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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莊秋桃范惠瑩田平安

  • 被告
    辛振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振勝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35、8650號;移送併辦:10915 、13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振勝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振勝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之二及一之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之三所示物品及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之二及二之三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均沒收,附表一之二、一之四及二之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之三、二之二及二之三所示物品及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被訴共同妨害自由及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事 實 一、辛振勝曾於民國89年7 月間前某日在不詳時地取得一批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部分交付林欽福,惟因品質不佳且吸食時有惡臭,辛振勝遂要求林欽福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載至曾愛卿位於台北市市○○道附近一棟二樓透天厝住處寄放。辛振勝為改製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乃透過住在高雄市之澎湖同鄉友人「呂董」呂福營介紹,於89年7 月間自中國大陸請回專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師傅蔡朝宗(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辛振勝及蔡朝宗先於89年7 月中旬後至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大樓之一樓中庭見面,經辛振勝出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三小包予蔡朝宗辨識,表示該批置放在台北之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約500 公斤,且燃燒吸食時有塑膠臭味,蔡朝宗遂表明有辦法加工改製此等有瑕疵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且只需在一般化工材料行即可買得改製所需之化學材料及器具。詎辛振勝及蔡朝宗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辛振勝提供前述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改製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場所及資金,蔡朝宗則負責改製該批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及購買所需化學原料及器具,若改製成功,則每公斤由辛振勝給付蔡朝宗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元。辛振勝遂於翌日在高雄市○○路上之勞工公園交付蔡朝宗120 萬元現款,俟蔡朝宗以上開現金購得改製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及化學材料後,辛振勝並提供所承租之車輛給蔡朝宗載送上開物品,並指示蔡朝宗開車前往台北市市○○道下某一加油站。蔡朝宗開車抵達後,辛振勝乃指示曾愛卿前來,由曾愛卿帶路前往台北市市○○道附近由辛振勝向曾愛卿借用之一棟二樓透天厝。其後辛振勝趕來該屋與蔡朝宗會合,並交付該批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200 公斤予蔡朝宗。蔡朝宗自89年8 月間起即在該屋將該批200 公斤瑕疵品改製成品質甚佳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蔡朝宗每製成一部分成品,旋由辛振勝當場採集完畢後運走。第一批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改製完成後,蔡朝宗遂向辛振勝表示可接續改製其餘300 公斤瑕疵品,辛振勝又接續運入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300 公斤,惟因蔡朝宗發現此與前批200 公斤瑕疵品有異,僅先將其中100 公斤瑕疵品液化並加熱,準備進行改製。辛振勝於幾日後89年8 月27日上午11時,在台北市皇都飯店附近搭乘林欽福之車,沿台北市市○○道駛往曾愛卿之上開透天厝附近,欲載運一批蔡朝宗已改製好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林欽福懷疑有人跟蹤而作罷,詎料林欽福於當日下午因與辛振勝共同運輸海洛因在台中市為警查獲,並供出辛振勝,警方乃設局使當時與蔡朝宗及曾愛卿同在上開透天厝之辛振勝前往台中。翌日,辛振勝在上開透天厝接獲林欽福撥來之電話後,告知蔡朝宗將前往台中收取一筆貨款後離開,旋後即在台中遭刑事組小隊長洪正忠當場逮捕(林欽福與辛振勝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林欽福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辛振勝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辛振勝為求交保脫身,乃供出在台北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之蔡朝宗充作洪正忠破案績效,並於89年8 月28日晚上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具保獲釋。辛振勝遭逮捕當時,蔡朝宗曾接到辛振勝電話,察覺有異,乃囑請曾愛卿將改製中300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液體及器具材料移往他處藏匿,即返回高雄市。辛振勝於交保釋放後,即積極聯絡蔡朝宗,並於89年8 月29日某時與蔡朝宗在憲政路及建國路附近見面,辛振勝向蔡朝宗表示要接續改製前次未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並同意再交付80萬元予蔡朝宗,一部分作為報酬,另一部分作為購買器具及原料之用。辛振勝亦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竟於89年9 月初某日與蔡朝宗在高雄市○○路勞工公園見面,辛振勝除交付80萬元現款予蔡朝宗之外,更同時將其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所持有之制式手槍2 枝(含彈匣4 個)及子彈62發一併交付蔡朝宗,並對蔡朝宗表明擔心有人將在蔡朝宗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搶劫,希望蔡朝宗備用槍彈防身,蔡朝宗因之收受而持有辛振勝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其後,辛振勝即催促蔡朝宗速將其餘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改製完畢,蔡朝宗乃於89年9 月10日清晨駕駛辛振勝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出發前往台北市載運原尚未改製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俟抵達台北市市○○道附近之透天厝,曾愛卿已依辛振勝之指示在現場等候。蔡朝宗乃囑託曾愛卿購買20公升之塑膠桶若干只用以封裝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復將更早之前改製200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倒入其他塑膠桶內,再均加水稀釋,另將白鐵桶底部結晶出來之粉狀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4包。蔡朝宗遂於當日黃昏時載運上開物品抵達高雄縣鳳山市○○路321 號租屋處,即將上開13桶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液體及粉狀甲基安非他命14包搬入屋內,暫回其位於高雄市○○○路19巷2 號13樓之2 另一租屋處休息。嗣於89年9 月10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蔡朝宗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321 號租屋處約10分鐘後,再開啟大門欲出外時,埋伏附近之洪正忠等員警隨即出面逮捕蔡朝宗,並入屋查扣原屬辛振勝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並扣得辛振勝提供予蔡朝宗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器具及原料所用現金150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4包、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3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及原料一批詳如附表一至二及一之三所示。而蔡朝宗於89年9 月10日未及清理完畢所遺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則由曾愛卿持有並移往台北縣汐止市○○○路1 巷8 號3 樓處藏放,嗣於90年3 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警方逮捕曾愛卿時,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一之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二、辛振勝、楊重信(本案經原審以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及A1(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均先後因涉嫌運輸海洛因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遭臺中縣警察局刑事小隊長洪正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海巡署隊員王丁生(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等逮獲,遂因有案在身而與洪正忠及王丁生往來密切。洪正忠、王丁生二人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暴利可圖,且洪正忠於前述犯罪事實一逮捕蔡朝宗時,曾私下使蔡朝宗寫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洪正忠及王丁生乃鋌而走險,於92年3 、4 月間某日開始密謀設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洪正忠利用辛振勝為其查獲之優勢,告知辛振勝上情,並要求辛振勝出面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及擔負出資責任,辛振勝除因有案在身外,亦因有利可圖而應允同意,惟表示自有資金不足,洪正忠即向辛振勝表示可向有案在其身上之楊重信尋求資金管道,辛振勝乃向楊重信表示洪正忠意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楊重信因有案在洪正忠身上不敢得罪洪正忠而應允,洪正忠則另向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A1表示由其負責製造。洪正忠乃先與王丁生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再由洪正忠出面分別與辛振勝、楊重信及A1基於同一犯意聯絡,由洪正忠負責出面協調,並與王丁生利用司法警察身分掩飾製毒犯行,辛振勝及楊重信負責籌措資金,辛振勝另負責尋找購買麻黃素之管道,並由製毒師傅A1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出資採購所需之器具與化學原料,惟因洪正忠不欲使A1知悉辛振勝及楊重信有所參與,乃告知A1其會負責取得麻黃素100 公斤。辛振勝、楊重信、王丁生與A1分別與洪正忠達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謀議後,即由辛振勝於92年4 月間某日透過陳文雅向貨主「大胖」林正雄訂購100 公斤麻黃素並談妥價格,再向楊重信表示應出資210 萬元,楊重信遂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超商交付出資210 萬元予辛振勝,辛振勝再以其所另行出資之210 萬元合計420 萬元。辛振勝取得購買麻黃素之來源及資金後,即告知洪正忠上情,辛振勝乃與陳文雅約定於92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路口附近見面,辛振勝先將價金420 萬元交付陳文雅,惟陳文雅表示貨主僅剩90公斤麻黃素可供販賣,乃當場退還42萬元價款(辛振勝因僅買得九成之麻黃素即90公斤,其後乃退還原所出資210 萬元之一成即21萬元予楊重信),不久後洪正忠及王丁生亦駕車抵達現場,辛振勝則依約提供一部貨車予陳文雅,並由陳文雅駕駛上開貨車,洪正忠、王丁生及辛振勝另駕車在後尾隨,駛至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某處,陳文雅向辛振勝表示勿繼續跟車,乃將上開貨車駛離,約20分鐘後再駕駛上開貨車載運4 袋計90公斤之麻黃素返回原處,並將該車交予辛振勝,洪正忠則命王丁生駕駛該貨車載運麻黃素至不詳地點藏放,辛振勝與洪正忠則返回高雄市。為湊足100 公斤,洪正忠另自不詳管道取得一袋10公斤之麻黃素。92年4 、5 月間,洪正忠及王丁生乃要求具有犯意聯絡之A1在王丁生之兄王丁立所有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村○○段109 地號之養雞場附近設置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並由A1出資100 餘萬元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機器設備。洪正忠將100 公斤麻黃素交付A1製造時,特別向A1交代其中4 袋90公斤麻黃素,須與另1 袋10公斤麻黃素分開製造,不可一次混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100 公斤麻黃素可製成6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其中3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要分給麻黃素原料貨主(即楊重信與辛振勝),所餘3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A1可分得一半,另一半再由洪正忠及王丁生對分。A1乃商請不知情之陳千葉租車載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與化學材料,依洪正忠之指示前往上開製毒工廠,A1即在前揭工廠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洪正忠與王丁生則在工廠外圍把風。但A1並未遵照洪正忠吩咐,仍將全部麻黃素一起混合製造,導致製造時程變慢且無法達成100 公斤麻黃素製成6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目標,王丁生更於92年5 月16日晚上某時許親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不慎在製造過程中遭化學藥品亞矽酸所產生之氣體燻傷,造成皮膚紅腫搔癢之傷害,而分別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大昌診所、高雄市三民區○○○路200 號林進興醫院及許晴哲皮膚科診所等處就診。因A1未聽洪正忠之指示,致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僅達23公斤,尚未達到應交付貨主之30公斤,復因楊重信向洪正忠表示希望儘快取回現金,A1乃將另1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連同前開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一併交付洪正忠。洪正忠乃於92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停車場處,將其中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交付辛振勝及楊重信二人,因楊重信表示只想取得現金,辛振勝乃告知楊重信將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後,會將所得報酬一半交付楊重信,二、三日後辛振勝即將150 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及未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公斤交付楊重信,惟其後辛振勝又向楊重信取回其中販毒所得50萬元;而A1則僅分得上開純化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液態物質(俗稱「黑水」)及本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餘器具及部分化學原料。A1於92年6 月底某日結束在屏東縣恆春鎮○○村○○段109 地號養雞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即將其採購器具、剩餘化學材料及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帶回高雄市某處藏放。嗣於92年8 月間,因A1另行起意,欲以上開工具及剩餘「黑水」夥同林泰祥(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在案)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乃為警於92年8 月14日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 之16號9 樓屋內先行逮捕林泰祥,並查扣如附表編號二之一所示由原先在屏東製毒時所餘「黑水」所改製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以及如附表二之二、之三所示自屏東製毒工廠搬回之器具及原料一批,再經警循線逮捕A1,於93年3 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A1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下,主動證述其餘共犯在屏東製毒之行為,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督察室、臺南市憲兵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隊移送暨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轉最高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蔡朝宗於93年3 月24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證人依法具結( 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62頁) ,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於原審審理中行使詰問權( 見原審卷六第200-213 頁) ,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辛振勝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蔡朝宗上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非可採取。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蔡朝宗於93年3 月23日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對於被告辛振勝參與製造安非他命,有關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數量、交付多少槍彈等等細節性事項詳細陳述,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較為簡略未能就此部分細節性事項陳述詳盡,故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復此部分細節性之陳述係涉被告辛振勝製造安非他命及持有槍彈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蔡朝宗上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上開筆錄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辛振勝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又有關證人林欽福於93年3 月30日於調查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訊問,就「在我遭逮捕前沒有幾天,辛振勝曾經叫我載運一批安非他命,但經我試用之後,認為品質不佳,還需要處理,經我反應後,辛振勝要我將毒品帶到台北交給一位40幾歲的女子,交給他之後,我就沒有再過問」、「89年那時辛振勝有無叫你載運或試用安非他命」及如何受辛振勝指示載運安非他命、海洛因,如何遭警逮捕而供出辛振勝,為辛振勝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辛振勝有無詢問需不需要槍枝防身,欲提供槍彈供證人林欽福等細節性事項均詳細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證因時間久遠,已忘記等語或未為陳述( 見本院卷二第130- 131頁) ,無法就此部分細節性事項供述詳盡,故本院亦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復此部分細節性之陳述係涉被告辛振勝有無製造安非他命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林欽福之調查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調查筆錄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辛振勝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證人A1於93年2 月25日、3 月23日、3 月24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證人依法具結( 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77、161 、165 頁) ,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於原審審理中行使詰問權( 見原審卷七第180-185 頁、205 頁) ,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辛振勝之辯護人主張證人A1 上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非可採取。 ㈣另經查證人楊重信於93年3 月24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證人依法具結( 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227-230 、231 頁) ,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於原審審理中行使詰問權( 見原審卷七第186-194 頁、206 頁) ,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楊重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辛振勝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楊重信上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非可採取。 ㈤再有關證人A1於93年2 月27日、3 月3 日、3 月5 日之調查筆錄,對於共犯洪正忠、王丁生如何供給麻黃素原料、證人A1如何將100 公斤之麻黃素製造成安非他命、製造成多少公斤等細節性事項均詳細陳述,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未能就此部分細節性事項陳述詳盡,故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復此部分細節性之陳述係涉被告辛振勝是否有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A1上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上開筆錄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辛振勝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辛振勝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卷二第12、128 、148 頁)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曾蓮登於93年3 月30日警詢、證人A1於93年3 月12日、16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30日之調查筆錄、4 月5 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93年2 月24日偵詢筆錄、證人楊重信於93年2 月17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3 月4 日調查筆錄、3 月5 日、4 月5 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93年1 月30日、2 月2 日、2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等無證據能力,因上開均未列入本判決予採用,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辛振勝與證人蔡朝宗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振勝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於75年間即認識蔡朝宗,蔡朝宗曾於75年11、12月間因走私大陸茶壺陷害過我,使我入獄一年,從此蔡朝宗即愧疚不敢與我見面。89年7 月中旬我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古董店遇見蔡朝宗,蔡朝宗即於同年8 月中旬邀請我至高雄市○○路與三多路之住處泡茶,泡茶過程中蔡朝宗拿出三包透明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並問我是否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予以拒絕,蔡朝宗並表示其製毒技術高超,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含在口內,蔡朝宗並請我幫忙找買主,我予以敷衍後離開。89年8 月20日前後呂福營約我前往其小老婆吳鳳嬌位於高雄市○○路與林森路之住處見面,我為協助警方偵破呂福營等走私、製造及販賣毒品集團,乃依約前往。抵達大樓中庭時呂福營與蔡朝宗正在中庭花台聊天,呂福營正以責備口吻斥責蔡朝宗,表示蔡朝宗是內行人,竟會買到80公斤品質很差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提出二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朝宗看,蔡朝宗表示在大陸時看到的是上等貨,並懷疑被換貨。呂福營要求蔡朝宗去台北查看該批安非他命是否是與大陸購買的同一批貨。呂福營向我表示我對台北比較熟,想託我向台北友人借房間供蔡朝宗驗貨,我即敷衍表示要問問看台北朋友。第二天晚上我告訴呂福營有一個空房子可以借他,也就是曾愛卿位於台北市市○○道的處所,我將曾愛卿電話給呂福營,其後發生何事我便不清楚了。之後我因為協助高雄市市調處緝毒組長劉建軍緝毒,後來我被林欽福陷害,遭到洪正忠逮捕,我交保後即將之前協助劉建軍偵查呂福營及蔡朝宗製造毒品案轉協助洪正忠,為協助洪正忠緝毒,我四處尋找蔡朝宗,但找不到,在9 月5 日左右始找到呂福營,為博取呂福營及蔡朝宗信任,我告知他們如果有東西在台北要趕緊移走,呂福營即打電話給蔡朝宗,我再與蔡朝宗相約於高雄市○○路汽車保養場。一星期後呂福營打電話給我,才向我表示為何我要密報蔡朝宗製造毒品的事。這件事實際上根本是呂福營、蔡朝宗及林欽福三人所為,我根本未曾與蔡朝宗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未將這些安非他命交付林欽福販賣,也未曾將這些有瑕疵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曾愛卿保管,更沒有將槍彈交給蔡朝宗保管。此乃蔡朝宗懷疑我向洪正忠密報,以致其遭查獲,因而挾怨報復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13- 15頁,原審卷一第29、205-206 頁、卷四第153-160 頁);於本院則辯稱:我沒有要求林欽福將安非他命瑕疵品載至曾愛卿位於台北市市○○道附近一棟二樓透天厝住處寄放,當時呂福營找我去的時候,我不知道蔡朝宗也在場,他們談話之中我才知道他們會製造安非他命,因為當時呂福營責怪蔡朝宗,說蔡朝宗是製造安非他命的師傅,怎麼會運輸瑕疵的安非他命進來。安非他命的貨主是呂福營,呂福營說我台北比較熟,叫我幫他看是否有辦法賣,因為對方要退貨,叫我找個地方讓蔡朝宗檢查,毒品改造的事實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說安非他命有瑕疵,叫我介紹看是否可以賣出去。曾愛卿是因為我的關係才借市○○道的房子給他們檢查安非他命,我只有去過曾愛卿台北市市○○道的透天厝,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裡面有安非他命,我只有進去一樓。是九月六日蔡朝宗打電話給我,因為之前,我就跟呂福營說我出事了,所以蔡朝宗打電話給我,他說呂福營叫他打給我,呂福營說要撥出時間去把台北的瑕疵品拿走,因為之前呂福營叫我幫他找房子,我幫他找到曾愛卿那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他們就開一部車專門把瑕疵的安非它命放到曾愛卿的房子去,因為車上有安非他命,所以我不願意跟他一起去,之前我就跟曾愛卿說過,呂福營、蔡朝宗他們要把瑕疵的安非他命運到那邊去檢查,所以蔡朝宗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說要去把台北的瑕疵品拿走,並且我也跟他說,曾愛卿也催我趕快把毒品拿走。九月九日蔡朝宗中午約我在高雄市○○○路往南舊監理所見面,隔天要將瑕疵的安非他命搬走,叫我告訴曾愛卿在家等他。交保出來之後,我沒有交付制式手槍2 枝及制式子彈62顆一併交付蔡朝宗;又蔡朝宗去台北將瑕疵品的安非他命拿回來後,就被抓了,是我檢舉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2-165 頁) 。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有關證人蔡朝宗如何參與製造安非他命、被告如何提供有瑕疵之安非他命改製成安非他命,被告辛振勝如何提供槍彈給其、證人蔡朝宗如何在證人曾愛卿台北處所製造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朝宗於93年3 月3 日調查局中機組調查、93年3 月23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93年3 月24日偵查具結證述、93年5 月17、18日偵查具結證述、99年1 月7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35-43 頁、49-52 頁、54 -61頁、6335號偵查卷二第254-256 頁、257 頁反面-258頁、261-265 頁反面、266-268 頁、原審卷六第200-213 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原審證據資料卷一、下稱【證據資料卷】一第30頁),另有附表一之一至三所示物品及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150 萬元扣案可證(含證人蔡朝宗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40萬元,見證據資料卷一第18-21 頁)。其中:⒈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制式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4 個),一枝為義大利 TANFOGLIO 廠P 19 Sta- ndard model 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另一枝為以色列IMI 廠SAMSON F型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上開手槍二枝均具殺傷力。而送鑑制式90子彈62顆,經試射7 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133638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證據資料卷一第10頁),可認上開手槍及子彈,確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⒉其餘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其中毒品23包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188.62 公克,純度平均為98.3% )。另液體13桶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純度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二至十四),其餘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中,亦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器具及數量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十五至十八),有該局89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139553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證據資料卷一第32-36頁)。 ㈢證人蔡朝宗於99年1 月7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阿發』就是辛振勝,我是在89年之前認識辛振勝,見過面,不過後來就沒有與辛振勝再聯絡,是在查獲後才知道『阿發』的本名。我知道他擔任代表,在澎湖大家只要講到『阿發』就知道是在說辛振勝。直到89年8 月間,有位朋友『呂董』呂福營打電話給我,叫我與辛振勝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附近呂福營所住大樓之一樓中庭花園見面,當時在場人還有誰我不記得了,也曾經帶辛振勝到我在高雄市○○路的租屋處。當時辛振勝有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要我幫他看品質好壞。印象中似乎還有再見過一、二次面,也是談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好壞,呂福營跟我說辛振勝手上有一批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太差,市面不能接受,問我在臺灣有無辦法幫辛振勝修改,辛振勝表示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臺北,但沒說是何人所有。在高雄時辛振勝有租一部車子給我,讓我在高雄買一些製造所需之工具,後來辛振勝約我到臺北市市○○道附近的高架橋下一棟透天厝見面,我開車到臺北市○○道處與一名綽號『阿扁』的女屋主聯絡,她約我在市○○道附近的一個加油站見面,這名女性我不認識,是辛振勝的朋友。『阿扁』直接帶我到她的住處,我將工具抬上去時,她即告訴我不良的安非他命成品在該處,我就在該處開始做加水、加溫、過濾等改製動作。在製作過程中辛振勝也在該處,之後他有接到一通電話稱要去臺中收款之類的內容,我也因此已經沒事就直接回高雄。後來就聽說辛振勝在臺中出事,隔沒幾天是呂福營或是辛振勝打電話通知我辛振勝已經交保出來,叫我將臺北未完成的東西移回高雄繼續處理,在台北的毒品只有液體,我就從台北將毒品運往高雄縣鳳山市○○路321 號租屋處繼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在高雄時辛振勝沒有在場,隔了幾天就被查獲。不過在我中華路的租屋處查到的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是從大陸拿回來的,要當作樣品。」、「我是製造安非他命師傅,在大陸有幫呂福營製造安非他命,我在與辛振勝接觸前,曾以綽號『阿吉』的名義,依據呂福營的指示去向黃山河載過180 公斤的麻黃素,因為我在臺灣從來沒有製造過甲基安非他命,這批麻黃素印象中是要交給他人,本案另被查扣的50公斤麻黃素,應該不是呂福營要求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印象中這批麻黃素是要轉交給他人,但改製辛振勝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不需要麻黃素的。扣案槍枝也是『阿發』在高雄市勞工公園交給我的,我曾在自己的案件中曾說槍枝是在台中豐原交流道附近交付,是為了配合查獲單位的轄區所說,其餘部分都是實在。所查扣的現金150 萬元也是『阿發』交給我的,印象中是在高雄市勞工公園交付,好像是分一次或二次交付,但總出資是200 萬元。給200 萬元是要買工具,不過辛振勝沒有給我麻黃素及原料,因為只有瑕疵的甲基安非他命要修改。」、「林欽福是我在臺中看守所收押時才認識的,有關辛振勝接到電話去臺中收貨款而被查獲之事,是我事後收押在臺中看守所後,才聽林欽福講的。」(見原審卷六第200-213 頁)。依據證人蔡朝宗於原審所為證述,其就被告辛振勝如何與其聯繫、以何代價為被告辛振勝改製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辛振勝具體出資情形、證人蔡朝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與被告辛振勝互動之流程、被告辛振勝交付金錢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槍彈之時地、本案被查獲過程及其後事件等情,均有具體陳述,並指明被告辛振勝乃具體指示證人蔡朝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而為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辛振勝確實與證人蔡朝宗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制式槍彈犯行,亦有下列事證可為之佐證: ⒈證人曾愛卿於90年3 月31日為調查局查獲後,於訊問時證稱:「我因為母親中風、父親車禍後行動不便、配偶因心臟病住院等緣故一直在家照顧家人,我被查獲時所扣得證物編號壹之一至六、十一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老闆』買的,而證物編號壹之七至九的甲基安非他命,是89年10月間『老闆』的同夥蔡朝宗所寄放的。我只知道『老闆』是高雄人,我大約在89年8 到10月間以每個月30萬元受僱於『老闆』,擔任管理位於台北市市○○道附近的毒品倉庫工作,證物編號拾之記事本二本就是我受僱於『老闆』時毒品進出倉庫的紀錄。」等語(見證據資料卷二第226-228 頁),惟因證人曾愛卿當時並不知悉「老闆」之真實年籍資料,其後於92年2 月25日偵訊及92年6 月17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時僅能證稱:「我只知道老闆叫『辛勝發』,澎湖人,住高雄,約50幾歲,筆記本是幫老闆記帳的,其中汐止市○○○路199 號7 樓及同路1 巷8 號3 樓二處,都是老闆用我的名字承租的,租金也是老闆支付的,市○○道那裡是我父母住的地方,老闆來台北就會來找我。我平常是幫人家帶小孩,共帶兩個,與老闆算是男女關係,我也是貪圖老闆可以分我安非他命吃,後來與老闆關係密切,我就不用買甲基安非他命了。」、於92年7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時證稱:「在汐止市○○○路1 巷8 號3 樓所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老闆的,這是老闆之前請一個叫蔡朝宗的人拿給我,我再放在那邊,蔡朝宗是用保特瓶裝在一起,我都沒有動過。查扣磅秤也是老闆的,是放在我母親那裡一起載回來的;而查扣筆記本是老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帳冊,這是老闆在市○○道那邊打電話跟別人對帳時,要我記下來的。」於92年10月23日、93年2 月12日、4 月23日、7 月12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時供證稱:「在汐止市○○○路1 巷8 號3 樓扣案的毒品是辛勝發的,這是辛勝發叫蔡朝宗把東西送到我那裡並交我把東西藏好,那時我還沒跟我先生離婚,在89年年初就與辛勝發往來。而我母親在89年是住在台北市市○○道的房子,辛勝發有去過,93年3 月26日中國時報照片所示的人辛振勝就是辛勝發」等語(見證據資料卷二第237 、 243-25 8、266-273 、287-291 、300-302 、317-318 、356 、377 頁)。即直至被告辛振勝於93年3 月24日經逮捕到案並上報後,證人曾愛卿始於93年4 月23日審理期日時主動向法官表示93年3 月26日中國時報上照片所示之辛振勝,即為辛勝發(見證據資料卷二第356 頁)。是證人曾愛卿之證詞與證人蔡朝宗所為證詞相互印證,且證人蔡朝宗及曾愛卿分別遭查獲時,並無機會對於被告辛振勝是否涉案有所勾串,但該二名證人均能一致證稱僅有「阿發」即被告辛振勝為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者,且二名證人從未提及有所謂的「呂董」呂福營之人,更遑論呂福營與本案有何關連;而證人曾愛卿證稱當時其中風身體行動不便之父親及母親均住在製毒現場處,亦與證人蔡朝宗證稱曾在該處見到證人曾愛卿之父親情形相合(證人蔡朝宗此部分證詞詳後述)。由此可見,證人蔡朝宗所為證述,尚非無據;證人曾愛卿此處雖未具體證述證人蔡朝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然而證人蔡朝宗亦未證稱改製過程中證人曾愛卿有所參與,僅表示證人曾愛卿曾幫助被告辛振勝運來有瑕疵之甲基安非他命劣質品而已。 ⒉其次,擔任褓母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製造之證人曾愛卿為警查獲後,確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三份,其中證物編號壹之七毛重1106公克、壹之八毛重3000公克、壹之九毛重76公克,且上開扣案物均係一起放置在台北縣汐止市○○○路1 巷8 號3 樓(見證據資料卷0000-000 頁)。上 開三份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其中:編號壹之九乃結晶體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3.99 %(惟因全部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檢驗,無法得知毛重7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扣除外包裝之實際淨重為何);編號壹之七為液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包裝重55.21 公克、淨重1006.5公克、純度24.4%)、編號壹之八為液體,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包裝重105.76公克、淨重1344.5公克、純度15.8%),有該局90年5 月25日陸㈠字第90133648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證據資料卷二第229 頁反面、第233 頁)。而證人蔡朝宗確實證稱尚有剩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在證人曾愛卿處,證人曾愛卿遭查獲時,上開住處確實有兩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存在,益見分別查獲無從勾串之證人曾愛卿及蔡朝宗證稱上開改製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所有者為被告辛振勝,確實有所憑據。 ⒊再者,證人蔡朝宗日後於96年8 月21日在證人曾愛卿案件中亦證稱:「我是透過辛振勝介紹才認識曾愛卿,我在89年10月時已經被收押,被抓之前辛振勝並沒有請我轉交東西給曾愛卿。不過之前辛振勝有叫我去曾愛卿家裡逗留兩天,幫辛振勝修改不合格的甲基安非他命,這些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的,本來就是在曾愛卿家。」(見證據資料卷二第387-389 頁),藉此證人曾愛卿當時更補稱,該地點應為其母親家,而且蔡朝宗要走時有帶走一部分,另一部分留下等語(見證據資料卷二第388 頁),更可證明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綽號『阿順仔』之證人楊志勝於96年8 月21日在證人曾愛卿案件中亦證稱:「我在88或89年間即認識辛振勝,我是計程車司機,辛振勝常搭我的車子。在90年3 月間有一次辛振勝託我拿一包東西用遊覽車載到台北,並叫曾愛卿來拿,隔了幾天辛振勝來找我說曾愛卿被抓了,辛振勝並搭我車子去找曾愛卿,他們在車上有提到一件7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的事。」等語(見證據資料卷二第385-387 頁),亦可證明證人曾愛卿所言查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辛振勝所有,且遭查獲後更與被告辛振勝討論有關本案相關情節。 ⒋至於被告辛振勝於證人曾愛卿案件中,雖曾於93年7月12 日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曾愛卿只是朋友,也從沒跟他說我叫『辛勝發』。我是有一個高雄叫做『呂董』的朋友透過我,請曾愛卿租房子,但是我人沒有去台北。最後曾愛卿有跟我說租房子的事,不過是『呂董』跟我說有租到房子以及地址,是在市○○道一樓的房子,但是『呂董』最後沒有去租。我去台北時偶而會去找曾愛卿,也去過曾愛卿的媽媽那裡,我那時有帶水果去,但是曾愛卿母親的住處是在台北市市○○道的一棟房子。89年以後我就沒有看過曾愛卿。」等語,但證人曾愛卿於此次與被告辛振勝對質過程中,從未提及及承認曾有一名『呂董』之男子存在(見證據資料卷二第371-383 頁)。而果如被告辛振勝所言,其告知證人曾愛卿電話予呂福營後,即不知悉所謂呂福營與證人蔡朝宗對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續發展,則證人蔡朝宗究竟於何時地前往台北、有無與證人曾愛卿聯絡並進入證人曾愛卿租屋處、證人蔡朝宗有無將有瑕疵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改製,自當毫無所悉,則被告辛振勝如何具體檢舉證人蔡朝宗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由此可見,證人蔡朝宗在台北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顯與被告辛振勝有密切關連,而被告辛振勝提出一位無從傳喚且無從確認真實身分之呂福營,作為證人蔡朝宗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當屬本案卸責之詞。而以證人蔡朝宗曾稱其為製毒師傅,更與呂福營合作在大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則呂福營何需捨近求遠,要求具有精密製毒能力之證人蔡朝宗反向外人購買有瑕疵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因此,被告辛振勝所稱親見呂福營與蔡朝宗在某大樓中庭談論瑕疵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顯非真實,真實者應為證人蔡朝宗所證述,即為被告辛振勝提出有瑕疵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蔡朝宗辨識可否改製,而被告辛振勝乃將自身親自經歷之事,虛擬成呂福營與蔡朝宗之事,自非可取。 ⒌又證人林欽福於93年3 月30日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檢察事務官訊問供證及93年4 月22日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我認識辛振勝,我都稱呼他為「發哥」,我是88年底、89年初左右因在台北遭通緝躲到高雄,透過辛振勝的手下介紹在高雄認識辛振勝,辛振勝詢問我是否要替他出面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答應接手後不到1 個月,於89年8 月底左右就因替辛振勝至台北載運18塊海洛因磚,而於台中市遭東勢分局人員逮捕,判刑9 年」、「我是於89年9 月因前案遭逮捕後監禁於台中看守所時,才遇到同遭東勢分局逮捕的蔡朝宗,我們之前並不認識,離開台中看守所後直至91年才又在台中看守所遇到他。