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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林正雄陳啟造黃壽燕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不含包裝袋,其中叁包,合計淨重壹仟陸佰肆拾壹點肆柒公克;另叁包,合計淨重壹仟柒佰貳拾玖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MILO」、「NESCAFE 」、「OVALTINE」包裝袋共陸個,透明塑膠袋拾貳個,鎖頭貳個(含鑰匙貳支)及TSD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行李箱及塑膠袋各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甲○○(綽號阿姐)、郭才能(業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林明裕(綽號大胖仔,已逃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另案通緝中)、陳淑玲(綽號姐仔,為林明裕同居女友,所涉本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尚未確定,現另案執行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及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欲自泰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乃尋覓可至泰國地區接運海洛因,再搭乘飛機夾帶海洛因回臺之人。適於民國96年2 月間,王清瞬(經陳淑玲引介而認識林明裕)及顏惠英(上述2 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因家中經濟欠佳欲續向林明裕借款,林明裕在陳淑玲陪同下即以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提供機票、食宿費用,且免除顏惠英前所負債務20,000元之代價,分別雇用基於共同犯意之王清瞬及顏惠英藉旅遊名義至泰國曼谷接運海洛因,再搭機運輸海洛因回臺,另推由郭才能與甲○○代湊該王清瞬、顏惠英2 人出國旅費30,000元,郭才能並負責至泰國交付海洛因予該2 人;俟王清瞬將照片交予林明裕辦理護照、顏惠英自行辦妥護照交予林明裕轉交陳淑玲後,即透過甲○○持上開2 人之護照前往位於高雄市之五福旅行社,為王清瞬、顏惠英2 人報名參加「金鑽泰國—天使夢幻遊蹤6 日(96年3 月23日至3 月28日)」旅行團,並繳清團費。嗣於96年3 月22日中午某時,林明裕以電話通知王清瞬將於翌日出國接運毒品,要求王清瞬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租屋處,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開車搭載王清瞬至高雄縣岡山鎮○○路陽明公園與甲○○及顏惠英見面,商討於翌日上午如何聯絡、出發至機場及返臺後會有人在機場接應等細節,並重申事成之後,會給付2 人各30萬元之酬勞。其等謀議既定,當(22)日晚上王清瞬先投宿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春天酒店」,96年3 月23日上午6 時30分許,由甲○○開車至上開公園搭載顏惠英,再至前開酒店搭載王清瞬,一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下稱小港機場),行經小港機場附近某處路邊,停車與郭才能會合,甲○○並交付其所有TSD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枚)予顏惠英,郭才能則要求王清瞬與顏惠英到達泰國後須在晚間開啟行動電話,並告知會主動與渠等聯絡後,甲○○隨續搭載王清瞬與顏惠英至小港機場與旅行團會合由領隊幫辦落地簽證搭機出境,郭才能則於同(23)日以小三通之方式自金門出境直接進入大陸地區,並於晚間撥入上開行動電話與王清瞬及顏惠英聯絡,確認渠等已抵達泰國,即於次(24)日自大陸地區入境泰國;嗣於同(3 )月27日晚上10時許,郭才能再次撥入上開行動電話與王清瞬聯絡,同(27)日晚上11時30分許,王清瞬即在飯店櫃臺與郭才能碰面,由郭才能帶領王清瞬至飯店附近一棟公寓5 樓某房間內,與上開不詳之泰籍男子,將海洛因2 袋(每袋均裝有以「MILO」、「NESCAFE 」、「OVALTINE」等食品包裝袋包裹之海洛因各1 包,各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又各以2 個透明塑膠袋包裝;海洛因總數共計6 包,其中3 包,合計淨重1641.47 公克,空包裝總重12.35 公克,純度78.57 %,純質淨重1289.70 公克;另3 包,合計淨重1729.62 公克,空包裝總重10.79 公克,純度78.57 %,純質淨重1358.96 公克)交付王清瞬。王清瞬回到與顏惠英同住之房間後,即轉交1 袋(即3 包)海洛因與顏惠英,同年月28日上午搭機返臺前,其2 人各自將1 袋(內各裝有3 包)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行李箱內,由王清瞬將其與顏惠英行李箱拉上拉鍊、上鎖,並放在房間門口,由不知情之飯店服務生及航運人員搬運後,隨即搭乘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B7082 號班機,於同(28)日下午6 時30分許,自小港機場入境返回臺灣。