟因工作關係而配合簡良益之要求,其等與簡良益謀議既定,旋即由簡良益於84年2 月某日上午,糾集朱得勝、蘇永福、周偉齊、張恂萍、楊智光、吳武霖,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會合,分乘2 部車輛,由簡良益率領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刑事組,依次以祕密證人A1、A2、A3、A4、A5、A6之代號(A1係周偉齊、A2係蘇永福、A3係楊智光、A4係張恂萍、A5係吳武霖、A6係朱得勝),分別接受刑事小隊長鄂芳傑之詢問。周偉齊、蘇永福、楊智光、張恂萍、吳武霖、朱得勝明知汪清榮並未對渠等為恐嚇、妨害自由或傷害之行為,竟意圖使汪清榮受刑事處分,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刑事組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陳述。嗣不知情之警方完成蒐證後,報請高雄縣檢肅流氓審查小組於84年9 月13日初審認定汪清榮為情節重大流氓,複審亦為同一認定,汪清榮不甘受誣而逃匿,迄於86年3 月17日始到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初訊後留置。於汪清榮被移送治安法庭流氓感訓案件審理中,蘇永福、吳武霖、朱得勝即按原定與簡良益共同之謀議,復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就汪清榮是否有對渠等施以恐嚇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蘇永福、吳武霖、朱得勝於具結後,仍為不實之證述(蘇永福證稱:汪清榮84年8 月帶一個小孩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叫我不要替簡良益工作,不然會死得很難看,我有被他恐嚇,他是也想承作高雄榮民總醫院葬儀工作云云。吳武霖證稱:汪清榮對我說知道何人在做,以後不要進來,我說有家屬叫我就來,汪清榮就說如再做就像那屍體運入殯儀館云云。朱得勝證稱:我於84年1 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接洽生意時,遭汪清榮恐嚇,當時他身旁有多名不詳姓名男子,他問我來做什麼,我說接洽生意,他說這裡的生意由他包,以後不要來,否則要我好看云云。上開證言雖係在職司審理流氓感訓事件之治安法庭為之,但既已經具結而發生效力,仍有證據能力,可供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據使用)。至周偉齊、張恂萍、楊智光則於治安法庭調查時坦承渠等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係屬虛構,周偉齊、張恂萍並指稱係簡良益指使等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86年8 月31日以86年度感裁字第53號裁定諭知汪清榮不付感訓處分,嗣經本院於87年3 月26日以86年度感抗字第111 號裁定發回更審後,臺灣高雄地院治安法庭於88年1 月13日以87年度感更字第8 號裁定汪清榮不付感訓處分確定。 二、陳中益、郭自強原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經營救護車業務,簡良益認渠等所營業務與其所經營之葬儀業務有所衝突,而於86年2 月間,意圖使陳中益、郭自強受流氓感訓處分,指使張恂萍、周偉齊、莊金龍、李勝助(原名李文助)等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誣指陳中益、郭自強涉有流氓非行(此部分經原審以警員陳忠義發覺可疑而未對陳中益、郭自強蒐證提報,亦無製作筆錄,而判決無罪確定)未果。嗣於86年4 月16日,簡良益因涉治平案件為檢察官羈押在綠島分監,旋即因病經法院裁定准予保外就醫,獲釋返回高雄後,益增報復陳中益、郭自強之決心,其明知前往警察機關誣指他人,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方式為流氓非行及刑事犯罪,被誣告之人除有被認定為流氓而移送感訓外,亦有可能使被誣陷之人遭受刑事追訴,竟與周坤鈺(業經本院更㈠審判決確定)、傅華琲、吳武霖、莊金龍(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尤金瑞(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蘇志嘉(業經本院更㈠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聯絡,指使周坤鈺、傅華琲、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蘇志嘉等人對陳中益、郭自強為誣告及偽證,並教導渠等如何向警方指述陳中益、郭自強有恐嚇等刑事犯罪及流氓非行,周坤鈺、傅華琲、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蘇志嘉等人明知陳中益、郭自強並未對渠等為恐嚇、強制、傷害之行為,亦明知虛構陳中益、郭自強對渠等為恐嚇等流氓行為,除構成流氓感訓處外,同時亦有使陳中益、郭自強受刑事追訴之虞,竟因同業關係而配合簡良益,共同意圖使陳中益、郭自強受刑事及流氓感訓處分,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由吳武霖陸續帶同周坤鈺、傅華琲、莊金龍、尤金瑞、蘇志嘉等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代號,誣指陳中益、郭自強有附表二所示恐嚇、強制、傷害等犯行及流氓非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完成上開蒐證後,提報陳中益、郭自強涉有流氓非行,移由楠梓分局檢肅流氓審查小組於87年6 月24日,初審認定均為情節重大流氓,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複審亦同此認定,旋即於87年6 月25日強制傳喚陳中益、郭自強到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調查,陳中益、郭自強提出莊金龍、張恂萍、周偉齊等人所撰寫,於86年2 月間在簡良益宅誣告陳中益、郭自強2 人流氓非行之說明書後,准予具保釋放,嗣經有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傳訊到案調查時,周坤鈺、傅華琲、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蘇志嘉於具結後,就陳中益、郭自強是否有恐嚇、強制、傷害等刑事犯行及流氓非行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陳述(該項證言雖係在職司審理流氓感訓事件之治安法庭為之,但既已經具結而發生效力,仍有證據能力,可供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據使用)。嗣經傳訊高雄榮民總醫院政風室主任陳敦華到庭調查,發現移案機關所指本案流氓行為發生之時間內,高雄榮民總醫院內外及附近,均無司機遭打及恐嚇之紀錄,再傳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小隊長林英傑查證結果,發現事有蹊蹺,復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運屍車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查證結果,認周坤鈺、傅華琲、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蘇志嘉等所述不實,而諭知陳中益、郭自強不付管訓處分,移案機關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陳中益、郭自強始均免於感訓處分之災。 三、簡良益為與同業吳武霖爭奪高雄榮民總醫院太平間之喪葬生意,於84年2 、3 月間某日晚間7 、8 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市場旁,攔下吳武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由簡良益駕駛該車,其餘之人強押吳武霖坐於後座,強行將吳武霖載送到高雄縣鳥松鄉福州公墓,恐嚇吳武霖不得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與其競爭喪葬業務,迄於當日晚間12時許止始予以釋放,總計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吳武霖行動自由約4 小時。嗣於84年間某日,簡良益因原受雇於吳武霖之員工李勝助(原名李文助)自立門戶,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經營葬儀社,且介入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救護車載屍業務,影響簡良益對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太平間之相關生意,因而對李勝助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囑由陳建志(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找李勝助到高雄市○○路其所經營之仁德葬儀社內,簡良益除當場責怪李勝助搶生意,不准李勝助離去外,並斥令李勝助罰跪約1 小時,再電請吳武霖前來將李勝助帶回去,吳武霖聞訊後驅車趕來,經簡良益揚言:你的員工不要隨便接葬儀生意等語,始由吳武霖將跪在茶几旁之李勝助帶走,而回復李勝助之行動自由,總計李勝助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 小時。 四、案經陳中益、郭自強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簡良益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證人吳武霖、朱得勝、張恂萍、陳雙安於汪清榮流氓感訓案件中,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所為之證述,證人陳敦華、林英傑於陳中益、郭自強流氓感訓案件中,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簡良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而證人張恂萍業於原審以證人之身接受詰問,被告簡良益之詰問權已獲得保障;證人林英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已到庭接受被告簡良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另證人吳武霖、朱得勝、陳雙安、陳敦華部分,被告簡良益並未聲請傳喚到庭結問,顯已放棄其詰問權。且上開證述內容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得援為認定被告簡良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傅華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⒉證人傅華琲於88年12月13日警詢中陳稱:是被告簡良益教唆我指證陳中益、郭自強的等語(見警㈠卷第130 頁),嗣於97年12月17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簡良益沒有教我如何說,我是照事實陳述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86頁),是證人傅華琲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經查,證人傅華琲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簡良益,證人傅華琲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益徵其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改稱:被告簡良益沒有教我如何說,我是照事實陳述等語,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信憑性甚低。故本院認證人傅華琲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傅華琲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吳武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吳武霖於警詢中,就其遭被告簡良益強押至高雄縣鳥松鄉之時間證稱係84年1 月7 日後1 個多月,惟其事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時間記不得,是證人吳武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本院審酌證人吳武霖於原審審理時係96年5 月間,距離其遭妨害自由之時間已10餘年,關於被妨害自由之時間難免淡忘,且其並未抗辯警詢所為陳述係在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應認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李勝助於警詢中曾證稱遭被告簡良益妨害自由,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上情,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陳稱:簡良益叫我跪在茶几旁,是簡良益叫吳武霖來帶我回去(見原審㈠卷第227 頁),且事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時亦證稱: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見原審㈥卷第209 頁),而其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為證述時被告簡良益在場,來自於被告簡良益之壓力較大,本院審酌上開外在情狀,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㈤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簡良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㈡卷第207 至209 頁、第24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簡良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傅華琲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傅華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㈡卷第225 至227 頁、第24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傅華琲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簡良益誣告汪清榮及偽證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良益(下稱被告簡良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係周偉齊、楊智光、張恂萍、吳武霖、朱得勝等人檢舉汪清榮,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汪清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簡良益,因為我妹妹在83年跟他是同居關係,簡良益有因為他被提報流氓的事情,而找人去做偽證,說我霸佔地盤,我在83、84年間沒有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擔任葬儀的生意,或用救護車載運屍體的生意,我是被簡良益聘為外務,不是自己做。