我曾和蔡朝宗交談,蔡朝宗問我的老闆是不是老辛,經我確認後才知道我們都因為替辛振勝處理毒品才遭東勢分局逮捕。我印象中,蔡朝宗提過他的槍枝是辛振勝給他的」、「在我幫辛振勝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期間,辛振勝不止一次詢問我是否需要槍枝防身,因我都是單獨作業,擁有槍枝對我而言沒有任何好處,所以我沒有接受,不過辛振勝仍表示如果有需要他可以提供」、「我於89年8 月底遭警逮捕後有供出是依照辛振勝指示至台北載運海洛因。警方威脅如果我不配合釣出上手,他們要一併移送我妻兒,我出於無奈只好配合。後來在警方安排下,我和辛振勝約在尊龍客運朝馬站碰面,但我沒有看到辛振勝被逮捕的過程。後來這個案子移送檢方時,我遭到羈押而辛振勝交保」、「在我遭逮捕前幾天,辛振勝曾叫我去載一批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品質不佳無法賣出,我向辛振勝反映後,辛振勝便叫我載運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到台北市市○○道附近一間二樓透天厝,交給一年約四十幾歲的女子,我事後知道該女子就是曾愛卿。蔡朝宗向我表示有去台北市市○○道附近幫辛振勝處理一批不良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有碰到一名女子這件事,我才發現蔡朝宗所處理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就是我送交給曾愛卿的同批甲基安非他命」、「89年8 月26日19時至20時間,辛振勝到台中來找我上台北,因為我與他之前就約好要到台北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就開我哥哥的車與辛振勝同車上台北,當晚約23時至24時間抵達台北市○○○路上的「皇都飯店」,我與辛振勝各住1 間房間,隔天一早辛振勝先行出門去接洽毒品交易細節」、「一直到早上11點多,辛振勝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皇都飯店」後的公園載他,我們就同車前往市○○道,要向曾愛卿拿安非他命,當時抵達約定地點已經看到曾愛卿的車,可是我發現有人跟蹤,所以我就跟辛振勝說有人在跟蹤,我隨即開離現場甩掉跟蹤的人,此時辛振勝叫我開到汐止市○○○路去拿海洛因磚」、「當天下午5 、6 點在台中被抓。當天早上我與辛振勝去台北,他叫我載東西去台中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二第159-169 、209-211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認識蔡朝宗。他是製造安非他命被抓的,我有幫過辛振勝賣過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我幫辛振勝賣的時候,辛振勝有曾經透露訊息問我是否需要槍枝,但我沒有接受,我載運過的毒品都是辛振勝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1 頁),是以證人林欽福上開證述,對於如何受被告辛振勝之指示,載運安非他命至證人曾愛卿處、如何因為被告辛振勝載運海洛因而遭逮捕,及確實可以得悉被告辛振勝有一批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因無法賣出而寄放在曾愛卿住處,及被告辛振勝告知擁有槍枝之事實。 ㈤又被告辛振勝曾與證人蔡朝宗於93年5 月17日及18日,於被告辛振勝辯護人在場並能發問之情況下,由檢察官命證人蔡朝宗具結後予以訊問,並當庭使被告辛振勝予以對質(見6335號偵查卷二第250-280 頁),其中,證人蔡朝宗證述即為前開犯罪事實所述其親身經歷部分,亦有證述:這2 把槍是89年9 月初在高市○○路勞工公園之側門口在辛振勝之車上,辛振勝拿這2 把槍及4 個彈匣及子彈及80萬元之現款給我的。然後他拿錢給我時,跟我說有黑社會的人要來搶我製造好的安非他命,辛振勝就交給我2 把槍彈給我預防被搶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二第265 、266 頁)。而被告辛振勝一開始仍以與本案無關作為答辯,僅陳述其與證人蔡朝宗及呂福營之互動過程,經證人蔡朝宗證述並與其對質後,被告辛振勝乃陳述內容如下: ⒈被告辛振勝先前及嗣後之抗辯中,均未出現所謂一名年輕男子,但該日陳稱:「有一名年輕人受到呂福營之指示,拿有瑕疵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看,該名年輕男子並說已將有瑕疵的8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蔡朝宗重新製造。」(見6335號偵查卷二第256-257 頁)。 ⒉「呂福營有告訴我他有幫蔡朝宗改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蔡朝宗改造甲基安非他命的處所我去過一次,是一間二樓透天厝,屋主是一名女子。呂福營是叫我在台北出面去『發落』(台語),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蔡朝宗去改造,我是接受呂福營委託處理。」(見6335號偵查卷二第257 頁)。就此,被告辛振勝非但坦承其根本知悉證人蔡朝宗在臺北市要改造安非他命,也去過台北改造甲基安非他命處所,更表示是受呂福營委託前往台北發號施令主持,與其前所稱不知蔡朝宗改造甲基安非他命、未曾去過台北處所、其與呂福營無關之抗辯,完全不合。 ⒊「是呂福營叫蔡朝宗去台北載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的,呂福營有叫我通知台北那名婦人留在屋內等待蔡朝宗前來。因為該婦人一直聯絡我趕快上來台北將她屋內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載走,之後我打電話給呂福營,呂福營請蔡朝宗去載,蔡朝宗出發前晚有與我聯絡,我再聯絡女屋主在屋內等待蔡朝宗。」(見6335號偵查卷二第265 頁)。由被告辛振勝此處之陳述,其並非如其在證人曾愛卿案件中所稱與證人曾愛卿僅止於一般朋友往來,而是可作為與呂福營間之居中聯繫者。 ⒋被告辛振勝為上開陳述後,更陳稱:「我與蔡朝宗約在我弟弟的汽車保養廠見面,因為甲基安非他命液體還放在台北曾愛卿的透天厝內,我要求呂福營派人去載走,所以呂福營叫蔡朝宗與我見面。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是蔡朝宗接受呂福營指示到台北曾愛卿的透天厝改造,所以呂福營派蔡朝宗與我見面,見面後我請蔡朝宗趕快安排時間去載,蔡朝宗跟我約9 月9 日,9 月9 日晚上我打電話給曾愛卿,叫她在屋內等我朋友去載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曾愛卿是楊志勝介紹給我認識的。我在交保後與蔡朝宗見面前,有回到台北與曾愛卿在外面見面,我有回答是阿福(即林欽福)供出來的。曾愛卿告訴我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不要再放在她那裡,我答應她找朋友來載走。」(見6335號偵查卷二第268-269 頁)。根據被告辛振勝此次陳述,其已明確陳稱知悉證人蔡朝宗在台北曾愛卿透天厝住處是在從事甲基安非他命改造,更在另案遭釋放後即前往台北與曾愛卿聯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事。 ⒌被告辛振勝亦坦承:「林欽福與曾愛卿很熟,林欽福知道這瑕疵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當初林欽福缺錢要用,曾向曾愛卿拿了好幾公斤去賣,結果賣不出去,便將這些安非他命退給曾愛卿,這件事是曾愛卿告訴我的。」、「蔡朝宗是呂董派他來台北改造甲基安非他命不良品,我打電話叫曾愛卿接,蔡朝宗人在屋內,蔡朝宗上來台北應該是被曾愛卿引導前往透天厝。曾愛卿有告訴我蔡朝宗在她市○○道附近的透天厝改造甲基安非他命,而且曾愛卿有載二次瑕疵甲基安非他命到透天厝給蔡朝宗。在蔡朝宗還沒上台北前,呂董就告訴我他那裡有150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不良品,並吩咐我在台北找一個地方讓蔡朝宗改造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蔡朝宗上台北前三、四天與曾愛卿在台北見面,並提起要幫朋友找一個處所改造甲基安非他命,曾愛卿就答應提供她在市○○道的透天厝借我使用。之後我有與林欽福上台北,我確實有叫林欽福載我去找曾愛卿,要問原來有瑕疵的安非他命有無做好,讓林欽福拿一些去台中賣。因為林欽福告訴我覺得有被跟蹤,所以就沒有與曾愛卿見面。我去過曾愛卿的透天厝,當時屋內有曾愛卿、蔡朝宗及二名老人,我有買水果給那二位老人。」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二第270-273 頁)。 ⒍依據被告辛振勝於93年5 月17日及18日與證人蔡朝宗對質後所為之陳述,除呂福營有無參與以及被告辛振勝有無取得改製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等部分外,被告辛振勝實已就本案如何與證人蔡朝宗共同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之所有人、證人蔡朝宗及曾愛卿與林欽福在本案所出現之場合以及所參與之角色,已坦白承認,且所承認之情節正與證人蔡朝宗及曾愛卿與林欽福交叉比對後所為之證詞之情節完全相符,被告辛振勝確實為本件共同改製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謀。 ㈥此外: ⒈證人蔡朝宗就本案雖曾以共同被告及證人身分為多次陳述,直至89年12月11日始具體陳稱「阿發」即為辛振勝(見證據資料卷一第50頁)。其中,證人蔡朝宗以被告身分分別於89年9 月11、16、18日、同年11月24日初始五次警詢時及偵查中時( 見證據資料卷一第11-15 、26-28 、47-48 頁) ,並不願具體指證被告辛振勝與本案有何關連。因此,原審以證人蔡朝宗甫被查獲尚未供出被告辛振勝時之陳述,予以彈劾證人蔡朝宗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固然有所相左,然而證人蔡朝宗當時並無意願具體供出共同正犯即被告辛振勝之具體涉案情節,甚至有隱瞞並誤導本案被告辛振勝與證人蔡朝宗之實際交往互動情形,本不能期待證人蔡朝宗於上開期間有關二人於本案前之交情互動、被告辛振勝如何交付槍彈予證人蔡朝宗、證人蔡朝宗如何改製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攸關本案被告辛振勝是否為持有槍枝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正犯等待證事實之證述,會一一據實陳述,因此證人蔡朝宗上開陳述即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辛振勝之認定。 ⒉而證人蔡朝宗願意供出被告辛振勝後,於93年3 月3 日及23日、4 月5 日即明確證稱:「我跟辛振勝都是澎湖縣人,我已經與他相識十幾年了,但平時交往不深,也無金錢往來,只知道他綽號叫『阿發』。89年7 月中旬後某一天辛振勝打行動電話給我,約我在高雄市○○路及三多路一棟大樓中庭內,並拿三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鑑定品質,辛振勝告訴我他進了一批約500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但市場反應很差,問我有無辦法將品質處理好一點。我告訴他在製造過程中少一道過濾手續,即成品必須加水加熱達到一定溫度後放入活性碳,最後再真空過濾,品質即可提升,我同意幫辛振勝處理,辛振勝表示500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在台北,我告訴他必須再添購有關化學材料及配件,要相當費用,辛振勝遂委託我幫他買,我告訴辛振勝這些材料並非管制物品,不久後辛振勝約我在高雄市○○路勞工公園給我現金120 萬元,我買好相關器具及材料後,隔天辛振勝租用一台汽車,叫我將相關材料及器具載到台北市某高架橋下的加油站等候,我到定點就由辛振勝承租房屋的女性屋主,開車引導我至一棟民宅置貨,第二天辛振勝到該屋與我會合,我問成品在何處,之後辛振勝便用米袋裝了四袋共200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請我幫他處理,經我處理約20小時後,陸續約有七、八成品質較好成品結晶,到了第三天該200 公斤即已處理完畢,辛振勝便在現場以一公斤為一單位裝在大夾練袋分批出貨。辛振勝又要求我幫他處理其他300 公斤,我發現這一批以50公斤米袋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前述200 公斤應非同一批成品,於是先拿100 公斤再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結晶。某日下午辛振勝接到一通電話,表示要前往台中收取一筆200 萬元貨款,後來我發覺辛振勝打電話給我時應是被司法單位抓了,我馬上聯絡女屋主,叫她將甲基安非他命處理掉,我立即返回高雄。次日辛振勝約我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附近見面,再度要求我處理上次300 公斤劣質安非他命。因此辛振勝再給我80萬元現金購買材料及器具,並約定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2 萬元酬勞,辛振勝負責將劣質安非他命運到高雄。我便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21 號承租房屋,後來辛振勝叫我到台北載運,我到台北後發現只剩下280 公斤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我載回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當晚或隔天,即於89年9 月10日在前開租屋處遭查獲。」、「我與辛振勝在高雄市勞工公園碰面時,辛振勝告訴我擔心有人黑吃黑,所以將2 把制式手槍、4 個彈匣以及62發子彈交給我保管,並表示等我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連同甲基安非他命及槍枝一起帶走。」、「我於89年9 月10日因本案我遭台中縣警局東勢分局查獲後,收押未禁見於台中看守所,同在看守所內另一名被告林欽福主動來找我聊天並表示他是阿發(即辛振勝)手下,專門負責在中部地區替辛振勝販毒,他問我既然我是製「糖果」(即安非他命)的師父,為何會有槍被抓到,並問我是不是他老板給的,我問「你怎麼知道」,他便告訴我他老闆的槍很多,他才會知道,我到那時候才知道辛振勝早有意栽贓給我。」、「我之前在大陸生活時,都是一位綽號『呂董』的男子接濟我,我這次回臺灣就是因為應呂董要求,幫助辛振勝處理甲基安非他命劣質品,因為我欠呂董這份人情,所以才全力幫助辛振勝處理這批毒品,所以辛振勝被查獲後交保出來,辛振勝又要求我繼續幫他處理該批劣質品時,我想這批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辛振勝的,我不過是一名師傅而已,如果他把我出賣,難道他不怕我會將他供出來,而且他還要損失這麼多甲基安非他命,加上我又欠呂董人情,所以又繼續幫辛振勝處理這一批劣質甲基安非他命,直到被查獲為止。我是在台北市市○○道高架橋下某民宅加工處理甲基安非他命劣質品,該名女性屋主就是曾愛卿,記得該民宅是二層樓透天厝,我是在二樓處理甲基安非他命,樓下住有曾愛卿的年約六十餘歲的父母親,其中曾女父親還半身不遂。」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35-40 、49-52 頁,併辦93偵10915 號偵查卷所附調查卷第203-207 頁)。上開證詞亦與其先前陳述互核相符(見證據資料卷一第57、61、64、68-69 、87-88 、100-102 、108-110 頁,63 35 號偵查卷一第54-62 頁)。 ⒊綜合證人蔡朝宗願意具體供出被告辛振勝後之前開歷次陳述以及其餘原審所為之陳述相互印證、勾稽,足見所謂的「呂福營」男子並非被告辛振勝所指之真正幕後共犯,而為引見證人蔡朝宗與被告辛振勝之人,且證人蔡朝宗對於何以同意為被告辛振勝改製劣質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改製安非他命之地點以及在該地點所接觸之相關人士為何人,其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以及其後證人蔡朝宗發覺被告辛振勝可能出事之因應方法,於歷次證述中均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已可證明被告辛振勝確實為證人蔡朝宗製造安非他命及持有制式槍彈之共同正犯。 ⒋此外,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21 號租屋處所查扣之附表一之一手槍及子彈,依證人蔡朝宗所言,係被告辛振勝所交付,如前所述;再依證人林欽福所言,其幫被告辛振勝販賣毒品時,被告辛振勝就曾問其需不需要槍枝防身,惟其沒有接受,不過被告辛振勝仍表示如果有需要他可以提供等語,相互印證、勾稽,益徵上開查扣之槍、彈,應係被告辛振勝提供給證人蔡朝宗持有無訛。 ⒌至於被告辛振勝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莊東妙、劉建軍及林敏吉,用以證明其並非本案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謀。經查:證人莊東妙證稱確實知悉被告辛振勝有密報蔡朝宗改製安非他命之事,且綽號「南州東」之林清東表示有損失幾千萬元等語,並表示事後得知在場另一名綽號「公仔」男子即為「呂董」呂福營,而當場並未聽聞有討論毒品事宜(見原審卷六第193-195 頁)。證人莊東妙上開證述雖能證明被告辛振勝密報蔡朝宗一事,但由上開證詞仍無法積極證明林清東及呂福營應為本案主謀,且更無法排除被告辛振勝在本案之廣泛參與程度而屬共同正犯。另證人林敏吉係證述:我與被告辛振勝是在地下室遇到,我是透過報紙才知道蔡朝宗89年9 月份因製安被查獲,報紙有刊登蔡朝宗被查扣現金約150 萬元、槍枝2 支。我不認識蔡朝宗,有聽林清東說阿宗偷黑掉一筆錢,被告辛振勝好像有在蔡朝宗及林清東犯製作毒品案件時,詢問我查扣的毒品何人所有之問題。我好像有回答說毒品是「南州東」的等語,其供詞含糊不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95-197 頁)。又證人劉建軍證稱確實從被告辛振勝處聽聞呂福營有在販毒,但從未聽聞蔡朝宗有與呂福營一起販毒,且調查局緝毒單位均知悉林清東該名人物(見原審卷六第198-199 頁)。既證人林敏吉所為證述屬不明確,本即不得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辛振勝之認定;再者,本案查獲迄今將近十年,被告辛振勝、證人蔡朝宗及曾愛卿於歷次審理中從未指稱林清東與本案有何關連,本案其餘證人亦從未提及林清東此人,因此林清東是否真與本案有關,即有疑義;而被告辛振勝給予證人劉建軍之情資是否真實,亦不得而知。綜上,上開被告辛振勝所傳喚之證人所為證詞,俱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辛振勝之認定。 ⒍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辛振勝及辯護人又傳喚證人龔世宏、林憲聲,欲證明是否有交款及槍彈給證人蔡朝宗之情事,然證人林憲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證稱:我於89年9 月台中縣警局有在高雄縣鳳山市破獲蔡朝宗製造安非他命案件,有參與承辦該案,是洪正忠情搜資料回來,我們查資料,去聲請搜索票等後續的資料,需要人,所以我們從台中趕下來。我不知道是否被告檢舉蔡朝宗的案子,整個由洪正忠處理,我們只是後面幫他處理一些資料。由檢察官指揮,我是查獲之前的那個晚上我才下來。我是直接到鳳山那裡埋伏。在蔡朝宗查獲當天,我有參與搜索鳳山新強路的住處,那個點只有蔡朝宗,林清東應該是事後才到現場的,我們進去的時候,確實只有蔡朝宗一個人,林清東此人我已沒有印象,我不知道林清東有一個綽號叫「南州東」,扣到製造安非他命的工具,是放在屋裡的二樓,房間裡面,還有冰箱,有半成品、成品,一樓有麻黃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7 頁);證人龔世宏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我有參與蔡朝宗製造安非他命的案子,獲知蔡朝宗製造安非他命的情資,這部分應該是洪正忠跟我們講的,資料來源是被告,至於被告如何告知洪正忠有關蔡朝宗的情資,我沒有印象,到高雄去跟監蔡朝宗,我亦有參與,至從何時開始跟監,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這段時間,大部分都是埋伏,只是確認車輛對不對,點在什麼地方,確認他是否有在那邊出入。一開始的情資就有鎖定那間房子,我沒有跟監到蔡朝宗有到高雄中山路、民權路勞工公園之事,亦沒有跟監蔡朝宗到小港機場這件事,沒有印象跟監到蔡朝宗被查獲之前,有跟人見面的事情,我們在跟監的時候,沒有獲悉槍枝的相關訊息,是到現場查獲的時候,才知道他有槍枝這件事情,沒有跟監到蔡朝宗跟被告見面之事,蔡朝宗的車子不好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審酌上開證人龔世宏、林憲聲之供證,並不足採為被告辛振勝有利之認定。 ⒎另證人林敏吉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辛振勝及其辯護人再度傳訊有關查扣現金150 萬元及槍彈部分,茲證人林敏吉於本院係證述:我知道綽號「南州東」,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不知道「南州東」有在製造安非他命,我亦不知道蔡朝宗在89年因為製造安非他命、槍枝被警察查獲這件事情,是在咖啡廳聽別人說的,我沒有聽過「南州東」有提起過蔡朝宗私吞他的錢或槍枝之事,我在高雄看守所內認識被告辛振勝,我不知道毒品是何人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8 、129 頁) ,再參之其於原審所為之供證,予以核對,則其對於有關證人蔡朝宗在89年因為製造安非他命、槍枝被警察查獲這件事,是透過報紙才知道? 抑是在咖啡廳聽別人說的;有關蔡朝宗製造之安非他命究竟為何人所有,是好像有回答說毒品是「南州東」的? 抑不知道何人所有;有聽林清東說阿宗偷黑掉一筆錢之事? 抑根本沒有聽過此事,前後不一,反覆不定,已見瑕疵,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辛振勝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辛振勝所辯之情,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振勝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辛振勝與洪正忠、楊重信、王丁生及A1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振勝否認有與前述四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與洪正忠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洪正忠表示台中有人在販賣鹽酸麻黃素,要我幫他查獲該名原料賣主,如有查獲,可幫我減輕原來官司的刑期。我先去找朋友陳文雅,陳文雅再介紹我找『大胖』,我詢問綽號『大胖』的林正雄可否購買25公斤,林正雄表示一次一定要購買100 公斤,因我沒有這麼多錢,洪正忠便向楊重信協調,楊重信同意出資,因此我與楊重信每人共出資220 萬元,湊得440 萬元,內含20萬元運送費用(其後改稱420 萬元),我把錢給洪正忠時,王丁生有坐在車上。其後我便向林正雄表示要購買100 公斤,但二天後林正雄表示只有90公斤,且放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某處,我便告知洪正忠上情。其後,92年4 月間某日林正雄派人在高雄市○○路及輔仁路附近等我,洪正忠及王丁生約一個多小時後才來,洪正忠表示將貨車放在路邊停車場並將鑰匙交給我,我將鑰匙交給林正雄所派來的人,並交付420 萬予該名男子,那名男子便退回42萬元,表示只有90公斤鹽酸麻黃素。該名男子便將貨車開走,我與洪正忠及王丁生共乘一部車子跟車,其後還有一部車子跟監,到後庄後該名男子表示不要再跟了,我們三人便在該處等,但洪正忠有叫後面的車子繼續跟監,約20分鐘後該名男子將貨車開來交付90公斤鹽酸麻黃素,王丁生便將載有90公斤之鹽酸麻黃素的貨車開走,我與洪正忠便開車回輔仁路。後來洪正忠有還我150 萬元,但我不知道洪正忠還楊重信多少錢。我不認識蔡玉財,跟楊重信有借款糾紛,其後之事我均不知情,也不知道洪正忠等人有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更無所謂分得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及賣得450 萬元與楊重信均分之事」等語資為抗辯(見原審卷一第30、262-264 頁、卷三第6 、34頁、卷四第161-162 頁);於本院則辯稱:是洪正忠向楊重信借210 萬元,也跟我拿210 萬元去買麻黃素。420 萬元是我交給洪正忠,當時在中正路與輔仁路見面的時候,見面的是「大胖」,「大胖」跟我們說只能買到90公斤,當時洪正忠退給我42萬元。陳文雅是我託他叫「大胖」林正雄出來的,我有跟洪正忠尾隨去拿90公斤的麻黃素,但我沒有拿到麻黃素,當時我距離車子30公尺以外的地方,我沒有看到麻黃素。事後麻黃素製造完之後,我沒有取得安非他命,只有洪正忠一個星期後,還我150 萬元,洪正忠購買100 公斤的麻黃素,我以為是誘餌,要逮捕後面的主謀「大胖」,我跟楊重信沒有債務。我也沒有拿3 公斤的安非他命和50萬元給他。