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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曾永宗任森銓鍾宗霖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人高正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甲○○ 受處分人  高正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裁定(98年度交 聲字第2359、2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受處分人高正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正公司)所有227-KJ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 28 日9時在大寮交流道,曳引懸掛95-UB號牌於無車身(架 )號碼之半拖車行駛,因「227-KJ營業貨櫃曳引車曳引使用懸掛於無車身(架)號碼半拖車之95-UB號牌行駛」及「95-UB號牌借供無車身(架)號碼之半拖車使用」等交通違規,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分別填掣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處227-KJ營業貨櫃曳引車)、第N00000000(處95-UB號半拖車)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本局裁處。本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款裁處高正公司所有227-KJ營業貨櫃曳引車、95-UB號半拖車罰緩各新臺幣(下同)10,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分別吊銷牌照處分。受處分人不服本局98年7月31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32-N00000000號裁決提出聲明異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 NO0000000號處分撤銷。上開撤 銷部分,高正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處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高正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註:應為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處罰鍰新台幣10,800元,95-UB號牌照(含號牌、拖車使用證)吊銷。又汽車所有人,汽 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罰鍰新台幣10,800元」。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並按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牌照吊銷之。其第2 項吊銷該牌照處分之車輛,實務上,除未領用牌照或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處分之車輛外,均應牌照吊銷之。 ㈢另依交通部92年7 月30日召開「拖車違規舉發認定及領用牌照實務處理等事宜檢討」會議紀錄: ⒈有關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等,其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何條款處罰乙節,查拖車至監理機關辦理檢驗時,其拖車車身(架)即應有打刻號碼,方據以登記於拖車使用證,故前開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之行為,現行警察機關以違反前開第12條l 項5 款使用他車號牌行駛舉發處罰乙節,應屬妥適。 ⒉舉發拖車違反前開第12條1 項5 款使用他車號牌行駛之違規,現行將牌照借供違規車輛使用之拖車所有人,依前開條例第12條1 項5 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應無疑義;另在不違背相關法理原則之前提下,現行使用他車號牌之拖車違規係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其是否可直接歸責處罰拖車所有人,而僅在尋無「拖車所有人」之原則下方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1 項歸責運送人(即曳引車所有人)。其精神,應指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如拖車有超速、肇事等交通違規或事故,均為曳引車所發動衍生,故而,無法得知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資料時(指拖車牌照資料及拖車所有人身分資料,因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如何舉證該拖車為何人所有之故),應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1項 ,以牽引其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並牌照吊銷之。以上會議紀錄,本局曾再於93年6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 第0930017434號函送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及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等知照,並請確實遵守。 ㈣綜上所述,本局依交通部90年2 月8 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90年10月8 日90交路字第056287號函、92年8 月19日交路字第0920008517號函釋,將「拖車使用他車號牌者」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並裁處罰鍰及牌照吊銷處分係屬全國一致性作法。又若曳引車所有人皆宣稱該牽引之無車身(架)號碼拖車為其公司所有,而免受牌照吊銷處分,則將使無安全檢驗合格之無車身(架)號碼拖車行駛於道路,除規避牌照吊銷處分外並將造成交通安全嚴重危害及社會成本。是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處分撤銷。上開撒銷部分,高正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及理由四(三)免予吊銷牌照處分,似有誤會,本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會議紀錄(二)條例第85條之精神裁處高正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227-KJ營業貨櫃曳引車、95-UB 號半拖車罰鍰各新台幣10,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 規定分別吊銷牌照處分應無違誤。敬請鈞庭對於本案之裁定重新審酌,以資適法。 二、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應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按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牌照 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二種違規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曳引車」則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此業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解釋在案。故未經曳引車連結牽引之拖車,因本身並無動力,尚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惟如經曳引車連結牽引後,該拖車已有動力,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此時該有動力之拖車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之對象。準此,懸掛使用他車號牌之違規拖車,經曳引車牽引行駛後,該拖車所有人即屬汽車所有人,與曳引車所有人為可獨立區分之二不同種類汽車之所有人,得各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5 款所規定「汽車所有人」適格之處罰對象,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第11條,就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之申請、拖車號牌之懸掛,均另作獨立規定之規範體系,可知拖車之監理與營業曳引車之監理,乃個別不同之作業,故解釋上就客觀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應分就營業曳引車與拖車各別為之,殊無將屬拖車部份之違規事實,亦認定為屬營業曳引車之違規事實之理。至於,拖車之動力雖係來自曳引車之牽引,惟依上開說明,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仍應直接歸責處罰該違規之拖車所有人,僅在無法查出懸掛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之所有人資料時,始不得已以「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例如拖車有超速、肇事等交通違規或事故,均為曳引車所發動衍生」之理由,認定「使用他車號牌之拖車違規,係可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將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拖車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即運送人)為裁罰對象。此種汽車(拖車)所有人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即居於運送人地位之曳引車所有人),而改處罰他人(即曳引車所有人)之情形,因該違規之行為,係『拖車』自身車架「使用他(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曳引車』本體車架所懸掛之號牌係其原本合法領用之曳引車牌照,並未同時亦有「使用他(曳引)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吊銷曳引車牌照」規定之適用,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法文所規定應吊銷之同條第1 項第5 款之『牌照』,係專指「借供他車使用」之該『牌照』與「使用他車」之該『牌照』而言。至於將拖車牌照借供其他拖車使用之拖車牌照所有人,與前揭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係屬二種不同之違規行為,應依前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該出借「拖車牌照」之所有人。