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93年4 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4年4 月8 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3 月27日13時25分許,騎乘牌照LLD-083 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436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遠路436 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率以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因閃煞不及,車頭撞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適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所騎乘,之牌照XY9 ─725 號機車車頭,致甲○○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並未救護傷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即駕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明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
2、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回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留於車禍現場就被害人是否受傷及傷勢有無大礙釐清而為必要時為即時救護之處置而逕自離去,其離去行為已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再度擴大,自屬肇事逃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肇事後,被告確曾下車面對被害人,並就有關機車毀損修復方式有所交涉,然因被害人對談中只顧車輛毀損一節而忽略明確告知被告其身上亦有傷勢一即,已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雖被害人未告知,但被告亦未問明,更未就是否致成傷勢一節確然明瞭後再行離去,仍無免於肇事逃意故意之成立),對照被害人傷勢確僅「肩部挫傷」,尚非嚴重而足令被害人當場重視及明確追究之意思表明,被告因此自行主觀萌生不當容認不無可能,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獲被害人於本院當庭表示不願追究刑責,衡情其所犯情節相對所犯最低本刑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調查審認肇事後被告確曾下車坦然面對被害人,且因被害人疏未主動告知屬於其當場較能自我查知之輕微傷勢(按挫傷產生之疼痛自僅被害人知覺,挫傷所形諸外觀傷勢,衡情也需一段時間方才易由外查覺),故就被告犯罪故意所形成之犯罪惡性不若一般肇事逃逸之可責程度,故未注意及有情堪憫恕之情,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後,尚未明確瞭解被害人是否無傷之情即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不顧,於告訴人機車已毀損無法發動情形下,因此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足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 項所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因未上訴而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