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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69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仁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69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栢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栢瑜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栢瑜(下簡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刑事判決5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4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上揭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仁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69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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