我沒有在那裡跟人家搶生意。我的薪水是固定的,沒有抽成,我在83年12月25日沒有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叫吳武霖不可以搶生意,在84年1 月7日 沒有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押吳武霖,我那時已經沒有做了」、「(問:你說你是83年4 月18日做到83年7 月間,在鳳鳴禮儀社工作?)應該沒有錯,當時我是根據我紀錄簿講的」等語(見原審㈥卷第10至12頁)。足見周偉齊、蘇永福、楊智光、張恂萍、吳武霖、朱得勝等人指證汪清榮恐嚇、傷害之時間(詳見附表一所示),汪清榮業已離開簡良益之葬儀社,且未從事相關葬儀之工作,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武霖於汪清榮流氓感訓案件審結後,於88年12月13日在警詢中陳稱:「(問:在六龜分局指證汪清榮涉流氓行為,霸佔榮總,恐嚇你,毆傷你?)實際幕後老闆是簡良益操控,汪清榮係簡良益員工手下,並沒有親自毆傷我」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你在六龜分局作證人是否屬實?)汪清榮從未打我,是簡良益員工打我」、「84年1 月7 日遭簡良益教唆手下毆打,知道汪清榮在場,但汪清榮無出手打我」等語(見偵字第9307號卷第78、84頁、警㈠卷第112 頁),業已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5 ,在六龜分局指證汪清榮涉嫌恐嚇、毆打乙情,係虛偽不實之陳述。足認吳武霖前於86年4 月1 日,在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汪清榮流氓感訓事件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83年12月15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門口遇到汪清榮,被汪清榮恐嚇,於84年1 月7 日在急診旁一條小路暗處,遭汪清榮毆打等語;復於86年7 月7 日證稱:「83年7 月在榮總急診室外遭人拳打腳踢,汪清榮事後走過來說用講的就好,事後簡良益告訴我此案係汪清榮叫人打,並說此事後汪清榮已辭職,不是與簡良益一起去六龜,是警方來找我,問我是否被打,要我做筆錄,並要我去驗傷,恐嚇先發生,被打後發生」、「(問:何以有證人陳述汪清榮83年6 、7 月即未在簡良益處工作?)汪清榮何時沒工作我不知道,據我所知,我這件今日證詞是實在」等語;於87年7 月6 日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高雄縣葬儀工會理事,在83年12月25日經朋友通知我到榮總接生意,碰到汪清榮,他自稱『榮仔』,並告訴我說榮總的生意已經由他們在作了,叫我以後不要再來,家屬有打電話也不要接,我問他為什麼,他說我如果再來搶生意,以後就面對我自己的後事(按係死亡之意),84年1 月7 日我又有生意到榮總碰到汪清榮,他先向我打招呼,並致意上次不知我是葬儀工會理事,對我說抱歉,要去買涼飲給我喝,又叫1 名男子帶我到急診處旁邊一處草坪花園,結果即遭5 、6 名男子圍毆,我要反抗時,汪清榮拿飲料過來,說我是認識的,叫他們不要打我,我認為他故意兩面做人」、「(提示診斷證明書,是否為你受傷所診斷?)是的,我隔天就去驗傷」等語,有上開筆錄、結文在卷可查(見原審86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19至22頁、第60至63頁、87年度感更字第8 號卷第7 至10頁),均係不實之證述無訛。職是,吳武霖在警方蒐集汪清榮流氓事證,及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汪清榮流氓感訓事件中,所為證述遭汪清榮毆打、恐嚇等情,均係虛偽不實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得勝於汪清榮流氓感訓事件審結後,於88年12月8 日在警詢中陳稱:「(問:你在法院審理時坦承於蒐證單位蒐證時,是因受僱於簡良益,簡良益要你到警局作證,你是身不由己而虛偽陳述是否實在?)完全實在」、「(問:簡良益如何要你到分局作證,你如何虛偽陳述?該虛偽陳述內容是何人教你或你自己編造?)最主要是汪清榮曾指證我和簡良益,並遭提報流氓,我和簡良益一起談天時,有談到這些事,我認為汪清榮和我無冤無仇,他指證我流氓,我一時心裡就很不舒服,簡良益就跟我說:『要不然我們也到分局指證他流氓』,我就等了幾天才由簡良益安排好,我在仁德葬儀社上車,我所指證內容都是簡良益叫我這樣說的」等語;於88年12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及93年6 月10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字第9307號卷第39、49頁、原審㈢卷第108 頁)。其於86年6 月19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汪清榮流氓感訓事件中證稱:「(問:從你的指述,與驗傷單不相符,可見所述不實?為何做不實指證?)此事是在簡良益處工作時,簡良益叫我這樣作證的,根本沒有被石頭砸傷手指頭的事,此事是簡良益載我們6 人至六龜分局作筆錄,我承認警詢指證都不實在」等語,有上開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原審86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25至27頁、第40至41頁),亦已坦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陳述,係虛偽不實之陳述。是其前此於86年5 月5 日在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汪清榮流氓感訓事件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84年1 月26日14時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有遭汪清榮恐嚇,當時他身邊有多名男子,問我來做什麼,叫我以後不要來,否則要給我好看,當日汪清榮及另2 名男子將我架住,到覆鼎金墳墓拿磚頭或大哥大打我指甲尾,我指甲流血等語;於86年6 月19日復具結證稱:在仁德葬儀社工作曾受汪清榮恐嚇,並被汪清榮挾持帶走將我指頭砍傷,是同一天,隔天有去驗傷,在高雄縣鳳山市某醫院,名字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86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25至27頁、第40至41頁),亦係虛偽不實之證述。因此,同案被告朱得勝於警方蒐集汪清榮流氓事證,及原審治安法庭審理汪清榮流氓感訓事件中,所證述遭汪清榮恐嚇等情,均係虛偽不實等事實,亦堪認定。 ㈣同案被告周偉齊、張恂萍、楊智光於汪清榮遭警方移送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警訊所述係屬虛偽不實等語,有筆錄及渠等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86感裁字第53號卷第2 、21、24、26頁)。其中張恂萍尚且證稱:我今天的陳述係實情,警詢時係簡良益開車載我們去警局做筆錄,我當時很怕簡良益,因他剛出獄,我懼於他的淫威,當時身不由己等語。是同案被告周偉齊、楊智光、張恂萍於警詢中指訴汪清榮恐嚇等事實,亦均係虛偽不實之陳述無訛。 ㈤如前所述,同案被告張恂萍於汪清榮遭警方移送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我今天的陳述係實情,警詢時係簡良益開車載我們去警局做筆錄,我當時很怕簡良益,因他剛出獄,我懼於他的淫威,當時身不由己等語。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84年間到六龜分局製作指證汪清榮為流氓的檢舉筆錄?)有」、「(問:是誰叫你們去的)簡良益邀我們去六龜玩,中途簡良益就帶我們去六龜分局作檢舉筆錄」、「(問:當時簡良益有教你要怎麼說?)多少一點點而已」、「(問:當天你說88年4 月28日簡良益有陪你一起出庭,並且開庭前在庭外與你溝通要怎麼講?《提示偵字第9307號卷第43頁》這難免的,我當天有這麼說」等語(見原審㈥卷第212 至213 頁、第215 至216 頁)。而同案被告吳武霖於86年7 月7 日在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汪清榮流氓感訓案件時證稱:據我所知,除我這件今日證詞是實在外,其餘證人由簡良益帶去作證的,將他們證詞與我這件湊在一起,故意要整汪清榮,因汪清榮曾檢舉簡良益有流氓行為,簡良益要報復汪清榮等語(見原審86 感裁字第53號卷第60頁)。參以證人即員警陳雙安於原審法院審理汪清榮流氓案件時證稱:「(問:簡良益有被移送在榮總霸佔地盤包攬葬儀工作,汪清榮有無包攬?)沒有,汪清榮之妹汪美珠與簡良益為男女朋友關係,汪美珠之新臺幣5 百萬元被簡良益侵占,汪清榮看不慣簡良益所作所為,所以提供資料給我,被簡良益知道,反而檢舉他」「(問:簡良益得知汪清榮提供不法事證讓警方提報他流氓後,便找幾個秘密證人遠赴六龜分局去檢舉,而且其中秘密證人張恂萍事後曾告知我,他在汪清榮案有當秘密證人,鈞院在87年7 月間通知原移送機關帶同受保護證人到院陳述時,張恂萍說是由簡良益通知他與吳姓及周姓2 名證人一起到岡山分局」等語(見原審86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52頁、87年度感更字第8 號卷第22頁)。足徵同案被告周偉齊、張恂萍、楊智光、吳武霖、朱得勝等人,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刑事組,檢舉汪清榮以恐嚇等非法手段為流氓非行,及同案被告吳武霖、朱得勝在原審法院治安法庭所為不實之證述,均係出於被告簡良益之指使,且渠等係因被告簡良益之指使,而主動向警方陳述,並非因警方之詢問而被動告知無訛。職是,被告簡良益辯稱:係周偉齊、楊智光、張恂萍、吳武霖、朱得勝等人檢舉汪清榮,與伊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得勝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結證稱:「(問:為何要說汪清榮有流氓的犯行?)之前我在簡良益公司上班,簡良益跟汪清榮小妹有在一起,好像鬧得不愉快,汪清榮家裡的人提報我流氓,我想說既然他可以這樣做,我也可以這樣做」、「(問:你為何會有誣告及偽證汪清榮犯行的想法?)汪清榮也是這樣提報我,我有問簡良益,我被提報流氓,心理很不舒服,我們討論時,簡良益提到六龜分局他有認識,他就介紹我去六龜分局作筆錄」、「(問:你當時指證有拿出的傷單,為何會受傷?)我在簡良益那邊上班搬棺木自己壓傷」、「(問:嗣後你在法院那邊為何還要指證汪清榮有流氓行為?)我想說我已經告他,所以在法官面前也要這麼說」、「(問:你當時跟簡良益討論到因為你被汪清榮指證流氓,你很不舒服,簡良益當時有無跟你說要不然我們也到六龜分局指證他流氓?《提示88偵9307號卷第48頁88年12月8 日警訊筆錄》)我請教簡良益,這是我提出意見,當時簡良益有無這麼說我不記得」、「(問:你當時在鳳山分局講的話實在嗎?)我有照實講」、「(問:當時你說你所指證的內容都是簡良益教你這麼說的?)我找簡良益討論的,大家一起討論,內容有我自己的意思,也有簡良益的建議,但大部分都是我的看法」云云(見原審㈥卷第218 、219 頁),先則否認係被告簡良益所指使,嗣又證稱被告簡良益亦有提出意見,其否認係被告簡良益指使部分,核與其所證述係出於被告簡良益授意等情不符,已如上述,是此部分顯係迴護被告簡良益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簡良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簡良益除先謀議指使蘇永福、朱得勝、周偉齊、張恂萍、楊智光、吳武霖,前往有偵查犯罪及提報流氓權限之警察機關為誣告,及前往有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為偽證,編造汪清榮如何對周偉齊等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危害於彼等安全之流氓行為,囑令彼等以祕密證人身分誣指汪清榮,意圖使汪清榮受流氓感訓處分,更進而由簡良益於84年2 月某日上午,鳩集朱得勝、蘇永福、周偉齊、張恂萍、楊智光、吳武霖,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會合,分乘2 部車輛,由簡良益率領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刑事組,分別接受刑事小隊長鄂芳傑詢問;繼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中,推由蘇永福、吳武霖、朱得勝於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顯然已參與朱得勝等人之誣告及偽證行為,而屬共同正犯,並非僅係教唆犯,洵堪認定。 ㈧按使人被認定為流氓或受感訓處分,非屬刑事或懲戒處分,設有證人於警察或其他治安單位就流氓案件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時,依法尚無得具結之明文,縱形式上命予具結,依法亦不生效力,若有虛偽陳述,尚難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論處,至有誣陷情事,亦無從依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處罰,因而增訂偽證或誣告流氓者依刑法偽證罪或誣告罪論處,以防挾怨報復,固為98年1 月21日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所由設,而檢肅流氓條例業經公告廢止,因此,單純就流氓行為予以誣陷,尚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於警察或其他治安單位就流氓案件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時,縱形式上予以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刑法偽證罪之規定不符。但檢肅流氓條例廢止後,仍有刑法偽證罪及誣告罪之適用,亦即檢舉人誣陷之內容如已涉及刑事犯罪行為,仍有誣告罪之適用。另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亦應成立偽證罪(不限於刑事或懲戒處分案件,如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仍有偽證罪之適用)。查被告簡良益指使同案被告周偉齊、楊智光、張恂萍、吳武霖、朱得勝及蘇永福等人,於警詢中檢舉汪清榮以非法方法搶奪霸佔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葬儀業務之流氓非行,惟渠等同時亦指訴汪清榮對渠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而涉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渠等仍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簡良益指使蘇永福、吳武霖、朱得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時,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流氓行為及刑事犯罪行為等事項為虛偽陳述,亦應成立刑法之偽證罪。 ㈨綜上所述,被告簡良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簡良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簡良益、傅華琲誣告陳中益、郭自強及偽證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傅華琲(下稱被告傅華琲)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指訴郭自強、陳忠益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為,亦坦承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審理陳中益、郭自強流氓感訓案件時,有為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指控,辯稱:其所述內容均屬實在云云。另訊據被告簡良益亦否認有指使周坤鈺、傅華琲、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蘇志嘉等人,前往警局及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對陳中益、郭自強為不實之虛妄之指控情事,辯稱:周坤鈺、傅華琲、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蘇志嘉等人所為,均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傅華琲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莊金龍、吳武霖、尤金瑞、周坤鈺、蘇志嘉等人,確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分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及原審法院治安法庭,指訴陳中益、郭自強有附表二、三所示行為等事實,有各該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附表二、三所載出處),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政風室主任陳敦華,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審理陳中益、郭自強流氓感訓案件時具結證稱:「我於87年7 月16日到任,我對本案已事先調閱資料,率先調查,榮總對太平間,到88年3 月16日之前沒有對外開放,裡面並沒有冰死人,太平間為榮總較遠的地方,並非如87感裁55號秘密證人卷第26頁圖片的地方,一般如果院內有病人死亡,依家屬的意願,我們配合支援叫救護車,我們會通知醫務行政室協助叫院外的業者,業者自己有整合,會排班,車子載往市立殯儀館或喪宅,也有時家屬自行通知救護車,可能喪葬業者已經在院內了,知道有人死亡,但不是院裡通知或家屬通知,屍體都由各病房推向各樓層之電梯,降至地下1 樓走道,再推到中庭出口處(即87感裁字第55號證人卷第26頁的照片空曠處),是救護車到了以後,由救護車的司機領車上之推車到病房領屍體,我有向駐衛隊查證,在本院內無救護車進來被打破出去的情形」、「(問:在87感裁字第55號秘密證人卷第26頁之一片空地有無人被打?)空地旁有清潔公司、警衛室、動力機房等,24小時都有人,我去問過周邊的工作單位,在85、86、87年間,沒有人在空地上被毆的情形」、「(問:救護車進來後,有無排班?是否曾有2 部車同時進來擔同一病人情形?)在85、86、87年間,由本院急診部負責整合救護車,在這段期間,醫院由急診部來審查救護車,由陳中益(愛仁醫院)、潘蘭珠(新高鳳醫院)及三民建國醫院(蔡碧忠)這三間醫院救護車組成救護車中心,由他們排班,我們有同意,他們有資格排班,但並非家屬不能叫車,或其他車不能進來。我們沒有與他們簽約,當時我們協定全天候24小時,他們均要派一部救護車在急診室待命。我們如要用車,例如醫院有通知載屍體,他們就到26頁之空地載屍體,但不排除其他救護車可以進來,其他車要進來載屍,排班救護車可以看到有外車進來。我們第26頁廣場在晚上8 點,清潔公司運作完畢,運屍出口的鐵門會關起來,無法出入,如要載運屍體,救護車要先到急診室找醫務行政的人拿鑰匙去開,並會同院內的人員一併去開,因為一般情形,晚上都會先去找醫務行政人員,晚上8 點之後,救護車都會先去找急診部醫務行政室的值班人員,等他們把屍體運走,醫務人員才會走,據我查證,院內人員並沒有看到在晚上在26頁廣場有人被打,至於在清潔公司下班之前,那邊會有很多工作人員,如果在那邊鬧事,一定會報案,但據我查證結果沒有,醫院總大門24小時都有警衛值班,連醫院的後門都有警衛,榮總院內院外都沒有聽過打架」等語(見原審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82至88頁)。職是,陳中益、郭自強並未於86、87年間,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對被告傅華琲及同案被告周坤鈺、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蘇志嘉等人,為恐嚇霸佔地盤等流氓非行及刑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經原審法院於88年3 月31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勘驗秘密證人所稱遭毆打、恐嚇之地點,即「運屍出口之地下室」結果,實際上係「在醫院本體建物以外,雖低於地面,但其上並無建物,陽光可直接照射而極空曠之廣場,與通常觀念之「地下室」不同,而應稱之為「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較為妥適。實則,由連接「醫療大樓」與「門診大樓」之通道(時常有人往來),即可清楚看見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見原審87年感裁字第53號卷勘驗筆錄第3 、7 號照片)。再者,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係「醫療大樓」通往院外之捷徑,運屍出口(勘驗筆錄第13號照片之門)內側即為「醫療大樓之地下一樓」,裡面有「清潔維護室」等單位,白天經常有人經過「運屍出口」利用該廣場進出醫療大樓(見勘驗筆錄第10號照片),核與證人陳敦華上開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該「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為一眾人可輕易注視,極欠隱密性之地點。又參以「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兩旁,分別為動力機房及高雄榮總廚房(見勘驗筆錄第1 、11、12號照片),晚上8 點後運屍出口之鐵門即會關閉(見勘驗筆錄第13號照片)等情,益見陳中益、郭自強不可能於86、87年間,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為附表二、三所示之行為。 ㈣被告傅華琲於88年12月13日警詢中陳稱:「(問:86年9 月底你所駕駛之救護車在榮總地下室遭砸毀前擋風玻璃一案是否有發現是何人砸毀?)我只發現是一群人,其中有2 、3 人很眼熟」、「(問:眼熟之人是否為陳中益、郭自強?)不敢確定是他們」、「(問:為何在肅竊組指證是陳中益、郭自強?)我不知道如何回答」、「(問:是何人通知你前往指認陳中益、郭自強?)是警察」、「(問:所指警察何人,真實姓名?)我聽錯了,不是警察」、「(問:為何於警詢指證陳中益、郭自強?)是有人教唆」、「(問:何人教唆?)是簡良益」、「(問:為何你受簡良益教唆?)我不知道如何回答」等語(見警㈠卷第128 頁)。而傅華琲上開警詢陳述,對被告簡良益而言,具有證據能力,業據本院論述認定如上(見理由壹㈡)。衡諸被告傅華琲與被告簡良益間並無怨隙,當無為解免自身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簡良益之可能,是證人傅華琲上開所述應可採信。由此,益足以證明被告傅華琲及同案被告周坤鈺、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蘇志嘉等人,於附表二、三所為之陳述,均屬虛偽不實之陳述無訛。 ㈤證人即警員林英傑於88年4 月19日原審審理陳中益、郭自強流氓感訓案件時證稱:簡良益87年8 月打電話給我,後來跟他見面時,有提到陳中益這案子現在怎樣,他說是否有必要,他可以擺平秘密證人,我當天有去找陳中益,跟陳中益說簡良益有說將秘密證人擺平,我的確有跟陳中益說簡良益的意思,簡良益有提到雙方合作的話,就是他們的天下等語(見原審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103 至107 頁)。證人陳中益於88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莊金龍親口告訴我說是簡良益教唆他的,並說警方的筆錄是在簡良益住處製作的,簡良益的手下多人圍著,他因害怕而簽名,他良心發現而告訴我,後來警員林英傑也曾向我說,簡良益約他見面,希望我與簡良益合作殯葬業務,他可以擺平6 位秘密證人,我就斷然拒絕,並請林英傑回報,所以我認為秘密證人是簡良益指使的,今天我提出新興分局提報我流氓時,秘密證人良心發現,自願寫說明書及陳情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3706 卷第30至33頁)。衡諸證人林英傑身為警員,對於具結之法律效力應相當熟稔,於偵查中之結證,當無虛偽陳述之可能,證人林英傑之證述應屬可採。而證人即告訴人陳中益之證述與證人林英傑所述大致相符,且陳中益於88年10月30日之證述,較證人林英傑於88年4 月19日之證述,相去約有6 個月之久,顯見證人陳中益就此部分之證述應未與證人林英傑勾串,證人陳中益所述亦屬可採。倘被告簡良益並未指使周坤鈺等6 人向肅竊組之警員檢舉陳中益、郭自強有流氓非行,而遲至因本案到法院出庭始知周坤鈺等6 人有擔任秘密證人指證陳中益、郭自強為流氓之事,被告簡良益豈能於87年間即向林英傑詢問陳中益所涉案件之情形,並要求林英傑轉告陳中益「其能擺平秘密證人」?顯見被告簡良益於87年間已知於陳中益、郭自強涉嫌流氓案件之事,並知悉該案之秘密證人係周坤鈺等6 人,被告簡良益始能說出「能擺平秘密證人」等語,益徵被告傅華琲及同案被告周坤鈺、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蘇志嘉等人於附表二、三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被告簡良益之指使無訛。 ㈥被告簡良益指使周坤鈺、傅華琲、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蘇志嘉等人,前往有偵查犯罪及提報流氓權限之警察機關為誣告,及前往有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為偽證,教導周坤鈺等人如何向警方指述陳中益、郭自強有恐嚇等流氓行為,彼等明知陳中益、郭自強並未對彼等為恐嚇之行為,亦明知虛構陳中益、郭自強對彼等為恐嚇等流氓行為,除會受流氓感訓處分外,同時亦有使陳中益、郭自強受刑事處分之虞,竟因同業關係而配合被告簡良益,意圖使陳中益、郭自強受刑事及流氓感訓處分,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代號,誣指陳中益、郭自強有附表二所示恐嚇、強制、傷害等犯行及流氓非行,繼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中,於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是被告簡良益顯然已參與周坤鈺等人之誣告及偽證行為,而屬共同正犯,並非僅係教唆犯,洵堪認定。 ㈦如前所述,檢肅流氓條例雖經於98年1 月21日廢止,單純就流氓行為予以誣陷,尚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於警察或其他治安單位就流氓案件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時,縱形式上予以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刑法偽證罪之規定不符。但檢肅流氓條例廢止後,仍有刑法偽證罪及誣告罪之適用,亦即檢舉人誣陷之內容如已涉及刑事犯罪行為,仍有誣告罪之適用。另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亦應成立偽證罪(不限於刑事或懲戒處分案件,如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仍有偽證罪之適用)。