我不認識A1這個人,我在原審應該有提到:「洪正忠叫後面的車子繼續跟監,約20分鐘後,有名男子開車把90公斤的麻黃素帶來」,但我沒有看到,我是猜測的。我也不知道他們在恆春製造,是洪正忠告訴我說,他已經向楊重信借210 萬元,叫我向楊重信拿,我一共交給洪正忠420 萬元的現金。楊重信拿210 萬元,是因為當時有案在身,我沒有事後還楊重信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 頁) 。經查: ㈡上開共犯洪正忠如何提供麻黃素、共犯洪正忠、王丁生如何與A1如何參與製造安非他命、證人楊重信與被告辛振勝如何提供資金參與製造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重信及A1分別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警詢供證、偵查中具結證述、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 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101-108 、119-127 、137-139 、157-160 、162-164 、227-230 頁、原審卷七第180-185 頁) ,核與證人即租賃汽車予A1之吳福春、邱朝祥及羅責修(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245-250 、258-261 頁)、證人即借用汽車予楊重信之呂文雄(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253-257 頁)、證人即租借屏東縣恆春鎮○○路2 之3 號附近養雞場予洪正忠之王丁立及配偶曾美英(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543-551 、557-561 頁,6335號偵查卷二第44-52 、64-85 頁)、證人即受洪正忠之託寄放冰櫃等器具之藍陳麗櫻及其介紹人林文堅(見6335號偵查卷二第94-97 、99-106、110-112 頁)分別證述屬實,復有屏東縣恆春鎮○○路2 之3 號附近養雞場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見6335號偵查卷二第53-59 頁)、載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及器具之車牌號碼為UF-4631 號汽車保修記錄表及車牌號碼9Q-1032 號汽車讓渡資料各一份、車牌號碼為 OR-1512 號汽車蒐證照片12張以及車牌號碼為V0-8052 號、7M-3176 號、VW-6763 號、E8-1408 號等汽車之租賃契約書共四份(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95-100、140 、144-148 、 251-252 、262-264 頁)在卷可憑,另有證人A1所繪製製毒工廠路線位置圖(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93-94 頁)、司法警察現場勘查圖及蒐證照片共26張(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 128-136 、152-155 頁,6335號偵查卷二第91-93 、181 頁)附卷可稽,而共犯王丁生因嗆傷後有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3年2 月10日健保高醫字第 0930002756號函所附王丁生就醫記錄及相關醫療院所病歷影本可查(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288-295 頁),此外,另有如附表二之一至三所示物品扣案可查(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 386-388、399-400 、407 頁,見6335號偵查卷二第27、31 、42頁)。其中扣案「手寫鹵化過程說明書」3張(見6335 號偵查卷一第417-422 頁),證人蔡朝宗證稱乃洪正忠查獲後命其書寫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上開扣案紙張確實為其所書寫(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524 、533-535 頁)。且查:⒈因證人A1另與林泰祥將本案所得之「黑水」另行起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扣得證人A1與另案被告林泰祥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 之146 號9 樓之塑膠大桶及圓底瓶內黑色液體3 件(淨重為120,0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68%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6816公克)、不銹鋼鍋內黑色液體1 件(淨重6,0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5.69%,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3,341.40公克)、分液漏斗及蒸餾液接收瓶內淡黃色液體3 件(淨重2,0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74%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114.8 公克)、三角燒瓶咖啡色液體1 件(淨重為6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6.73%,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460.38公克),以及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蒸餾設備1 組、蒸氣產生器1 台、漏斗1 支、盛裝容器1 組、加熱爐具1 組、過濾設備1 組、酸鹼試紙1 盒,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丙酮1 桶、蘇打1 袋、氯化鈉1 罐、活性碳1 包、醋酸鈉1 罐、醋酸1 罐、鹽酸1 罐,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幀附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211 號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再扣案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液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合計純質淨重約10732.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26261257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92年度偵字第17211 號偵查卷第18頁)在卷為憑;又前開附表二之二至三所示扣案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另經勘驗該處所查獲之蒸餾相關設備如蒸氣產生器、加熱裝置、圓底瓶、冷凝管、玻璃收集管、塑膠軟管、接收瓶、幫浦等,以及碳酸鈉、丙酮、氯化鈉、鹽酸、氫氧化鈉、酸鹼測試紙、分液漏斗、過濾設備、冰箱、漏斗及相關盛裝容器等原料及設備,發現均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精餾純化反應中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原料;綜合以上研判,該處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精餾純化反應之毒品製造工廠」等語,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92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26261257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211 號卷第18頁)。依據上開證據方法,已可證明證人A1所為在其與林泰祥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態物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化學原料等,即為其原先與楊重信、洪正忠及王丁生等人,在屏東縣恆春鎮○○村○○段109 地號土地上所設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之物品。 ⒉綜上,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證明證人楊重信、A1、王丁生與通緝在逃之洪正忠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並著手實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已既遂,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辛振勝究竟僅為單純出資予洪正忠購買鹽酸麻黃素之不知情者,抑或被告辛振勝對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朋分利益。㈢經查,證人A1於99年3 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案件在洪正忠手上,洪正忠找我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並說這樣可以幫我處理掉他手上的案件,當時還有何人在場我已忘記。92年4 、5 月間洪正忠有約我去建國二路路口,之後我與王丁生一起開車載運鹽酸麻黃素到恆春他哥哥王丁立的養雞場,鹽酸麻黃素有100 公斤,不過要分成90公斤及10公斤,製造時洪正忠及王丁生會到現場去看,王丁生還有被嗆傷。當時我與洪正忠約定製造完成後一人一半,我的部分委託洪正忠幫我賣。我是使用六角形的白鐵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的鹽酸麻黃素只有近六成可以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製造完成19或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我便全部交給洪正忠,由於販售價格沒有達到成本,我就沒有分到財物,洪正忠便叫我將現場器具及剩餘的黑水(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帶走。在我參與的整個過程中沒有從洪正忠及王丁生那裡聽過辛振勝及楊重信的名字,辛振勝沒有去過製毒工廠。」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0-185 頁);於93年2 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裡面製造安非他命之設備由我處理,並負責製造,搬到王丁生哥哥養雞場之工寮內製造安非他命。應該是在92年5 月16日洪正忠、王丁生因喝醉酒自行到工廠內製造安非他命,王丁生不小心身體受傷,92年4 至5 月間在王丁生兄長住處附近之安非他命工廠我投資大約1 百萬元。都花在購買副料及機器設備上面,大部份製造設備及副料都被我搬走,現場只剩下綠色塑膠桶,及鐵製漏斗,及1 部新買的冰箱。該冰箱是由王丁生之哥哥搬去等語( 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71-76 頁) ;於93年3 月23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楊重信是麻黃素之料主之一,屏東恆春鎮○○路王丁生胞兄住家附近之養雞場是我與王丁生、洪正忠合夥製安之地方,也是王丁生在該處操作製安設備不慎而受傷。在王丁生胞兄住家附近之養雞場,1 百公斤麻黃素都由洪正忠供應,結果只製造出20公斤安非他命交給洪正忠、王丁生處理等語( 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157-160 頁) 。上情其中: ⒈證人A1上開於原審、偵查中之證述,有關如何與洪正忠約定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如何分得利益、如何交付鹽酸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何人在場、王丁生有無因而嗆傷、安非他命有無製造完成並交付洪正忠等有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及其餘共同正犯之參與範圍暨行為分擔等節,核與其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83-92 、101-127 、137-139 頁),更與其以被告身分於94年2 月23日、8 月16日、9 月29日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相合(見原審93重訴69號卷一第132-134頁、卷二第97-99 、122-130頁)。 ⒉惟因證人A1於原審99年3 月18日所為上開證詞,距查獲當時已長達六、七年而有部分記憶不清,然而其遭查獲後之93年2 月27日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具體證稱:「陳千葉並不知道我在製安,我只是偶而請其幫我開車或買些雜物。我在製安前打開後車廂預備取出鹽酸麻黃素,發現裡面有5 袋,其中3 袋各25公斤,1 袋10公斤,1 袋10公斤,當時洪中、阿生(指洪正忠、王丁生,以下同)也在場,洪中特別交代我說那袋10公斤的鹽酸麻黃素要和其他90公斤分開處理,因為這10公斤的來源和其他的不同,不能和另90公斤鹽酸麻黃素混用」、「原本我預定這1 百公斤鹽酸麻黃素製成成品時間約需2 個星期左右,但是我未聽從洪中指示將原本要分開提煉的10公斤分開,而全都混在一起,造成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洪中原來跟我約定1 百公斤原料可提煉6 成安非他命,其中3 成要給原料的貨主,剩餘3 成再由我和「洪中、阿生」對分,但如我前述,此次製安因品質不佳且數量不多,最後只做成23公斤安非他命成品,但因不足要給原料貨主的30公斤,所以我就用約10公斤的壞品連同23公斤的成品交給洪中,洪中告訴我他會把這些成品及壞品拿給原料貨主」、「我的友人楊重信因毒品案被貴局南機組查獲,洪中約我碰面告訴我前述鹽酸麻黃素貨主之一就是楊重信」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88、89頁)。因此,依據證人A1上開證述,足以證明 本件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共犯確有洪正忠、楊重信及王丁生三人,僅因證人A1未曾與被告辛振勝有所接觸,始無法得知被告辛振勝之參與部分而已。但由證人A1證稱洪正忠表示鹽酸麻黃素貨主不只一人,且被告辛振勝亦自承其有出資為洪正忠購買鹽酸麻黃素,而證人A1另具體證稱洪正忠表示要將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一半交付鹽酸麻黃素貨主以觀,可以認定洪正忠及A1均知悉製造安非他命既遂之利益應朋分予鹽酸麻黃素貨主即證人楊重信等人。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重信則於99年3 月18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高雄市藉由洪正忠介紹而認識辛振勝,先前洪正忠就有跟我借過好幾次錢,我因為有案子在他身上,雖無意願,也不敢拒絕。92年4 月間洪正忠有先向我表示,因為辦案要去台中抓一個毒品原料來源的緣故,叫我籌210 萬元出來,與辛振勝共籌420 萬元去購買鹽酸麻黃素,我當時覺得他是在騙我,不過也不知道抓原料來源是不是一個藉口。洪正忠向我說叫我將210 萬元交給辛振勝,辛振勝會轉交給他,我本來是不願意出這筆錢,但是因為有案子在洪正忠手上,希望洪正忠能夠幫我弄到不要執行,便去向別人借錢,我在高雄市某處將借得的210 萬元交給辛振勝,辛振勝告訴我會轉交給洪正忠,過幾天辛振勝有再退還我21萬元,並表示退錢原因是因為購買的鹽酸麻黃素不足,印象中辛振勝是說他們買的份量不夠,應該是洪正忠與辛振勝一起去買。我是有聽過『大胖』林正雄這個人,但是並不知道辛振勝是去向誰買鹽酸麻黃素,洪正忠也沒很確定說是要去抓『大胖』。我現在也忘了洪正忠或辛振勝沒有告訴我事後可以分得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現在也忘了事後洪正忠有無約我與辛振勝在某處會合並拿了9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只記得好像有這件事。印象中辛振勝拿21萬元還我後,洪正忠曾向我提及該批鹽酸麻黃素是要用來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洪正忠向我借過很多次錢,我有向他反應這筆錢是跟別人借的,他有說不會拖太久,會補償我,不會讓我吃虧。之後辛振勝有拿150 萬元現金還我,並告訴我差額日後再補,我就立刻拿錢去還人,當時只想說210 萬能全部拿回來就好。」、「我沒去過也不知道洪正忠有在恆春設製毒工廠,但是我認識證人A1,知道證人A1有能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也認識王丁生,王丁生都與洪正忠在一起。我記得王丁生當時在工廠有受傷,有天晚上我們在高雄市○○路吃飯,我向王丁生敬酒,洪正忠還是王丁生有說王丁生受傷不能喝酒,我就介紹王丁生去我親戚的診所醫治,不過那天辛振勝沒有在場。」、「(因證人楊重信上開記憶不清部分,原審提示證人楊重信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於93年11月17日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喚起記憶)洪正忠之後有跟我說買100 公斤麻黃素可分到約2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後去向洪正忠要錢時,知道他們有叫人去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洪正忠說已經開工了,叫我再等一下,等製作出來再連同之前向我拿去買原料的錢一起補給我;洪正忠也有跟我說如果沒現金,可否用東西來補,我有答應洪正忠。再之後洪正忠是在高雄市○○路某停車場拿了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辛振勝,我當時也在場,不過我當時的目的只想要拿回我的錢而已,經過2 、3 天後辛振勝有給我出售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即現金150 萬元,又隔一到二天辛振勝又跟我說洪正忠有急用,向我拿了現金50萬元,再隔三、四天後洪正忠又來找我拿走30萬元。辛振勝跟我拿50萬元時有再拿3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將該3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去賣,在過程中,我實際出資210 萬元,扣掉21萬元,又拿到100 萬元的現金及3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算一算與一開始出資的189 萬元打平」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6-194 頁)。此外: ⒈證人楊重信上開於原審所為證述,核與93年3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等情相符(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227-231 頁)因證人楊重信於原審所為陳述距案發時已經長達七年,其於93重訴94號案件中更具體陳稱上開陳述所未能記憶之細節如下:「92年4 、5 月間辛振勝有來找我,說洪正忠那邊可以做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錢不夠,要我跟辛振勝找錢跟他一起做。我所以猜測證人A1有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有一次洪正忠跟我說有一個六角桶破了,因為會用六角桶做甲基安非他命的沒幾個,加上洪正忠與證人A1認識,我便當面向洪正忠問是不是證人A1,洪正忠只是笑笑沒有回答。」(見證據資料卷一第123 頁,即10915 號偵查卷第82頁)、「是洪正忠要求辛振勝購買鹽酸麻黃素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辛振勝把這件事告訴我並要我一起出資,我因為有案件被洪正忠查獲,洪正忠之前說可以幫我脫罪,所以我就出資210 萬元,並在高雄市某超商將錢交給辛振勝,之後辛振勝有告訴我要買100 公斤只買到90公斤,所以退還我21萬元。」(見證據資料卷一第133 頁)、「辛振勝有約我出資,說洪正忠跟他講,需要我們一起出資製造毒品販賣來獲取利益,因為我有案子在洪正忠身上,所以才配合出資,當時有約定製造出來的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後會分給我」(見證據資料卷一第 157 頁)。 ⒉綜合證人楊重信歷次所為陳述相互勾稽,證人楊重信雖對於被告辛振勝如何與洪正忠及王丁生前往購得鹽酸麻黃素,以及洪正忠如何指示王丁生及證人A1前往屏東縣恆春地區設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等節,均因未能參與而不知悉。但證人楊重信已明確證稱其迫於有案在洪正忠身上,並圖謀洪正忠能因此讓其涉犯案件能無事收場,在知悉洪正忠假借辦案之名,實際上係欲購買鹽酸麻黃素用以製造安非他命,並已與被告辛振勝有所計畫之情形下,經洪正忠之要求乃出資二分之一即210 萬元交由被告辛振勝出面購買鹽酸麻黃素,並得悉其後僅購得90公斤而收回出資21萬元;雖證人楊重信因洪正忠有意排除而無從知悉具體安非他命之製造計畫,但仍藉由使用六角桶而推知與洪正忠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師傅應為證人A1,並在王丁生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受傷後,與洪正忠及王丁生飲宴時,向王丁生推薦醫師;其後證人楊重信向洪正忠催討出資,洪正忠乃表示等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即可賣得現金歸還,並表示可否用甲基安非他命抵償而經證人楊重信同意;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成功後,洪正忠確實有將其中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辛振勝及證人楊重信,因證人目的在取得金錢,甲基安非他命遂由被告辛振勝全數收受;其後被告辛振勝乃將販毒所得150 萬元及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楊重信,並再向證人楊重信借款50萬元等情。證人楊重信上開證述,對於被告辛振勝參與本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朋分利益等攸關構成要件成立之事項,業已一一證述明確且無瑕疵及矛盾可指,已可證明被告辛振勝確實有參與本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⒊被告辛振勝固全盤否認有與洪正忠謀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更無所謂自洪正忠處取得9 公斤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言。然而,被告辛振勝就上開部分確實曾在93年5 月14日主動具結證稱:「過一段時間我向洪正忠要錢,洪正忠敷衍了好久,之後洪正忠拿了幾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不接受,當晚洪正忠就拿這幾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重信販賣,當作要償還我們的出資。後來楊重信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已經從洪正忠那裡拿了8 、9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聽洪正忠說楊重信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去賣,洪正忠有將錢還給我,不過還欠我30幾萬元。」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二第240-243 頁)。被告辛振勝上開陳述,已與之前所稱「完全不知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何人分得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賣得450 萬元利益」之辯解完全不合;另分析被告辛振勝93年5 月14日上開證述,將上開陳述中之被告辛振勝及證人楊重信角色予以對調,竟可與證人楊重信所為證述主要結構部分一致,益可證明被告辛振勝上開證述,明顯是將其與證人楊重信之角色予以調換,用以掩飾其在本案所參與之程度,更可認定本件參與者即被告辛振勝、證人A1、楊重信、王丁生及在逃之洪正忠均知悉該次購買鹽酸麻黃素之目的即是要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㈤至於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丁生雖於99年3 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洪正忠、證人A1、楊重信及辛振勝,且因為洪正忠指派其辦案而認識線民辛振勝,我與洪正忠及辛振勝常常一起吃飯討論案情,但沒有聽過『大胖』這個人。