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6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及裁量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刑期共減少3 月,懇請鈞院再予抗告人酌減刑期之機會云云。
三、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