查被告簡良益指使被告傅華琲及同案被告周坤鈺、蘇志嘉、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等人,於警詢中檢舉陳中益、郭自強有附表二所示之流氓非行,惟渠等同時亦指訴陳中益、郭自強對渠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而涉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渠等仍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簡良益指使被告傅華琲及同案被告周坤鈺、蘇志嘉、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時,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流氓行為及刑事犯罪行為等事項為虛偽陳述,亦應成立刑法之偽證罪。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7年7 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970007842號函,說明陳中益、郭自強被檢舉為流氓案件,其原舉發人吳武霖於87年5 月11日15時許,主動至該大隊舉發該案。另吳武霖陸續多次帶同A2-A6等人(姓名年籍詳卷)至該大隊製作檢舉筆錄(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905 號卷第76頁)。又證人林英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流氓案件關於秘密證人是否都由警方帶去法院的,不使用傳票通知秘密證人到庭?)是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23 頁)。而證人傅華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叫妳去作證時,妳有無打電話告訴簡良益?)好像有。」、「(問:簡良益有無叫你如何說?)沒有,我只是照事實陳述。」、「(問:你為何在陳中益流氓案件中寫說明書、陳情書給治安法庭的法官?)那時我被鳳山刑警抓走,他們認為我是簡良益的女友,事實上也不是,那時簡良益在關,刑警說簡良益在關,他不會出來,叫我將全部罪推給簡良益,我就沒有事。後來鳳山刑警都到我家搜索,並說我有槍枝,又說我怎樣,那時我很緊張,而且我有帶2 個小孩,我怕我有罪,警方叫我寫的,我才寫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22 頁)。然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函及所附之筆錄,固係同案被告吳武霖主動帶同其他秘密證人前往該大隊製作檢舉筆錄,然依上開說明,本件係被告簡良益與吳武霖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吳武霖帶同其他秘密證人前往該大隊製作檢舉筆錄,並非被告簡良益親自前往製作檢舉筆錄,被告簡良益自無檢舉筆錄可言,則該案以實際製作筆錄之同案被告吳武霖為舉發人,核屬當然,然此部分尚不足以為被告簡良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林英傑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流氓案件關於秘密證人都是由警方帶去法院的,不使用傳票通知秘密證人到庭乙節,亦僅是秘密證人到庭之方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所不同,其用意係在保護秘密證人之安全,且秘密證人亦可事先與他人溝通、互換意見,此部分秘密證人作證方式,尚不影響偽證罪之效力,亦不足據為被告簡良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傅華琲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不同,而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較為可採,已如前述(見理由壹㈡),是傅華琲於本院上訴審所為之陳述,核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簡良益之詞,不足憑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簡良益、傅華琲所辯均係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渠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丙、被告簡良益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良益矢口否認有妨害吳武霖、李勝助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未對李勝助罰跪及妨害其行動自由,伊係叫李勝助來當司機;另吳武霖因搶伊生意,伊有打電話約他出來見面,打他幾個巴掌而已,並未強押他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吳武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簡良益聽聞我要告他,他帶員工在楠梓攔下我車,把我趕至後座,然後簡良益開我車到福州公墓打傷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叫我不能接生意等語(見偵字第9307號卷第84頁背面)。核與秘密證人A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武霖於84年間有開設尚仁葬儀社,當時因為要做高雄榮總太平間生意,而被簡良益押到墓園毆打,當天晚上7 、8 點在楠梓區那邊被簡良益押走,晚上12點多被釋放等語(見原審㈧卷第46至50頁),互核相符。而被告簡良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打電話叫出吳武霖並予以毆打(見原審㈨卷第46頁)。參以證人吳武霖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曾於何時遭何人毆打?)84年1 月7 日」、「(問:另你遭簡良益於何時強行將你押走?)我在榮總遭簡良益教唆其手下毆打後,經過1 個多月後」等語(見警㈠卷第112 頁背面)觀之,被告簡良益確有於84年2 、3 月間某日晚間7 、8 時許,夥同數名成年男子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市場旁,攔下吳武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強押吳武霖乘坐於自小客車後座,強行將吳武霖載到高雄縣鳥松鄉福州公墓,恐嚇吳武霖不得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與其競爭喪葬業務,迄於當日晚間12時許止始予以釋放,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吳武霖之行動自由約4 小時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李勝助於警詢時證稱:「(問:吳武霖曾於8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中供稱:你曾遭簡良益及其手下挾持妨害自由並毆傷,何時、何地、何原因?)在84、85年,地點在高雄市○○路仁德葬儀社內,原因有一位救護車朋友介紹葬儀工作給我做,但是後來簡良益認為,祇要是榮總醫院救護車所載運的屍體,都需要由簡良益所經營之葬儀社承接有關喪葬事宜,但是該件是由屏東殯儀館所處理的屍體,我以為可以去辦理本件喪葬事宜,但是簡良益認為我搶走他的生意,即叫陳建志叫我至仁德社內,由簡良益罵我他的生意也敢搶去做,簡良益手下簡安邦、簡勝隆、陳建志、陳俊先及4 、5 位不詳男子持棍棒擊毆我,簡良益並強行押我罰跪,並恐嚇我不得再做有關榮總喪葬事宜」、「我非常害怕,不敢報案」等語(見警㈠卷第136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武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5年我有1 個員工叫李文助(現改名李勝助)被簡良益毆打,還說李文助被簡良益等人押住叫我去帶回來,押在他們仁德葬儀社店內等語相符(見原審㈠卷第181 頁)。是被告簡良益確有因爭奪葬儀業務,而在其所經營之仁德葬儀社內,以非法之方法剝奪李勝助之行動自由約1 小時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秘密證人C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簡良益要沒有要求我不能接榮總的殯葬生意、當時只是在仁德葬儀社聊天泡茶,沒有被打,吳武霖去找我,因為我是吳武霖以前的員工,吳武霖來找我只是來看看云云(見原審㈧卷第51頁)。證人李勝助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警訊筆錄是警員恐嚇伊,說如果沒有配合就要關伊云云(見本院上重訴㈡卷第154 頁)。惟均與證人李勝助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不符,若證人李勝助警詢所述係遭警方恐嚇所為,何以其警詢所述與吳武霖於原審所證情節相符?足認秘密證人C 上開於原審所述,及證人李勝助上開於本院上訴審所述,均顯係迴護被告簡良益之詞,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簡良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簡良益妨害吳武霖、李勝助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叄、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簡良益、傅華琲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被告簡良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良益。 二、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簡良益。 三、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2 人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可罰性要件業已變更,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良益。五、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除,且此一刪除足以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簡良益、傅華琲所犯誣告罪與偽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之規定,以致被告2 人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六、按「依本院95年度第8 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95年1 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簡良益於7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3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上訴駁回確定後,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5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82年10月4 日假釋,於85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6至88年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仍應就本案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 七、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被告簡良益較為有利。 八、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2 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使人被認定為流氓或受感訓處分,非屬刑事或懲戒處分,設有證人於警察或其他治安單位就流氓案件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時,依法尚無得具結之明文,縱形式上命予具結,依法亦不生效力,若有虛偽陳述,尚難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論處,至有誣陷情事,亦無從依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處罰,因而增訂偽證或誣告流氓者依刑法偽證罪或誣告罪論處,以防挾怨報復,固為98年1 月21日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所由設,而上開條例業經公告廢止,因此單純就流氓行為予以誣陷,尚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於警察或其他治安單位就流氓案件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時,縱形式上予以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刑法偽證罪之規定不符。但檢肅流氓條例廢止後,僅該條例廢止,仍有刑法偽證罪及誣告罪之適用,亦即檢舉人誣陷之內容如已涉及刑事犯罪行為(如不涉及刑事犯罪之流氓行為,則不構成誣告),仍有誣告罪之適用。另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亦應成立偽證罪(不限於刑事或懲戒處分案件,如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在法院訊問時如有虛偽陳述,仍有偽證罪之適用,惟仍以在法院審理時為限,且必須具結,此項犯罪之成立,顯然較檢肅流氓條例所規定之範圍大為縮減,更何況本案被告等偽證之內容,亦已經涉及刑事案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簡良益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及第168 條偽證罪。