我未曾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後庄地區接洽鹽酸麻黃素之購買及運送事宜,那是洪正忠開車去載的,我只有開小貨車載洪正忠到鳳山,之後我就回家了,當時我不知道要去載鹽酸麻黃素,洪正忠沒講也沒要求我去載。證人A1確實有在洪正忠指示下,前往我哥哥王丁立之廢棄養雞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與洪正忠會輪替監視,但這是洪正忠根據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楊文廣指示,所進行的控制下交付行為,洪正忠是要去追台中的鹽酸麻黃素大盤上游,這一切都是合法的,這次甲基安非他命有製造成功,洪正忠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去,當時我在養雞場現場。而監視過程中確實發生過我被煙嗆傷的事。之後證人A1有將器具載走,但之後洪正忠又將器具載回來。在查獲當時我有向警察表示這是檢察官指揮偵辦的案件,我才將車子開走。」、「我從未聽過洪正忠提到他向辛振勝及楊重信借錢購買鹽酸麻黃素,只聽過洪正忠要跟楊重信借錢周轉。辛振勝沒有去過製毒工廠,他只是個線民而已,我從未聽過辛振勝對本件有何參與,更不用說支援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94-202 頁)。然查: ⒈被告辛振勝雖否認涉犯本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已坦承出資購買鹽酸麻黃素部分,並稱約定付款交貨當時其在指定地點等候約一個多小時,洪正忠及王丁生才抵達,其交付購買鹽酸麻黃素之價金後,出賣者乃引領其與洪正忠及王丁生前往他處取貨,出賣者再駕駛載有90公斤之鹽酸麻黃素前來,王丁生便將載有90公斤之鹽酸麻黃素之貨車開走,其再與洪正忠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依據被告辛振勝上開陳述,證人王丁生乃具體參與運送鹽酸麻黃素之人,而非如證人王丁生所稱未曾參與運送一事,由此可見證人王丁生於原審所為陳述,非可採信。 ⒉其次,佐以證人A1曾證稱:「我之前曾和洪正忠、王丁生一起合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數次。」、「洪正忠告訴我取得鹽酸麻黃素後,隔天我與洪正忠約在高雄市○○路及正義路口附近見面,洪正忠要我開一台轎車尾隨他與王丁生所共乘的三菱客貨兩用車到屏東恆春的養雞場,等我們三人回到高雄後,洪正忠才告訴我我當時轎車後車廂所載的就是鹽酸麻黃素」、「我在處理100 公斤共5 袋鹽酸麻黃素時,洪正忠及王丁生均在場,並表示其中一袋10公斤的部分要另外處理。洪正忠表示100 公斤可製成60公斤安非他命,並約定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其餘30公斤的另一半由洪正忠及王丁生對分」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84頁背面、第88-89 頁)。由上開證詞,可見證人王丁生前一日開車取走鹽酸麻黃素後,隔日又與洪正忠及證人A1運送鹽酸麻黃素前往屏東縣恆春鎮作為製毒工廠之養雞場,甚至參與鹽酸麻黃素原料應如何分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細節,益見證人王丁生不僅參與運送鹽酸麻黃素、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在場更親自實施製造行為因而受傷,其後更能朋分利益。 ⒊再者,姑不論證人王丁生乃本案逃亡多年日前經緝獲遣返之被告,其所為證詞有無迴護自己以及刻意隱匿與自身相關涉案人事之具體情節,證人王丁生上開證詞最為明顯之矛盾在於,若本件目的是為查出鹽酸麻黃素上游,則何以取得鹽酸麻黃素後反而秘密前往恆春地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故證人王丁生此處有關被告辛振勝完全不知悉更未曾參與本案犯行之證詞,既有前開重大瑕疵,即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辛振勝之認定。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辛振勝雖僅出資購買鹽酸麻黃素,但已在製毒之前由洪正忠處知悉本案非僅止於購買鹽酸麻黃素製毒原料,更是要將所購得鹽酸麻黃素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辛振勝事後亦分得證人A1、王丁生與洪正忠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而共犯洪正忠除係提供A1製毒之原料,並負責統籌聯絡及負責把風,又證人王丁生亦有實際參與製毒行為。因此,被告辛振勝對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先與洪正忠有所謀議,其後並與楊重信出資,再由被告辛振勝聯繫鹽酸麻黃素貨主,又共同與洪正忠及王丁生完成交付鹽酸麻黃素事宜;除密設工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洪正忠不欲使被告辛振勝與證人楊重信參與,致被告辛振勝無從知悉外,被告辛振勝事後更親自從洪正忠處取得製成之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被告辛振勝有關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至朋分利益部分之構成要件俱然充足,自為本件之共同正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振勝共同與洪正忠、楊重信、王丁生及A1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變更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其將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新臺幣700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處斷。 ⒊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復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1 千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則最高度為新臺幣1 千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1 千元,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上揭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被告辛振勝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振勝與楊重信、洪正忠、王丁生及A1就犯罪事實二所述犯行,與證人蔡朝宗就犯罪事實一所述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振勝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時持有制式手槍2 枝及子彈62顆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辛振勝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為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另一則為新製甲基安非他命,二者時間差距達二年又八月,犯意個別而行為互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制式手槍犯行,亦犯意個別且製造及持有時間有所差異,上開三罪自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對被告辛振勝上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就有關事實一部分,①原判決理由先說明,證人林欽福於93年3 月30日之調查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審核後亦認定前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多僅能作為彈劾各該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部分之證據資料云云( 見原審判決書第8 頁); 即認定證人林欽福於93年3 月30日之調查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於理由內又以證人林欽福上開調查筆錄,來佐證被告辛振勝有一批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因無法賣出而寄放在曾愛卿住處等情( 見原審判決書第17、18頁) ,有理由矛盾之可議。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21 號租屋處所查扣之附表一之一手槍及子彈,依證人蔡朝宗所言,係被告辛振勝所交付;然除證人蔡朝宗之證述外,原審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補強此部分之論斷依據,即逕行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亦有未洽。③又附表一之二編號三之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後淨重為26.9公斤,純度 38.4%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139553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證據資料卷一第33頁) ,惟原審則認定為驗後淨重為26.0公斤,純度38.4 % 云云,亦有採證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就有關事實二部分,①原判決理由先敘明,證人A1於93年2 月27日、3 月3 日、5 日、12日、16日、30日之警詢之陳述及其於93年2 月24日、25日、3 月23日、24日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審核後亦認定前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多僅能作為彈劾各該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部分之證據資料;即認定證人A1上開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原審判決書第9 頁) 。惟於理由內又以A1上開筆錄作為積極證據,來佐證A1於原審具結之證述等情與上開筆錄所述相符,即又認定以上開筆錄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判決書第29頁) ,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②原判決事實二內僅記載查扣如附表編號二之一所示由原先在屏東製毒時所餘「黑水」所改製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以及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自屏東製毒工廠搬回之器具及原料一批( 見原審判決書第8 頁) 、惟理由內又說明係扣案附表編號二之一、之二、之三所示液體及物品等情( 見原審判決書第27頁) ,亦有認定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違法,被告辛振勝上訴意旨,就上情全盤否認犯罪,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及定執行刑一併予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辛振勝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恐嚇、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販賣麻醉藥品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海洛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素行不佳,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雖未持之犯罪,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多次製造鉅量毒品,更與查緝毒品之司法警察共同製毒,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戕害他人身心,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莫此為甚,惡性深重,且犯後矯飾犯行,浪費司法資源,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所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實有以法定最重本刑嚴懲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分別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無期徒刑,並就經本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再分別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再就持有制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就持有制式手槍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雖有罰金刑規定,但因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尚無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適用問題,併此敘明。上開三項宣告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⒈槍枝及子彈部分: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扣案制式手槍及子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另鑑驗試射之子彈7 顆,業經試射,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犯罪事實一有關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及一之四編號一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二至十四及一之四編號二至三則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半成品,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十五至十八所示物品雖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器具,然其上均有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物品係分別自證人蔡朝宗及曾愛卿處所扣得,而上開證人俱表示此乃本件共同改製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成品及所遺留之半成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雖證人蔡朝宗陳稱所查扣9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六第203 頁,然附表一之二編號一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其中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9巷2 號13樓之2 所查扣9 包毛重計1266.3公克,見證據資料卷一第19頁,已與其餘14包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拆封混合鑑定,見證據資料卷一第33頁,既兩者已無從再次分離秤其淨重,且俱屬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仍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化學藥品及器具,均為被告辛振勝出資交由證人蔡朝宗所購買為其等所共有,且係供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證人蔡朝宗處所扣得150 萬元部分,雖證人蔡朝宗證稱其中110 萬元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原料及器具之用,而其中40萬元乃證人蔡朝宗之報酬,然對被告辛振勝而言,其所全部出資之150 萬元,則係供作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原料及器具之用,以及聘用證人蔡朝宗為其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示供第4 條犯罪所用之財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證人蔡朝宗租屋處所扣得麻黃素二包(淨重49.2公斤),因證人蔡朝宗證稱此係向另案被告黃山河所取得,且改製被告辛振勝之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已不需要使用麻黃素,此即非供本件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爰不為沒收諭知。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物品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半成品,其中雖有部分乃證人A1及另案被告林泰祥另行起意所製造之半成品,但證人A1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案件中,已證稱係將在犯罪事實二所留下之「黑水」及器具,因不甘損失而另行起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則犯罪事實二所遺留之「黑水」既因證人A1事後加工而與他案應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混合,惟仍屬本案應予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次,如附表二之二至三所示之化學藥品及器具,均為被告辛振勝等人供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乃證人A1應洪正忠要求自本案屏東縣恆春鎮○○村○○段109 地號養雞場所設置製毒工廠所運走,並放置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 之146 號9 樓,業據證人A1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證人A1身上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與本案無關,其餘在高雄縣仁武鄉○○路158 巷之1 隔壁之鐵皮屋以及自車牌號碼D8-8126 號小貨車上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成品、半成品及供製造上開毒品所用之器具,乃證人A1與洪正忠於本件屏東恆春地區製毒完成後,另行起意且重新購買器具及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成品暨半成品(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附表4-7 部分);而在屏東縣恆春鎮○○段109 號所查獲物品(見上開刑事判決附表8 ),亦據證人A1供述並非其與本案洪正忠及王丁生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上開物品自非供被告辛振勝等人共同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而被告辛振勝事後將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販賣所得款項部分,並非在被告辛振勝與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內,應認係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爰不一併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事實略以: ㈠被告辛振勝共同妨害自由案:被告辛振勝之朋友因債而於88年間交付黃山霖700 餘萬元,黃山霖因前往大陸而於88年9 、10月間某日,將該筆款項交予其胞兄黃山河保管,並伺機利用地下通匯管道將錢匯往大陸交給黃山霖。辛振勝於88年10月間或89年初某日,知悉黃山河為其弟黃山霖保管此筆鉅額款項,乃與綽號「北港」之林如頂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辛振勝先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黃山河位於高雄市○○區○○街27號16樓之3 住處,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槍」強押黃山河至高雄市○○區○○路285 號「龍壽司日本料理店」2 樓,辛振勝並指派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該店一樓看守,以限制黃山河之自由,復待林如頂到場,共同以黃山河胞弟黃山霖積欠700 萬元為由,要求黃山河交付700 萬元,致黃山河心生畏懼而自住處取出700 萬元交付辛振勝,辛振勝再交付300 萬元予林如頂以為報酬。案經黃山河於93年2 月27日向檢察官檢舉後,因認被告辛振勝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起訴書並未對於持槍部分另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起訴)。 ㈡被告辛振勝於金門地區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被告辛振勝知悉翁宏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㈢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平日即以走私小三通貨物及安排台灣人民非法前往大陸地區為業,且因曾多次安排辛振勝與林修哲(本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另案走私持有槍械部分審理中)偷渡前往大陸地區而熟識,被告辛振勝與林修哲遂於91年11月底,向翁宏俊提議由翁宏俊駕船自大陸走私大批毒品返回金門後,再嗣機輾轉運回台灣銷售,雖遭翁宏俊所拒,惟翁宏俊仍介紹其平日即在從事走私貿易之友人沈忠村(另案偵辦通緝中)予林修哲認識,四人遂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來台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忠村在92年5 月初,以不詳方式至大陸廈門走私18塊海洛因(淨重6729.42 公克)運至金門縣料羅新村家中臥室藏匿,復於同年5 月22日7 時許,通知翁宏俊至家中取貨後,由翁宏俊在其金門縣金城鎮庵前81之1 號租房處,親手將該批毒品交付予林修哲收受,林修哲於收受後便將該批毒品先行藏匿在翁宏俊租房附近之金門縣金城鎮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內,於安排妥適後,林修哲及翁宏俊便先行離開金門。林修哲為將上述毒品運送回台灣,遂夥同平日即受林修哲資助並經常由林修哲供給毒品施用之友人李啟助(共同持有海洛因及槍枝部分,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㈢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聯袂於92年5 月26日13時30分許,在台北松山機場搭乘復興航空班機飛抵金門洽談運輸毒品路線事宜,再由林修哲將上述毒品及分裝毒品之工具,一併放置在林修哲所有之綠色拖拉式旅行箱內,並寄放在翁宏俊經常光顧之金門縣金城鎮○○路88號「上好檳榔店」,事後李啟助及林修哲為掩人耳目,遂分別搭乘同月27日17時30分及28日飛機返回台北。