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翁慶珍、黃仁松、徐美麗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錦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甲○○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錦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16號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 項(應係同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誤)「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交通部乃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該行政規定第12條第1 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係考量執法使用之地磅容許誤差及為利舉發、處罰實務作業標準一致,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此有交通部95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50012823函可參。況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未逾百分之10得予免罰之規定,準此,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以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認定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惟該寬限值並非法律明文,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已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則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再依行政裁量之「判斷餘地」理論,因當場執勤員警乃親自見聞、體驗之事件經過,而對事件全貌最為明瞭,且如就特定之行政處分,事後個別進行司法審認,也顯失公平,是以除非執勤員警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害及行政處分合法性之違法情形,法院方得介入糾正各該違法裁量,否則單就裁量之適當與否,本非屬司法審查之範疇。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無論依其出貨磅單明細,或延路地磅、員林地磅(南下地磅),甚或友德鋼鐵公司地磅所測得之車輛總重,既均已顯然超過該車之核定總重量35公噸,足見該車實際上確已呈現超載之事實,雖超載重量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則經本件執勤員警裁量結果仍予舉發,經核該裁量自無違法之處,抗告人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於法並無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維持抗告人所為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錦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交由司機楊中城駕駛之車牌號碼XU-841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8年5 月21日2 時28分許,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員林地磅站,固有經磅重39.040公噸,逾該車限載重量(35公噸)4.04公噸之情事,然既無法排除該地磅有失準之情形,爰撤銷抗告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處分,改受處人不罰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受處分人錦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交由司機楊中城駕駛之車牌號碼XU-841營業貨櫃曳引車,於98年5 月21 日2時28分許,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員林地磅站,經磅重39.040公噸,逾該車限載重量(35公噸)4.04公噸之情,有國道高速公路員林地磅站北上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否認當日該部車牌號碼XU-841營業貨櫃曳引車裝載貨物有超過核定總重量之情形。然前開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情事,除有前揭國道高速公路員林地磅站北上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存卷可證外;另參以受處分人於原審提出之載有該車輛於98年5 月20日至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裝載鋼筋後,過秤結果總重為38 .020 公噸;於98年5 月21日3 時3 分許,該車至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段22之1 號「延昌地磅」處過磅,其結果總重為38.110公 噸;復於同日3 時39分許,至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員林地磅站過磅,結果總重為37.940公噸;再於同日6 時40分許,運送貨物至址設臺北縣八里鄉長坑村2 鄰之友德鋼鐵有限公司時,過磅結果總重為38.070公噸等情(有漢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磅單、延昌地磅之地磅單、國道高速公路員林地磅站南下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及友德鋼鐵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等件在卷足稽),亦均顯示該車當日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5公噸)之情事,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㈢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明文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則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者,是否予以舉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自應視該違規行為是否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事,而為裁量,尚非舉凡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者,皆為不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依前揭國道高速公路員林地磅站北上地磅秤重結果,裝載貨物既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10,則執勤員警自應依法予以舉發固無論矣,縱認依受處分人上開提出之漢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磅單、延昌地磅之地磅單、國道高速公路員林地磅站南下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及友德鋼鐵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等件,而認前開車輛裝載貨物雖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然未逾百分之10,惟執勤員警是否予以舉發,然應依諸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各種情事以為裁量決定,尚非謂雖車輛裝載貨物雖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惟未逾百分之10,即一律不予舉發、處罰。原裁定未究明於此,逕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軟輛,裝載貨物雖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惟未逾百分之10,「應」不予舉發為由,對受處分人為不罰之諭知,於法尚屬有誤。㈣又本件過磅後認受處分人前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國道高速公路員林地磅站北上地磅,於98年3 月6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其誤差係於法定公差內之情,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前開提出之各過磅資料,則均無任何佐證足以證明並擔保其儀器之正確性,是原審逕以推論之方式即認國道高速公路員林地磅站北上地磅應有超過百分之10之誤差存在,並進而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論斷,實嫌遽斷。 三、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客觀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交通違規事實,惟其裝載貨物是否業已超過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10?又是否有執勤員警得裁量是否舉發之事項?既均有疑,則自有再予查究之必要。原裁定未予詳查,遽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尚有未恰。抗告人執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另本件抗告人認受處分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 萬5,000 元,惟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苟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除應科處罰鍰外,尚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處分就此顯有疏漏,且此涉及原處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賴梅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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