檢察官認被告簡良益此部分係犯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及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簡良益就上開誣告罪部分,與周偉齊、蘇永福、楊智光、張恂萍、吳武霖、朱得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簡良益就上開偽證罪部分,與蘇永福、吳武霖、朱得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簡良益雖非檢舉人或證人,然其就上開犯行與上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28條之規定,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良益基於一個誣告之犯意先後為誣告之行為,另基於一個偽證之犯意先後為偽證之行為,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簡良益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證罪論處。被告簡良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簡良益、傅華琲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及第168 條偽證罪。檢察官認被告簡良益、傅華琲此部分係犯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及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簡良益、傅華琲就上開誣告罪及偽證罪犯行,與周坤鈺、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蘇志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簡良益雖非檢舉人或證人,然其就上開犯行與上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28條之規定,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良益、傅華琲基於一個誣告之犯意先後為誣告之行為,另基於一個偽證之犯意先後為偽證之行為,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簡良益、傅華琲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證罪論處。被告簡良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簡良益事實分別以非法方法剝奪吳武霖、李勝助行動自由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簡良益對吳武霖、李勝助剝奪行動自由所犯罪名雖然相同,惟因被害人及犯罪時間均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簡良益妨害吳武霖行動自由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上訴,惟被告簡良益已就其被訴妨害李勝助行動自由部分上訴,而此部分復經檢察官認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行為,自應認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已全部上訴,本院自得就其妨害吳武霖行動自由部分為審理判決。被告簡良益就剝奪吳武霖行動自由部分,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簡良益於7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3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上訴駁回確定後,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5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82年10月4 日假釋,於85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簡良益此部分所犯妨害自由2 罪,犯罪時間均在84年間,均係在上開85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前所為,故被告簡良益此部分所犯妨害自由2 罪,均不構成累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簡良益教唆偽證(汪清榮流氓案件)部分,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簡良益係偽證罪之共同正犯,並非教唆犯,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簡良益此部分係犯教唆偽證罪,尚有未合。⒉被告簡良益另犯誣告罪,且此部分與偽證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亦如前述,原判決認不成立誣告罪,亦有未當。⒊被告簡良益此部分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法予以減刑,原判決未及予以減刑,亦有未恰。被告簡良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原審就被告傅華琲偽證部分,就被告簡良益誣告陳中益、郭自強部分,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傅華琲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誣指郭自強、陳中益部分,亦應成立誣告罪,原判決認其係於警方詢問時被動而為陳述,不成立誣告罪,尚有未恰。⒉被告簡良益此部分應成立刑法之誣告罪,原判決認係犯檢肅流氓條例之誣告罪,亦有未合。⒊被告簡良益此部分與周坤鈺、傅華琲、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蘇志嘉等人係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認定,亦有未當。被告簡良益、傅華琲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被告簡良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原審就被告簡良益妨害李勝助行動自由部分,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就妨害吳武霖行動自由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簡良益妨害李勝助行動自由部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應予以減刑,原判決未及予以減刑,尚有未恰。⒉被告簡良益對吳武霖亦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簡良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9201 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同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990012198號令發布第1 條至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 月1 日施行。而其中第7 條係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依本條之立法目的敘明:「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 號、第530 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經查,本件自90年4 月9 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迄今已逾8 年,仍未判決確定,而被告簡良益、傅華琲未曾因傳喚未到而遭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278 、279 頁),是被告2 人均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又本案經原審法院於96年7 月13日、96年8 月7 日、97年4 月9 日為第一審判決後,經本院上訴審於98年3 月4 日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97年度上訴字第905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8 月6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一審於99年3 月25日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8 月2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益徵本件訴訟之遲延,尚非可歸責於被告2 人。再本件雖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公司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檢肅流氓條例及刑法誣告、偽證、妨害自由等罪,不可謂不複雜,惟並非案件複雜,審判期間即可無限延長。綜上,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3 款事項後,認本件侵害被告2 人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言詞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傅華琲部分及被告簡良益所犯妨害自由2 罪部分,均依法遞減輕之;就被告簡良益所犯偽證2 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再遞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簡良益明知汪清榮並無恐嚇等流氓行為,竟與周偉齊、蘇永福、楊智光、張恂萍、吳武霖、朱得勝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周偉齊、蘇永福、楊智光、張恂萍、吳武霖、朱得勝等人前往警察機關誣指汪清榮恐嚇及前往法院治安法庭為偽證行為;被告簡良益、傅華琲明知陳中益、郭自強並無恐嚇等流氓行為,竟與周坤鈺、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蘇志嘉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傅華琲、周坤鈺、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蘇志嘉等人前往警察機關誣指汪清榮恐嚇及前往法院治安法庭為偽證行為,除對汪清榮、陳中益、郭自強之身心及名譽造成嚴重之損害外,亦嚴重浪費有限之司法、警政資源,所為誠屬非是;被告傅華琲係受到被告簡良益之壓力及指使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輕,被告簡良益則係本案之主導者,所犯情節較重,且被告簡良益、傅華琲迄今均未取得被害人汪清榮、陳中益、郭自強之諒解;復審酌被告簡良益對於李勝助、吳武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法及期間,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李勝助、吳武霖所受損害,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傅華琲有期徒刑4 月,量處被告簡良益偽證2 罪各有期徒刑1 年2 月,妨害自由2 罪各有期徒刑10月。又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該條例得予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規定,併減其宣告刑各2 分之1 ,即就被告傅華琲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簡良益所犯偽證2 罪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被告簡良益所犯妨害自由2 罪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就被告簡良益所犯上開4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被告簡良益被訴偽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良益於84年間,經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准予保外就醫後,懷疑其葬儀社之離職員工汪清榮提供相關流氓事證,亟思報復,乃勾串時任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警員潘宏授,透過潘宏授向六龜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鄂芳傑密告汪清榮之不實流氓事證,鄂芳傑誤信其言,吩咐潘宏授帶祕密證人至該刑事組應訊。被告簡良益乃教唆周偉齊、張恂萍等人,編派汪清榮如何對彼等個別加害之流氓非行。