俟一切準備就緒,林修哲、李啟助二人共同基於運輸上述毒品之犯意聯絡,與不知情之周淑媛先於同年5 月30日13時許,在台北松山機場,共同搭乘復興航空班機飛抵金門後,由李啟助至金門縣金城鎮「冠軍租車行」租車,並由林修哲駕駛至「上好檳榔店」取出之前所寄放綠色拖拉式旅行箱,再驅車至金門縣金城鎮「金城山莊」122 號房內住宿,李啟助、林修哲二人在房內經打開該旅行箱查視上述海洛因18塊及分裝毒品之工具,為將該大批海洛因塊分散以便攜帶,並在該房間內進行分裝毒品,將海洛因以研磨機或鐵槌打碎,再摻入葡萄糖攪拌均勻,以湯匙分裝至夾鍊袋內,以磅秤秤重,共分裝成19包,其中17包,共計淨重6199.95 公克(包裝重103.41公克),置入該綠色旅行箱內,復將另2 包海洛因,共淨重474.5 公克(包裝重1252公克)及分裝工具(包括粘板、杆麵棍、湯瓢、鐵槌、磅秤、研磨機、洗衣袋各1 個、手機2 支、夾鏈袋10個、手套3 支)放在林修哲所攜帶 Wilson藍色網球袋內,嗣於同日21時許用完餐後,林修哲便藉故先行離開金門逃往大陸,於當晚就寢前,李啟助趁周淑媛已入睡,便將分裝19袋毒品後所剩餘之海洛因毒品粉末,分裝成3 小包,共計淨重54.97 公克(包裝重4.39公克),藏放在香煙盒內,以利隨時吸用。翌日(31日)21時許,於李啟助、周淑媛退房後,即由李啟助驅車搭載周淑媛將上述旅行箱及網球袋運送至「上好檳榔店」,委託該檳榔店不知情之老闆蔡曉蓉代為保管,等待林修哲自大陸返回金門後,再自行至檳榔店取貨。林修哲為分散風險,遂於同年5 月31日16時許,以電話通知剛返回金門之翁宏俊速至「上好檳榔店」取走該網球袋,並指示將該網球袋丟置在翁宏俊租房處附近之金城鎮藥井村廢棄倉庫旁之隱密樹林內,俟林修哲自行前往該地點取貨。嗣於92年5 月31日15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李啟助與周淑媛欲搭機返回台北之際,於出境通關時,經警當場查獲李啟助將3 小包毒品,藏匿於隨身攜帶之香菸紙盒內,旋即將二人帶回金門縣警察局偵訊,並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詳細詢問二人該毒品之來源,並對二人進行隔離訊問,經突破周淑媛心防,供稱出尚有在逃共犯林修哲,且尚有大量海洛因寄置「上好檳榔攤」內及在「金城山莊」內將大量毒品分裝過程,經警兵分二路至該檳榔攤及金城山莊,在供述之檳榔攤內扣得該綠色行李箱一只,另在金城山莊扣得摻加在毒品內之葡萄糖等材料空盒,復經傳訊翁宏俊到案並至起獲該網球袋。並扣得上述所有之毒品及分裝工具。因認被告辛振勝就此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暨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9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以下乃就被告辛振勝共同妨害自由案以及於金門地區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案,分別論述如下: 三、被告辛振勝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辛振勝共同涉有刑法第302 條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山河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人林如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辛振勝則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辯稱:「黃山霖曾於87年年底以成立繁殖賽鴿養殖場為名,向我借款400 萬元,其間數次借款金額約達500 多萬元(曾表示有一次借款450 萬元),之後黃山霖就失聯避不見面。我之後得悉林如頂有與黃山霖聯繫,請其代為協助,並願意給付一半作為酬勞。88年底某日林如頂告知黃山霖會前往林如頂位於高雄市○○路家中,我便與朋友莊東妙前往林如頂家中等候,然而是黃山河到場,我在林如頂家中向黃山河表示為何黃山霖未到,並說明我與黃山霖之債務關係,不過當天我們沒有人拿槍或亮槍給黃山河看。黃山河乃聯絡黃山霖前來,黃山霖表示人不在高雄,要三小時後才能回來,到了中午黃山河便提議一起去附近餐廳用餐,之後我們再回林如頂住處等候黃山霖,黃山霖到場後,經林如頂詢問下有承認積欠我債務,共計680 萬元,但當日無法還款,由於林如頂積欠黃山霖200 萬元,其等談妥還款內容即黃山霖尚須歸還我480 萬元後便離開,當時共有我、黃山霖、林如頂、林如頂的弟弟、黃山河及莊東妙在場,不過這不是在高雄市○○區○○路285 號發生的事,當天也沒有向黃山河說出恐嚇話語。後來黃山霖有拿積欠我的600 萬元分三次還給我,我有分 300 萬元給林如頂(亦曾表示是後來三個月內林如頂有陸續還我300 萬元;也曾表示一星期後黃山霖有還款360 萬元,我再轉交付林如頂100 萬元)」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12-13 、319-320 、327-328 頁,原審卷一第29、129 頁、卷四第150-153 頁、卷五第91-92 、133 頁、卷七第100 頁);於本院則辯稱:黃山霖欠我一筆二百八十萬元,另一筆四百萬元,共六百八十萬元。這筆錢是他向我借的,並不是我作組頭簽六合彩的賭債。我沒有經營六合彩。黃山霖當時跟我借四百萬元的時候,說要去澳門繁殖賽鴿,說三個月後要將我借給他的六百八十萬元還我壹仟萬元,但後來都沒有還,我給他的時候,都沒有要他寫收據,所以我去找林如頂,透過朋友知道林如頂有跟黃山霖聯絡,所以我透過朋友約林如頂出來,跟他說黃山霖向我借四百萬元之後,就避不見面,如果能夠拿回來,願意一半給他,過了半個月之後,林如頂打電話給我,說明天早上十點約黃山霖要到他家,我說我九點四十五分會到,我打完電話後,我就找我的朋友莊東妙,叫他陪我一起去,隔天莊東妙開車載我過去,在途中我有打電話給林如頂,林如頂說我到瑞隆路左轉,到了林如頂家之後,黃山霖、黃山河都沒有在那裡,十點十分的時候,黃山河出現,林如頂說怎麼是你來,怎麼黃山霖沒有來,當時我才知道黃山河有一個兄弟,林如頂有向黃山河說黃山霖欠我四百萬元,但是因為當天黃山河代他弟弟要跟林如頂收欠款二百萬元,林如頂當場說他欠黃山霖的二百萬元,要跟黃山霖欠我的四百萬元抵銷其中二百萬元,所以黃山霖要還二百萬元,並要黃山河打電話給黃山霖,黃山霖說要三個鐘頭才回來,快要中午的時候,又打一通電話,還是沒有辦法回來,叫我們去他家附近餐廳吃飯,順便等他,黃山河才說他們家附近有一家餐廳帶我們過去吃飯,期間林如頂也有叫黃山河打電話給黃山霖,問他何時到,後來黃山河說黃山霖目前沒有辦法趕過來,叫我們回到林如頂的家等他,等到下午三點半,黃山霖進來,我跟他說你欠我的錢,一共是六百八十萬元,黃山霖說林如頂欠我的二百萬元,我要先拿走,但林如頂不肯,後來協調的結果,把我的六百八十萬元扣掉林如頂的二百萬元,剩下四百八十萬元,事後會還我。事後黃山霖還我三百六十萬元,我有拿給林如頂壹佰萬元,林如頂所述黃山霖欠我七佰萬元之事,我沒有聽過,只有給林如頂現金壹佰萬元,其他二百萬元是抵債,當時沒有一個少年仔在那裡,從頭到尾在現場的人係我、林如頂、黃山河、黃山霖、莊東妙而已,我不知道黃山河家,也不認識黃山河,沒有跟三十幾歲的年輕人到黃山河家把他押出去之事;中午去日本料理店吃飯,是我跟黃山河、莊東妙先去,到達後,才叫林如頂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42 頁) 。 (三)經查: ㈠證人即47年次出生之告訴人黃山河於98年8 月24日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88年間與辛振勝見過面,當時林如頂欠我一筆約700 萬元的賭債,我去向林如頂收錢時辛振勝就已經在林如頂家中,印象中還有一名男子共計四人在場,辛振勝向我表示我弟弟黃山霖積欠他300 萬元債務,辛振勝便表示要我將這兩筆債務互相抵銷掉,但是我不同意,並表示要我弟弟黃山霖出現才願意抵掉債務,本來是有約黃山霖在林如頂的住處,但是黃山霖趕不及回來,我們便約在我家對面邊吃飯邊等黃山霖,之後黃山霖好像也沒有回來,我們也沒有繼續談下去了。談話過程中辛振勝口氣比較不好,硬是要我抵掉我弟弟黃山霖的債務,後來約在我家附近的一家『龍壽司』日本料理店繼續等黃山霖,吃飯時我們原本這四人都在場,也有繼續談,當時我剛好有事情,我太太打電話要我趕緊回家,最後我有同意抵銷掉債務,因為當天本來林如頂就要還我錢,互相抵銷的關係,所以當天我就沒有拿任何錢給辛振勝,當時還有說要退給我差額,因為我出狀況,才沒有收到這筆錢。我們在日本料理店談的時候,沒有人押我,但是我看到林如頂有拿一個皮包,我認為皮包裡面應該有武器,我是沒有看到皮包裡面,但我認為裡面就是有武器,不然不可能平白找我談欠款的事情。之後這件事就沒有處理了,因為我被捕,所以也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8-132 頁)。依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山河於之上開證詞,其除證稱被告辛振勝當天談判口氣比較不好外,談判過程中並未有任何在場人士持有槍枝,而且證人黃山河也沒有交付款項,更無所謂以何種非法方法妨害證人黃山河行動自由之情狀存在,且證人係以推測之詞,表示僅看見林如頂手拿皮包,認為其內應有武器。因此,證人黃山河是否有受被告辛振勝控制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非無疑。 ㈡又證人黃山河之前於93年2 月27日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辛振勝有經營六合彩,我弟弟黃山霖有向他簽賭,由於黃山霖曾有一筆700 萬元的錢放在我這裡,我便被辛振勝及綽號『北港』的林如頂從我家裡強押出去,當時是林如頂帶槍到我家中,強押我到我家對面的日本料理店二樓,林如頂還有將槍放在桌上,並要求我打電話與黃山霖聯繫,前後經過約一小時,之後我才將放在家裡的700 萬元交給辛振勝。」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19-25 頁)。 ㈢惟審酌證人黃山河所為上開前後證詞,有關①證人黃山霖積欠辛振勝債務之金額為300 萬元或是700 萬元。②證人林如頂有無持槍以及是否至黃山河家中強押黃山河前往日本料理店。③證人黃山河有無親眼看見手槍。④證人黃山河是否於當日將放在家中700 萬元當場交付辛振勝等情;前後不一,反覆不定,已有瑕疵可指 ㈣再證人黃山河於93年2 月27日偵查中經具結後不到一星期,在93年3 月3 日於中機組調查筆錄則又供述稱:「辛振勝與一名年輕人一同到我住處樓下按電鈴找我,我下樓後那名年輕人就拿一把槍抵住我的腰部,與辛振勝一同將我押到我住家附近的日本料理店,當時樓下還有人看守,沒多久林如頂出現,再與辛振勝及該名年輕男子押我到二樓,該名年輕男子將槍裝入一只黑色手提袋放在桌上,而且手提袋拉鍊未拉上,我只知道是制式手槍。槍是那位年輕人拿出來的,當時辛振勝就口氣很兇的表明向我要7 百萬,林如頂也要我拿7 百萬出來替我弟弟還債,我當時心生畏懼即以手機聯絡我弟弟,告訴他我目前被辛振勝及林如頂押著,我弟弟怕我性命遭威脅叫我把手機拿給辛振勝,他們談完後我弟弟叫我將前述7 百萬交給他們,我為求脫困迫於無奈就同意回去拿錢,當時林如頂先行離開現場,之後辛振勝就派該名年輕人押我回家取出前述7 百萬,再回到日本料理店交給辛振勝,所以辛振勝才沒有傷害我」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26-29 頁)。則就①其中有關持槍強押黃山河者竟由林如頂部分,更易為一名年輕男子,且林如頂並非一開始即在黃山河住處,而是在日本料理店始出現,林如頂當時也毫無持槍強押黃山河之行為可言。②所謂7 百萬元,又改供係由該名年輕人押其回去取出,再回到日本料理店交給辛振勝之情,亦與前述相異;是其供述核與上開供證完全相左。 ㈤此外,證人黃山河於該次證詞中甚至能具體陳述該把槍枝為制式手槍。且由該名年輕男子將槍枝放入袋中,如證人黃山河所謂被押當時可以細緻觀察出該把槍枝為制式手槍,理當對於其餘發生狀況更能清楚而鉅細靡遺,但審酌其前後之供述,竟有如此迥異之矛盾與瑕疵,足見其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詞,已生疑義。 ㈥再證人黃山河於93年4 年26日偵查又具結證述稱:「88年底辛振勝跟一名30多歲男子到我家按電鈴,我下樓後另一人拿著短槍將我押到對面日本料理店二樓,被帶過去時在一樓有看到好幾個十幾二十歲的年輕人在看守,他們向辛振勝主動打招呼,辛振勝有回應。我到二樓時看到林如頂及一名不認識約40至50歲男子,並看到桌上打開的皮包內有一把槍。辛振勝表示我弟弟黃山霖跟他簽六合彩欠錢,他打聽到黃山霖有700 萬元寄放在我這裡,叫我還出來給他。我當場有打電話給黃山霖,黃山霖表示辛振勝在大陸還欠人家一千多萬元,兩者相抵應該沒有欠錢,但是辛振勝不承認1000萬元欠款,硬要我拿700 萬元出來,不然要帶我到別的地方去,我害怕,黃山霖就說先把錢拿給辛振勝,我就跟在我家出現的年輕人到我家拿錢,把錢交給辛振勝後,辛振勝才讓我離開。當時林如頂是說如果有欠錢要還人家,其他二人沒有講話,我要回去時林如頂可能離開了,因為我拿錢回來時他已不在那邊,我被押時與在桌上的槍應是同一支,我希望辛振勝能還我700 萬元。」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二第215-218 頁)。在此次證詞中,證人黃山河又供述該名持槍年輕男子為30多歲云云,而證人黃山河在歷次證詞中均表示在日本料理店二樓僅有辛振勝、林如頂、黃山河本人及一名年輕男子共四人,此次證詞中又在二樓中新出現一名不認識約40至50歲男子共計五人,而該名40至50歲男子即為陪同被告辛振勝前往之證人莊東妙(詳後述),更遑論此次陳述中又第一次出現所謂辛振勝在大陸有積欠一千萬元債務之說法。因此,該名所謂30餘歲年輕男子是否真實存在、有無持槍,俱有疑義。既證人即告訴人黃山河之指訴已有前開明顯重大矛盾與瑕疵,已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辛振勝之認定。 ㈦證人即另一在場人49年次出生之林如頂於99年3 月4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是『北港仔』,我是透過辛振勝的告知,才知道他與黃山霖間有債務糾紛。印象中曾經在我家中談論過這件事,辛振勝與『東妙』為此有去過我家,當時我是在家中照顧我中風的母親,不過我忘記這是在去日本料理店之前還是之後的事(又改稱這應是在日本料理店之後的事);在此之前我已經見過『東妙』幾次,他大約五、六十歲,比我年長,不過我曾在警詢時指出莊東妙就是那名年輕人,這是因為莊東妙當時的穿著比我年輕。我也有與黃山河及辛振勝一起討論還款事宜,當時是在黃山河家前面的日本料理店談,我騎機車去現場的時候,黃山河已經在餐廳樓下等了,不過沒有所謂的一些年輕人在樓下等,後來辛振勝與他的朋友『東妙』到了,我們四人便一起上二樓,餐廳二樓是開放式的,有放六、七張桌子,沒有隔間或是包廂。由於黃山河表示他不是700 萬元債務的當事人,便在二樓的公共電話打電話給他弟弟黃山霖求證此事,那時辛振勝有陪在黃山河旁邊。過程中沒有人為言語上恐嚇或是施暴,辛振勝也沒跟黃山河說『如果不還錢,要讓他死的很難看』,也沒看見有人持槍,我在警詢時是說過我有看過黑色手提包,那是莊東妙帶去的,是類似裝手機的一個小提包,但我沒說過有看到槍;我所以說是莊東妙帶去的,是因為小提包是放在莊東妙前面,不過我不確定那真的是莊東妙的。最後他們確認有債務存在,便開始討論如何還款,我先離開現場,當時黃山霖並沒有來現場,我離開時也沒有人交付金錢。印象中在日本料理店談論後,黃山霖好像有與辛振勝及莊東妙再到我家來談論債務問題,最後辛振勝又有到我家交給我一、二百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4-100頁);其於93年5 月13日偵查中經具結證稱:「辛振勝之前就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與黃山霖有債務糾紛,案發當天我打電話給辛振勝表示有聯絡到黃山河,他們便約在日本料理店叫我過去,我騎機車過去時,已經看到黃山河、辛振勝以及辛振勝朋友在那裡談話,因為樓下有點吵,我們向老闆表示去二樓用餐,我們邊用餐邊談,但因為黃山河不是債務人不願意認帳,我與辛振勝朋友有說如果有欠錢就要還,我提議黃山河打電話給黃山霖確認,最後有確認債務,我便先離開。後來應該是有還辛振勝錢,但辛振勝當場是沒給我錢,因為辛振勝答應我要給我好處,之後陸陸續續給了我300 萬元。談判期間辛振勝並沒有說如果黃山河不給錢會讓他死的很難看,桌上是有個黑色手提袋,但沒有看到槍,我也忘記手提袋是打開還關上的。」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二第227-231 頁)。 ㈧審酌證人林如頂前後具結供證,有關其如何得悉辛振勝與黃山霖間之債務糾紛、如何相約於日本料理店討論、討論過程共有幾人在場、討論過程有無恐嚇或是攜帶手槍、當天有無達成協議及交付金錢等節,尚屬大致相合。而由上開證詞可知,當天在日本料理店談論債務解決事宜時,僅有四人在場,並無所謂第五名30餘歲年輕男子在場,而討論過程中並無所謂攜帶槍枝或恐嚇一事,也無所謂以何方法限制證人黃山河行動自由等情。至於證人林如頂對於被告辛振勝給予報酬之金額有所出入,對於日本料理店之前後其有無與被告辛振勝、莊東妙、黃山河或黃山霖等人在其住處討論本次債務一事,已記憶不清。然而,被告辛振勝嗣後給付證人林如頂金額有所出入一節,尚與證人黃山河先前有無在其住處樓下及日本料理店遭非法妨害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無關;而有關日本料理店以外之商討債務事宜,乃證人林如頂於原審審理時本於記憶所為以前皆無之第一次陳述,自無所謂該證人證詞自身矛盾或不一致可言。是證人林如頂上開證述應可證明被告辛振勝與黃山河在商談過程中並無所謂持槍及強暴方式控制黃山河之行動自由。 ㈨雖證人林如頂於93年3 月3 日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稱:「88年10月某天中午辛振勝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黃山霖積欠他一筆700 萬元債務,要我幫忙處理,並會給我好處,我便答應。之後辛振勝便約我到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超商前之一家日本料理店,我騎機車前往,抵達時看見辛振勝與一名年輕人在樓下等我,我們四人便到二樓談事情。在二樓我有看見桌上有一個黑色手提包,拉鍊有打開裡面有一把短槍,我沒注意到手提包是辛振勝或是那名年輕人的,辛振勝以兇狠口氣要黃山河替他弟弟黃山霖處理債務,不然會讓他死的很難看,我有出面詢問,後來辛振勝就與黃山河到二樓廁所旁打公共電話給黃山霖,黃山霖有承認該筆債務,之後辛振勝與黃山河就討論如何交錢,我就離開了。十五天後辛振勝表示黃山河已將700 萬元交付給他,便分三次每次給我100 萬元作為酬勞,二次是在我家交付,一次是在高雄市○○路一家酒店。」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30-34 頁)。即證人林如頂有供述「在二樓有一個拉鍊打開內有短槍一把的黑色手提包」以及「辛振勝以兇狠口氣要黃山河替黃山霖處理債務,不然會讓他死的很難看」等情。 ㈩然證人即33年次當時將近65歲之莊東妙於98年5 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黃山霖,也不知道黃山霖有欠辛振勝700 萬元。是因為我人面比較廣,辛振勝要我陪同去找黃山霖要一筆債,這樣比較不會被對方怎麼樣,當時是去林如頂那裡,總共有二次,第一次在場者有我、林如頂、辛振勝、黃山霖或是黃山河共四人,是由林如頂主持做公親,現場並沒有人向黃山霖或黃山河恐嚇,也沒有人提到如果不還錢會死的很難看,也沒有看到有人攜帶槍械,我與辛振勝大約談了半小時就先離開,林如頂、黃山河或黃山霖則留在現場(其後補稱黃山河及黃山霖有無先走已無印象),協議內容為何我已經忘記了,現場沒有人拿錢過來,至於有沒有在別的地方談,我不清楚。第二次我有陪同辛振勝去找林如頂,但是那時林如頂已經搬家,印象中辛振勝有拿錢給林如頂,是要謝謝林如頂幫辛振勝找到黃山霖,但是多少錢我不清楚,當時則是只有我、辛振勝及林如頂三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8-91 頁)。 依據證人莊東妙上開證詞,雖其並未提及是否在日本料理店或是證人林如頂住處討論債務,但經核後仍與證人林如頂之前開於原審及偵查中具結證詞尚屬相符。至於有關有無年輕人在場一節,查證人即33年次之莊東妙當時已將近65歲,於原審直接審理時證人莊東妙在場,以目力所視觀察,證人莊東妙極為高大魁武,且非屬眉清目秀皮膚白晰之人;證人林如頂及黃山河於案發時將近40歲上下,以一年約40歲並有相當社會閱歷之男子,竟會將年長20歲之高壯非眉清目秀白晰男子認定為比證人林如頂及黃山河自身更為年輕之男子,其所為證述即非無疑。佐以,證人林如頂僅於該次證詞中提及年輕男子、看見槍枝及恐嚇話語三項與本案自身證詞完全矛盾之細節;而證人林如頂於93年3 月3 日該次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陳述時(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30頁所示訊問處所),正好與證人黃山河於同日在同一處所為證詞中有關「年輕男子、看見槍枝及恐嚇話語」三項情節相合(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26頁所示訊問處所),而證人黃山河於93年2 月27日初次指訴時,除有提及看見槍枝一節外,根本未曾提及「年輕男子及恐嚇言詞」二個部分,足見證人林如頂上開93年3 月3 日不利於被告辛振勝之證詞,乃配合當日於同一處所之證人黃山河所為,惟證人林如頂上開供述既有前述瑕疵及矛盾,亦難採為不利被告辛振勝之認定。末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此迭經最高法院近年來著有判決可資參照(91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56、1457、2570、27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雖被告辛振勝曾於93年3 月25日警詢、中機組調查、偵訊時辯稱黃山霖僅向其借款30至40或幾十萬元(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12-13 、319-320 、327-328 頁),與其之後所述黃山霖欠款金額400 至500 萬元甚至700 萬元之辯解顯有明顯落差。然檢察官既不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振勝當時並非基於合法商討債務返還而係以非法手段限制黃山河行動自由藉以取回債權,自不能以被告辛振勝自身隱匿實際債權債務額度,遽認被告辛振勝即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又再縱認辛振勝、林如頂及莊東妙三人均畏罪而有相互掩飾及推諉之陳述,但證人即被害人黃山河之受害交付金額既高達現金700 萬元,竟仍為前開明顯重大瑕疵及矛盾之陳述,自不能單以告訴人黃山河上開矛盾瑕疵之證據方法,作為不利被告辛振勝之認定。 綜前所述,當認被告辛振勝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各節,固非全然可信,然其對黃山霖長期積欠債務,未獲善意回應,因而請託他人與黃山霖兄長黃山河商談債務,且其所用方法,尚不能認為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自難遽以刑法第302 條之罪相繩。此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上開妨害行動自由部分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 (四)公訴人就上開部分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略以(1)證人黃山河於93年4 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88年底辛振勝跟一名30多歲男子到我家按電鈴,我下樓後另一人拿著短槍將我押到對面日本料理店二樓,被帶過去時在一樓有看到好幾個十幾二十歲的年輕人在看守,他們向辛振勝主動打招呼,辛振勝有回應。我到二樓時看到林如頂及一名不認識約40至50歲男子,並看到桌上打開的皮包內有一把槍等語。辛振勝表示我弟弟黃山霖跟他簽六合彩欠錢,他打聽到黃山霖有 700 萬元寄放在我這裡,叫我還出來給他。我當場有打電話給黃山霖,黃山霖表示辛振勝在大陸還欠人家一千多萬元,兩者相抵應該沒有欠錢,但是辛振勝不承認1000萬元欠款,硬要我拿700 萬元出來,不然要帶我到別的地方去,我害怕,黃山霖就說先把錢拿給辛振勝,我就跟在我家出現的年輕人到我家拿錢,把錢交給辛振勝後,辛振勝才讓我離開等語。而證人林如頂於93年3 月3 日中機組調查中證稱:88年10月某天中午辛振勝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黃山霖積欠他一筆700 萬元債務,要我幫忙處理,並會給我好處,我便答應。之後辛振勝便約我到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超商前之一家日本料理店,我騎機車前往,抵達時看見辛振勝與一名年輕人在樓下等我,我們四人便到二樓談事情。在二樓我有看見桌上有一個黑色手提包,拉鍊有打開裡面有一把短槍,我沒注意到手提包是辛振勝或是那名年輕人的,辛振勝以兇狠口氣要黃山河替他弟弟黃山霖處理債務,不然會讓他死的很難看,我有出面詢問,後來辛振勝就與黃山河到二樓廁所旁打公共電話給黃山霖,黃山霖有承認該筆債務,之後辛振勝與黃山河就討論如何交錢,我就離開了。十五天後辛振勝表示黃山河已將700 萬元交付給他,便分三次每次給我100 萬元作為酬勞,二次是在我家交付,一次是在高雄市○○路一家酒店。」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0-34 頁)。是證人黃山河與林如頂於中機組調查中均明確指證現場有槍枝,而辛振勝亦不否認有向黃山河索取金錢,交付300 萬元給林如項,參以證人黃山河與被告辛振勝並無債務關係,並無義務立即交付700 萬元予被告,而仍交付,亦徵證人黃山河當時身處於遭挾迫之情形下,不得不依指示交付。(2)林如頂於99年3 月4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是『北港仔』,我是透過辛振勝的告知,才知道他與黃山霖間有債務糾紛。印象中曾經在我家中談論過這件事,辛振勝與『東妙』為此有去過我家,當時我是在家中照顧我中風的母親,不過我忘記這是在去日本料理店之前還是之後的事(又改稱這應是在日本料理店之後的事);在此之前我已經見過『東妙』幾次,他大約五、六十歲,比我年長,不過我曾在警詢時指出莊東妙就是那名年輕人,這是因為莊東妙當時的穿著比我年輕。