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准許部分: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駁回部分:至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文書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7 月16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7年8 月1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文書,其犯罪時間為93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顯在前述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615 號判決確定前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91年度台非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此部分尚不得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請,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