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得知王清瞬及顏惠英運輸毒品入境,而由海關人員留置嚴查,當場在王清瞬行李中查扣海洛因1 袋(內裝有3 包,合計淨重1729.62 公克,空包裝總重10.79 公克,純度78.57 %,純質淨重1358.96 公克),在顏惠英行李中查扣海洛因1 袋(內裝有3 包,合計淨重1641.47 公克,空包裝總重12.35 公克,純度78.57 %,純質淨重1289.70 公克),並扣得王清瞬、顏惠英所有供共同運輸海洛因使用之鎖頭(含鑰匙各1 支)各1 個,郭才能所有供王清瞬、顏惠英共同運輸海洛因所使用之「MILO」、「NESCAFE 」、「OVALTINE」之外包裝袋各2 個、透明塑膠袋12個,及上開甲○○所有交付顏惠英之TSD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復經警循線追查,於97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縣尚義機場旅客入境大廳查獲郭才能,並扣得郭才能所有之護照1 本、臺胞證1 本、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甲○○則於98年1 月14日,在高雄縣彌陀鄉○○○路268 號旁玉滿堂小吃店內緝獲到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即五福旅行社業務員陳鳳翔、證人即共同正犯王清瞬、顏惠英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王清瞬與顏惠英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惟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而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警方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甲○○使用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可稽,而監聽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監聽錄音及譯文內容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3頁),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否認證人王清瞬、顏惠英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2 人之警詢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尚無明顯歧異,亦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要;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且與本件被告犯行具關聯性,故依前開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持王清瞬、顏惠英2 人之護照前往位於高雄市之五福旅行社,為王清瞬、顏惠英2 人報名參加「金鑽泰國—天使夢幻遊蹤6 日(96年3 月23日至3 月28日)」旅行團,並繳清團費。嗣於96年3 月22日中午某時,至高雄縣岡山鎮○○路陽明公園與林明裕及王清瞬、顏惠英等人見面,96年3 月23日上午6 時30分許,由被告開車搭載顏惠英,再至前開酒店搭載王清瞬,一同前往小港機場,行經小港機場附近某處路邊,停車與郭才能會合,被告隨續搭載王清瞬與顏惠英至小港機場與旅行團會合由領隊幫辦落地簽證搭機出境,途中被告並交付其所有TSD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予顏惠英攜帶在身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並不知王清瞬、顏惠英2 人係前往泰國運輸毒品,伊並未參與其中,伊僅是單純幫忙辦理護照及接送而已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清瞬、顏惠英於96年3 月28日下午6 時30分搭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泰國抵台經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清瞬、顏惠英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並有扣押之白色粉末6 包足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6 包,經送驗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3 包,合計淨重1641.47 公克,空包裝總重12.35 公克,純度78.57 %,純質淨重1289.70 公克;另3 包,合計淨重1729.62 公克,空包裝總重10.79 公克,純度78.57 %,純質淨重1358.96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117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且王清瞬與顏惠英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亦據本院另案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林明裕於王清瞬、顏惠英2 人出國前一日即96年3 月22日中午某時,曾以電話通知王清瞬將於翌日出國,並要王清瞬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租屋處,且於同日下午2 時許,開車搭載王清瞬、顏惠英至高雄縣岡山鎮○○路陽明公園與被告甲○○見面,商討於翌日上午如何聯絡、出發至機場及返臺後會有人在機場接應等細節,並重申事成之後,會給付2 人各30萬元之酬勞;當晚王清瞬先投宿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春天酒店」,隔日上午6 時30分許,由被告甲○○開車至顏惠英住處搭載顏惠英,再至前開酒店搭載王清瞬,並一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等情,業據證人王清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當天是林明裕開車先載伊,然後再去載顏惠英,之後伊等就直接到陽明公園去與被告碰頭,伊因而第一次認識被告,有談到說由被告在隔天(即96年3 月23日)要先去載顏惠英,林明裕要伊先住在飯店(指春天汽車旅館),到時候會開車順道載伊去小港機場。