我也有與黃山河及辛振勝一起討論還款事宜,當時是在黃山河家前面的日本料理店談,我騎機車去現場的時候,黃山河已經在餐廳樓下等了,不過沒有所謂的一些年輕人在樓下等,後來辛振勝與他的朋友『東妙』到了,我們四人便一起上二樓,餐廳二樓是開放式的,有放六、七張桌子,沒有隔間或是包廂。由於黃山河表示他不是700 萬元債務的當事人,便在二樓的公共電話打電話給他弟弟黃山霖求證此事,那時辛振勝有陪在黃山河旁邊。過程中沒有人為言語上恐嚇或是施暴,辛振勝也沒跟黃山河說『如果不還錢,要讓他死的很難看』,也沒看見有人持槍,我在警詢時是說過我有看過黑色手提包,那是莊東妙帶去的,是類似裝手機的一個小提包,但我沒說過有看到槍;我所以說是莊東妙帶去的,是因為小提包是放在莊東妙前面,不過我不確定那真的是莊東妙的。最後他們確認有債務存在,便開始討論如何還款,我先離開現場,當時黃山霖並沒有來現場,我離開時也沒有人交付金錢。印象中在日本料理店談論後,黃山霖好像有與辛振勝及莊東妙再到我家來談論債務問題,最後辛振勝又有到我家交給我一、二百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4-100頁),然證人林如頂自承多次見過莊東妙,豈會誤認比其年長的莊東妙是年輕人?參以證人林如頂僅出面就獲得2 、3 百萬元報酬,獲益甚大,其事後翻異前詞,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之詞,其後於原審證述,憑信性甚低。原審認定被告未有妨害自由,而為無罪之判決,似有違誤云云。 (五)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查有關公訴人所指上開各情,經調查結果亦均難採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認定,且此部分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不當予以指摘,然公訴人上訴所指上開各節,業經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依據及理由,即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經核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公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原審及本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其此部分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辛振勝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辛振勝在金門地區共同涉犯走私運輸海洛因罪嫌,係以證人翁宏俊之證述及扣案海洛因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起訴書於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並未起訴被告辛振勝就扣案槍彈之罪嫌,但證據清單部分仍將扣案槍彈作為起訴證據,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振勝則否認有在金門地區共犯走私運輸海洛因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是認識翁宏俊,並與翁宏俊一起見過沈忠村,但我沒有沈忠村的電話;我並不認識林修哲、李啟助及周淑媛,也沒有參與犯行,我與翁宏俊並無恩怨,可能是翁宏俊受人指使才指訴我。」(見原審卷一第30頁、卷三第99頁),另其於自行提出之陳述狀,則補稱與翁宏俊之間因買賣賓士贓車而有糾紛,應係遭翁宏俊陷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2 、161 頁)。於本院則辯稱:翁宏俊、李啟助、林修哲、沈忠村、周淑媛等人,我只認識翁宏俊,我以前認識王崇榮,他在高雄作玩具,大約有十年多沒有見面,約在九十、九十一年他到我弟弟那裡修車,又再見面,我弟弟修車的地方是在高雄市○○區○○路。沒有所謂翁宏俊因為曾經安排我偷渡到大陸而認識之事,翁宏俊運輸第一級毒品,我是案發後好像是看報紙才知道這事,我亦不知道沈忠村在92年5 月初,走私18塊毒品至金門縣料羅新村家中臥室藏匿之事,我亦不認識沈忠村的同居人呂彩玉、呂彩玉的母親李美真,沒有所謂翁宏俊說他到沈忠村的家有打電話給我此事,我不知道他們有海洛因在金門,我不知道翁宏俊與林修哲計劃將毒品運回臺灣,我不知道翁宏俊有一條漁船40萬元賣給我之事,我亦不知道他有船,有與翁宏俊有到「黑貓的灶腳」吃過飯,但是91年間之事,綽號「阿田」的男子我沒有聽過,我不知道王崇榮有去金門與翁宏俊接觸過,我沒有叫王崇榮去金門,我去了金門好幾次,是91年間去的,是為了處理房地產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49 頁)。 (三)經查: ㈠本件係因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並移轉管轄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起訴意旨僅以前述證人翁宏俊之證述及扣案海洛因等證據資料作為起訴證據方法,原審乃依職權調取另案被告即翁宏俊、李啟助、周淑媛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㈢字第2 號刑事卷宗全卷(相關資料見證據資料卷一第161-480 頁),及另案被告林修哲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刑事卷宗全卷(相關資料見證據資料卷二第1-223 頁)。又另案被告李啟助於92年5 月31日下午2 時許,將藏放海洛因之綠色旅行箱及網球袋攜至案外人蔡曉蓉之「上好檳榔攤」內寄放後,即與另案被告周淑媛前往金門尚義機場欲搭機返台,惟於通關時為警查獲;而證人翁宏俊則另前往「上好檳榔攤」內取走上開WILSON藍色網球袋,攜至其租屋處附近之金城鎮藥井村廢棄倉庫旁隱密樹林內藏放。警方於查獲李啟助及周淑媛後循線查獲證人翁宏俊,先至案外人檳榔攤老闆蔡曉蓉之「上好檳榔攤」內起出綠色旅行箱,再依證人翁宏俊之供述,前往金城鎮藥井村廢棄倉庫旁樹林內起出WILSON藍色網球袋,乃扣得海洛因以及分裝、藏放海洛因之物品(見金門地檢92偵215 號偵查卷第20-21 、60頁,證據資料卷一第201-206 頁)。扣案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據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2年8 月1 日調科壹字第360000010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金門地檢92偵215 號偵查卷第229 頁,證據資料卷一第249 頁),另有現場蒐證照片64張可查(見金門縣警局警卷一第42-67 頁、證據資料卷一第 178-200頁)。 ㈡有關本案全部供述證據中,證人翁宏俊及李啟助以被告身分業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㈢字第2 號刑事案件中對於上開扣案海洛因乃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進入金門地區之情,業經該2 人供述在卷( 見證據資料卷一第234 頁、金門地檢92偵215 號第114 頁) 。然本件有關之被告李啟助、周淑媛以及案外人即單純寄放藏放海洛因行李箱及網球袋之蔡曉蓉、海洛因放置於家中但不知情之呂彩玉、呂彩玉之母親李美真等人,均證稱未曾見過被告辛振勝,而與海洛因有接觸之證人周淑媛及李啟助則僅見過證人翁宏俊(見金門地檢92偵215 號偵查卷第30-35 、37-39 、42-48 、98-106、113-116 、118-126 、130-133 、140-142 、144-152 、213-215 、217-222 、224-227 頁,證據資料卷二第40-43 、92-103、110-136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振勝與該次遭查扣海洛因究竟有何關連。 ㈢其次,證人即另一共犯林修哲於99年3 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期間我是有與翁宏俊、李啟助及周淑媛在澎湖碰過面,我在92年5 月22日前往金門時,有去『黑貓的灶腳』吃飯,當時印象中翁宏俊及他弟弟翁文雄都有去。翁宏俊是有跟我介紹過很多人,有包括沈忠村,但沒有所謂的『王崇榮』以及辛振勝,也沒聽過『金澎一號漁船』。我沒見過也不認識辛振勝,我是於事發後人到大陸地區,從翁宏俊弟弟那邊聽過辛振勝這個人,那是我第一次聽到辛振勝這個名字,翁文雄跟我說據翁宏俊表示海洛因是辛振勝的,有關毒品為辛振勝所有應該都是翁宏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6-131 頁)。再經調閱證人即該案被告林修哲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刑事卷宗全卷審核結果,證人林修哲係陳稱:「我根本不認識辛振勝及王崇榮,也不知道查獲毒品與辛振勝有無關係,而我是藉由翁宏俊認識沈忠村。我在旅館內看見李啟助與周淑媛在研磨白色粉末,便知道這些是海洛因,我便先打電話給翁宏俊,但電話不通,我再打給沈忠村,並告訴沈忠村我不參與海洛因這件事,但沈忠村說既然我看到了就要參與,並要我去『黑貓的灶腳』等他。之後我再到『黑貓的灶腳』打給沈忠村,沈忠村要我另外找地方住或是跑到大陸去。之後沈忠村怕我告密,我就被人押住搭舢舨船前往大陸,到了廈門金尚路90號4 樓,上岸後就碰到沈忠村,我就被軟禁在那邊,隔天我在沈忠村那邊時,翁宏俊打電話給沈忠村,談完後,沈忠村說翁宏俊會打電話給我,後來翁宏俊打電話給我說李啟助偷帶他要運的海洛因,要從金門機場飛回臺北,被航警抓到等語(見證據資料卷二第33-35 、46-50 、56、156-157 、209 、214 、218 頁)。依據證人林修哲前開證詞,其於本件涉案前後期間,自始未曾見過甚至認識被告辛振勝,是起訴意旨認為證人翁宏俊因安排辛振勝及林修哲偷渡而彼此三人因而熟識部分,即有疑義。綜上,本案有關被告辛振勝是否共同涉犯在金門地區走私運輸海洛因,依目前卷證資料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僅有證人翁宏俊之證述而已。 ㈣依證人翁宏俊於99年3 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辛振勝及沈忠村先前是否認識,我曾經在90或91年間介紹沈忠村給辛振勝認識(又稱:我未曾與沈忠村及辛振勝在台灣或是金門吃過飯),也曾經把辛振勝電話給林修哲,讓他們自己認識,但是他們兩個有沒有見面我不曉得,而王崇榮則曾經與辛振勝一同到高雄跟我見面。」、「我在金門有一艘船,是登記在我或是我兒子名下,噸位約0.7 噸,約在91年底或92年初,辛振勝向我提過要以40萬元向我購買該船,印象中辛振勝有付錢。當時辛振勝有請我幫他運毒到臺灣,我說我有船,但我不要這麼做,我可以把船賣給辛振勝;另外我有建議辛振勝從金門到臺灣的風險較高,不如從金門到澎湖,再從澎湖到臺灣。我也有介紹辛振勝去找沈忠村,但我不知道他有無去找沈忠村,辛振勝與沈忠村之後有無運毒我都沒有參與(又稱:我只有抄沈忠村的電話給辛振勝,實際上沒有介紹辛振勝給沈忠村認識)。」、「林修哲是有要求我幫他運一批槍彈到臺灣,我跟他說如果有東西可以與沈忠村及辛振勝一起處理就好,我有叫林修哲自己跟辛振勝及沈忠村聯絡,我並沒有打電話給辛振勝告訴他林修哲要運送毒品及槍械的計劃。我也曾經在92年4 月底與林修哲、李啟助及周淑媛到澎湖馬公運動公園與一位綽號『阿田』的男子見面,因為林修哲要請『阿田』幫忙到金門運槍及運毒到澎湖,但是『阿田』不同意,之後就沒有再找他。而王崇榮在92年5 月底到金門時,我推測可能是辛振勝派他來的,當時王崇榮有與我、林修哲及『黑貓的灶腳』的老闆娘、檳榔攤的人一起吃飯,當時林修哲及王崇榮好像有在『黑貓的灶腳』旁空地聊天,我是跟『黑貓的灶腳』的老闆娘在旁邊聊天。」、「92年5 月22日當天沈忠村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料羅沈忠村住處拿東西,再去金城拿給林修哲,印象中我拿東西給林修哲時,王崇榮也在那裡。(又稱:在案發前,沈忠村好像有打電話給我,或是辛振勝也有打給我,我不記得是兩人都有打給我或只有一人打,好像是辛振勝打給我,叫我去拿東西,我去沈忠村住處時打給沈忠村,沈忠村叫他女兒把毒品拿給我,我再直接拿給林修哲,當時我這樣陳述時,警察有問我毒品到底是何人所有,是否係被告辛振勝所有,我有回答應該是他的,不然為何是辛振勝或沈忠村叫我去拿,但說實在,我並不知道毒品到底是何人所有,當時我只是想要輕判,所以才這樣供述。)(再稱:對於究竟是辛振勝或沈忠村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沈忠村那裡拿東西交給林修哲的部分我現在已無印象,辛振勝是有打過幾次電話給我。)不過事情發生後,我有一點沒有說,警察跟我說如能夠講出上游就可以減刑,所以我才會把所有責任推給辛振勝,辛振勝應該有講這些東西是別人叫我做的,所以我才怕會作偽證,實際上我不知道這批毒品是否為辛振勝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1- 140 頁)。審酌證人翁宏俊於99年3 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其係指稱被告辛振勝曾委託證人翁宏俊走私運輸海洛因,惟經其拒絕,但被告辛振勝則將證人翁宏俊可用於走私運輸海洛因之船隻以40萬元買走,而證人翁宏俊並將沈忠村之電話給予被告辛振勝。其後林修哲向證人翁宏俊表示欲將一批槍枝走私來台,證人翁宏俊乃將沈忠村及被告辛振勝之電話告知林修哲,請林修哲自行聯繫。而王崇榮抵達金門時,證人翁宏俊有與該人及林修哲一起在「黑貓的灶腳」吃飯,證人翁宏俊推測王崇榮乃被告辛振勝派往金門之人。本案查獲前一週證人翁宏俊曾經接聽沈忠村或是辛振勝之電話,而前往沈忠村女兒(應為沈忠村同居人女兒)住處取出海洛因交付林修哲,證人翁宏俊實際上並不知悉所運輸之海洛因是否真為被告辛振勝所有等情。 ㈤姑不論證人翁宏俊上開證詞是否合於當時情況、真實可信而無重大矛盾及瑕疵,前述證詞所能積極證明被告辛振勝涉案部分,僅有「被告辛振勝曾拜託有船隻之證人翁宏俊走私運輸海洛因,但為證人翁宏俊拒絕」以及「證人翁宏俊曾經接到被告辛振勝或證人沈忠村電話,前往沈忠村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取出並送交林修哲」二大部分。 ⒈惟分析證人翁宏俊以被告身分及證人身分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㈢字第2 號刑事案件及同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刑事案件所為之歷次陳述如下:本案係於92年5 月31日為警查獲,證人翁宏俊於92年5 月31日及6 月1 日初次警詢及偵查中並未供出其餘共犯(見金門地檢93偵248 號偵查卷第4-9 、127-131 頁,證據資料卷一第172-177 、208-212 頁)。其於查獲二週後,乃於92年6 月13日、7 月1 日、7 月3 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具體證稱被告辛振勝之涉案情節,並陳稱:「我與辛振勝是81年在澎湖監獄認識的,案發前一年在金門機場遇見後,才又有聯繫。走私的毒品是辛振勝的,約在91年底或92年年初辛振勝就有與我討論從大陸運毒到金門的事,辛振勝本來要我去大陸拿毒品,但我不要,便介紹沈忠村給辛振勝認識,92年3 月底我曾與辛振勝及沈忠村三人在金門鎮○○路一家名為『黑貓的灶腳』討論運毒事宜,毒品是辛振勝買的,請沈忠村從大陸運回金門;92年3 月或4 月中旬辛振勝一個人到高雄來找我,先說要我幫他將海洛因從金門運到臺灣,我有拒絕,並表示從金門運到臺灣比較不好做,毒品從金門上岸後直接運往澎湖,再由澎湖運回臺灣,辛振勝便要我幫他從金門載運海洛因到澎湖,我仍表示拒絕,並向辛振勝表示不如買一艘船再請船長載運,我也表示我有一艘『金澎一號』漁船,因此辛振勝以40萬元向我買斷該船,辛振勝當場先交付我20萬元現金(其後改稱幾天後),之後20萬元是分二次在澎湖交給我的(其後改稱一次在高雄、一次在澎湖),我有將這三筆錢其中二筆存入澎湖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92年4 月底林修哲問我有沒有辦法處理一批從大陸走私到金門的槍彈,我向林修哲表示反正辛振勝正好有一批毒品要從大陸走私到金門,不如就一併處理,我便建議林修哲自己去找辛振勝談(又稱:92年3 月間辛振勝請我運毒為我拒絕,之後我以40萬元將船隻賣給辛振勝時,我告訴辛振勝我有一個朋友林修哲可以幫他將毒品帶回澎湖,所以就介紹他們二人認識,見證據資料卷一第243-244 頁)。我在4 月底時也曾經到澎湖馬公運動公園與『阿田』碰面談論運送槍枝及毒品的事宜,但是『阿田』不同意。之後我在澎湖有與林修哲及李啟助討論一起運送槍枝及毒品到澎湖的事,討論結果,由林修哲從金門將槍及毒品帶上『金澎號』船隻到澎湖,林修哲將槍枝取走,毒品再由船長交給辛振勝,約定後我有打電話給辛振勝說明上述計畫,辛振勝說好,並說92年5 月下旬會派王崇榮來金門與林修哲討論相關細節。大概在5 月初時沈忠村有告訴我要去大陸幫辛振勝拿毒品回金門,據我所知毒品應該是以走私搶灘方式跟大陸私梟指定金門的交貨地點,約在92年5 月21日到24日間辛振勝有叫一名王崇榮的男子到『黑貓的灶腳』來處理運毒事情,當時我有在場,但是只有王崇榮與林修哲二人在討論,我不想參與太多,所以跟檳榔攤老闆娘在一旁聊天。我不清楚沈忠村在何時何處將毒品走私上岸,是辛振勝於92年5 月20日告訴我毒品在沈忠村那裡,錢已經交給沈忠村了,要我與沈忠村聯絡,我在21日左右打電話給沈忠村,沈忠村表示東西在他家(又稱:等辛振勝及林修哲談好後,我便打電話給沈忠村問他海洛因放置在何處,沈忠村告訴我他放在料羅家中,見證據資料卷一第244 頁),我便於92年5 月22或是23日早上7 時左右,騎機車到沈忠村位於金門鎮料羅住處,我告訴沈忠村同居人李美真女兒呂彩玉,沈忠村要我拿一包東西,沈忠村有跟我說東西是放在房間衣服底下,我便自己進去拿了18塊海洛因,它外面是用金門高梁酒塑膠袋包裝,裡面是用黑色塑膠袋包裹,我帶回我在金門的租屋處後,即交給林修哲。」等語(見金門地檢93偵248 號偵查卷第10-18 、23-33 、37-41 頁,證據資料卷一第213-248 頁)。 ⒉嗣證人翁宏俊於96年4 月2 日、97年4 月23日於該案被告林修哲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 刑事案件中,在法官前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證人翁宏俊就此證稱:「毒品部分是辛振勝在91年或92年年初表示,因為我在金門有船,要我幫辛振勝從大陸運毒品到臺灣,但我拒絕,所以我就介紹沈忠村給辛振勝認識,叫他們自己去談,並且向辛振勝說要將我在金門的船賣給辛振勝,讓辛振勝自己將毒品從金門運到澎湖,沈忠村就幫辛振勝將毒品從大陸帶到金門。我知道沈忠村幫辛振勝將毒品帶到金門,是因為沈忠村後來有叫我去料羅拿毒品。後來在92年4 月時林修哲在金門問我有一批槍枝要進來,問我有沒有辦法從金門運回臺灣,我就要林修哲去找辛振勝,並給他辛振勝的電話,若是可以的話,林修哲可以與辛振勝的毒品一起運。我就打電話給辛振勝說林修哲有槍要與他一起運送,並說林修哲會打電話給他,辛振勝就說他會派人跟林修哲說,之後就派了王崇榮,後來林修哲有與辛振勝聯絡,但是聯絡情形我就不曉得了。」、「前一天林修哲就已經到金門住在旅館,在隔天一大早辛振勝打電話給我前,林修哲就到我家說辛振勝及王崇榮已經說好要將毒品交給林修哲。在5 月21或22日毒品抵達金門後,辛振勝打電話給我說東西已經到金門,要我去料羅拿並交給林修哲,但是我叫辛振勝自己去拿,辛振勝說沈忠村不在,東西要是沒交給林修哲會出事情,加上我又想說林修哲不認識沈忠村,所以我就沒想太多,前往沈忠村住處取出18塊毒品,攜帶到我的租屋處交給林修哲。」、「92年5 月31日辛振勝說要交船,我在當日就準備要將船交給辛振勝,中午我到檳榔攤買檳榔時,檳榔攤老闆娘才告訴我林修哲有東西寄放在那裡。辛振勝是拿現金給我,我存入我的郵局帳戶,後來出事後船就沒有交給辛振勝。」等語(見證據資料卷二第37-39 、80-91 頁)。 ㈥審酌證人翁宏俊於原審所為證述、距離查獲時間僅一個餘月之證詞以及其於另案中所為之證詞,即: ⒈證人翁宏俊對於有無親自介紹沈忠村予被告辛振勝見面,以及證人翁宏俊與沈忠村及被告辛振勝有無一同在金門「黑貓的灶腳」餐廳見面並討論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一節,其陳述有前後不一;況在「黑貓的灶腳」餐廳服務之證人劉進武於92年6 月13日於警詢時供證稱:「我與翁宏俊認識快1 年多,是藉由他介紹才認識辛振勝,見過3 、4 次面,每次見面辛振勝都是與翁宏俊在一起,地點都是在我的餐廳,林修哲、翁宏俊、辛振勝、王崇榮四人未曾一起出現在我的餐廳」等語;於93年5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辛振勝來過我的餐廳2 至3 次,他都是跟翁宏俊一起來」等語;另「黑貓的灶腳」餐廳服務之證人洪木建於92年6 月12日警詢供證:「我與翁宏俊認識很多年了,是藉由他介紹才認識辛振勝,見過好幾次面,每次見面辛振勝都是與翁宏俊在一起,地點都是在我的餐廳」等語,於93年5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認識翁宏俊,辛振勝是跟翁宏俊來我的餐廳吃過2 、3 次飯」等語(見金門地檢93偵248 號偵查卷第52-57 、64-70 、159-162 頁);即依上開證人劉進武、洪木建之供述,均未曾見過辛振勝曾與翁宏俊及沈忠村三人在餐廳用餐一事。是證人翁宏俊指稱曾與辛振勝及沈忠村共同討論本案走私運輸海洛因一節,即有可疑。 ⒉其次,證人翁宏俊雖證稱因為林修哲不認識沈忠村,才去沈忠村住處取出海洛因,但然證人林修哲之前開供證稱不但認識沈忠村,還因不欲涉入本案多次撥打電話給沈忠村。而有關林修哲與辛振勝分別向證人翁宏俊表示要將槍枝及海洛因自大陸運往澎湖之時間先後,以及究竟是林修哲可以幫辛振勝代為運毒,或是辛振勝可以幫林修哲代為運輸槍枝,證人翁宏俊之證述就此亦有時間上之瑕疵。 ⒊有關究竟何人通知證人翁宏俊前往沈忠村友人住處取出海洛因,依證人翁宏俊在本案查獲後一個月內之陳述以及原審陳述,即有「沈忠村打電話給翁宏俊告知海洛因已在沈忠村住處」、「辛振勝打電話給翁宏俊告知海洛因已在沈忠村住處」、「翁宏俊打電話給沈忠村得知海洛因已在沈忠村住處」三個明顯矛盾之版本。而證人翁宏俊前往沈忠村同居人李美真住處拿取海洛因一節,亦據證人即李美真女兒呂彩玉證述屬實(見金門地檢93偵248 號偵查卷第213-215 、224-227 頁),其中證人呂彩玉係證稱:「當天早上翁宏俊一人到我家時跟我講沈忠村交代他來拿一包東西,我跟翁宏俊說不清楚東西放在那裡,他就當場打電話給沈忠村,沈忠村請我聽電話後,要我帶翁宏俊去媽媽李美真房間拿東西。」等語。依據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證人翁宏俊曾當場打電話給沈忠村,並表示是沈忠村要其前往取出海洛因,有關「辛振勝有無打電話給翁宏俊告知海洛因已在沈忠村住處」一節,據此尚不能獲得積極證明;準此,則被告辛振勝根本與上情毫無牽扯可言。 ⒋證人翁宏俊一再陳稱辛振勝係派遣王崇榮前往金門與林修哲聯繫如何走私運輸槍毒事宜,因而92年5 月下旬王崇榮乃前往金門。但證人林修哲則證稱根本未見過也不知道有王崇榮該人,且證人翁宏俊所指之『王崇榮』,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刑事案件於98年5 月27日審理時,經法院審理分析92年5 月間前往金門地區之航空公司旅客,確實有一名王崇榮,但該名到庭證人王崇榮於當日經證人翁宏俊對質辨認,並非其所稱由辛振勝派遣前來金門之『王崇榮』(見證據資料卷二第188-189 頁)。因此,所謂『王崇榮』是否為真實存在之人以及上開事件是否真實存在,極有疑問。 ⒌再者,證人翁宏俊一再陳稱其後即未參與辛振勝運毒事宜,也不知悉其後林修哲有無與辛振勝聯繫。但證人翁宏俊竟矛盾地證稱曾與林修哲及李啟助在澎湖討論如何將槍枝及海洛因運送至澎湖,並將計畫成果回報被告辛振勝。此外,如所謂林修哲走私槍枝一事完全與被告辛振勝無關,且證人翁宏俊均不欲涉入兩者,而走私海洛因及槍枝乃刑罰風險極高之事,如風聲走漏,極有可能失敗而身陷囹圄,則何以自稱不欲參與被告辛振勝走私運輸海洛因之證人翁宏俊,之後能完全知悉沈忠村走私運輸海洛因之時程,又可在未經所謂之貨主即被告辛振勝同意下,遽然將尚未運送成功之走私運輸海洛因一事,告知當時與本案毒品完全無關之林修哲;又證人翁宏俊如何能越俎代庖,直接要求被告辛振勝與證人林修哲另行額外談論有關代為走私槍枝一事,而增加查獲風險。所謂不欲參與其中之證人翁宏俊更親自上陣,在澎湖與林修哲及李啟助討論走私槍毒計畫,更遑論所謂不欲參與其中甚至將船隻賣予辛振勝之證人翁宏俊,日後更親身前往沈忠村友人住處取出本案查獲之海洛因,證人翁宏俊此處陳述非但矛盾百出,更與事理有違。 ⒍雖證人翁宏俊明確指出辛振勝給付買賣船隻價金分別為20萬元一次、20萬元分二次,共三次40萬元,並將其中二筆存入澎湖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表示被告辛振勝是在高雄或澎湖付款,而本案則發生在金門。然查,證人翁宏俊在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於92年3 月至5 月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資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澎湖郵局93年6 月1 日澎正字第0935000220號函覆一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7-179 頁)。上開帳戶既自88年5 月20日有一筆22,027元之交易記錄後,其後並無任何交易資料(見上開資料第179 頁),因此上開帳戶是否為證人翁宏俊之慣用及所指帳戶,即有疑義。原審乃依職權查詢證人翁宏俊配偶翁楊惠津在馬公中華路郵局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於92年3 月至5 月間之交易往來資料,該金融帳戶於92年3 月10 日起至92年5 月15日止,與高雄、澎湖及金門有關之經辦局中,有四筆分別為4 萬7 千元(92.3.26.金門)、4 萬元(92.4.17.澎湖)、30萬元(92.5.7. 高雄)、20萬元(92.5.15.金門)且存款人不詳之存款,有該局93年6 月15日93永執字第38號書函一份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0-1 80之1 頁)。