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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莊崑山莊松泉唐照明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乙○○均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分別受僱於啟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 月17日10時許,甲○○駕駛車號286-KM號曳引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慢車道),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近和義街口前,貿然超越同向由王料所騎乘之車號ZFC-847 號輕型機車;另乙○○駕駛車號928-GU號曳引車(起訴書誤載為P28-GU),本應注意在禁止停車及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其知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其駕駛之曳引車停放在禁止停放大型車輛之漁港路慢車道,於同日10許,將駕駛該曳引車起步行駛之際,因擅自停放該輛曳引車而佔用王料所行使之慢車道,使王料為繞過乙○○違規停放之曳引車續向前行,被迫向左側行駛於漁港路東向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致遭甲○○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輾壓其頭部,因而受有頭顱骨粉碎性骨折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甲○○、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悉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卷60-61 、87-8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偵一卷第17-22 、56-77 、123 、124 頁);又被害人王料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偵二卷第70、170-180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且查: ㈠、被告甲○○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可知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知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警詢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4頁),佐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在和義街前一個路口就看到被害人王料,並駕車超越被害人王料所騎乘之機車等語(偵一卷第93頁),足見被告甲○○於駛近肇事路段之前,已看見被告乙○○駕駛之曳引車違規停在同向慢車道而阻擋王料之行車動線,王料為續向前行,勢必靠左駛近快慢車道分界線處,此時倘未保持兩車適當之行車間隔,則其駕駛之曳引車將撞擊或輾壓王料騎乘之機車,詎其竟疏未注意禮讓,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致被害人王料在無足夠空間可閃避之情況下,遭被告甲○○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車輪輾壓過頭部而死亡,足見被告甲○○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肇事致王料死亡,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料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⒈又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4 款、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即高雄市○鎮區○○路段(和祥街至和義街)係禁止停放大型車輛之事實,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說明:①經查旨揭路段西往東方向分隔島外側為一快一慢車道,所指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線寬15公分,考量本市道路幅寬廣,為利駕駛人辨識道路標線,增進行車安全,爰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1 條,放大快慢車道分隔線。②上開漁港路已於路側設置全線禁停大型車輛標誌,曳引車禁止於漁港路全線停車。」等語明確,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 月6 日高市交四字第099000062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3頁);再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漁港路段確實設有禁止大型車輛停車之標誌(偵一卷第71頁第2 張照片),且該路段除快慢車道外,已無多餘空間讓其他車輛停靠,是上開漁港路段係禁止停放大型車輛及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等情,足堪認定。 ⒉本件被告乙○○於98年1 月17日10時許,擅自將其駕駛之車號928-GU號曳引車違規停放在禁止停放大型車輛及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上開漁港路慢車道,於將起駛之際,適被害人王料騎乘車號ZFC-847 號輕型機車自後行至該處,被害人王料為繞過其違規停放之曳引車,被迫偏左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因被害人王料已無足夠空間閃避,致遭被告甲○○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輾壓過其頭部而當場死亡等情,亦據被告乙○○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61-68 頁);且被告乙○○將其駕駛之曳引車違規停放在該慢車道時,並未於車前或車後放置任何警告標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02 、104 頁);佐以被告乙○○所駕駛之曳引車寬2.5 公尺,該處慢車道幾乎完全遭其占用,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佐(偵一卷第18、69頁第2 張照片、72頁第1 張照片),以曳引車體積龐大,並非一般慢車或自小客車可比,被告乙○○任意占用慢車道停放,已阻塞並減縮該路段之行車空間,使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為閃避或繞過其停放之曳引車,被迫靠左偏快慢車道分隔線處行駛,增加遭自後方行駛而來車輛撞擊之風險,被告乙○○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對於其違規停車所造成之肇事風險當有預見、且能避免,詎其竟貿然將車輛違規停在漁港路慢車道,致被害人王料為繞過其曳引車而偏左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遭被告甲○○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輾壓過頭部死亡,足見其上開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料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乙○○均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分別受僱於啟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貨為業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4、16頁),並有汽車駕駛執照在卷足憑(偵一卷第53、54頁),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二人因執行駕車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王料死亡,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甲○○、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悉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0、5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甲○○、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並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王料死亡,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鉅大之心理痛苦及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有期徒刑1 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甲○○、乙○○於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王料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刑調字第266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21 頁),且其二人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2 頁),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其二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3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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