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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莊秋桃田平安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敏志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225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楊敏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敏志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甫於97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8年1 月14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Y-306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軍校路交岔口,欲右轉軍校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所駕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因而擦撞前方由林昭民所駕駛,搭載黃菊芬之車牌號碼1962-UK 號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致林昭民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失控追撞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906-GQ 號及YI-2122 號自小客車,其中車牌號碼0906-GQ 號自小客車再往前追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978-QZ 號自小客車,致林昭民受有頭皮多處擦傷,黃菊芬受有右耳撕裂傷、右側頭皮疼痛之傷害。惟楊敏志肇事後,可以預見強大撞擊可能致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並對林昭民及黃菊芬加以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加速駛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楊敏志肇事後,唆使楊智暐頂替其犯行( 楊智暐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分,頂替部分,由檢察官另簽分案偵辦)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9年7 月12日經警通緝到案( 楊智暐涉犯教唆頂替部分,未經起訴) 。

二、案經林昭民、黃菊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敏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昭民、林菊芬於警詢及偵查指訴綦詳。而本件車禍確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ZY-3060 號自小客車肇事,被告於肇事後曾唆使楊智暐出面頂替犯行等情,亦經證人楊智暐、黃培維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且楊智暐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分,頂替部分,由檢察官另簽分案偵辦,有偵查案卷可參。此外,復有記載告訴人林昭民、林菊芬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2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查詢紀錄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係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林昭民、黃菊芬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甫於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林昭民、黃菊芬2 人新臺幣5 萬元,告訴人等已當庭表明不願追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罪後態度作為量刑之參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昭民、黃菊芬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害人傷勢非重,被告於偵查之初雖否認犯行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知悔悟,被害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原判決就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之傷勢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昭民、黃菊芬和解,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但考量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並唆使他人頂替其犯行,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始到案,嚴重干擾國家犯罪偵查權之行使,浪費司法資源,被告此部分犯行所造成之影響,不因其與被害人和解而得以救濟彌補,不能因此而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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