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23 號著有裁定可參。茲受刑人甲○○固於民國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16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7年8 月18日確定在案,然該罪業於97 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則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在執行中,檢察官爰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3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原審就檢察官已執行完畢而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公共危險案件,裁定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文書罪行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似有違「不告不理」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23 號裁定意旨所示,自有未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採「不告不理」原則,就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數罪予以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如所聲請之數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裁定,而無就檢察官並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併審酌之理。惟如法院裁定後,檢察官發現有其他可一併再定應執行刑之罪,或應另與其他罪一併定應執行刑,即應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尚無從由法院就未聲請之案件予以審酌之理,否則檢察官將待受刑人所涉全部審理中之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始能正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不僅將造成檢察官指揮案件之執行有所窒礙,且亦違反「不告不理」原則甚明。查如附表所示之3 罪,皆已判決確定,且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該3 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雖原裁定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以為駁回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定應執行刑聲請之依據,然該判決係就已經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再經重複聲請與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而為裁判,尚與本案之情形有異,原裁定逕為比附援引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容有違誤。
三、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難認為允當。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