然分析證人翁宏俊上開證詞及其存款日期及數額,亦無法積極證明證人翁宏俊配偶郵局帳戶內之前開存款,與其所稱取得辛振勝多次交付之船隻買賣價金有何積極關連。 ㈤綜上,本件起訴意旨僅以證人翁宏俊之單一證述作為本案證據,但分析證人翁宏俊歷次所為之證詞,其僅粗略對於92年初時被告辛振勝曾經有委託證人翁宏俊走私運輸海洛因一事或許始終證述一致,但就委託細節究竟是從大陸運到金門、或從金門運到澎湖、或是從金門運到臺灣本島等具體細節,已有不一;其後對於如何推薦沈忠村以及有無一同與被告辛振勝及沈忠村共同討論走私運送海洛因,亦不一致;而林修哲前來詢問證人翁宏俊走私運輸槍枝時,證人翁宏俊究竟是先將此事告知被告辛振勝、或是對林修哲先告知有關辛振勝將運毒一節,確有時間上之矛盾;其次,本件是否真有「王崇榮」該人存在,該人是否為被告辛振勝派遣至金門,同不能證明。至為要者,口口聲聲表示與本案不願有所參與甚至販賣船隻予被告辛振勝之證人翁宏俊,竟在本案中成為沈忠村、林修哲、李啟助、周淑媛、呂彩玉、蔡曉蓉等本案相關人士所有互動的唯一聚焦點,更因本案在澎湖與金門二地持續出現並與上開人士聯繫,其後更親自前往取出走私之海洛因,實乃本案介入最為深刻之人;有關證人翁宏俊前往沈忠村同居人住處取出海洛因一節,依據證人翁宏俊證述即有三個完全矛盾之版本,是證人翁宏俊之前開供述,既前後不一,反覆不定,滋生疑義,已見瑕疵。自不能僅以證人翁宏俊上開「被告辛振勝曾表示要我運輸海洛因」以及「被告辛振勝曾打電話要我去拿海洛因」此等毫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明,片面有矛盾與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定被告辛振勝應負本件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運輸海洛因犯行。綜上,本件起訴意旨僅以此單一證人翁宏俊之指證,作為不利被告辛振勝之證據,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後,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振勝有此部分之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於原審中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辛振勝有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上開部分運輸海洛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 (四)公訴人就上開部分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略以(1)證人翁宏俊於96年4 月2 日偵訊筆錄所述:「( 問:槍、毒到達金門後,何人是否有告訴你?) 在5 月21或22日毒品到達金門後,辛振勝有打電話給我,說東西已經到金門了,要我去料羅拿並交給林修哲,至於槍何時到達,我不知道。所以我就前往沈忠村住處,取出毒品18塊攜至金門縣金城鎮庵前18之1 號我的租屋處交予林修哲,林修哲再將我交給他的提袋藏匿於金城鎮藥井附近的廢棄倉庫內。」、「( 問:如何聯繫林修哲到你租屋處拿毒?) 前一天林修哲就已經到金門住在旅館,隔天一大早在辛振勝打電話給我之前,林修哲就到我家說辛振勝及王崇榮已經與他說好了毒品要交給他,後來我就接到辛振勝的電話叫我去料羅拿毒品。」、「( 問:林修哲為何自己不到料羅) 因為他不知道料羅在哪裡。」、「( 問:你為何不載林修哲去料羅?) 辛振勝叫我去拿,我叫他自己去拿,他說沈忠村不在,東西若是沒有交給林修哲,會出事情,加上我又想說林修哲不認識沈忠村,我就沒有想太多,就自己騎車去料羅沈忠村家拿。」不知道」等語( 証據資料卷二第37-39 頁;證人翁宏俊亦於93年3 月1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 號審理筆錄中證稱:「( 問:5 月22日為何到沈忠村家裡拿東西交給林修哲?) 因為沈忠村、辛振勝說他們人在大陸,請我將沈忠村家裡的一包東西拿給林修哲,因為林修哲不知道沈忠村的家。」、「( 問:你到沈忠村家是否打電話給沈忠村、辛振勝?) 有,因為沈忠村跟我說放在房間,但是我找不到,所以才在沈忠村家裡打電話給沈忠村,後來沈忠村跟他同居人的女兒說,東西放在衣架下,她女兒才拿給我,我東西拿了後,就將東西直接拿到庵前村交給林修哲」、「( 問:林修哲在你回庵前的時候已經到了嗎?) 他已經在家裡等我」、「( 問:是否有立刻交給他?他如何處理?) 他拿了就走」,並於原審97年4 月23日審理筆錄中證稱:「( 檢察官問:是誰通知你海洛因到金門?) 辛振勝,他打電話給我」、「( 問:通知你要作什麼事?) 辛振勝跟我說東西已經上來,要我到沈忠村的家把毒品拿出來交給林修哲」、「( 問:你有去拿嗎?) 有」、「( 問:你拿到那裡?) 我拿到庵前村18號我租屋的地方」、「( 問:你在這邊交給誰?) 林修哲」、「(問:林修哲為何在這裡?) 不知道,他在金門住哪裡我已經忘記,但他當時人在金門」、「( 問:你是否有聯絡要他到你住處拿毒品?) 沒有,他應該已經知道了吧」、「( 問:是你聯絡他過來,還是辛振勝?) 好像是辛振勝叫他過來的」、「( 問:你交給他後他把海洛因拿到哪裡?) 他拿東西以後就把那東西往藥井的方向走去」等語,是就證人翁宏俊於偵查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均明確指證該海洛因係辛振勝所有。(2)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啟助於92年6 月1 日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林修哲有告訴我說,他這批東西有約千萬元之價值」、「(問:如何知道該批貨價值一千多萬元?)是林修哲告訴我,他說該批貨若不見,他會被追殺」(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書,即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一第8頁 、金門地檢93偵215 號偵查卷第46頁),是依證人李啟助證述,林修哲應係畏懼辛振勝追究責任,而未為指證該扣案毒品係辛振勝所有。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查有關公訴人所指上開(1)部分,經調查結果亦均難採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認定,且此部分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不當予以指摘,然上開(1)部分,業經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依據及理由,即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經核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至於(2)部分,經查共犯林修哲並不認識被告辛振勝,此據證人林修哲於96年2 月13日95上更㈢2 號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 見證據資料卷一第467 頁) ;另證人李啟助亦於92年6 月30日警詢時供證:不認識辛振勝等語( 見金門地檢93偵215 號偵查卷第 151 頁);是該2 人既與被告辛振勝不認識,又如何知悉証人林修哲是畏懼被告辛振勝追究其責任,是公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亦難採取。綜上,公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原審及本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尚,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證人黃山河知悉其與辛振勝、林如頂及莊東妙四人就其弟黃山霖積欠辛振勝債務一事,僅有四人在場,且林如頂或一年輕男子並未持槍強押黃山河前往日本料理店強討債務。詎黃山河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35號被告辛振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期間,分別於93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葉清財面前、93年4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檢察官面前,均以證人身分訊問,就辛振勝有無與林如頂或一名持槍之年輕成年男子共同在其住處強押其至某日本料理店等攸關刑法第302 條構成要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供前及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因本院查明不實,未予採信,而認定辛振勝就上開部分並不構成妨害自由罪,已如前述,則證人黃山河於93年2 月27日所為陳述,是否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及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於93年4 月26日所為陳述是否與前開一併成立單一偽證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一併敘明。 叁、末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32 號移送併辦部分,經原審以與前開被告辛振勝有關在金門地區共同走私海洛因部分,業經原審審理後為無罪之諭知,且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辛振勝在金門地區共同走私海洛因之時間,係於92年5 月間某日,而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辛振勝自北韓地區共同走私海洛因之時間,則為90年10至11月間,兩者時間相距長達1 年6 月,難認為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存在,未予審理,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於權責依法處理,上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再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本院無從審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一:本案應沒收之制式手槍及子彈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一 │義大利TANFOGLIO廠P19│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 │Standard model制式口│ │0000000000號,││ │徑9mm半自動手槍 │ │含彈匣貳個 │├──┼──────────┼────┼───────┤│ 二 │以色列IMI廠SAMSON F │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 │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 │ │0000000000號,││ │手槍 │ │含彈匣貳個 │├──┼──────────┼────┼───────┤│ 三 │制式90子彈 │伍拾伍顆│陸拾貳顆經試射││ │ │ │柒顆 │└──┴──────────┴────┴───────┘附表一之二:自蔡朝宗處扣得應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名稱 │ 數量 │備註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裝貳拾參│甲基安非他命││ │ │包(驗餘總淨重│成品 ││ │ │貳仟壹佰捌拾捌│ ││ │ │點陸貳公克,平│ ││ │ │均純度98.3%) │ │├──┼────────┼───────┼──────┤│ 二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及麻黃素 │21.6公斤,純度│他命半成品 ││ │ │1.6%) │ │├──┼────────┼───────┼──────┤│ 三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 │26.9公斤,純度│他命半成品 ││ │ │38.4% ) │ │├──┼────────┼───────┼──────┤│ 四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及麻黃素 │21.9公斤,純度│他命半成品 ││ │ │1.8%) │ │├──┼────────┼───────┼──────┤│ 五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及麻黃素 │21.7公斤,純度│他命半成品 ││ │ │5%) │ │├──┼────────┼───────┼──────┤│ 六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及麻黃素 │22.5公斤,純度│他命半成品 ││ │ │1.1%) │ │├──┼────────┼───────┼──────┤│ 七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及麻黃素 │21.7公斤,純度│他命半成品 ││ │ │6.8%) │ │├──┼────────┼───────┼──────┤│ 八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及麻黃素 │22.7公斤,純度│他命半成品 ││ │ │2.3%) │ │├──┼────────┼───────┼──────┤│ 九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及麻黃素 │21.9公斤,純度│他命半成品 ││ │ │3.8%) │ │├──┼────────┼───────┼──────┤│ 十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及麻黃素 │21.4公斤,純度│他命半成品 ││ │ │3.4%) │ │├──┼────────┼───────┼──────┤│十一│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及麻黃素 │4.7公斤,純度 │他命半成品 ││ │ │1.5%) │ │├──┼────────┼───────┼──────┤│十二│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及麻黃素(均微量│9.6 公斤,純度│他命半成品 ││ │) │無法驗出) │ │├──┼────────┼───────┼──────┤│十三│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 │25.1公斤,純度│他命半成品 ││ │ │77.3%) │ │├──┼────────┼───────┼──────┤│十四│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 │19.6公斤,純度│他命半成品 ││ │ │45.9%) │ │├──┼────────┼───────┼──────┤│十五│內有量微無法析離│肆只 │改製甲基安非││ │秤重甲基安非他命│ │他命器具 ││ │之玻璃燒瓶 │ │ │├──┼────────┼───────┼──────┤│十六│內有量微無法析離│貳個 │改製甲基安非││ │秤重甲基安非他命│ │他命器具 ││ │之瓷器濾網 │ │ │├──┼────────┼───────┼──────┤│十七│內有量微無法析離│貳個 │改製甲基安非││ │秤重甲基安非他命│ │他命器具 ││ │之量水杯 │ │ │├──┼────────┼───────┼──────┤│十八│內有量微無法析離│貳組 │改製甲基安非││ │秤重甲基安非他命│ │他命器具 ││ │之不銹鋼鍋 │ │ │└──┴────────┴───────┴──────┘附表一之三:自蔡朝宗處扣得應沒收之器具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一 │活性碳素 │伍箱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之化││ │ │ │學原料,淨重50公斤 │├──┼───────┼───┼───────────┤│ 二 │磅秤 │參個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三 │水酸化合物藥劑│拾參瓶│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之化││ │ │ │學原料 │├──┼───────┼───┼───────────┤│ 四 │乙醇 │壹瓶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之化││ │ │ │學原料 │├──┼───────┼───┼───────────┤│ 五 │鹽酸 │參瓶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之化││ │ │ │學原料 │├──┼───────┼───┼───────────┤│ 六 │塑膠手套 │參盒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七 │濾網 │捌盒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八 │耐化學手套 │肆雙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九 │防毒面具 │柒具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十 │濾心 │拾參個│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十一│眼罩 │貳個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十二│石蕊試紙 │貳盒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十三│高級精鹽 │貳包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十四│快速顱爐 │貳組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十五│東元馬達 │壹組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十六│幫浦 │壹組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十七│排風機 │貳組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十八│不銹鋼鍋 │壹組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十九│工具 │壹批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二十│冰箱 │壹台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二一│保鮮盒 │拾個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二二│冰凍櫃 │壹台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二三│脫水機 │壹台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附表一之四:自曾愛卿處扣得應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名稱 │ 數量 │備註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76公克,│改良成功甲基││ │ │純度93.99% ) │安非他命成品│├──┼────────┼───────┼──────┤│ 二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罐(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 │1006.5公克,純│他命半成品 ││ │ │度24.4%) │ │├──┼────────┼───────┼──────┤│ 三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罐(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 │1344.5公克,純│他命半成品 ││ │ │度15.8%) │ │└──┴────────┴───────┴──────┘附表二之一:自A1處所扣得應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名稱 │內容(單位│查扣地點 │備註 ││號│ │/ 重量) │ │ │├─┼────┼─────┼──────┼──────┤│一│塑膠大桶│3 件(淨重│高雄縣鳥松鄉│改製甲基安非││ │及圓底瓶│約120000公│松埔北巷4之1│他命半成品 ││ │內黑色液│克,純度5.│46號9樓 │ ││ │體 │68%,純質│ │ ││ │ │淨重約6816│ │ ││ │ │.00公克) │ │ │├─┼────┼─────┼──────┼──────┤│二│不鏽鋼鍋│1 件(淨重│同上 │改製甲基安非││ │內黑色液│約6000公克│ │他命半成品 ││ │體 │,純度55.6│ │ ││ │ │9% ,純質│ │ ││ │ │淨重約3341│ │ ││ │ │.40公克) │ │ │├─┼────┼─────┼──────┼──────┤│三│分液漏斗│3 件(淨重│同上 │改製甲基安非││ │及蒸餾液│約2000公克│ │他命半成品 ││ │接收瓶內│,純度5.7 │ │ ││ │淡黃色液│4% ,純質│ │ ││ │體 │淨重約114.│ │ ││ │ │80公克) │ │ │├─┼────┼─────┼──────┼──────┤│四│三角燒瓶│1 件(淨重│同上 │改製甲基安非││ │咖啡色液│約600 公克│ │他命半成品 ││ │體 │,純度76.7│ │ ││ │ │3% ,純質│ │ ││ │ │淨重約460.│ │ ││ │ │38公克) │ │ │└─┴────┴─────┴──────┴──────┘附表二之二:A1自屏東恆春搬離之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 │編│品名 │內容(單位│查扣地點 │備註 │ │號│ │/ 重量) │ │ │ ├─┼────┼─────┼──────┼───────────┤ │一│蒸餾設備│1組 │高雄縣鳥松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 │ │ │松埔北巷4之1│ │ │ │ │ │46號9樓 │ │ ├─┼────┼─────┼──────┼───────────┤ │二│蒸氣產生│1台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 │器 │ │ │ │ ├─┼────┼─────┼──────┼───────────┤ │三│漏斗 │1支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 │ │ │ │ │ ├─┼────┼─────┼──────┼───────────┤ │四│盛裝容器│1組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 │五│加熱爐具│1組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 │六│過濾設備│1組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 │七│酸鹼試紙│1盒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 附表二之三:A1自屏東恆春搬離之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編│品名 │內容(單位│查扣地點 │備註 │ │號│ │/ 重量) │ │ │ ├─┼────┼─────┼──────┼───────────┤ │一│丙酮 │1桶 │高雄縣鳥松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 │ │松埔北巷4之1│ │ │ │ │ │46號9樓 │ │ ├─┼────┼─────┼──────┼───────────┤ │二│蘇打 │1袋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三│氯化鈉 │1罐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四│活性碳 │1包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五│醋酸鈉 │1罐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六│醋酸 │1罐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七│鹽酸 │1罐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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