嗣於汪清榮感訓處分案件審理中,周偉齊、張恂萍亦到庭具結後,分別證述內容同為警詢所載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簡良益此部分亦涉犯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簡良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恂萍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時具結證稱:83年12月20日汪清榮打呼叫器給我,告知要做榮總生意,如有葬儀工作要交給他,他沒有言語恐嚇,83年12月13日沒有在榮總急診室恐嚇我,沒有說如不給他做,舊車、新車要砸毀,我今天陳述係實情,警詢是簡良益開車帶我們去警局作筆錄,我當時很怕簡良益,我在警詢是身不由己,我今天陳述實在,我在警詢的陳述不實在等語(見原審86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10至12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偉齊亦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汪清榮84年1 月9 日18時有無在榮總恐嚇你,並說要對你不利?)沒有這回事,是警詢筆錄誇張之詞」、「(問:做筆錄是否與簡良益一起去?)是,去六龜分局,是簡良益帶我們去的,筆錄記載誇張並無恐嚇」、「(問:至警局檢舉情形如何?)是中午11時簡良益打電話叫我趕快到榮總急診室,因我不勝其擾,係汪清榮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常跟簡良益在一起,我如幫助簡良益,他要檢舉我跟簡良益有掛勾,打電話時汪清榮沒有從事葬儀工作,因簡良益向汪清榮之妹借5 百萬致雙方不往來」、「(問:對警詢所述有何意見?)警詢筆錄經我詳閱,汪清榮當時並無做葬儀生意,自然就無霸佔葬儀生意,也無說如有病死要通知他,否則要對我不利,並僱不良少年對付我,也無用言語對我恐嚇,這些都是警詢筆錄中誇張之詞」、「(問:為何你在本院第一次作證所述與警詢相同?)汪清榮經常電話騷擾我,可能他心理不平衡,警詢筆錄誇張,汪清榮本身與簡良益有恩怨」等語(見原審86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15至17頁、第51、52 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恂萍、周偉齊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之上開證述業經具結,分別有結文在卷可查(見原審86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13、17、55頁)。惟張恂萍、周偉齊上開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時結證之內容,並無虛構汪清榮有流氓非行之不實事項,是張恂萍、周偉齊上開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中證述之內容,顯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應認張恂萍、周偉齊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中所為之證述,不構成偽證罪。 ㈣張恂萍、周偉齊上開證述既不構成偽證罪,則被告簡良益此部分行為自亦不成立偽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良益有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簡良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簡良益前開論罪科刑之誣告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簡良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良益自82年間起,先後聚集郭忠興、陳金義、李銘鐘、簡安邦、簡勝隆、陳俊先、陳建志、周坤鈺、盧福源、蔡維倫、綽號「細主仔」等手下,透過被告簡良益所經營之鳳鳴、仁德、益民、大益等四家葬儀企業予以支薪管理,表面上此等手下亦均在此等企業內協助其他員工分工任職,實際上,被告簡良益利用此等手下組合圍事壟斷高雄市立殯儀館、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國軍醫院(前802 醫院)等太平間之救護車及葬儀業務,經常從事暴力嚇阻同業或不合作者之犯罪活動,蔚成一以被告簡良益為主持人之犯罪組織,而其手下亦先後因犯罪行為或流氓非行,經法院判罪入獄或交付感訓處分,渠等尚未經起訴之犯行如下: ㈠被告簡良益之妻王秋霞於87年8 月23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陽明路口,遭人搶奪內有金飾、現金及存摺之皮包1 只,經被告簡良益私下查訪,於87年8 月29日凌晨2時 許,在高雄市○○路與鼎金路口,發現可疑涉案之少年卓家民與其同伴楊明霖,遂電召手下周坤鈺糾集盧福源、蔡維倫及黃英順,開車抵達該路口,分持木棍、鋁棒強押楊明霖上車,挾持至高雄市火葬場附近一處空地,圍毆楊明霖成傷,再脅令楊明霖供出共犯,嗣續予控制行動自由,經四處尋找捉拿鄭文華、蔡岳志未果,於87年8 月29日凌晨4 時2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南路口時,因見警執勤,而棄車逃逸,留下受傷之楊明霖獲救。 ㈡被告簡良益為壟斷高雄榮民總醫院太平間喪葬生意,亟思教訓經營尚仁葬儀社之同業吳武霖。被告簡良益先於84年1 月7 日某時,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旁,教唆手下4 人毆打吳武霖成傷(未據告訴,唯嗣後被告簡良益教唆吳武霖檢具診斷書,向警誣指不在場之汪清榮參與此流氓非行)。次於84年2 、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市場旁某保齡球館停車場,被告簡良益率手下簡安邦、簡勝隆等人發現吳武霖在其本人車內,3 人乃齊入吳武霖之車內,由被告簡良益開車,簡安邦、簡勝隆2 人將吳武霖挾持在後座中央,押至高雄縣鳥松鄉福州公基,拉下吳武霖後,3 人棍棒齊施而使吳武霖遍體皆傷(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限且未據告訴),並當場恐嚇吳武霖不得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與其競爭生意。經上開教訓,吳武霖從此順服被告簡良益,並在被告簡良益之指使之下,先後捏詞為上述有關汪清榮、郭自強、陳中益等人流氓非行之誣告及偽證行為。 ㈢84年或85年間某日,因原受雇於吳武霖之員工李勝助自立門戶,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經營葬儀社,且介入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救護車載屍業務,被告簡良益認李勝助此舉影響其對高雄榮民總醫院太平間之相關生意,遂對李勝助心生不滿,乃令手下陳建志找李勝助到高雄市○○路仁德葬儀社內,被告簡良益除當場責怪李勝助搶生意外,並令在場之手下簡安邦、簡勝隆、陳建志、陳俊先及其他4 、5 名不詳姓名男子,分持棍棒圍毆李勝助成傷(傷害部分,未據李勝助告訴),並不准李勝助離去,又由被告簡良益強令李勝助罰跪,再電請吳武霖前來將李勝助帶回,吳武霖聞訊後驅車趕來,發現現場有被告簡良益及簡安邦、陳俊先、陳建志與其他4 名男子,經被告簡良益揚稱:你的員工不要隨便接葬儀生意云云恫嚇後,始由吳武霖將跪在茶几旁之李勝助帶走,而回復李勝助之行動自由。嗣李勝助心生畏懼立即結束葬儀業務,並順從被告簡良益之要求,出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小隊長陳忠義誣告陳中益、郭自強涉有流氓非行。 ㈣被告簡良益及其隨身綽號「細主仔」之手下,於88年2 月某日,在高雄市○○路600 巷20號董國宏所經營之大同興禮儀社後方空房,與董國宏、吳文瑞、孫明慶等人聚賭,因吳文瑞嘲笑被告簡良益看不懂天九牌之點數,令「細主仔」心生不滿,電召綽號「坤明仔」之男子趕來,由「坤明仔」藉故與吳文瑞口角,再持殺傷力不明之手槍,以搶托毆擊吳文瑞頭部成傷出血不止,槍內子彈掉落地上,「細主仔」猶不罷休,持打氣筒欲毆之,為其他人制止後,復由「細主仔」質問董國宏是否不高興云云,董國宏趕快拾起子彈奉還「細主仔」示歉,被告簡良益始率手下面露不悅離去。惟董國宏、孫國慶載吳文瑞就醫後,事隔數日,大同興禮儀社之大門及骨灰罐八個,即遭被告簡良益手下無故毀損,董國宏至大益葬儀社責問被告簡良益,又使矢口否認之被告簡良益心生不滿,再令手下於3 、4 天後,砸損大同興禮儀社之大門及櫥窗內骨灰罐,經董國宏報警後始未再遭砸店。 ㈤被告簡良益經營葬儀業務,經常由載運屍體之救護車司機通風報信及轉介喪家,每次均對司機至少酬以2 萬元以上之報酬,由於無其他同業敢介入此等喪家之葬儀業收入,被告簡良益因而對喪家任意抬高費用,獲取高於同業收費水準之暴利。緣尤恆雄為從事救護車運屍之司機,素與被告簡良益有轉介喪家之往來,87年間,獲被告簡良益以貸款24萬元為餌,答應被告簡良益嗣後運屍至被告簡良益之葬儀社承包葬儀生意,被告簡良益亦同意每載一具屍體來社即酬以2 萬元。尤恆雄果然依約載運屍體至被告簡良益經營之葬儀社,轉介被告簡良益承包喪葬業務,估算後自認已足以償清積欠被告簡良益之24萬元債款。嗣被告簡良益後悔,不承認有此約定,於88年5 月間某日,偕同手下2 人找尤恆雄還債,尤恆雄堅稱前情兩不相欠,反遭被告簡良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脅稱:你共欠我36萬元,明天不交付36萬元還錢的話,以後你怎麼消失,你都不知道云云,使尤恆雄畏其威勢,於2 日內籌足現款36萬元交付被告簡良益,平白損失無債務關係之12萬元。 ㈥綜上,因認被告簡良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罪嫌云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為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故可知該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良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罪嫌,係以⑴證人吳武霖及王秀金夫婦、證人李勝助、吳文瑞、董國宏、孫明慶、尤恆雄之證述;⑵周坤鈺等人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判決確定;⑶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記念醫院病歷表;⑷被告簡良益亦坦承其係大益、益民、鳳鳴、仁德葬儀社之實際負責人,有被告簡良益之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帳冊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良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吳武霖等人所為均與伊無關,伊亦未成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組織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所引證人吳武霖、王秀金、李勝助、吳文瑞、董國宏、孫明慶於警詢中之供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簡良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證據。 ㈡證人吳武霖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接受偵訊,惟並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案,未經具結,亦未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見偵字第9307號卷第84至85頁),依上開規定,亦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簡良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證據。 ㈢證人尤恆雄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88年5 月7 日晚上8 時,在高雄市大益交36萬元現金給簡良益?)有,當天我帶錢一入門,裡面的人就將我放在口袋裡的錢拿出來,並問是否要還他們的錢,我說是,他就將錢拿出,然後他們又發現我的褲管藏有錄音機,他手下將其取出並往地上摔壞」、「(問:當天你為何要拿36萬元交還他?)我還錢前2 天,被告簡良益帶2 個人來說我還欠他36萬元,我本來只是向他借24萬元,而且我們有協議,如果我救護車載死者到他處理葬儀的地方,如果喪家同意簡良益處理喪事的話,簡良益答應每一具屍體要給我2 萬元,我算一算已經載了12具給他,應該沒有欠他帳,所以跟他理論,但是他堅持我欠他36萬元,告訴我說:『明天如果不將36萬元還我的話,以後你怎麼消失,你都不知道』,所以隔天我就去向人借錢籌36萬元還他」、「(問:88年7 月21日鳳山分局有無與你訪談?)有的,有2 位警方人員,他們也是來問我以上我所說的事」、「(問:警方訪問你後,是否有人來找你?)過了4 天,簡良益的手下來了2 位找我,跟我說大家出來社會,有一口飯吃,彼此有誤會說開了就算了」等語(見偵字第23706 號卷第15至16頁);惟與秘密證人G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尤恆雄於87、88年間是從事何職?)開救護車,載送重症病人或死亡病人,死亡的有些依家屬指示載回家,有些載到殯儀館」、「(問:就你所知,尤恆雄在87、88年間有無向簡良益借款24萬?)應該有」、「(問:你知道尤恆雄有無還簡良益這筆錢?)還沒有還清」、「(問:當初簡良益跟尤恆雄有無約定,如果載1 具屍體到簡良益的葬儀社讓簡良益做生意的話,簡良益就給你2 萬元的報酬,用來抵這24萬的借款?)應該沒有這麼好」、「(問:就你所知,有無這種約定?)絕對沒有」、「(問:就你所知,尤恆雄有沒有載屍體去簡良益的葬儀社,讓簡良益承包葬儀生意?)或多或少有」、「(問:簡良益有無給尤恆雄酬勞?)沒有」、「(問:如果尤恆雄無利可圖的話,為何要載屍體去讓簡良益做生意?)有時遇到有些病人家境不好,會問簡良益要不要做,簡良益若答應,就把死者載去簡良益那邊」「(問:就你所知,尤恆雄曾經拿過36萬元現金給簡良益?)從來沒有」、「(問:你有無聽說簡良益曾經向尤恆雄要求以36萬元償還原先的欠款24萬元,而且說如果不還36萬元的話,以後怎麼消失的,都不知道?)絕對沒有,如果有的話,不可能在這個工作單位做了16年」、「(問:就你所知,尤恆雄還有在做載運屍體的工作?)車子仍繼續開,但死亡病人比較少,都是洗腎病人比較多」、「(問:就你所知,尤恆雄如果還有載到死亡的人的話,還有將死者載去給簡良益做生意嗎?)沒有。這些死亡病人現在幾乎都有救護車外包廠商在包」、「(問:你是指醫院有特約的禮儀社在做嗎?)應該是由醫院特約的救護車公司在接送」等語(見原審㈧卷第84至85頁)不相符合。