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葉明雄 張翠帆 被 告 張國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國英係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經建課課長,承辦該鄉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州林邊段平面道路綠美化工程,為該工程之監工,因該工程鄰近道路系統,依規定被告有監督有關工程施工之責任。上開工程之承包商及次承攬包商分別為承泰土木包工業即郭玉山及巨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逢銘),其等明知該工程雖未完工,惟實際上已有車輛通行,該工程路段道路減縮且夜間無照明,視距不良,如車輛通過該上開國道平面道路與三千路交岔路口處時,有因不及發現而直接駛進欲施作綠化之工地之可能,林逢銘及郭玉山應注意上述情形而須於工地鄰近道路設置警示及道路施工標誌,使過往車輛均能預先警覺,以避免過往人、車發生危險,被告則有監督林逢銘及郭玉山設置警示標誌之義務,被告當時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林逢銘及郭玉山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被告亦未確實監督以要求其2 人設置警示標誌,坐令該施工路段全然無施工或警示標誌。民國94年7 月15日21時許,適原告2 人之子葉志文騎乘車牌號碼H9Y-601 號之機車,沿上開國道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交岔路口時,因該處未有路燈照明,復無任何施工或警示標誌,故無從得知該處道路路面減縮及有綠化工程施作,故駛進施工地點之沙地而機車打滑,人、車倒地,頭部撞上該處工地突起之水泥平台,致葉志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兩側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故原告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明雄新臺幣(下同)3,707,922 元,應給付原告張翠帆3,948,41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主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理由引用刑事案件之主張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