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英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英係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經建課課長,承辦該鄉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州林邊段平面道路綠美化工程,為該工程之監工,郭玉山及林逢銘2 人(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為該工程實際施作之轉承包廠商即承泰土木包工業及巨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該工程現場之負責人,因該工程鄰近道路系統,依規定,被告張國英有監督有關工程施工之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該工程雖未完工,然實際上已有車輛通行,而因該處道路減縮及夜間無照明之緣故,視距不良,如車輛速度較快,於通過該上開國道平面道路與三千路(起訴書誤載為三千院)交岔路口處時,有可能因不及發現,而直接駛進欲施作綠化之工地之危險,林逢銘及郭玉山2 人,應注意並能注意必須在工地鄰近道路處,設置警示及道路施工之標誌,使過往車輛均能預先警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被告張國英則有監督林逢銘及郭玉山2 人設置前開警告標誌之義務,惟被告張國英竟疏未注意,而於該處工地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嗣於民國94年7 月15日21時許,適有葉志文騎乘車牌號碼H9Y-601 號之機車,沿上開國道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不知該處道路路面減縮及該處有綠化工程之施作,而未減速,於發現時已不及煞車,駛進施工地點之沙地,後因機車打滑,人車倒地,其頭部倒地撞上該處工地突起之水泥平台,致葉志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兩側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張國英亦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之結果須與業務上過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由於行為人之業務上過失所致,則難構成該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張國英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逢銘、郭玉山之供述,證人郭俊義、謝孟哲之證述,告訴人葉明雄之指述,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鄉公所經建課課長,係該工程監工,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監造作業㈠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規定,包商是否已履行設置交通安全警示標誌有監督義務,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 款規定,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被告對工程現場施工之環境及行車安全,負有注意義務,不能將此責任轉嫁下包廠商,被告未督促要求廠商設置警告標誌,有違監督之責,因此造成被害人肇事死亡,被告未盡義務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訊據被告張國英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本件案發當時我係屏東縣南州鄉經建課課長,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州林邊段平面道路綠美化工程(以下簡稱本件工程)因屬簡單工程,鄉公所並無派駐工地主任,但本件工程係我所承辦,故我為監工,監督範圍包括工地現場安全措施,我因工作繁忙,無法每天去看工地,我在本件工程發包、訂約及開工時皆有要求廠商要設置警示標誌,本件工程開工後,我知悉工地現場並無設置警示標誌,我有提醒廠商要設置警示標誌,若我要求廠商設置警示標誌,廠商未設置,一開始係口頭警告,之後採書面警告,最後則依照契約規定處理,最嚴重為終止契約等語。經查: ㈠於94年7 月15日21時許,被害人葉志文騎乘車牌號碼H9Y-601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南州鄉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州林邊段下方之設有寬式中央分向島雙向二車道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國道下方平面道路與三千路之交岔路口進入同向前方村里道路時,駛進南州鄉公所招標,由力代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之「二高南州林邊段平面道路綠美化工程」工地範圍沙地,因機車打滑,人車倒地,其頭部倒地撞上該處工地突起之水泥平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兩側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乙情,業經葉志文之父即告訴人葉明雄於警詢中(見相驗卷第10-11 頁)、證人謝孟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人詹汶聖於檢察官偵訊中及證人郭俊義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以上見相驗卷第12-15 頁、第30-31 頁),並有肇事現場略圖1 紙(見相驗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相驗卷第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8-9 