縱認證人尤恆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屬實,亦屬其與被告簡良益間之債權債務糾葛,其並未指證被告簡良益有成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㈣秘密證人M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87年8 月29日凌晨盧福源、蔡維倫、黃英順有無到高雄市○○路與鼎金路口去找一個搶奪犯?)有」、「(問:是誰叫他們去的?)沒有說是誰指使的,那時候是我們一起去找」、「(問:是否簡良益叫周坤鈺他們去的?)不是」、「(問:楊明霖搶奪人家,你為何知道?)那時有跟簡淑欣在交往,聽到王秋霞被搶,很憤慨,就自行決定要去找行搶的那個人」、「(問:簡淑欣和王秋霞何關係?)母女」等語(見原審㈧卷第204 頁背面)。秘密證人L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周坤鈺、蔡維倫、黃英順有無開車到高雄市○○路與鼎金路口?)有」、「(問:什麼人叫他們開到那裡?)沒有,我們是電話聯絡,我打電話和周坤鈺聯絡,他說他們剛好抓到搶劫的,我說我自己開車過去」、「(問:有無誰說誰叫他過去的?)沒有」、「(問:周坤鈺有無提到是簡良益叫他們去的?)沒有,我不認識簡良益」、「(問:與蔡維倫、周坤鈺是何關係?)都是朋友」等語(見原審㈧卷第203 至204 頁)。均未證稱渠等所涉妨害楊明霖行動自由等犯行,係由被告簡良益指使教唆。 ㈤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377 號確定判決認定:周坤鈺之母王秋霞遭人搶奪手提包,嗣於87年8 月29日凌晨1 時許,王秋霞在高雄市○○路大樂商場附近發現疑似搶其皮包之男子,而電請周坤鈺前去查看,周坤鈺隨即夥同蔡維倫、黃英順及年籍不詳男子趕往該處,旋即於高雄市○○區○○路與鼎金路口攔下楊明霖後,分持木棒、鋁棒等物朝楊明霖頭部、背部等處毆打,旋又將楊明霖強押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周坤鈺為逼問搶匪為何人,續驅車開往高雄市火葬場附近空地,續持木棍、鋁棒等物毆打楊明霖,周坤鈺並以如不說出搶王秋霞皮包之人,則要拿出刀子讓楊某見血等語恐嚇楊明霖,其他人則在旁助勢,致楊明霖心生畏怖,而信口指稱是鄭文筆搶的云云,周坤鈺旋又聯繫盧福源,約定在高雄市○○路與陽明路口會合,盧福源駕駛自用小客車前約定地點,下車後持棍棒朝楊明霖頭、背部等處毆打,致楊明霖受傷,並命楊明霖換坐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車上周坤鈺詢問楊明霖如何可尋得鄭文筆,楊某又隨口指稱找到蔡岳志即可找到鄭文筆,渠等隨即開往鳳山市○○路、鳳南路口附近找尋蔡岳志未果,旋即為警臨檢查獲等情,有周坤鈺、盧福源、蔡維倫等妨害自由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㈤卷第74至76頁)。是上開確定判決亦不能證明周坤鈺等人妨害楊明霖之行動自由,與被告簡良益有何關聯。 ㈥證人董國宏、孫明慶、吳文瑞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得援為認定被告簡良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證據,已如前述。而秘密證人J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88年2 月間你有無跟董國宏、吳文瑞、孫明慶在大同興禮儀社後面空房賭博?)有」、「(問:當天有發生何事?)有個衝突」、「(問:是為了何事衝突?)為了檳榔,坤明拿檳榔要給文瑞吃,文瑞嫌棄,坤明就很不高興,我就說要起來煮麵,然後他們就發生衝突了,坤明拿了一個打氣筒,動作好像針對文瑞,簡良益馬上過來解圍,把坤明推到旁邊去」、「(問:不是為了有人笑簡良益不懂天九牌點數,而發生衝突?)這我就不瞭解,我是看到文瑞笑坤明,衝突就這樣發生的」、「(問:細主仔有無問你是不高興嗎?)那麼久了,我也記不得,應該是沒有,大家在那邊玩天九牌,坤明好心拿檳榔給文瑞吃,文瑞笑他拿了比較不好的檳榔,他們就發生衝突了」、「(問:當時有人拿槍嗎?)沒有看到槍」、「(問:當場不是有子彈掉在地上?)沒有」、「(問:後來大同興禮儀社有無被人家毀損?)有損失,到底誰用的,我也不瞭解」、「(問:發生衝突當天,簡良益有無在場?)有,他和我們一起賭博」、「(問:要打吳文瑞是否簡良益出的主意?)不是,是臨時發生的,大家都是一起來在葬儀社那邊玩」等語(見原審㈧卷第201 至202 頁)。秘密證人K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88年2 月間有無和簡良益及綽號細主仔、董國宏、孫明慶、吳文瑞一起在大同興禮儀社後方空房賭博?)有」、「(問:當天有無發生糾紛?)坤明拿檳榔給吳文瑞吃,吳文瑞認為他看不起他,就打起來了」、「(問:不是吳文瑞笑簡良益不認識天九牌的點數?)不是這樣」、「(問:當天有誰帶槍?)沒有,我沒有看到」、「(問:有無子彈掉下來?)我沒有看到」、「(問:當天吳文瑞有被人打?)他們兩個吵架,就打起來,我和簡良益有起來勸阻」、「(問:大同興禮儀社有無被人毀損?)沒有。那是之前的事情」、「(問:當天簡良益有無授意誰處理事情?)沒有,我們大家都認識,在那邊玩,酒喝了,有點口角而已」等語(見原審㈧卷第202 至203 頁)。秘密證人F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聽說88年2 月間吳文瑞、董國宏、孫明慶、簡良益等人在本館路的大同禮儀社後面玩天九牌,並且發生爭執?)當時他們幾個人有在那邊玩天九牌,但是不是發生爭執」、「(問:當時吳文瑞在大同興禮儀社裡面是否有受傷?)沒有」、「(問:當時現場是否還有細主仔及坤明這2 個人在場?)我不知道」、「(問:就你所知,當時總共有幾個人在場?)4 、5 個,其他的人我忘記了,時間過很久」、「(問:當時吳文瑞等人是在玩天九牌,而由簡良益做莊嗎?)忘記了」「(問:坤明這個人是吳文瑞在玩天九牌中間,中途才前往該禮儀社?)那個人我不熟」「(問:當時坤明這個人有無打你?)沒有」、「(問:當時現場是否有人亮槍,並且掉下1 顆子彈?)沒看到,也沒有聽說」、「(問:當時是否由董國宏陪同你離開現場?)董國宏跟我一起離開」、「(問:吳文瑞離開該禮儀社後有無去就診?)沒有受傷何來就診」、「(問:有無聽說董國宏的大同興禮儀社被毀損的事情?)好像沒有」等語(見原審㈧卷第54至55頁)。亦均不足以證明係被告簡良益授意傷害吳文瑞,且依渠等上開證述事發經過觀之,爭執係出於偶發,而非組織性暴力。 ㈦如前所述,被告簡良益雖有妨害吳武霖、李勝助自由之行為,此部分固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此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之要件不合。再者,扣案被告簡良益之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帳冊、憑證等物,僅能證明被告簡良益所從事之職業;被告簡良益等人因涉暴力犯罪或流氓非行,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及裁付感訓處分確定之事實,亦僅能證明被告簡良益等人素行非佳,然均無法執此遽認被告簡良益有設立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 ㈧綜上所述,被告簡良益上開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簡良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簡良益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李勝助、吳武霖行動自由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不另論列之部分析述如次: 一、被告簡良益、傅華琲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部分;同案被告簡勝隆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同案被告張恂萍、周偉齊、吳武霖、李勝助、莊金龍被訴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誣告陳中益、郭自強暨被告簡良益被訴教唆張恂萍、周偉齊、吳武霖等人誣告陳中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上訴,均已確定,爰不另論列。 二、同案被告簡勝男、簡安國、簡安邦、陳建志、安天鎖、張雲霞、葉青翠等人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俊先因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亦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均已確定,不另論列。 三、被告簡良益被訴對陳錦川犯強制罪,對陳周玲貞犯教唆強盜未遂部分;同案被告朱得勝、楊智光、吳武霖關於誣告汪清榮流氓非行部分;同案被告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關於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誣告陳中益、郭自強部分;同案被告張源政、趙國運、林鴻春、林季樺、簡良益、簡勝隆被訴濫葬濫墾,涉犯違反公司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部分,均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亦不另論列。 四、同案被告周坤鈺、蘇志嘉被訴對陳中益、郭自強偽證流氓非行部分;同案被告周偉齊、張恂萍被訴誣告汪清榮流氓非行部分,均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確定,亦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周偉齊等人於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之陳述內容 ┌─┬──┬───┬───┬────────────────┬─────┐ │編│秘密│真 實│時 間│ 陳 述 筆 錄 內 容 │ 出 處│ │號│證人│姓 名│ │ │ │ ├─┼──┼───┼───┼────────────────┼─────┤ │ 1│A1 │周偉齊│84.2.9│汪清榮想霸佔榮總醫院葬儀社生意,│流氓不法事│ │ │ │ │ │於84年1 月19日下午18時許,在榮總│證專卷②第│ │ │ │ │ │醫院住院組辦公室,向我朋友即該醫│13至14頁 │ │ │ │ │ │院住院股負責病死之人善後工作之周│ │ │ │ │ │ │偉齊恐嚇:「如有人病死,必須通知│ │ │ │ │ │ │我,不可通知別人,否則要讓你沒工│ │ │ │ │ │ │作,並要僱用不良少年對你不利」,│ │ │ │ │ │ │而後陸續以電話恐嚇,最後一次是84│ │ │ │ │ │ │年2 月8 日22時許又打電話至辦公室│ │ │ │ │ │ │威脅恐嚇,我朋友心生畏懼,經常不│ │ │ │ │ │ │敢上班怕其報復。 │ │ ├─┼──┼───┼───┼────────────────┼─────┤ │ 2│A2 │蘇永福│ 同上 │汪清榮於84年1 月19日到榮總醫院找│流氓不法事│ │ │ │ │ │我的朋友蘇永福,口氣態度很兇的恐│證專卷②第│ │ │ │ │ │嚇我朋友,叫他不要再替簡良益工作│16頁 │ │ │ │ │ │了,也不要在榮總醫院讓他看見,不│ │ │ │ │ │ │然的話要讓他死的很難看等語,嗣後│ │ │ │ │ │ │又於84年1 月23日帶領兩名不良份子│ │ │ │ │ │ │又到榮總醫院找我的朋友蘇永福,再│ │ │ │ │ │ │次的恐嚇他說:「我叫你不要在這裡│ │ │ │ │ │ │工作,你還敢來,我最後一次警告你│ │ │ │ │ │ │,你下次再來榮總醫院工作,我會讓│ │ │ │ │ │ │你死的很難看,榮總醫院這邊的死人│ │ │ │ │ │ │工作我要全包了,你的葬儀社老闆(│ │ │ │ │ │ │簡良益)都被我陷害的去關了,你不│ │ │ │ │ │ │害怕嗎?」 │ │ ├─┼──┼───┼───┼────────────────┼─────┤ │ 3│A3 │楊智光│ 同上 │我朋友楊智光,目前在高雄榮總醫院│流氓不法事│ │ │ │ │ │擔任救護車司機工作,於84年1 月19│證專卷②第│ │ │ │ │ │日15時許,汪清榮夥同二名不良份子│10至11頁 │ │ │ │ │ │到高雄榮總醫院救護車停車場找我朋│ │ │ │ │ │ │友楊智光,說:「現在榮總醫院如有│ │ │ │ │ │ │條子(意思是指死人)生意,都要找│ │ │ │ │ │ │我,地盤是我管的。」後於84年1 月│ │ │ │ │ │ │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立殯儀館服務處│ │ │ │ │ │ │門口,汪清榮夥同二名不良份子,即│ │ │ │ │ │ │上前踢打我朋友楊智光後說:「我叫│ │ │ │ │ │ │你通知我,你為何不知會我,以後再│ │ │ │ │ │ │不通知我,別讓我遇到,否則要你沒│ │ │ │ │ │ │有工作,並要你死的很難看。」 │ │ ├─┼──┼───┼───┼────────────────┼─────┤ │ 4│A4 │張恂萍│ 同上 │汪清榮於83年12月20日18時許,以呼│流氓不法事│ │ │ │ │ │叫器聯絡我朋友張恂萍,我朋友回電│證專卷②第│ │ │ │ │ │問何事,汪清榮向我朋友表示以後有│3至4頁 │ │ │ │ │ │關在榮民總醫院所接觸之葬儀方面工│ │ │ │ │ │ │作均要交給汪清榮處理,否則小心自│ │ │ │ │ │ │己生命等語,我朋友再於同年12月23│ │ │ │ │ │ │日16時30分許在榮總醫院急診處遇到│ │ │ │ │ │ │汪清榮,汪清榮又對我朋友說有關葬│ │ │ │ │ │ │儀方面工作再不交他處理,他就要把│ │ │ │ │ │ │我朋友之新車及舊車全部打壞致不堪│ │ │ │ │ │ │使用,不能營業、謀生,且要我朋友│ │ │ │ │ │ │之司機死的很難看,我朋友因畏懼不│ │ │ │ │ │ │敢報案。 │ │ ├─┼──┼───┼───┼────────────────┼─────┤ │ 5│A5 │吳武霖│ 同上 │我朋友即從事葬儀社工作之吳武林於│流氓不法事│ │ │ │(原名│ │83年12月25日至榮總醫院接洽生意,│證專卷②第│ │ │ │吳富霖│ │在榮總醫院急診門口遇到同業汪清榮│6至7頁 │ │ │ │) │ │,向汪清榮告知來意,汪清榮聽後向│ │ │ │ │ │ │我朋友恐嚇:「榮總這裡的生意全部│ │ │ │ │ │ │都是我在做,你以後不要在這裡搶生│ │ │ │ │ │ │意,不然的話會讓你死的很難看」;│ │ │ │ │ │ │我朋友又於84年1 月7 日再至榮總醫│ │ │ │ │ │ │院接洽生意,在醫院大門遇到汪清榮│ │ │ │ │ │ │,汪清榮質問為何又來,我朋友答稱│ │ │ │ │ │ │有生意一定要做,汪清榮聽後即夥同│ │ │ │ │ │ │二名不良份子,從我朋友背後踢了一│ │ │ │ │ │ │腳,並叫該二名不良份子強押我朋友│ │ │ │ │ │ │至榮總醫院後面,對我朋友拳打腳踢│ │ │ │ │ │ │成傷,離去前並恐嚇:「以後再來榮│ │ │ │ │ │ │總醫院做生意,會讓你與死人一樣」│ │ ├─┼──┼───┼───┼────────────────┼─────┤ │ 6│A6 │朱得勝│84.2.1│我朋友朱得勝,是高雄鳳鳴葬儀社的│流氓不法事│ │ │ │ │ │外務員,於84年1 月26日14時許在高│證專卷②第│ │ │ │ │ │雄市榮總醫院急診室前接洽生意時,│19至20頁 │ │ │ │ │ │遭汪清榮夥同二名不良份子恐嚇說:│ │ │ │ │ │ │「這裡的工作由我包攬,以後你別來│ │ │ │ │ │ │這裡做生意。」