去機場是為了要去泰國,那時候林明裕是告訴伊說出國帶毒品回來等語;核與證人顏惠英於原審審理中同證稱:伊第一次見到被告是96年3 月22日在高雄岡山的陽明公園,以前未曾見過被告,當天在陽明公園是伊、王清瞬、林明裕等三人先到陽明公園,大概過了30分鐘之後被告才來到陽明公園,伊4 人有同時在陽明公園待過,是在談論隔天要如何去泰國之事,當天是約早上8點在陽明公園會合,預計坐3 月23日早上10點飛往泰國的班機,但是時間快到了伊還沒有到達,林明裕就打電話給伊,伊跟他說行李還沒有整理好,過一陣子,被告就開車載林明裕到伊家門口來接伊,後來林明裕在中途下車,由被告開車載伊去春天汽車旅館載王清瞬,接著就往小港機場出發等語供明,互核相符。足徵王清瞬、顏惠英與被告係因本次運毒始與被告認識見面,而被告與王清瞬、顏惠英見面之場合即為96年3 月22日之陽明公園及96年3 月23日由被告載送2 人前往小港機場之舉,均是與本件運送毒品有關連之謀議、行前商討及出發赴機場等各節而為,並係為達成運輸毒品為目的之行動,而運逾毒品是政府嚴令查緝之犯罪,為眾所皆知之事,倘非熟知並有參與其內者,運送毒品之人豈會毫不避諱的讓一位陌生而不相干之人參與謀議其內並擔任負責接送運毒者之工作,而顯然王清瞬、顏惠英與被告在陽明公園相遇及前往機場途中,並無經由林明裕特別交待面對被告時而需有之謹言慎行或避諱之言!此參諸證人王清瞬證稱:伊認為被告大部分都知情,因郭才能是負責拿毒品給伊的人,且被告與林明裕及郭才能有熟,而且96年3 月23日那天又是被告載伊去小港機場並且主動拿手機給顏惠英,所以伊認為被告應該知道伊去泰國是為了要運毒的事情,且甲○○與他們彼此都很熟‧‧。之前林明裕跟伊與顏惠英說到時候他會拿一支手機給伊等使用,所以交待伊等去泰國的時候不要帶手機,96年3 月23日要到機場在車上的時候,被告在車上就主動拿了1 支手機給顏惠英,伊認為那支手機就是要供伊等去泰國的時候聯絡運毒之用等語;而證人顏惠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為被告與林明裕、郭才能都有認識,伊才覺得照常理來說,她們應該是一夥的,怎麼可能不知道伊與王清瞬要去泰國幫忙運毒的事情等語甚明。執此,王清瞬、顏惠英2 人均認以被告對其等2 人前往泰國運毒品之事應知情,故而其2 人目的既在運毒,過程中,2 人面對應允前往泰國運毒其間卻沒錢可供玩樂花用而質問之話題,不僅亦未對被告特別防患迴避更直接對被告索錢乙節,則有證人顏惠英證稱:去小港機場途中,王清瞬有跟郭才能抱怨沒給錢的事。96年3 月23日的早上,林明裕與被告來伊家載伊去小港機場的途中,伊有跟林明裕問說當初不是說伊去泰國的費用都要幫伊等支付嗎,為什麼沒有拿錢給伊,當時車上在場的有伊、林明裕以及被告,而被告是負責開車的,當然有聽到伊跟林明裕交談的內容。林明裕當時是要伊先跟王清瞬拿錢,然後他到半路的時候就先下車了。所以王清瞬才會在車上的時候跟郭才能抱怨說,林明裕要其2 人辦事情怎麼都沒給伊等錢等語。核與證人王清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6年3 月23日,被告載伊、顏惠英要去小港機場的路上,伊在車上時,就問被告說「為何林明裕綽號『大胖』為何沒有拿錢給顏惠英綽號『阿妹』,我們都答應要幫忙去泰國運毒了,『阿妹』身上為何都沒錢,去泰國起碼要拿點費用」;被告當時都沈默不語不回應;遇到郭才能之後,伊有再跟郭才能埋怨說,都已經答應林明裕以玩的方式去泰國運毒,卻沒有拿錢給顏惠英,當時被告在旁邊也有聽到伊在跟郭才能抱怨的內容,郭才能與被告都沒有回應伊等語。2 人經隔離訊問後,所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應屬非虛,此觀被告面對王清瞬、顏惠英2 人質問索取運毒期間在泰國玩樂所需花費之事,並未加以追問何以向其索費,衡情,被告倘不知情其2 人所言,依常情必然會反駁或深入尋問其詳,反以沈默回應,足認其對2 人負責運毒酬庸之事已甚明了,始於王清瞬、顏惠英2 人抱怨之時,未加以追詢反駁。 ㈢復以證人王清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因缺錢欲續向林明裕借錢,林明裕便以30萬元之代價,邀約伊自泰國運輸毒品入境,由甲○○於96年3 月23日早上,開車搭載伊與顏惠英至小港機場,行經小港機場附近路邊曾停車與郭才能見面,當時甲○○交付1 支手機給顏惠英,郭才能並向伊與顏惠英表示,到泰國後晚上要將手機打開,他會主動與伊聯絡;96年3 月23日當天搭乘上午10時50分的飛機前往泰國,3 月23日晚上是顏惠英先接到郭才能電話,再拿給伊聽,3 月27日晚上伊又接到郭才能的電話,便與郭才能約在飯店櫃臺見面,郭才能帶伊至飯店外某公寓5 樓的房間內,將2 袋藏放在咖啡包裝紙內的毒品交給伊,要伊與顏惠英1 人帶1 袋回臺灣,並給伊5 、6 根摻入海洛因的香菸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96頁至第104 頁、及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230 頁至第232 頁),核與證人顏惠英於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王清瞬介紹伊向林明裕借錢,林明裕便以30萬元之代價邀伊自泰國運輸毒品入境,96年3 月23日早上伊搭乘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在小港機場附近路邊停車與郭才能見面,當時甲○○有交給伊1 支手機,郭才能叫伊與王清瞬到泰國晚上要把手機打開,他會主動聯絡,到泰國後,3 月27日晚上郭才能打電話給王清瞬,叫王清瞬到1 樓櫃臺見面,後來交給王清瞬藏在雀巢咖啡包裝袋的毒品,叫伊與王清瞬帶回臺灣等語之情節(見同上33號卷第61頁第67頁),相互符合,且上開扣案之TSD 牌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名義申請人邱許清香乃甲○○之母親,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單、雙向通聯資料1 份、甲○○全戶戶籍資料及邱許清香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111 頁、同案卷㈡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及原審卷㈢第31頁),足認王清瞬與顏惠英2 人證述該行動電話係由甲○○所交付一節,堪信為真。