頁)、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相驗卷第16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1 紙(見相驗卷第20頁)、案發現場照片14張(見相驗卷第21-27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相驗卷第2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1 份(見相驗卷第34-40 頁)及相驗照片6 張(見相驗卷第46-48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屏東縣南州鄉公所於94年6 月10日將本件工程交由力代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承泰土木包工業及巨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則為實際施作本件工程之轉承包廠商,另郭玉山為承泰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林逢銘則為巨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渠2 人並為本件工程工地現場之負責人乙節,業據郭玉山、林逢銘於原審審理中及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第72頁,他字卷第10-11 頁),並有本件工程契約1 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又查,案發當時本件工程工地現場並未設置有警告標誌乙事,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無訛外,亦經郭玉山、林逢銘於原審審理中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第72頁,他字卷第10頁),另有上開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同可認定。 ㈢而上開屏東縣南州鄉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州林邊段下方之雙向二車道之道路,南往北方向,經過該路與三千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原二車道之外側車道寬度為4.8 公尺,內側車道寬度為3.5 公尺,經過該交岔路口後,車道即縮減為一車道,寬度則為3.5 公尺;另高速公路下方南向北方向車道之路口為閃光紅燈,三千路則為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本件工程之施工地點及範圍,則均在高速公路下方之閒置空間,雖緊鄰上開縮減後寬度為3.5 公尺之一車道旁,但未及於上開道路區域,亦有本件工程採購契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 ㈣再依證人謝孟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從友人詹汶聖家附近的海邊出發,6 、7 個人騎4 輛機車,葉志文自己騎1 輛,我自己騎1 輛,行經肇事地點時,葉志文在最前面,葉志文騎在內側車道,我騎在外側車道,我當時與葉志文在講話,所以我們幾乎是平行的,我們時速約70公里,肇事地點號誌正常,但路燈燈光沒有很亮(後改稱沒有燈光),也沒有任何警告標誌,我們沒有發現道路有減縮的情形,但我騎在外側車道,沒有駛入工地,故沒有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1-142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原本道路是二線道,到達肇事地點變為一線道,葉志文騎在內線道路,之後他撞上水泥台上,他騎在我們左邊前面,我們距他約3 公尺。葉志文肇事前,左手拿著香煙,右手握著把手。他車速5 、60公里,當天有路燈,但看不清楚,葉志文沒有戴安全帽,沒有喝酒,我們騎到肇事地點沒有辦法看見前方之水泥平台等語(見94年7 月16日偵訊筆錄,相驗卷第30頁)。其於94年7 月15日警詢時,亦為與偵訊時相符之證詞。參諸謝孟哲與死者葉志文係朋友關係,又與被告並無仇怨,上開陳述不利於葉志文,且前後陳述又大抵相符,故認其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㈤又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而汽車行駛不得超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0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另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亦訂有明文,據此可認為車道、路寬縮減,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亦負有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而依謝孟哲上開可以採信之證詞,死者葉志文當時騎乘機車,係因未能發現道路縮減,又未發現縮減後之道路旁有本件工程施工,因而駛入本件工程之工地範圍內致肇事而死亡。 ㈥又參酌謝孟哲上開證詞及上開事證與法規規定,可認定葉志文未能發現道路縮減及上開道路旁工程施工之原因,除係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及行經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遇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固為致葉志文肇事死亡之相當原因,而葉志文當時既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車道上至肇事地點時遇有上開情形,但肇事地點卻未有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情況之警告標誌,致葉志文未能注意而肇事死亡,則未設置此車道或路寬將減縮情況之警告標誌,亦為致葉志文死亡之相當原因,惟應依規定設置該警告標誌之人,應為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而非被告,即被告並無設置此警告標誌之義務,參諸上開說明,即不能以被告違反此項設置之監督義務而論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 ㈦又本件工程施工未設置警告標誌,業如上述,但被告是否有督促設置之義務?