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高正公司確有於上揭時、地,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查獲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27 ─KJ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所牽引之不詳拖車車架,未依規定懸掛拖車標識牌,且車身(架)號碼打刻不符規定,卻懸掛高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5─UB號之拖車號牌,與該營業曳引車連結牽引行駛之事實,為受處分人高正公司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察董坤壽及證人即駕駛本件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司機劉康生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交聲2359號卷第43-45 頁),並有顯示上開被牽引之不詳拖車車架無打刻車身(架)號碼、未懸掛拖車標識牌之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原審交聲2359號卷第7 頁),上開高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5─UB號之拖車號牌,出借懸掛在車身(架)未打刻號碼、未懸掛拖車標識牌之不詳所有人之拖車車架上,再由高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27 ─KJ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連結牽引上開拖車車架行駛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懸掛於上開未打刻車身號碼、未懸掛拖車標識牌之拖車上之95-UB號拖車號牌,係受處分人高正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請領,本應配置懸掛於受處分人所有、車身(架)號碼0000000 號之營業半拖車車架上,以上有高雄市監理處98年9 月11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80022151號函所附最新車籍查詢資料及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像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而受處分人高正公司所有之車身(架)號碼0000000 號之營業半拖車,自請領核發95-UB號牌後,先後分別於95年11月4 日、96年10月26日、97年10 月27 日接受定期檢驗時,均經檢驗單位檢查其拖車之車籍資料、號牌,且核對打刻於車身(架)號碼與資料相符,而檢驗合格,以上事實亦有同上函所附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檢驗紀錄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表、高雄市監理處95-UB號營業半拖車歷次檢驗結果查詢資料等附於原審卷可參。由上開事證,足證受處分人高正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身(架)號碼0000000 號之營業半拖車,其打刻之車身(架)號碼及懸掛之拖車標識牌,均與規定及登記紀錄資料相符,且所領95-UB號號牌完好,並均有依規定懸掛於上開車身(架)號碼0000000 號之營業半拖車上,方能通過歷次定期之檢驗至明。然查,本件為警查獲之上揭不詳拖車車架,不但未懸掛拖車標識牌,且未打刻車身(架)號碼,卻懸掛受處人所有95-UB號之拖車號牌,而與高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27 -KJ號營業曳引車連結行駛,依前揭事證觀之,經警查獲之上揭不詳拖車車架,既未打刻車身(架)號碼,顯與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身(架)號碼0000000 號營業半拖車,非同一車架,應堪認定。 ㈢依上事證參互以觀,受處分人高正公司所有之95-UB號拖車號牌,本應懸掛在其所有之000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上,惟卻將該號牌出借予未依規定打刻車身(架)號碼、懸掛拖車標識牌之不詳拖車所有人,懸掛於該不詳拖車車架上,受處分人高正公司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事甚明確,此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至於該不詳拖車所有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部分,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與「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係屬二種不同之違規行為,仍應對「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不詳拖車車架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惟因該不詳拖車車架,未依規定打刻車身(架)號碼、懸掛拖車標識牌,致無法據以查知該不詳拖車車架之所有人,依前揭說明,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故拖車之違規,通常係曳引車所發動衍生,故本件堪可認定「使用他車號牌行駛」之不詳拖車,其違規應可歸責於居於運送人地位之曳引車所有人即高正公司,故本件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將上開不詳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該拖車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即高正公司為裁罰之對象。 ㈣準據上開各節所述,本件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二違規事實之處罪,應針對該使用他車牌照之不詳拖車車架所有人,及出借號牌供懸掛於該不詳拖車車架上之95-UB牌照所有人,僅就該不詳拖車車架「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部分,因無法查悉拖車車架之真正所有人,而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以227 -KJ號營業曳引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高正公司為主觀上歸責之對象而已,尚不能因此即逕推認227 -KJ號營業曳引車部分亦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 號認定高正公司所有227 ─KJ號營業曳引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及吊銷22 7─KJ號之牌照,即有違誤,原審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因而撤銷該處分並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之處分,核無違誤。 ㈤另原處分機關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 號認定受處分人高正公司所有之95─UB號拖車號牌,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雖無違誤,然依上開說明,「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二種不同之違規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故原處分機關未以高正公司係227 ─KJ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所有人之身分,另就上開不詳拖車車架使用他車牌照(即95-UB號牌)行駛之違規部分,係應歸責於他人即高正公司,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予以認定裁罰,即有未洽,原審因而就此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並參照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即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就本件受處分人高正公司因同時有95-UB號拖車號牌「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應可歸責於高正公司之不詳拖車車架「使用他車牌照(即95-UB號號牌)行駛」之數違規行為,而分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款 前段、後段及第2 項之規定,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改諭知「高正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即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九五-UB號(拖車)牌照(含號牌、拖車使用證)吊銷。又汽車(即曳引車)所有人,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亦均無違誤。至於該未依規定懸掛拖車標識牌、車身(架)號碼打刻不符規定之不詳拖車車架,並無任何牌照可供吊銷,自無庸為吊銷牌照之諭知,而就高正公司所有227 ─KJ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部分,因該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身(架)並無改懸掛他車號牌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等違規事實,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吊銷該227 ─KJ號牌照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 -NO000000 0號認定高正公司所有227 ─KJ號營業曳引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及吊銷227 ─KJ號之牌照之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並撤銷原處分機關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 號所為之處分,改諭知「高正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即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九五-UB號(拖車)牌照(含號牌、拖車使用證)吊銷。又汽車(即曳引車)所有人,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核均無違誤,詳如前開各節所論述分析,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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