又該行動電話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預付卡),申請人雖為邱許清香於95年12月29日租購,並曾於96年3 月22日上午將該卡加值後,撥予電信公司867 而獲許通話,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2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75卷第111 頁),惟邱許清香係甲○○之母,其係22年12月6 日生,不識字,並於97年4 月17日死亡一節,有甲○○全戶戶籍資料、邱許清香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可按(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㈡第151 頁、第152 頁)。邱許清香於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95年12月29日租購及96年3 月22日上午將卡加值時,已為74歲之高齡老婦,且於1 年後死亡,足認當時健康非佳,又不識字,豈有親向電訊公司租購或事後加值該SIM 卡1 枚使用之理!是辯護人以該枚SIM 卡並非被告交付乙節,尚屬無據,自不足採。而郭才能於96年3 月23日以小三通方式自金門出境,同年3 月24日自大陸廈門機場前往泰國,並於3 月29日返回大陸廈門,其於96年3 月24日至3 月28日均在泰國曼谷市乙節,業據郭才能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第33號卷第9 頁、第121 頁),復與證人王清瞬於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審理中證稱:在前往機場之車上,被告叫伊與顏惠英照約定去泰國後把東西拿回來(見該卷第103 頁背面)等語相佐證,就該王清瞬、顏惠英2 人上開證言,足認王清瞬、顏惠英受林明裕雇用,由被告甲○○搭載至小港機場,途中並停車與郭才能見面,及嗣郭才能以電話聯絡2 人,在泰國交付2 袋海洛因與王清瞬,囑其2 人帶回臺灣等主要情節已詳,所供互核相符,綜上各節,可徵被告甲○○實非僅係單純載送王清瞬、顏惠英2 人到機場搭機,其對王清瞬、顏惠英2 人到泰國運毒返國之事,亦參與其內至明。 ㈣再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3 月22日上午10時59分37秒,郭才能曾與被告聯絡,表示自己湊了15,000元,被告表示有10,000元,2 人合起來共25,000元,總共要湊30,000元,被告並向郭才能拿簽證用之護照,2 人並約在某處樓下見面(見警㈠卷第51頁),又依證人陳鳳翔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王清瞬與顏惠英到泰國團費,1 人約15,000元,是甲○○付現繳清,並交給伊該2 人之護照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可知王清瞬與顏惠英至泰國團費共約30,000元,核與上開譯文內容所示要湊30,000元之金額相符,而郭才能將錢交與被告後,亦係由被告至旅行社繳清團費一節吻合,再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顯示,王清瞬、顏惠英2 人遭查扣持往泰國用以連絡毒品運輸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其2 人在96年3 月28日16時46分22秒、同時分52秒及同日18時3 分21秒、同時分43秒,均呈現曾與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有通聯情形(見原審卷㈢第29頁),足徵王清瞬、顏惠英在泰國欲搭機回國及到達小港機場(尚未入關)即又以扣案手機與被告連絡,足認被告亦同掌握王清瞬、顏惠英返國後之去向及接運事宜,是以,被告顯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分工情節,辯解不知情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㈤末參諸被告曾於95年9 月9 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5 月31日及94年1 月2 日、92年10月18日、同年9 月10日及同年9 月8 日與林明裕搭乘同班次機入出境,有其2 人入出境及航班艙單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與林明裕間關係往來密切,而稽以被告亦有7 年內往返泰國高達25次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原審卷第196 頁可稽,衡與其自承未念過書,以打零工為生之社經背景觀之,其進出泰國之頻率已顯違常情,基此,由其與本件主謀林明裕之深交關係及由林明裕委以在本案所為各情節以觀,益證被告顯非係單純幫忙代辦護照及載送運毒者,而不知王清瞬、顏惠英2 人前泰國運輸毒品之事,所辯各節,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另案扣押之海洛因6 包(不含包裝袋,其中3 包,合計淨重1641.47 公克;另3 包,合計淨重1729.62 公克)、「MILO」、「NESCAFE 」、「OVALTINE」包裝袋共6 個,透明塑膠袋12個,鎖頭2 個(含鑰匙貳支)及TSD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足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於98年5 