被告是否違反此一義務?又被告違反此一義務是否為葉志文肇事死亡之相當原因?依屏東縣南州鄉公所與力代營造有限公司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 條明文約定,契約文件包括契約附件,而依附件「施工說明」第6 點規定「施工期間承包商負有施工安全及順利之責任,施工前應依據交通部最新發佈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位置規則》確實實施,並配合工地工程司指示設置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等設施,夜間並有反光及施工警告燈號,以維持施工及行車安全」(見本件工程契約第59頁) ;另郭玉山、林逢銘亦於原審審理時就開工前承包廠商需負責設置安全警示標誌乙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筆錄第71、72頁),而如上所述,郭玉山、林逢銘2 人為本件工程實際施作廠商即承泰土木包工業及巨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本件工程工地現場之負責人,堪認郭玉山、林逢銘負有依上揭契約約定在本件工程工地現場設置足夠之警告標誌,以維施工及行車安全之責甚明。但因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均在高速公路下方之閒置空間,緊鄰上開車道及路寬縮減後寬度為3.5 公尺之一車道旁,並未及於上開道路區域,故縱可認定施工之人依上開契約有設置適當警告標誌促使車輛及行人注意之義務,但其促使注意之對象,應係行駛在上開緊鄰在施工範圍旁道路之汽車駕駛人注意施工情形之警告設施之義務,而非促使行駛在車道及路寬縮減前之車道上之汽車駕駛人注意非車道範圍內正在施工之警告標誌之義務。 ㈧又郭玉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開工時,並無設置警示標誌,被告有要求我要設置,但因材料未到,所以沒有做,本件工程鄉公所並無派駐工地主任駐場,本件工程監工應該是被告,鄉公所一星期會派同一人來看2 、3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 頁);另林逢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件工程決標、訂約及開工時,均有向我提及要做好安全警示措施,在開工時有購買警示標誌,但比較晚送去,所以我沒有設置警示標誌就開工,本件工程開工後,在工地現場我有看過被告2 、3 次,本件工程鄉公所有派監工,是否為被告我不清楚,建設課有3 、4 位人員會互相支援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本件工程因屬簡單工程,並未派駐工地主任,我為經建課課長,固由我經辦的工程大部分由我監工,因工作繁忙,不一定每天去工地看,除了我以外,經建課其他技士也會去看現場,本件工程開工後,我有提醒證人林逢銘、郭玉山要設置警示標誌,若我要求廠商設置警示標誌,廠商未設置,一開始係口頭警告,之後採書面警告,最後則依照契約規定處理,最嚴重為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開2 證人所證相符,而非不能採信。則被告既係鄉公所經建課課長,除監督本件工程之施工外,尚有其他法定職當之業務,其當無每日到場監督之可能,其既曾督促實際施工之人設置警告標示,而實際施工之人未及時設置,尚不能以此即遽認被告確係未盡督促設置警告設施之義務。又施工之人並無設置促使行駛在縮減前車道之汽車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或施工情況之警告標誌之義務,已如上述,故被告亦無督促設置上開警告標誌之義務。 ㈨再查,本件工程施工範圍並未及於道路區域,已如上述,亦即縱使該範圍並無工程施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仍應設置上開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情況之警告標誌,但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並未設置該警告標誌,又依葉志文騎乘機車行經該地點時,上開所述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縱使本件工程施工之人已依契約設置適當之警示標誌,應仍無法避免葉志文因而駛入上開非道路區域致肇事之結果,亦即被告若未盡督促設置施工警告設施之義務,仍無法避免本件結果之發生,而無相當因果關係。 ㈩綜上所述,葉志文騎乘機車駛入本件施工工地致肇事死亡結果,其相當原因應係葉志文係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及行經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遇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之外,另肇事地點道路車道及路寬縮減未有適當之警告標誌,亦同為相當原因。致於本件工程施工範圍並未及於道路區域,施工之人依契約雖負有維護施工及行車安全之責,為達此一目的,而有設置適當警告標誌之義務,被告對施工之人則負有監督設置之義務,但施工之人及被告對於肇事地點道路車道及路寬縮減之情形,因並非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而無就此部分設置適當警告標誌或設施之義務,且依上開說明,本件工程未設置適當警告標誌或設施,亦與葉志文肇事死亡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對於葉志文之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