又於84 年1月28日早│ │ │ │ │ │ │上10時許在榮總急診室前,汪清榮又│ │ │ │ │ │ │見到我朋友朱得勝即說:「叫你別來│ │ │ │ │ │ │這裡,再讓我見到你會死的很難看。│ │ │ │ │ │ │」同日15時在高市榮總醫院地下室,│ │ │ │ │ │ │汪清榮即夥同二名不詳姓名不良份子│ │ │ │ │ │ │強行押著我朋友上車,駛往高市殯儀│ │ │ │ │ │ │館之偏僻處,三人聯手毆打我朋友,│ │ │ │ │ │ │又說:「眼睛放亮些,別讓我再見到│ │ │ │ │ │ │你,否則要你死。」 │ │ └─┴──┴───┴───┴────────────────┴─────┘ 附表二:周坤鈺等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陳述內容 ┌─┬──┬───┬────┬───────────────┬─────┐ │編│秘密│真 實│ 時 間 │ 陳 述 筆 錄 內 容 │ 出 處 │ │號│證人│姓 名│ │ │ │ ├─┼──┼───┼────┼───────────────┼─────┤ │ 1│A1 │吳武霖│87.5.11 │其所營尚仁葬儀社之司機陳永仁於│陳中益流氓│ │ │ │(原名│ │86年6 月10日凌晨前往榮總載運死│不法事證資│ │ │ │吳富霖│ │傷者,在該醫院地下室遭陳中益、│料卷第4頁 │ │ │ │) │ │郭自強率同手下6 、7 人攔堵,恫│ │ │ │ │ │ │稱不得將死傷者載離,否則將對之│ │ │ │ │ │ │不利云云,逼使陳永仁空車立即駛│ │ │ │ │ │ │走;陳永仁又於87年1 月初10時,│ │ │ │ │ │ │再至該醫院載運死傷者,於地下室│ │ │ │ │ │ │又遭陳中益、郭自強率同手下7 、│ │ │ │ │ │ │8 人,分持鋁棒拐杖鎖圍住,其中│ │ │ │ │ │ │一男子拿拐杖鎖打陳永仁前胸部,│ │ │ │ │ │ │陳中益並恫嚇陳永仁不得載運死傷│ │ │ │ │ │ │者,使陳永仁畏而立即逃走。此外│ │ │ │ │ │ │,陳中益、郭自強2 人霸佔榮總救│ │ │ │ │ │ │護車載運死傷者生意,率眾恐嚇救│ │ │ │ │ │ │護車司機之惡行有1、20餘起。 │ │ ├─┼──┼───┼────┼───────────────┼─────┤ │ 2│A2 │莊金龍│ 同上 │陳中益、郭自強從85年5 、6 月開│陳中益流氓│ │ │ │ │ │始以暴力控制高雄榮總之地盤,遇│不法事證資│ │ │ │ │ │有其他行號救護車進入該院入口處│料卷第6頁 │ │ │ │ │ │,就會遭到陳、郭率不良少年圍堵│ │ │ │ │ │ │恐嚇,從86年6 月初起變本加厲,│ │ │ │ │ │ │經常暴力恐嚇其他行號不得到榮總│ │ │ │ │ │ │從事救護車及葬儀業務;我大約於│ │ │ │ │ │ │86年6 月初開救護車,到榮總欲載│ │ │ │ │ │ │死傷者,遭陳中益、郭自強率手下│ │ │ │ │ │ │圍堵恐嚇。 │ │ ├─┼──┼───┼────┼───────────────┼─────┤ │ 3│A3 │尤金瑞│ 87.5.15│我從事葬儀工作,大約在86年7 月│陳中益流氓│ │ │ │ │ │初及7 月底,先後二次到榮總載屍│不法事證資│ │ │ │ │ │,均遭陳中益、郭自強二人率領一│料卷第8頁 │ │ │ │ │ │票不良少年圍堵,恐嚇如再進來榮│ │ │ │ │ │ │總做生意就準備關店云云。陳、郭│ │ │ │ │ │ │2 人平日霸佔榮總出入口,凡有死│ │ │ │ │ │ │者一定要他們公司才可處理,遇有│ │ │ │ │ │ │其他公司之車進入,馬上派人圍堵│ │ │ │ │ │ │恐嚇,遇有不從就施暴,我知道有│ │ │ │ │ │ │多家公司因而無法營業。 │ │ ├─┼──┼───┼────┼───────────────┼─────┤ │ 4│A4 │傅華琲│ 同上 │陳中益、郭自強2 人,聚合多名男│陳中益流氓│ │ │ │ │ │子,恃強霸佔榮總救護車生意,遇│不法事證資│ │ │ │ │ │他家救護車進入,即聚眾恐嚇逼使│料卷第10頁│ │ │ │ │ │不敢前往載運死者。我於86年8 月│ │ │ │ │ │ │底16時,開救護車至地下室,準備│ │ │ │ │ │ │洽商載運死傷者事宜,即遭陳中益│ │ │ │ │ │ │、郭自強率同3 、4 男子圍住,並│ │ │ │ │ │ │恐嚇馬上離開,不從就施以強暴云│ │ │ │ │ │ │云,經死傷者家屬出面解圍才安全│ │ │ │ │ │ │離開。86年9 月底中午,我再開救│ │ │ │ │ │ │護車地下室要載運死傷者,又遭陳│ │ │ │ │ │ │中益、郭自強糾集數名男子,持棍│ │ │ │ │ │ │棒砸毀車前擋風玻璃,並脅稱不得│ │ │ │ │ │ │再來載運死傷者,否則將對伊不利│ │ │ │ │ │ │云云,使我不敢再前往榮總。 │ │ ├─┼──┼───┼────┼───────────────┼─────┤ │ 5│A5 │周坤鈺│ 87.5.20│我在鳳鳴葬儀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陳中益流氓│ │ │ │ │ │於87年1 月初,接獲老闆(即簡良│不法事證資│ │ │ │ │ │益)指示,開公司車前往榮總載運│料卷第12頁│ │ │ │ │ │死者,竟遭陳中益、郭自強率領7 │ │ │ │ │ │ │、8 名男子,各持鋁棒堵在救護車│ │ │ │ │ │ │前,怒稱你要來這邊幹什麼,難道│ │ │ │ │ │ │你不知道這裡是什麼人地盤云云,│ │ │ │ │ │ │我說吃人頭路不要讓我不好做人,│ │ │ │ │ │ │否則回去無法向老闆交待云云,陳│ │ │ │ │ │ │、郭2 人聽完立即破口大罵穢語,│ │ │ │ │ │ │並手持鋁棒要打我。此後我就不敢│ │ │ │ │ │ │到榮總做生意。 │ │ ├─┼──┼───┼────┼───────────────┼─────┤ │ 6│A6 │蘇志嘉│ 同上 │我經常到高雄榮總工作,看見陳中│陳中益流氓│ │ │ │ │ │益、郭自強率領數名不詳姓名男子│不法事證資│ │ │ │ │ │,長期恃強霸佔高雄榮總之救護車│料卷第15頁│ │ │ │ │ │及葬儀生意,又恐嚇毀損他家同業│ │ │ │ │ │ │來院洽商生意之被害人身體或車輛│ │ │ │ │ │ │,致不敢再到榮總接洽生意。於86│ │ │ │ │ │ │年11月底20時許,我就看到1 位開│ │ │ │ │ │ │救護車蘇姓約25、6 歲男子,到地│ │ │ │ │ │ │下室準備運屍,即遭陳中益、郭自│ │ │ │ │ │ │強率同3 、4 名男子,其中2 人持│ │ │ │ │ │ │武器,陳、郭二人恫稱不得運走屍│ │ │ │ │ │ │體,否則將砸車打人,該蘇姓男子│ │ │ │ │ │ │畏而匆匆逃離,從此不敢再到高雄│ │ │ │ │ │ │榮總。 │ │ └─┴──┴───┴────┴───────────────┴─────┘ 附表三:周坤鈺等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之陳述內容 ┌─┬──┬───┬────┬────────────────┬─────┐ │編│秘密│真 實│ 時 間│ 陳 述 筆 錄 內 容 │ 出 處 │ │號│證人│姓 名│ │ │ │ ├─┼──┼───┼────┼────────────────┼─────┤ │ 1│A1 │吳武霖│87.7.15 │我朋友在尚仁葬儀社,86年6 月10日│原審法院87│ │ │ │(原名│ │我朋友接獲家屬電話,即由陳姓司機│年感裁字第│ │ │ │吳富霖│ │駕駛救護車前往,不久他打電話回來│53號卷(受│ │ │ │) │ │說被人擋住,沒辦法載,我朋友即趕│保護證人卷│ │ │ │ │ │到現場,當天有見到郭自強,陳中益│)第15、16│ │ │ │ │ │不在場,同夥連同郭共6 、7 人,他│頁 │ │ │ │ │ │們持球棒恐嚇我朋友說你們不知道這│ │ │ │ │ │ │裡是「宗欽」在做的,我朋友即叫家│◎結文於第│ │ │ │ │ │屬自行向醫院反應處理。第二次是在│ 14頁 │ │ │ │ │ │87年1 月,我朋友與陳姓司機去,到│ │ │ │ │ │ │場時即被多部救護車堵住,現場有郭│ │ │ │ │ │ │自強夥同更多人,他們持柺杖鎖敲打│ │ │ │ │ │ │輪胎,我朋友打電話到新庄仔派出所│ │ │ │ │ │ │來處理,當天來兩個警員來看一看,│ │ │ │ │ │ │向我們說如果有被打驗傷再來報案即│ │ │ │ │ │ │離開,後我朋友推病床上樓,下來時│ │ │ │ │ │ │見有人持棍抵住陳姓司機胸部,當天│ │ │ │ │ │ │也沒有載到人,我朋友至榮總遇到他│ │ │ │ │ │ │們二次。 │ │ │ │ │ ├────┼────────────────┼─────┤ │ │ │ │ 88.4.16│86年1 月1 日當天有一個劉姓榮民死│原審法院87│ │ │ │ │ │亡,榮民服務處有一位打電話給我們│年感裁字第│ │ │ │ │ │,我們才去運屍體,結果司機沒有運│53號卷(受│ │ │ │ │ │到,他們恐嚇並拿鋁棒不讓司機載。│保護證人卷│ │ │ │ │ │當時他已把屍體從病房拖到地下室的│)第28頁背│ │ │ │ │ │出口,才說不讓他載。 │面至31頁 │ │ │ │ │ │ │◎結文於第│ │ │ │ │ │ │ 42頁 │ ├─┼──┼───┼────┼────────────────┼─────┤ │ 2│A2 │莊金龍│ 87.7.17│我朋友是開救護車的,86年4 、5 間│原審法院87│ │ │ │ │ │我朋友接獲友人電話去榮總,當日是│年感裁字第│ │ │ │ │ │晚上,到地下室時有2 部救護車圍過│53號卷(受│ │ │ │ │ │來,用大燈照,陳中益及多人圍過來│保護證人卷│ │ │ │ │ │,對我朋友說你不知道這裡是誰標的│)第18頁背│ │ │ │ │ │嗎?來這裡作什麼,後家屬對他們說│面至19頁 │ │ │ │ │ │是他們叫我朋友來的,被移送人就警│ │ │ │ │ │ │告我朋友以後不可以再來,說他們一│◎結文於第│ │ │ │ │ │年花好多錢標的,那次郭自強不在。│ 20頁 │ ├─┼──┼───┼────┼────────────────┼─────┤ │ 3│A3 │尤金瑞│ 87.7.22│我朋友開設懷恩葬儀社,86年7 月我│原審法院87│ │ │ │ │ │朋友接到電話通知至榮總,到時陳中│年感裁字第│ │ │ │ │ │益坐在車上,郭自強下來帶了二個手│53號卷(受│ │ │ │ │ │下對我朋友說人是他們載來的,生意│保護證人卷│ │ │ │ │ │他們要做,叫我朋友不要在那邊,這│)第25頁背│ │ │ │ │ │是在急診室前面發生的,他們都沒持│面至26頁 │ │ │ │ │ │東西,只是口頭說的,急診室的駐警│ │ │ │ │ │ │都在裡面,第二次是在86年7 月底我│◎結文於第│ │ │ │ │ │朋友接獲電話至榮總,車停在地下室│ 27頁 │ │ │ │ │ │,當天是晚上,我朋友下來時碰到郭│ │ │ │ │ │ │自強帶了一個屬下,碰到我朋友就說│ │ │ │ │ │ │又是你,叫你不要來這裡,你還來,│ │ │ │ │ │ │再來就讓你不能做生意,這次也只是│ │ │ │ │ │ │口頭說,沒有持東西。 │ │ ├─┼──┼───┼────┼────────────────┼─────┤ │ 4│A4 │傅華琲│ 87.7.15│我朋友是大眾葬儀社,86年8 月底朋│原審法院87│ │ │ │ │ │友開救護車到榮總地下室,被移送人│年感裁字第│ │ │ │ │ │2 人及不詳人士多人,即過來罵我朋│53號卷(受│ │ │ │ │ │友並恐嚇以後不要再來榮總載運,他│保護證人卷│ │ │ │ │ │們都有持棍棒,86年9 月底我朋友再│)第5至6頁│ │ │ │ │ │去榮總地下室,又遇到他二人及4 、│ │ │ │ │ │ │5 人,他們見到我朋友下來推擔架,│◎結文於第│ │ │ │ │ │即有人持棍砸毀擋風玻璃,並恐嚇再│ 7頁 │ │ │ │ │ │來就對他不利。我前後至榮總3 、4 │ │ │ │ │ │ │次,都沒有載到人。 │ │ ├─┼──┼───┼────┼────────────────┼─────┤ │ 5│A5 │周坤鈺│ 87.7.15│我朋友受僱於鳳鳴葬儀社開救護車,│原審法院87│ │ │ │ │ │87年6 月初有喪家打電話來叫我們去│年感裁字第│ │ │ │ │ │榮總,我朋友老闆即叫我朋友到榮總│53號卷(受│ │ │ │ │ │急診室前,我朋友將車停於停車場,│保護證人卷│ │ │ │ │ │被移送人2 人即夥同4 、5 人過來,│)第9頁 │ │ │ │ │ │他們問我朋友來此作什麼,我朋友跟│ │ │ │ │ │ │他說受喪家委託來載運屍體,後我朋│◎結文於第│ │ │ │ │ │友要把病床推下來,他們即持球棒圍│ 10頁 │ │ │ │ │ │過來,作勢要毆打我朋友,我朋友見│ │ │ │ │ │ │狀即逃離,沒有被打到,我朋友到榮│ │ │ │ │ │ │總只見過他們一次。 │ │ │ │ │ ├────┼────────────────┼─────┤ │ │ │ │ 88.4.16│曾經有一天,日期忘記了,86或87 │原審法院87│ │ │ │ │ │年1 月初時,我老闆通知我開救護車│年感裁字第│ │ │ │ │ │去榮總後門,我看見陳中益、郭自強│53號卷(受│ │ │ │ │ │他們在地下樓運屍出口停車場上,下│保護證人卷│ │ │ │ │ │午2 點至4 點左右,我下車他們問我│)第38頁 │ │ │ │ │ │作什麼,我說我是鳳鳴老闆叫我來載│ │ │ │ │ │ │,陳中益說他們包下來的,叫我不要│◎結文於第│ │ │ │ │ │來載,如再來載要砸車子,當時他們│ 39頁 │ │ │ │ │ │拿著鐵棍一批人走過來,當天他們有│ │ │ │ │ │ │出手打我,但沒打到我,是郭自強動│ │ │ │ │ │ │手要打我,但沒打到我。 │ │ ├─┼──┼───┼────┼────────────────┼─────┤ │ 6│A6 │蘇志嘉│ 87.7.15│86年11月底我朋友接獲一女子電話,│原審法院87│ │ │ │ │ │他並說有無載運屍體,我朋友說有,│年感裁字第│ │ │ │ │ │即跑榮總運屍道準備載運該榮民,到│53號卷(受│ │ │ │ │ │場時,陳中益、郭自強二人夥同4 、│保護證人卷│ │ │ │ │ │5 人持球棒等物攔道,陳中益出面對│)第12頁 │ │ │ │ │ │我朋友說你不知道這是誰的地盤,還│ │ │ │ │ │ │來這裡載運,我朋友看他們背後都有│◎結文於第│ │ │ │ │ │持棍,即便放棄該案件,陳中益又說│ 13頁 │ │ │ │ │ │以後再來載載看。 │ │ │ │ │ │ │我只有碰到一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