月20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對被告較為不利,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 項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代墊旅費、機場接送及提供手機)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云云置辯,尚無理由,不足為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郭才能、林明裕、陳淑玲、不詳之成年泰籍男子、王清瞬及顏惠英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館服務生及航運人員,遂行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因受友人林明裕之託,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在本案犯行均僅係擔任外圍工作,並非核心人物,且無前科,其情輕法重,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原審雖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但未論及該條例何時生效施行,亦未於理由欄內敘明究竟被告所犯係適用新法或舊法,且於據上論結欄未引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均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自泰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穿梭臺灣、大陸、泰國跨國運毒相關作業聯繫,並在擔任辦理車手王清瞬及顏惠英護照、接送其2 人進出機場及交付連絡手機等事宜,且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合計高達3371.09 公克,純度78.57 %,數量龐大,純度精良,犯罪情節重大,倘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氾濫加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甚或造成家庭破碎、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對國家、社會、家庭、個人所造成之潛在危害既深且鉅,惡性非輕,但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無前科,尚未獲利,本院考量後量處有期徒刑20年,並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扣案之海洛因6 包(不含包裝袋,其中3 包,合計淨重1641.47 公克,純度78.57 %,純質淨重1289.70 公克;另3 包,合計淨重1729.62 公克,純度78.57 %,純質淨重1358.96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MILO」、「NESCAFE 」、「OVALTINE」包裝袋共6 個,及該6 個包裝袋內各用以包裹海洛因之透明塑膠袋2 個,合計12個,具有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均係另案共同被告郭才能所有,供其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及扣案之鎖頭2 個(含鑰匙2 支)、未扣案之行李箱2 個,均分別為共同正犯王清瞬、顏惠英2 人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該2 人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行李箱業已滅失,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行李箱2 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海洛因6 包,係以2 個塑膠袋各分裝3 包,該塑膠袋2 個,雖未扣案,亦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SD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由被告交付顏惠英用以聯絡接運毒品事宜,應為被告所有,業據顏惠英於另案供明在卷(見原審96重訴字第75號卷,而本件SIM 卡既由甲○○隨同扣案之TSD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交由顏惠英使用,該行動電話1 支為甲○○所有,已如前述,則本件SIM 卡1 枚(預付卡),衡情應係甲○○以其母邱許清香名義租購或加值而為甲○○所有已明。從而扣案之TSD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預付卡),既係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宣告沒收。至扣案另案被告郭才能之中華民國護照、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各1 本,係供郭才能出入境通行之用,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無直接相關,另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亦為郭才能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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